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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法定代理人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6日協議離婚,原告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因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 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甲○○與被告離婚前早已分居,原 告實係甲○○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 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 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 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戶 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 研判略以:「送檢註明為○○○與甲○○之女(即原告)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 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甲○○自訴外人○○○受胎所生 ,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 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甲○○與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 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而原告年紀尚幼,依 常情其應係於113年5月23日親子鑑定報告作成時始確知兩造 不具血緣關係,且其現尚未成年,依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 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 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甲○○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7

KSYV-113-親-54-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甲○○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原告甲○○,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 之婚生子女。但經過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已證實雙方無親子 血緣關係,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 推定生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甲○○非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憑(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9至29頁)為憑。原告甲○○ 與訴外人戊○○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經該醫院研判:「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乙○○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0%。CPI值=0000000000.9 PP值=0.00000000000」等 語,亦經核閱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反對之陳述,自堪認原告甲 ○○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即原告甲○○與被告間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 應屬真實。  ㈢承上,原告甲○○既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惟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固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甲○○應係自訴外人 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其及原告乙○○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訴,有家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7頁)可憑 ,足見原告提起本訴未逾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準此,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原告甲○○因受 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 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甲○○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親-7-20241125-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王仁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 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而 聲請人之生母丙○○於婚姻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聲請人因此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之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柯滄 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 ,而該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 法排除吳○○與丙○○之女(指本件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其綜 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1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 .999999%」,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其法律推定之 生父即相對人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 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子女乙節可認 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從其出生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其生母丙○○與相對人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即被推定為其生母丙○○與相對 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1-25

ULDV-113-家調裁-8-20241125-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下 稱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丙○○於112年11月29日與相 對人離婚,便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丙○○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訴外人丁○○受胎懷有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致使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 丙○○受胎期間業與相對人分居,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親子血 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 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及卷附DNA鑑定 報告內容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 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不爭執。且丙○○自113年9月 11日卷附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確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有關聲請人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 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 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 女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00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事件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第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前揭DNA分析報告記 載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0%。CPI值=00000000.7 PP值=0.0000000000。」等 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聲請人與丁○○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 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 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兩造均表示丙○○ 於113年9月11日前揭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確知聲請人非 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 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 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 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 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5

TCDV-113-家調裁-81-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甲○○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甲○○、丙○○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甲○ ○、乙○○、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 有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 影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雖被告甲○○、乙○○、丙○○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甲○○、乙○○、丙○○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甲○○、乙○○、丙○○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甲○○、乙○○、丙○○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 日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 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 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 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 承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莊 陳銀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 年相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 機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 否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 之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 以判決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甲○○、乙○○、丙○○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丙○○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 日、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 不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 承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 差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 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 養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 且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 平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 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 判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甲○○、乙○○、丙○○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甲○○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甲○○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甲○○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甲○○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黃瑞隆、○○○○間收養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99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遺產。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均為其繼承人,前開 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甲○○、 乙○○、丙○○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0月00日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甲○○、乙○○、丙○○各按權利範圍欄 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丙○○單獨取 得、附表三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丙○○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乙○○、丙○○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甲○○、 乙○○、丙○○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所遺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被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甲○○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 本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林建宏之必要,其 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家繼訴-97-20241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乙○○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乙○○、戊○○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乙○○、丁○○、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乙○○ 、丁○○、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有 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影 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雖被告乙○○、丁○○、戊○○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乙○○、丁○○、戊○○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乙○○、丁○○、戊○○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乙○○、丁○○、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林黃謝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 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 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日 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竹 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 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 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 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 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年相 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機關 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認 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女 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決 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乙○○、丁○○、戊○○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戊○○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日 、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不 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承 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差 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均 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養 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且 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平 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 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 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乙○○、丁○○、戊○○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乙○○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乙○○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乙○○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乙○○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 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均為其繼承人,前開不 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乙○○、丁 ○○、戊○○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4月11日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由被告乙○○、丁○○、戊○○各按權利範圍欄權利 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由被告林穀鎮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乙○○、丁○○、戊○○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丁○○、戊○○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乙○○、 丁○○、戊○○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戊○○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就○○○所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至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戊○○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被 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乙○○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本 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其餘兩 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親-62-2024112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結婚 ,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 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離婚前早已分居 ,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 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 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 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 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 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0.2 PP值=0.00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 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 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丁○○受胎所 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迄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家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21-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原名丙○○,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乙○○與訴外人丙○○(原名丙○○ ,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於83年1月17日結婚,因夫 妻感情不睦,且丙○○對乙○○家暴,乙○○遂於84年4月離家, 另與被告丁○○同居,於88年3月5日乙○○生下原告,後於92年 12月4日乙○○與丙○○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 子女,然乙○○與被告丁○○自86年間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原告 亦由乙○○與被告丁○○撫養長大。嗣原告於113年6月中旬收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為丙○○之 繼承人,然原告出生後從未見過丙○○,經詢問乙○○,始知原 告生父並非丙○○,而係被告丁○○。為此,爰聲明:⑴確認原 告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確認原告與被 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丙○○業於110年11月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洵屬合法。又 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本件為私權確認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請依職權調查認定,是否符合除斥期 間亦請依法調查認定。又本案具有公益性質,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丁○○則稱:原告確實是我的親生子女,對原告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經依法推定 為丙○○之婚生子女,原告與丙○○間並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所不 爭執。查原告與被告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血液檢體進 行親子鑑定,其檢驗結果記載: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7885.9101,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4%,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 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則其自與丙○○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至明。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 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 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 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 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 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 查:   ⑴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丙○○於83年1月17日結婚,後於92年 12月4日離婚,乙○○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出生 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乙○○與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經推定為乙○○與 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 為被告丁○○之子,僅因受胎期間乙○○與丙○○具婚姻關係, 方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 致原告與丙○○、被告丁○○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6月中旬接獲法院執行命令, 經其生母乙○○告知,方知悉其非丙○○之婚生子女,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照字 第111664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 證述:原告是我自丁○○受胎所生,因為當時我跟丙○○有婚 姻關係,所以原告生父沒辦法登記為丁○○,原告出生後是 跟我、丁○○一起生活,原告是由丁○○照顧扶養長大,我沒 有跟原告講他的生父是誰,原告國中時領到身分證,覺得 父親欄的名字不對,有問我,但我沒有回答他,後面他就 沒有再問了,因為我不願意講的事情,原告就不會再問。 直到今年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們才知道丙○○死了,我 才將所有的事情講給原告聽,我們就馬上找律師確認這個 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情形,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6月間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經證人乙○○告知其非丙○○之婚生子女,再於11 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收狀章戳可佐,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非乙○○自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丁○○間存在親子關係,於法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均於法有據,然丙○○已死,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被告丁○○僅依法消極應訴,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1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國113年8 月7日民事陳報狀(二)、民國113年8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一)、民 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 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 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 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 訴訟法一二五、一四五)」,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所載。是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若原告起訴後,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譯本,自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是本 件係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於外國為送達者,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書等,提出被 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越南文)作成之譯本,以利本院送 達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此為起訴應 具備之其他要件。因本院已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本件準 備程序,並經審判長法官定期於114年3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同時於113年9月20日函請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2週內   將起訴狀繕本、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終結 裁定正本、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等譯成越南文後檢送到院, 俾利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於越南之住所,而該通知已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將上開 文書陳報到院,致原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期間不足,故本 件審判長法官取消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重新指定言詞辯 論期日(即114年6月9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親-38-20241119-2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婷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76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79年6月17日」。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調裁-70-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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