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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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周宜萱間妨害名譽、損害賠償 事件經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 審理,然其等因對於聲請人之偏見,且將主謀作為案件之證 人而誤判,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聲請法官迴避 ,然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均 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問題,其提起本 件迴避之聲請,自非有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8

TPDV-113-聲-656-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 (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 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 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 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 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 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 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 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 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 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 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 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 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 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 (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 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 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 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 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 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 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 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 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 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 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 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 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 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 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 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 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 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 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 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 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 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 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 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 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 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 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 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 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 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 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 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 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 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 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 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 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 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 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 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 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 ~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 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 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 ,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 ,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 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 ,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 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 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 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 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 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 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 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 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 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廖書樓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對被告驗尿採取之手段為自願 性同意,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本案探討核 心事項應以被告是否未受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施壓,而出於自願性同意。全案中被告已無數次 堅稱從未見聞鑑定許可書之存在,姑不論現場監視器影像經 勘驗後亦未見聞警方出示鑑定許可書之情,警方是否曾持鑑 定許可書與被告溝通乙情已值存疑,縱使退步認定客觀上曾 有發生此事,然依被告所述,其根本並未辨認出有何鑑定許 可書或聽聞鑑定許可書,則被告主觀上自始未見聞知悉鑑定 許可書之存在,自由意志並非受鑑定許可書之影響,嗣後簽 立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仍與鑑定許可書無涉,自應回歸探 討被告自由意志是否屈服於警方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原判決竟忽略現有事證,以臆測方式總結警方採尿時提 示鑑定許可書予被告見聞,影響被告同意採尿等情(詳原判 決第5頁第17行至第19行),恐與卷內事證有所未合,非無 虛構靶位再行論理之。㈡被告當天係因另案遭逮捕詢問,員 警至多「軟硬都講」,除口語外,並未施行其他強暴或脅迫 手段,甚至被告自稱最後有配合之情,難認已達壓制自由意 志之程度而屬於強暴脅迫手段。