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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 HUY HOANG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與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阮氏姮)均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下稱喵喵)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 pam,俗稱一粒眠)亦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下稱耐妥眠)則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而其等亦明知,坊 間所謂毒品咖啡包、毒品藥錠等新興毒品,潛在受眾為不特 定多數人,而每個人對於不同影響精神物質之耐受性、依賴 性、成癮性等各有差異,因此為使任何使用之人都能達到中 樞神經興奮或抑制之效果,新興毒品經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而該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物,依法自然更係不得販賣 。詎其等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阮氏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為民國年月日)、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販賣含有喵喵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下簡稱毒品咖啡包)予蕭人偉。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 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逮捕蕭人偉,並扣得 部分蕭人偉前揭向阮氏姮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㈡阮氏姮與暱稱「Tuan Vu」之人(中文翻譯:阮俊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下稱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 其越南友人訂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粒眠與 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下簡稱毒品哈密瓜錠)等毒品 ,再由阮氏姮取貨;爾後,阮氏姮、阮俊武即以附表二所示 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並委 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送達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阮氏姮、阮俊武 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  ㈢阮氏姮、阮俊武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越南友人訂購海洛因,再 由阮氏姮取貨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嗣經 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0樓 之租屋處(下稱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㈣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 越南友人訂購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再由阮氏姮取貨 ;爾後,即由杜輝煌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 表四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復由阮氏姮委由不知情之白牌 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送達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即以上 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嗣經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時,杜 輝煌正好前來,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㈤阮氏姮又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 在其湖口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00號0樓, 應予更正),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共5包,每包1公 克重(含袋重)之愷他命予杜輝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阮氏姮與杜輝煌(下稱被告2人)暨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40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 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 151頁至第154頁,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 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27 頁、本院卷第第399頁至第40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證人蕭人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23 頁至第35頁,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⑵被告阮氏姮與蕭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818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⑶蕭人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   ⑷蕭人偉向被告阮氏姮所購買而經警另案查扣(如上述⑶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暨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1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4 1頁至第43頁、第86頁至第87頁)。  ⒉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   ⑴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⑵被告阮氏姮、共犯阮俊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A3990號、 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 142頁至第153頁)。  ⒊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頁至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⑵證人黃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   ⑶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⑷被告杜輝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 。   ⑸被告杜輝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 182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   ⑹警方搜索案發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⒋犯罪事實㈤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 370頁至第372頁)。   ⑵本院就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偵查中應訊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㈡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即 為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㈤之中,販賣予被告杜輝煌之 毒品。然而:  ⒈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3年5月20日向被 告阮氏姮買的毒品是愷他命,我用5,000元購買,地點在興 安街,也就是後來我被警察抓的地方;我在警詢、偵查中會 說被告阮氏姮賣我的是安非他命,有可能是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2頁)。另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尚於 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一再強調: 這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如此觀之 ,被告阮氏姮曾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湖口租屋處,販賣5, 000元之毒品予被告杜輝煌乙情,固堪認定;但其所販賣者 究竟是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毒品是否即係其上述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如此種種,均 生疑問。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時,偵查筆錄 固連續記載如以下⑴至⑶所示:   ⑴「(問)為何房間內會有你的健保卡?(答)因為5月20日 我有去跟阿姮買5克5,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有把健保卡 拿出來,當時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忘了拿回去。」   ⑵「(問)是否為你本人放在那裡的?(答)是我本人放的 。」   ⑶「(問)你昨天被警查扣到的安非他命何時買的?(答)1 13年5月20日我有去阿姮那邊買5包(各1公克)安非他命 ,這是用剩的。」(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   ⑷惟經本院勘驗上述3個連續問答內容之偵訊錄音,綜合上下 文情境觀之,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應該僅係表示:因為113 年5月20日去向被告阮氏姮買毒品,所以把健保卡遺留在 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至於當日向被告阮氏姮所購得之 毒品,是否也有留在現場,被告杜輝煌並未明確肯定(見 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由此以觀,就犯罪事實㈤所 購得之毒品是否即係警方113年5月26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者,被告杜輝煌偵查、審理之證述,前後其實並無 明顯矛盾。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警方113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現場密錄器影 像,可以見及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共有2間房間,對此被告阮 氏姮當場明確向警方表示:2間房間都是我的等語;另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實非警察從被告杜輝煌身上所扣得, 而係從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左側房間所找到,被告阮氏姮於警 方手持該毒品其中1包追問是否為杜輝煌所持有之際,回應 稱:不是,他沒有住這邊,這是以前的人家的等語。以上勘 驗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至 第348頁);從而,亦可由此確認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 應非屬於被告杜輝煌,則自然也就不會是被告杜輝煌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所購得者。  ⒋綜合以上,本案中得以認定被告阮氏姮涉有犯罪事實㈤之證據 ,僅有其偵審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告杜輝煌之證詞。而被告 杜輝煌就所購買之毒品品項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清、未能 全然肯定,則在此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阮氏姮之認定, 而認為被告阮氏姮就此部分所為,僅有販賣愷他命,而不及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2人所犯法條與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見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見附表二):   ⑴就附表二編號1、3、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以及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毒品哈密瓜錠之部分)。   ⑵就附表二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5、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⑷就附表二編號7、9、10、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為(見附表四):   ⑴就附表四編號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四編號3、4、5,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⒌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杜輝煌本案所為,認其均僅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如前述,被告杜 輝煌於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中,所販賣者乃 毒品咖啡包,其中成分包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種類之毒品,因此所犯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 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60頁),而供被告杜輝煌 暨其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中,意圖販賣而持 有各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杜輝煌於本案犯罪事實㈣之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 包或愷他命之行為,亦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 以同樣均不另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阮氏姮於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3、4、8所示犯行中, 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毒品哈密瓜錠,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與第四 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前者之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㈡、㈢,與阮俊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亦與阮俊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等各次犯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 實㈡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實㈢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㈤之販賣 愷他命行為,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犯意亦屬 各別、行為也各不相同,因此同樣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 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均應 加重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亦 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同樣均應加重其刑。  ㈧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全部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同樣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杜輝煌不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杜輝煌辯護稱:被告杜輝煌乃於警方查獲 被告阮氏姮之際當場拘提,且其於警方詢問時即就本案犯 罪事實㈣為說明,因此符合自首規定,請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   ⑵然而:    ①警方於搜索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之際,在該址左側房 間同時發現毒品與被告杜輝煌之健保卡遺留在現場,而 是時被告杜輝煌尚未到案、也尚未受拘捕等情,有本院 搜索現場密錄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8頁)。因此警方於上述時間點起,即有相當 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杜輝煌涉及毒品相關犯罪。    ②況且,經被告杜輝煌同意警方扣押其手機後,其亦未第 一時間主動供述本案所涉犯行,遲至警方檢視其手機內 容,發現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始有相應供述;且 其於警詢伊始甚至還全盤否認犯行、撇清責任,此觀其 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自明(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頁至 第9頁)。   ⑶綜上,被告杜輝煌顯與自首之要件大相逕庭,辯護人上揭 主張,概與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⒋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主張其等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並 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請求就本 案全部犯罪事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阮氏姮在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繁多,販賣之對象亦 不在少,販賣次數加總更高達十數次之多,以其販賣頻 率及警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觀之, 被告阮氏姮明顯倚賴販賣毒品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在此 情況下,縱使被告阮氏姮嗣後承認犯行,其犯罪情狀仍 完全難認輕微,毫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可言 。    ②至被告杜輝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亦有5次之多,販 賣對象也非單一;其雖未因販賣毒品而獲得金錢報酬, 但仍獲得被告阮氏姮承諾給予其個人購毒優惠的利益(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且倘非 被告杜輝煌引介如附表四所示之黃文強、「小琳」,被 告阮氏姮亦無從販賣毒品予其兩人,顯見被告杜輝煌在 犯罪事實㈣之中,實身居不可或缺的支配地位。此外, 被告杜輝煌雖形式上在偵查中即有承認犯行,然其於檢 察官最後起訴前,一改坦承之立場而改口撇清責任,且 其所辯並非單純誤認「未取得金錢報酬即非販賣毒品」 ,而係警方自其手機扣得之販賣毒品對話紀錄為其所發 出(見本院偵聲卷第39頁),因此其自白節省偵審資源 ,實屬有限。在此理解下,被告杜輝煌之犯罪情節亦難 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屬良好,並無任何使人同情之 處。   ⑷據上,辯護人上揭主張尚無理由,礙難准許。  ㈨被告2人就上述敘及之部分犯行,同時存在上開㈦與㈧⒈、㈧⒉所 示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姮身為外籍移工, 在臺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卻仍滯臺從事販毒以獲取經濟來源 ,同時非法持有海洛因,而被告杜輝煌雖合法來臺工作,卻 引介親友向被告阮氏姮購毒,並親自從事居中溝通聯繫及議 價等工作,所為均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偵審均坦承 犯行,其中被告杜輝煌雖曾於偵查中形式上承認犯罪,但於 起訴前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相較於被告阮氏姮而言,終究 有別,此業據前述;再慮及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次數與頻率,以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各自扮演之 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另兼衡被告2人所自述 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及 所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0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及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定 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國籍之人,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犯行次 數甚多,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2人倘非為警查獲,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均有進一步流入市 場、戕害不特定潛在多數民眾的可能,是其等所為,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穩定,危害甚劇。準此,本院認為被 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 阮氏姮自陳該等毒品即係本案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中,與 共犯阮俊武一同進貨者,進貨後即暫放於其湖口租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等毒品均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揭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毒品哈密瓜錠,經送驗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編號A3990號、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142頁至第153頁)。而該等毒品 ,被告阮氏姮供稱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先前暫放在 其湖口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以觀,上揭 毒品均為被告阮氏姮可得支配,而被告阮氏姮不論本案犯 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 品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 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以及包裝上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之。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被告 阮氏姮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物品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2萬6,900元;就犯罪事實㈣,如附 表四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就犯罪事實㈤, 則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以上加總,被告阮氏姮本案因販 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萬8,400元,且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該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現金7萬8,300元,被告阮氏姮表 示該筆款項為其男朋友入監服刑前所留下,並非本案販毒所 得(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現金尚無從遽認屬於被告阮氏 姮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現金既可認屬於被告阮 氏姮,自得為被告阮氏姮上述6萬8,400元犯罪所得沒收之追 徵標的,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難認係被告阮氏姮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之中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者,且被告阮氏姮亦稱 該等毒品非屬於其持有,而係其湖口租屋處以前的人所留下 。本院已就上情於前述說明甚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因此,上揭毒品難認係被告杜輝煌所持有或施用所餘 ,亦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任何犯行有所關聯。  ⒉準此,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 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查明是否與他人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 ,並於該他人之案件中聲請沒收。倘經調查,未能認定上開 毒品與任何他人之毒品犯罪有關,就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部 分,自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愷他命1 包之部分,則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即為被告杜輝煌遂行本案犯 罪事實㈣之際,作為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見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杜輝煌 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杜輝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確實概 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此外,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杜輝煌自承係上班玩 手機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依卷內一切證據觀之,亦無法證明該手機係被告杜輝煌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健保卡, 亦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因此,上開手機與健保 卡,自然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應於犯罪事實㈠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人偉 112年9月10日9時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5包 每包300元,共1,5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蕭人偉 112年10月31日22時3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巷底 毒品咖啡包10包 每包300元,共3,0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蕭人偉 113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80包 2萬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對應於犯罪事實㈡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暱稱「Tha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14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 暱稱「Hog Tham」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黎) 113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前 註:本次交易由小黎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之0樓為阮氏姮湖口租屋處 毒品哈密瓜錠5顆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小黎 113年5月22日2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小黎 113年5月22日2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4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暱稱「Alexender Hoa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前之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1,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暱稱「Anh Tay」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間某日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000室 註:本次交易由「Anh Tay」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為阮氏姮新豐租屋處 毒品咖啡包2包 4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暱稱「Nhan Hieu Tri Duc」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1,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暱稱「Nhu Heine ken」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新竹縣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哈密瓜錠5顆 共4,1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9 暱稱 「Hoang Duo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Hoang Duong) 113年5月5日14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Hoang Duong 113年5月11日1時1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 Hoang Duong 