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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5號 移送 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 移送人 嚴○軒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嚴○祿 年籍詳卷 陳○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處言詞申誡,並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嚴○ 軒民國97年生,未滿18歲,為少年,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本書類將被移送人與法定代理 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7月7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文德站2號出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 果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於警詢與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供述。被移送人法 定代理人嚴○祿則為被移送人陳稱:我兒子確實有攜帶刀械 的行為,但我懷疑他有思覺失調症,應有心神喪失之情形, 請法院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不罰,另被移 送人在捷運淡水站說要自殺,是維護自己的自由,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4條規定不罰等語。 五、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次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 加以管教。第1項第3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 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 監護或治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 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 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本案水果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本案水果刀,刀刃部 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水果刀如朝人揮砍,自 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雖以前詞為被移送人置辯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不可抗力之行為,以無力抗拒為 阻卻違法事由(該條立法意旨參照),被移送人縱有相關精 神科症狀(詳後述處罰減輕之說明)而致其認為捷運站有人 跟監被移送人等情形,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水果刀 之行為係無力抗拒之結果。從而,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 祿陳稱本案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之適用,於法無據。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量定處罰之說明:  ㈠查,被移送人係97年4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  ㈡又查,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移送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移送人有憂鬱症、疑似亞斯伯格症及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衝動控制不佳。被移送人行為當時生命 及身體意識狀態清醒,然而針對現實情境之理解以及所產生 相應符合一般生活常情之抽象思考未達一般人所能、亦所及 之程度......而在行動階段期間,因其行動未能充分回應當 時情境,但尚能克制其衝動並打電話給父親。整體而言,其 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法證明達嚴重缺損,而「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足之情形,其程度應已達精神耗 弱,惟尚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心神喪失之程度 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1月10日院三醫管字第 11300715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至139頁)。  ㈢本院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所載之現場情 形,被移送人因捷運站務人員前有關懷跟蹤被移送人等情, 因而造成被移送人情緒不穩,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水果刀欲自殺等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於本案 行為時雖未達完全對於外界事務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 程度,惟仍屬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顯已處 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之說明,被移送人於本件被移送行為時,既處於精 神耗弱狀態,其行為自應減輕處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處 罰,並遞減之。  ㈣本院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 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00元。又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1日、罰 鍰不滿300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 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裁處被移送人之處罰低於300元, 爰依該款規定,易處言詞申誡。  ㈤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移送人於處罰 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八、至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3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8

NHEM-113-湖秩-35-202502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許○榛 真實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娟 同上 被 告 石○宇 真實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石○明 同上 劉○鈴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 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許○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 被告石○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月間出生,本件 行為時為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原告許○榛之法 定代理人為李○娟、被告石○宇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石○明 、劉○鈴,依首開規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 ,亦有揭露原告、被告石○宇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 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福山廣場內上直排輪課程,於溜直排輪過程中,遭被 告石○宇騎乘腳踏車自後方撞上,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㈡後續雷射除疤費用58,00 0元、㈢看護費120,000元、㈣術後日常營養費用20,000元、㈤ 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4,800元、㈥補課及才藝課費用25,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59,300元之損失,又被告石 ○明、劉○鈴為被告石○宇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宇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父即被告石○ 明陪同,在福山廣場內側沿逆時針方向騎乘小型自行車,原 告本於福山廣場外側進行直排輪活動,卻自被告石○宇右後 方靠近,進而切入至被告石○宇前方內側廣場,導致被告石○ 宇自行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被告石○宇對於 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明定,惟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以其確有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前提,從而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   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範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其於福山廣場溜直排輪時,遭被告石○宇騎乘腳踏車 自後方撞上,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系爭傷勢,固然經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惟據證人即當日 在場之潘櫻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小孩一同與原告上 直排輪課,我看到騎腳踏車小朋友(即被告石○宇)往前騎 ,原告溜直排輪原本在小朋友後方,她從小朋友右手邊繞過 去後往內切,切到腳踏車前方才發生碰撞,兩人速度都不快 ,但直排輪速度較快,因為她從腳踏車後方繞到前方,我看 到原告的腳左右交叉,轉一圈後因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至15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福山廣場對面騎樓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9至124、151頁),可知本件事故經過係原告騎直排輪 原本在被告石○宇騎乘之腳踏車後方,其以較快速度繞到被 告石○宇前方,致雙方發生碰撞,而原告溜直排輪原本既然 在被告石○宇後方,自可密切注意到被告石○宇行車方向、路 線,適時控制自身速度及行向,避免撞上,然原告卻仍加速 自後從右側超越被告石○宇,並在超越後往左前方行進,致 雙方路線重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後方 繞至被告石○宇前方,才導致雙方撞上,原告因而跌倒在地 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證明被告 石○宇當時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存在,是其主張 被告石○宇對其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乙節,無法成立。