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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9號 原 告 蕭家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6ME70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13年6月21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路二段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 第C6ME7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桃交裁 罰字第58-C6ME7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迴轉區因施工無法迴轉,現場指 揮人員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區並靠右等待迴轉,於綠燈時 指揮人員指示可以迴轉,但迴轉過後,員警從後方追來認定 原告闖紅燈違規迴轉,原告已當場向員警解釋迴轉區因施工 無法待轉,且現場指揮人員亦示意原告於停等區等待迴轉即 可,員警卻仍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同 行向之車輛皆未起駛,顯見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 越停止線迴轉。準此,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系爭路口縱有道路施工,仍 不影響原告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原告卻於路口號誌仍為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  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 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 證詞仍不失為說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 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 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 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 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 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 洵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81525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54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畫面(見 本院卷第57-62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133825958號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 1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南雅南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 圓形綠燈,於四川路之車輛均停等紅燈之情無誤(見本院卷 第58頁上方、第61頁之採證照片),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於四川路至系爭路口時,逕自跨越停止線迴轉駛往土城方 向行駛,員警見狀將其攔查等情,有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原告對於於系爭路口迴轉 之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無視 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竟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系爭路 口後繼續騎乘,其所為即已該當『闖紅燈』此一構成要件,是 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是當時待轉區因施工無法迴轉,現場指揮人員 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區並靠右等待迴轉,並非闖紅燈等語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現場指揮人員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 區等待迴轉等情,應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證明,且現場指揮人員是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非無疑, 自難以原告所稱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考領機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有關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本為原告所應 遵守之注意義務,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既有施工狀況而無法 待轉,原告本應另尋他路前往目的地,而非即逕自違規於紅 燈時迴轉,原告在主觀上就此違規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於紅燈號誌管制下逕自 超越停止線而左迴轉進入左側道路,核屬構成「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其已 知悉現場顯示紅燈號誌而明顯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條件,是被 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依法洵屬有據,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等語,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237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 原 告 翁正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口交通號誌運轉是綠燈、黃燈、紅燈,如此循環,為何過 停止線是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2秒,紅燈和黃燈輪流運轉, 沒有綠燈,難以理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系爭車輛逕 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且紅燈號誌清晰可辨,同行向其 他車輛皆依燈號停等,並未見原告所稱過停止線時呈黃燈之 情形。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系爭路口 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且違規當日號誌並無故障之情事, 原告應依燈號指示行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日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2月21日公告112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 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2頁) ,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在 停止線之前,而原告無視紅燈號誌,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於系爭路口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口當日無號 誌故障之情事,且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參。況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 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22

TPTA-113-交-1380-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32號 原 告 王柏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 園市交裁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4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街○○○○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9月25日填製掌電字第D89B3139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就原告 「闖紅燈」之違規為當場舉發,另於111年11月28日填製桃 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舉發通知單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分別為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12日前,並分別移送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被告桃 園市交裁處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6日、112年1月10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即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舉發 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捷運施工後,廣豐路之入口方向改變,但紅綠燈位置沒有改變,是不規則的多向入口,一定要超越停止線才能看到真正的紅綠燈在哪裡,我是外地人不曉得,紅綠燈根本沒有朝向我的出入口,沒有設置近端的號誌,只有遠端的號誌,且無其他警告標示,我才會駛出系爭路口與機車擦撞,當下也協助傷者送醫並為和解,賠償對方含掛號費6萬餘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北市交裁處則以:員警於111年09月24日23時58分許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前往系爭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經調閱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及該路口監視器查閱後,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有闖紅燈違規一事,故依法舉發,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為 紅燈無誤,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固以「巷口無設 紅綠燈也無其他警告標示,才會駛出路口與機車擦撞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妥善並無故障維修情 形,原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銜 接下一路口,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號誌顯示紅燈, 仍穿越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則以:依據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3 :54:44秒許時,可見原告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尚未 駛過停止線,而於23:54:44至23:54:52秒許時,系爭車 輛闖紅燈而與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闖 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該巷口未設紅綠燈亦無警告標 示云云,惟依採證影片內容,該路段確實有設置紅綠燈號誌 ,該燈光號誌亦未遭遮蔽,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明確看 見號誌,是原告自得知悉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原告 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 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2.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 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2,7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暨記違 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 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3.