113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被告阮氏姮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毛重0.34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3) 是,應予沒收銷燬 2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妖怪圖樣) 共160包,總毛重1,024.5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024.262公克重 是 3 毒品咖啡包(含白色外包裝,封面為瑪莎拉蒂圖樣) 共49包,總毛重144.12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32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43.888公克重 是 4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MICKEY90字樣) 共32包,總毛重206.66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121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206.447公克重 是 5 甲基他命含包裝袋 共19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5.6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 2.35.361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 3.35.51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3) 4.35.59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4) 5.35.65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5) 6.35.56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7) 7.31.3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8) 8.0.7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9) 9.0.64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0) 10.0.67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1) 11.0.65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2) 12.0.67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3) 13.0.68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4) 14.0.68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5) 15.0.67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6) 16.0.63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7) 17.0.629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8) 18.0.70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9) 19.0.63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0) 是,應予沒收銷燬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共4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9.0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6) 2.0.76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1) 3.0.39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2) 4.3.15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4) 是 7 毒品哈密瓜錠 (綠色藥錠外觀) 共43顆,總毛重50.01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一粒眠、耐妥眠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49.909公克重 是 8 電子磅秤 2台 -- 是 9 夾鏈袋 1批 -- 是 1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11 現金 7萬8,300元 -- 否 附表四:對應於犯罪事實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Hoan Van Cuong(中文名:黃文強,下稱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19時28分許 黃文強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0樓之居所(下稱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與附表四編號1相同,應予更正) 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暱稱 「Cuong Nguye」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初某日 新竹縣○○鄉○○村○○路00號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暱稱「m.li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琳) 113年5月18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小琳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五:被告杜輝煌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 愷他命驗餘毛重3.674公克重,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分別為0.937、2.106公克重 餘詳如下述註1所示 否,惟宜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二、㈠所述)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否 3 金色IPhone 14 PRO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4 藍色小米手機 1支 門號: 無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否 5 健保卡 1張 -- 否 註1: 就編號1所示之毒品,起訴時因檢驗單位僅抽驗扣案3包之其中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0頁),並僅檢出愷他命成分,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姮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嗣於起訴後經全數檢驗,發現先前未經檢驗之2包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2024-11-26

SCDM-113-訴-43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亦預見現今新興毒品 種類日益繁多,含有毒品之藥錠或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惟其仍基於發起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鄭○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洪○ 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與鄭○峻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先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為販賣毒品 而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女子(下稱 「花花」)購買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內、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300顆、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在 內、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或單純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復於11 3年4月30日21時27分前之某時許,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名稱「皇朝娛樂24H」、用以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邀請鄭○峻及洪○萱加入本 案群組,擔任毒品送貨人員,乙○○並主導本案群組運行及具 體指示鄭○峻及洪○萱向購毒者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以此 方式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並招 募他人參與其中,同時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之運作。 ㈡、乙○○再於113年5月2日10時9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X(下 稱X)上,使用「Bu7188」之帳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10時9分許佯裝買家與乙○○聯繫,雙 方協議加計車資,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 販賣上揭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20顆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乙○○隨即與 鄭○峻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洪○萱 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同時前揭車輛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毒品而共同持有之。嗣乙○○、鄭○峻及洪○萱於同日21時 5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後,鄭○峻與洪○萱即依 乙○○指示下車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然洪○萱準備 將上開哈密瓜錠20顆交予員警時,警方立刻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鄭○峻、洪○萱及於車內等待之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本案毒品交易則因員警自始欠缺購買之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 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本案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以及於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而檢察官 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65至166、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164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7 、299至302頁)、證人即共犯洪○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96至101、303至305頁)相符,並有本案群組之帳 號頁面、成員名單及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偵卷第210至214頁 )、被告與共犯鄭○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 卷第225至228頁)、被告與共犯洪○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23至225頁)、共犯鄭○峻與洪○萱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31頁)、共犯鄭○峻與 Telegram暱稱「Xiaoma_178」、「霖」、電子信箱bo000000 000000il.com使用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28至23 1頁)、共犯洪○萱與Telegram暱稱「(西瓜圖案)(西瓜圖 案)」、「Lin」、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者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14至222、22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被告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 205至2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5、153至163頁)、查獲現場 照片(偵卷第200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偵卷第355至357 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93至200頁、本院卷第117至1 19、127、135、14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6、10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 向「花花」購買包含本案扣案毒品在內之哈密瓜錠及毒品咖 啡包時,係分別以1顆300元及1包150元之價格購入等節,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42、336頁),而關於被告本案原 先預計販賣哈密瓜錠之售價,其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 1顆4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等情,復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71頁),並有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06頁),至被告向「花花 」取得毒品咖啡包後預計向外兜售之價格,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明:我向「花花」購入毒品咖啡包後,預計以1包300元之 價格販售以賺取價差等語(偵卷第342頁),足見被告預計 向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同樣高於其購入成本,是綜參 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 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 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 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本案群組乃 被告所創立,其中暱稱「唐祖……資金往來語音……」之人為被 告、暱稱「唐少」之人為共犯鄭○峻、暱稱「迪莉樂巴」之 人則為共犯洪○萱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336頁) ,核與證人鄭○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0頁)、證人洪 ○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3頁)相符,並有本案群組之 帳號頁面及成員名單擷取圖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0頁)。 