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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361K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361K之男子(姓名詳卷)與代號AC000-A112 361男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男)係叔姪,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C00 0-A112361K明知甲男為9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AC000-A112361K與甲男同住之臺南市 將軍區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甲男口頭拒絕,違反 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男之生殖器,對甲男 強制猥褻2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伸進被害人甲男褲子內 摸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 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做,有做的都會承認。伊真的只是 跟被害人玩而已,無法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僅是為老不尊,因平時即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 之嬉鬧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客觀 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須所施用 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 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意旨(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 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 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 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 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 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 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對幼童強制猥褻罪之 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就其與甲男係叔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甲男為9歲 之兒童,以及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甲男 口頭拒絕,違反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 男之生殖器,共2次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核與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叔叔會摸我尿尿的 地方。我會覺得不舒服,我有拒絕叔叔,我通常都會跟他 說「麥亂了」(台語)。叔叔在112年10月12日及13日都 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覺得被強迫被摸。...叔叔有無 喝酒變化很大,沒有喝酒的時候都很正常,會幫我們煮飯 也會幫阿公、阿嬤做家事,跟我一起玩手機,叔叔喝了酒 才會這樣摸我。叔叔被抓進去關,關出來沒有多久也是這 樣子,我希望叔叔去治療。叔叔平常對我好,我有不懂的 ,叔叔會教我,也會跟我講笑話等語。(見營他302卷第1 7至19頁)。被告有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晚間,摸我尿 尿的地方,當時我不想讓他摸,我跟他說「不要摸」(台 語),但他還是繼續摸我。叔叔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 抵抗他。因為我常常被叔叔摸,已經習慣了,我說「不要 摸」講的比較小聲。叔叔跟我平常感情很好,他平時會去 倒垃圾、跟我一起玩手機且會幫我修腳踏車,但他喝酒後 就不知道他自己做了什麼事。我希望法院給他一個機會, 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戒酒等語(見營偵3206卷第36至 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是2021年過來和 我們一起住的。他住在家裡時,我跟他相處還好。我記得 去年的10月23日有到地檢署的溫馨談話室,檢察官有問過 我話,當天我有跟檢察官講過被告有摸過我下面,下面是 指雞雞那邊。就用手摸。對於被告摸我的小雞雞,我感覺 叫他不要再摸了。因為我不太喜歡被告這樣對我。被告有 伸手進去我的褲子摸。我有跟叔叔說「不要」以及「麥亂 了」,但是叔叔還是繼續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 ),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為9歲之兒童 ,卻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與被害人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被害人甲 男口頭拒絕,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被害人甲 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各1次之事實,已堪以 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僅是因其為 老不尊,即其平時就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之 嬉鬧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云 云。然觀諸被害人甲男之上開證述,並未提到被告是因為 在與其嬉戲玩耍、始徒手深入其褲子內,彈打其生殖器, 且已明確證稱其因感覺到不舒服,才會跟被告說「不要摸 」及「麥亂啦」等語,故被告辯稱其只是在跟被害人甲男 為互相彈打生殖器之嬉鬧行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況被告身為成年同住之長輩,被害人甲男則僅為9歲之 孩童後輩,其因感覺不舒服而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要摸 」、「麥亂啦」,以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意願,強 行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自已屬侵害被害人甲男之性自 主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疑,且此並不因被告 自身主觀上是否受該行為刺激或有滿足自身性慾而有不同 。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 客觀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憑採。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聲請傳訊被告之父、妹到庭為 證,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 在臺北,僅星期六、日會回家,平常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甲 男互動很好,會一起玩象棋或打牌,有時會摸性器官,做 一些不雅行為,可能贏的人可以彈輸的人小鳥,但不知道 被告之心理狀態,案發該兩天,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何事, 伊都沒有看到,不知道被告撫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有無經 被害人甲男同意,也不知道撫摸時間有多久,也不知道被 害人甲男被撫摸當下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再查,本案發生之112年10月12日、13日,均非星期 六、日,故證人即被告之妹確應未在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之 家中,亦未親眼見聞案發時之狀況,故其上開證述顯屬自 身臆測之詞,要無從憑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固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甲男兩兄弟間互動很 好,都會玩,被害人甲男平常都會脫褲子或全身脫光光,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有時會下棋、會玩,有時玩到會翻臉, 被害人甲男會說「麥亂啦」,他在玩手機時不要被告吵他 ,才會這樣說,伊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沒有看到被告 有摸被害人甲男的小鳥,被害人甲男事後也沒有告訴伊說 被告有摸他、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故證 人即被告之父既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之該2日,均沒有看 到被告有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即未親眼見聞案發 時之狀況,故對於被告於案發之該2日,徒手深入被害人 甲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是否係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或僅是在互相彈打生殖器嬉戲等,自屬 無從證明,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害人甲男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被害人僅9歲、尚未滿10歲,此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 猥褻罪。被害人甲男雖為未滿14歲之男子,惟被告所涉前 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並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另被告為被害人甲男之叔父,與 被害人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甲男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對被害人甲男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叔父,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竟罔顧人倫,不顧甲男感受,假藉親人間嬉戲之名,違反甲 男意願,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危害甲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所生危害不輕、動機惡劣;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未予正視其行為對甲男造成之創傷,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強制性交、竊盜、傷害等犯罪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 其於109年5月3日因強制性交案徒刑執行完畢,入行政院衛 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治療後,改以保護管束代替住院型 監護治療,詎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 輕;兼衡其手段與情節、與甲男之關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衡酌本案多次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方法相似,實施對象 亦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屬過苛,經整體評價後,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裁量不當或與罪責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亦均無違背。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營他30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02號卷 2、營偵3206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卷 3、營偵329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卷 4、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 5、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限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限閱) 6、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 7、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限閱) 8、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 9、原審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限閱)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卷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1501-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監護宣告,雖得因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仍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此乃因監護宣告涉 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 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 二、經查,本件前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 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機關掛號繳 納鑑定費,有本庭民國113年10月10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監 宣字第69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函文 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鑑定機關以113年11月 11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480號函覆本院,據其說明略以:「 ……二、個案家屬於113年11月4日約16:30電繫至本院,家屬 取消申請監護宣告事宜。」等語。是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定 期間掛號繳費補正上開要件,以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8

