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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盆栽擺放而起爭執,竟辱以告 訴人「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 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 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面對問題,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0號   被   告 李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良(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美妤係鄰 居。李益良認陳美妤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所擺放盆栽影響行人通行,乃多次自行加以移動,雙方 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6分許,在陳美妤前 揭住處前,雙方因盆栽擺放之事再起爭執,過程中李益良竟 以「幹你娘雞掰」等語當場辱罵陳美妤。 二、案經陳美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被告李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美妤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李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8

TNDM-113-簡-3530-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遭警方攔查緝獲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復向員警坦承騎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警卷第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8985ng/mL、000000ng /mL,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達540ng/mL、4534ng/mL之情形 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25-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黃卉擴,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6號   被   告 邱鈺麟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公共空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腳踏 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黃卉擴停放該處之自行車一部(價值新 臺幣9000元)。嗣黃卉擴發現前揭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卉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鈺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卉擴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592-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特製牛排壹塊及價值新臺幣參拾玖元之服務,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2 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元甫擔任主管之牛 室牛排館,佯以先點餐後付款之方式,向店員點用特製牛排 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致店員誤認黃建富有能 力付款,遂供應特製牛排1塊並提供價值39元之服務。嗣因 黃建富用餐完畢後,表示無錢付款,許元甫遂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元甫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相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 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 客進入餐廳、飲食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 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 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 點,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食物及服 務。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 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店家陷於錯誤,提 供現實之餐飲及服務予被告,則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得利 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牛排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服務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條文,然其於犯罪事實已有詐欺服務 費之記載,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又因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等均相同,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牛排及服務,被告 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評價問題,縱使增加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適用,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若傳訊 被告,反使被告承受舟車勞頓之苦,爰不傳訊被告告知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消費款項,卻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詐取財物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多 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 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飢餓)、犯罪目的(食用)、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非高 、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特製牛排1塊、價值39元之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簡-3797-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61、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鍋燒意麵壹盒、茶葉蛋貳個、炒飯壹盒、烏龍茶壹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忠孝街227巷2 號」應更正為「復興路215號全聯新市復興店前」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 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鍋燒意麵1盒、茶 葉蛋2個、炒飯1盒、烏龍茶1杯,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 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74號   被   告 馮天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8月2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林孟婷所有、吊掛於機車上之鍋燒意麵1盒、茶葉 蛋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供己食 用完畢。嗣林孟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 錄後,始查獲上情;㈡113年8月9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號即全聯新市復興店前,徒手竊取王憲章所有 、吊掛於機車上之炒飯1盒、烏龍茶1杯(價值合計116元) 。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王憲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天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憲章、林孟婷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馮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2024-11-14

TNDM-113-簡-359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梁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盜匪、偽造文書、竊盜 、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判刑紀錄 ,並於112年3月2日因詐欺案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仍不知悔改,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 不佳;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對告訴人所生實際損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見 警卷第9至10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梁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偉前在網路下單訂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BIRD series B&B Hostel」(下稱本案民宿,負責人方鈺凱 )房間,並自線上客服取得本案民宿大門及房間密碼後,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14時28分許進入本案民宿,嗣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上方鈺凱所有 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以毛巾加以遮掩,攜出 該民宿,而予竊取。嗣上開民宿員工林香綺發覺遭竊,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鈺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其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民宿旁的地上拾得,忘記拿到警察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香綺、告訴人方鈺凱於警詢之證詞 前揭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竊得前揭行動電話,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4

TNDM-113-簡-3799-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1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 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0號   被   告 陳輝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龍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飲用酒類,迄同日17時2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2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輝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35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思警惕,顯見其 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復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IPHONE 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7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寮132之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見黃帷珊所有掛在其車號 000–6888號機車車頭吊架上之手提包拉鍊未拉上,即徒手伸 入該手提包內,竊取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 8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帷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旗龍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黃帷珊於警詢之指訴。  3、現場照片。  4、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2

