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轉讓定期存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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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永國 相 對 人 陳明煌即萬力五金工具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 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假扣押,提供超過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 保(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0萬元   ,鈞院87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後經鈞院88年度聲字第 620 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 事件提存17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訴訟,業經鈞院88年度 訴字第507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確定   ,相對人因偽造文書於91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有罪,相對 人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本件相對人未因本事件受有損害,足堪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3

SLDV-113-司聲-33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收買股份價格裁定) 在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4萬0,220股,依裁定價格為 每股新臺幣(下同)73.5元,聲請人請求股份收買價格及程 序費用共計1,042萬4,170元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拒絕給付, 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收買股份價格裁定已載明相對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占總資產99.53%,相對人欲賤 價出售,且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表示欲解散公 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訊時表示「公 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之問題…若 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才先進行資產 之處分」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僅瀕臨破產,資金籌措困難、 週轉不靈,甚至要處分系爭不動產,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可 認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1,042萬4,17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 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依收買股份價格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股份 收買價格為1,030萬6,170元(計算式:每股73.5元×14萬0,2 20股),且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未列入聲請人支出之潮州地政 測量費3萬5,000元,計入測量費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為 1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民事起 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 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 53%,相對人欲賤價出售,且於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 表示欲解散公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 訊時表示「公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 靈之問題…若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 才先進行資產之處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收買股份價格 裁定、113年11月28日開庭筆錄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股份收買價格高達1,030萬6,170元,而相對人欲出 售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53%,且相對人主張公司 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詢價之潛 在買家甚至以5,000萬元議價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 認相對人財務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 權,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已使本 院得到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 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 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 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13

KSDV-114-全-6-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相 對 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相 對 人 方穗蓮 邱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40號擔保提存事 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700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因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6號假扣押裁定許聲請 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0

PCDV-113-司聲-907-2025011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裕倉 受監 護 人 黃春亭 關 係 人 黃錫麟 莊黃蓮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裕倉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春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春亭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裕倉之父親 黃春男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黃裕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後因原監護人黃春男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2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 錫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黃春亭身患多 重重度身障致生活無法自理,故早年即送往財團法人宜蘭縣 私立竹峖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竹峖養護院)接受完善照護 ,而長期安置於養護院所需費用,因隨年紀增長而倍增,為 供受監護人黃春亭爾後一切開銷及養護院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 請人黃裕倉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承租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裕倉所為主張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附件說明、受監護人黃春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院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監宣字第28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認為真實。