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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197、14110、1454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530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22、8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 761號),由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 129號合併為免訴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31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黃茂瑜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含自稱「💔」(即心碎符號)等成 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茂瑜提供其本人如 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張成裕、洪禎陽、何沁汯、趙依誠、吳敏禎、林麗芝、黃國昌、 簡妤婕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A帳戶 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B帳戶或再 轉匯回A帳戶,並由數名該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黃茂瑜並指示 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A、B帳戶內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黃茂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3金訴更 一2卷【下稱院卷】第98-99、118頁),並經證人張成裕、 洪禎陽、何沁汯、趙依誠、吳敏禎、林麗芝、黃國昌、簡妤 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1偵14110卷【下稱偵卷一】第 48-51、101-102、115-116、145-149、174-178、195-197、 223-227頁、111偵15302卷【下稱偵卷二】第4-10頁),且 有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相關提領贓款之監 視錄影截圖、張成裕等8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 等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7-16、43-45、46-47、52-100、103-114、117-1 44、150-173、179-194、198-222、229-249頁、偵卷二第32 -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有關不法要件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以下即就不法要件規定、刑罰減輕要件規定 、沒收規定等部分,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 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刑法第2 條所謂有利與否,係指法定刑之輕重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屬於總則性質之個別加減事由,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 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 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 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 較之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其立法 精神於刑罰量定審酌時予以斟酌之。  ⒊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 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 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 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 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 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 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而僅能就 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 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各實際撥 打電話、載送其前往領取贓款、向其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相同,自應 由本院一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財產損害非微、更審審理中未表示調解意願之與被害人關係 、於本案屬於相對邊緣的車手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案發後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分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 惟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分別為834945元、10 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先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更審程序由檢察 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黃茂瑜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黃茂瑜 永豐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過程 1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暱稱「林雨晴」之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假意發佈投資比特幣之管道,經張成裕詢問後加入名稱為「甜甜」及「林國勝」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張成裕佯稱:在「TFX」投資平台註冊、儲值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可下注比特幣之漲跌可獲利云云,致張成裕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834945元至本案A帳戶,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張成裕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834945元,沒收之。 2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王紫芹Emily」之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洪禎陽加入名稱為「助教-王紫芹Emily」之投資臺灣股票理財群組,王紫芹並向洪禎陽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禎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本案A帳戶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共600000元至B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洪禎陽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洪禎陽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 3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之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何沁汯詢問後將何沁汯加入名稱為「陳亦琳(YILin)助教」及「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58」之投資群組,並向何沁汯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沁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何沁汯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何沁汯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 4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之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趙依誠詢問後將趙依誠加入名稱為「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趙依誠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依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趙依誠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趙依誠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5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吳敏禎詢問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吳敏禎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敏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吳敏禎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吳敏禎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之。 