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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博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林穎翔 呂名峻 陳融陞 蘇又泰 楊祥佑 許政欣 黃傳哲 謝承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9、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㈠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在 嘉義縣東石鄉某處,受「張嘉恩」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 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共20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其他槍枝零件如附表二編號4 至9所示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等物,即將之藏放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㈡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管道購得武士 刀2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42之42號居處 而持有之。 二、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 刀械之犯意,於111年10日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張嘉恩」所託,代為保管手指虎1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 縣○○市○○里○○○00號之1住處而持有之。 三、庚○○因不滿丙○○之三哥於111年2月25日晚間,在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某處聚餐時,出面勸阻其與他人之口角紛爭,竟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群組,邀集丁○○ 、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 前往丙○○及其三哥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詳卷)。庚○○、 丁○○、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 子於同日23時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JW- 2198、AZG-9911、AZN-3061、BHQ-0166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丙 ○○上址住處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戊○○分別以不詳槍枝對空鳴槍後 ,庚○○再手持不詳刀械大聲咆哮稱「幹你娘機掰」、「出來 !出來!出來砍!」等語,丁○○則持不詳刀械與分持棍棒之 辛○○、子○○、己○○、癸○○、甲○○等20多名男子大聲喊叫稱「 衝進去!」、「出來輸贏!」、「砍死他!」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惟因丙○○將大門反鎖 其等無法進入丙○○上址住處,庚○○、丁○○、戊○○、辛○○、子 ○○、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便分持刀械、棍棒毀 損丙○○之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機車,致該 鐵捲門凹損、該機車座墊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庚○○、丁 ○○、戊○○、辛○○、子○○、己○○、癸○○、甲○○所涉毀損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四、㈠庚○○(自稱「小許」)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 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 壬○○,雙方約定以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0元,預扣1 期利息,實拿85000元,壬○○則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壬○○並於111年2月底某日、111年3月初某日, 分別轉帳或存入15000元至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庚○○即以 此方式牟取週年利率782.1%(計算式:15000÷7×365÷100000 ×1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後因壬○○未再依約繳付 利息,庚○○遂另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自111年4 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向壬○○恫嚇稱「要鬧到你主管 那邊」、「要讓你斷手斷腳」、「你躲好,沒讓你去住院林 北跟你姓」、「別讓我抓到你,不然你肯定住院」等語,致 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另於111 年8月8日,壬○○因急需借款,遂在臺北市民族東路之臺北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為向某不詳男子借款而坐上該男 子之車輛內後,該男子便詢問壬○○是否尚有積欠「小許」債 務未清償,並要求壬○○當場於同日14時2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小許」聯繫,待接通後庚○○即向壬○○恫嚇 稱「…恁爸現在是沒有遇到你,不然恁爸絕對打到你住院…」 、「你再多說我叫我少年仔賞你耳光」、「…我給你30分鐘 去籌錢,你如果再廢話,恁爸絕對叫少年仔打的,你試試看 …」等語,致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不得不允諾再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8萬元、每月需償還 3萬元,並簽發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6張,壬○○再於111年8 月29日、111年10月5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庚○○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 一至六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丙○○、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1239卷二第171-173頁、本院卷第130、198 、2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 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法規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 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800號函暨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及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 第161-165、169-175、301-305、307-309頁、偵11239卷二 第263-291、395-396頁、偵3166卷二第249-259、273-301頁 、偵3166卷三第151-179、193-203頁)。足徵被告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0、199、2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 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764號函暨附之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偵11239卷一第203-211、307-309頁、偵11239卷二第295- 313頁、偵3166卷三第91-135頁),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丁○○、辛○○、子○○、 己○○、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0、198-199、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黃思學、黃聖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166卷一 第193-199、211-213、215-216、241-245、251-254頁、他 卷第133-135、139-14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LINE 群組「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對話紀錄截圖、鐵捲門及機車毀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第151-155 、161-165、169-175、181-185、191-197頁、偵11239卷二 第335-337頁、偵3166卷一第221-239頁、偵3166卷二第63、 257-259、299-301頁、偵3166卷三第151-179、193-203頁) ,復有告訴人丙○○偵查中當庭提出之非制式彈殼1顆可資佐 證(偵3166卷一第219頁),足徵被告庚○○、戊○○、丁○○、 辛○○、子○○、己○○、癸○○、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0、198、23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壬○○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11239卷二第181-186、207-20 9頁),並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偵3166卷一第279-283、285-287、289-307頁) ,足徵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丁○○、辛○○、乙○○ 、子○○、己○○、癸○○、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 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 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二、彈藥;三、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 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開規定以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以具殺傷力者屬之, 且其中槍砲、彈藥包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以可 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屬之。