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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撤回對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撤回狀) ,該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及文興路附 近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金炳所有,由訴外人張鈺 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 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11~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與前車的距離, 就撞到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停等左 轉燈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就被後面自小客RDE-0235追 撞。」(見本院卷第39、4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經警方研判僅RDE-0235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 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 析表),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2萬1,564元、工資7,772元、烤漆1 萬3,816元,共4萬3,152元(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第1 9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8年10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 執照),距112年2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是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4,585元(計算式如附 表),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7,772元、烤漆1萬3,816 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6,173元,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6,173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1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564元0.369=7,957元 第二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0.369=5,021元 第三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5,021元)0.369=3,168元 第四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5,021元-3,168元)0.3695/12=833元 合計折舊 7,957元+5,021元+3,168元+833元=16,979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564元-16,979元=4,585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06

CPEV-113-竹北小-587-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郁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面積2590.23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 ,及其上同段第682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 00號10樓,樓層面積第10層45.40平方公尺、第11層面積48. 24平方公尺,合計93.6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上房地合併簡 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暫時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但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 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本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指本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對訴外人黃 震鴻以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如果另案民事訴訟 判決結果,為原告有理由時,而本件民事訴訟卻判原告敗訴 ,那麼將會衍生諸多訴訟、虛耗司法資源等語,爰聲明: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間清償票款 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而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刑事不起 訴資料與另案民事訴訟影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5~200頁 。另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司法院外網 裁判書查詢系統可查悉其已受敗訴判決結果),姑且無論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乙說,其真實性如何,原告充其量僅有依據 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震鴻返還該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已,非即因此得逕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查迄至本件最後期日止,系爭不動產仍為訴外人黃震鴻 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地政登記通知單),原告既無依法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前開說明,則其訴因欠缺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49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訴-810-20241206-2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秋如 相 對 人 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8月5日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 15萬0,015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期1萬5,000元,第1 期於113年9月5日給付,剩餘11期每月5日給付,若1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據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本人名義於113年9月30日(含 當日)以後之金融帳戶內頁及網路銀行帳戶截圖(附於本院 卷第29~35頁),同時陳明「113年10月5日只匯1萬4,985元 、少匯(指15元)、113年11月6日1萬5,000元、超過時間( 指晚匯1天)」(分別依序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惟前 者於調解方案中,並未載明轉帳手續費由何人負擔;而後者 或因銀行轉帳作業等因素,發生帳務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 同,不可而知。更況,本件聲請狀到院日為113年10月8日,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以「請於本通知送達翌 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證明(如存摺 封面影本暨內頁),以憑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通知書) ,然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回覆到院之資料,相對人應已 付至第3期前述所稱「113.11.6(晚匯1天)」該期,則12期 減3期等於9期,餘額亦非「15萬0,015元」,故本次聲請之 金額,應係指10期,每期1萬5,000元,再加前述所稱「少匯 15元」,因此聲請人本次以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容由聲請人再為自行查明:是否果為【1 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暨【所欠餘額】,爰將本次性 質屬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5