6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林麗芝詢問後將林麗芝加入名稱為「萱萱」之群組,並向林麗芝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芝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0元至A帳戶,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中之350000元轉帳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林麗芝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林麗芝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 7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Alfonso」之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黃國昌詢問後將黃國昌加入名稱為「股海贏家粉絲團66」及「萱萱」之群組,並向黃國昌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至宜蘭縣五結利澤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至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轉帳35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黃國昌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黃國昌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00000元,沒收之。 8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老師」之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簡妤婕詢問後將簡妤婕加入名稱為「萱萱」及「WISDOM.智慧樹客服」之LINE群組,並向簡妤婕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妤婕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及1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轉帳35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簡妤婕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簡妤婕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115萬元 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發門市 12萬元 3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1分許 同上 12萬元 4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3萬元 5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永豐商銀光華分行 90萬元 6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中信商銀竹北分行 6萬元

2024-11-01

SCDM-113-金訴更一-2-2024110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吳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46元,及其中新臺幣145,203元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新臺幣1,550元(即裁判 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簡-866-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吳敏誠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鄞進葛 鄞林秀雲 鄞珮倫 鄞振亮 曾月麗 曾健仁 曾健華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鄞楷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7.1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土地。又相鄰之同段859-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59-3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已興建建物,為確保建物 住戶通行出入,請求將如附圖一編號933⑴所示面積28.69平 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33面積78.48平方公 尺土地則由二造繼續保持共有(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28.6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933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由原各共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可分割, 甲方案亦非妥適。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備 位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式(乙方案)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道路,因該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 或建物,或已闢為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 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50號、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惟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則不能 分割。(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 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 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 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惟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確已編定為交通用 地,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3部分已鋪設柏油路編定為潮州 鎮五魁路並供公眾通行,如附圖一編號933⑴部分亦已設置排 水溝及水溝蓋,此俱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確 已闢為道路及排水溝連接兩端並供公眾使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即不能准許。 ㈢、綜上,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以共有之法 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吳敏誠 2/10 鄞進葛 1/10 鄞林秀雲 2/20 鄞珮倫 1/5 鄞振亮 1/5 鄞楷謙 2/20 曾月麗 2/60 曾健仁 2/60 曾健華 2/60 合計 1/1

2024-10-31

CCEV-113-潮簡-721-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張慶輝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聲請人主張「因身心焦慮症狀嚴重而住院」,且所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張慶輝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現正住院治療中 」(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爰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 一、聲請人雖有介紹邱清蜜與溫依琪、林家宏認識,但邱清蜜與 溫依琪商議當時,聲請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悉其等商議事項, 聲請人是收到告訴人陳耀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方悉 邱清蜜教唆溫依琪等人前往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證 人邱清蜜○○○○○○○○○服刑中)親手撰寫信件陳明案情【聲證1 】,由該信件可知邱清蜜表明「邱清蜜因指使溫依琪毆打前 夫(告訴人),因而犯傷害罪以入監服刑,本人並無指使張 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此項新證據已有針 對案情表達足以動搖結果之內容,具調查之必要性,請傳喚 證人邱清蜜釐清事實。另邱清蜜先前否認犯行,直至判決確 定後始願為聲請人作證,請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會面錄音內 容,確認邱清蜜確有此番言論並開啟再審程序。 二、㈠本案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歷次證述先後不一,且有誣陷 聲請人之動機,2人之證詞均受他人影響,顯係刻意入聲請 人於罪;㈡證人郭士傑自行揣測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其證詞 並不可採,況其雖在偵查中具結,但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判 決係以證人溫依琪、林家宏、郭士傑人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 利之認定,惟證人邱清蜜既於審判外表達聲請人事先不知教 唆內容,聲請人亦未因介紹獲取利益,邱清蜜之證詞對聲請 人至為重要,其願意出面澄清此事,自有調查之必要。聲請 人多年來因無端訟累身心焦慮住院,請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 刑罰執行。