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有111年9月25日掌電字第D89B31394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5、145頁)、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本院卷第163-1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153-15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OOOOO.mkv」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開始於23:52:2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廣豐路行駛,23:52:39至42秒許,車道兩側有捷運施工圍籬;23:52:43秒許,前方出現路口停止線;23:52:44秒許,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23:52:44至45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廣豐路之停止線,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3:52:46至51秒許,系爭車輛自廣豐路左轉介壽路1段,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3:52:52秒初,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自介壽路1段駛來,23:52:52秒末,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23:52:58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路口監視器.mkv」檔案,影片開始於23:58:42秒許,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介壽路1段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綠燈;23:58:48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自廣豐路駛出;23:58:49至50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靠左行駛;23:58:51秒許,系爭機車直行於介壽路1段,並於23:58:51秒末與駛至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23:58:58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06頁、第209-239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廣豐路未達停止線時,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自應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介壽路1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對 於應注意並遵守駕車不得闖紅燈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 識。原告固主張駛越廣豐路停止線方能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 制號誌云云,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23:52:44秒 許即可見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此時系爭車 輛仍於廣豐路停止線之後方,距停止線至少有2輛小客車車 身長度以上之距離,有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3頁),是 原告自能注意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 可非難性,被告新北市交裁處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已如前述, 適訴外人張峻瑞騎乘系爭機車沿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因而人車倒 地,張峻瑞之左眼、雙手、右膝、右腳背等處均有傷勢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本院卷72-81頁)存卷可稽,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堪可認定。  2.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 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 點。」而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行為後,112年6月30日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亦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依立法說明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記點規定係為配 合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中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12 卷第38期5123號第179頁、第248頁),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統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 再由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裁處細則中滾動檢討,俾利配 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裁處細則即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點之情形移 列新增為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復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 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日為111年9月24日,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28日方開立桃 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該 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自不符前揭當場舉 發之定義,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自對原告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2所示裁決裁處記違規點 數3點因法律變更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新北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 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 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1年9月24日23時58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路O段與○○○街交岔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9月25日掌電字第D89B31394號(見本院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9B31394號(見本院卷第153頁) 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同上 同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111年11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見本院卷第89頁) 同上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12日 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行為時) 112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F10096號(見本院卷第87頁) 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1-22

TPTA-112-交-213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1號 原 告 邱垂武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 OD1000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 8號改為裁決)、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變更為張丞邦,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 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自94年4月26日起經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未再考領〉,且於112年3月8日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詎原告仍於112年10月14 日23時「6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均載為「30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 號「7-11超商」前停車後下車,適為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發現其步伐踉蹌、口 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且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呈酒 精反應,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原告以警員無證據 證明其有開車而未予配合,而警員並發現原告所持有之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遂以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酒後駕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 ,當場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9OD10007號、 第D9OD10008號、D9OD1000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1月13日前( 原告均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分別於112年10月2 4日、10月19日、10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2年 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2月21日填具「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 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已 於112年10月14日吊扣);另認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9OD1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 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 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 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為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所稱「已發生危害」應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 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 之可能性。若僅為員警之個人主觀臆測,即會構成權力濫 用之違法。 2、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員警倘因攔查違法在 先,行為人拒絕酒測自無違法之虞,並認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之規定而撤銷行政處分:⑴對 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 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 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 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遂 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警之 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我國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 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 行政不法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 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 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 採證程序相當。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 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 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⑵按「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 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 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 ⑶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被要求配合酒測, 並因員警之錯誤告知而拒絕酒測,已如上述。依上開法理 ,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 證據能力。是以,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因此所得之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之反 應亦無證據能力,員警之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 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參照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換言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 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 務,自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否則豈非允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 遂行調查程序,此當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立法旨趣 。