則審酌聲請人黃裕倉既為受監護人黃春亭 之監護人及姪子,負責處理受監護人黃春亭各項生活、照顧 等事務,其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受監護人黃春亭之各項日常 生活所需、照護醫療及安養相關等費用,即堪認符合受監護 人黃春亭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黃裕倉聲請代受監護人 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受監護人黃春 亭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情,固據聲請人 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受監護人黃春亭以承 租人名義與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之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1101條規定所列需經 法院許可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黃春亭生活 開銷、醫療救治、安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門牌號碼或其他事項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56.5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4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10

ILDV-113-監宣-15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依榛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 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 已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53號判決(下稱453號判決),對第三人新誠水電有限公 司(下稱新誠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342萬7 ,8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確定在案。詎新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采婷為規避清償責任,先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其子即第三人許志緯變更為員工陳輝皇後,復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將新誠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過戶至抗告人 名下。新誠公司之舉損及伊對其之系爭債權,伊已另案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新誠公司與抗 告人間轉讓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下稱2722號事件),惟 為避免系爭車輛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系爭車輛裁定准予宣告假處分 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2萬5,000元或同金額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車輛 ,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其他處 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主觀臆測系 爭車輛現況將會變更,未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屬假處分 原因未釋明之情形,自不得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而應駁 回其聲請,原裁定逕以供擔保補充釋明之欠缺,顯有錯誤, 應予廢棄。縱經准予假處分,然伊為能完成原定承攬之工程 ,需另外承租水泥車及傾卸式土車,每日租金2萬2,000元, 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每月租金高達48萬4,000元;又 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伊和新誠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轉讓之法律 行為之訴訟,至少需6年始能終結,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顯然 過低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 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對新誠公司有系爭債權, 新誠公司竟無償轉讓系爭車輛予抗告人,侵害其債權,其已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及新誠公司訴請 撤銷上開移轉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業據其 提出453號判決、原法院113年2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 第109號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2722號事件民事答辯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57、65至67、131、133頁,本院卷第57至63、65、67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觀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已於113年7月30日及同年月 31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5、67頁),抗告人已 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 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 之聲請,自應准許。 六、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車輛為買賣、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 分系爭車輛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附表一、 二所示車輛交易價格各為150萬元、10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 之宜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應認 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車輛所受損失共計為250萬 元。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 行為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 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所需行政作 業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併考量訴訟期間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 一切情事,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5萬元(計 算式:2,500,000元×5%×6年=75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萬5,000元,尚屬過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9

