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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2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 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冠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羅○棋(暱稱「Eric Luo」)聯繫,詢問羅○棋是否 有意願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交易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 鏈袋裝,含袋重約0.5公克)販賣交付羅○棋,並向羅○棋收取 價金8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二、於113年3月16日1時20分至1時5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 體與胡○保(暱稱「貓爸爸」)聯繫,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南區國華街1段100巷之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 袋裝,含袋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胡○保,並向胡○保收取價金 3,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三、於113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1213號房,將0.02公克(約可供吸食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交付蔡○傑,並向蔡○傑收取價金70 0元,當場銀貨兩訖。 四、於113年3月27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執行網路巡邏而喬 裝男網友之警員侯宏儒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性 交時,黃冠傑向警員侯宏儒表示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性交 時助興,並達成以15,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警員侯宏儒、張偉育到達約 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13號房,黃冠傑出示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侯宏儒觀看,警員侯宏儒以 自帶之磅秤秤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98公克後,清點 現金15,000元交予黃冠傑收受,旋表明身分並逮捕黃冠傑而 未遂,復對黃冠傑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冠傑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公克 、0.652公克、0.561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另同時查獲甫與黃冠傑完成毒品交易之蔡○傑,及勘 查上開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794號院卷第63至66、171至172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於偵審時自 白不諱(警卷第6頁、30420號偵卷第28至29頁、追加警一卷 第10至13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59頁、794號院卷第63、1 71、1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保、蔡○傑之證言相符( 胡○保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99至100頁;蔡○傑部 分見追加警一卷第21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24頁),並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胡○保(暱稱「貓爸爸」)之LINE對話內容 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警員侯宏儒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113年 3月31日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25至26頁)、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 一卷第33至37、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10976 號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又被告供稱其販賣予胡○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4公克6,500元(1公克1,625元,見30420號偵卷第30頁); 販賣予蔡○傑、喬裝買家警員侯宏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8公克10,500元(1公克1,312元,見794號院卷第109頁), 足證其販賣毒品予胡○保、蔡○傑、警員侯宏儒確有從中賺取 價差,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向證人羅○棋收 取800元,並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之有償交 易行為,與證人羅○棋之證詞相契合(警卷第8至11頁、他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棋(暱稱「Eric Luo」)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因為喜歡羅○棋,是以成本價賣他,我沒有賺錢,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羅○棋雖 是有償交易,但被告供稱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價格向 「Amo Oakley」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賣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棋,僅向羅○棋收800元,主觀上沒有營利之 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被告聯 繫羅○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詢 問羅○棋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問羅○棋是要買1000元還 是175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棋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又問 羅○棋最多可以給多少錢,羅○棋表示「800」,被告才回稱 「好,那你給800元,這次一千元東西給你」(警卷第38至40 頁),由雙方上開議價經過,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打算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棋,而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棋,且證人羅○棋證述該次是被告打折,就是證人羅○棋 給付800元,可以獲得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非指被 告未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所供該次毒品之販入價格,為其片 面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參以被告與證人羅○棋並非至親好友,充其量只是相約性交 並吸毒助興之網友,與胡○保、蔡○傑等購毒者無異,苟無利 得,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並 收取價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 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被告供述其係暱稱「Amo Oakley」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指認柯凱騰即為「Amo Oa kley」之情資追查偵辦,惟迄尚未能掌握柯凱騰之行蹤,而 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 月25日、114年1月7日函覆及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794號院卷第29、30-3至30-4、83頁),故被告 上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2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是藉 由網路交友相約性交販毒助興,有意擴散毒害,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犯 後未承認犯罪,欠缺悔意,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 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歷、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 (見794號院卷第133至143、187至188頁、追加10976號偵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 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3年3月30 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 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憑(追加10976偵卷第165頁),屬違禁物,而包 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 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 於113年3月30日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追加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蔡 ○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GRINDR、LINE 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譯文可佐(追加10976號偵卷第141至146 頁、追加警一卷第47至62、71至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刮勺)固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各800元、3,500元、700元,此據被告 及證人羅○棋、胡○保、蔡○傑分別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3-訴-842-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3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 史迪奇鐵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佩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3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史迪奇鐵盒1個, 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3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 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史迪奇鐵盒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204號、112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得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單聲沒-50-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禾(原名簡民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冠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0號 、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3 個、吸食器4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送鑑驗以甲醇溶液沖洗,經檢出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 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本院核對卷 附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後,認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殘渣袋3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1175卷第19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2 玻璃球4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0