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 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 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 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 ,遂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 警之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 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 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行為相較 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 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 用之理。」(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6號 行政訴訟判決)。 3、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 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 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 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 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 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汽機車」既亦係就酒醉駕車所為 處罰要件,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行為人主觀 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 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 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 、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亦非 屬駕駛行為。 4、準此,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23時30分許,已經將系 爭車輛熄火停放在○○區○○路○○段000號前之7-11統一超商 前,由於該7-11統一超商前方空地停車場,屬於建築法第 11條所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依照市區道 路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 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並不包括私人土地之法定空地 在內。從而,系爭7-11統一超商前方空地之停車場,並不 屬於市區道路範圍,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 。員警在此處無端攔查原告,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顯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符。 5、再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 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有關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 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將車輛放置 在7-11統一超商前方之私人土地處所,無論是否屬於市區 道路,即便原告因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停放 車輛,原告既無移動與駕駛車輛之意思與行為,不論有無 啟動引擎,均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遑論原告在當時也 無任何交通違規之具體行為,但員警徒以原告之長相,竟 主觀認為原告有飲酒,便對原告要求執行酒精測試,顯然 員警之攔查行為,完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 定。員警更無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 6、綜上所述,員警攔查地點既然不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攔查行為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   7、被告答辯所述有諸多非屬實,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答辯狀稱員警見原告駕車而來,顯有疑問: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 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於23時1分抵達 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 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 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 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 段右轉進入○○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 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 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 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 ,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並有監視 器畫面佐證。    ②惟查,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為警盤查時是一再否認自 己有駕車行為,且被告事後補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畫面 不清,無法確知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亦無 法佐證員警有當場看到原告駕車之事實,倘若是因原告 靠近倒臥之A男,遭警方觀測被告步伐踉蹌、渾身酒氣 而遭員警攔查要求酒測,然員警並無看到原告駕車之行 為,而僅看到原告行走時步伐踉蹌、渾身酒氣即予以攔 查要求酒測,後才調監視器畫面補足員警之前沒看到之 畫面,而謊稱其有看到原告駕車之行為,實則員警無客 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行為,即予以攔查要求酒測 ,又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難以判定原告確有駕車之行 為。   ⑵被告答辯狀稱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密錄器 之譯文卻隻字未提,故員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亦無可採: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 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便告知邱男剛 詢問其酒測時間為23時10分,待15分鐘後會再次詢問邱 男是否配合酒測…於同(14)日23時25分職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邱男仍拒絕配 合酒精測試,故職於23時30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拒測違規單…職於攔查過程中均 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    ②按「…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 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今員警之職務報告雖有謂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員警稱攔查過程中均 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然從員警密錄器之譯文觀之 ,有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用詞卻 付之厥如,顯見員警稱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尚難憑採,故認本件員警確實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即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違規單據,與司法院釋 字第699號之解釋理由書意旨相違背,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故員警之行為不合法,嗣後開立拒絕酒測之裁罰單 據亦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 第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盧瑾瑤 、黃榮裕於112年10月14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 民眾報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前有 一酒醉路倒男子需警方協助處理…警於23時1分抵達超商前 ,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A男)是 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接送,職 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見駕駛人邱 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段右轉進入○○ 路○○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近並與之交 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蹌,且與A男 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時身影搖晃,便 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職便先持酒精感 知棒測試酒精反應,邱男朝感知棒吹氣後呈有飲酒反應, 詢問邱男何時飲酒,邱男表示『剛剛喝完』、『10分鐘前』, 職便告知邱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惟邱男開始胡言亂語稱剛沒有開車拒絕配合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職便告知邱男剛詢問其酒測時間為23時10分 ,待15分鐘後會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於同(14) 日23時25分職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 合酒測,邱男仍拒絕配合酒精測試,故職於23時30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2款開立拒測違規單…職於 攔查過程中均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惟在處理過程中 駕駛人邱垂武一直想要離開現場,職便拉住邱男坐回椅子 上,邱男卻用腳踢前方椅子使其座椅往後衝撞到職,導致 懸掛在前方之密錄器摔落(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18分29秒 ),回所檢閱密錄器畫面才發現掉落後造成密錄器未持續 錄影…」。 2、依前述,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 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應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再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 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 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 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 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 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 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 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 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 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 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 無可採。」,是依上述判決,本見原告雖主張員警違法攔 查且無駕駛行為之部分,惟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駕車 至超商停車場(詳影片IMG_4182時間12秒起),顯見原告 確實有駕駛行為;又原告下車後員警發現原告步伐踉蹌、 站立時身影搖晃,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經客觀、 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無違誤。 而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依法開立 拒測通知單。 3、原告稱舉發地點在7-11超商停車場不屬於市區道路範圍;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 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 ,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 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 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 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79號判決)。