又被 告石○宇之侵權行為既無從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石○明、劉 ○鈴為被告石○宇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石○明、劉○鈴須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告石○   宇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簡-61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 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甲女(下稱甲 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父、甲母為 甲女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女之身分資 訊,本裁定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 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另提及其他涉及未 滿18歲人亦一併去識別化,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昶心蒙特梭利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昶心中學)之社 會科教師,甲女為被告之學生,昶心中學為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機構,甲女學籍寄籍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下稱五常 國中),畢業修業期滿即可取得五常國中畢業證書。被告自 民國110年9月起,即多次與甲女衝突不斷,在課堂上對甲女 進行公審或冷暴力無視甲女之提問,用刻薄的語氣稱甲女沒 洗頭很臭,更稱甲女表達能力差、面試不可能選中,被告又 曾向其他班級學生表示甲女暗戀伊,因為喜歡不到而開始攻 擊伊等語,足見被告對甲女針對性極高。甲女因被告課堂上 之言論、眼神等行為而遭同儕排擠,開始有情緒障礙、躁鬱 症等症狀,因被告課堂上言論、眼神而遭同儕排擠不舒服。  ㈡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上課時在昶心中學辦公室,借用導 師即訴外人潘麗玲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先前甲女傳送報告予 訴外人潘麗玲之檔案,竟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潘麗玲於 同年11月9日之傳送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發現被告欲利用甲女同學傳遞訊息,藉此刺激甲女失控暴走 ,甲女為尋求相關幫助,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對話紀錄 傳送予昶心中學之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原告甲女母親(下 稱甲女母親)等人。經昶心中學及五常國中介入調查後,五 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3月12日做成校園事件 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為被告 確實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故意對甲 女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女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被告之行為已對其有負面影響等情;而甲女因遭受霸凌出 現失眠、憂鬱、焦慮、強迫症等症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應對甲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之父 (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為照料甲女勞費心神,受有精神上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甲女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昶心中學開設青少年愛情社會學課程,講述民法婚姻 制度,而甲女提問為什麼一定要一夫一妻、為什麼不能多人 性愛云云,被告皆有耐心回覆與討論,並未在課堂上對甲女 進行公審或直接無視甲女之提問;從未說過甲女沒洗頭很臭 ,也未曾向其他學生表示甲女暗戀伊,此為其他學生流傳之 流言蜚語,而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方式為分別訪談甲女、甲 女父母、被告、同學丙生、同學丁生等人,無從作為支持甲 女主張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行為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甲女之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自陳甲 女大約從六年級去看身心科,七年級比較嚴重,應該是109 年9月開學後開始發生等情,足見甲女主張之上開行為已超 過2年時效。  ㈡甲女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甲女侵害被告隱私權而違法取得 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況系爭對話紀錄為 被告與潘麗玲之私人對話,被告亦無做出任何刺激甲女之行 為,實情係甲女在課堂上有諸多不當行為,甚至於111年11 月2日趁被告上廁所之際,甲女竟跟到廁所試圖將門鎖打開 及翻牆未成,甲女就丟衛生紙及衛生棉到被告所在之廁所隔 間內,被告因此向昶心中學負責人張淑玲報告,但張淑玲並 無任何作為,直至同年11月9日才表示要找甲女之母來討論 ,並向被告表示:「你可能辛苦一點,我們孩子有時會對老 師出現莫名的敵意」等語,被告認為張淑玲處理不當,才會 在同一時間向訴外人潘麗玲抱怨張淑玲,因此傳送系爭對話 紀錄,但此僅為被告一時氣憤之言論,被告亦未在IG貼文刺 激甲女,反而係甲女於同年11月11日將被告發的考卷撕爛、 倒沙拉油在被告座椅上、在被告飲料中加鹽巴等惡意行為, 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原告提出諮商紀錄亦無法證 明甲女因被告行為而有情緒障礙、失眠等症狀,甲女並無受 有損害,甲女之父母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曾向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該訴訟中 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損害而有精神賠償50萬元之請求 權而出抵銷抗辯,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原告抵銷抗辯未舉證而無理由,而原告於本件訴 訟被告應給付50萬元,與另案判決審理範圍相同,原告本件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甲女於110年9月進入昶心中學一年級就讀,昶心中學為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學籍寄籍五常國中,畢業修業期 滿取得五常國中畢業證書。  ㈡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於昶心中學擔任社會 科老師,109年9月起為原告甲女之社會科老師。  ㈢原告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於昶心中學之辦公室,使用導 師潘麗玲之筆記型電腦,並拍攝被告與潘麗玲間於111年11 月9日所為系爭對話紀錄,而原告甲女行為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範,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裁定應予訓 誡(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㈣五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3月12日做成系爭調 查報告(本院卷第35至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 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 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 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 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個人之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因他人之不法 行為受有侵害,致精神利益減損或喪失,其對於該等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校園霸凌,指相 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 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 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 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 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復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霸凌甲女,侵害其人格權,並致甲女出現 失眠、憂鬱、焦慮、強迫症等症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甲女於104年9月進入昶心中學之國小部 就讀,而被告於109年9月起為甲女之社會科老師(甲女當時 為六年級),是被告與甲女為相同學校之教師與學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被告有無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 ,直接或間接對甲女故意為貶抑、排擠等行為等情,業經系 爭調查報告就校園事件調查訪談,內容略以:「伍、調查結 果:二、理由:㈢⒈就故意的觀點而言:…⑵甲生(即本件原告 甲女)與丙生(與甲女為同校不同班之同學)皆曾聽聞乙師 (即本件被告)於課堂上說過甲生不常洗頭、不洗澡,叫其 他學生都不要靠近她,乙師上述行為利用課堂時間以甲生為 主題公開貶低甲生之衛生習慣,且查所談內容不僅與當次課 程內容無關,更用傳聞消息公布於課堂上,疑有刻意為之之 企圖,使甲生人格尊嚴受損;另外,乙師尚有對於甲生報名 公視選角節目時,強調另外○同學的行為態度才會選得上等 話語,明白表示甲生之態度不會被選上(例如不夠有禮貌或 不良行為等),乙師具有教師之權力地位,用言論貶低甲生 之參選資格,係有故意導引學生偏向特定之價值觀,有貶抑 之意圖。