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 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 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審理後 ,認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至聲請 人另犯偽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經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確 定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故本案裁判範圍僅限於原 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以共犯溫依琪、林家宏 、符聖龍、莊智軒、陳○揚、林○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 成金、陳吳敏、郭士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清蜜與郭士傑之對 話紀錄、溫依琪與張慶輝兄長之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原確定 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 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 三、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聲請意旨二㈠」之再審原因( 即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詞不可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證人邱清蜜書寫之 信件【即聲證1】,主張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然而, 共犯邱清蜜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傷害案之被告,邱清蜜在本 案中始終否認傷害罪,推稱其未與聲請人深交、不認識林 家宏及溫依琪,更沒有挑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而邱清 蜜否認犯罪之相關供述,均未經原確定判決用以作為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則邱清蜜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翻異 前詞,撰寫信件表明本案係由邱清蜜一人所為,該信件內 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問。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溫依 琪迫於經濟壓力,經聲請人介紹後,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 訴人,並願籌措溫依琪因此所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復於 判決理由「貳、一、㈤⒈至⒌」說明何以認定林家宏、溫依 琪不利於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證述可信,聲請人與邱清蜜 否認犯行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可見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辯 詞均經原判決審酌後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提出之 【聲證1】之信件,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就「聲請意旨二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郭士傑之證 詞不可採,以及原確定判決援引郭士傑有瑕疵之證述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誤。惟:   1、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之前在告訴人 的公司上班,告訴人是我前老闆,邱清蜜是他太太,我在 離職後約107年間遇到邱清蜜,當天我們互相加LINE,邱 清蜜跟我聊天抱怨告訴人,她說想對付告訴人來消氣,並 且要我幫她介紹修理告訴人的人,後來邱清蜜說要找張慶 輝下手,但我沒有張慶輝聯絡方式,就叫她去找陳明志, 107年6月初,邱清蜜跟我說她與張慶輝見過面,大約6月 中旬邱清蜜約我見面抱怨告訴人,叫我盡量在工作上杯葛 告訴人的公司、合作廠商及客戶,我與邱清蜜對話中提到 「慶仔」就是張慶輝,邱清蜜說的「畜生」就是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偵續一卷第38至41頁)。   2、觀諸卷附邱清蜜、郭士傑之對話紀錄,顯示邱清蜜確於10 7年5月31日傳送「找到時問安排我和慶仔見面,我不要用 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 話嚇嚇他老婆。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 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陳耀乾有個同學在 鄉公所的建設課,我怕舉發人會曝光…要嘛要聯合很多人 。像罡鼎或上宜或這行業或福君、禾邑…」,以及於107年 8月28日傳送「嗨,5362-H7這車號?」、「TOYOTA」、「 你有印象此車嗎?」、「我在記錄畜牲所有的車號」、「 不可透露出去,保密」等訊息予郭士傑(5449偵卷㈠第87 至105頁),此與證人郭士傑所證上情相符,足徵郭士傑 前開指證並非虛捏。而上述經過核與證人溫依琪、林家宏 證稱,係透過聲請人得知本案工作機會,及其等受邱清蜜 委託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時序、取得告訴人之使用車號等 節相合,亦與告訴人所指其遭到毀損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當天持球棒毆打伊的男子說是禾邑公司的財務糾紛 等情一致,更可證郭士傑之證詞屬實。   3、原確定判決既詳述證人郭士傑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聲 請人主張郭士傑之證述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 (三)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清蜜作證、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 監所會面錄音內容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 求調查上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害罪,業 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 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告訴人、證人溫 依琪、林家宏、郭士傑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 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 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 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 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51-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芸熙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2,000,000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建翰(法院另案審理中)、訴外人 李青宸(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以交友軟體tinder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2時8分匯款2,000,000 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詐欺集團隨即將之層轉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 再依陳建翰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 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865號卷五第437頁、卷四第263頁),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建翰指示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致原告受有2,000,00 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分工以 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前揭規定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2,000,000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為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0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DV-113-重訴-263-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張博涵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訴外人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 告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轉帳金額、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領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 其受有16萬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3頁可稽)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張博涵,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32分匯款1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9日13時4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萬98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月29日15時14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501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提領141萬9000元(含原告張博涵、訴外人彭權麟、李小萍、廖芳儀所匯款項)

2024-10-25