是以,超商停車場係供公眾通行所用之 公共場所,為保障公眾通行安全,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4、再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 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 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 5、再查原告駕駛執照於94年4月26日註銷,原告應於95年4月 25日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原告並無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行為。是以,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其駕照 狀態為註銷卻仍駕駛小型車,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 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 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及第21條 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又警員是 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 原處分一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未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120頁) 、原處分二、一、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 頁、第94頁)、違規紀錄查詢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 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第 100頁、第10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9頁)、職 務報告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影本1份、違規行向示意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 第84頁至第88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擷取畫面1份〈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52頁〈單數頁〉、第160頁、第162頁 )及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有據;惟警員並未 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故原處分一關於「罰 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③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 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   ②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另就「汽車駕駛 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 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 為罰鍰24,000元。)。 2、經查:  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一、職警員盧瑾瑤、黃榮裕於112年10月14日22至24時 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11超商)前有一酒醉路倒男子需警方協助處理。二 、警於23時1分抵達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 酒醉男子(以下稱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 撥打給計程車來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 後於23時6分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區○○路○○段右轉進入○○路○○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 車後朝A男接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 車時步伐踉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 慢,站立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 發酒氣,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邱男朝感知 棒吹氣後呈有飲酒反應,詢問邱男何時飲酒,邱男表示『 剛剛喝完』、『10分鐘前』,職便告知邱男其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邱男開始胡言亂語稱 剛沒有開車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並有 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及警員採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足佐而堪認屬實。 ⑵據上,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沿桃園市○○區○○路○○段○ ○○○路段000號「7-11超商」前停車後下車而為警員目睹, 且警員因見其步伐踉蹌、口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 ,且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合理懷疑其 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查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但為原告所拒, 復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無照 駕駛),乃當場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而予以舉發,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情形」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5年內第2次)」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 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 「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詳下述)外,其餘均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 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號「7-11超商 」前,所行經處包括公路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當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訛。 ⑵本件係因警員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且下車後呈現酒後 形態,且經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則警 員依法自可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測,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 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 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 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 若見有警員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 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 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 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是原告執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交通違規之具 體行為,且已停車在「7-11超商」前,乃指摘警員攔查及 要求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4、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 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 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 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 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 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 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 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 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 ,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 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 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 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 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 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 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 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 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 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 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 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 ,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 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 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 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 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 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 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 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 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 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 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 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 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 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 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 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 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 ,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 ,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 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 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 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 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 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 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 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 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 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 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 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而依前 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影 本所示,警員並未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原 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20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三 ,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3-交-771-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 