而觀諸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於本案群組運作過程中, 均係由被告指派共犯鄭○峻及洪○萱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 被告並曾於本案群組內發送「再降500給他」等決定毒品價 格之訊息,且遍觀本案群組之對話經過,除被告外均未見其 他成員有任何發號施令或指定其餘成員應如何進行販賣毒品 分工之言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211至214頁),由此足徵被告不僅為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之人 ,且本案販毒組織之運作亦係由被告主事把持,被告並另負 責指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應如何具體行動,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行為。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依此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加重事由,經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相仿,而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進而構成獨立罪名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犯鄭○峻及洪○萱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吸收關係 1、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 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 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 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 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 收關係之本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相同法理,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既同樣不具當然包含他罪成分在內之情 形,或彼此間具有階段關係,則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間,亦不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主持及指揮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則不為其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應獨立論罪。 3、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主持犯罪組織要件,然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同時該當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態 樣(本院卷第164頁),而賦予被告辯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之機會,故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競合關係 1、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 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同時向「 花花」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 之哈密瓜錠300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嗣於持有該等毒品之過程中另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以從事販 賣毒品犯行並招募共犯鄭○峻及洪○萱參與其中,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彼此間於客觀上高度重合。再者,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初向「花花」購買上揭毒品時,「花 花」是跟我說先不跟我收毒品價金,我出售毒品後才會透過 回帳方式將錢回給「花花」等語(偵卷第342、336頁),可 見被告最初即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目的,向「花花」取 得前開毒品,且衡諸常情,其後續發起本案販毒組織及招募 共犯鄭○峻及洪○萱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行為,亦係為使其販 賣毒品之犯罪計畫能夠順利遂行,是堪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犯行,亦係出於單一之主觀目的。 3、從而,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行,依社會通念 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等語,尚有 誤會。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與共犯鄭○峻及洪○萱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認其已預見共犯鄭○峻及洪○萱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人(本院卷第84頁),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亦應以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由,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被告 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合乎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原皆應 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原 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 上開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80至181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 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 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 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 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欠 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此等犯行皆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規定,然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開說明,就上開被 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花花」(偵 卷第342、335至336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經本院就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事函詢本案偵查(輔助 )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未就「花花」進行偵查等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 警亦提出職務報告表明:因警方檢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後, 並未發現被告與其毒品上游聯繫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綽號及該名毒品上游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等特徵, 辨識特定犯罪嫌疑人,故依據現有資料尚難追緝被告所稱之 毒品上游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甲○力 能113少連偵138字第1139090013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頁) 存卷可憑,堪認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上揭犯行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未合。 ⑷、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卷第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然被 告本案向「花花」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數量分別高達300顆及50包,其於為警緝獲當日預計販賣 之哈密瓜錠數量亦達20顆,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揭毒品之過程中,尚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並招募未滿18 歲之共犯鄭○峻及洪○萱參與其中,除影響社會治安外,更影 響共犯鄭○峻及洪○萱之身心健全發展,益徵被告本案犯行實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況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 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及 第71條規定,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竟仍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並發起 本案販毒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其中,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本案 販毒組織之規模及招募他人參與其中之人數,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同時合於上述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加重減輕事由,復衡 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案羈押前於家中工廠工作、月收入2至3萬 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預計販賣之毒品係自上 開物品內所取出,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頁) ,足認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參,然因該 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 ,是該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亦應隨同上開物品內之第 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前揭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 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 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附表編號2及3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且上揭扣案物品乃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頁),足認上開物 品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又上開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 該等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關 於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 ,有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裝毒品,另外我也有拿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 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偵卷第284頁、本院卷第84頁) ,堪認上開物品皆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前揭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 6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 等物品係共犯鄭○峻所有,不是我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這是我自己要施用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等物品並未檢出毒品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883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就上開物品,本院亦無從宣 告沒收。 ㈢、又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該物係何人所有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就前揭物品,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共犯鄭○峻及洪 ○萱所有等節,業據證人鄭○峻及洪○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73、98至99頁),故關於上揭扣案物品是否應予宣告 沒收,自應於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由該案 司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哈密瓜錠222顆(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4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A部分(偵卷第355至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221.18公克,驗餘總淨重220.18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二 毒品咖啡包3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3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0-1至10-3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約7.87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白/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0-2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 毒品咖啡包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0-4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淨重1.83公克 ⒊經檢視為黑色包裝,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5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5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1-1至11-5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約18.21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1-3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五 毒品分裝袋33個 - 六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七 彩虹菸84支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B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84.62公克,驗餘總淨重83.79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白/褐香菸,內為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八 電子菸彈4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C部分(偵卷第357頁) ⒉驗前總淨重3.21公克,驗餘總淨重2.38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透明塑膠瓶,內含橘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 九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十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十一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5