SCDV-113-勞執-19-2024120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鳴 訴訟代理人 許振維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煌公司)簽發,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背書,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大享公司前財 務經理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票據貼現方式向伊借款, 並約定按票據金額依週年利率12%計算票貼利息(利息計算 方式:票據金額*12%÷365日*匯款日至票載發票日之日數) ,訴外人李玉香並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間及同年9月間,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於扣除票貼利息後,分別於111年8月 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 ,596元,至訴外人李玉香指定之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4 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 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聖煌公司以:同上訴人大享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授 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 人之責,且訴外人李玉香並非公司負責人。又被上訴人未證 明與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亦未說明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另上訴人曾建煌僅係以上訴 人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1,804元,及其中1 ,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聖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 9日匯款974,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嗣經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原 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 無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㈡上訴人曾建煌應否 負背書人之責任?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與被上訴人間 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 書: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自承:我們沒有否認印章是真正 的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68頁),既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蓋 用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煌」、「曾建 煌」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據證人李玉香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大享公司及曾建煌之印文是曾建煌授權我 拿便章去蓋的。大享公司也有便章,跟曾建煌是一套的大小 章。曾建煌是以微信或一般的電話授權我。是以大享公司跟 曾建煌的名義,向陳美惠票貼,大享公司的客票給陳美惠票 貼,就是調錢的意思。大享公司一直以來因為財務的問題, 所以大享公司收的帳款、票據,會拿去跟陳美惠或者銀行作 票貼,不是我個人要票貼;是大享公司的貨款,不是我個人 的貨款。票貼就是票給對方,對方把錢扣掉利息之後匯給曾 建煌的戶頭。使用印章的程序就是老闆授權,我們財務奉命 執行,比如陳小姐(按:指被上訴人)的票是客票,客票背 書的時候,有一套是普通章,就是公司大小章,老闆授權, 我們依老闆的命令去執行。我指的老闆是曾建煌。曾建煌之 前在大陸,他授權有客票要背書的時候,直接用那一套去做 背書。可以確定曾建煌不在的時候,他就是授權我背書,然 後所有的錢都是匯到他的戶頭等語(二審卷第98至99、223 、228頁),關於證人李玉香確實有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 建煌授權於系爭支票背書一節,證述明確。佐以,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 ,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核與證人李 玉香前開就款項均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一節之證述相 符,且上開匯款金額確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 之金額(計算式:1,026,136*12%/365*140=47,23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026,136-47,230=978,906;1,015,66 8*12%/365*123=41,072,1,015,668-41,072=974,596),足 認證人李玉香之證述乃信而有徵。況若證人李玉香係未經授 權,何以要指定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益徵證人 李玉香確係經上訴人大享公司(由上訴人曾建煌代表上訴人 大享公司)、曾建煌之授權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向被上訴 人借款。另經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大享公司總經理鄭明明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9號案件(下稱另案刑 事案件)中陳述:曾建煌確實有私人借貸,但李玉香都是說 他的朋友借款,不是用李玉香的名義出借,曾建煌因為大享 公司要用到錢,所以去做私人借貸,因為李玉香是財務主管 ,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6頁),可認證人 李玉香有經授權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名義對外為私人 借貸之情形,此節亦與證人李玉香前開有關上訴人大享公司 因財務問題透過證人李玉香對外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由上 足見系爭支票確係證人李玉香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 權背書後,向被上訴人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  3.基此,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 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背書,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未 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 人之責云云,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1.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 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 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 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 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 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 建煌」、「曾建煌」之印文一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 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17至19頁)。經證人李玉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公司是法人,法人的部分要蓋公司的章跟代理人 的章,這個是法人的部分,另外再蓋曾建煌的部分,是曾建 煌個人的章;曾建煌個人也有背書等語(二審卷第98頁), 並依社會通念綜合觀察上開蓋章形式及旨趣結果,應認除上 訴人大享公司外,上訴人曾建煌另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 。上訴人曾建煌固抗辯:僅係以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 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曾建煌內心有 無此效果意思之問題,並非外人可得知悉,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憑此解免其背書人之責,是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準 此,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有爭執, 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其所抗 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主張 係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已經證人李玉香為前揭證述明確, 證人鄭明明亦證述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對外為私人 借貸之情形,又上開匯款金額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係 爭帳戶,且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之金額相符 等節,均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大享公司、 曾建煌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 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聖煌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一節,未據上訴人聖煌公司爭 執,自堪認定。而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均為背書人,被 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業據審認如前。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 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 ),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 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 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退票日 付款銀行 1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26,136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15,668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合計 2,041,804元