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 ,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 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 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 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 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 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 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 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 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 -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 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 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 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 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 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 ,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 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 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 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 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 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1

TPTA-113-交-1476-2025012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鄭裕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24分,在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成功陸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駛於成功陸橋內側車道欲返回住所,預於前方右轉專 用道右轉彎,使用右方向燈切換至陸橋外側超道行駛,因該 陸橋外側車道右側另設有機車優先車道,當時行駛於機車優 先車道之機車,為與路肩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爰以極 度接近機車優先車道左側車道分隔線之方式行駛,切換至外 側車道後,為超越上述機車,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駛至安全距離之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⒉原告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變換車道及超越前方行駛車輛之過 程,均與週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  ⒊檢舉民眾於行駛過程中,係於原告車輛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方式迫近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檢舉民眾車 輛隨即變換車道,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明顯破壞現行法秩 序,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⒋檢舉民眾在不明原因下,自後方以車輛迫近系爭車輛,對原 告而言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有充足不處罰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於15:24:57時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於15:25:0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15:25:10時,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時隨 即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又於15:25:11時,系爭車 輛再度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立即又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再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縱有違規行為(依採證影片内容,未見檢舉人有何違 規行為),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原告亦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 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 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制裁儆 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 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 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 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 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 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 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 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 、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24:4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道路有兩個一般車 道,外側車道再右側有機車優先車道,拍攝者車輛在內側 車道,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 。   ⒉15:24:52:有按鳴喇叭聲。   ⒊15:24:56:拍攝者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⒋15:25:07至15:25:0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前方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A車)。   ⒌15:25:09:拍攝者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機 車專用道機車在右方。   ⒍15:25:10:圖1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圖2可見 系爭車輛在兩車道中間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B車 )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正中間。   ⒎15:25:11:拍攝者車輛略往右。圖3可見系爭車輛尚未完全 進入內側車道,此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C車)行駛 在機車優先車道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圖4時系爭車輛突 然撥打右側方向燈靠右,此時C車仍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 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   ⒏15:25:12:C車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分隔 線上,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間位置仍繼續靠右。   ⒐15:25:13: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拍攝者車輛往左進入 內側車道。   ⒑15:25:15:拍攝者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影片結 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 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15:24 :56至15:24:13之間,短短不到20秒時間,先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在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 車道之際,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近乎以蛇行方式行駛,且皆 於後方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隨即變換車道等情。原告此 舉顯然具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造成後方用路 人不可預測其行向,提高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應屬危險方 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已可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外側車道右側另有 機車專用道,並且劃設白實線,顯見兩者係屬不同之車道, 則系爭車輛與前方機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無須先變 換至內側車道之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況且原告變換至外 側車道之後,前方機車專用道仍有其他機車,原告仍繼續行 駛於外側車道,顯見原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違規行為, 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TPTA-113-巡交-188-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原 告 劉瑞金 住○○市○區○○里○○0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胞姐劉芳桂身體不適且行動較慢, 其為搭載劉芳桂前往就醫而被開單,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 車;又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未先鳴笛提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337134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查,經檢視 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禁停黃線上,未 有駕駛人或其他乘客出現,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此經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明。至 於道交條例所稱「停車」者,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係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另同條 第10款針對「臨時停車」並有特別規定,稱「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 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 ,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 ,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 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 之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 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 停車」之定義。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陳稱:因 系爭車輛為老車,為避免車輛發動影響空氣,所以當時僅開 啟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 時係處於熄火狀態已可認定。又舉發照片顯示員警舉發時, 系爭地點路面劃設黃實線,且當時並無駕駛人或乘客在場(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依上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說明 ,足認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確屬停車之狀態無誤。從而,原 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下稱交通部94年6月21日函 )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 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規 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經查,原告於上開時 、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後,原告 不在現場且未保持系爭車輛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 時停車之狀態,此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 違規陳請(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所示:「(二)駕駛人不 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需移置保管:(1)就 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太黏貼 ,標示於油箱或坐墊。