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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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王炩玂(原名:王羚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106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 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2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92萬3,288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3% 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 1.273% 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 2.546% 備註: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2024-12-12

TPDV-113-訴-567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范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向原 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惟被告最後於112年12月28日繳款,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 萬2,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 暨電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111年11月至113年4月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1萬2,642元 1萬922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758元 60萬896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2024-12-12

TPDV-113-訴-548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洪稟哲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蔣富強即蔣富強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臉部(下巴鬍鬚)除毛雷射手術(下稱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當日下巴處即產生類似灼傷水泡,原告連續幾天仍感不適,故於同年月8日複診,被告僅表示此狀況正常請原告毋庸擔心,然原告嗣後發生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情況。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執行第一次腹部及私密處雷射除毛手術(下稱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當日手術完成後原告感到下體有灼傷痛感,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查,竟發現自己腹部起水泡發紅為二度灼傷、會陰部亦有起水泡發紅破皮為二度灼傷之情形,經過幾日休息,仍不見好轉,疼痛難耐甚至無法入睡,原告走路無法併攏腿部,生活感到相當不便,嗣後更發現造成多處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竟稱此為正常現象。 (二)被告身為專業皮膚科醫師,依其專業本應告知原告施作雷射 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並應注意施做雷射手術劑量,且 原告一直以來均在被告診所就診諮詢皮膚問題,被告並有開 立羅氏羅可坦藥物予原告使用,而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 不得施打雷射手術,被告明知上情卻為賺取雷射除毛手術之 高額治療費用,仍執意為原告施打雷射除毛手術,且被告明 知原告因施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卻於施打 雷射除毛手術時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原告於接受系爭私 密處雷射療程時即感到疼痛並告知被告,被告卻未停止,造 成原告術後發生二度灼傷之多數傷口傷害之嚴重灼傷,至今 仍無法痊癒,無法正常工作、正常行走。 (三)原告本任職模特工作,因拍照需求才至被告診所施作雷射除 毛手術,豈料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傷害甚鉅,不僅無法 從事原本模特兒工作,失去至少3次接案拍照之工作機會, 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包括内著平面廠商 拍攝4萬5,000元、健身房形象廣告8萬8,000元棚拍、招商短 片拍攝5萬元至10萬元)。原告又因工作需要,急需除去被 告造成之永久疤痕,另支出修補醫療費41萬500元,合計受 有64萬元3,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計算式:23萬3,000元+41 萬500元=64萬元3,5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傷 害,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而感到劇烈疼 痛,無法入睡也無法進食,至今仍無法接到工作,還被廠商 嫌棄「皮膚髒髒的」,原告看著身上的傷口、疤痕感到相當 痛苦且無望,且被告至今不願認錯,原告疲於奔命每每想到 自已殘破皮膚及失去工作而捉襟見肘,不禁痛苦到無法自持 ,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於110年8月間經診斷為焦慮症、失 眠症、持續性憂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6,5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由訴外人即 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向原告說明有關長脈衝(LP)雷射療程 ,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診所美容師趙卿媚在場確認下,親自 於紙本醫美病歷上簽署「治療同意書」,其中患者同意欄內 容略以:「......我已瞭解本治療的目的、步驟、風險、價 格。」等,足見鄭皓頤於治療前即已告知原告本件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風險。原告簽署同意書,並於後續自行安排 時間接受療程,符合衛生福利部於105年8月30日公告修正之 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同意書及說明書 範本中「雷射說明同意書」範本之參考建議,即民眾經醫師 說明後先簽署同意書,建議「不於當天施作」療程,而由民 眾另經思考後擇日施作療程。 (二)嗣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長脈衝(LP)鬍鬚 除毛療程,於同年月8日複診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 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 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見傷口並非雷射除毛所引起,被告 提供人工皮敷料保護,但原告堅持己見認為該淺層破皮情況 與雷射除毛有關,被告亦明確告知倘若有灼傷水泡為雷射除 毛之正常副作用,並於病歷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 er burn(告知雷射有灼傷風險),pt(患者):理解,反 正傷處看不到沒關係。」,故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 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應已明確知悉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灼傷風險。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 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前,再度予以說明,並於病歷記載: 「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蠻痛的.....需要恢復期,怕影 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病人知情仍要求施作」等語,足 見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長脈衝(LP)雷射療程可能之風 險,原告亦同意接受風險,絕非如原告所稱「未曾告知風險 」。 (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針對口服A酸(羅可坦®)仿單警語,已於1 11年1月6日函復略以:「依據文獻記載,合併口服A酸與各 式雷射治療的風險極低」、「使用口服A酸與否,其接受雷 射除毛後產生結痂的風險並無差異」、「實務上口服A酸患 者並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 屬安全」等語,可見口服A酸與結痂灼傷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者,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 使用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原廠代理商即訴外人八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機台中文仿單稱口服A酸為其禁 忌症一事,於111年1月12日函覆略以:「原廠回覆因早年之 雷射療程針對有在服藥的患者都特別保守對待,所以才會設 有這樣的警語,但多數經驗後,原廠已認為口服A酸療程並 不會對除毛雷射療程有明顯的影響」、「目前的醫學文獻顯 示,口服A酸療程已非手術、磨皮、雷射除毛、侵入式治療 之禁忌症」等語。又依據康健雜誌108年12月5日〈口服A酸不 能同時治療痘疤或做手術?>一文,已提到過去口服A酸(羅 可坦®)仿單乃依據79年案例報告記載「蟹足腫和肥厚性疤痕 的生成」,非原告所指稱之「灼傷」、「結痂風險」,且近 期醫學文獻均已支持並無此風險。是原告所稱因口服A酸實 施雷射除毛以致造成其灼傷結痂等,僅為穿鑿附會。實則羅 氏羅可坦與雷射除毛副作用,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口服 羅氏羅可坦對於雷射除毛沒有影響,不會增加副作用之發生 率、雷射除毛劑量亦不需調整,而羅氏羅可坦之仿單稱其使 用期間應「避免皮膚雷射」,為過時之觀念,其原所顧慮蟹 足腫與肥厚性疤痕,亦與原告所主張所受傷害為提高灼傷結 痂風險無關。