SYEV-113-營簡-620-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含電源線)、鍵盤 壹個、滑鼠壹個、539簽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上游實際經 營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路方式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無前科、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 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 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 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 ,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經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 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係於被告住所扣押且為 被告所有又供本案犯罪之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新台 幣1、2萬元,又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及罪疑惟輕原則, 以新台幣1萬元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吳敏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共同基於利用網際 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初,先向暱稱「阿鴻(音譯)」取得「天下539 加州彩」(網址:https://w689.net)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並自行註冊「super彩Ⅱ539」(網址:https://w0.sp53 9.com)、「老虎網路運動彩」(網址:https://ag.tiger9 999.net/app/?alvl=ag)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擔任前開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9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不同之賭博及下注方式經營前開 賭博網站:㈠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告知下注號碼及金額後,復 由吳敏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 「天下539加州彩」、「super彩Ⅱ539」賭博網站替賭客下注 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彩券及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吳敏 蒼即可抽取5元;㈡吳敏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前開 帳號、密碼登入「老虎網路運動彩」賭博網站,負責開啟使 用者帳號、密碼及額度予各該賭客,由賭客自行登入該網站 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為標的,賭 客每下注1萬元,吳敏蒼即可抽取250元。賭客如未簽中,押 注賭金則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吳敏蒼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賭博方式,接續聚集賭客在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並獲利共計 約1、2萬元。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執行搜索後查獲,於電腦之電磁 紀錄獲悉上情,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 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001497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天下539加州彩」、「super彩Ⅱ539」、「老虎 網路運動彩」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含登入頁面、個人資 料、下注紀錄及結算情形等)在卷可稽,另有桌上型電腦主 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 9簽單2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 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上游實際經 營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按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桌上型 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 個、539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25

CHDM-113-簡-1770-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緣吳敏蔚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佳慧」 、「林翔郁」、「劉羽」、「高飛」、「張良」等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吳敏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吳敏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健保局人 員」、「刑事組警員陳明宏」、「特偵組主任陳永發」等名 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麗玲詐稱「 你的證件遭人持以申辦醫療險」、「個資外洩遭人冒用申辦 銀行帳戶,已涉嫌刑案,需要做資金公證,後續會有林專員 找你拿」云云,致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備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某時,透過Telegram指示吳敏蔚先至某處便利超商自行列 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11巷之蕭麗玲住處外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蕭麗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 蕭麗玲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麗玲及本院對公文書製作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使蕭麗玲將上開42萬元現金交付於吳 敏蔚。吳敏蔚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蕭麗玲,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蕭麗玲 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吳敏蔚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  ㈥道路監視器擷圖。  ㈦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陳明宏」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主 頁、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 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審訴 卷第30頁,訴字卷第104頁、第107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稱:本來跟我說月薪是3萬多到4萬多元,結果每次結算時 給我的都只有車資,車資是用完後跟他們收,就是他們之前 給我用到我用完了再跟他們請領。我本案車資沒有印象用了 多少錢,也不確定本案有無使用到車資等語(偵卷第12頁、 第55頁,訴字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 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記載「法院公證官:劉泓 毅」、「核款執行官:林國棟」、「特偵組主任:陳水發」 (偵卷第30頁),實際上雖無前開製作名義機關及公務員,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仍為公文書。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 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既與真實之機關名銜不符,自非 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 人以上等情(偵卷第10頁);又被告自行列印上開偽造公文 書時已知悉該文件冒用本院名義,自已預見本案詐術與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210條,附此敘明)、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2年8 月28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僅承認 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再將贓款 丟包至附近捷運站廁所,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於公文書之 信賴,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訴字卷第135頁)。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33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本案領得約定報酬或車 資等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 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 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文件1張(偵卷第30頁),核係偽造之公文書,復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因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已獲得約定月薪之報酬,或因需 實際支用而取得本案車資及其他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捷運 站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走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訴-401-20241025-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興旺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興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 第150頁、第17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吳○敏受有本案傷害, 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仍因雙 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 一定程度填補,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 一個月15至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所犯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 量刑。