2024-12-04

SCDV-112-簡上-138-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立暉(原名許春龍)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合 許修記 受 告知人 許春升 許春斗 許永平 許鋕平 許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春合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許春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春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許東南於民國72年間出資 興建。訴外人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許鋕平、許 冠倫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未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6,505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以:伊於訴外人許東南死亡時,有繼承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5,因伊有債務問題,故全體繼承人當場協 議其應有部分1/5由訴外人許春斗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並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協議由伊繼續分管系爭 房屋。伊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並負責照顧父母,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口頭同意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因伊居住 在系爭房屋係負責照顧父母親,故毋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謂:伊在外租屋,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6,50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附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17、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㈡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許 修記有無占有系爭房屋?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 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 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許東南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且訴外人許東南死亡後,繼承人因繼承而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竹北簡卷 第19頁),其上記載訴外人許東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 、許鋕平、許冠倫繼承,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又訴外人許東南有5子即訴外人許春光、 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全體 繼承人有其配偶許彭定妹,其子即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 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女即訴外人許玉英、許金英, 其孫即訴外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則係代位繼承訴外人 許春光之應繼分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本院竹北 簡卷第17頁)。另據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地政士黃俊 維具結證稱:分割遺產時,因為許春合有欠債,許春合說不 方便登記他的名下,所以就借用他哥哥的名義登記,所以他 哥哥的持分就是多1份等語(二審卷第263頁),證人許春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合有難言之隱,許春合不能擁有財 產時,私底下懇求我將他的遺產先放在我這裡。當初會登記 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許春合把他的部分放在我這裡等語( 原審竹北簡卷第137頁),核與倘分割由訴外人許東南5子繼 承應各為1/5,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許春合之兄許春斗之應有部分為2/5,較上訴人之1/5、訴 外人許春升之1/5、訴外人許永平之1/5,訴外人許永平、許 鋕平、許冠倫合計之1/5(計算式:1/15+1/15+1/15=1/5) 多出1/5等情相符,足信證人黃俊維、許春斗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春合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云云, 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許春合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許春合雖堪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然被上訴人 許春合先稱:其他共有人沒有講同意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又稱:大家是口頭上說給我住,要我照顧父母云云(二 審卷第266頁),關於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究竟有無表示 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合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黃俊維具結證稱:印象中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間沒有成立分管契約書,沒有提及有分管協議,分 割遺產時沒有講那麼詳細,沒有講到日後系爭房屋如何分管 居住等語(二審卷第263頁),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 人於遺產分割時曾協議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另 據證人許春斗於原審證稱:沒有管理使用,事實上就是如此 ,因為老家樹大分枝,我們兄弟都各自出去,自己建立自己 的家庭,被告許春合因為沒有工作及收入,只能待在老家, 所以並不是我們委託許春合,是因為許春合沒地方去,是占 用,我們兄弟也不講話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否認有託 由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受告知人 訴春斗、許春升亦均稱:沒有同意讓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也沒有曾經同意過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經核均與被上訴人許春合上開抗辯內容不符。是被上訴 人許春合抗辯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 合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況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 許春合居住,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管領之 部分,此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 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以單純之沉默而遽認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亦難採憑。此外,被上訴人許春合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之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許修記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 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許修記否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二審卷第 113至139頁),且觀諸上開繳費通知之地址,核與系爭房屋 之門牌號碼不同,堪信被上訴人許修記為另有租屋居住,並 未居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許修記戶籍固登記在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二審卷第141頁),然此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許修記有設籍於系爭房屋,與有無實際占用系爭房 屋,分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修記占有系爭房屋 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修記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許修記未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許春合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許修記則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許春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從小到現在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二審卷第266頁) ,足認被上訴人許春合有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之新竹縣○○鄉○○村○○000○0 號、面積45.13坪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原審竹 司調卷第19至20頁),經換算後每月每坪租金為265.9元( 計算式:12,000/45.13=265.