TYDM-114-單禁沒-231-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為貳點 陸參陸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摻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 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仁雄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此部分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 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之風險,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惟先前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猶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並考 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大麻捲菸1支,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 度較輕,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後淨重為2點636公克、0點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個,以及其所有而供實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點637公克) ,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2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玻璃吸食器及大麻捲菸均因分別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鄭仁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仁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9樓之6,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涉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10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2.636公克、 0.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鄭仁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高 雄市大社區某工業區,自綽號「大社猴」之男子處,取得大 麻菸捲1支而持有之。嗣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大麻菸 捲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雄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6)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 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97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2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 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冠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羅○棋(暱稱「Eric Luo」)聯繫,詢問羅○棋是否 有意願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交易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 鏈袋裝,含袋重約0.5公克)販賣交付羅○棋,並向羅○棋收取 價金8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二、於113年3月16日1時20分至1時5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 體與胡○保(暱稱「貓爸爸」)聯繫,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南區國華街1段100巷之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 袋裝,含袋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胡○保,並向胡○保收取價金 3,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三、於113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1213號房,將0.02公克(約可供吸食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交付蔡○傑,並向蔡○傑收取價金70 0元,當場銀貨兩訖。 四、於113年3月27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執行網路巡邏而喬 裝男網友之警員侯宏儒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性 交時,黃冠傑向警員侯宏儒表示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性交 時助興,並達成以15,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警員侯宏儒、張偉育到達約 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13號房,黃冠傑出示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侯宏儒觀看,警員侯宏儒以 自帶之磅秤秤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98公克後,清點 現金15,000元交予黃冠傑收受,旋表明身分並逮捕黃冠傑而 未遂,復對黃冠傑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冠傑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公克 、0.652公克、0.561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另同時查獲甫與黃冠傑完成毒品交易之蔡○傑,及勘 查上開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794號院卷第63至66、171至172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於偵審時自 白不諱(警卷第6頁、30420號偵卷第28至29頁、追加警一卷 第10至13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59頁、794號院卷第63、1 71、1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保、蔡○傑之證言相符( 胡○保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99至100頁;蔡○傑部 分見追加警一卷第21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24頁),並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胡○保(暱稱「貓爸爸」)之LINE對話內容 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警員侯宏儒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113年 3月31日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25至26頁)、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 一卷第33至37、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10976 號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又被告供稱其販賣予胡○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4公克6,500元(1公克1,625元,見30420號偵卷第30頁); 販賣予蔡○傑、喬裝買家警員侯宏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8公克10,500元(1公克1,312元,見794號院卷第109頁), 足證其販賣毒品予胡○保、蔡○傑、警員侯宏儒確有從中賺取 價差,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向證人羅○棋收 取800元,並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之有償交 易行為,與證人羅○棋之證詞相契合(警卷第8至11頁、他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棋(暱稱「Eric Luo」)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因為喜歡羅○棋,是以成本價賣他,我沒有賺錢,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羅○棋雖 是有償交易,但被告供稱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價格向 「Amo Oakley」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賣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棋,僅向羅○棋收800元,主觀上沒有營利之 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被告聯 繫羅○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詢 問羅○棋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問羅○棋是要買1000元還 是175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棋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又問 羅○棋最多可以給多少錢,羅○棋表示「800」,被告才回稱 「好,那你給800元,這次一千元東西給你」(警卷第38至40 