是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 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其無照駕車因一時疏失而不慎撞擊告 訴人,所為雖有不是,然告訴人於清晨時分背對行車方向蹲 坐在靠近右側邊線之車道約1/3處,與有過失情節尚非輕微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 能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 判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於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及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已獲得完全填補確定,此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7頁), 此與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大有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態願對本案進行賠償,可見有心彌補己過 ,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 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 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 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興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 岔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吳○敏, 致吳○敏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呂興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107至1 08、295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 ○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 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敏致其受傷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辯稱:當時天未亮,我看到前方有一團布,後來發現 是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我,但已來不及反應,我有盡力將車 輛往左偏移,但右前側還是擦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 且有開車燈,駕駛於平時往來道路上,無從預料路上會有類 似布之物品而難以反應,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盡量讓車輛偏 移,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告訴人證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並依當時尚未日出光線不足、證人即在場 後車駕駛人葉○琳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位置等綜合判斷而認 被告無過失,因本案事後無法鑑定,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岔路口,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5、107、2 99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證 人即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8至39、57至58頁,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 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起訴書誤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部分,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爰更正如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 告訴人一情,已如上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既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佐,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認不 具肇事原因。 (三)依證人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我駕駛車輛 前方,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向左閃,聽到撞擊聲後停下來 ,後來被告可能是要讓我先過,所以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後 停在路邊,我是車禍發生後下車往前走,才看到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白色路邊線處,告訴人當時清醒且有說話, 車禍前我沒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或站或 坐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 9至158頁),而證人葉○琳上開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所在位 置係在道路內靠近右邊邊線處一情,有證人葉○琳於本院 審理中手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葉○琳上開 證稱其於案發前見前方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往前停放在邊線,其下車見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邊線處等情,核與案發後到場之警員密錄器 畫面略以:(05:48:42)畫面顯示天色明亮,能見度清 楚,事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道路,道路右側邊線外空間狹 窄,約可容納一人行走,A女(即告訴人)曲腿坐右邊線 往路中央約三分之一處、意識清醒、面向右邊線處,B男 (即被告)自A女身後走向警,C男(即證人葉○琳)向警 稱其有叫救護車來,A女詢問B男眼鏡在何處,B男協助找 眼鏡,警走向停放於右側邊線上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並詢問駕駛為何人,C男 (即證人葉○琳)指向B男,B男承認為肇事駕駛等情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亦與畫面可見案發路上為筆直、未畫設分隔線道之小路, 小路兩邊均畫有白色邊線,告訴人所坐位置在道路上靠近 右側邊線約三分之一處,而本案車輛則停放在告訴人坐等 位置右前方邊線上一節相合,有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1、2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證人葉○ 琳上開證詞,應堪信實。 (四)準上,本案地點為筆直道路,案發當時固天色昏暗仍可看 見車前狀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 ,我有開車燈,我有看到一團類似布的東西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既能看見車前 有不明物品出現,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車前之告訴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平時往來道路,無法 預料告訴人會蹲在路上而難以反應,且已盡力向左偏移等 語。查證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背 對本案車輛走在路邊白線以外靠路肩處,我被撞到後就昏 過去,直到上救護車後才醒來,我在救護車上請救護人員 幫我找眼鏡,救護人員說會請警察幫我找,後來我開刀完 出院問警察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略以: 警到場時A女與B男對話,A女詢問眼鏡所在而B男協助尋找 眼鏡,後救護車進入現場,警及救護人員與A女對談,A女 均能正常應答,警問A女:「你是走在路上被撞嗎?」,A 女答:「對」;警員詢問B男:「肇事車輛與A女碰撞位置 為何?」B男指出撞擊點為右車頭燈靠車角處,可見車輛 右前車燈最右邊玻璃約有兩根手指寬的破裂,警員問:「 她眼鏡有沒有卡到你車子?」,B男及警持續找尋A女眼鏡 ,A女送上救護車離開。警員詢問B男發生碰撞地點,B男 指向A女方才坐著的位置,答:「她是這樣坐著(模仿A女 坐姿)」,警員說:「她不可能是坐著吧。」,B男拉高音 量答:「坐著!如果站起來的我會看得很清楚,剛天亮嘛 。我還以為是衣服。」,警問:「她有從你車上滾嗎?」 B男答:「沒有,我是往左邊閃。」警稱甲車右前車燈有 碎一小塊玻璃,發現水溝蓋前亮光細碎玻璃處等情(見本 院卷第253至256頁),並有卷附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3至5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證 人吳○敏於車禍發生後,確仍保持清醒坐在靠近右側邊線 約道路三分之一處,且在送醫前已請在場被告及員警協助 尋找眼鏡,證人吳○敏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至被告辯稱證人吳○敏案發前係蹲在靠近右側邊線之道路 上,即發生車禍後證人吳○敏所坐位置一節,    此觀證人吳○敏受傷位置為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 ,分別為其左側身體上、下半身,固能判斷本案車輛右前 方係自證人吳○敏背後撞擊其左側身體,尚難判斷案發當 時證人吳○敏係站立或蹲坐、其位置是否為證人吳○敏案發 後坐等位置等情,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而認證人吳○敏車禍前係蹲坐 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惟被告既已自承案發 前已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縱將本案車輛往左偏移仍發 生碰撞,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業如上述,亦不因上開道路為被 告日常行駛道路而解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吳○敏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縱未 妥適,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本案具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 責,附此敘明。