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依被告追求被害人潘碧簪不成,竟預謀犯案,於光天化日下
,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公然朝被害人之胸口近距離開槍
致死,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彌補之重大傷痛。被告殺人犯
意堅決、手段凶殘,且於犯後迄未交代其作案槍彈之來源,
又對其犯案動機,諉過於被害人,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及
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前案
資料所載,其僅因無法聯繫其前女友,即以強取犬隻方式逼
迫女方出面,又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復有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足認被告缺乏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且
素行不良各情。以被告惡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應從重量刑。另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件相類
案件之量刑分布為有期徒刑14、15年至無期徒刑。原判決未
詳加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惡性尚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就殺人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5年。原
判決未詳加說明未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於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即可假釋出監,對社會仍具相當危險性。可見原判決量刑(
包含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⑴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害人表
示「我問你,你為什麼會喜歡我呢?」、「假如說我同意
你的事情哪你有什麼保證你喜歡我」、「你在幹嘛 沒看到
你」、「我給你一個月的時間就是看你的表面怎麼樣對我
」等語,以及被害人曾2度與被告出遊等情,可見被害人與
被告間有曖昧情愫。被告係因被害人之態度反覆,自覺遭
玩弄感情,遂持槍欲教訓被害人。而被告於事發時,又因
被害人之挑釁,乃憤而開槍射擊。惟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
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請求為認諾,且有和解之意願,因金額
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於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係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
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又依被害人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一
情,可見雙方已有爭執。而被告一時失慮開槍,並非預謀
殺害,且致被害人一槍斃命,犯罪手段尚非殘忍。再者,
被告有達成民事上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以及其他
個案以凶殘手段殺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13
年及15年不等等情,均應屬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開各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逕以被告有前案紀錄,且素行不佳、被告持
槍殺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並使一
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
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5年),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
意殺人行為為規範對象,其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由法院本其職權裁量、擇定主刑之種類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
院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
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範疇內,酌定符合實現
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
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
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
妥適量刑。而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指摘為違法。
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
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
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
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
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
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追求被害人未
果,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害人之挑釁所致;被告坦承非法持
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未供出非法槍彈來源;被告係預謀
計畫,於白天公然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持槍射殺被害人
,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
解,惟願出獄後補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衡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有利、不利之
量刑因子。綜合上開情狀,依刑罰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
,惟考量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參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法益侵害性之程度,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
必要,而就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以及就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且已詳敘其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之情形及論斷之理
由。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行,認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
會之必要,已說明本件無需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所
謂被告之素行,僅在說明其日常生活之品性狀況,尚非就構
成要件為重複評價,原判決採為量刑因子之一,於法尚屬無
違。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自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不同個案之案情及量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通常未盡相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
果,逕予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而司法院所建
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
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
資料,未盡相符,逕認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
依前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41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