TPHV-113-抗-1542-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 女,相對人已高齡95歲,嚴重失智20餘年並患有糖尿病,民 國97年由子女接往北上就近照護,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含食衣住行、外勞、醫療等)約需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因相對人之3名女兒均已逾退休年齡,已無力負擔相對人每 月生活所需,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已荒廢20多年,建物老舊、殘破不堪,現況無窗、 室內多處滲漏水並有鋼筋外露且衛浴無法使用之情,又每年 稅費、管委費已致子女不堪負荷,故為此提出本件聲請,期 將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以供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並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及前開裁定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高齡95歲 ,嚴重失智,每月生活費用約45,000元,其相關照護費用及 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 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 款存摺影本、相對人每月所需基本費用試算表、外籍看護工 薪資表、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 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藥局銷售明細表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於113年9月27日中華郵政帳 戶內僅有存款10,536元,除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4,049元外,未領有其他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有 前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高 市社助字第1133776520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360267970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5日衛授 家字第113000894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然相對人現已年邁並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 應相當之生活照護費用,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所賣得之 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亦屬對相對人有利,而相對人現已遷 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已搬至新北市○○區○○路○巷○號○ 樓與關係人丙○○同住與接受照顧(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 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以維其權益。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荒廢20多年,建物老舊、殘破 不堪,現況無窗、室內多處滲漏水並有鋼筋外露且衛浴無法 使用,故以委推銷受價格○元出售,並提出附近行情、系爭 不動產照片12張、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鄰近時價登錄資料,鄰近區域屋齡42年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屋齡為43年)之房屋每坪銷售價額約○元 ,若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計算,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 為○元,故認聲請人之前開委託銷售價格恐有低估之情事, 然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渠等 雖表示因系爭不動產屋況不佳,但亦表示將會再行了解系爭 不動產之行情後,再與房屋仲介討論委託售價等情(見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因聲請人既已表明會再行檢討系爭 不動產之委託售價,且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亦將循不動產之市 場機制決定,故難認有何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對相對人之監護事務之執行(如本 件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若有違反,亦將有相應之法律責任,故聲請人應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慎執行監護事務,併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9/1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 1/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228-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應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前 於民國○年間至○年○月間累計有4次中風,須全天由專人照護 ,現由聲請人照顧,另雇請1名外籍看護協助,每月花費約 新臺幣(下同)○元(含各類營養品、外勞看護費等),而聲請 人已於○年○月退休,無工作收入,無法支應相對人之長期生 活費用,又兩造均共同居住於○○○○區○○路○巷○弄○號○樓,且 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空屋 ,目前閒置中,故為此聲請鈞院准予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以供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 聲請人以丁○○於○年○月○日死亡為由,另行聲請指定由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並已會同戊○○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及裁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須全天 專人照護,每月支出費用約為○元,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 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得價 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藥局交易明細表、營養品照片、外籍看護工 薪資明細表、相對人每月支出蓋括說明、相對人名下中華郵 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80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 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年度領有○○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 得○元、○○商業銀行利息○元,現於○○及○○商業銀行帳戶內分 別截至○年○月○日、○年○月○日止,各有存款○元、○元,並自 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337元等情,有前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0032610 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現年○歲,依1 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 年,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所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 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 護所需,可認對相對人有利,且相對人現已遷出系爭不動產 ,並已搬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與聲請人同住與接 受照顧(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 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649-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總 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價額。