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 HUY HOANG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與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阮氏姮)均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下稱喵喵)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
pam,俗稱一粒眠)亦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下稱耐妥眠)則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而其等亦明知,坊
間所謂毒品咖啡包、毒品藥錠等新興毒品,潛在受眾為不特
定多數人,而每個人對於不同影響精神物質之耐受性、依賴
性、成癮性等各有差異,因此為使任何使用之人都能達到中
樞神經興奮或抑制之效果,新興毒品經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而該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物,依法自然更係不得販賣
。詎其等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阮氏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為民國年月日)、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販賣含有喵喵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下簡稱毒品咖啡包)予蕭人偉。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
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逮捕蕭人偉,並扣得
部分蕭人偉前揭向阮氏姮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㈡阮氏姮與暱稱「Tuan Vu」之人(中文翻譯:阮俊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下稱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
其越南友人訂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粒眠與
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下簡稱毒品哈密瓜錠)等毒品
,再由阮氏姮取貨;爾後,阮氏姮、阮俊武即以附表二所示
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並委
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送達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阮氏姮、阮俊武
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
㈢阮氏姮、阮俊武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越南友人訂購海洛因,再
由阮氏姮取貨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嗣經
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0樓
之租屋處(下稱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㈣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
越南友人訂購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再由阮氏姮取貨
;爾後,即由杜輝煌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
表四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復由阮氏姮委由不知情之白牌
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送達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即以上
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嗣經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時,杜
輝煌正好前來,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㈤阮氏姮又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
在其湖口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00號0樓,
應予更正),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共5包,每包1公
克重(含袋重)之愷他命予杜輝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阮氏姮與杜輝煌(下稱被告2人)暨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40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
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
151頁至第154頁,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
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27
頁、本院卷第第399頁至第40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證人蕭人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23
頁至第35頁,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⑵被告阮氏姮與蕭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818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⑶蕭人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
⑷蕭人偉向被告阮氏姮所購買而經警另案查扣(如上述⑶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暨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1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4
1頁至第43頁、第86頁至第87頁)。
⒉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
⑴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⑵被告阮氏姮、共犯阮俊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A3990號、
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
142頁至第153頁)。
⒊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頁至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⑵證人黃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
⑶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⑷被告杜輝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
。
⑸被告杜輝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
182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
⑹警方搜索案發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⒋犯罪事實㈤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
370頁至第372頁)。
⑵本院就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偵查中應訊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㈡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即
為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㈤之中,販賣予被告杜輝煌之
毒品。然而:
⒈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3年5月20日向被
告阮氏姮買的毒品是愷他命,我用5,000元購買,地點在興
安街,也就是後來我被警察抓的地方;我在警詢、偵查中會
說被告阮氏姮賣我的是安非他命,有可能是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2頁)。另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尚於
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一再強調:
這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如此觀之
,被告阮氏姮曾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湖口租屋處,販賣5,
000元之毒品予被告杜輝煌乙情,固堪認定;但其所販賣者
究竟是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毒品是否即係其上述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如此種種,均
生疑問。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時,偵查筆錄
固連續記載如以下⑴至⑶所示:
⑴「(問)為何房間內會有你的健保卡?(答)因為5月20日
我有去跟阿姮買5克5,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有把健保卡
拿出來,當時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忘了拿回去。」
⑵「(問)是否為你本人放在那裡的?(答)是我本人放的
。」
⑶「(問)你昨天被警查扣到的安非他命何時買的?(答)1
13年5月20日我有去阿姮那邊買5包(各1公克)安非他命
,這是用剩的。」(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
⑷惟經本院勘驗上述3個連續問答內容之偵訊錄音,綜合上下
文情境觀之,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應該僅係表示:因為113
年5月20日去向被告阮氏姮買毒品,所以把健保卡遺留在
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至於當日向被告阮氏姮所購得之
毒品,是否也有留在現場,被告杜輝煌並未明確肯定(見
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由此以觀,就犯罪事實㈤所
購得之毒品是否即係警方113年5月26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者,被告杜輝煌偵查、審理之證述,前後其實並無
明顯矛盾。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警方113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現場密錄器影
像,可以見及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共有2間房間,對此被告阮
氏姮當場明確向警方表示:2間房間都是我的等語;另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實非警察從被告杜輝煌身上所扣得,
而係從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左側房間所找到,被告阮氏姮於警
方手持該毒品其中1包追問是否為杜輝煌所持有之際,回應
稱:不是,他沒有住這邊,這是以前的人家的等語。以上勘
驗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至
第348頁);從而,亦可由此確認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
應非屬於被告杜輝煌,則自然也就不會是被告杜輝煌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所購得者。
⒋綜合以上,本案中得以認定被告阮氏姮涉有犯罪事實㈤之證據
,僅有其偵審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告杜輝煌之證詞。而被告
杜輝煌就所購買之毒品品項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清、未能
全然肯定,則在此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阮氏姮之認定,
而認為被告阮氏姮就此部分所為,僅有販賣愷他命,而不及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2人所犯法條與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見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見附表二):
⑴就附表二編號1、3、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以及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毒品哈密瓜錠之部分)。