是以,原告不得據此理由,認為被告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於110年2月4日與同年4月15日兩次除毛使用之系爭機台 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有定期維護紀錄,且被 告於兩次為原告除毛之雷射參數之設定,均符合原廠操作手 冊對於「鬍鬚」與「比基尼線」所建議之參數範圍,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依據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且須具備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推論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長脈衝(LP )雷射之組織反應,諸如紅腫、熱痛、灼傷、結痂、水泡等 ,為醫療行為之不確定風險,為法所容許。原告於110年2月 4日進行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後,並未發生灼傷、水泡情形, 原告於當日術前下巴原有一個直徑約1公分的疤痕硬塊,記 載於病歷紀錄上,之後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回診 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 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推斷 該傷口並非雷射除毛引起,而原告所提下巴受傷照片,僅見 貼有泛白人工貼皮,未見傷口,不足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傷 勢。而原告於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後,發生結痂乃屬正 常術後情形,並非因被告過失造成,並未發現有超過雷射除 毛手術(或治療)後一般不良反應,此術後反應正常,屬合 理之皮膚組織恢復過程,原告僅以雷射結果有灼傷、結痂, 即論斷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不足憑採 。 (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認被告已盡其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主 張自己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就開立 藥物、施打雷射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均未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之過失,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鬍鬚處、私密處疤痕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過失 及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原告主張工 作機會之損失,不具客觀之確定性,未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稱「所失利益」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確有疤痕,亦未證明有除疤必要性,原告將暫時 性的結痂充為疤痕,未就疤痕存在與否、嚴重程度予以舉證 說明。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檢視原告歷年病歷及診斷書,可 知原告之精神痛苦皆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系爭下巴雷 射療程;又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其 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為原告實施療程之操作底稿 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157至158、217至218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有於110年4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檢查,經檢視受有「下腹部 2度灼傷皮膚起水泡及發紅破皮」、「會陰部2度灼傷皮膚起 水泡及發紅破皮」之情形;有於111年3月16日至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皮膚科門診 就診,經診斷為「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情,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 程與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過 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腹部及會陰部受 有二度灼傷之情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與系爭私密處 雷射療程時,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 述如下: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 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 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 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 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 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 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 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 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 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施打雷射手術、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而疏未調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然查,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已由鄭皓頤醫師說明包含長脈衝(LP)雷射療程在內之治療內容及給予相關見解,原告並於醫美病歷上「患者同意欄」內簽名確認表示已瞭解治療之目的、步驟、風險與價格,此有電子病歷記載:「SUGGEST ER LASER AND10月活動(PICO×4+LP×2).PATIENT考慮LP換PICO.EXPLAIN BENEFITS AND RISKS OF ABOVE LASWES,GIVE DM.【中譯:建議ER雷射和10月活動(皮秒×4+長脈衝×2)。患者考慮長脈衝換皮秒。解釋上述各種雷射的好處和風險。給簡介】」等語、醫美病歷備註欄記載「10月活動......LP(中譯:長脈衝)×2」等語,及其上「患者同意欄」內原告之簽名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愛麗絲瞬亮/除毛術」簡介上治療注意事項所記載「治療後皮膚會出現泛紅及微熱感,加強部位可能有局部皮下出血斑或結痂的情形,約5-10天褪去」等語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59至160頁)。又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原告於110年2月8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另經被告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原告當時表示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此有當日電子病歷所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er burn,pt: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中譯: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患者: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91頁)。原告另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被告診所要求進行私密部位雷射除毛療程時,並有詢問雷射後是否會影響工作與發炎,亦經被告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滿痛的,發炎等風險有可能、毛囊炎則常見。需要恢復期,怕影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然原告知情後仍要求施作,此亦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105頁)。是綜上各項事證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及於同年4月15日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之前,已先經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於109年10月24日告知上開雷射療程之風險,再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經被告告知雷射療程之灼傷、發炎與毛囊炎等風險,足認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前,業已充分告知原告上開療程可能之風險,已盡其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顯屬無稽。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 施打雷射手術等語。然查,羅氏藥廠製作之羅可坦藥物仿單 雖有記載「患者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5至6個 月内應避免接受深度化學磨皮術或皮膚雷射的治療,因為會 有在非典型部位形成肥大性疤痕的風險,也可能會在治療部 位出現色素沉著過度或沉著不足的現象,但較為罕見。病人 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6個月内應避免使用脫 毛臘,因為可能會造成皮膚剝落、留下疤痕或引發皮膚炎」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該藥品係於71年上市,仿單 最後更新日期為102年1月,藥品上市時臨床採機械剝脫式磨 皮或Argon氬雷射治療方式,已非今日慣行之雷射儀器機種 與治療方式。而依近期106年發表之文獻報告顯示,相較於 無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單純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者 ,與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 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兩者之風險並無增加(There is no evidence to justify delaying treatment with hair re moval lasers and lights, vascular lasers, nonablativ e fractional devices, and ablative fractional device s in patients who are receiving isotretinoin or have received isotretinoin within the past 6 months)。