又處分、變賣前 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 、仲介費、代書費、償還銀行貸款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甲 ○○名下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及其子丁○○目前均須於護理之家 專人照料,每月花費(含養護費用、尿布、護理用品等)新 臺幣(下同)8萬餘元,生活開銷、醫療及看護等費之支出 甚鉅,急切需用現金,然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因此為相對人 最佳利益,需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來續為支 應相對人養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此 有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案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丙○○、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及長 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護理之家費 用收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目前還沒有找到買主,房地總賣價不會低於530萬元,賣 價扣除必要費用都會匯款入相對人帳戶內供養護照顧之用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3日筆錄)。考量相對人現為89歲高齡 (24年次)及現時住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相對人確需日 常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 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 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 ,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入 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其所處分之不動 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 ,復以參酌現時房價高漲之情形,堪認上開房地應一併出售 ,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 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 告現值(評定價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衡情亦無低 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 允當,且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到 庭均為一致同意之意(相對人之子丁○○為重度身心障礙,無 法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53,000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292,900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26 面積:1339.50 同上

2025-01-09

SCDV-113-監宣-723-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徐祥(兼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原 告 徐瑞(即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明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子明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繼承人有原告徐祥及徐瑞,原告徐祥 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業於11 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另徐瑞部分業由本院於112年11月2 4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徐 瑞及被告,此均有送達回證可稽,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被告張永明 醫師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中 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等 有關心臟內科之重要職務,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即應負有更 高的注意義務,並應具備更為高尚的醫師倫理與職業道德 ,且必定具有更專業的醫療知識,惟被告張永明卻於110 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攝影之檢查後, 依據當日心導管攝影檢查結果,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 阻塞率為90%、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 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化,屬於非常特殊、極為罕見之個案 ,根本不應、亦不可能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 術,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 倫理,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 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仍執意恣意為心導管支架手 術。且於手術進行中(約該日上午9時15分許),要求原 告徐祥趕緊補正簽署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術自費同意 書,顯見其執意接續施以手術之主觀動機與客觀加害行為 。再者,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並無心臟外科設置,被告張 永明檢查後,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轉診,卻未 轉診,反而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又於手術時又 未採取相關必要之預防性醫療行為(例如置放血管支架前 是否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血管嚴重 鈣化堵塞引致之手術併發症風險等),致黃美容引發病灶 處血管受損破裂、於手術過程中血壓驟降(大量出血)、造 成所謂心因性休克、腹股溝穿刺出血等併發症,且手術中 血壓驟降至56/13毫米汞柱,卻僅輸血兩單位即約一袋200 ~350ml,此急救措施顯不符醫療常規。當日手術結束後, 送至員基醫院加護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 行轉院急救,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 肺功能業已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 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徐祥因被告張永明不法侵害黃美 容致死,導致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9,287元(詳附表);又原告徐祥 及徐子明(訴訟中殁,由徐祥及徐瑞承受訴訟)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均萬分持續異常痛苦,依法請求被告張永明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又黃美容最 後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張永明之不當醫療行為及手術過程 中亦有重大過失,方肇致黃美容死亡之必然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足證施以本項手術並不具有合法性。黃美 容雖後續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亦早已因被告張永 明重大過失醫療之加害行為,註定產生必然死亡之侵權結 果。實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定:「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法定義務,及醫師倫理規 範第10條前段所明訂:「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了 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 醫療行為」之規範。被告員基醫院就其履行契約之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本件因被告張永明等之過失醫療行為,肇致黃美容死亡結 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112年3月18日係星期六之 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後段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即112年3月20日之星期一),故並未罹於民法第19 7條所明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且本案尚有債務不履行可 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並無時效 消滅。  