⑵就附表二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5、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⑷就附表二編號7、9、10、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為(見附表四):
⑴就附表四編號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四編號3、4、5,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⒌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杜輝煌本案所為,認其均僅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如前述,被告杜
輝煌於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中,所販賣者乃
毒品咖啡包,其中成分包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種類之毒品,因此所犯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
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60頁),而供被告杜輝煌
暨其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中,意圖販賣而持
有各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杜輝煌於本案犯罪事實㈣之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
包或愷他命之行為,亦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
以同樣均不另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阮氏姮於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3、4、8所示犯行中,
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毒品哈密瓜錠,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與第四
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前者之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㈡、㈢,與阮俊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亦與阮俊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等各次犯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
實㈡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實㈢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㈤之販賣
愷他命行為,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犯意亦屬
各別、行為也各不相同,因此同樣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
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均應
加重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亦
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同樣均應加重其刑。
㈧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全部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同樣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杜輝煌不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杜輝煌辯護稱:被告杜輝煌乃於警方查獲
被告阮氏姮之際當場拘提,且其於警方詢問時即就本案犯
罪事實㈣為說明,因此符合自首規定,請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
⑵然而:
①警方於搜索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之際,在該址左側房
間同時發現毒品與被告杜輝煌之健保卡遺留在現場,而
是時被告杜輝煌尚未到案、也尚未受拘捕等情,有本院
搜索現場密錄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8頁)。因此警方於上述時間點起,即有相當
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杜輝煌涉及毒品相關犯罪。
②況且,經被告杜輝煌同意警方扣押其手機後,其亦未第
一時間主動供述本案所涉犯行,遲至警方檢視其手機內
容,發現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始有相應供述;且
其於警詢伊始甚至還全盤否認犯行、撇清責任,此觀其
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自明(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頁至
第9頁)。
⑶綜上,被告杜輝煌顯與自首之要件大相逕庭,辯護人上揭
主張,概與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⒋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主張其等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並
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請求就本
案全部犯罪事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阮氏姮在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繁多,販賣之對象亦
不在少,販賣次數加總更高達十數次之多,以其販賣頻
率及警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觀之,
被告阮氏姮明顯倚賴販賣毒品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在此
情況下,縱使被告阮氏姮嗣後承認犯行,其犯罪情狀仍
完全難認輕微,毫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可言
。
②至被告杜輝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亦有5次之多,販
賣對象也非單一;其雖未因販賣毒品而獲得金錢報酬,
但仍獲得被告阮氏姮承諾給予其個人購毒優惠的利益(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且倘非
被告杜輝煌引介如附表四所示之黃文強、「小琳」,被
告阮氏姮亦無從販賣毒品予其兩人,顯見被告杜輝煌在
犯罪事實㈣之中,實身居不可或缺的支配地位。此外,
被告杜輝煌雖形式上在偵查中即有承認犯行,然其於檢
察官最後起訴前,一改坦承之立場而改口撇清責任,且
其所辯並非單純誤認「未取得金錢報酬即非販賣毒品」
,而係警方自其手機扣得之販賣毒品對話紀錄為其所發
出(見本院偵聲卷第39頁),因此其自白節省偵審資源
,實屬有限。在此理解下,被告杜輝煌之犯罪情節亦難
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屬良好,並無任何使人同情之
處。
⑷據上,辯護人上揭主張尚無理由,礙難准許。
㈨被告2人就上述敘及之部分犯行,同時存在上開㈦與㈧⒈、㈧⒉所
示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姮身為外籍移工,
在臺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卻仍滯臺從事販毒以獲取經濟來源
,同時非法持有海洛因,而被告杜輝煌雖合法來臺工作,卻
引介親友向被告阮氏姮購毒,並親自從事居中溝通聯繫及議
價等工作,所為均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偵審均坦承
犯行,其中被告杜輝煌雖曾於偵查中形式上承認犯罪,但於
起訴前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相較於被告阮氏姮而言,終究
有別,此業據前述;再慮及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次數與頻率,以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各自扮演之
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另兼衡被告2人所自述
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及
所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0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及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定
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國籍之人,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犯行次
數甚多,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2人倘非為警查獲,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均有進一步流入市
場、戕害不特定潛在多數民眾的可能,是其等所為,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穩定,危害甚劇。準此,本院認為被
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
阮氏姮自陳該等毒品即係本案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中,與
共犯阮俊武一同進貨者,進貨後即暫放於其湖口租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等毒品均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揭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毒品哈密瓜錠,經送驗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編號A3990號、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142頁至第153頁)。而該等毒品
,被告阮氏姮供稱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先前暫放在
其湖口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以觀,上揭
毒品均為被告阮氏姮可得支配,而被告阮氏姮不論本案犯
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
品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
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以及包裝上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之。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被告
阮氏姮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物品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2萬6,900元;就犯罪事實㈣,如附
表四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就犯罪事實㈤,
則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以上加總,被告阮氏姮本案因販
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萬8,400元,且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該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現金7萬8,300元,被告阮氏姮表
示該筆款項為其男朋友入監服刑前所留下,並非本案販毒所
得(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現金尚無從遽認屬於被告阮氏
姮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現金既可認屬於被告阮
氏姮,自得為被告阮氏姮上述6萬8,400元犯罪所得沒收之追
徵標的,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難認係被告阮氏姮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之中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者,且被告阮氏姮亦稱
該等毒品非屬於其持有,而係其湖口租屋處以前的人所留下
。本院已就上情於前述說明甚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因此,上揭毒品難認係被告杜輝煌所持有或施用所餘
,亦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任何犯行有所關聯。
⒉準此,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
