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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 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 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 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 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 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 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 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 ,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 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 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 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 、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 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 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 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 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 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 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 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 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236-2025011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震雄(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也已經深刻反省,我家裡 有中風的父親,還要扶養妻子及1歲半的兒子,無力支付高 額的易科罰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蔣佳穎調解,爭取緩刑等 語(簡上卷13、45、7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 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居住安寧,再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 情節相當,無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為審酌,另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可證(簡上卷37-41、63-67頁), 故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則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只量處6月有期徒刑,顯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以上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即有竊 取與本案相同財物之行為,並於112年11月17日遭判處罰金5 ,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簡上卷19頁 ),可知,被告前經偵查仍未警惕再為相類之本案犯行(11 2年12月14日),故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情況,爰不宣告緩刑。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告於上訴狀 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分期等語,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是否 准許分期付款均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應待判決確定, 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TYDM-113-簡上-504-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靜宜 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2場。   事 實 宋靜宜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等人稱 投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利至多7X萬元、投入30萬元可至 多獲利8XX萬元或提供銀行帳戶為渠等轉帳每次可獲利1,000元至 2,000元等反於常情之事,上開3人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宋靜宜為謀可能之獲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56分許,基於 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3人所屬 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 靜宜先於112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提供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給「業務部S01」,復由暱稱「 C.T」、「財務管理經理」、「力榮」等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 9日起向楊明珠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需先匯款云 云,致楊明珠陷入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匯款5,000 元至玉山帳戶,宋靜宜再依「業務部S01」指示,於112年7月21 日20時2分許操作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將贓款轉至富邦銀行某帳戶 ,終使楊明珠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失去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靜宜於警詢中(偵卷7-23頁)供述明 確,並於偵查(偵卷133-135頁)及審理(金訴卷78頁)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9-101 頁)相符,復有被告與「業務部S01」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C.T」LINE對話紀錄(偵卷37-97頁)、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10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115頁)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故本案 被告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 利,本案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與「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 」、「財務管理經理」及「力榮」等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目的、同意 犯意為事實欄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告中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故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規定減刑,但本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相關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坦承(偵卷135頁),故無庸審酌 組織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等語(金訴卷85頁),應有誤會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猖獗,為牟個人利益提供玉山帳戶並 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本案受害金額尚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金訴卷89-9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 育兒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金訴卷15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顯見深具悔意及努力填補損害,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 與2場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 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被告之玉山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財物,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訴-77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比利時籍) 選任辯護人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38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 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   充證據:被告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量刑   審酌飛航安全為全球民眾祈望之事,被告卻未遵守飛航安全 相關規定,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違反期間短暫 ,對飛航安全影響尚微,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情,兼衡被 告動機、犯後態度、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我國無 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比利時)             男 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              籍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M786134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LECK STEPHANE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搭乘臺灣時間19時許 由巴黎戴高樂國際機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88號 班機,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 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月18日3 時0分許,在上開班機9G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執勤空服 人員發現制止,並於該班機降落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SCHLECK STEPHANE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聖音於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夏美雪、謝豐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影本各1份。  ㈤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YDM-114-簡-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113年度執字第13824、138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5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8日前,受刑 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 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空密接,且均屬戕害自身之病患性犯罪,責任 重複非難性高,再審酌受刑人年齡輕終需回歸社會、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狀況,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 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4月。另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聲-4280-202501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浩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連浩閔施用愷他命後,身體因毒品影響難以安全駕 駛,竟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 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愷他命1包(警載含袋毛重3.79公克、鑑定單位載毛重3 .85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愷他命(偵卷23-25 、13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友人范綱朋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劉育學所持有之愷 他命香菸2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由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8號   被   告 連浩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浩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許,因其與同車乘客范綱 朋、劉育學均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查,發覺車內有毒品愷他 命之味道,並於盤查後確認范綱朋為通緝犯,且自車內扣得 連浩閔所有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范綱朋所有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及劉育 學所有愷他命香菸2支(毛重1.4公克)。並經警徵得連浩閔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高達1907ng/mL,愷他命濃度達807ng/mL,均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浩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刑 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被告辯稱其行 為時,尚未有上開法律規定,惟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 月8日修正、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移列為同條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並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是被告所辯應為不諳法律之辯詞,又被告行 為時,已有上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至上揭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4-壢交簡-37-2025010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吳英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汽機車之犯行,屢 經判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十分可議,兼衡被告所竊機車 價值、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小 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鑰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6

TYDM-114-壢原簡-2-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1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沒收。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部分   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係被告陳國祥所有,並供施用或預備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卷25頁 ),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部分,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㈡扣案毒品2包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 總毛重3.2467公克,下合稱本件毒品),送鑑後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毒偵卷15 9頁)。  ⒉惟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顯示,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無施用傾向不起訴之犯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於112年12月3日警詢中供承:本件毒品,是我於112年12月2日21時許在中壢夜市附近網咖向「小黑」買的,本件毒品暫時還沒有使用過,112年12月2日20時許,我是把之前剩餘的安非他命吸食完等語明確(毒偵卷26-27頁),且觀諸本件毒品照片(毒偵卷72頁),本件毒品確實裝在尚未開封的咖啡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有所憑據。  ⒊可知,本件毒品非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施用之剩餘毒 品,係被告於施用後新購入之毒品,故被告持有本件毒品與 112年12月2日20時許施用毒品犯行不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 則被告持有本件毒品是否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或與 被告其他犯行有關,尚待檢察官查明,自不宜在釐清相關案 情前逕行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本件毒品部 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ㄧ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單禁沒-4-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昶 王贇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劉旭昶、被告王贇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劉旭昶與王贇翀達成無條件和解並 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證(易卷35-43頁),故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上開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王贇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旭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贇翀、劉旭昶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京懋泰閣建案工 地上,因細故生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王贇翀先徒手 及以腳踹方式毆打劉旭昶,劉旭昶亦徒手毆打王贇翀,劉旭 昶因而受有右胸、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贇翀則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疑似左側顴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旭昶、王贇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兼告訴人王贇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劉旭昶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㈢告訴人劉旭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王贇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贇翀、劉旭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告訴人王贇翀指訴遭被告劉旭昶持鐵鎚作勢毆打 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嫌,然被告劉旭昶稱:我有拿鐵鎚,但沒有揮等語,被告劉 旭昶此舉有無恐嚇意圖實難認定,又被告劉旭昶並無任何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 知,故難認其此舉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易-1346-2025010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未扣案皮夾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筱婷於民國112年9月4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見蔡佳臻因酒醉坐在樓梯間不醒人事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 走蔡佳臻放置身旁樓梯之皮夾得手,旋離開現場。