查扣案之槍枝零件1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三、送鑑槍枝 零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 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滑套固定插銷 及金屬棒等物。…前揭鑑定結果三槍枝零件一包,無法組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此有該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 80072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足 認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 無前開規定但書所稱「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之但書 情形,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 告,「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⑶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戊○○係代「張嘉恩」暫時藏放保管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張嘉恩」將該等物品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戊○○,被告戊○○自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寄藏行為。  ⑷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合,惟因寄藏與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分別僅係同一 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⑸被告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法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⑹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刀械犯行,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罰,容有誤認 ,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丁○○、辛○○、子○○、己○○ 、癸○○、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 戊○○、丁○○、辛○○、子○○、己○○、癸○○、甲○○與其他參與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多名不詳男子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庚○○應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戊○○、丁○○、 辛○○、子○○、己○○、癸○○、甲○○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 「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 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 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 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 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 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 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 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 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 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 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 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 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 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 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 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 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而應以約定之金額為 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庚○ ○出借10萬元予告訴人壬○○,係以借款本金10萬元,每7日為 1期,每期利息15000元,除預扣利息15000元外,並已收取1 5000元、15000元之利息,其借款之週年利率已達782.1%, 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 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 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 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 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自屬收取重利之行 為;且被告庚○○更為使告訴人壬○○依約還款,以遂其收取重 利之目的,竟口出加害告訴人壬○○身體之恫嚇言詞,使告訴 人壬○○心生畏怖,因而支付3萬元、3萬元之利息。是核被告 庚○○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 利罪。  ⑵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 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 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 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 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 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 ,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 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 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 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 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 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 、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 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 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 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 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 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 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 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 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 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 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 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參照)。