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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依被告追求被害人潘碧簪不成,竟預謀犯案,於光天化日下 ,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公然朝被害人之胸口近距離開槍 致死,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彌補之重大傷痛。被告殺人犯 意堅決、手段凶殘,且於犯後迄未交代其作案槍彈之來源, 又對其犯案動機,諉過於被害人,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及 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前案 資料所載,其僅因無法聯繫其前女友,即以強取犬隻方式逼 迫女方出面,又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復有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足認被告缺乏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且 素行不良各情。以被告惡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應從重量刑。另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件相類 案件之量刑分布為有期徒刑14、15年至無期徒刑。原判決未 詳加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惡性尚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就殺人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5年。原 判決未詳加說明未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於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即可假釋出監,對社會仍具相當危險性。可見原判決量刑( 包含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⑴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害人表 示「我問你,你為什麼會喜歡我呢?」、「假如說我同意 你的事情哪你有什麼保證你喜歡我」、「你在幹嘛 沒看到 你」、「我給你一個月的時間就是看你的表面怎麼樣對我 」等語,以及被害人曾2度與被告出遊等情,可見被害人與 被告間有曖昧情愫。被告係因被害人之態度反覆,自覺遭 玩弄感情,遂持槍欲教訓被害人。而被告於事發時,又因 被害人之挑釁,乃憤而開槍射擊。惟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 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請求為認諾,且有和解之意願,因金額 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於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係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 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又依被害人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一 情,可見雙方已有爭執。而被告一時失慮開槍,並非預謀 殺害,且致被害人一槍斃命,犯罪手段尚非殘忍。再者, 被告有達成民事上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以及其他 個案以凶殘手段殺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13 年及15年不等等情,均應屬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開各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逕以被告有前案紀錄,且素行不佳、被告持 槍殺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並使一 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 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5年),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 意殺人行為為規範對象,其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由法院本其職權裁量、擇定主刑之種類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 院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 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範疇內,酌定符合實現 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 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 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 妥適量刑。而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指摘為違法。   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 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 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 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 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 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追求被害人未 果,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害人之挑釁所致;被告坦承非法持 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未供出非法槍彈來源;被告係預謀 計畫,於白天公然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持槍射殺被害人 ,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 解,惟願出獄後補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衡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有利、不利之 量刑因子。綜合上開情狀,依刑罰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 ,惟考量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參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法益侵害性之程度,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 必要,而就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以及就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且已詳敘其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之情形及論斷之理 由。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行,認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 會之必要,已說明本件無需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所 謂被告之素行,僅在說明其日常生活之品性狀況,尚非就構 成要件為重複評價,原判決採為量刑因子之一,於法尚屬無 違。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自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不同個案之案情及量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通常未盡相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 果,逕予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而司法院所建 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 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 資料,未盡相符,逕認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 依前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1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詹佳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以及其他個案 之裁定結果,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0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王世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 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王世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其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3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林育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115 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82、20140、2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曾提出上訴書狀僅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 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 法院,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 稱:「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至其雖於原審 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13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 我坦承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其未 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7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何逢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4、9935、13116、16820 、17623、19037、21497、2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何逢秦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8、9所 示犯行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 之一部上訴),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計6罪);維持第一 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犯行上訴人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 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 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 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信任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柏勲(業經判刑確定 ),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又其未居於主導之地位,參與 犯罪程度不深,故上訴人之量刑輕重已不應同於吳柏勲。又 上訴人已經與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至於未成立民事 上和解之被害人係因聯繫未果所致,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犯行部分(亦即未 達成民事上和解之被害人部分),若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計10罪, 均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 為量刑、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以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詳 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有關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行 ,其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不符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且此部分犯行,第一審經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其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並 敘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8、9所示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7、10所示犯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並非即為客觀 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 就此部分犯行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不能單純比附援 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其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旨, 因而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指稱:其已與被害人黃喬琳(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已於口頭上達成民事上和解 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 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係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25-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楊塏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楊 塏頡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罪質、罪數、所生危害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因而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之罪質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為由,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難認有據。再 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13-2025022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智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1 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智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 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 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所犯(93年9月1日至95年4月28日),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後段規定,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原 裁定不查,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後段規定,定應執 行刑為26年8月,自有判決(或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 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又原裁定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檔案銷毀證明1紙可稽,本件自無從檢附原卷,併 此敘明。」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 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 ,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刑法第5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 最長刑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51條第5款(下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不得逾30年,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施行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 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即不得逾20年)。本件被告張智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為93年9月間至95年4月間、95年3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0號、95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論處罪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而該罪既係被告在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 所犯,且與附表所示其餘4罪符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50條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結 果,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 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 始稱適法。乃原裁定未察,遽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顯然違反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而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於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酌附表 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編號4 至6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不得逾20年之 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依循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 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 資糾正及救濟。末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者,有同條第一項但書所 定各款情形之一,固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裁 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常上訴審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判撤銷,加 以糾正、救濟時,僅係替代原審依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而為判決。因此本件應依原裁定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減為1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罪日期 93.09.01~95.04.28 95.03.06~95.03.13下午3時前之某時 95.07.10晚上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17901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88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320號 95年度簡字第5934號 95年度訴字第4642號 判決日期 95.09.29 95.10.26 95.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320號 95年度簡字第5934號 95年度訴字第4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5.11.2 95.11.13 96.0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5.08.09日12時19分 95.08.09日12時許 95.08.09日1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98.08.25 98.08.25 98.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8.09.11 98.09.11 98.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2025-02-20

TPSM-114-台非-5-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楊勇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勇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各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 最長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不懂法律,僅係受僱而依指示載運 貨物或垃圾,賺取微薄薪資,請重新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1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黃冠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冠雄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1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志豪有如第一審判 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繳納犯罪所 得為由,因認上訴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於上訴 本院後,指稱:其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云云,並提出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為憑,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上 訴人「縱」有於原判決宣示後繳納本件犯罪所得,仍不能因 此逕認原判決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2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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