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尚未日出、證人吳○敏證詞與事 實不符、本案無法鑑定應有利被告認定等節,並以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8日函、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12年3月28日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花蓮慈濟醫 院112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 料為佐(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至232頁)。依證 人葉○琳上開證述當時天色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等語,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車燈,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等 語,是辯護人辯稱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一節,尚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吳○敏之證詞固與上開客觀事實 不符,此部分既經本院以被告所辯之證人蹲坐位置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惟仍認定被告就本案仍有過失等情,均如 上述,是本院既已從上開跡證認定本案事實,尚不因本案 未能鑑定而使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無從認定之情狀,是辯 護人辯稱因本案未能鑑定故應有利被告而為無罪認定,容 有誤會,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 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 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294 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 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查(見警卷第53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警 到場後詢問並經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一節可佐(見本 院卷第254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 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 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111年10月5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一定程度填補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個月15至 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8

HLHM-113-原交上易-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戊○○與丁○○素有怨隙,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 、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f acebook,下同)「新竹房屋買賣平台」社群網站,刊登「『 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起 訴書誤載為闆,應予更正),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查 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名、財產 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丁○○個人照片此等個人資料一併張貼 於前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財 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  ㈡又於111年7月6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爆料 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爆料公社二社」、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 群網站,刊登「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未到校,長期 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前繼續追查『 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 名及其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此等個人資料之教育部函文張 貼於前揭文字下方,且於其中「爆料公社」網站張貼未為遮 隱之丁○○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教育 狀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嗣因丁○○於111年7月7 、8日間,經友人告知前揭網頁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121、122、15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丁○○先說謊欺騙大眾,我只是糾正她說謊,提醒大家不 要被告訴人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債權憑證未記載告訴人名下有何財產,對於告訴 人財務情形並未揭露,且告訴人地址及身分證資訊均已遮隱 ,繼續執行紀錄表則為空白表格,是上開資料均非屬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係因另案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確 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感到委屈才在網路上分享 自身經驗,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此部分係為喚起大 眾對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2 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告 訴人在網路上用不實之學歷販賣其美甲、美睫課程,被告為 了避免大眾受騙,才公告其真實學歷,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 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況,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審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59至61頁,他 二卷第29至30頁,他三卷第239至241頁),且有臉書「新竹 房屋買賣平台」、「爆料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 」、「爆料公社二社」、「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 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截圖附卷可查( 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之姓名、財產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個人照片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告訴人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之教育部函文等節,已如上述,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而債權憑證上亦明白揭示「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已清楚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財產狀況,至告訴人之個人照片2張,被告僅就其中1張個人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尚存1張個人照片則未作任何遮隱;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且被告於「爆料公社」網站張貼2張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僅就其中1張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另1張照片眼部則未為遮隱(他一卷第11頁),而上開教育部函文則明白揭示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學位經撤銷且註銷學位證書等內容,已將告訴人之教育狀況揭露,是上開貼文之內容及照片均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及照片均非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㈢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 人指訴明確(他一卷第60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 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 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㈣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及其妻王慧英與告訴人分別曾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案,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判決確定,此有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5070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南檢109年度偵字 