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以上開恫嚇言 詞,意欲促使告訴人壬○○償還欠款,以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 ,參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評價為加重重利罪,而不另論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利、加重重利 等3罪,及被告戊○○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 持有刀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 酌本案犯罪事實三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起因係 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之三哥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庚○○ 方起意聚集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 ○○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時分,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 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庚○○、戊○○、丁○○、辛○○、子○○ 、己○○、癸○○、甲○○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尚見悔意,是本院認 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 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 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 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 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 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 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前於10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丁○○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重利案件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 別,尚難驟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丁○○係 因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之三哥間之糾紛而受被告庚○○邀集 到場尋釁,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被告丁○○犯後亦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伊,不再追究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故本院 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丁○○本案主觀上所凸顯之惡性、反社 會性並未重大至有藉由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 延長其刑罰期間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丁○○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㈣爰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非法持有武士刀2把,對於社會治 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應予非難;被告乙○○未經 許可持有具危險性之手指虎1把,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 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被告庚○○僅因細故竟邀集 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且對告訴人丙○○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不足取; 被告庚○○利用告訴人壬○○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 ,更在告訴人壬○○未依約清償本息時,率然採行恐嚇手段對 其施壓,造成告訴人壬○○內心恐懼,逼使告訴人壬○○依約還 款而達收取重利之目的,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壬○○之生 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告訴人丙○○ 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陳宏博尚未與告訴人壬○○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共犯行為分 擔之程度,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期間,及被告等人之 素行,被告庚○○前有重利前科,被告戊○○前有賭博前科(11 1年9月某日起所犯),被告丁○○前有重利前科,被告乙○○前 有持有毒品、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刀械等前科,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庚○○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 養、配偶從事家管,從事養雞、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高齡祖母並與其同住、從事運輸業、月薪約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檳榔攤、月薪約6、7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家人、務農,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運 輸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 廚師、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畜牧業、月薪約3、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月薪約6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1-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戊○○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 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攜至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現場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 妨害秩序、重利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庚○○向告訴人壬○○收取之利息共計105000元(含預扣之 首期利息15000元,及自111年2月底某日、111年3初某日、1 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5日分別收取利息15000元、15000 元、3萬元、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 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據被告 庚○○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現金均為其所有,則上 開扣案現金其中10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被告等人所有之扣案物,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241、244、246-248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辛○○、子○○、己○○ 、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分持刀械、 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 機車,致該鐵捲門凹損、該機車座墊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庚○○、戊○○、丁○○ 、辛○○、子○○、己○○、癸○○、甲○○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00號,所有人/持有人:戊○○)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武士刀2把 鑑定結果: ㈠編號01:刀柄長約24公分、刀刃長約71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㈡編號02:刀柄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70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見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800號函,偵11239卷二第263頁) 2 新臺幣仟元鈔320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表二:(時間:111年10月17日8時許,地點:嘉義縣○○市○○里 ○○○○00號之13前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持 有人:戊○○)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均已鑑定試射) 3 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滑套固定插銷及金屬棒等物。 