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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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何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 富公司)依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雨潔清淨機,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138,00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 意沅富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3,833元(首期為3,84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159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嘉小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並 未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被告就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0,664 元(計算式:3,833元×8期=30,664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138,000元×1/5=27,6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 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 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於112年9月10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4 3,83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3,833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3,833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3,83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3,833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833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3,83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至36 61,328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8,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799-202411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至7月31日遭自稱為「 吳婕妤」詐騙,於108年6月17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受「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 網站詐騙,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吳靜如設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廖 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15元至訴外 人吳靜如帳戶,再由吳靜如於龜山大崗郵局108年7月29日上 午10時40分24秒提轉及現48,015元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48,015元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15元。 三、被告則以:不知道有這筆錢,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係受詐騙而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上開帳戶 內,再由訴外人廖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2,000,015元至訴 外人吳靜如帳戶,再由吳靜如於龜山大崗郵局108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0分24秒提轉48,015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 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GMA客服」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 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或吳靜如帳戶之指示,亦 未見有施以何詐術,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 匯款之情形。又縱原告有依指示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9 日止匯款7筆款項至訴外人廖品閎及於同年7月13日至同年月 31日匯款8筆金額至吳靜如帳戶內,且吳靜如有於108年7月2 9日提領現金後匯款48,015元至被告帳戶內之行為,有交易 明細1份存卷可考(調卷第162頁),然在吳靜如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之前,其所有上開帳戶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匯款期間 末日間已有逾50筆款項匯入,匯款金額多為40萬以上至200 萬元不等,難以認定吳靜如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即屬原告 所為匯入之款項;再者,原告既主張係受投資詐欺才會依指 示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吳靜如帳戶內,則原告顯係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訴 外人廖品閎、吳靜如帳戶(即受領人)、及被告(再轉受領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況被告帳戶並非為原告依指示所匯 入之收款帳戶,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 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 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 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請求之,基於上開各項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節,於法未合,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740-202411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黃奎儒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利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用不到的工地用安全 鞋1至2雙,遭自稱旋轉拍賣業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訊息說訂 單被系統攔截,無法結帳,請點擊連結聯絡客服,說如果超 過30分鐘後沒有點連結,帳號就會被凍結,其不疑有他點開 連結,即有客服與其聯絡,並詢問其使用者名稱及佯稱需金 流保障協議,要求其提供名稱、電話、郵政帳戶,待其提供 上開資料後,另有一位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並 告知需匯款至一眼即知不會匯款成功之帳號123456號以為認 證,其即依指示匯款,待網路銀行告知無此帳號後將款項退 回,後來客服又提供一帳戶要求其匯款,致其不疑有他又依 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49,985元(扣除手續費)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嗣詐欺集 團成員先向王嘉偉施以詐術並指示王嘉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存摺郵寄至超商,再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系爭帳戶提款 卡、存摺後放置指定地點,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自稱旋轉拍賣業務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連續,亦未能顯示對話日 期,且其與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專員」之對話內容 中,未見對方有要求原告先後匯款至帳號123456號及被告帳 戶之指示,又其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王偉仁」之對話紀 錄中,第1頁僅見其主動傳送匯款之截圖畫面後,即與對方 進行語音通話2分51秒,第2頁僅見其傳送未完整顯示之照片 給對方後,對方回覆「板橋莒光分行」、「不是台北」等文 字,內容亦無提及指示原告匯款事宜,依上開證據實礙難認 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所指訴 之情節,既係遭以金流保障協議而要求提供收款帳戶作為認 證為由詐騙,且對方尚傳送有「金流保障協議一:……三:為 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網路平台進行洗錢」等文字,參以現今 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 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原告何以需依指示匯款至帳號 123456號後,再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為認證?且若其在匯款至 系爭帳戶後驚覺有異,何以不是直接跟Line暱稱「TW.Carou sell在線專員」反應,卻是逕將匯款截圖傳送給Line暱稱「 客服專員-王偉仁」?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  ㈢再查,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 帳之洗錢犯行猖獗,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原告竟未能提出 其匯款資金來源之證明(嘉小卷第80頁),則其匯款資金來 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 ,縱被告有依指示將遭詐騙取得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 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 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627-2024112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陳品臻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06元,及其中新臺幣19,88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話費及因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為給付。遠傳電信已於 民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用戶帳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合  計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276元 7,016元 35,556元 56,848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5,613元 3,000元 8,445元 17,058元 合計 19,889元 10,016元 44,001元 73,9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朴小-155-2024112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柳翊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3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桃園市 中壢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8

CYEV-113-朴小-148-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宜宥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18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7

CYEV-113-嘉簡-495-2024112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1元,及其中新臺幣273,734元自民 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9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7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迄112年4月 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共273,73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71元,及其中273,734元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15頁,司促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6

