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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2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於112年4月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 2009、N-112010之父親N-0000000A及母親N-000000B因違法 遭通緝,於當日警方逮捕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因N-112009、 N-112010恐面臨無人照顧,故請本府評估進行安置,為維 護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 ,當日夜間進行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民 事裁定自113年10月7日延長安置在案。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 -112009、N-112010受照顧及適應均穩定,並重新評估發展 狀 況及媒合早期療育課程,期間父母親N-000000B另育有新 生兒,照顧品質仍待評估目前N-000000A及N-000000B的生活 環境及照顧能力恐無法提供N-112009、N-112010妥適照顧, 故為維護N-112009、N-112010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分別為4歲、2歲,無自我保護能 力,安置前案主二人由案母自行照顧,案父及案母對於生活 隨意且不積極,目前經濟僅能維持二人基本生活,恐無法負 擔案主二人生活所需;案母於113年10月7日誕下案妹,迄今 未完成戶籍申報。案父母雖有穩定申請親子會面,但無爭取 案主二人返家的積極作為,如會面過程中較少關心案主二人 目前受照顧狀況,且過往曾提醒案父母目前住所不適幼兒發 展,二人表述知悉但並未實際找尋合適住所搬遷,且迄今未 配合親職教育執行等,致返家計畫持續無法執行;本院審酌 上情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 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 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 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2009、N-112010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 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03

CHDV-114-護-1-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000000B、母N- 000000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呈現新舊 顱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 青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 、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等症狀,N-113029及N-113030疑似 受到不當對待,惟N-000000A及N-000000B均否認對N-113029 、N-1130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未符, 難以排除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獲本院以113護字第212號、第286號民事裁定繼 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各3個月在案。自安置受安置人後,N -000000A及N-000000B積極配合聲請人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 -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本案提獨立告訴,目前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無法確認受傷原因,亦無 法確保N-113029、N-113030返家後的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 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 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親屬中受照顧狀況,以暸 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照 顧,就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當 ,而導致本次事件發生,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已依法 提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由於本次事件 已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 討論後續處遇計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 統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協助 照顧案主們,目前由本府保護安置,並將二名案主安置於案 外祖母家由其照顧。㈣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 於親屬家中,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 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追蹤 本案司法審理情形。並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N-11 3029、N-113030現年均未滿1歲,全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本 件案父母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事案件 偵查尚未終結,且案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 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 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 3030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31

CHDV-113-護-38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7(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與其同居人同住期間, 因受安置人N-113047將排泄物塗在身上及房間多處,遭 N-0 00000A之同居人持電蚊拍責打,造成臉部、大腿及屁股有多 處瘀青及刮傷,過往亦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N-000000A未 積極予以保護,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迄今,113年8月12日再 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47因吃飯時跑到戶外,屢勸不 聽,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蒼蠅拍手柄責打四肢及背部, 導致其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評估N-113047年 幼 ,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N-000000A親職保護能力不彰, 服務期間N-113047多次遭N-000000A及其同居人不當管教導 致明顯傷勢,且親屬間並未落實安全計畫,後續親屬亦因與 N-000000A產生糾紛而拒絕繼續協助照顧N-113047,考量N-0 00000A須服社會勞動役、夜間從事八大行業,無法配合N-11 3047生活作息之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亦無其他合適親友 資源可協助提供照顧,致使N-113047有人身安全危害之虞, 難以排除其續留家中之受暴及疏忽風險,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25日13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經鈞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護字第28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月28日 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輔導, 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 安排親子會面,並聲請民事保護令相對人處遇計畫獲鈞院核 發,惟現階段N-000000A之同居人均尚未執行親職輔導,親 職能力改善有限。本府於113年11月27日邀請N-000000A及其 同居人至本府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惟N-000000A尚未依 會議決議將詐欺案刑期執行完畢,無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 畫。綜上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 N-113047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 人身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3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 中,於安置機構接受生活照顧,健康發育狀況逐漸進步,亦 漸趨適應安置生活,本府定期訪視並持續關心案主在安置期 間之生活狀況及適應情形。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㈠本 府於111年裁罰案母同居人14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並 邀請案母及案母同居人共同配合,已於112年執行完成,惟 案母同居人仍於113年8月發生責打管教事件,造成案主身體 多處明顯傷勢,故社工依職權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貴院於11 3/10/30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裁定案母同居人應完成相 對人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共18次,目前尚未執行,親職 能力改善有限。㈡本府於113年11月27日邀請案母及其同居人 至本府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經會議決議,考量案母尚有 詐欺案件須執行勞役及入監服刑,為利案主返家準備,案母 需將刑期執行時間點告知社工,並於刑期結束後,尋得可配 合案主生活作息之工作,方可進一步討論案主返家準備,惟 目前案母尚於訴訟進行中,尚未完成刑期,無法提出合適返 家照顧計畫。三、案家親友支持系:㈠父系親屬居於屏東, 但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案主,母系親屬均已無聯繫往來,狀 況未明。㈡案母同居人之父母居於案家附近(距離走路約5分 鐘),惟案母同居人之母對於案母親密關係及行為感到不滿 ,無意願提供協助,案母同居人之父雖疼愛案主,然因案主 活動量大,無法提供實質照顧協助。」、「建議:綜上評估 ,案母同居人迄今尚未完成民事保護令裁定之相對人處遇計 畫,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母亦尚未完成詐欺案件刑期,無 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畫,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 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 家庭重整處遇服務,強化案母及其同居人之親職照顧責任與 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 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 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 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受安置人N-113047尚年幼, 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 父病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因觸 犯刑罰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尚未 完成刑期,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處遇計畫,親職能力改 善有限,且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支持照顧人力,受安置人N-11 3047恐無法接受穩定適切照顧,參以受安置人之母親N-0000 00A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同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7尚不宜返家,聲 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31