…」(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舉發違規停車遇駕駛人不在場情形,僅須遵從上述 作業內容,並不須鳴笛提示。從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當時未先鳴笛提示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78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宥鈞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巨耀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10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負責代售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 洋建設公司)「川洋首璽」建案之預售屋,並約定訂金、簽 約金可由巨耀公司代為收取,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後,需將 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黃宥鈞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宥鈞於 105年6月6日,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內之「川洋 首璽」接待中心,與郭明傑就「川洋首璽」建案B7棟62之6 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62之6,下 稱本案預售屋)簽立本案預售屋房屋訂購單,約定房屋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郭明傑並當場交付10萬元 訂金予黃宥鈞,後又於105年6月23日在上開接待中心交付現 金20萬元予黃宥鈞、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予黃宥 鈞。詎黃宥鈞明知向購買房地之客戶代收款項後,應於合約 正式簽立後,將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倘無法成功締約, 則應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本案預售屋106年7月24日售予他人, 確定無法由郭明傑買受後,未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而 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經郭明傑向川洋建設公司確認本案 預售屋已為他人所買受,且上開款項均未曾由黃宥鈞繳回川 洋建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6日與告訴人郭明傑簽立房屋 訂購單,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共80萬元,且未將上開代收之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亦未 於本案預售屋售出予他人時,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的犯 意,我在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 第142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易卷第79至91頁),並有巨耀公司與川洋建設公 司之銷售合約書、本案預售屋之房屋訂購單、105年6月23日 收款單、105年7月13日收款單、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3 日收款單、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付款憑證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18296卷第21至24、57、58至66頁、偵14368卷第 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的代售合約雖然在105年9月10日到期,但是我 有跟川洋建設公司口頭約定,我還是可以繼續介紹客戶買房 子,但是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人即無 法購買,我也有把這件事跟告訴人說,所以告訴人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告訴人說他不想放棄本案預售屋,所以我才沒 有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川洋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啟 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代售期間屆滿後,就沒有權利 可以代售本案預售屋,就是說代售期間房子沒有賣出去,代 售期間屆滿後就不可以再給他賣。被告講的那個情形,是如 果我方還沒找到下一個代銷公司時,中間空檔可能會口頭跟 副總說,但是當我們川洋建設公司跟新的代銷公司簽約後, 被告就不能再經由跟我們公司的口頭約定來代銷本案預售屋 。新的代售公司就本案預售屋的代售期間是從105年10月20 日至106年8月31日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0頁),可知被告 有權代為銷售本案預售屋之期間,乃為105年9月10日起至10 5年10月20日止,是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後,是否仍可代 川洋建設公司出售本案預售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 其向告訴人稱: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 人即無法購買等語(見偵18296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 被告理應知悉本案預售屋於新代售公司之銷售情形,以確定 其是否繼續幫忙告訴人辦理貸款,然本案預售屋於106年7月 24日出售予他人,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採(見易卷第 153至167頁),是於該日起,本案預售屋確定已無法由告訴 人所承購,被告即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80萬元返還,然 被告不僅未將該款項返還,甚且於106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要求提供所得清冊、財產清冊等購屋補件資料( 見偵18296卷第96頁),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款項,豈有可 能一再向告訴人索討上開資料,以營造告訴人仍有可能透過 辦理貸款而買受上開房屋之假象,益見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 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先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預售屋款項共80萬元,於確 定無法締結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而 均移為私用之行為,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此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易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兼職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 收,然告訴人已就本案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應依法返 還定金予告訴人,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以剝奪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易-1071-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15號 原 告 楊惠珺 訴訟代理人 許錡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改為裁決)、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250974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525097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7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將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改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改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250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 年12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 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及113年12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7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無駕駛執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17時42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 側車道時,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 )不予讓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後即加速行駛並伺機由內側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嗣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 發狀況下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並暫停後再前駛,旋又於車道中 暫停並下車目視甲車駕駛人後再上車,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 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 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250957號 、第DG525097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 2年12月22日前,並均於112年1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2年12月22日委託他人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27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嗣被 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 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1日 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於113年12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駕駛人買完東西返家途中發現系爭車輛轉速及怠 速異常,且在環中東路上正常打燈變換車道,因後方甲車 一直不予禮讓通行,導致行駛一段距離後系爭車輛異常熄 火,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打警示故障燈,並下車欲告知後方 甲車駕駛人,但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系爭車輛駕駛人,事 後就檢舉系爭車輛違規,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故意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1 130067341號函略以:「…經查第DG5250957號違規事實明 確,惟第DG5250974號違規開立於短時間內開立2筆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尚有爭議,且本案未開立第4 3條第4項,同意貴處建議更正條款為『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2、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1、2)2023/09/ 09 17:42:26時起,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欲變換 車道,隨後於影片(檔名:3)第3秒至第9秒時,系爭車 輛於車道上暫停,又於影片第33秒於車道上暫停後駕駛人 隨即下車。而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 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 迫使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準 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甚明。 3、原告主張車輛故障,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確有故障乙情,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故障熄火而暫停,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 駛人管理系統/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查詢影本1紙、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61頁、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第71頁、第72頁)、警方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依職權由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3幀〈相同畫面已寄 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單數 頁〉、第113頁、第115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2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故障熄火而暫停,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 。