TPDM-113-訴-947-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美雲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葉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哈密瓜壹顆、毛豆及堅果各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 於「巷口乾粄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阿舍客家粄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葉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3年及98年間 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83年間所犯 竊盜部分,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紀錄,素行可議,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 守法自制,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劉惠文放置於福德祠內供桌 上之供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有限,其中所竊得之 阿舍客家粄條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因患有重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卡等情,見豐簡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早能另曾先後犯另案竊盜案件,已如前述,於本案雖不構成 刑法上之累犯,然審酌被告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 相似,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本案, 與一般初犯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 觀後效之情形不符,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阿舍客家 粄條1包,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 (一)被告竊得之阿舍客家粄條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就被告所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及毛豆、堅果各1包, 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林葉美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終止委任)         馬偉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葉美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對面之福德祠內,見劉惠文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 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巷口 乾粄條1包(共價值新臺幣76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劉惠文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葉美雲到場說明,林 葉美雲遂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巷口乾粄條1包予警查扣(已 發還劉惠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葉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以及扣案贓物、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巷口乾粄條1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1-25

TCDM-113-易-2774-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 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 零點參陸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只,驗 餘淨重共伍點柒陸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角形錠劑貳顆( 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尚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 .6006公克,驗餘淨重0.710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餘淨重共0.3622公克)、哈密瓜及哈密瓜卡通圖案綠色方 格包裝袋內淡褐色粉末6包(驗餘淨重5.7658公克)、qp字 樣橘色六角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共0.4204公克)及大麻2包 (驗餘淨重共0.4559公克),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1385、58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之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146公 克,驗餘淨重0.710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0.3 646公克,驗餘淨重共0.3622公克)、哈密瓜及哈密瓜卡通 圖案綠色方格包裝袋內淡褐色粉末6包(淨重共6.2348公克 ,驗餘淨重共5.7658公克)、qp字樣橘色六角形錠劑2顆( 淨重共0.8721公克,驗餘淨重共0.4204公克),經鑑驗結果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附卷足憑(見 112毒偵字第1385號卷第3-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 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此部 分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2包(淨重共0.5093公克,驗餘 淨重共0.455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大麻成分,固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㈢在卷可佐(見112毒偵字第1385號卷第3-6頁)。惟 被告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始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已如前述,扣案之上開大麻2包與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且被告涉嫌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檢察官已於111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385、58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記載被告持有 上開大麻2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另簽分偵辦 」(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最末行至第2頁第1行),則 扣案之上開大麻2包應於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中 一併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逕自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大麻2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1000-20241125-1

原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博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在「AK47」後補充 「陳泊錩」,第20行在「莊晧宇出示」後補充「印有莊晧宇 照片之」,第20、21、24、25、26行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均更正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合併觀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最重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已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 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 員警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莊晧宇及被告王博文外出交易而人 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王博文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王博文 在場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 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王博文外,尚有「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 47」及同案被告莊晧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博文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 認識。被告王博文全程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是否確依上游指 示,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取款,嗣再由莊晧宇將取得之贓 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王博 文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王博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博文與共同被告莊晧宇間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莊晧宇提供照片 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王博文與「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及同 案被告莊晧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博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王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 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 ,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博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王博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王博 文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博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 、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本院原訴緝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原訴緝卷第7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免除7萬元債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特務P」之指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使用假名「陳育瑋」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2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被告莊皓宇向證人蔡育憲收款過程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 佐證被告莊晧宇依指示持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證人蔡育憲收款,被告王博文在旁監控之事實。 5 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博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 8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莊晧宇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蔡育憲收受,非屬被告 莊晧宇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 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育瑋」 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 NE 12 PRO手機、IPHONE 14手機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晧宇、王博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押物。 (五)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 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 知之對話紀錄1份。 (七)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八)「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提起公訴(下稱該案),現由貴院( 洪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所涉相 同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原訴緝-2-202411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季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季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3年 月5日18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8時許」、第14行「3, 000元」更正為「3,5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何季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喬裝買家 之員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 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7月間,於網路張貼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不實訊息,遭警查獲後,經法院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 ,旋於113年2、3月間再犯本案,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與 前案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藐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財產損失,及其自陳高職同等學力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維 生,日薪1,4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含SI M卡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何季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季家明知其並無販售毒品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你好 高雄裝備」及張貼「裝備商」、「南部裝備商」、「高雄裝 備商」等關鍵字,以香菸、葉子、飲料、哈密瓜等圖案代表 「K他命」、「大麻」、「咖啡包」、「哈密瓜錠」等毒品 ,表示欲在高雄地區販賣上開毒品,以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購毒者以 通訊軟體WeChat向何季家詢問購毒事宜後,遂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5包,並約定於113年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前進行毒品交易 ,待何季家搭乘不知情之董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將車窗微降,再向員警收取3,000 元後,交付信封袋1只予員警充當毒品,即指示董克偉駛離 現場,經警追捕攔查,並當場扣得聯繫用之iPhone 8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董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X聊天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原本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在社群軟體X帳號頁面上張貼出售毒品之訊息 ,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其因經警 設計誘捕,而員警並無購毒及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未遂, 然於主觀上既原有以販售毒品以詐欺買家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以客觀上一般人之認識及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已有法益侵害之危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審易-107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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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瑾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2頁第3-4 行)「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mL) 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 濃度為98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131ng/mL)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六、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代謝物4-Methyl 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ng/mL)50」。查被告林瑾 輝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98 ng/mL、4-甲基麻黃鹼(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濃度為13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 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 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3號   被   告 林瑾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瑾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第1案);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 案);再因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月、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以107年度 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 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配水服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後,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113年6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中 華路口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林瑾輝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10包【直升機包裝2包(毛重9.53公 克)、太空熊包裝3包(毛重11.53公克)、哈密瓜包裝5包(毛 重30.78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 中】,復徵得林瑾輝同意,於113年6月8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 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B00000000號)、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50-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周柏辰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被 告 翁以芩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楊孝薇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99號、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6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庚○○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10、12、14、(二)編號1至6、(三)編 號1、(四)編號1至3、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許○桀、王○鴻(上二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 名均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乙○○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2-胺基-5硝基 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乙○○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陸續先向「總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iMessage帳號「p.p00000000oud.com」之人) 購買愷他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及如附表 二(一)編號4至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伺機販賣 。嗣後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丙○○、許○桀、王○鴻(上 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總機」(如附表一編號3),共同 或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毒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丁○○(原名戊○○)、庚○○、丙○○、己○○(本院另行通緝) 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販賣。乙○○、丁○○、庚○○共同基於製造摻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丙○○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月底至2月初,由乙○○、丁○○共同謀議製造毒品咖啡包販售 予不特定人,俟由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光」 之人聯繫,分別於同年2月2日1時許、同年月4日2時許,在 高雄市中正區中正三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 原料共計200公克,並依乙○○指示,覓得庚○○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2內,代工製造毒品咖啡包,另請丙○○於同年2 月2日某時至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群創八 門市領取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至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1 樓之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領取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各1批交 付予丁○○,再請不知情之許○桀至不詳地點購買哈密瓜、百 香果水果粉各1公斤交付予庚○○。丁○○復將上開咖啡包裝袋 、提撥器、分裝勺、電子磅秤、毒品原料、電動研磨器、封 口機等物均交付予庚○○。庚○○在其上址住處內,將顆粒狀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以電動研磨器 加工研磨至細粉,改變毒品原料之物理外觀,成為易以液體 沖泡服用之粉末型態。再將該等粉末秤重約0.18至0.25公克 ,放入上開空咖啡包裝袋,並以特定比例之果汁粉、可可粉 調和,掩蓋毒品原料苦澀口感,末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 製造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共計889包。 三、乙○○、丁○○、庚○○、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丁○○委託己○○尋找上揭毒品咖啡包之買家 ,己○○於同年2月5日19時33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家祥(香蕉、頭像符號)」,在「 高雄新生代(表情符號)」群組內,刊登「高雄地區」、「急 拋飲料」及飲料符號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警員 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於同日21時14分許,透 過「微信」與己○○、丁○○連繫後,雙方達成以63000元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450包之合意。嗣乙○○於同年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先至庚○○上址住處拿 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汽車 旅館212室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予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當 場則扣得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扣案物(庚○○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案處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庚○○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177、419、501-502 、59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43-53、71-74頁;警三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1 0、13-15、60-62頁;偵二卷第16-17、20-21、57-59、172- 173、187、362-363、370-372頁;偵六卷第413-414、421頁 ;本院卷第167、411、558、628頁),核與證人陳怡君、林 玟瑄、蔡佩瑤、許○桀、王○鴻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 卷第243-245、255-259、269-270、273-274、336、356頁; 偵六卷第81-84、137-139、366-368、396-397頁),並有被 告乙○○手機截圖、被告乙○○與被告丙○○、許○桀、王○鴻、蔡 佩瑤、林玟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手機截圖、被告丁○○ 與暱稱「哥」、暱稱「姐姐」、許○桀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丁○○、同案被告己○○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己 ○○使用微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三卷第79、8 9頁;偵二卷第29-49、65-79、343-346、437-440頁;偵三 卷第37-32頁;偵六卷第390-393、402-405頁);又扣案如附 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至2、(三)編號1、(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 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4所示之物,抽 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如附表二(一) 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 -5-nitrobenzophen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4人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賺取一公克 約500至1000元之價差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分到2000元;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若有成功販賣出去 ,我可獲利225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 賺299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第411、558頁), 自堪信就事實欄一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 二、三被告乙○○、丁○○、庚○○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 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與調味果汁粉 、可可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內,以電子封 膜機密封,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㈡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乙○○、丁○○ 、庚○○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 表一所示愷他命、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 包)、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 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被告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 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乙○○、丁○○、庚○○製造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因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無處罰規定,不另成罪,與所 犯販賣行為即無吸收關係。