TNDM-113-簡-343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平日從事油漆工作,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工作上所使 用之油漆、工具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 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無門牌,平日無人居住,下稱甲 屋)之儲藏區。吳義達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13分許, 在甲屋儲藏區點火抽煙時,本應注意油漆等物品為易燃物, 若在附近抽煙,應妥善處理菸灰,以免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 引燃物品釀成火災延燒四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棄置菸灰後離開甲屋, 導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儲藏區內物品後延燒,致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燒燬,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受損。上開火勢雖未 損及甲屋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然已延燒至儲藏區以外區域 及鄰屋,若未及時灌救,即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發覺失火後通報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經警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甲屋發生火災前進出甲屋儲藏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物品犯行,辯稱:其為找尋物 品,才於上開時間進入甲屋儲藏區,其當時並未點火,亦未 抽煙,甲屋發生火災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平日從事油漆工作,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工作上所使 用之油漆、工具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所有之甲屋之儲藏區; 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許進入甲屋,於同日21時1 5分許離開甲屋後,甲屋起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 損情形,嗣經民眾發覺失火後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屋所有權人吳佳易、蕭守惠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建物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依據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 調查、比較燃燒嚴重程度,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區東南側 」附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9頁),堪認起火處確為被 告放置油漆、工具等雜物之「儲藏區」無誤。 (二)按刑法放火或失火罪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或失火標的物若 是房屋,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喪失其效用,房屋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謂燒燬(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放火或失火罪所稱致生 公共危險,祇要放火或失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延燒至標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經查,依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燒情況,甲屋之 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外牆、屋頂等,並無坍塌、傾圮之 情形,整體受損情況雖未達破壞遮風避雨主要效用之程度 ,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喪失主要功能,應達燒燬之程 度,且火勢既已從儲藏區延燒至其他區域及鄰屋,又出動 消防隊救火,顯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誤。 (三)起火原因之判斷  1、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為 :可排除「自然發火」、「電器因素」、「蚊香」、「煙 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9頁)。該鑑定乃以起火處逐 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未發現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 之公共危險物品、未發現電器用品、延長線、屋內配線電 源線經過、未發現蚊香及蚊香盒殘跡、未發現香菸、煙蒂 、煙灰缸、底部遭燒破洞之塑膠容器等事實為據,亦無違 反經驗或邏輯法則之處,應可採信。  2、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35秒許進入甲屋儲藏區;同 日21時12分43秒起,甲屋陸續出現閃光;同日21時13分4 秒許,被告頭部高度出現明亮發光點;同日21時15分40秒 許,被告走出甲屋;同日21時15分45秒許,被告將疑似香 菸之物品丟在甲屋外;同日21時26分20秒許,甲屋開始出 現閃光;同日21時33分47秒許,甲屋有明顯閃爍光線等事 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當時拿手電筒進去找魚鉤,在找的過程中,有點一根煙 來抽;其要離開時,把手電筒放在裡面,出門口才順便丟 煙蒂等語(參見警卷第5、7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符 ,足認被告進入甲屋後,確有點火抽煙之行為。再因被告 進入甲屋前,甲屋並未起火,被告離開甲屋約10分鐘,甲 屋才逐漸出現閃光進而燃燒,其間僅有被告在甲屋點火抽 煙,別無他人進出,本案又可排除「自然發火」、「電器 因素」、「蚊香」、「煙蒂」致燃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 明乃被告故意放火(詳下述),則甲屋起火之原因,乃因 被告點火抽煙時,任意棄置煙灰,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 引燃物品釀成火災所致,此應屬合理之認定。  3、被告既以從事油漆工作為業,對於油漆易燃之特性應有知 悉,本應注意在油漆等易燃物品附近抽煙,應注意妥善處 理菸灰,以免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物品釀成火災延燒 四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 棄置菸灰後離開甲屋,導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儲藏 區內物品後延燒,是被告對於甲屋火災之發生,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與甲屋火災之發生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因甲屋所有權人吳佳易、蕭守惠要求 移除前揭雜物,心生不悅,才「故意」以不詳方式點燃現 場之油漆等易燃液體,並於起火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逃 離現場等語。然而,證人吳佳易、蕭守惠於警詢時雖證稱 :其等有要求被告清理放置在甲屋儲藏區內之雜物等語, 然觀其等證述,其等並未以警告或過激言詞要求被告清理 ,則被告是否會因此心生不悅,即故意以放火燃燒自己工 作所用之物之自損方式對甲屋放火,實非無疑。又被告於 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35秒許進入甲屋儲藏區;同日21 時12分43秒起,甲屋陸續出現閃光;同日21時15分40秒許 ,被告走出甲屋;同日21時15分45秒許,被告將疑似香菸 之物品丟在甲屋外;同日21時16分5秒許,被告步行離開 ;同日21時26分20秒許,甲屋開始出現閃光;同日21時33 分47秒許,甲屋有明顯閃爍光線等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據此,若被告係故意對甲屋儲藏區內之物品 放火,理應施以相當之火力,以使其離開後,物品可以獨 立且穩定之燃燒,且因甲屋儲藏區內置有油漆等易燃物品 ,一旦燃燒,火勢可能迅速擴大傷及放火者,故放火者通 常也會儘速離開甲屋,然甲屋於被告離開時,並無火光, 遲至約10分鐘後才開始有閃光,且被告離開甲屋時,還不 慌不忙地將煙蒂丟在屋外才步行離開,並無迅速逃離現場 之情狀,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放火之行為。再者,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以被告進入甲屋後約10 秒鐘即有火光竄出,且被告離開時火光仍持續燃燒中等為 據,研判起火原因以被告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然依據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被告進入甲屋後,固陸續出現閃光,惟於 被告離開甲屋前,閃光即已消失,迄約10分鐘後才又出現 ,並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被告 進入甲屋後即有火光竄出,且持續至被告離開等情,是此 鑑定報告之研判基礎與事實不符,其研判結果即屬可疑。 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對現場之油漆等 易燃液體放火而使火力傳導至甲屋之情事。檢察官上開主 張,尚難認定。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本院依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因失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 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不同物品,仍僅 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為本 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及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從事油漆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 隔熱材部分燒熔燒失。 騎樓休閒區 天花板東側隔熱板輕微燒熔燒失。 (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區 位置 受燒情形 東側 塑膠飼料袋輕微受燒熔燒失。 東南側 塑膠桶、塑膠箱及塑膠籃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 ,僅剩底部尚可辨識。 附表二 (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 1樓西側鐵皮外牆及金屬雨遮輕微受燒變色。 西側增建空間 鐵皮屋頂輕微受煙燻黑;水泥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西面鐵皮牆壁部分受燒變色。 (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騎樓休閒區 鐵皮屋頂受煙燻黑;石棉瓦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三)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室 位置 受燒情形 儲藏室<一> 輕鋼架天花板北側輕微受煙燻黑;北側石棉瓦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四)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區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北側) 鐵皮屋頂部分受燒變色、變形。 屋頂 鐵皮屋頂東側受燒白,西側受煙燻黑。 南側 南側東面石棉瓦牆壁下部受燒白且脆化變形,南側西面石棉瓦牆壁輕微受煙燻黑。 東側 東側南面上部鐵皮牆壁受燒白,東側北面上部鐵皮牆壁受煙燻黑;東側南面下部磚牆受燒白且表面磚塊部分剝落,東側北面下部磚牆受煙燻黑;東側南面木質角材碳化龜裂,東側北面木質角材部分尚可辨識木質原色;東側南面油漆工具金屬桶受燒後部分呈鏽蝕色、地板處物品部分已無法辨識原貌;東側南面油漆工具殘跡上方,火災後蓋著1個木門,木門輕微碳化變黑。 東南側 輪胎橡膠胎皮部分燒熔燒失;金屬排水蓋受燒變色。