且 比較無使用A酸族群,使用A酸者接受雷射後並無遭致增加疤 痕或併發症風險(did not incur scarring or sequelae co mpared with age matched controls.),是依據該研究從71 年至105年116篇文獻中精選之57篇文獻顯示,使用羅氏羅可 坦藥物並無不宜於治療(或使用)期間或治療(或使用)結束後 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況(見本院卷二 第43至56頁);另依110年11月號出刊之《Dermatologic sur gery期刊》,關於使用維他命A酸羅可坦病人接受雷射除毛之 安全性研究,亦認屬安全之治療方式,相較於過去對使用A 酸病人施作雷射有所疑慮,係因早期使用機械剝脫式磨皮或 Argon氬雷射之併發症,時至今日,上述治療方式已非主流 (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另有新近文獻報告指出,新式 治療已不再將使用A酸列為雷射治療之禁忌症(見本院卷二 第62至6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函,亦 檢附109年、110年相關文獻,指出「實務上口服A酸患者並 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屬安 全」等語(見北司醫調卷第161至178頁),是綜上近期文獻 研究結果,應足認定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 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 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皮膚剝落、皮膚灼傷、起水泡、留下 疤痕或發炎本為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 險,於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 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並不會增加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則是否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或係於 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結束後5至6個月內,與雷射手術本即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準此,被告於 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內為其 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自不能認有違反任何醫療 常規之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第( 一)、(四)至(八)項,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841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至89頁),併予敘明。 (四)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因此施打劑量異常,被告疏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經查,依據近期相關文獻研究結果,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在此種情況下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自難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實務上慣行之醫療常規。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使用之系爭機台,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經定期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維護紀錄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95至20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時,均依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之建議參數範圍施打,關於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8-12J/c㎡」,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0J/c㎡;關於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11-15J/c㎡」,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3J/c㎡,此有操作手冊、電子病歷、操作底稿與系爭機台操作面板設定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09、217至219、221頁),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注意調整雷射施打劑量之過失。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等節,然依據證人即系爭機台原廠工程師林飛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機台維護紀錄報告單內「報修日期110/4/16,報修狀況H/p window」,是指110年4月15日被告診所小姐跟我聯絡,拍照給我看,告訴我機器的鏡面有受損,後來我們在110年4月19日過去檢測後,發現是鏡面的鍍膜受損;鍍膜是在鏡面之上,用以保護鏡面的耐受度;因為H/p window即鏡面是屬於耗材,使用久了就是會受損;一般在實務上大約半年就會出現鍍膜受損的情況;鍍膜受損的狀況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因為鍍膜主要是保護鏡面;系爭機台交機時,到現場有測試,而且測試是正常的;新機每個月會定期保養。110年3月17日當次是發現FILTER LENS上面的鍍膜有受損;FILTER LENS的受損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劑量,因為受損很輕微,2月來保養時還無這種狀況,3月來才發生,寫的目的是提醒診所要蓋上機台上的保護蓋,因沒有蓋上蓋子,環境中會有落塵造成受損;我在110年4月19日有做雷射劑量相關的測試,即處理紀錄第八項CHECK OUT PUT MODE:OK,表示我們有去打雷射的MODE,測試出來是正常的;系爭機台有設置表皮溫度的感測器,是在超過47度C雷射就會自動停止,有點類似額溫槍的功能,是避免雷射劑量過高導致灼傷的防控設置;110年4月19日也有檢測上開功能正常,因為是屬於功能元件檢測項目內,所以沒有特別寫,當天確認OK,就是正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證人林飛延已明確證稱系爭機台於110年4月16日雖有報修紀錄,然該受損部分為鏡面上之鍍膜,不會影響雷射劑量之輸出,且當日有檢測施打雷射,測試出來結果是正常的,系爭機台設置之表皮溫度感測器,於當日檢測結果亦為正常,再佐以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台有受損致雷射施打劑量異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乙節,自無可採。 (五)再查,一般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本即可能產生諸如造成皮膚泛紅、治療部位灼熱感、開放性傷口有微量流血、輕微紅腫、灼傷、血腫、出血、傷口皰疹、細菌感染、黑色素沉澱等併發症與風險,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皮膚雷射治療同意書與說明書》中關於雷射治療說明第五點「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且依據相關文獻資料所示,雷射除毛手術(治療)本身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有疼痛、外傷造成疤痕斑痕形成、感染泡疹破皮、小水泡或色素變化包括色素脫失(10~17%)與色素沉澱(14~25%)等。故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皆為皮膚雷射(包括除毛雷射)本身即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即使正常操作仍可能出現上述併發症,術後皮膚常見發生1至3個月的色素不均勻,一般而言,雷射除毛治療(不限部位)所產生之色素變化,術後通常需3至4週後才能恢復,若有發生水泡情形,則會較3至4週更長時間恢復,此有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89頁)。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對照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前,其下巴即已有一個1公分紅色結節性痘痘疤痕(原文:a red palpable nodular acne scar 1cm in jaw),此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87頁),是原告嗣於111年3月16日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下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否能認為係原告因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所生之疤痕,已非無疑;況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本為皮膚雷射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已如前述,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自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之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107頁),佐以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即術後第8天)僅剩2處傷口未癒合,於同年5月23日時傷口均已癒合、僅存局部色素不均現象,此療程後所出現之生理反應,應屬合理正常之皮膚組織癒合、恢復過程,並未發現有超過一般雷射除毛手術或治療後之不良反應,自亦難認被告為原告所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事 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又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事,並無過失可指,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2