三、又醫療訴訟本質上即具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等特性,故應適用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 告負起舉證責任。原告認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因未記載 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鑑定依據、引 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請求另送國立台灣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  四、原告徐祥為大葉大學法務專員及講師,學歷為碩士,月薪 51,850元。原證四g所謂「顧客姓名」欄載明雖為「黃先 生」,然該項收據抬頭之黃先生,係禮儀公司之專屬服務 人員,係由黃先生代喪家進行訂購。  五、並聲明:㈠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 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 付原告二人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黃美容於110年3月1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知悉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二年時效期 滿為112年3月17日24時,並非至112年3月18日,而112年3 月18日雖為星期六,但已因112年3月17日時效消滅,然原 告遲至112年3月20日始向本院遞送起訴狀。從而,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  二、黃美容所患之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複雜性冠狀動脈疾 病,本有心導管手術或心臟繞道手術等治療方法,故心導 管支架置放術治療於本件絕非、亦非醫療常規之禁忌症, 被告等對於黃美容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當不 能以所選擇之治療方法產生手術風險結果,逕認被告張永 明醫療處置行為存有過失。且經被告張永明向黃美容、其 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 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同 意書,足見被告張永明業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並於黃美容 及其家屬知情同意下,為黃美容進行心導管手術,尚無違 反其注意義務。黃美容死亡結果肇因於心導管手術引發之 休克及後續併發之心因性休克與腹股溝血管穿刺處血腫等 併發症,此乃進行心導管手術可能引起之併發症風險,黃 美容既經深思熟慮並同意施以上開手術,理應承擔相應手 術風險,難以逕認被告張永明醫療處置過程有所疏失。至 於原告主張應立即使黃美容轉院治療云云。然此僅為原告 片面猜測,並無根據,且若當下立即轉院,即須面臨轉院 過程中之不確定風險,且亦無法避免面臨上開侵入性手術 產生之可能併發症風險,是該當下立即轉院之決定是否有 益於黃美容,容非無疑。又上開事實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3號及1 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部分 均被駁回,自應就本件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告援引之原證10網路資料明白揭示該個案是「冠狀動 脈嚴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病況危急」之特殊案例,尚 非一般醫療常規,核與黃美容情況有別,黃美容尚有高血 壓、高血脂等慢性病史,並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此為醫療 行為考量因素之一,故適切之醫療行為應以個案情形為判 斷,不能將該個案使用之相關醫療技術逕自套用在本件個 案狀況,原告應先就其所述「嚴重鈣化狹窄之血管於放置 心導管支架之前,應先就血管內鈣化斑塊進行適當處置或 排除,始符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在未證明之前,應無調查採取預防性措施與手術併 發症間之關係。  四、張永明醫師為黄美容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規定,鑽石研磨術之適用以 有下列條件之一為前提:1.因嚴重鈣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 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好張開和貼壁。2.用 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導引絲通過病灶後,但球囊或 其他導管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3.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 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擴張或是支架 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是上開醫療技術用在病人血 管嚴重鈣化且有無法以氣球導管擴張之病灶。又上開醫療 技術之使用與否,屬醫師之專業判斷餘地,應先敘明。   ㈡被告張永明醫師未使用鑽石研磨術,係因為黃美容左迴旋 支冠狀動脈血管(left circumflex artery,簡稱 LCX) 十分彎曲,經其專業判斷後,認為不適用上開醫療技術, 與黃美容及其家屬討論後,採本件之治療方法。被告張永 明醫師對於黃美容之右冠狀動脈(right coronary arter y,簡稱RCA)先用氣球擴張,又因黃美容病情狀況不穩定 ,基於安全考量,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支持下, 轉加護病房觀察,並建議至彰基醫院治療。被告張永明上 開醫療過程亦均符合一般醫療專業水準,並有台中榮總鑑 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證。且黃美容手術當時鑽石研磨術係 最新技術,為價格不斐之自費醫療方法,112年12月1日始 納入健保給付,可證該療法絕非醫療上之必要處置,該費 用是否為原告等所能接受,亦非無疑。原告一再主張黃美 容有適用鑽石研磨術之必要,即應就黃美容病情有該當被 證8所示何項適用條件及為何該方法屬「醫療上之必要處 置」為具體說明。   ㈢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非屬常規治療方法,而屬高額昂貴之自 費項目,所需花費約略20餘萬元,且極少數醫院方有相關 設備,員基醫院並無購置上開設備,是不論依當時或現今 之醫療水準,此技術均非屬醫療常規做法,亦絕非「醫療 上之必要處置」。且原告亦自承屬新興技術,原告要求被 告應盡之注意義務高於一般專業醫療水準,即不足作為醫 療過失之判斷標準。   ㈣且本案已經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無醫療疏失。而台 中榮總亦是原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聲請鑑定之單位,基於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訴訟經濟、 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應不容原告再請求送其他機關 為鑑定。至於原告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予 以限制,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案由分別為殺人、貪汙、妨 害風化,均與本件所涉醫療事故鑑定無關,原告據此主張 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㈤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 間,本件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 台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也是同此認為,且被告醫師於術前有 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分析二者手術之利弊,此部分在被證6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亦有提到。  三、原證四所示之全部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均與本件無因果     關係。如認有因果關係,則:   ㈠原證四a乃黃美容前往被告員基醫院就醫所應支付之醫療費 ,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病房費用5,000元僅為一日之住 院費用,遠高於健保病房應負擔之自負額,非屬必要。   ㈡原證四g之「顧客姓名」欄載明訂購人為「黃先生」,難認 為原告徐祥等2人所支付,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餐費5,5 00元乃人情世故之社交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㈢原證四j之感謝狀係原告徐祥等2人捐獻予財團法人彰化縣 員林寺之自願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㈣原證四h之「增加化庫入厝師姐」1,200元、「增加化庫工 資」1,200元、「紙紮-忘憂軒2樓精緻款24000」16,800元 、「紙紮-配件神明桌佛堂3200」2,240元、「紙紮-配件 按摩椅1800」1,260元、「紙紮-太陽眼鏡(白)800」560元 、「紙紮-老花眼鏡(白)800」560元、「紙紮-女鑽戒3000 」2,100元、「紙紮-女皇金鑽錶3800」2,660元、「返主 師姐」2,000元、「返主車資」1,500元、「返主工人含祭 品」1,500元、「貼拜禮盒」4盒共計2,400元,均為宗教 儀式之繁文縟節,非屬必要費用。   ㈤原證四h之喪葬費用明細含有「契約的骨灰罈」項目,然原 告徐祥等2人棄喪葬契約之骨灰罈不用,逕自挑選昂貴骨 灰罈48,000元,從而原證四i之骨灰罈費用實非必要。   ㈥親人牌位應由在世子女供奉、祭祀,以符合華人孝道精神 ,是原證四j之彰化縣員林寺祭祀費用實非必要。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員基醫院,被告 張永明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 中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 ,被告張永明於110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 血管攝影檢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90%、 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 化。  二、被告張永明檢查前有向黃美容、其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 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 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 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 術自費同意書後,被告張永明即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  三、黃美容110年3月16日當日手術結束後,送至員基醫院加護 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 ,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肺功能業已 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110年3月18 日死亡。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 規?被告張永明未於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 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或術中替黃美 容實施鑽石旋磨術、動脈震波碎石術之預防性醫療行為, 降低併發症風險,又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是否有違醫療 常規?本件舉證責任在何方?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是否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四、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永明對黃美容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員基醫院是否應就被告張永明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末罹於時效消滅: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總則第120條 第2項、第122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黃美容係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於當日知悉黃美容死 亡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隔日即110年3月19 日起算,至112年3月18日滿二年,而查112年3月18日乃星 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故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應至112年3月20日屆滿,而原告係112年3月20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 :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 故醫療法第82條屬特別法,自應優先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被告張永明替 黃美容實施醫療行為時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前提。又所謂的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醫療慣例(professional custom),係指在 臨床現場,一般平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也就 是醫師之間依其職業上通常的實務運作,所形成之醫療慣 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受有損害 等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將其等之舉證責任減輕而 已。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 、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 血管鈣化,根本不應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術 ,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倫 理,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致黃美容死亡,被告 張永明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替黃美容實施 心導管支架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經查,原告徐祥有對被 告張永明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徐祥請求向 台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黃美容罹患心血管疾病 ,侵犯所有三條主要冠狀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根 據醫學文獻報告,此種情況,若僅以藥物治療而不採取心 導管或外科手術之方式重建血管,則追蹤5年後死亡率可 達15%至30%。㈡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 指引,當病人罹患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左主幹冠狀動 脈病變時,則以外科方式進行繞道手術明顯優於以心導管 方式置放支架。㈢然而,在其他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 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如本件黃美容女士病況,則外科繞 道手術相較於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僅具有些許優勢抑或不 具有顯著優勢,且可能合併較高之手術併發症風險。故心 導管支架置放術並非此類病人之禁忌症。最終採用之治療 策略為何,包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 ,或以外科繞道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 各項治療方式之成功機率與風險,並與病人及家屬共同討 論決定。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同意書中 簽署,當屬術前知情同意,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 人進行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雖簽署人嗣後主張術前從未 被諮詢,認定醫師進行心導管手術實施間接故意之犯罪行 為,然根據所附之手術同意書顯示家屬逐項均勾選了解且 同意,實難認定家屬術前毫不知情。至於病人心導管術中 發生休克狀況,乃心導管手術中罕見但仍可能發生之不幸 併發症,非屬故意或過失,與病人病情嚴重複雜度有關, 且手術醫師當即採取置放主動脈幫浦與輸血等急救措施, 顯示已善盡手術執行醫師之注意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等語,此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 查字第53號卷宗可參,被告張永明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度醫偵字第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嗣原告徐祥對上開不起訴處分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 ,經送台中榮總補充鑑定後,復認為「黃美容之死亡應肇 因於心因性休克與多項後續併發症。...