前揭鑑定結果槍枝零件一包,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註:送鑑槍枝零件一包,含滑套、槍管、複進簧、槍身、插銷、彈匣、滑套卡榫,見偵11239卷二第259頁函文)。 4 滑套1支 5 複進簧1支 6 槍身1支 7 插銷4支 8 彈匣1個 9 滑套卡榫1支 10 鎮暴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462mm、質量7.531g)最大發射速度為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 11 鎮暴槍彈丸1包 12 鎮暴槍白色尾翼彈1包 13 爪刀1把 14 摺疊刀1把 15 開山刀1把 16 塑膠棍棒1支 17 六角板手1組 18 CO2小氣瓶5支 19 空白商業本票1本 20 鎮暴槍彈丸13顆 21 借據1份 附表三:(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9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號之1,所有人/持有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指虎1把 鑑定結果: 編號03手指虎1把(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經警用金屬探測器檢測),中有四指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指孔口徑約2公分,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 (見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764號函,偵11239卷二第295頁) 2 iPhone手機1支 3 iPhone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存摺2本 6 夾鍊分裝袋1包 7 電子磅秤1台 8 水煙斗1組 9 藍波刀1支 10 簽單紀錄2本 11 簽單紀錄1張 12 催繳利息工作指引1本 13 履歷表1本 14 商業本票簿2本 15 個人資料表2張 16 尋工作伙伴表6張 17 辣椒水2瓶 18 伸縮三節棍1支 19 膠棒1支 20 MTS無線電1支 附表四:(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16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0○00號,所有人/持有人:庚○○)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新臺幣仟元鈔298張 3 新臺幣百元鈔3張 4 新臺幣仟元鈔12張 5 新臺幣百元鈔1張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 7 iPhone12手機1支 8 iPhone(未知型號、金色)手機1支 9 iPhone(未知型號)手機1支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附表五:(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28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村里○○○00號之8,所有人/持有人: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74,700元 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3本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4 楊東昇本票1張 5 商票本票簿3本 6 iPhone手機1支 7 iPhone手機1支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電腦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附表六:(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路000號,所有人/持有人: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商票本票1本 2 空白借據1本 3 新臺幣仟元鈔2200張 4 iPhone手機1支

2025-01-07

CYDM-113-訴-91-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祺財 住嘉義縣○○市○○里○○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侯曉蜜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7線道與三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 定,於113年4月2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警方攔停錯誤舉發闖紅燈,致遭裁決,被告所 為的裁決為法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警方攔查的距離離系爭路 口那麼遠,連測速照相都要有一定的距離,執法單位有違法 情形,違反比例原則,警方用迴轉車輛攔查我是否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問題,我又不是闖,我到監理所也有跟被告訴訟代 理人說我是左轉進去的,我不是闖紅燈,警方攔檢的地方已 經超過路口150公尺以上,影像沒有拉遠,拍不清楚,沒有 很明確,我認為警方是在黃燈的時候攔查我,我才會申訴起 訴,我認為警方執法不合法,違反比例原則,他們沒有吹哨   、沒有舉旗,除調查監理所這邊之外還要調查警方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為朴子市167縣道及三安路交岔路口, 因該路口非典型十字路口,經現場勘查,其燈光號誌依序為 以下3個時相,167縣道為綠燈,三安路、農路口為紅燈;三 安路為綠燈,167縣道、農路口為紅燈;農路口為綠燈,167 縣道、三安路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167縣道(東 往西),為左轉三安路於167縣道旁待轉區停等,應俟農路 口綠燈亮起時,方得行駛。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 員警行駛於三安路,是時三安路燈光號誌為綠燈,可知農路 口為紅燈,原告無視紅燈警示,自待轉區進入並穿越路口行 駛至三安路。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 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 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 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 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 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 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5分鐘) 時間:2024/03/03 15:11:22 --- 15:16:1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5:12 :26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畫面左側有輛機車右轉向警車方 向行駛而來,於15:12:27前方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警車迴轉對向車道停靠路邊,員警下車。  二、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1(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2024/03/03 15:11:02 --- 15:14:02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配戴密錄器員警:要等綠燈才能騎過來   騎士:我綠燈轉過來的啊 另一名女警:不,你是紅燈,我跟你說這樣看一下 於15:11:09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警車(無法聽清楚另一名 員警與騎士對話內容),於15:11:23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 騎士 配戴密錄器員警:而且你要從那邊轉過來的時候,你那也是 紅燈,這條是綠燈 騎士:(聽不清楚說什麼) 另一名女警:從路好的時候就是這樣了 配戴密錄器員警:車子是你的嗎 騎士:車是我太太的另一名 女警:身分證號碼給我一下,你有帶證件嗎 騎士:你說什麼就是什麼,我是看到綠燈才轉過來的啊 另一名女警:你騎過來的時候還是紅燈 騎士:你這邊是紅燈沒錯啊 另一名女警:三安路是綠燈,另一邊是紅燈 騎士:哪有,我剛剛看的時候就紅燈了 另一名女警:我再說一次,這裡有三個紅綠燈,三安路是綠 燈,167線是紅燈,橫向還有一個紅綠燈,就是你騎過來的 ,還有一個紅綠燈(於15:12:28騎士將證件遞交給女警), 開一張給你,你要稍等一下 騎士:自己同事需要開嗎( 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 三、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2(影片全長:1分40秒) 時間:2024/03/03 15:14:02 --- 15:15:43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於15:14:41騎士:你 是朴子派出所還是…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們是朴子派出所的(於15:14:45員警 將證件遞還給騎士),證件先還你,麻煩你簽名,拒簽,跟 你告知一下權利 騎士:好 配戴密錄器員警:陳祺財先生,這個紅單是等5天之後,30 天之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我再向你確認一 次,你有沒有要簽收這張紅單? 