㈢被告迄現已犯數十件犯罪 ,觸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所在多有並非首次,被告當下意識正 常,年齡及教育程度為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 ,又曾多次犯罪有與警方溝通之經驗,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 之意義、方式及效果,卷內復未見有遭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而為同意之情形,自難認採尿 過程有何不合法規而應予排除相關證據能力之情。原判決未 慮及此,率以敘述關於鑑定許可書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等相關規定,執此以臆測方式構築事實、推論被告同 意過程有所瑕疵,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當。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係經警提示鑑定許可書始同意採尿:  ⒈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員警宋原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搜索時沒有搜到被告持有毒品,印象中一開始被告說沒有施 用毒品,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所以請他採尿,但被告 有婉拒驗尿,因我們派出所警員林昭廷交付鑑定許可書給我 ,我就拿鑑定許可書跟被告說,後來被告就有同意等語(原 審卷第108~114頁);證人即協助本案採尿之員警姚宇謙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竊盜案件被拘提到案,因為被告有 多項毒品前科,有詢問被告最近有無吸毒,被告回答有一陣 子沒吸毒了,當時有將鑑定許可書給被告看,我們詢問被告 如果願意配合採尿,就以自願配合同意採尿的方式,因為被 告同意採尿,我們就將鑑定書可書還給地檢署等語(原審卷 第121~122頁),此外,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 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1672號鑑定聲請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許指紋、尿液)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289、305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交互詰問詢問證人宋原 良時稱「你們是不是說檢察官指示一定要驗尿我才可以回去 ,否則不能離開,還有拿單子給我看?」等語,經證人宋原 良稱「我只是拿出驗尿許可書跟他說有這張…」(原審卷第1 11、112頁),足認被告一開始婉拒採尿,因員警提出上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後,被告始同意採尿無疑, 故自應以上開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是否有瑕疵,作為認定被告 同意採尿之正當性。  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見過上開鑑定許可書 等語,然顯與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詢問內容矛盾,且與證 人宋原良、姚宇謙所述不符,此部分否認鑑定許可書之陳述 ,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欠缺合理之根據   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搜索時並未查 獲毒品,且詢問被告時,被告均否認有施用毒品,是因為被 告有毒品前科始欲對被告採尿等語,業如前述。另依上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167 2號鑑定聲請書係記載「上列鑑定對象因竊盜、毒品案件, 認有相當理由實施鑑定之必要,…」,而觀諸所附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內容則以被告涉犯竊取電線之竊盜 案件相關事證,而有搜索、拘提之必要,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然關於毒品部分,僅提及被告為「毒品慣犯」等語,而無 任何被告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證據等情(原審卷 第289~302頁),足認警方聲請本案關於採集尿液之鑑定許 可書以及檢察官核發本案鑑定許可書,僅以被告有毒品之前 科作為理由,並無其他具體之事證顯示被告可能涉嫌施用毒 品,警察、檢察官未為初步之查證補強,欠缺合理之根據可 認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罪之相當嫌疑而有採集尿液鑑定之必 要,是本件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應有瑕疵。  ㈢被告係涉另案竊盜罪,為警拘提到案,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 束中,彼時並未自白施用毒品,亦婉拒警方採尿,業如前述 。其後,被告雖有於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簽名同意採尿,然 此係因員警提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予被 告觀看,被告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同意 採尿,然該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既具有瑕疵,堪認警方取得被 告同意採尿之過程亦同具瑕疵。  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係涉另案竊盜罪為警拘提到案,並非因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警察機關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亦 非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經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項所定警察機關得強制採尿之情形。  ㈤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1年5月13日,在111年憲判字 第16號判決公告(111年10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違憲之前,固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 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之。然採驗尿液屬高度干預 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國家機關應依法律規定執行。被 告經警拘提到案時,並未供述施用毒品,亦未經警方查獲任 何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復婉拒警方採尿, 而依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於原審之證言,以被告當時的狀況 及外觀,並無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警方之所以 對被告進行採尿,僅為被告有毒品前科,則僅以被告有毒品 前科,得否即謂有調查及蒐集被告施用毒品證據之必要?得 否即認有相當理由可以違反被告意願,實施採尿等干預身體 內部之強制處分?實非無重大疑義,因認本案採尿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定之法定程序。  ㈥又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 ,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危害非鉅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採集尿液,雖無主觀重大惡意, 但採集之尿液及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對於被告是否成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重大關連性,攸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甚鉅,權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因認本件未依法定程序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所衍生 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本案採集被告尿液違反法定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排除被告之尿液及所衍生之 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後,以本案除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而為無罪之諭知,已爰引相關法律規定及卷內證據詳予說明 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52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藍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藍姿與葉勝雄、羅尉華、許立穎、李玗娗(起訴書及原判 決均誤載為林玗娗)等人於民國104年起至105年9月底間, 合夥共同出資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 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羅尉華),址設臺南市○區○○路0 