…⒉就連續侵害觀點而言:…⑵據甲生、乙師即關係人 丙生、丁生(即甲女之同班同學)之描述,此案相關時間應 為甲生七年級至八年級,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應為112 年4月之誤)乙師離職止,於111年11月2日前,乙師已有於 課堂諸多貶抑甲生之言語,包括講其『不衛生、不洗頭、偏 激」等,並要同學不要靠近她。…⒋綜上所述…雖因甲生上課 態度不佳或偶有惡作劇行為,然乙師係身為教師,應依循合 理之行為規範,而乙師持續對甲生施以言語貶低、製造排擠 甲生之效應,更意圖將計畫性地要加甲懲罰,乙師之言行舉 止已損及甲生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故本案調查小組認為 乙師確實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 生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乙師之行為已對其有負面影響。」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 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合於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指霸凌定義 ,屬校園霸凌個案無訛。  ⒉被告雖質疑系爭對話紀錄為私人不法取證,且抗辯系爭調查 報告之做成有違背法令之嚴重違誤,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 申覆,經五常國中依法成立申復審議小組,包含外部專家學 者,亦非調查小組成員,並於113年4月18日召開申覆審議會 議,審酌、核對相關事證後,認不宜審酌至多僅能作為被告 私下情緒抒發之系爭對話報紀錄作為認定憑據。然認綜合被 告曾於課堂上之言論,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貶抑、排擠甲女之 情,而對於甲女構成霸凌之侵害態樣等情,認定被告申復無 理由,不影響原系爭調查報告之決定,有申復審議決定書可 查(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益徵被告抗辯無理由。至被告 聲請調取系爭調查報告全部卷宗資料(本院卷第360頁),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衡諸國內國中小學其其他實驗教育機構之學制、學生編制及 課程安排,通常乃同一班級之固定成員於學年中持續、共同 、長時間於校內參與學習活動,個別學生甚難脫離團體獨自 活動,倘於學期中遭團體內成員(特別是行為者為該場域之 權威者即師長)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不當對待或為不友善 之行為,且因人數弱勢而處於無從反抗之地位,因前述制度 使然,經常會因無法脫離所處之人際、社交環境又無從改善 該等既定情狀而情緒低落壓抑,倘逾一般人可承受之程度, 將進而減損其精神上健康,尤以兒少心理發展尚未臻健全, 若達此程度,對於未來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實現之影響更屬 深遠,是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2日間於課堂上所為貶 抑甲女之言語,因學期間團體成員固定、社交人際關係連續 發展,勢必造成對甲女之敵意環境,尚非一般中小學就學階 段之兒少心理足以承受或調適,是甲女除受名譽法益之侵害 外,其心理健康因此受有損害,亦符常情;而甲女主張其因 為被告實施之校園霸凌行為,遭受精神上的創傷,情緒跟心 理狀態影響,影響課業學習與人際關係疏離,對人的關係難 以信任呈現高度警覺狀態,而有接受心理諮商的必要,此亦 有向陽身心診所諮商摘要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前開行為確有致甲女心理健康受有損害,而侵害其人 格權,被告應對甲女損害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甲女身心狀況自109年9月開始發生,遲至113年4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然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 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 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 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則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 被告於社會課之言論持續至112年,則原告113年4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應可認定。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曾向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甲女於該訴訟提出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抵銷抗辯,經本院另按判決原告抵銷抗辯未舉證而無理 由確定,而甲女本件起訴被告給付50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 等情。然觀諸另案判決理由,係以甲女該案並未舉證,且所 提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與對方債務互為抵銷之要 件,而無可採(本院卷第148頁),並未認定抵銷之請求成 立與否,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之抗辯 ,亦無所據。  ⒌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2日間 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女為貶抑、 排擠等行為,使甲女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侵害甲女 之心理健康與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審酌前述甲 女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復衡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甲女之社會科老師,以及甲女與被告間之學經歷、工作狀 況與收入(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應認甲女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 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 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 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  ⒉查原告甲女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甲女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 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甲女之父、甲男之母主張因照料身心 受創之甲女而勞費心神、自責及擔憂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 苦,惟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甲女之父、甲男之 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甲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 日(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3-訴-2660-2025020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洪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火 曾○禎 被 告 林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曾○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則為其母,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曾 ○荳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月19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2,421元,未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293頁),嗣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1,999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第322頁、第39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與南大 路550巷1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畫設幹支線道,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曾○荳,沿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550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肇事 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04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支出99,793元、骨科回診支出1, 075元,另其至骨科及復健科回診支出7,176元,合計108,04 4元。  ⒉救護車費用2,000元。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310,500元:  ⑴未來需手術拔除植入物費用20,000元、術後復健費用80,000 元。  ⑵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100,000元、左膝關節十字 韌帶撕裂傷手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22,851元: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膳 食費用900元,另因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1,951元,合計22, 851元。