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以資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 準一節,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面積為205.2平方 公尺一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原審竹司調卷第17 頁),可以認定,是系爭房屋之面積經換算後為62.073坪( 計算式:205.2*0.3025=62.073)。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5,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許春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301元( 計算式:265.9*62.073*1/5=3,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春合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60元(計算式:3,301* 12*5=198,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上訴人198,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原審竹司調卷 第31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上 訴人許春合雖聲請通知許鋕平、許冠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 系爭房屋出賣予建商應共同認同云云(二審卷第260頁), 因與上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通知,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4

SCDV-112-簡上-23-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頤康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7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頤康醫材有限公司張淑娟 台新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13年5月31日 19,032元 NB3008694

2024-11-29

SCDV-113-除-243-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劉文正 陳素英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4月30日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正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陳素 英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 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431巷與褒忠 路411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在前、由原告劉文正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陳素英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劉文正、陳素英摔落田邊,原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 腱撕裂傷,原告陳素英則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求償明細如本判決 後開第四、(二)、1~6各點所述(相關一覽表,出處:原 告劉文正求償表格、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素英求償表格 、見本院卷第27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上2字應為誤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0,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緝 字第3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羅振維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劉文正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素英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結 果,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 ,洵屬有據。 (二)續就原告2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5,65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15萬0 ,738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但本院依原告方面提供相關 之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向該保險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查悉,該公司核給原 告劉文正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1,100元、部分負擔與掛號 費與診斷證明書3,810元,共4,91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 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1萬0,500元、膳食費1,440元、其他 必要之醫療器材2萬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與診斷證明書6 ,490元,共3萬8,430元(見本院卷第75、69頁給付費用彙 整表),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相關 醫療費用中之診療費用,故同此認定認列,即醫療費用項 目:原告劉文正、4,910元;及原告陳素英、3萬8,430元 。   2、交通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2,50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7,500 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原告劉文正 4,347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 9頁記載原告劉文正交通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 交通費用證明書)、原告陳素英1,023元(見本院卷第69 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2頁記載原告陳素英交通 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爰比 照認列,即交通費用項目:原告劉文正、2,500元;及原 告陳素英1,023元。   3、修車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1萬3,606元,未提出單據證明,且提 出該項證據並無困難,應認原告劉文正說明及舉證程度不 足,不予認列。   4、看護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居家看護30天共3萬6,000元、原告陳 素英表列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元暨居家看護30天 共3萬6,000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 原告劉文正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看護 費用3萬6,000元(見同上卷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 ),應認列原告2人得各自請求居家看護30天,金額分別 為3萬6,000元。又,受限於強制險理賠項目、數額,本即 無法完全含括所有的醫療費用,茲由原告陳素英提出在卷 之醫囑,可知:「病患因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 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2月27日至 急診治療,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 術,於111年3月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依原告受傷程度及 部位,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6日住院期間,應需專人 全日看護,而原告陳素英另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 元,換算每日2,000元,並未超過目前一般收費水準,因 此原告2人於本項次之全數請求,均予照准:原告劉文正 、3萬6,000元;與原告陳素英、1萬6,000元+3萬6,000元 。   