0號0樓之0以「00-00健身房」對外營業,陳藍姿自105年5月 起至同年9月底,負責「00-00健身房」之記帳及管理財務等 事務,係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詎陳藍姿明 知「00-00健身房」其於105年9月23日未經合夥人會議決議 增資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且羅尉華僅增資5000元,竟 將其前為「00-00健身房」代墊之款項56000元,於現金簿「 收入金額」欄記載不實之「藍姿增資56000」,併同羅尉華 購買「00-00健身房」筆電之10000元,及許立穎、李玗娗「 00-00健身房」增資款各5000元,於現金簿「支出金額」欄 位記載「股東增資76000」,將陳藍姿、羅尉華增資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嗣因葉勝雄發覺有異,經查核現金簿內容,始 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藍姿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勝雄於偵查中(他卷第7、43至47、99至1 01頁)、證人許立穎於偵查中(他卷第151至154頁)、證人 羅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第154至157頁、原審卷第 136至146頁)、證人李玗娗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27至1 35頁)證述明確,並有「00-00健身房」現金簿第46頁(他 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 71691號函(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又 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者,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00-00健身房」嗣於105年11月間變賣健身 器材而得396400元之合夥財產後,被告認合夥財產應優先返 還合夥人之出資,而將其中56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00-00健身房」之其他合夥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  ㈠「00-00健身房」結束營業後,係由證人李玗娗負責變賣器材 得款後,將其中56000元交給被告之情,業經證人李玗娗、 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32、143頁),堪 認為真。而該等變賣所得之款項,既非由被告基於前述業務 關係持有中,則不得謂被告從中取得56000元之行為,係將 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  ㈡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如上述公訴意旨之行 為,亦有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然:  ⒈本件證人李玗娗變賣得款後,支付56000元與被告之情形,相 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玗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營運不好有欠錢,有 些是裡面的人代墊的,我們只要賣完器材之後,有錢就會去 還之前欠的錢,所以我都會去問負責人羅尉華,這筆錢有沒 有欠人家,有的話就會支出。我變賣完器材後,被告說有欠 她56000元,我就跟羅尉華確認,之後再給被告。因為羅尉 華有跟被告一起工作,有支出的費用羅尉華會知道,當時連 房租也繳不出來,水電費也繳不出來,代墊的部分都是由她 們2個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1頁)。  ⑵證人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的負責人 ,所有決定都有經過我的同意。當時器材販賣都是由李玗娗 負責,我們所有後續的決定權,都會先問我是否同意,我才 會決定。該時是結束前的8、9月份,被告跟我說我們有預備 要支付的房租費、水電費,還有管理費等雜項,被告有跟我 說她會先代墊,代墊了哪筆款項因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但 她確實是有把錢給來收錢的人。就我的認知,這56000元是 被告對於健身房的代墊費用我要付給她的、她應該取得的, 不然後續的支出是由誰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7、139 、143至144頁)。  ⒉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李玗娗變賣健身器材完畢, 被告向證人李玗娗表示健身房尚積欠其代墊款56000元後, 證人李玗娗乃詢問負責人即證人羅尉華是否同意;而證人羅 尉華因知悉被告確實有替健身房代墊款項,故同意由證人李 玗娗從變賣得款中支付56000元與被告。再者,依卷附之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審卷第57至58頁),證人羅尉 華在該健身房合夥股東之群組中,曾替被告發聲,並稱健身 房尚有積欠被告薪資及代墊款項一情。是以,被告辯稱「00 -00健身房」有積欠其款項乙節,即非完全無據,則其從變 賣款項中先行取回款項之行為,實不得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何況,證人李玗娗係因詢問證人羅尉華,並經證 人羅尉華同意後,始支付該筆款項;而證人羅尉華亦係基於 經營過程中自身之見聞,知悉被告確有墊付相關費用,方同 意先行償付該筆款項給被告,渠等均非單純聽信被告之說詞 即行給付,自無從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從而,亦不得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之 罪責。  ⒊至該「00-00健身房」之合夥股東間,對於變賣健身器材後所 得款項,究應如何償付、分配生有疑義之部分,應屬民事糾 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被告之刑事罪責無涉,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涉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亦無從認此部分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本院就 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復因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5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惟,被 告取得56000元之部分,尚難認涉有何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論述如上,且亦不得認被告因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該56000元之部分,對被告諭 知沒收、追徵。   陸、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56000元係「00-0 0健身房」積欠其薪水,惟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該56000元 係代墊他卷第61頁帳冊所載AED、管理費、杰嶔(津岑、智 鈞)實習及雍洵值班之費用,辯詞前後矛盾。又證人葉勝雄 、許立穎及羅尉華均證稱「00-00健身房」並未積欠被告薪 水;且被告所稱代墊之款項,於帳冊內均未備註記載為被告 墊付,該等金額加總亦非56000元,是被告辯稱並不足採。㈡ 依證人李玗娗及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渠等皆未看過 本案帳冊,且不知被告自稱代墊何筆款項,又未經任何查證 或其他股東同意下,即同意給付被告56000元,與常情相違 背。且渠等證詞,亦有相互矛盾之處,自無可採。㈢本案應 無被告代墊56000元款項之情事,被告係以在帳冊上虛偽登 載「藍姿增資56000元」為由,而侵占或詐取56000元現金, 原判決未論被告犯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難認合法妥適等 語。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之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不構成犯 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並就被告記入不實之犯行,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 行為,應成立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惟:㈠被告就前揭所 為,無從認成立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業論敘如上 。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代墊款之部分,未於帳冊上登載, 然此部分究係並無代墊乙事,抑或僅記帳時之疏誤,尚無法 一概而論,仍需探究全案之證據資料審認之。又依證人羅尉 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有代墊管理費等款項 乙事;且衡酌證人李玗娗、羅尉華均為「00-00健身房」之 股東,是變賣健身器材後之款項如何清償及分配,與渠等自 身之權利亦有相關,若先行支付款項予被告,渠等可分配之 金額也會有所減少,自不得遽認渠等有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 不利於己證述之情形。㈢又依他卷第61頁帳冊,計算被告所 稱代墊款之金額,AED(8月)為1600元,管理費(7、8、9 月)為19800元,杰嶔(津岑、智鈞)實習費用為25450元, 雍洵為9800元,加總金額為56650元(計算式:1600+19800+ 25450+9800),而被告於本院復供稱:當初我出整數,650 元從帳上的營業收入支出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 告所稱代墊款項之金額總數,與被告所取回之56000元,亦 屬相當,而無從逕認被告所辯之情節無據。 ㈢承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1-27