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  ⒍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 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78,000元。  ⒎交通費用10,3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 支出計程車資4,715元,並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 醫院復健110次、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5,625元。  ⒏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 不佳,嚴重影響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 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28,880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 修費用5,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 運動鞋5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 件交通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又其女曾○荳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 受驚嚇,進而影響學業成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總計為1,211,999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國泰醫院醫療費用99,793元、骨科回診單均不爭 執,其餘部分爭執。  ⒉救護車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住院膳食費用不爭執;營養品費 用爭執。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不爭執,出院住家看護 費用部分爭執。  ⒎交通費用:計程車資不爭執;公車車資爭執。  ⒏工作損失:爭執。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安全帽應折 舊,認以900元合理;其餘無單據部分爭執。  ⒑精神慰撫金:曾○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系爭機 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毀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 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 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原告行向 劃設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南大路550巷直行往南大路方向行駛 ,右方道路一轉彎車出來,我繞過繼續直行,結果右方出來 第二台機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於南大路550巷往南大路 方向行駛,為左方車,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550巷1 9弄往振興路橋方向直行,是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國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99,793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骨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5月27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075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 257頁、第305至30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 附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78 至381頁、第38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 所必須,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應屬真 實,復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所提出骨科回診 醫療收據費用為1,075元【計算式:230+155+20+390+280=1, 075】,與國泰醫院檢附之上開日期醫療費用證明相符,依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骨科及復健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骨科回診及復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7, 17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45、 第22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 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1至390頁)。經 核醫療費用7,071元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費用計算亦無錯誤,佐以 前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5月2 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病人有復健必要 等語,於該院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證 明之期間相符,回診及復健費用亦應予准許。至112年9月12 日醫療費用100元及同年月13日醫療費用5元所載收據姓名為 曾○荳,非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骨科 及復健回診醫療費用7,071元(計算式:7,000-000-0=7,07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0 00元,然因其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自難認其實際支出此一 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未來須手術拔除植入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預計費用約為2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治療,金屬性植入物迄今存留於手術患部,宜 日後考慮手術拔除植入物治療,約需費用20,000元等語,經 本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再手術拔除植入物之必要?如需再手術 拔除,手術項目為何?預定之手術費用自費金額為何?依前 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病人金屬植入物迄今仍留存手 術患部,宜日後手術移除。本院收費標準均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醫療處置係依病人病情及預後最佳狀況向病家解釋, 經病家同意並簽屬自費同意書,始進行醫療處置及收取費用 (見本院卷第332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手術移除植入物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  ⑵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術後仍將進行復健 ,預計費用約為8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 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 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 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原告日後確有進行拔除植入 物手術之必要性,惟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且手術後需接受 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 況而異,據此,原告主張之術後復健費用,難謂屬確定之債 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⑶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治療,預計費用約為100, 000元,且術後需進行復建,預估費用110,5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國泰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字卷第 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單據。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宜日後考慮手術治療 ,約需費用10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左膝 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是否有再手術治療之必要?