5、工作損失:  (1)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每月3萬1,000元,共2個月工作損失6 萬2,000元,茲劉文正為00年0月0日生之人,依其提出在 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急診、宜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77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其於事故發生當下,已超過65足歲,惟尚有 任職某公司工作,當年度投保薪資2萬5,250元(見限閱卷 第20~21頁勞保、就保、職保查詢),則休養期間影響工 作,應認原告劉文正於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洵 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因前開投保薪資與111年度法定 基本工資2萬5,250元相合,有一定客觀基準,故本項原告 劉文正得請求5萬0,500元,即:(劉文正)2萬5,250元/ 月×2月。 (2)原告陳素英則表列請求先以10萬元除以30天,每天333元 ,再按90天計算工作損失,主張每月為2萬5,250元/月, 再換算3個月而為7萬5,75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原告陳素英為部分工時人員(見限閱卷第28頁勞保、就 保、職保查詢),固無類似其配偶劉文正前揭最低投保薪 資2萬5,250元,然陳素英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依其提 出在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治療,同 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術,於111年3 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陳素英於請 求3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而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 亦非不可採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保障,故本項原告陳素英 得請求7萬5,750元,即:(陳素英)2萬5,250元/月×3月 。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文正表列於3萬5,0 00元範圍而為請求、原告陳素英表列於8萬元範圍而為請 求,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及本院限閱卷兩宗, 均已提示調查,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劉文正於3 萬5,000元範圍之請求;與原告陳素英於8萬元範圍之請求 ,均未過高,全數照准。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文正 8萬3,653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4,910元+2、交通費 用2,500元+4、看護費用3萬6,000元+5、工作損失5萬0,500 元+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兩 筆:3萬6,000元+9,25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及本院卷第83頁明細參看)=8萬3,653元】、原告陳素英17 萬1,750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3萬8,430元+2、交通 費用1,023元+4、居家看護費用3萬6,000元+住院看護費用1 萬6,000元+5、工作損失7萬5,750元+6、精神慰撫金8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乙筆:7萬5,453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本院卷第81頁明細參看=17萬1,75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各自逾上 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2人對 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9萬5,477元(45萬0 ,880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19萬5,447元),應徵收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5,403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應 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412-20241129-1

竹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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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王呂淑熹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5月 20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原告王呂淑熹新臺 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資料查詢費)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 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56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王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另名原告王呂淑熹,沿中正西路56巷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王文祥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 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王呂淑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肺挫傷、左膝撕裂傷,因此 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 恢復之重傷害,現已受監護宣告,原告王文祥請求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30元,原告王呂淑熹則請求:1、醫療費用 10萬4,373元;2、救護車費用1萬2,840元;3、車損2萬0,50 0元;4、看護費用529萬6,002元;5、勞動能力減損46萬5,4 83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730元、原告王呂淑熹705萬 5,3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9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惟就肇事主、次因之 判別,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文祥在庭稱:請法院決定( 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第6行),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初 步分析研判表:「陳俐君未依規定讓車、王文祥未依規定 減速」(見本院卷第25~26頁),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兩車均為直向前行之機車,原先分別騎乘於互為垂、 車道寬路均各為6.50公尺之路面,而最後之血跡、刮地痕 ,則集中於交叉十字路口路面之上(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依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爰認 未依規定讓車之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主因),原告 王文祥應負40%過失責任(次因)。又,原告王呂淑熹固 非實際駕駛人,然其係藉由原告王文祥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故原告王呂淑熹之使用人既係原告王文祥,原告王 呂淑熹即應承擔原告王文祥40%過失責任。另,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國產字第1130900197號回覆本院之資料,該 公司已撥付強制險理賠金3筆,分別為8,960元、167萬5,4 90元、128,3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資料,此項屬於 原告王呂淑熹之資料查詢費用為1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已由本院通知原告方面逕向該保險公司繳款)。   (二)續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王文祥請求730元,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0萬4,373元( 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雖未檢附任何單據,然依 原告2人傷勢,發生必要醫療費用,自屬當然,且與卷內 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以函檢送原告2人於111年度醫療費 用申報明細資料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王 呂淑熹,6位數;第95頁、王文祥,4位數),故全數列計 。   2、救護車費用:    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萬2,840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見本 院卷第138頁筆錄第19行),無從准許。   3、車損:    653-TDF車主為原告王文祥(見本院卷第131頁車籍資料查 詢),原告王呂淑熹既非車主,復未經車主讓與此項損害 賠償之債權,亦未提出任何修繕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 138頁筆錄第28行),自無從准許。   