CYEV-113-嘉簡-844-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王美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憲興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 婚後居於臺北市內湖區,因陳憲興為職業軍人,時常在外奔 波而鮮少返家,原告嗣後亦因工作之故遷移美國居住,後因 陳憲興在外遭投資詐騙急需用錢,除向親朋好友借貸數筆款 項外,更誤向黑道借款,致債權人數次登門討債,陳憲興遂 至美國請原告協助清償債務並列出債權人名單,其中有位李 家宜為陳憲興所認之乾女兒,詎料被告竟於111年5月28日突 然以臉書私訊稱陳憲興欠款許久,經原告詢問陳憲興該人為 何人,陳憲興方坦承被告為李家宜之母,兩人已交往數年, 且於107年至110年原告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 經原告審視出遊照片,發覺被告與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 像普通朋友,連被告住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更多次向陳憲 興傳訊討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 」、「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 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 句,甚至,陳憲興更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 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原告得知上情後大受打擊,導致原告 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 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被告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 友的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陳憲興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 鉅,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 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核屬情節重大無疑,致受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主張陳憲興坦承與被告交往及原告之憂 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 部分應負舉證責任;㈡合照中被告與陳憲興雖較靠近,係因 被告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 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被告之女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 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等語部分 ,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係何人之對話及時間,此部分 不實在;㈣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所配戴首飾之照片中,清楚 可見兩者首飾為不同款式,此主張亦不實在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 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準此,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 友,且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多次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 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 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 :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及陳 憲興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等情,並提出陳憲 興與被告合照、傳送上開文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 被告配戴首飾之照片為證,惟查:  ⒈自陳憲興與被告合影8張照片中,兩人均身穿羽絨外套及戴帽 子、圍巾,或拿著手套或戴著手套,7張照片中被告身體僅 微靠陳憲興,其中1張照片被告則以手勾著陳憲興手臂,有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簡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被告雖 有微靠陳憲興或以手勾著陳憲興之手臂,然依兩人當時之穿 著,可知天氣尚屬寒冷,現場又為公眾自由出入之觀光處所 ,佐以一般合照本會靠近以確保能完全入鏡之習慣,且被告 碰觸陳憲興之身體位置亦與一般男女親密交往之肉體碰觸有 別,拍照時間亦為短暫,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 ,上開合影照片難認有達破壞原告與陳憲興於婚姻制度下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  ⒉另原告所提出傳送有「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 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 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 對話紀錄部分,並未能看出對話之帳號暱稱及時間,被告亦 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對此,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 部分對話紀錄為被告傳送與陳憲興,此部分對話紀錄自難認 定為係被告傳送與陳憲興。  ⒊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均配戴首飾之照片部分,自照片中可見 原告配戴之首飾款式,明顯與被告所配戴之首飾款式有別, 原告雖改主張兩人之首飾是同一個珠寶商所出售,而非是同 一首飾,然單依兩張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所配戴之首飾為陳 憲興所贈送,尚難認被告與陳憲興有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 。  ⒋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收受「太太,今天很沈痛的寫下我的不是 ,對不起,我錯了,在我的婚姻中犯下大錯,造成家庭的不 和諧,請你再次原諒……因為這次詐騙案發生!以致於欠債又 爆發和王女的不倫!另外我和王女交往……」之文字訊息、及 暱稱「陳憲興TW」傳送「我在一百零七年八月中有和王美平 女士去四川」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訊息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 ,單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從辨別是否為陳憲 興所發送,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原告所主張「連被告住 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為配偶關係」等語,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任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2

CYEV-113-嘉簡-637-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原 告 黃麗花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道 ○○○○○○○○○○○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嘉義新生路站前欲駛入內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不慎 撞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 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治療期間應受專人看護乙節,業經 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為證,應為可採。又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查依原告主張:我女兒是原先在藥廠工作,之前 長新冠的關係,也在家休養中,剛好我出車禍,就在家一起 照顧我,她在家休養的時間大概1年,直到今年6月5日才找 到工作回去上班等語(嘉簡卷第67頁),是原告係受剛好因 病在家休養的女兒照顧,此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 護之程度有別,故認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2,000元(計算式:60日×1,200 元=72,0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自營蔥油餅生意,並以基本工 資作為收入損失之基礎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有自營蔥油餅 生意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收入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收入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28,259元(計算式:356,259元+ 72,000元+10萬元=528,259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2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嘉交簡附 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25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相關費用 356,259元 1.醫院自負費用343,629元 2.醫療輔具費用12,150元 3.復康巴士油料費480元 二 看護費用 132,000元 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60日),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 三 不能工作損害 158,400元 原告自營蔥油餅業務,因車禍迄今不能負重及久站,迄今尚未能恢復工作,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休養6個月,依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 四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車禍迄今近11個月,迄今尚未痊癒,持續治療中,身心飽受折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2

CYEV-113-嘉簡-859-20241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鄭煌全 被 告 周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市吳鳳南路與興業東路交岔口待轉區停車等停紅燈時,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零 件3,500元、拆除工資8,000元、烤漆5,600元),經嘉義市 警察局交通大隊紀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 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見嘉小卷第11至20、37頁 )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駕車前方號誌燈為直行箭頭綠燈,我有注意到外側快車道有 一台推土機,等我行駛靠近才知道那台推土機是靜止停在那 邊的,而內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停在那邊要左轉,我來不及停 止就擦撞到該自小客車等語(見嘉小卷第45頁),足見被告 肇事當時係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燈 及保險桿處受有損害,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7,000元(零件3,500元、拆除工資8,000元、烤漆5,6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8年6月6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7月17日,已使用15年2月,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本件零 件費用為3,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5+1)≒ 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8,000元、烤漆 5,6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4,183元【計算式:583元+8,000 元+5,600元=14,1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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