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丁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昇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昇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係未經美商蘋果公司(英文名稱:APPLE INC.,下稱蘋 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AMSUN G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三星公司)之同意,使用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圖樣,且各該商標圖樣均分別為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所註冊,目前仍於權利期間等情,有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3至46頁)、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鑑定 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鑑定能力證明書暨委任狀及商標 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66頁至第68頁左、第70至 73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害蘋果 公司、三星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本 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未起訴至法院,因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充電頭 蘋果公司 82個 見偵卷第15、101頁 2 仿冒APPLE充電線 118條 3 仿冒SAMSUNG充電頭 三星公司 22個 4 仿冒SAMSUNG充電線 22條

2025-03-05

PCDM-114-單聲沒-4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向許舒涵及其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傾倒三秒膠」,更正為「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許舒涵傾倒三秒 膠」。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致許舒涵身著之衣服 及其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沾染三秒膠,致令不堪用」,更正為 「使許舒涵穿著之褲子、本案機車坐墊均因沾染三秒膠致變 形而損壞」。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即證人許舒涵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現場照片6張」 ,更正為「現場暨毀損情形照片6張」。  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且客觀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故在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毀損行為,係致告訴人 許舒涵所有之上開物品不堪使用,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 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 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 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 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之褲子已因沾染三秒膠而結塊、變形,本案機車坐墊亦因此 局部變色、變形等情,有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61669號卷 第16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物品之物理性質已因沾染三秒 膠而遭破壞,且褲子之穿著舒適度、坐墊之乘坐舒適度等可 用性均因而一部喪失,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 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徒 因不明原因,即朝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傾倒三秒膠,致告 訴人之褲子、本案機車坐墊因沾染三秒膠而質變損壞,告訴 人之臀部亦因緊貼褲子而沾染三秒膠,使告訴人之臀部因化 學灼傷致紅腫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屬惡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上開物品遭毀損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臀部紅腫之傷 勢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41、43、51、5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暨被告為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家電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強力膠(嗣於偵訊時改稱為三秒膠) 我使用完就丟棄了等語(見偵61669號卷第6頁左、第30頁) ,足見上開供被告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物,已 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 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12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三重區仁義街37巷巷口,向許舒涵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傾倒三秒膠,致許舒涵身著之衣服及其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沾染三秒膠,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舒涵,許舒涵之 臀部亦因之受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舒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暨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朱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3-05

PCDM-113-簡-49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 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財產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至500元 (見偵卷第16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見偵卷第26 頁下方、第27頁上方),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 。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安全帽的下落不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44頁),復綜觀全卷,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 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甲○○將其所有之價值新臺幣500元安全帽,放置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之後照鏡上,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甲○○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甲○○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3-簡-4052-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廖儷容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簡附民-19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皓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皓宇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顏皓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㈡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檢驗照片3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經警員執行另案之拘提及附帶搜索後,隨即主動交付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該管警員,並自願受採尿送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左),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毒偵卷第11頁)、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說明)、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2至16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該管警員發覺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 ,即已就前開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0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達2,091ng/ml(見毒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 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 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亦應按 前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0.4895公克;淨重0.2424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0.6702公克;淨重0.4185公克;驗餘淨重0.417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顏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7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 6609公克,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 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總 驗餘淨重0.65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3-05

PCDM-113-簡-404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氏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 之「告訴人侯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侯梅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氏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美容業之人,領 有眉藝絲繡中級證照(見偵卷第22頁右下),具相當之紋繡 專業知識,對於其提供之紋眼線服務所蘊含之風險,本有較 高之注意能力,惟竟疏未注意防護告訴人侯梅珍之眼球,而 因操作不慎傷及告訴人之兩眼角膜,義務違反之程度實非輕 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兩眼角膜破皮損傷之傷 害(見偵卷第19頁),受傷部位為重要視覺功能之眼部,犯 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過失傷害犯行,並私下持續與告訴人嘗試和解,惟終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9、41頁,本 院卷第19頁);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從事美容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杜氏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氏朵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雲朵朵」美 容美妝店,營業項目為美甲、紋眼線等,於民國113 年4月3 0日18時許,侯梅珍前往上開美妝店,欲消費紋眼線之服務 ,杜氏朵明知進行紋眼線之服務時,應對眼部採取必要之防 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對侯梅珍進行紋眼線之服務,而不慎將紋眼線 之染料浸潤進侯梅珍之眼球,致侯梅珍受有兩眼角膜破皮損 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杜氏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侯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告訴人傷勢照片、染劑及藥品照片。  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3-簡-378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 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4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2月11日起至新北 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 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830號函文通知 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號函對被告裁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指定之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 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 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 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 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 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 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 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 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 之原則。亦即,須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復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 者,始得課以刑罰。然上開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 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對加害人違反接受 輔導教育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 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 者並無意就加害人違反到場或接受評估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 ,藉由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方式 ,令加害人知悉各次作為義務,而迫使加害人除去前次義務 違反之狀態。此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 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 31、32條規定辦理,即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並得依同法第50條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是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經依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 。易言之,於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既無從課予加 害人別一作為義務,則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前開性 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即無別一同法第50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可言,故如未介入其他 情事,已足認加害人另起別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仍應認 屬同一之不作為行為。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被告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 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401702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5月2 0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新北市 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60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4月20日確定(下稱 前案)。嗣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拘役 ,而於同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因同一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 同年12月11日起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 開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383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 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等節,為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 聯繫紀錄在卷可考。嗣新北市政府乃函送新北地檢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 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9 日乙○○貞國113偵緝4571字第11391112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發生於刑罰執行 完畢前,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 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且綜觀卷內檢 察官所舉事證,亦未積極說明、證明被告本案未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已介入他項情事而足以中斷、分開被告違 反原作為義務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而違 反數個作為義務之別一不作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未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與其業 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核屬同一作為義務違反之一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於前案經本 院於113年2月27日作成科刑判決(未宣示)並送達當事人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體 及時之效力範圍所及,檢察官對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易-21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見告 訴人范薰云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騎乘後棄置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嗣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於被告棄置處發現該機車,並採取 機車上生物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偵查時,倘被告已死亡,檢察官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如檢察官仍向管轄法院起訴,即因於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該 管法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因被告死亡而失其存 在,故應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於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業於113年12月 7日死亡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景113偵緝7056字第114001502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易-21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祐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祐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 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洗錢罪、竊盜罪 ,其所犯洗錢罪、竊盜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並非於密接時期,亦 非以相似手法所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低;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明顯之法益 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現年33歲之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刑 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 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數額亦非鉅,且本件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相當有 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 影響,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12月1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77號

2025-03-04

PCDM-114-聲-68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乙○○因不滿甲○○與乙○ ○配偶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乙○○於 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許,因不滿甲○○與其配偶起口角衝突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受有右臉紅腫、下嘴唇挫傷之 傷害」,更正為「受有右臉紅腫、下嘴唇紅腫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等情,為本 院依職權調閱查詢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 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 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 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告訴人與其配偶發 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 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甩巴掌之犯罪手段,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臉紅腫、下嘴唇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7至8 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素行尚稱 良好,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運輸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叔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與乙○○配偶起口角衝 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甲○ ○住處,徒手朝甲○○右臉打一巴掌,甲○○因此受有右臉紅腫 、下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915-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