嗣黃筱婷翻看 皮夾,發覺皮夾內有蔡佳臻之子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密碼夾在提款卡套,黃筱婷未經蔡佳臻同 意,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表A所示時間地點,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黃筱婷係正當持卡人,終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表A: 編號 時間 (112年9月4日)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金額  (元) 1 6時45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2 6時47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3 6時48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4 6時57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5 6時58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筱婷坦承其於112年9月4日有前往本案公寓,其有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辯稱:是住在本案公寓某樓的「阿水」突然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將10萬元都交給「阿水 」,我沒有竊取皮夾及盜領本案帳戶內的現金等語(原易卷 120、156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  ㈠被告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 行  ⒈本案相關證據  ⑴告訴人蔡佳臻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9月3日因工作喝酒到凌 晨,回到本案公寓樓梯間,我坐在樓梯睡著,長夾跟側背包 放在旁邊,一直到112年9月4日7、8時許,我醒來發現長夾 不見,就前往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郵局的人員 就跟我說已經被領走10萬元,我不認識林金樺跟被告等語( 偵卷293頁)。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的名義人是我兒子蔡○○,帳 戶是我幫他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存錢,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 ,密碼在裡面是因為我怕忘記(我自己的不會忘,沒有寫) ,我確定在112年9月4日之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不見, 是112年9月4日睡醒,才發現小皮夾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根本不認識叫「阿水」的人等語(原易卷120-125頁) 。   ⑶林金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112年9月4 日那天,我跟被告從本案公寓9樓「阿水」家出來後下樓,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趴在樓梯間睡覺,錢包就放在樓梯上,我 趕快走過去,但我發現被告沒有跟上我,我往回走,被告跟 我說她鞋子掉了在找鞋子,之後被告說她要買東西及要幫舅 舅處理事情,我就載被告去桃園區春日路7-11及春日路的98 5號臺企銀,再載被告北上,後來被告就消失了等語(偵卷8 頁、原易卷111-112、115-117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2時30分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告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遭人盜領之情,有調查筆錄表頭記載( 偵卷71頁)為憑。   ⑸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偵卷93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 1日、112年9月2日,曾跨行存款5,085元及卡片存款28,000 元;於112年9月4日遭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4日遭提領前,尚有存款62 萬餘元。   ⑹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83頁)、林金樺供 述(原易卷111-112)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53頁)顯示:林 金樺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4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樓經過 梯間,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6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 樓經過梯間。   ⑺臺企銀桃園分行(桃園區春日路985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89頁)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02、154頁)顯示:被告於 112年9月4日6時56分53秒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⑻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林金樺是我前男友等 語(偵卷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6時許, 確有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並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的皮夾放在身旁樓梯,且告訴人於同日12時30分前即發 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本案帳戶遭人盜領並訴警偵辦。次 依上開⑶、⑹證據可知,林金樺與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 44秒、46秒,確有自本案公寓樓梯間先後下樓。再依上開⑶ 、⑸、⑺證據可知,被告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5筆,每筆均為2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 根本素不相識、毫無關係,豈有可能將皮夾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任意交付被告?又豈會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許,持 尚有餘額62萬多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領10萬元之可能 ?倘非被告竊走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豈有可能有辦法領得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 日6時25分許,確有趁告訴人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竊走 置放樓梯上的皮夾,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皮夾內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次各2萬元。故被告所 為,自構成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至明。  ㈡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查及113年8月2 6日準備程序均供承:我不認識「水哥」,去本案公寓處也 不是要找「水哥」,是我前男友林金樺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我,要我幫他領錢,我沒偷告訴人的卡片等語(偵卷229-23 1頁、審原易卷88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中供承:是 林金樺的朋友「阿水」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忙 領錢等語(原易卷102、120頁),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 款卡的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林金樺於113 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 「阿水」是我朋友,且「阿水」從來沒有叫我去幫他領過錢 ,我今天在庭上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說「阿水」拿提款卡給被 告的事情等語(原易卷105、114、117頁),參以被告自承 :我根本不認識「阿水」,112年9月4日左右是第一次見到 「阿水」等語(原易卷156頁)。而「阿水」既是林金樺的 朋友,縱要找人幫忙領錢,也應該要找林金樺,豈會找第一 次碰面的被告?豈會放心的將內有62萬餘元的提款卡交由被 告任意提領?故被告稱第一次碰面的「阿水」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提領,領出的錢已經轉交「阿水 」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阿水」確實住在本案公寓內,且告訴人 會深夜醉倒梯間,顯非小心謹慎管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始終在告訴人管領下?或 已遭鄰人撿走?尚有疑義,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憑等語(原 易卷158、167-168頁)。惟依上開⑷、⑸證據顯示,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日尚有用「卡片」方式存入金錢,且於112年9 月4日遭被告提領前,尚有62萬餘元存款在內,衡情告訴人 豈有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便亂丟。參以被告112年9月4 日6時5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後不久,告訴人即於同日1 2時30分前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本案帳戶遭人提領情事,足 見告訴人一直有在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身邊,才會有 提款卡一遭被告拿走提領金錢立即發現之舉動。故告訴人證 述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邊,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9月4日才遺失等語,係屬有憑,辯護人上開辯護,屬猜測 之詞,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表A所示之緊密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 金錢,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竊取皮夾及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係於有區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行為 模式不同,犯意當屬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 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之皮夾價值、詐提領 之款項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皮夾及領走的款項1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另被告竊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 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提款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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