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龔菁華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452⑴之地上物(面積13.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56 條及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梁清騰、
王淑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因原告已更正聲明
如後,故本判決未附此附件二)圖示紅色部分之房屋(面積
約15.264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45元(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就其起訴
主張王淑惠無權占用部分,實僅被告梁清騰為真正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勘驗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王
淑惠之起訴,經王淑惠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3 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並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
452⑴所示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68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48元(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變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
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地上物違
法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8月9日設籍系爭建物時即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
止,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與被告所有同區大忠段45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小大湳段5
34-5地號)土地(下稱451土地)均由同區小大湳段534地號
(下稱534土地)分割轉載,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對系
爭土地應當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
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地上物歷經數所有權人占有使
用,鄰地所有人並未為反對或異議,應負有容忍越界建築存
在之義務。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不多且為系爭建物主要
樑柱,若將之拆除將有倒塌之安全疑慮,且因面積減損後過
小而無法使用,不符社會經濟效益;再被告迄今未曾使用系
爭建物,且因訴訟進行中而無法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2⑴所示部分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1、24、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
證明書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會同兩造及八
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64、171頁),上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於嗣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各異其所有權人時,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利房屋使用。被告固舉台
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系爭土地及451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本院卷第89、133、139、191頁)為證,主張系爭建
物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土地及451土地斯時之所有
權人分別於58年7月25日、61年5月4日買賣取得,而該等土
地依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應分割自同一534土地等語。惟
殊不論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系爭土地及451土地前同為5
34土地分割而來,依451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移轉沿革表,潘樹弟於61年5月4日取得451土地後,
於64年7月起原始設籍在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33、143頁)
,故無從認系爭建物與534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取。是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本院卷第188、214頁),自無調查之必
要。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
議,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項98年1月23日立
法理由謂:「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
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
民法第912 條、瑞士民法第674 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
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
允。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
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
『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併予敘明」等語。
又此條文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規定甚明。再以無論修正
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
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
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
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
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
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未就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
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451土地鑑界後,隨即於113年5月7日寄
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王淑惠拆除系爭地上物,有該存證信
函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有越
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
之要件未合,洵非可採。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所有房屋簽立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214、216、21
7頁)以明原告斯時已知情越界建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又辯稱若需拆除系爭地上物,因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主
要樑柱,顯有倒塌疑慮及影響經濟價值等語。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
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參諸附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8至164、17
1頁),可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建物前端
,衡以目前科技應可於拆除前以其他工法先補強替代,難逕
認拆除之結果,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參以系爭
地上物面積非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告損害非小,且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如何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
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徒以其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因訴訟中而無從收益辯稱無
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取。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被告使用部分系爭土地
係作為系爭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
巷內,鄰近永福街,附近多為住家,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45、1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
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117頁)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7,200元(即公告地價9,000元×80%=7,200元)、7,680
元(即公告地價9,600元×80%=7,680元),被告占用面積13.
9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設籍於系爭
建物,有房屋稅籍移轉沿革表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8,416元(7,200元×13.97㎡×6%÷12×5月+7,68
0元×13.97㎡×6%÷12×11月=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6元(7,680元×13.97㎡×6%÷12=53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訴-144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