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 向總機買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再販賣給藥腳等語(見偵二 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從112年初陸續跟總機拿 的,交貨地點都在高雄等語(見偵二卷第372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附表二(一)編號4至6的咖啡包我是和愷他命一 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8頁),可認被告乙○○係向同一 來源「總機」處取得並持有上揭毒品,且被告乙○○持有如附 表二(一)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 所示愷他命,即在伺機販售,無論嗣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 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 )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罰,則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輕度行 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丁○○、庚○○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 予買家,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等販賣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乙○○、丙○○、許○桀、王○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被告乙○○、「總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被告乙○○、丁○○、庚○○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 ○○、丁○○、庚○○、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共5罪;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丙○○與少年許○桀、王○鴻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乙○○、丁○○、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被告供出 與其共犯之其他成員(非毒品來源)是否仍得予以適用該法 條而為減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進一步 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 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 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即指明供出之毒品來源, 應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 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 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 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 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 者,始與該條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2167、2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供出其係自被告庚○○住處 取得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然亦稱:被告庚○○ 並非我的毒品供應商,是我提供毒品原料委託被告庚○○分裝 製作毒品咖啡包,我的毒品原料是跟一個叫「阿光」的朋友 拿的,我跟他買了2次,每次買10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等語( 見偵二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丁○○雖供出共犯即被告庚○○, 但被告庚○○並非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自無前 開減刑規定適用,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 ,然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大隊先於 112年2月7日查獲乙○○、丁○○販賣毒品案,檢視邱嫌及翁嫌 手機尚有其他販毒共犯。續於112年2月13日通知乙○○至隊製 作調查筆錄,指認共犯為被告丙○○等人,遂於112年2月20日 拘提被告丙○○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在被告丙○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之前,警方已查獲被告乙○○,因 而被告乙○○自非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另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被告丁○○並未經移送及起訴,有本案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起訴書可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 ○○此部分陳述,是難認被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 毒品來源有關。因而被告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販賣數量均微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犯案時僅18歲,智識淺薄, 僅係聽命行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因受病痛折磨無 法正常工作,認識被告丁○○後染上施用安非他命惡習,後因 經濟困難遂同意幫被告丁○○製造毒品咖啡包供其販賣以牟利 ,被告庚○○並非以製造或販賣毒品為業,犯行非重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販買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 型,被告乙○○、丙○○、庚○○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 販賣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庚○○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販賣毒品;況本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被告乙○○、丙○○不思 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 以牟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丁○○、庚○○猶鋌而走險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並販售,被告丙○○則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所為實有不該,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人數、製造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丁○○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 被告乙○○、丙○○、庚○○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9、6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丙○○販 賣對象人數、金額、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 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乙○○、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乙○○、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乙○○、丙○○前揭所述之犯 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丁○○辯護人雖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丁○○宣 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 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 至2、(三)編號1、(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 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 至4,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 編號4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 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且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 鑑字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而審酌各 該編號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 同,且分別均係被告乙○○、丁○○指示被告庚○○製作、被告乙 ○○向同一來源「總機」取得(見偵二卷第19-20、372頁;本 院卷第628頁),堪認各該編號之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 分,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7至8、10、12、14、(二)編號5至6、( 四)編號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供其製 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 (見警二卷第42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173頁;本 院卷第168-169、4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8000元 、4800元、16000元、4800元,其中編號1、2、4部分已收取 共17600元,且均已交付被告乙○○,而編號3部分16000元則 並未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犯罪所得為17600元,而 依被告乙○○歷次所陳(見偵二卷第14、185頁;本院卷第412 頁),可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乙○○手機內備忘錄截圖 可見「1/20」總計收取143700元(計算式:10900+8000+3200 0+2000+32000+3200+8500+1500+2500+4800+8000+8000+8000 +3200+4800+1500+4800=143700)、「1/23」總計收取81700 元(計算式:3000+17000+3200+4800+4800+3200+7000+4800+ 500+2500+8000+3200+5300+3200+3200+8000=81700)、「2/3 」總計收取41650元(計算式:3200+4800+10000+3450+4700+ 500+7000+8000=41650)、「2/5」總計收取52150元(計算式 :4800+3200+4800+3200+5000+3950+16000+4800+6400=5215 0)、「2/6」總計收取58250元(計算式:8000+8000+4000+12 50+8000+4800+3000+5200+16000=58250),共計377450元(見 本院卷第294、307、354-356頁),被告乙○○亦稱手機內備忘 錄紀錄為該日販毒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9、621-622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雖被 告乙○○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私人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412頁),惟衡諸其於警詢時曾稱其中259200元係之前 與被告丁○○一起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 且上開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記載之總金額為377450元,扣除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告乙○○收取之金額共計17600元, 尚餘359850元,仍大於扣案之現金263200元,綜上所述,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已可蓋然性認定 係被告乙○○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乙○○ 丙○○ 許○桀 王○鴻 陳○○ 112年1月21日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5公克 8000元 乙○○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抖音」和陳○○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乙○○ 丙○○ 許○桀 王○鴻 林○○ 112年1月21日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乙○○、「總機」 蔡○○ 112年2月3日20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10公克 16000元 乙○○接收「總機」指示,持手機以Facetime和蔡○○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蔡○○,蔡○○賒欠毒品價金未給付。