依前揭該醫 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中年人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治療 需求因人而異,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端視病人生活所需是 否有其需求,若病人決定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最適當的治療 項目為「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可認原告就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將來是否有再進行手術 治療之必要,端視個人生活所需、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 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既未能確定原告是否有為後續手術 治療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手術費用100,00 0元、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900元,此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營養費用21,951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小時達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 39頁),惟觀原告所購買之項目為LCP優蓋補、便當、燒蹄 膀、鱸魚排、鮮乳等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尚無從單憑上開 單據,即可證明此等物品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更舉他證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助 行器)等費用支出1,38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151頁、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國泰醫院113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急診入院,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治療,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出院…宜使用輔具輔助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依前揭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宜使用護 具輔助患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應有購買上開醫療輔具助行器及有購買上開醫療用 品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125、127、301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急診 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 個月,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住院及出院之看護必要,依 前揭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 入院,並於同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 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出院後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 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該院簽約之 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12至24小時)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頁),堪認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期間確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 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前開國泰醫院函覆 可知尚符合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800元【計算式: 1,200元×34日=40,8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支出39趟計程車 資4,7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發票收據、計程 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往返醫院治 療,且宜使用護具輔助患處痊癒,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費 用總額為4,715元,惟其中原告於111年7月4日支出125元、1 25元計程車資,上開2份乘車證明相同,應僅支出一趟之交 通費,原告重覆贅列就診之交通費125元應予剔除。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8趟計程車車資為4,590元(計算式:4,715 -125=4,590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復健110次、 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就診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合計5,625元等語【計算式:< (復健科收據22張×復健5次×往返2趟+骨科及其他收據22張× 往返2次)-搭乘計程車39趟>×25元=5,625元】,並提出國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245頁),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參以前揭國泰醫院 之函文說明:111年7月4日至113年5月2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人有復健之必要,於該院復健治療期 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會影響駕駛能力 ,術後3個月應可拄枴杖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足認原告自111年6月26日迄至113年5月27日止確實係因系 爭傷害而至該醫院就醫或復健。又就原告所請並已提出單據 佐證者,依所提資料核實列計,就其未能提出相關費用收據 供本院審酌之部份,則參酌自原告住家至國泰醫院,公車車 資之估算標準,而以單趟公車車資15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本 院列印Google地圖公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附卷供參。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日期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期間自國泰醫院出院(1趟)、自住家至 國泰醫院骨科就醫13次、復健科就醫22次,應計為71趟【計 算式:1趟+(骨科13×2趟)+復健科(22×2趟)】,扣除前已列 計程車車資38趟,尚餘33趟,依上開核算標準核所生交通費 用應為495元(計算式:33趟×15元=495)。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交通費用為5,085元(計 算式:4,590+495=5,085),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⒏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嚴重影響 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50 ,000元等情,固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125至12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 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宜避免患部過 度負重活動工作,休養3個月,參以前揭前揭國泰醫院函覆 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 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頁),雖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1年6月22日至111 年9月25日止)共3個月又4日,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 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1年間 均無薪資所得。而原告復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 ,難認已盡其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從准許。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 (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廠,是系爭機車以110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6個月,按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標準,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698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69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698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運動鞋5 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件交通 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等情。