頁),由雙方上開議價經過,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打算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棋,而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棋,且證人羅○棋證述該次是被告打折,就是證人羅○棋 給付800元,可以獲得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非指被 告未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所供該次毒品之販入價格,為其片 面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參以被告與證人羅○棋並非至親好友,充其量只是相約性交 並吸毒助興之網友,與胡○保、蔡○傑等購毒者無異,苟無利 得,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並 收取價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 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被告供述其係暱稱「Amo Oakley」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指認柯凱騰即為「Amo Oa kley」之情資追查偵辦,惟迄尚未能掌握柯凱騰之行蹤,而 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 月25日、114年1月7日函覆及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794號院卷第29、30-3至30-4、83頁),故被告 上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2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是藉 由網路交友相約性交販毒助興,有意擴散毒害,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犯 後未承認犯罪,欠缺悔意,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 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歷、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 (見794號院卷第133至143、187至188頁、追加10976號偵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 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3年3月30 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 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憑(追加10976偵卷第165頁),屬違禁物,而包 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 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 於113年3月30日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追加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蔡 ○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GRINDR、LINE 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譯文可佐(追加10976號偵卷第141至146 頁、追加警一卷第47至62、71至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刮勺)固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各800元、3,500元、700元,此據被告 及證人羅○棋、胡○保、蔡○傑分別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3-訴-79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尚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 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依法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搭機出境至泰國之2、3日後,在曼谷之 考山路,經某不詳攤商之推銷,主觀上已預見該攤商所販賣 之物,可能為我國禁止運輸及管制進口之違禁物,且縱使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 該攤商購買大麻種子2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再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返回我國時,將本案大麻 種子藏置在行李箱內,而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及運輸本案大麻 種子入境我國。  ⑵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及 113年3月初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習得製造大麻之知識,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 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器具, 以施肥、澆水、光照及控制溫、濕度之方式,持續栽種大麻 種子約3至4個月,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及自然風乾後,再收 集掉落之大麻煙草並放入夾鏈袋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玻璃罐 內保存,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 警方於113年6月10日7時35分許,在林尚諭之上開住處內,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尚諭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50號鑑定書、員警偵 查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 測試照片7張及採證照片27張(見偵卷第21、23、57至71、9 9至125、165至169、171至176頁;他卷第13至21、37至45、 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  ⒈經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刑事上運輸罪 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並非相同。在 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 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運輸,係指一切 轉運與輸送之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為限,其在國內異地運送者亦屬之,倘有運輸意圖者,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完成,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 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 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7日出國到泰國,在 考山路看到有攤販在賣大麻種子,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著看, 有人買成品,就是1朵1朵的球狀大麻花,我有靠過去聞,味 道很臭,但我沒有用過,當時攤販推銷,拿出20顆種子說是 大麻種子,我不會分辨,攤販說是,我出於好奇,就買20顆 大麻種子想要帶回來栽種,於112年10月2日入境時,放在行 李箱內帶進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0、102頁), 表示其係因攤販推銷而購買本案大麻種子,當時雖未明確認 定為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栽 種而將本案大麻種子置於行李箱內,未經許可擅自從泰國攜 帶進入我國國境,參以扣案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 麻特徵,抽樣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173 頁),是被告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且主觀上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辯稱: 我雖然有栽種大麻種子,但沒有剪取大麻植株的葉子,扣案 3包大麻是自然風乾掉落,我也沒有把葉子放入乾燥箱,沒 有製造大麻的意思,且我栽種大麻種子是因為之前腰、頸椎 、手開刀失敗,疼痛指數很高,醫生開的止痛藥沒有用,才 想要栽種大麻施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之大麻葉均 已枯萎而非球狀,係自然風乾掉落,並非以烤箱等物品加熱 製造,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栽 種大麻罪等語。  ⒉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 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 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 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 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 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 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於112年10月初,在家中2樓房間 開始栽種大麻植株10盆,先把大麻種子10顆丟在300C.C的水 泡1天,看到種子有一點發芽,就把種子拿起來放在有土的 小盆栽裡,等待2個禮拜後,開始在土裡施肥,會將肥料及 水加入量杯中,看土壤表面有乾裂時,就會加入肥料,等待 大麻植株長高,當大麻植株長出土壤時,就要開始光照12 小時,植物生長燈、LED照明燈及LED燈泡燈要保持大麻植株 的光照,每次光照房間溫度大約要維持25度到27度,土壤濕 度要保持70%,然後再12小時陰暗,就這樣持續循環大約3至 4個月,水及肥料比例約2毫升的肥料搭配2公升的水等語( 見偵卷第33、35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上網 查如何栽種大麻,就是如警詢所述施肥、澆水、用暖氣機及 除濕機控溫、控濕,我第1次栽種大麻種子10顆,7盆沒有發 芽,3盆是失敗的葉子,是自然掉落風乾,就是扣案的3包大 麻,1包大麻放在塑膠袋裡,2包大麻放在玻璃罐內,是我上 網看到的保存方式,想看放到乾燥後味道會不會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可知被告以上述方式 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而栽種,待大麻植株長(熟)成、 煙草自然風乾掉落後,予以蒐集並置入塑膠袋及玻璃罐使之 乾燥,且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使用達到迷幻之 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46 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使用乾燥 箱,然仍以自然風乾及置入塑膠袋、玻璃罐之方式乾燥大麻 煙草,再觀諸扣案大麻煙草之外觀(見偵卷第115、117頁) ,確實已達易於燃燒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栽種大麻種子及 製造大麻既遂之行為無訛,且雖於第1次栽種時未能確認其 係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詳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至證人林鑫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有說過要種植大麻去變 