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查原告(無駕駛執照)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1 7時4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而 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 車道)之甲車不予讓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後即加速行駛 並伺機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嗣於前方 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並暫停後再前 駛,旋又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目視甲車駕駛人後再上車, 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查證後,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警局交字第DG5250957號、第DG5250974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22日前,並均於1 12年1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委託他 人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 年9月27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 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 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乃以原 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除原處分一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已變 更,而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較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應適用裁處 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則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逕行舉發而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應改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而不 應再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內容外,其餘則依法均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前揭時、地,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行駛於 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之甲車不予讓道,系爭車輛駕駛人 隨後即加速行駛並伺機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越 甲車,嗣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並暫停後再前駛,旋又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目視甲車駕 駛人後再上車,則原告所稱爭車輛係因故障熄火而暫停, 核與上開事證核屬不符;又苟依原告起訴所稱,則系爭車 輛駕駛人在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既已查知系爭車輛轉速及怠 速異常,衡情應會停靠邊路予以檢查,豈會有上開舉措? ⑵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本件違規事實,係在系爭車輛欲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車道) 之甲車不予讓道後,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應係對之不滿始有 如此行徑,此即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之動機。   ⑶從而,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其餘部 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3-交-3215-20250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1號 原 告 羅忠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以民國113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 (本院卷第13頁),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0 00元,駕駛執照扣繳」,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 後,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53頁),並重新 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 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63頁),並檢送原處分予原 告,原告回覆請求撤銷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並補充請求 撤銷之理由(本院卷第167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 審理標的。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5分,在國道1號南向57公里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 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99年5月29日在家中樓下被查獲,既無開車之事實,怎會 有犯道交條例之行為,顯見原告所犯係為單一毒品條例之刑 罰。  ⒉中壢監理站以原告觸犯道交條例第37條為由,只要被判有期 徒刑確定者,吊銷原告的職業大貨車、職業小客車及普通小 型車3種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修正規定前被廢 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照,亦即該解釋公布之 日前被吊銷職業駕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照。  ⒊被告雖吊銷原告職業駕照,但自用駕照應該是繼續持有之狀 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並沒有吊銷自用駕照規定。  ⒋原告3度前往中壢監理站,要求換發普通駕照遭到拒絕,原告 因生活所需,且吊銷原告職業駕照本來就違憲,這樣裁罰是 否過當。  ⒌原告印象中並未針對吊銷駕照一事向法院提出異議及抗告, 異議及抗告是否為毒品案件。至原告主動撤回異議,乃是因 為當初提出異議程序不對,所以主動撤回,所以開庭時法官 要原告撤回告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99年11月28日因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有計 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判 決確定)」 規定,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於100年l0月26日開立裁決書,於l01年2月3日起吊銷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 予以宣告違憲,非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2項,再依99年9月l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 ,本件原告若符合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條件, 得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1至47頁) 、被告113年12月3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3年11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0年11月11日函、100年12月29日函、聲明異議狀、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0月26日壢監裁 字第裁53-AEZ178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至118頁) 、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 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至86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前於99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嗣臺 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有「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違規,於100年 8月15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審 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 罪之一(判決確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94年12月28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 前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嗣於100年12月2 7日撤回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79至8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2頁)、前處 分(本院卷第108頁)、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桃園地院100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04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及桃園地院100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1 18頁)可參。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違憲,並非針對道交條例第3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準此,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且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 撤回而確定,已生形式存續力,故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仍屬合法有效,原告於未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自不得 駕駛系爭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係認駕駛人如違 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 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 ,故規定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 執照之處罰,是以立法機關就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對駕駛人所 生影響,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有 正當關聯,而經立法裁量制定前開規定(本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所 認定,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⒊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縱然受有終生吊銷駕照 處分,在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於符合 一定條件下(參見本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相關規 定),仍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是以,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而非直接要求換發普通駕駛 執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二、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 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 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 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 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 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 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 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執行已逾6年。」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 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四、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025-01-21

TPTA-113-交-25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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