TNHM-113-上訴-153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彤 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 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 號、112年度偵字第第1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詩彤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彤提起上訴,業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 認定,除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時間」為「110 年7月7日1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量刑以外之理由。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 本院卷二第257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並均依法遞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先後提供自己及 友人施心嫻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施心嫻之身分資料供「林 柏淵」使用,因而再以施心嫻名義申設數位帳戶,均遭用於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本案2次行為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25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及金額非少(21人受騙金 額共計約516萬元),所提供施心嫻金融帳戶遭詐騙之款項 亦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7、8共計290萬元),迄未 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二第200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 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 ,受害人數及金額眾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 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原判決附表所 示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及丙中信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犯罪所得,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 偵字第2040、3985、11334、11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 害人蕭欣銘、賴宥丞、楊惠吉、卓芳婷、蔡德貞、陳紀華、 陳坤煌遭詐騙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 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 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 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77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在 義務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號、1201號 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在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9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而言,明定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之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楊嘉明之行為既經原審判決評價應科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一编號1、5、6、7之販售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行為之量刑 應較3年8月為輕,始能區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不同。另就附 表一编號4之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4包之行為既經評價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為適當 ,則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行為之量刑應較3年10月為輕方能正確 反映被告違反義務程度輕重。就附表一編號8、10之被告販 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行 為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竟與編號9之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行為量刑相同,亦無從 反映被告違反義務程度輕重,顯然有違刑法第57條第8款規 定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請於量刑時予以減輕,並參酌被告犯罪時間接近 ,於定執行刑時一併考量予以減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 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常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 影響至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從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毒行為次數及對象、助長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及其自述之智識長度、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核無 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㈡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原判決業以販賣 金額及包數之不同區間即①附表編號1、2、5至7、②附表編號 3、4、③附表編號8至10,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 0月、4年,已以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且依偵審自白減 刑後,自低度刑酌量刑度,所量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情,是其要 求再予減輕其刑,自無足取。  ㈢又辯護意旨以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及被告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1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自低度刑酌量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依其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61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盟翔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 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 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 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本件被告陳秀芬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嗣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檢察官於同年10月22日 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按。