查依常情安全帽為騎 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上開安全 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受損, 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原遭碰撞受損之安全帽係於111 年5月25日所購入支出1,900元等節,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已非新品,應予折 舊,是綜合該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該 安全帽折舊後之殘值以1,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又請求手鐲損失,雖提出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5頁),然尚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損壞,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就購買 口罩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至原告所為防曬外套、兒童運動鞋請求,均無提 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 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該等財物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 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 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 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 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均無由 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 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女曾○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受驚嚇,進 而影響學業成績、生活情緒,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之女曾○荳固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9頁),亦應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惟此應由曾○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本件 僅係原告起訴,曾○荳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 荳之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曾○ 荳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曾○荳並非諸如植物人狀態、受監 護宣告情形而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亦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云云,於法容有未合之處。  ⒒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9,60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7,939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住院 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看護費用40,800 元+交通費用5,085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498元+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339,60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然依原告於警詢陳稱:我 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直行載小孩去上學,快要過路口,對 方騎很快過來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慢 」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復按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載,認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則為百分之3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37,724元(計算式:339,606元×70%=237,7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4,961元,並提 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上 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 為162,763元(計算式:237,724元-74,961元=162,76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SCDV-112-竹簡-63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甲○○(WU YONG YUN) 乙○○(WU YONG DU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CAO THI HAI HA,越南國籍) 被 告 丙○○ 丁○○(PHAM VAN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 自被告丁○○(PHAM VAN THA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女 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戊○○○)與其配偶即被告 丁○○(PHAM VAN THANH,下稱丁○○)均為越南國人,此有 結婚證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 ),是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戊○○○及丁○○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丙○○為我國人,故其 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與被告丁○○於民國98年5月5日結婚,嗣戊○ ○○於102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迄今,其配偶即被告丁○○ 則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戊○○○於108年10月8日、110年6月22 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WU YONG YUN,女) 、乙○○(WU YONG DUC(原告起訴狀記載為NGU DUNG DUC), 男),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父實 為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丁○○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 告自出生時起即與戊○○○、被告丙○○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龍井 區,受被告丙○○撫育,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丙○○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戊○○○與被告丁○○為夫妻,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8年1 0月8日、110年6月22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及 乙○○等情,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結 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等為憑,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原告既係於其母 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 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丁○○之子女,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 五、原告係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丁○○無真 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頁)。查上開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為:依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 別比對均無矛盾,均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 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l值分別為2.839×1 0⁷、4.163×l0⁷,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 均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 緣關係闊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均為99.99% 以上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 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佐以被告丁○○並無入境臺灣地 區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益堪認 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 語,堪信屬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非生母戊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 丙○○同住,並受被告丙○○撫育等情,為被告丙○○所未爭執, 而原告為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丙○○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且被 告丙○○亦陳明原告係伊之小孩無誤,伊同意認領等語,原告 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 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丁○○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丙○○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07

TCDV-113-親-43-20250207-1