TPDV-111-醫-13-20241212-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BROSNA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 113年8月5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有再審原告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交付之遙控器(即原確定判決中所爭執之遙控器, 下稱系爭遙控器)為特定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 於交付時應具有中等以上品質,不論瑕疵是存在契約成立前 或後,只要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低於中等品質,即屬可歸責 出賣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且系爭遙控器屬耐久財,使用上如同一般手機,可用重複的 動作使其恢復功能,在未能自己確認故障以前,毋需通知再 審被告或送修,以增加自己不經濟的麻煩。工程技術人員與 儀器設備等工具,僅再審被告所獨有,未經實際檢測前,消 費者無力判斷系爭遙控器是否確實故障或可以修復,抑或品 質有瑕疵等之疑慮。再審被告要求消費者即再審原告自負舉 證責任,係強人所難,顯失公平。又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 保證書上僅稱「有限保固服務」,惟「保固」一詞於民事法 律上並無此名詞、定義、效果,實為不確定之生活概念,然 未能獲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5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闡明之義務 ,自屬違背法令。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 者保護法實例」第27頁有謂:「保證書的內容,如僅記載某 某品牌的電視機品質保證一年,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 」等語,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提供 書面保證書的義務,因此,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保證書內 容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不足以拘束消費者。為此,爰 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一週內交付予再 審原告同種類無瑕疵遙控器一支。㈢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一週內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新臺幣(下同)17,400元及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 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之分配,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即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所應具備品質為由,判決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無理由;又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 具有瑕疵,難認系爭遙控器瑕疵致生損害為由,判決再審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1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評價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應於具體個案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指。 (三)又再審原告雖以「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查,審判長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惟此係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為定訴訟關係,於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訴訟關係既已明確,與「保固」一詞定義如何並無直接關 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再審原告以「 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9