TNDV-113-監宣-698-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 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被害人陳宋龍位 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章、甲 ○○、楊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截圖、楊雅慧拍攝的錄影截圖、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中空鐵管1支及菜刀1 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存在:   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8歲(服兵役)首 次失覺失調症發作,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 言亂語、認知功能缺損、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 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 失調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病發時多有暴力傾向,而 被告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 控制能力降低,因此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 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被告先前發病時 ,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被告案發時應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而被告平時就累積對被害人的 不滿,因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 ,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 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 ,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 (三)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    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 陸續於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 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 且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凱旋醫院治療,症狀多為自言自語 、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 為(打父母、兄弟、太太)、失眠、幻聽、被害妄想(父母 及弟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 良,被告胞弟洪勝德亦表示被告住院治療多次,但對住院抗 拒明顯,每次住院前都是因被告出現傷人之虞,經家人報警 強制護送就醫,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不 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 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案發時危險性高,又依 據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 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暴力傷害程度) 乙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自1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迄今已逾38年,且因長期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差,造成反覆強制住院治療之情形,又其所 患病症需長期以藥物治療,但被告家人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按 時服藥,導致被告病症一再復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無醫療 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 受治療,況被告前有多次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危險,且本案亦 是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所為之暴力行為,故倘 被告一旦未規律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其有因精神症狀再次 發作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 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並審酌被告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及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8

CTDM-113-訴-231-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尹少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 00元=3,3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方面: (一)請查明原積欠「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之債務是否由其他債權人承受或轉讓。 (二)請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 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是否為有擔保債務?若是,則擔保 物為何?若為車輛,則擔保車輛之車號為何?該車輛為何人 所有?是否已遭拖回抵償? 三、請陳報係於何時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成立之協商條件(還   款期數、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何。另於協商成立後,聲   請人共繳納幾期,於何時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而毀諾之事由?協商成立、履約期間及毀諾時,聲請人   之平均月收入各若干?是否有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   方案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四、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 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收入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投保單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與所 得申報單位「法務部○○○○○○○」、「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不 符之理由?是否勞保資料漏未提出完整資料。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全部田賦、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說明,依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名下財產價值約3,87 3,182元,無法清償目前積欠債務約1,697,181元之理由為何 ?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1018-U9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 二手市值約為何。 (三)請陳報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車輛外,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與陳報該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目前有無領 取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 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 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1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本院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43911 號)之執行內容為何?