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乙○○ 林○○ 112年2月6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扣押物一覽表 (一)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7日16時10分;地 點:麗鑫汽車旅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94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6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0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元宇宙毒品咖啡包 6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6%,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白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 5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6 小飛象毒品咖啡包 79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5%,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7 紙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現金 2632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10 電子磅秤 2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12 空音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BND-3661號車牌 1面 不予沒收 14 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二)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8日8時40分;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3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0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0%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愷他命 17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夾鏈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電子磅秤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地點: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6%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5分;地點: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2號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安非他命 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予沒收 5 百香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哈密瓜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7 可可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電動研磨器 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封口機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0 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2 提撥器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分裝勺 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4 電子磅秤 4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夾鏈袋 1批 不予沒收 17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五)受扣押人:丙○○;時間:112年2月20日7時6分;地點: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3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2024-11-21

KSDM-113-訴-2-202411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王舜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丙○○、甲○○為代號AE000-A11259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之共同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女屬心智缺陷之人,因甲女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晚間表示需要地方借住,其2人遂將甲女載至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房內,丙○○、甲○○於同日 深夜至翌(14)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房內,基於2人以上共同對 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聯絡,由丙○○強行將甲女壓制於床上,脫下甲女衣物,不顧甲 女表示拒絕,違反甲女之意願,由甲○○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 並由丙○○持其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在旁錄影,共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 交、攝錄性影像得逞。其後甲女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扣 得上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 、甲○○(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對丙○○、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丙○○、 甲○○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與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使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7-34頁、偵卷第35-36頁)、證人鍾隆德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4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頁)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告訴 人與丙○○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63-7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檢附之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偵卷第99-1 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像光碟(偵卷 後證物袋內)、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保密卷第3頁)、告訴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偵 保密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1支足佐。足 認丙○○、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 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 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 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 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 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 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 ,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丙○○、甲○○ 為本案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 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偵保密卷第7-9頁),是告訴人 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 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 。是核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9款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 、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只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㈡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丙○○、甲○○共同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 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 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丙○○、甲○○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無視告訴人拒 絕之意,共同對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並 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丙○○、 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8歲,年紀尚輕,且其等犯後均始終 坦認犯行,丙○○、甲○○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 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完畢 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足見其等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丙○○、甲○○本案所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 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縱對其等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 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甲○○與告訴人均為友 人關係,明知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竟違反告訴人意願,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得逞,對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 已全額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考量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兼衡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偵保密卷第37頁)暨其提出之精神科就診單據、在職證 明書等(侵訴卷第119-127頁),以及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 查,丙○○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刪除影片了。我是用我的iPho 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拍攝影片的等語(偵卷第9-10頁)。而該手機經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後,發現其內還原檔案存 有建立日期屬112年9月13日之未露臉性愛影片檔案,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99-107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丙○○拍攝本 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甲女性影像儲存於該手機,已附著於該 手機之記憶體內,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丙○○本案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前開手機1支。至卷附性影像數位 檔案之光碟,為員警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並置於 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2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侵訴-45-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哈密瓜錠壹 罐(驗餘淨重陸點零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壹罐 (驗餘淨重捌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上11時 許,跟一名男子拿到毒品,他沒有跟我收錢,是我朋友的朋 友,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以被告 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 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 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哈密 瓜錠1罐(共6錠),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基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 %)、硝甲西泮(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及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 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至21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容器,因與其 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 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罐,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之鑑驗書在卷可佐,是其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故鄉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5.9860公克)及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 -溴-2,5-二甲基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 <1%)、愷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 純度<1%)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1瓶(6錠)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紅線違 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前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 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及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純度<1%)1瓶(6錠),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 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5.9860公克),有上揭鑑驗書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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