4、看護費用: (1)聘僱後述外勞ROKANAH以外之期間(111年7月8日~111年9 月30日):    原告王呂淑熹列出兩筆,一筆是1萬8,900元,另一筆是12 萬4,400元(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一樣地未檢附 任何單據,然依原告王呂淑熹之傷勢,衡情已完全無法自 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親屬間照護所付出之勞力 ,因身分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種恩惠不能加惠於被 告,仍得評價為金錢,縱以最低每日2,000元計算,約為1 6萬8,000元左右,核與上開兩筆相加14萬3,300元(計算 式:1萬8,900元+12萬4,400元=14萬3,300元),大致相當 ,故前述兩筆金額,全數認列。 (2)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依卷附外籍看護ROKANAH(卡娜)看護薪資結構表,包含 薪資、加班、健保、加薪,若無請假,經常性應領薪資為 2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以2萬3,500元當 作計算基礎,自111年10月1日外籍看護承接起日(見本院 卷第59頁右上角日期),及至113年11月27日本件第一審 判決作成後,再加計送達、上訴或確定,算至113年12月3 1日止,共2年又3個月,為:2萬3,500元/月×24月+2萬3,5 00元/月×3月=56萬4,000元+7萬0,500元=63萬4,500元。 (3)114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25日止:    原告王呂淑熹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見限閱卷第7頁戶籍 資料查詢),111年7月8日事故當時為63歲又5月22日,依 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有23. 05年(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0.05年換算為18天,是 預計可存活至134年7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萬4,7 26元【計算方式為:23,500×169.0000000+(23,500×0.000 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3,994,725.000000 000。其中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5÷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王呂淑熹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於家事監護宣 告事件,業經醫師鑑定結果,原告王呂淑熹因車禍造成其 器質性精神症,雖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有言語反應, 但呈現虛談現象,言語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2月4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宣告王呂淑熹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王文祥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9~71 頁),並據原告王文祥在庭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王老太太平常的工作內容?)之前跟我一起做冷氣。我們 之前是幫人家維修電器。」(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堪 認原告王呂淑熹在事故發生後,即已全無工作能力。是爰 採現行勞工最低工資保障標準,以原告王呂淑熹受傷時之1 11年當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於通常情形下,認其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不低於2萬5,250元/月。 (2)原告王呂淑熹00年0月00日生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至113年1月16日即年滿65歲前1日,期 間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4萬5,964元【計算方式為:25,250×17.00000000+(25,250× 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45,964.00000 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1=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   原告王呂淑熹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 精神自受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判決、第69~73頁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本院限閱卷,個人資料不 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交附民卷 附起訴狀第4頁),並無過當。   五、綜上,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文祥43 8元(計算式:730元×60%)、原告王呂淑熹198萬0,968元( 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10萬4,373元+4、看護費用14萬3, 300元+63萬4,500元+399萬4,726元+5、勞動能力減損44萬5, 964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32萬2,863元。而632萬2,86 3元×60%為379萬3,718元。再扣除前述3筆強制險理賠金,於 是:379萬3,718元-8,960元-167萬5,490元-128,300元=198 萬0,9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發生有前述資料查詢1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命一造負擔)及依同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07萬4,722元(705萬6,1 28元-438元-198萬0,968元=507萬4,722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7萬6,938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 利益新臺幣198萬1,406元(705萬6,128元-507萬4,722元= 198萬1,406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1,05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46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罪,希望能與告訴人周美玲達 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 2,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59、6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其以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應予撤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 速利,竟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三百五」指示,前去指定之公園草叢中拾取告訴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提款卡,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之 提款卡置放於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其內之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非差,且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轉交告訴人提款 卡,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接觸實行 詐騙者、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至銀行或ATM領取款項之車 手或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兄、妹同 住,父親過世,現要償付另案詐欺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及 本案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原審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66-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周轉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若璠 被上訴 人 葉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周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上訴 程式之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查,本件僅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稱 :「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現已據其補繳上訴費新 臺幣3,15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於本院卷第6頁,惟迄未補 正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於程式上所有欠缺,有上訴不合法 之情形,故應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5

SCDV-113-簡上-13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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