家調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于甄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岱倫 相 對 人 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 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1月29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嗣聲請人丙○○於000年0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因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受胎期間於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乃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依鑑定結果,相對人 甲○○並非聲請人乙○○之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依上開分析報告所示:「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林庠宏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等情,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 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聲請人乙○○之生父應為林庠宏 ,而非相對人甲○○,綜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 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並非相對人甲○○之婚 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 甲○○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乙○○事實上既 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1 3年11月27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有理由,然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 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2-07

ILDV-114-家調裁-1-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結婚,兩人 婚後育有1子。然被告甲○○自111年8月間起即離家出走,下 落不明。嗣原告透過友人於113年5月7日尋得被告甲○○時, 其已懷有身孕。兩人於同月8日協議離婚,被告甲○○隨後於 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甲○○係受胎於兩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於 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未與被告甲○○同住,亦無發生性 行為,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無客觀真實血統連繫,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被告乙○○係於其等婚姻關係 期間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乙○○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右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並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 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經原告偕 同被告乙○○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根據vWA、D21S1 1、D18S51、FGA、D5S818、D7S820、D10S1248、D1S1656、D 12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 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113年11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依上開事證,被告乙○○ 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 際上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 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07

SCDV-113-親-6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然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等情,足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被告乙○○身 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結婚, 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受胎 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受推定為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112年7月起就未與被告甲○○見 面,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9月29日 知悉此情,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 外人李榮展受胎所生一情,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 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 果為「『李榮展』是『乙○○』的親生父親」、「累積父女係數為 0000000000,表示『李榮展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 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 』的0000000000倍」、「將父女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李 榮展與乙○○之『父女確定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審酌 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 李榮展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甲○○之子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知悉被告乙○○非為被告甲○○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6

PCDV-113-親-57-20250206-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林○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生係 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林○生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林○禾為林○生之親屬,爰不於判決內揭露渠等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生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林○禾為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 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因騎乘快速且無 法煞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43,743元(包括工資10,500元、 烤漆33,243元),林○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林○生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禾 自應與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生為未成年人,警方未通知林○禾到場就製作 筆錄,對林○生保護不周,林○禾也無法知悉林○生是如何撞 到系爭車輛,後續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主動向張鈺道歉 ,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口氣拿出4萬多元賠償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 上述時地,因林○生前揭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3,743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之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37-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又林○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林○禾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 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維修支出43,743元(包括鈑金10,500元、烤漆33,243元) 乙節,有修理費用評估及發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 ),而漆料及耗材顯非車輛反覆使用之零件,核屬一次性耗 材費用,自無折舊可言,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43,743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屬A3類交通事故,不涉及刑 事責任,也不是少年保護事件,故無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詢 問少年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陪同在場之規定的適用。況且,本件車禍是因林○生煞 車損壞導致,駕駛系爭車輛的張鈺則無肇事責任,故無論處 理交通事故的員警有無通知林○禾到場陪同或說明,均不影 響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6

CYEV-113-朴小-159-20250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19,000元,並提出已 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為鑑定,本件雖經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乙○○當庭同意由其墊付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其迄今仍未到場繳納費 用並使被告甲○○接受鑑定,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規定,應認有命原告先行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繳納,並提出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6

NTDV-113-親-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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