CHDV-113-護-38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得 悉受安置人N-113046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前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准予繼續安置。惟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接獲N-000000A兄長即受安置人伯父來 電,得悉N-000000A於同月24日為警發覺在車內燒炭自殺身 亡,乃攜同受安置人前往祭拜。嗣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伯父討 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事宜,受安置人伯父表示與N-000000A 已10餘年未曾聯絡,不知N-000000A父子情形,另表示N-000 000A之父即受安置人祖父身體欠佳,2人均無法照顧受安置 人,聲請人轉而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N-000000B表 示已再婚,目前家庭恐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綜上,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現無合適之人可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規定,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 112年至113年間因受安置人沉迷手機而晚睡、晚歸、弄丟鑰 匙等情事,遭N-000000A不當管教,共有10筆兒少保護通報 紀錄;又N-000000A於前案安置期間,聯繫不易,且不滿社 工啟動安置程序,會於電話中辱罵社工,不願配合相關親職 教育課程;再N-000000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社工分別聯 繫N-000000B與受安置人祖父、伯父,N-000000B已再婚無法 接受受安置人,無法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伯父 因多年未與N-000000A聯繫,不瞭解受安置人家中情況,無 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父則年邁且身體不佳,僅能 探視,無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本件評估因N-000000A驟 逝,N-000000B與父系親屬均無力或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有緊急安置必要等情。另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因受安 置人仍有祖父與伯父,仍希望由家屬照顧,而N-000000B對 本件無想法;受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同意繼續安置。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 方式表示意見,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 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 ,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3-護-36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4 (個人資料詳卷) N113025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4、N113025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3024、N113025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 0-A為印尼籍新住民,因詐欺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確定刑期至民國114年4月25日。N113024、N113025獨居租 屋處,過往與父方親屬互動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提供協助 及行使教養之責與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3024、N113025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因受安置人皆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 能力,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可返 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24 、N113025各年15歲、13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該 二人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目前在 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4月25日,無法妥善照顧N113024、N 113025,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 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護-38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 後出現發紺狀況予以插管急救,入住加護病房並採取低溫療 法治療,生命徵象不穩定,經瞭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 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醫院檢 測結果為受安置人N000000身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懷孕期間疏於注意自身行為,其行為已 影響受安置人N000000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 父N000000-A亦有吸毒史,受安置人N000000置留家中恐有風 險,聲請人於調查期間盤點親屬資源,N000000-B稱受安置 人之舅媽N000000-C、舅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安置 人之舅現在監服刑,後續評估受安置人之舅媽N000000-C亦 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N000000,為維護受安置人N000000人身 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N000000緊急安置。  ㈡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前項緊急安置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 院,受安置人N000000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 依同法第2項規定,非72小時以上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狀請貴院准予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陳述略以:原本說好要親屬安置,結果聲請人臨時 把受安置人帶走,N000000-B之弟媳說有騙伊簽名親屬安置 ,伊及N000000-B之前有用毒品,但現在都有戒毒,伊不用 美沙冬治療,不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㈡N000000-B陳述略以:聲請人本來說要給伊弟媳照顧,現在又 說不行,伊弟弟在監完全不會跟受安置人有接觸,且社工查 很多伊弟媳事情,一直問伊弟媳私事,但這些事情跟受安置 人完全沒有關係,伊現在要進行美沙冬治療,剛開始沒有去 ,因為伊傷口在痛,才沒有去,不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 、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處遇計畫 :(一)安全維護:案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案主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評估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故予以緊急及繼續安置。(二)司法程序:後續將依法 進行繼續安置,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與權益。(三)親職教育 :針對案父母提供親職教育與追蹤戒毒治療,提升案父母親 職功能,確保二人能夠於案主未來返家後,滿足其生活照顧 與需求。二、綜合評估:(一)本案經訪視暸解,案父母稱二 人因意外懷孕,案母自行上網搜尋及詢問身邊朋友、認為中 斷吸食毒品將對案主造成負面影響,因此於懷孕期間仍持續 吸食毒品,之後約於生產前一週,案母認為已接近預產期, 故開始至彰基接受美沙冬治療,並認為若能因此順利戒毒, 則案主也會沒事。(二)本府受理通報後進行調查,據醫院檢 測結果顯示,案主身體有毒品反應,目前狀況雖屬隱定,惟 未來仍有發生戒斷症狀或其他不利及影響案主身心狀況之可 能,評估案母吸食毒品行為已對案主造成身體上的傷害,案 父母均為毒品人口,難以提供案主生活照顧,且案父母認為 案主未來如有戒斷症狀實屬正常,表示有戒斷症狀的孩子很 普遍,評估無法認知到因自身吸食毒品之行為對案主所造成 的傷害為何,顯示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為確保案主之人身 安全,故於113年12月9日予緊急及繼續安置,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及卷內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雖均不同意安置,然受安置人甫出生即經診 斷疑有毒品戒斷症狀,復參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毒 品前科,渠等雖稱現正進行戒癮課程及戒癮治療,惟成效尚 待時間體現,倘任由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令受安置人處於毒 品危害環境之虞。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稱有親屬N000 000-C可照顧受安置人,然N000000-C未能如實告知N000000- C之夫在監之情形,其是否能依照聲請人安排之安全照顧計 畫執行,對於受安置人之保護功能如何,尚有疑問。再考量 受安置人現為甫出生1月之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免 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有 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 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2月12日起交由彰化縣 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0