心導管冠狀動脈 介入手術本質為侵入性治療,具有潛在且無法預見之併發 症與死亡風險,舉世皆然,張永明醫師亦然。....黃美容 女士之冠狀動脈病況,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為數種 可考慮治療選項之一。至於最終採用的治療策略為何,包 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或外科繞道 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各項治療方式之 成功機率與風險,再與病患及家屬共同討論決定,已於前 次鑑定報告敘明。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 同意書中簽署,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患進行心導 管支架置放手術,則此項手術之執行,自難謂有違反醫療 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被告張永明並經 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難認有違反醫 療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雖指摘鑑定報告引 用「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指引」,依 據屬地原則,竟然可以國外的指引來進行涉及重大生命法 益之論理依據,若此邏輯可通,那是否也可於事後增加, 徒以廣泛蒐集所謂日本、加拿大、紐澳等先進國家的治療 指引來進行「事後諸葛的角度」云云,然查,人體與法學 不同,法學有所謂之屬地主義,各地區之法律或有不同, 然人體之基本構造全世界相同,故醫學上引用歐美先進國 家之治療指引並無不當,無所謂違反屬地原則之問題。而 醫療法第52條第4項所謂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 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為 斷,係指例如在偏鄉或離島等偏遠地區,醫療設備或水準 或藥物不足以實施某些較佳治療方式時,以現有之醫療設 備或水準,僅能實施次佳治療方式時,若病人因此有恙, 即不能指責醫師之治療有違反當地之醫療常規,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所誤解。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編印 之醫病共享決策輔助評估表,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 之適應症記載(卷第147、148頁)「1.一條或兩條冠狀動脈 阻但無合併左主幹病變。」。關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適 應症記載「1.冠狀動脈左主幹病變。2.冠狀動脈左主幹與 三支(左前降支、右冠狀動脈、左迴旋支)病變」。顯見若 無左主幹病變,做心導管手術並無不可。且若做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在缺點欄記載「移植血管閉塞,增加再次手術 風險,手術死亡率高」,而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之 缺點欄並未記載有死亡風險。本件黃美容係三條主要冠狀 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阻塞,其適應症正好介於兩種 手術之間,本院認被告張永明選擇心導管手術已經是手術 死亡率較低的手術,仍不幸發生罕見的死亡併發症,則若 選擇手術死亡率較高的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否即不會發 生黃美容死亡之結果,即非無疑。故原告提出的原證7,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之證據。   ㈤原告又依據原證8大醫院心導管室主任高憲立接受《好健康》 雜誌訪問稱「比如有出血的問題、三條主要冠狀動脈皆有 顯著狹窄,此時動心臟外科繞道手術是相對較好的選擇」 、原證9由《療日子》所刊登詢問員榮醫院心臟內科陳裕峰 醫師之文章中提到「若患者的冠狀動脈或頸動脈有很嚴重 的堵塞,有時醫師不會勉強進行心臟支架手術,會轉而尋 求外科的繞道手術來治療」等語、原證10聯合新聞網報導 台南奇美醫院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成功完成冠狀動脈嚴 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患者之心導管手術、且於術前先 按裝葉克膜心臟幫浦等,來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 規。然而雜誌文章本身係經由記者採訪某位醫師後整理之 內容,而某一病症應如何治療,若存在多種醫療方式可選 擇時,又或者每家醫院之醫療水準及設備不同,或許每位 醫師均有各自主觀之偏好,又或者雜誌文章本身若夾帶廣 告目的置入行銷某些醫療方法或替某家醫院之先進設備作 廣告時,再加上採訪後記者主觀認知過濾下之撰寫,其內 容只能僅供參考,更何況每位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正如某些法學雜誌記載某案例法院如何裁判, 然類似案例之間經常在事實方面有各自更細微之差異性, 而導致裁判上有所不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9之 雜誌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永明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證據,實際情形應以參考黃美容所有相關醫療病歷記錄後 ,由鑑定單位確認方為適法。至於原告所謂「A友人」、 「B友人的友人」及所謂康博診所楊智鈞醫師之說明云云 ,查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並未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 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員基院為地區醫 院,無心臟外科之設置,未將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 管支架手術,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 所否認。查黃美容之病因並非無法確定而有須轉診之必要 。再者,此部分經台中榮總於偵查中鑑定及補充鑑定後, 認為「各醫院是否有能力執行心導管檢查與支架置放手術 ,乃由衛福部與醫策會定期嚴格規範、評鑑、監測與認證 ,員林基督教醫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 合格之心導管手術執行醫院。」、「 黃美容罹患重度複 雜性冠狀動脈疾病,被告張永明醫師於手術前採取檢查、 判讀後,在醫學上並無可能完全預見病人在該院施以手術 必將發生併發症乃至選擇放棄為其治療而將其立即轉院。 設若當時立即將病患轉院,此病患除立即面臨轉院過程的 不確定因素,仍須於他院面對相同的、無法預見的手術風 險,故無從判斷是否可避免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3 號、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卷可稽。由於員林基督教醫 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合格之心導管手 術執行醫院,故無所謂員基醫院無法提供完整心導管治療 而須轉院之情形,且被告張永明本身為心臟內科醫師,從 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並無不法。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 架手術,違反醫療準則及醫師倫理第10條前段規定規定云 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該醫院亦係原告請求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構,此有彰化地 檢署110交查字第53號卷內刑事鑑定申請狀影本可稽,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台上字第18 65號、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認台中榮總之鑑定 報告因未記載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 鑑定依據、引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上開三個刑事判決係針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僅記載 鑑定結果,而未將鑑定過程詳載,而認無證據能力,與本 件係醫療糾紛之鑑定報告不同。另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第七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鑑 定機關。(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 (三)案情概要。 (四)鑑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 )鑑定之年月日。 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詳載被鑑定 人之資料、鑑定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鑑定事由及依據( 內含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包含案由大綱)、鑑定事 項。而查,彰化地檢署送鑑定時,也一併將本件黃美容員 基醫院及彰基醫院之病歷相關資料一併送台中榮總之鑑定 ,此有台中榮總113年8月21日函覆之再次補充鑑定書可參 ,故縱使上開鑑定報告漏未記載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及鑑定之年月日,但本院認無礙於原鑑定結果,仍應有證 據能力。原告據此指摘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 院尚不足採。  五、原告又依原證10、11、12之新聞廣告,請求另行送國立台 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預防性醫 療例如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併發症風險 、未依據SYNTAX SCORE 評估黃美容是否有進行繞道手術 之必要,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黃美容是否不適合做心 導管手術,被告則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 且屬高額自費項目,非屬常規醫療方法,黃美容左迴旋支 冠狀動脈血管十分彎曲,不適用做鑽石旋磨術,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間,本件 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等語。經查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3年5月19日之網路新聞,標題為「 亞東醫院全新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降低發生心肌梗塞風險」 ,足見被告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應可採 信,既係最新技術,代表並非每家醫院均有經費添購此種 醫療設備或調派醫師學習此項新的醫療技術,即非一般平 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此即不屬於醫療常規。 其既非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冠 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尚無足採。再鑽 石旋磨術部分,依被證8全民健康保險等殊材料給付規定 修正對照表(卷二105頁),使用鑽石旋磨術必須㈠因嚴重鈣 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 好張開和貼壁。㈡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引導絲通過 病灶後,但球囊或其他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㈢用於冠狀 動脈介入治療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 擴張或是支架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足見,除非有上 開三種情形,始能跳過氣球擴張術而使用鑽石旋磨術來消 除血管中之斑塊,而本件被告已替張美容使用氣球擴張術 (詳110年醫他字第3號偵查卷第215頁治療同意書),原告 並未舉證黃美容有何不適用氣球擴張術之情形,即遽指摘 被告未替黃美容以鑽石旋磨術來消除血管中之斑塊違反醫 療常規,本院認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於未 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 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採取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之"結果",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則SYNTAX SCORE僅係決定何種手術前 之評估方法,"結果"本身既無違法,自無再往回函詢未做 SYNTAX SCORE之"方法"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必要。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有違醫療常 規,惟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認被告張永明之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未說明並舉證應輸血多少才為適當 ,目前相關文獻為何?上該鑑定報告何處不可採?即請求 另送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或函詢部分,本院認 均無必要。。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 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張永明 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第188條規定 ,對僱用人即被告員基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既規定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張永明有所謂 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時,即須受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之限制,即須認被告張永明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張永明 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有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張永明之請求既屬無據, 則原告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其使用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永明及員 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NO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費用支付地點 支付項目 支付費用 支付期日 原證編號 1 醫療費用 員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94,815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a 2 彰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31,326元 110年3月18日 附件四b 3 住院必要 支出費用 2,286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c 4 殯葬費用 彰化殯葬館 停棺期間 場地費用 13,700元 110年3月28日 附件四d 5 出殯當日 冷氣費用 1,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e 6 停棺期間 拜飯費用 3,6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f 7 出殯當日 餐盒費用 5,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g 8 台灣人文禮儀公司 喪葬費用 206,560元 110年3月31日 附件四h 9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骨灰罈及紙紮 50,000元 110年4月 附件四i 10 員林禪寺 祭祀牌位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附件四j 11 合計 459,287元

2025-01-09

CHDV-112-醫-1-20250109-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桃園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影本。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 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 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 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3-監宣-104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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