依上說明 ,檢察官之上訴,顯在被告死亡後始行提起,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818-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孫弘」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前某日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予「孫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雅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 人以上 )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 年5 月26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章福麟佯稱 :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翌日(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賴雅玲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賴 雅玲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時之 陳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現今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 放宣導影片),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而被告卻無視此一遭利 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一次提供一卡通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 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孫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予「孫弘」,及告訴人章福麟誤信投資 博弈可獲利而依指示於112年5 月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再依「 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而出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據告訴人章福麟 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一卡通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第21-23 頁、第39-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並辯稱:伊 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賣場訂單小幫手的廣告,聯繫後 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有提供操作線上博奕的網站,投資 3萬元可獲利120萬元,伊就先匯款3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 對方Line暱稱「孫弘」要伊提供帳戶以利匯入出金的利潤, 之後帳戶開始收到錢,但「孫弘」說這錢不能私用,不管多 少錢進到帳戶伊都不能動,要伊再將這些錢轉給虛擬貨幣商 ,「孫弘」說出金量太大,伊才提供台新、中信、一卡通3 個帳號,伊認為帳戶的密碼沒有給人家就不會被濫用,因以 為是投資,自己先後也被騙了6萬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其 亦係受騙,並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卷 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案發前112年5月24日、25日,將個人款項自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分別轉帳3萬 元、3萬元至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A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 稱B帳戶),且A、B帳戶於112年6、7月間因收受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參另案偵9634卷第 43頁背面、另案偵12073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可 見案發前被告即自行轉帳6萬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A 、B帳戶 ,被告所辯其係受騙誤以為是投資,應非虛詞。  ㈡觀諸被告一次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HGTS- 孫弘」(參另案偵12073 卷第23頁),且其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 孫弘」、「TIK 線上客服」間 對話紀錄,其於112年6月2日起陸續傳送「騙走我的錢,利 用我完成你洗錢的目的,讓我帳戶不能用!」、「我要怎麼 生活呀…」、「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我們全家一起死 。」等訊息予「HGTS-孫弘」、「GFFR-小C熙」(參另案偵1 2073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及傳送「我要提領」、「提 領」等訊息予「TIK線上客服」(參另案偵12073卷第17頁背 面),亦足見案發後被告不斷質問「HGTS- 孫弘」為何對其 詐騙,且要求「TIK 線上客服」返還其投資款,並於112年6 月25日3時13分許,主動向警政單位報案其遭受詐騙,均如 前述,此有其調查筆錄1份可憑(參另案偵12073卷第10-15 頁),益徵被告所稱以為是投資、沒想到對方是詐欺或洗錢 等詞,即非全無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㈢再細繹被告持用手機之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擷圖等(參另案偵1 2073 卷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其確有於收受他人之匯款 後,再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個人證件、照片予 幣商之事實,則倘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任由他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或曝光自己身分購買 虛擬貨幣,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追查資金流向時, 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顯然有疑。  ㈣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固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 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然歷年來我國 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 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 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 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 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 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不乏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警覺、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名義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帳戶名義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徒以此認定被告有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㈤從而,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且自行轉帳投資款6 萬元至A、B 帳戶,A、B 帳戶另涉有多起詐騙案件而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如前,參酌另案告訴人吳媞嫣警詢時亦陳 稱遭暱稱「GFFR-小C熙」、「孫弘」、「TIK線上客服」詐 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佐證(參另案偵9634卷第12-1 3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被告既一次提供上開各 帳戶,實難排除被告與各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 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告訴人等 受騙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孫弘」指示轉提為虛擬貨幣交 易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非 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被 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 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 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486-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林紘賢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 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 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林紘賢(另案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伊拉克」、 「金利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林炫錚、林 承毅(均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24日某 