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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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金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鴻 被 告 吳儼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2,0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另加計毋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代步等費用,原告甲○○本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新臺幣(下同)22,07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乙○○、甲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已使用16年3月,則零件6,720元(即保養廠單據第1項所示零件:「後保險桿正廠6,7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20×0.369=2,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0-2,480=4,240 第2年折舊值    4,240×0.369=1,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0-1,565=2,675 第3年折舊值    2,675×0.369=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5-987=1,688 第4年折舊值    1,688×0.369=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8-623=1,065 第5年折舊值    1,065×0.369=3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5-393=67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2024-12-06

HLEV-113-花原小-52-202412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王乂航 被 告 林昭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85年11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乙紙,承諾依據票面金額清償債務,原告即於同日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詎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依 約清償上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支票號碼 林昭鑫 民國85年11月17日 30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分社 民國85年11月18日 000000

2024-12-06

HLEV-113-花簡-420-2024120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以正 被 告 李永明 訴訟代理人 李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0,62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另加計鈑金費用5,375元、烤漆費用13,175元,系爭車輛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49,174元(計算式:鈑金費用5,375元+ 烤漆費用13,17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0,624元=49,174元)。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33,73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24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36×0.369×(3/12)=3,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36-3,112=30,62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2024-12-06

HLEV-113-花小-677-202412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楊亞德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勇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之經 理,原與○○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包○○係配偶關係(上開 2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離婚),原告則自110年4月起,在○ ○企業社擔任技術員。緣被告與包○○因感情不睦,被告遂決 意檢舉○○企業社參與相關政府標案之違失,然被告為避免真 實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傳 送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之首長信箱,用以表彰係原告對○○○○企業社提出檢舉 之意思。被告上開冒用原告名義檢舉原告任職之○○○○企業社 之行為,使原告在公司內遭受長官、同仁之誤解與非議,原 告背負莫須有之罪行,即便原告向長官、同仁解釋並非原告 去檢舉公司,仍難彌平公司內部之議論及耳語。雖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嗣後已還原告清白,然案發後至 上開刑事判決前,因已經過相當時間,在此期間因公司內部 之耳語,原告已無法再繼續任職於原公司,而必須至全臺各 處打零工,原告本來在公司擔任正職人員,現因打零工而要 到外地如:臺北、桃園、臺中竹山等地工作,對原告之生活 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飽受相當之心理壓 力,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影響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下同) 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冒用原告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業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檢舉原告任職 公司之行為,至原告身心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依兩造於本院及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度與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7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 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0年10月24日0時13分2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設備汰換(第二期)工程 得標廠商於報價單中灌水線材及工資,跟線材設備商○○○○發票沒有進貨那麼多,結果報價內容浮報,承辦人員林○○跟廠商經理吳○○及負責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及機關首長之間耐人尋味。 2 110年10月26日10時5分5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系統更新案 得標廠商○○數位工程負責人及吳○○有偷工減料浮報報價單嫌疑(線材廠商○○○○)報價單有灌水,○○○○○○○設備線材沒有那麼多,結果機關驗收不實,機關承辦人員是否有圖利收取回扣之嫌,廠商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檢察長查明。 3 110年10月26日19時9分6秒許 1.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汰換(第二期)工程 2.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含老人館、收容所)○○○○○暨○○○○○設備修繕工程(開口契約) 因廠商押標金於開標前10分鐘要去繳納,農會不收,鄉公所承辦人員郭○○說可以用現金直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但在招標文件並沒有說到可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而且讓該廠商得標,不知道這樣是否違反採購法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是否有簽上級機關核准。 4 110年10月28日8時29分46秒許 採購名稱:○○○○站、○○○○○站及○○○○站改善工程 本標案有借牌狀況,○○土木包工業吳○○借牌給○○實業社包○○及游○○投標並取得標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6

HLEV-113-花簡-211-2024120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呂冠蓉 被 告 周豐碩 闕勤府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00分,在本 院民事庭(含花蓮簡易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續行審理之 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04

HLEV-113-花小-605-20241204-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柯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再審相對人 高秀英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引用「民事再審聲請狀」中關於「原確定 裁定」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於113年7月 16日公告確定,上開第二審裁定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尚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此部分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第二審裁定固主張:本件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第二審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4,000元, 認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 語。  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㈣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 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 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前開第二審裁定認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為23萬4,000元,並以此金額自行繳納裁判費,於聲 請人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時,聲請人之上訴聲明與第 一審相同,故本院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3萬4,000元請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價額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無意見,並按核定之金額繳 納。然而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敗訴後,反於其歷審之主張, 突認本件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已逾600萬元,又其雖認系爭 房屋之價值已逾600萬元,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繳納3,8 00元之訴訟費用,顯與其所稱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9萬600元之差距甚大,故第二審裁定認聲請人主 張自相矛盾,應屬無據。本院認第二審裁定理由已詳予論述 為何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且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且,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雖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 已逾600萬元,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第 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對於前開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再易-3-20241128-2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柯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再 審 被告 高秀英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民國113年 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引用「民事再審聲請狀」中關於「原一審 判決、原二審判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 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之判決,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  ㈡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之終 局判決,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末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6月13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是本院第二審判決業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又前開第二審 判決已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 經本院調取第二審判決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 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判決確 定後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揆 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亦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再易-3-20241128-1

建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鍾瑞珍 被 上訴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而,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其有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並無證 據、伊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本件工程至三分之二;被上訴 人是因為無法完成本件工程進度,藉故引發本件工程糾紛、 拖延工程;本件工程之馬桶、磁磚、洗手檯等均為伊自行購 入,被上訴人只是負責安裝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 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建小上-1-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洪鉦傑 被 告 邱裔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公共危險案 件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被告因涉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由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審理中。然被告是否對 於失火之災害有過失而確負有刑事責任,本院認非俟刑事訴 訟判決確定,其民事責任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訴-264-20241128-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48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 ,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勞訴-1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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