2024-11-12

TNDM-113-訴-515-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貳支沒收之;醬料碟貳拾肆個、杯子參拾個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謝玉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用餐過程有所不滿,即行起意竊盜告訴人店內 財物,復因不滿其女友因其竊盜行為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竟 即持鐵鎚為本案毀損、恐嚇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所竊財物 之價值、持鐵鎚敲毀告訴人店內玻璃等生財工具之犯罪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及影響營運狀況之程度、告訴人因 此身心受到之影響,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鐵鎚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菜刀1支,並非被告進入告 訴人店內實施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參見警卷第87頁照 片),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杯子30個、醬料碟400個等物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其中醬料碟376個,此有臺南市 政府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參見偵卷第25頁)。其餘杯 子30個、醬料碟24個,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被   告 謝玉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20時9分許,至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即陳政鴻所經營之億品鍋火鍋店內,徒手竊取杯子3 0個、醬料碟400個。陳政鴻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謝玉 帥因不滿遭警方調查,竟於翌(20)日20時42分許,持鐵鎚 2把、菜刀1把前往上址,欲加以恫嚇,隨後竟持鐵鎚敲砸店 內物品、器具(含大門、點餐機、冰箱、飲料機、桌子…等 物),致該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用,陳政鴻見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政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玉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政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明煥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林淑珍於警詢之證詞。  (五)證人謝珮姍、石珮君、林毓珊於警詢之證詞。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  (七)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1

TNDM-113-簡-343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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