CHDV-113-護-36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7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 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 ,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嗣員 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 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 家與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 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 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73號 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N-000000A雖態度配合且 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經濟及精神狀況 已逐漸穩定,目前租賃套房居住,持續依處遇計畫執行,聲 請人並每月定期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觀察其返家狀況調 整返家次數,但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照顧,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 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 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級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 情形;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 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 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 關係;然受安置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暫時未查獲 其他親屬資源;N-000000A於服務期間,能主動與家庭處遇 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妥適照顧計畫與安排,受安置人於 113年2月亦有主動表達返家意願,故於當月開始安排親子會 面,後續定期每月1次會面,N-000000A皆準時赴約並遵守會 面規定,會面狀況良好,受安置人亦期待盡快返家,N-0000 00A依照顧計畫安排,目前可定期儲蓄並於9月租賃套房,環 境整潔安全,然空間稍嫌擁擠。聲請人評估本案親子關係改 善,於11月會議中同意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於12月7日 至8日間,安排首次漸進返家,受安置人表示返家互動正常 ,N-000000A也會陪同受安置人參加家扶活動,然因與N-000 000A同住過夜時,受安置人再次想起過往畫面,導致情緒害 怕緊張,目前透過機構社工協助關心及輔導。又N-000000B 目前在監服刑,而相關計畫尚於執行階段,雖已安排漸進式 返家,但仍須較長時間觀察,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四、本院審酌上情,佐以受安置人及N-000000A雖經通知未到庭 ,但N-000000B透過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 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0