2024-11-18

CYDV-113-消債清-30-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范○東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內,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 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 7日前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 趙世瑋點擊上開連結並加入LINE「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 組後,旋有LINE暱稱「陳澤坤」之人向趙世瑋佯稱:可依其 傳送之連結下載名為「Sftimo」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之後只要再註冊為該投資平台之會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投資,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款項至范○東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趙世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范○ 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我跟一名女網友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認識3、4天後對方 就主動提出要匯款10萬港幣給我,沒多久就有一名自稱外匯 管理局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將上開金融卡寄給他,才 可開通外匯(幣)入款功能,所以我才會將上開郵局金融卡寄 給對方,且當時我接到該名男子的電話時,我也有告知該名 女網友,她也跟我說要依照該男子的話去做,後來我要再聯 繫對方詢問匯款進度時,對方就都已讀不回,此外,我與那 名女網友及自稱外匯管理員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都因為 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對方以恐 嚇方式逼迫我寄出提款卡,對方傳血肉模糊的圖片給我,說 要到我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提供金融資料給不明人士,但被告對 於是否會被拿去為非作歹或者是有不明款項會匯入,是否是 屬於犯罪的款項並沒有認識,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然 他的生活可以自理,也有高職畢業,但不能以此倒果為因來 推定被告對於生活周遭法律的事項一切都知悉,被告提供金 融資料給陌生人是否存在不確定的故意,請庭上審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施用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趙 世瑋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10萬元及6萬元款 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趙世瑋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 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之友人欲匯款10萬元港幣予其 ,或遭恐嚇一事,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空言辯稱:對話紀錄因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被告所辯 上情既提不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 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亦非係無 償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而係為換取對方空口承諾、自己卻 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力、時間及心力,即可輕易獲取之10萬港 幣(折合新臺幣約40餘萬元)之「餽贈費用」,且從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與對方之認識經過,亦難認係基於男女朋友或夫妻 間長期相處,出於信任、關懷而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遑論被 告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實則不過寥寥數日而已,職是,被告 上開舉措實已與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陌生人以換取不相應對價 之行徑幾無二致。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說要匯款10 萬港幣給我時,我當下是覺得有點奇怪,後來也覺得不太對 ,應該沒有這樣的好事,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卷第 249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使 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 任心態,由是觀之,更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是非 可認識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罪。  ㈢再者,被告自承在工廠上班(偵卷第247頁),且有高職畢業 之學歷,並非與世隔絕,而應有一定之社會接觸經驗,對於 無任何親誼關係之陌生人無緣無故欲餽贈其財物,並以所謂 「開啟外幣轉匯功能」之理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應認知根本無寄交金融卡予他人代為開通之必要,益徵被告 上開所陳與經驗法則不相符。  ㈣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史:被告於2-3歲 間被診斷為過動症,曾就醫及服藥,但學業狀況不佳,後被 診斷為智能不足,家庭支持系統差,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 且出現違法違規行為而入獄,不規則接受治療。後因情緒不 穩,於106年間第一次住嘉南療養院,使用情緒穩定劑後情 緒改善出院,曾安置於機構,但又因藥物問題而情緒起伏、 忙碌、注意力無法專注、性需求增加、目標導向行為等疑似 情緒障礙問題而住院,總共在嘉南療養院住院3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7月5日至107年7月26日,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服 藥時情緒穩定,但在嘉南療養院門診追蹤到110年6月21日之 後,便未再服藥至今。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 障礙,其本案行為時,因疾病反覆發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 響,加劇了被告本身因過動症而沒有妥善接受教育、因智能 不足相關的認知功能不佳,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 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4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74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 被告就醫紀錄及鑑定報告,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未服用藥物而致判斷力顯著降低,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考量其 因自制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可歸責性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 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 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 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 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 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 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 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 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 ,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 被告因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為本案鑑定時仍有明 顯躁症症狀,尚未緩解而急需醫療介入,然因被告家庭支持 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被告僅以門診治療的 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 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於刑前監護處分5年,包 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 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 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 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 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業據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提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復參以被告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於未服藥時再犯可能性高,可見被告如 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治療,實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 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 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以 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 五、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金訴-129-20241115-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社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不詳,母於民國101年死亡, 母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無親屬協助扶養,經臺南市政府 安置,嗣經本院選定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現聲請 人已成年,但因中度智能障礙,對答反應較常人慢,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1件。     ⒌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輔宣-52-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 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其配偶丙○○,渠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     ⒎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因安非他命的影響,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輔宣-43-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因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 090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認知功能顯著減低,使得被鑑定人 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處分其財產之能 力等,皆顯著減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准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 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1

TNDV-113-輔宣-69-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恕榕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暫行安置伍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 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 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 由第2點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下稱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22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業經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許淑麗、許絲惠、許正東、楊 孟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4日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逃逸路線圖、行進路線監視器 截圖、查獲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現場血跡、扣案剪 刀(缺一半握柄)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 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原審於113年8月9日各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2年、10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 認被告涉犯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等,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 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 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 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重訴卷第195至207頁),有事實足認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㈢被告於安置期間,經治療後情緒尚稱平穩,無暴躁、失控、 暴力或破壞等行為,現實感可,然其幻覺之情況仍然持續, 會感應到幻覺責備被告、要求被告做什麼的情況,被告自述 這些幻覺情況並沒有什麼改善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 精神病症影響,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再 犯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 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仍有暫行安 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延長安置並無意見,惟希望安置機構維 持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方便家人探視及至長庚醫院治療 乳癌等語,然安置機構對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所在位 置是否造成家屬探視不便等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 行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 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及至今累計已受暫行安置 之總期間、本案訴訟進度暨於上訴救濟期間等情,並審酌被 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 以5個月期間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上訴-1605-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   被   告 吳鳳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收受綽 號「黑豬」之人交付之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而持有 之。嗣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主動持上開海洛 因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交警方查扣,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閣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4-11-08

TNDM-113-簡-371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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