TPDV-113-再易-29-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高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簽帳金融卡約定條 款第21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 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 、69、10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簽帳金融卡部分:被告民國106年2月6日向原告開戶申請簽 帳金融卡,原告於核發簽帳金融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 於113年3月25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分別 向原告為二筆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3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 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7 日、112年12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約定條款同意書、帳務明細、113年1月至6月客戶消費明 細表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所附申請文件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1 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823元 423元 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費用:400元 2 40萬9,584元 40萬9,584元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1% 無 3 31萬1,280元 31萬1,280元 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1% 無 總計 72萬1,687元 72萬1,287元 - - -

2024-12-05

TPDV-113-訴-620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玉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 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69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民國 107年5月3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13年6 月5日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 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暨所附申請文件、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11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萬9,733元 2萬9,579元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154元 2 62萬7,920元 61萬687元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84% 期前利息:1萬7,233元 總計 65萬7,653元 64萬266元 - - -

2024-12-05

TPDV-113-訴-610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申請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原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共同向金管會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負債及營業分割予原告,分別經金管會同意 ,原告並依法公告,此有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 00770號函、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後,將在臺分 行之部分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因而 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 所發生之一切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 頁),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亦為上開契約約 定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677元及其約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6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在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惟被告最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至51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9萬9,486元 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05

TPDV-113-訴-497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鍾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撥付 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 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萬8,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檔 案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9萬8,920元 59萬7,721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違約金:1,199元

2024-12-05

TPDV-113-訴-587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2號 原 告 羅敏儀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 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暱稱Telegram「好運平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21時6分許,分別 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共計匯款14萬9,978元(計 算式:9萬9,989元+4萬9,989元=14萬9,978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 分許至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郵局,分三次提領6萬元 、4萬元、4萬9,000元,共計提領14萬9,000元(計算式:6 萬元+4萬元+4萬9,000元=14萬9,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 第4740號、第5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待刑1年4月在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 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受有金錢 損失,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14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5

TPDV-113-訴-494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高銘輝 訴訟代理人 蘇晉得 賴華君 被 告 周恭田 許桂皇 許聰明 許瑞桐 周燕雪 許昭月 周舒羚 藍志強 藍成均 藍淑蓮 兼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周陳暉之繼承人姓名及 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重 行製作本件共有人間應繼分附表到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周陳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死亡,且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其繼承人尚未承受訴訟, 本件訴訟當然停止,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明被告周陳暉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事宜,補正被告周陳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重 行製作本件共有人間應繼分附表,陳報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5

TPDV-113-訴-156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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