CHDV-113-護-373-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丙○○(代號CA0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及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 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1年2月18日 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 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丁○○及丙○○,再自行服用安眠 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 日發現其二人並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閉 ,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乙○○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獲 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乙○○昏迷,關係人丁○○及丙○○則意識 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 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及1 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75 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 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 月24日、8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審理卷第 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 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5 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及丙○○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 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 間之意願【註1】: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丁○○及丙○○,觀察其二人情緒平和,並均表 示在安置機構適應良好;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就讀國中 二年級,畢業後會想離開安置機構,但應該會配合升學狀況 ,再考慮是否返家;關係人丙○○則表示,只要關係人丁○○一 畢業,其就要回家。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學習狀況尚佳,升上國中二年級後時間 變得較少,已沒有參加舞蹈社,而校長也表示取消美術社團 ,故其目前沒有參加社團。  ⑶關係人丙○○表示,升上國中之後,其非常喜歡現在的學校, 因有好多朋友可以一起玩。而除了平常的學習外,其參加袋 棍球社,每週均有社團活動,其很喜愛社團活動。  ⑷關係人丁○○及丙○○不約而同表示,已很久沒有回家,其中關 係人丁○○之情緒較不明顯,關係人丙○○則表示非常想念關係 人乙○○。其二人並解釋可能係因近期沒有連假,所以沒有安 排會面交往,關係人丙○○另表示,希望可以快點安排回家的 時間,即使只有週休二日,也希望可以短暫返家。  ⑸關係人丁○○表示,希望繼續安置到國中畢業,升上高中後視 學校的狀況再考慮是否返家居住;關係人丙○○表示,只要關 係人丁○○一畢業,其就要回家並就讀池上國中。  ⑹對於到院開庭,關係人丁○○先詢問當天是星期幾,並要優先 考慮課表及學校活動才能決定是否到庭;關係人丙○○則立即 表示要去開庭,因如此才可以見到關係人乙○○。  ⑺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乙○○有傳訊息告知可能要搬家;關 係人丙○○對此感到很驚訝。其二人均表示自出生即住在該處 ,對房子有很深的情感。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及丙○○返家,暨其對於 延長關係人丁○○及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其生活環境並無變動,並已拜託房東繼續 承租,且房東預計於114年1月回臺東與其續約。又其工作狀 況並無變動,但要看考績決定是否續聘,若考績乙等,則有 3個月留任察看的時間。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在身心科及外科均有定期回診,外 科以血糖及血脂的追踪為主,回診後均有穩定服藥,目前身 心狀況無異常。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近期因為年底較忙,10月又有颱風,工 作上又有較多的活動,因此自9月起未再接關係人丁○○及丙○ ○返家,預計年底再安排會面。  ⑷關係人乙○○表示,其債務狀況及生活狀況仍然未變,希望讓 延長安置關係人丁○○及丙○○,使其二人在安置機構穩定生活 。  ⒊關係人丁○○及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之適應及就學狀況 穩定,目前由安置機構統一評估其二人之需求,並安排所需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及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 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目前在安置機構的 狀況尚稱穩定,尚待評估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後,再行規 劃安置期程。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乙○○的親職能力及 工作狀況,進一步評估家庭需求,再做處遇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建議先繼續安 置關係人丁○○及丙○○,視漸其二人進式返家狀況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又關係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機 構或學校有無遇到讓你們不開心不舒服的事情?)沒有。」 、「(問:對臺東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搖頭 )」、「(問:搖頭是沒有意見還是不願意?)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繼續安置關係人丁○ ○及丙○○均無意見,並另陳稱:房東1月會再跟我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堪認關係人丁○○及丙○○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 生活,且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 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又關係人乙○○之經 濟狀況不佳,且在房東尚未完成續約之情形下,未來恐面臨 另覓居住處所之窘境,堪認其目前仍難以提供適當之環境以 保護照顧關係人丁○○及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及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 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 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 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 【註3】,避免關係人乙○○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且居住處所 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 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及 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因其二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 續安置,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 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 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 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 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 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 之。」而關係人乙○○因其母有祖產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並因子 女遭安置而經臺東縣政府協助申請低收入戶,如子女之安置結束 將同時終止其低收入戶之資格(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故關係人乙○○能否依上開規定 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 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延長丁○○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延長丙○○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

2024-12-27

TTDV-113-護-109-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醫院通報, 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 檢查N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 不明。聲請人社工與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 釐清案由,該二人均否認施暴,嗣N000000-A所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則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 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 與現任丈夫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識,目前N1 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 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 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 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於安置期間鮮 少申請會面,返家計畫及安排略顯消極,其向本院聲請改定 N110032之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仍續由N000000-A單獨監護 N110032;N000000-A雖有照顧N110032之意願,並已完成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甫創立居家清潔工作室,經濟 尚未穩定,且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並有一 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亦未與同住家人達成照顧N110032之共 識,且因N000000-A已遷居桃園達半年,後續將轉介桃園市 政府協助N110032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又無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0-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丙○○ 受安置人 N-11304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43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113042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42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2、N-113043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受理受安置人N-113042疑似遭同 住之父親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性侵害和受安置 人N-113043目睹性侵害一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8月31日2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 人2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5號 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為本案嫌疑人, 受安置人N-113042若返家恐再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影響身心 狀況及證詞恐有受汙染之虞,且本案刑事部分尚在偵查中, 加上受安置人2人過往在家受照顧情形不佳,目前尚無合適 的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 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5號裁 定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 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想回到媽媽那邊,聲請人 有安排媽媽那邊的會面,也有請社工評估媽媽的親職能力等 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到庭表示略以:對於聲 請人聲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母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伍、擬定 案主未來處遇計畫:一、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追蹤身心狀況 :與案主們討論自我保護能力,並持續透過學校及機構輔導 追蹤身心狀況,以利穩定生活及強化自我保護知能。二、親 情維繫:安排案母與案主們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綜上, 本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 長安置三個月,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 113042A為對受安置人N113042性侵案之嫌疑人,並否認性侵 情事,又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亦曾因不當管教受 安置人2人而有通報紀錄,受安置人2人家中無其他親屬可照 護受安置人2人,顯見受安置人2人之家庭功能薄弱,若使受 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 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 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26

CHDV-113-護-35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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