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查明是否與他人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
,並於該他人之案件中聲請沒收。倘經調查,未能認定上開
毒品與任何他人之毒品犯罪有關,就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部
分,自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愷他命1
包之部分,則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即為被告杜輝煌遂行本案犯
罪事實㈣之際,作為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見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杜輝煌
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杜輝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確實概
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此外,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杜輝煌自承係上班玩
手機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依卷內一切證據觀之,亦無法證明該手機係被告杜輝煌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健保卡,
亦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因此,上開手機與健保
卡,自然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應於犯罪事實㈠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人偉 112年9月10日9時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5包 每包300元,共1,5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蕭人偉 112年10月31日22時3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巷底 毒品咖啡包10包 每包300元,共3,0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蕭人偉 113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80包 2萬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對應於犯罪事實㈡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暱稱「Tha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14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 暱稱「Hog Tham」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黎) 113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前 註:本次交易由小黎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之0樓為阮氏姮湖口租屋處 毒品哈密瓜錠5顆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小黎 113年5月22日2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小黎 113年5月22日2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4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暱稱「Alexender Hoa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前之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1,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暱稱「Anh Tay」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間某日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000室 註:本次交易由「Anh Tay」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為阮氏姮新豐租屋處 毒品咖啡包2包 4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暱稱「Nhan Hieu Tri Duc」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1,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暱稱「Nhu Heine ken」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新竹縣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哈密瓜錠5顆 共4,1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9 暱稱 「Hoang Duo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Hoang Duong) 113年5月5日14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Hoang Duong 113年5月11日1時1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 Hoang Duong 113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被告阮氏姮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毛重0.34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3) 是,應予沒收銷燬 2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妖怪圖樣) 共160包,總毛重1,024.5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024.262公克重 是 3 毒品咖啡包(含白色外包裝,封面為瑪莎拉蒂圖樣) 共49包,總毛重144.12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32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43.888公克重 是 4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MICKEY90字樣) 共32包,總毛重206.66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121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206.447公克重 是 5 甲基他命含包裝袋 共19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5.6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 2.35.361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 3.35.51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3) 4.35.59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4) 5.35.65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5) 6.35.56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7) 7.31.3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8) 8.0.7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9) 9.0.64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0) 10.0.67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1) 11.0.65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2) 12.0.67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3) 13.0.68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4) 14.0.68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5) 15.0.67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6) 16.0.63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7) 17.0.629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8) 18.0.70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9) 19.0.63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0) 是,應予沒收銷燬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共4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9.0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6) 2.0.76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1) 3.0.39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2) 4.3.15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4) 是 7 毒品哈密瓜錠 (綠色藥錠外觀) 共43顆,總毛重50.01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一粒眠、耐妥眠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49.909公克重 是 8 電子磅秤 2台 -- 是 9 夾鏈袋 1批 -- 是 1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11 現金 7萬8,300元 -- 否
附表四:對應於犯罪事實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Hoan Van Cuong(中文名:黃文強,下稱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19時28分許 黃文強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0樓之居所(下稱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與附表四編號1相同,應予更正) 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暱稱 「Cuong Nguye」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初某日 新竹縣○○鄉○○村○○路00號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暱稱「m.li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琳) 113年5月18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小琳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五:被告杜輝煌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 愷他命驗餘毛重3.674公克重,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分別為0.937、2.106公克重 餘詳如下述註1所示 否,惟宜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二、㈠所述)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否 3 金色IPhone 14 PRO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4 藍色小米手機 1支 門號: 無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否 5 健保卡 1張 -- 否 註1: 就編號1所示之毒品,起訴時因檢驗單位僅抽驗扣案3包之其中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0頁),並僅檢出愷他命成分,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姮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嗣於起訴後經全數檢驗,發現先前未經檢驗之2包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SCDM-113-訴-43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