賣賺錢,他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我也沒看過他在家裡吸食 毒品,他都是拿去兜售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參以被 告並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亦未提出所稱需施用大麻止痛之 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⑴ 及⑵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栽種大麻種子之前階段行 為,均為製造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以113年度蒞字第4 8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且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多次蒐集、乾燥而製造大麻,因其 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按其性 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栽種、製造大麻之成分,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後,另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製造大麻 ,其私運與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聯 ,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後,其私運之行為業已終了,與之後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 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 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且運輸毒品與 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 ,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 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 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 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有運輸毒品之問題,是 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立法者未將因供己施用 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而僅及於供己施用之 運輸毒品罪,應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又栽種大麻與製造 大麻,係先後不同之行為,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制毒 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國民身心健康,因此立法者僅就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設有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規定,未及於製造 大麻之行為,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屬立法形成 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大麻種子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 視法令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私運大麻 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之期間、製造大麻之重量,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㈥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為被告本案所製造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10株,雖非大麻成品,然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的吸食器是我在泰國買種子時,賣家送給我的,到目前都 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煙草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A10、A1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29.57公克。 2 大麻植株10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10,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溫濕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植物生長燈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LED燈泡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暖氣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除濕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量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肥料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智慧型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玻璃罐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A11-1,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吸食器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3-20

MLDM-113-訴-40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南 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育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育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 凱。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桃園 市○○區○○○街00號8樓」應予更正)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供述,係被告胡育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胡育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 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至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之供 述,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之例外情形(詳後述), 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資 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用被告胡育南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證人葉世凱於警詢供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葉世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交付基安 非他命與葉世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附 表二所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但附表編號1部分, 他好像沒有給我錢;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約定合資購買 毒品,但最後並未購買,他也沒有給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葉世凱是合資購買 毒品;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對話內容無法看出已交付毒品 ,且葉世凱於偵訊及警詢所供述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為矛盾 。扣押的被告手機內相關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也僅有葉世 凱、李嘉祥及林承祐等人,若被告有販毒則應不止與上開三 人為相關對話等語。  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世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交付毒品與葉世凱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本院卷58-60頁) ,核與證人葉世凱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一22卷〉73-74頁;112年度 偵續字第84號卷〈下稱偵續84卷〉55-56頁;本院卷97-113頁 );並有被告與葉世凱(LINE暱稱「葉凱凱」)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續一22卷51頁、111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下稱 偵16244卷〉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676號卷〈下稱偵316 76卷〉39-4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葉世凱有否給付被告2仟元毒品價金: (一)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 他曾說若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 品,我與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對話訊息 內容截圖,見偵16244卷99頁照片編號9、偵續一22卷51頁 照片編號1),是我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約定當天某時許在他家門口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警詢供稱被告曾於110年2月2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我有交付2仟元給他等 語屬實,我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屬實,當天我到被告家 後,被告確實有拿給我毒品,我也有交錢給他,我與被告 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好吃的」就是甲 基安非他命,「半罐」是「半個」即0.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說「2」就是「2,000元」,該對話內容即是我 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 許他家門口為上開行為等語(本院卷100-101、110、112 頁),足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後供述內容相吻合, 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係依其等於LINE對話訊 息內容為客觀情狀之陳述,並非憑空任意誣指被告有交付 毒品及收取款項等行為,是證人葉世凱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其有完成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應堪信實。 (二)復審酌證人葉世凱與被告在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 ,其中葉世凱表示:「你那有好吃的嗎?」、「半罐」、 「現在去找你哦」、「到了打給你」等語,被告則答以: 「怎」、「多少」、「2喔」、「到了跟我說吧」等語, 核與證人葉世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衡以被告既與葉世凱 約定,由葉世凱以「2」即2仟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坦承就此部分有交付被告0.5公克, 葉世凱亦未於上開對話內容表示暫無法交付2仟元等情, 則衡諸常情被告顯已有收取相關對價,方會將毒品交付葉 世凱,益徵上開葉世凱於本院證稱此次有拿到被告交付的 上開毒品,並有將約定的2仟元交付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至被告辯稱:葉世凱好像沒有給我錢云云,則顯與常情 有違,實無可採。    四、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有否交付葉世凱甲基安非他命,並 收取價金: (一)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3月19日的對 話訊息內容(對話內容截圖見偵續一22卷51頁、偵16244 卷99頁),是我與被告約定以1,500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許他家門口為該行為等語( 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於110 年3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 5?」、「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嗯」、 「好等到」、「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莊(應是「裝」 誤寫」,以下逕以「裝」引述)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給你 看你 我在樓下了」等語,被告則答以:「有啊」、「2」 、「啥」、「一張?」、「半15給你」、「到了嗎?」等 語,其中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5?」等內容,是我 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半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1,50 0元,被告回以「2」是指半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仟元 ,我表示「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是要向買1 仟元,被告回答「半15給你」是指半個1,500元等語(本 院卷101-104頁),足見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以通訊軟體 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並如該編號所示由葉 世凱於110年3月19日前往被告住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二)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110年3月19日對話 訊息內容,並未交易成功,因為被告那邊沒有,當天有到 被告家門口發現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拿到貨等語 (本院卷102-103、113頁),然依葉世凱與被告於110年3 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其等係在約定毒品數量、價格 後,葉世凱才前往被告家門口為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行為 ,況被告於對話訊息內容尚追問葉世凱「到了嗎?」,葉 世凱回復「我到了」,顯然被告已準備好要交付給葉世凱 的毒品數量,足認證人葉世凱上開證述:因被告沒有拿到 貨而未交易成功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 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 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證人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凌 晨約定交易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 我約0.3公克等語(偵16244卷24頁),可知被告與葉世凱 雖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約定以1,500元購買0.5公克,但因 被告僅有1仟元,故最後完成之交易係以1仟元購買0.3公 克,此亦與葉世凱於對話內容中,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 張就好」等語相符。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忘記上開警詢的供述內容,也忘記於警詢有證述0.3公 克等語(本院卷103、109頁),惟葉世凱就上開交易內容 於警詢陳述詳盡,且與其等之客觀對話訊息內容相符,卻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足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本院審 理證述有所不符,而衡以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係被告未在 場所為之陳述,本院審理時則有被告在場,且被告與葉世 凱曾於屠宰場共事,具有同事情誼,佐以葉世凱在本院審 理時屢以沈默不語或稱忘記了等方式,回應本件待證事實 之問題,甚至前後供述矛盾(本院卷97-101、103-104頁 ),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對被告有所 迴護,葉世凱上開於警詢陳述,則應係其於被告未在場下 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葉世 凱於警詢所為供述,就本案上開部分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依上開所述,葉世凱於警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據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四)復審酌被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對話訊息內容 ,葉世凱表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 明天給你 看你我在樓下了」等語(偵續一22卷51頁、偵1 6244卷99頁),可知葉世凱前往被告家後,因其身上僅「 剩一張」即1仟元,故要求「裝一張」價錢的毒品,或由 被告先交付0.5公克的毒品,葉世凱再於次日補足5佰元, 復衡以前揭當日對話訊息內容,證人葉世凱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參以證人葉世凱於本院 證稱:1張是0.3公克,半個是0.5公克等語(本院卷109頁 ),亦與證人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 日凌晨約定交易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 交給我約0.3公克等語(偵16244卷24頁)相符,是互參上 開證據,堪認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完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毒品交易行為,即葉世凱以1仟元向被告購買0.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毒品之交易數 量及價金係0.5公克、1,500元,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有逾以1 仟元對價交付葉世凱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綜參 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此 部分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應為0.3公克、1仟元。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葉世凱於偵訊及警詢 供述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為矛盾等語,惟依前揭被告與葉 世凱的對話內容,可知其等雖曾對話訊息中討論交易毒品 數量0.5公克、價金為1,500元,然葉世凱亦於對話中,一 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我到了但我 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等語,此內容與葉世凱於警詢 證稱: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我約0.3公克等 語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 賣毒品等語,惟查: (一)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 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 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 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 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 ,即在有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 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 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 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 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 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 (二)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 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 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我 以前屠宰場的同事,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 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購買毒 品,都是被告直接告訴我價錢,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毒 品是以何價金、數量向他人購買,被告也未告訴我其所提 供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104-106頁),足見被告與葉 世凱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交付毒品之行為,其緣由係被告前 曾主動告知葉世凱可提供毒品需求,且阻斷葉世凱與毒品 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又關於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時間或毒 品數量之需求,被告於其等約定後均能加以滿足葉世凱, 足見被告自己即為葉世凱之毒品來源,並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而以一己之力完遂 毒品交易。