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乙○○施用詐術,惟因乙○○發覺遭騙, 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甲○○依林紘賢之指示,先至某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並 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寫「汪建國」之署名及持偽刻 之「汪建國」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112年11月28日14時55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 向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交付予乙○○,準備向乙○○收款,林炫錚則依林紘賢之指 示,在「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外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復循線於同日16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 」第228號房,查獲擔任控盤工作之林紘賢與等待領取贓款 之林承毅,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同案被 告林紘賢、林炫錚、林承毅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 物品照片1張、行動電話資料截圖5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紘賢、「伊拉克」、「金利興」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並與同案被告 林炫錚、林承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 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 沒有小孩,擔任水泥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 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 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 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 第1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一 識別證1張 甲○○ 二 木質私章(汪建國)1個 甲○○ 三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日盛基金」印文1枚、「汪建國」印文與署押各1枚) 甲○○交予   乙○○ 四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已重置,無門號) 甲○○

2024-11-26

TNDM-113-金訴緝-4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軒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少年林○卉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軒係少年林○卉(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 林○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因不滿林○卉不聽從其 管教,明知林○卉為未成年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 12年8月12日7時39分許,在林○卉、林○華斯時共同居住之嘉 義市東區北榮街住處(下稱北榮街住處)廁所內,以徒手拍 打林○卉之左手上臂、後背及拉扯林○卉之頭髮並搧林○卉巴 掌之方式,致林○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 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6頁),本院認此等 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告訴人即少年林○卉為證人林○華之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該二 人與告訴人之妹妹共同居住在北榮街住處,而被告為證人林 ○華之男友,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有至案發地點,告訴 人後因於案發翌日即同月13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哭泣, 為路人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亦赴醫診斷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華及證人即員警林宗 緯在偵查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1 3至19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96至106頁、第113至123頁 ),復有陽明醫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北 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偵卷 第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 早上,其與林○華吃完早餐,關上瓦斯後即開車離開去上班 ,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並提出住處照片為據(見本院 卷第9-23頁)。經查:  ㈠證人林○卉於警詢指稱:於112年8月12日7時30分許,被告在 北榮街住處叫其起床,其沒有理會,但被告突然把其棉被扯 掉後要其起床,並要求其去盥洗、讀書,其不想理會,然因 已經醒了就前往廁所盥洗,於同時39分許,因被告持續要求 其於盥洗後曬衣服、讀書,並一直詢問其有沒有聽到,其不 堪其擾便回覆沒有聽到,結果其就在廁所內遭被告以手掌拍 打其左上臂、後背,其反抗就抓被告手臂,被告被其抓到後 又用手拉扯其頭髮,並將其拉到被告身前以徒手搧其巴掌, 叫其滾出去,其便將被告推開離開家中逃離到其父親住處, 被告係於週六、日才會來北榮街住處同住。後因翌日14時許 在北榮街住處遭受家暴(言語爭吵),其跑出家外到附近公 園徘徊哭泣,路人報案,員警到場,其才跟員警說上開事情 ,其父親陪同其去驗傷而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等語( 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其報案前一天8 時左右,在家中廁所因其起床態度不好,被告一直問其說其 等一下要做很多事情,其就越生氣,被告就打其臉部及肩膀 ,還有抓其頭髮,其父親是於報案當天才知道這件事情,其 並於報案當日14時許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7、8點叫其起床刷牙、曬衣服、吃 早餐,但因其剛起床不想做事,且有起床氣,被告問其好幾 遍有沒有聽到,其在廁所刷牙,故意說沒有聽到,被告就用 巴掌打其臉頰、抓其頭髮,打其肩膀後背,其有咬被告,並 掙扎後跑出去,其跑出家門後便去其父親位在博愛路住處, 當時其姐姐、祖母都有在博愛路住處內,其有跟姐姐說這件 事情,姐姐讓其住在博愛路住處,其因僅是一時生氣離家出 走,隔天中午左右其跟姐姐一起回北榮街住處,但其母親跟 被告又說了不好聽的話,其生氣跑到公園哭,路人看到才報 案,其父親在其報案當天去警局才知道這件事情,並帶其去 驗傷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6頁)。證人林○卉就被告徒手揮 打其臉頰、肩膀後背處,並有拉證人林○卉頭髮之情節所為 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無明顯之瑕疵,自應係其親身經歷 之事,始得就上開情節前後指述合致。  ㈡又本案係因於112年8月13日14時許,有路人向員警報案稱有 一名小女孩(即證人林○卉)在北榮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 中央廣場哭泣,證人林宗緯到場處理,經證人林宗緯了解是 因與家人吵架,所以跑出來在該處哭泣,證人林○卉並向證 人林宗緯表示因為112年8月12日上午先遭被告家暴,隨即離 家出走至父親之博愛路住處住,後於112年8月13日返回北榮 街住處時,證人林○卉之母親就說要去哪隨便證人林○卉,不 會再理證人林○卉,證人林○卉因而傷心離開,後來證人林宗 緯即聯繫證人林○卉之父親到場等節,經證人林宗緯在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前開報案紀錄單可參 。是本案確係於案發後翌日因證人林○卉在公園哭泣,為經 過之路人注意始查悉。復佐以證人林○卉在原審證稱:於112 年8月12日係因一時生氣才離家出走至父親博愛路住處,隔 天就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可徵證人林○卉於案發 後本並無任何追究之意,僅係因翌日返回北榮街住處後再次 受到母親及被告指責,在路邊哭泣發洩情緒,為民眾察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間接得知。足認證人林○卉縱使遭被告傷害, 亦未有要主動追訴被告之意。復參以證人林○卉向原審表示 就本案希望判輕一點,因為不想傷害到其他家人等語(原審 卷第107頁),亦可徵其迄今仍不希望被告受有嚴峻之處罰 ,則證人林○卉實無刻意虛構前揭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來誣陷 被告之必要,則證人林○卉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當信而有 徵,堪以採信。  ㈢證人林〇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佐證其為真實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當天7時30分許有到證人林○卉房間 叫證人林○卉起床,但證人林○卉賴床不起,被告就將棉被拉 起來,證人林○卉心情不好在房間大哭並大吼大叫,復至廁 所盥洗,被告有在門外叫證人林○卉讀書跟曬衣服,並問證 人林○卉有沒有聽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在偵查中亦陳 稱:當時叫證人林○卉起床,並且叫林○卉曬衣服及讀書等語 (偵卷第17頁)。