第7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 處分書、南檢108年度偵字第16653、20236號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 簡易判決、南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三卷 第19至21、23至26、35至37、39至47、49至57、59至66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至110年間即已不斷產生訟爭, 雙方互有恩怨已久,而被告在取得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因執行告訴人名下財產未果 ,而在上開臉書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姓名、特徵、財務狀況 、教育狀況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 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為將 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 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 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貼文,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係 避免不知情民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致報名告訴人所 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之例外云云置辯。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查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僅有「『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 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 查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全然未提及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或其他與此議題有關之文句,可明被 告實非為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貼文,且被告與告訴人私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本屬無稽。又縱被告認告訴人因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而應依該判決履行賠償責任,嗣經其聲請強 制執行,卻因告訴人名下無財產而未能執行其財產,致所受 損害未獲賠償,其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或待告訴人名下有 財產時,再為聲請。然被告卻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 權之保護於不顧,逕以前揭「長期犯罪人」、「擁有五家店 的美甲、美睫老板,……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在臉書 社群上公告,同時張貼法院文書及告訴人照片,所為顯係為 透過群眾輿論、「肉搜」等方式,以達施壓告訴人,並實現 自身民事債權之目的,此由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自承:希望 透過輿論壓力,促使告訴人儘快履行其犯罪後之賠償義務等 情亦可明瞭(審訴卷第56頁),是以被告係為追求個人民事債 權之實現,卻以上述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及隱私權之方式達 其目的,其手段自難謂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採取之上 開手段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由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 未到校,長期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 前繼續追查『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以觀, 該貼文全然未提及係為避免大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 致報名其所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等語,可明被 告並非為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始為上開貼文 ,依被告與告訴人多年間之恩怨,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告訴 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 危害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 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採信。再者,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去我先生經營的卡拉OK店裡消費, 我看她穿著很光鮮亮麗、美睫美甲很漂亮,所以會看一下她 的臉書,我跟告訴人沒有加臉書好友,但我滑臉書的時候有 看到告訴人好像是雲林科大的企管系博士班,也因此知道告 訴人有開設美睫美甲課程,我朋友的女兒想要學,我有想過 要介紹告訴人的課程給她,我是因為告訴人的美甲美睫很漂 亮才想推薦給朋友女兒上課資訊等語(訴字卷第155至162頁) ,而由證人丙○○○所述,其欲推薦友人女兒告訴人所開設之 課程,其原因當在於自身親見告訴人之美甲美睫很漂亮,可 見告訴人是否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企管系博 士班學歷,應不致影響大眾就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美睫課程 之報名意願。再者,就企管系(含博士班)所教學之課程內容 與重視實際操作之美甲美睫等美體項目觀之,兩者所學之專 業及技術內容均屬不同,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大眾會捨告訴 人在此方面之技藝、經驗、實作等實績不顧,而僅因告訴人 具有與美甲美睫技藝無關之企管系博士班學歷即貿然報名美 甲美睫課程。況由被告所提之告訴人臉書「國際採耳師全修 班」課程招生資訊擷圖(審訴卷第70至95頁)觀之,告訴人於 上開招生資訊中均未提及自己之雲林科大企管系博士班學歷 ,則告訴人是否有意以被告所指之不實學歷作為招攬學員以 賺取課程費用此意圖,或大眾是否確因該學歷而決定報名, 均非無疑,故被告所稱係為避免民眾受騙報名云云,亦難採 信。縱被告認告訴人學歷不實,本應循合法途徑為檢舉或陳 情,況被告實際上亦已就告訴人學歷問題向教育部為陳情, 並經教育局回覆在案,有教育部111年7月5日臺教高(二)字 第1110062186號函在卷可查(他三卷第231頁),則告訴人之 學歷問題業已得教育部之妥適處理,被告實無須再張貼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於臉書社群網站。而依前開說明,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 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以前揭文字、告訴人照片及上開教育 部函文在臉書社群上予以公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 非純正,且所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而不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採。 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縱以上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罪責。  ㈥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公開之告訴人照片亦係新聞媒 體已公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具有告訴人明顯特 徵之照片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 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辯護人既稱該具有 告訴人特徵之照片取自於新聞媒體,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 照片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 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理由業如上述,是 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照片之公眾或社團 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 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揭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資料,已可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在 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公開發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顯 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發文之內 容亦可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約6個月,其間已有時間差距 可資區分,在刑法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年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 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鳳交簡字第644號、9 5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 決(此部分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2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2次犯罪時間相 距約6月、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KSDM-113-訴-21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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