復觀諸證人葉世凱與被告間所採毒品交易模式 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由葉世凱前往被告家 門口進行交付毒品等行為,要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 反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 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毒品 供應無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   (三)且證人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證稱:此次我與被告 在對話訊息討論毒品價格,被告原本說「2」指2仟元,後 來說「半15」即從2仟元降為1,500元,可能是我與被告是 同事的關係,被告降價給我(本院卷107頁),參以前揭 被告與葉世凱如附表二所示2次約定交付毒品的對話訊息 內容,均是葉世凱詢問數量及價格後,逕由被告回復確定 價格,顯見被告確實可以決定交付葉世凱的毒品價格,且 依被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最後對話內容,葉 世凱表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 給你 看你我在樓下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可自行決定 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益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與 葉世凱之行為,應是販賣毒品甚明。 (四)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檢察官詰問時先稱:對話訊息看不出是 我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在見面時才說是合資等語(本 院卷107頁),復又翻異其詞供稱:我在警詢、偵訊並未 供稱是我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現在則是看到對話訊息 內容才覺得是合資等語(本院卷107-108頁),然在檢察 官追問其已先表示對話訊息完全看不出是合資,是見面後 才說合資,為何在看到對話訊息內容又可以想起是合資購 買毒品時,證人則沈默不語(本院卷108頁),足見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的毒品交易是否為「合資」乙節,其前後矛 盾,且其雖證稱係看到對話訊息內容才想起是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然衡酌對話訊息內容,僅有其等討論毒品數量及 價格,並無相關討論合資購毒內容,可知其上開證述內容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在交互詰問完畢,由本院訊問證人 葉世凱時,其又先供稱:我們都是當面才說合資,當場改 變要跟被告一起合資,本來要向被告拿毒品,但他身上沒 有,我們談過後就說要合資,警詢及偵訊未供稱是合資是 因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10-111頁),復改稱:我是先 交錢給被告,他拿給我毒品,忘記有談合資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113頁),顯見證人葉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就「合 資」乙節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反覆無常,且與對話訊息內 容不符,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實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以扣押的被告手機內僅有被 告與三人對話購買毒品之內容,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為,應均非販賣毒品等語,惟販毒者之販毒對象人數不一 ,實乃販毒行為之常態,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 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育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 家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61頁)。另附表三編號5 、6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件 銷售毒品之秤重及分裝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向葉世凱收取之2 仟元、1仟元合計共3仟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銷燬,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79頁),爰 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交易毒品金額及數量 分別為1,500元、0.5公克等語,惟被告與葉世凱於此部分之 實際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分別係1仟元、0.3公克等情,業如 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逾上開實際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部 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2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1 2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數量 1 110年2月28日凌晨2許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2,000元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0年3月19日凌晨6時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1,000元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支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1.88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901-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0)日0時30分許 ,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為逾檢註銷 而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道口為警攔查,林峻杰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 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 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杰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乙節,及被告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至26、77至78頁),並有採擷 尿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8至51、79頁 )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 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苗檢熙孝113毒偵953字第 113002596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3至56頁 )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易-161-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 ,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4袋(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為被 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2529卷第117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毒偵2529卷第160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袋(含外包裝袋14 只,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13時58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等物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5)、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 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10.399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KLDM-114-基簡-100-202503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鑑定書」應更正為「檢 驗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陳泓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並未就持有禁藥之行為科以刑責,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 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關係。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使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無須 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事實 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情形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69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毒品禁制 之態度,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漠視國家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禁制法令,而非法轉讓與他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 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 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 至3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另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行偵辦中) 與吳冠毅(另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行偵辦中 )為友人關係。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新新大旅社」301號房內,將毛重約0.39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無償提供予吳冠毅施用1 次。嗣經警因另 案查獲陳泓文、吳冠毅,經依法搜索上址,「新新大旅社」 301號房,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編號:Z000000000 0)與吸食器(均另案為適法之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冠毅於警詢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61號函暨扣案毒品鑑定書、1 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尿液檢體鑑定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請論 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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