與證人林○華在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有要 被告要叫證人林○卉起床曬衣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6頁) ,亦核與證人林○卉上開證稱遭被告叫起床而有負面情緒, 被告並要證人林○卉讀書、曬衣服,還有問證人林○卉有沒有 聽到之情節一致,是證人林○卉證稱因被吵醒有起床氣,又 因被告要求讀書、曬衣服,並一直反覆詢問致使證人林○卉 故意唱反調稱沒有聽到,被告因證人林○卉此態度心生不滿 ,出手揮打證人林○卉左上臂、肩膀後背處,並因證人林○卉 反抗而抓證人林○卉頭髮、搧巴掌之情節應為真實。  2.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證人林○卉受傷部位為頭部、側肩 部位,側肩部位與肩膀、後背連接,均與證人林○卉所稱被 告出手揮打其肩膀靠近後面,以及拉扯頭髮之頭部位置(原 審卷第102至103頁)亦為合致,亦得佐證證人林○卉前揭證 述之內容為真。  3.又證人林○卉在原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離開北榮街住處後 ,即前往其父親博愛路住處,此據證人林○華於當日返回北 榮街住處發現證人林○卉不在時,查看定位手錶,確認證人 林○卉在其父親住處內相符(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則證 人林○卉前往其生父住處,該處尚有祖母、姊姊,翌日亦係 隨同姊姊返回北榮街住處,過程中應無其餘情形導致證人林 ○卉受前開傷勢,是足認證人林○卉證述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 所致甚明。  4.雖證人林○卉對於被告傷害其之部位,在警詢稱:係打左上 臂、後背,證人林○卉有抓被告手臂,被告再拉證人林○卉頭 髮,並搧其巴掌等語。在偵查中係稱被告打臉、肩膀、拉頭 髮等語。在原審院則表示被告係打其臉頰、抓頭髮,打其右 肩膀後面,證人林○卉則有咬被告等語,而似有不同。然證 人林○卉在原審亦稱:因時間過比較久記不清楚,但因製作 警詢筆錄是案發翌日,應該當時所述較為真,被告確實有拉 其頭髮、打其臉頰及後背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證人林○ 卉係於案發約9個月後至原審院作證,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 無法如同甫發生一樣記憶清晰,而僅對於大致過程有所印象 ,實合乎常情,是難以此認證人林○卉所述均不足採信。又 證人林○卉在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拍打其左上臂,其在 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應係在偵訊及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已有一段時間所致,自仍足認被告有拍打證人林○卉左上 臂無訛。另證人林○卉在警詢、偵訊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已明 確證稱被告有打其巴掌明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  5.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稱:當天早上與證人林○華吃完早餐,關上瓦斯 後即開車離開云云;但其在原審陳稱:當日僅有在證人林○ 卉房門外叫證人林○卉起床,不知道也沒看到證人林○卉是否 業已起床,證人林○卉也沒回應,被告即隨同證人林○華外出 等節(原審卷第57頁、第129至131頁、第136至137頁),明 顯與前開被告在警、偵所述叫證人林○卉起床之情節不同,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其辯稱:未毆打證人林○卉 等語,難逕以遂採。  2.證人林○華雖在原審證稱: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並不知 悉也未聽到被告有傷害證人林○卉之行為、聲音,惟參諸證 人林○華所述,其在當天要被告叫證人林○卉起床並曬衣服, 但證人林○華交代完此事後,也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叫證人 林○卉,隨即出門並在車上等待被告(原審卷第116頁),佐 以證人林○卉證稱:在被告為傷害行為時,不知悉證人林○華 在哪等語(原審卷第99頁),是以,證人林○華在本案發生 時間並未在現場見聞,自難以證人林○華之證述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3.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林○華作證,以證明其所述其 當天與林○華一起吃早餐,吃早餐後即一起上班之事實,並 非證人林○華當天看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 林○華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 經過,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母親林○華為同居 男女朋友,案發當時,被告、林○華與告訴人同居於上址處 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 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於補 充)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家庭暴力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聽 從其管教,未能深思熟慮如何與正值叛逆期之告訴人溝通, 即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亦對告訴人尚在發展之心靈 有所侵害,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不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在本院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以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為徒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兼 衡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說明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 認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 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 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 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 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 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 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 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 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 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 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 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考量被告雖就其犯行有所爭執,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審酌其因管教同居人之女即告訴人,一時情緒失 控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而其與告訴人居住同一住所期間,彼 此相處情形尚可,此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而於本院審理庭中,亦當庭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同 意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 本院卷第98-99頁),顯具悔改之意,另而告訴人就其是否 願意接受此一調解條件時,陳稱:我不知道,但在本院詢及 是否反對此一調解條件時,又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顯然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或係因其母親林○華與 父親(即林○華前夫)間家庭糾葛所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 無彌補己過之意,是由上述各情觀之,可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之 陳述及告訴人對此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且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又因已付賠償告訴人之條件,且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目前亦未與被告同住,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其與被 告同住約3年,相處情形還可以(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 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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