於15:15:11騎士搖頭 配戴密錄器員警:不簽就對了,拒簽,那我幫你註記拒簽, 紅單你有要拿走嗎?5天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 可以繳納(於15:15:26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遞給騎士),對 紅 單有意見都可以去申訴,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騎車小心( 於15:15:32員警走向警車)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6-87頁)。復依舉發員 警就其舉發違規事實說明略以:職警員於113年3月3日擔服1 4至16時巡邏勤務,於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7線與三安路口, 突見一普重機於縣道167線直行(東往西),惟當時縣道000 ○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卻於縣道167線紅燈亮起時,未於 停止線内停等紅燈,而是闖紅燈直行行駛至路口之待轉格後 便右轉三安路往朴子市區方向前進,職遂予以攔查等語,有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事 證及系爭路口時制及時相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三安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 其他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卻於縣道167縣由東往西直行至1 67縣道上之機車待轉區,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行駛進入三安路 ,而為警當場攔停。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通過系爭路 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 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 為經攔停之舉發。」。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 睹後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已符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定當場舉發要件,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 闖紅燈在先,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本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稽查,其攔 停程序於法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 認。  ㈣又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查,原告當日行駛之車 道旁設有近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 立遠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 何物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現場照片、 影像照片(本院卷第63-64、67-68頁)等件附卷可考,足認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6

KSTA-113-交-567-20250106-1

朴秩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朴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美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嘉朴警偵 字第1130029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高美芳(查3個月內有危害秩 序資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11時14分至10月27日晚間 11時49分間,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飼養照顧之寵物狗 因不斷吠叫,未能有效管理,影響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明異議人認自家寵物會吠叫係因鄰居刻 意發出聲響,引起狗叫,有裝監視器證明是鄰居故意的,也 有鄰居作證,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 認定妨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家中有 飼養犬隻在大鐵門內等語,而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會不定 時發出犬叫,有時持續10分鐘,甚者更達一整晚,且於113 年9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至15分、同年月18日凌晨29分、同 年月20日凌晨0時12分、0時26分、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41分 均有發出犬叫,業據檢舉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證人即鄰近 住戶林啟聰、楊鋼穎、施嘉惠證述在卷,足認聲明異議人於 上開處所飼養之犬隻確有於上開時間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 戶安寧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固辯稱因檢舉人發出聲音,而 犬隻聽力較為敏感,故隨同附近犬隻一起吠叫云云,然經警 方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中,並未有何發出聲音之情 事,是聲明異議人所述礙難採信。又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因相 同事由遭罰鍰之情形,理應加強制止犬隻吠叫之行為,佐以 聲明異議人之住家外緊鄰馬路,不定時會有人車經過之聲響 ,如因犬隻聽力敏感,飼主更應加強制止犬隻吠叫之行為, 自不能以此為由,不顧居住安寧反而合理化犬隻吠叫之行為 ,認犬隻吠叫所發出之聲音非屬噪音,附此敘明。另原處分 機關於做成此處分前尚通知聲明異議人至所陳述意見,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並依其所述詳加調查後,仍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核無不合,是聲 明異議人仍執前詞否認製造噪音云云,顯無足取,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6

CYEM-113-朴秩聲-1-202501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翠芬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可憑,本件之過失情節,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 訴人和解,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 員、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翠芬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學府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行駛,適有李O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腳踏車同向行駛於李翠芬右前方,李翠芬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李O祥之腳踏車左後側,致李O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耳開放 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等 傷害。李翠芬則於警方到場時,當場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O祥委由其母親黃O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翠芬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O 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時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025-01-02

CYDM-113-朴交簡-450-202501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明志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身分不詳、暱稱「曦」之成年詐欺成 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曦」提款卡密碼。嗣「曦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薛○○、張○○、李○ ○、蔡○○、林○○、林○○及吳○○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薛○○ 、張○○、李○○、蔡○○、林○○、林○○及吳○○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而後遭詐欺成員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薛○○、張○○、李○○、蔡○○、林○○、林○○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鍾明志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社交平台認識「曦」,「曦」說自己是香港女子,想來臺 灣玩,需要換臺幣,所以向我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又詐欺 成員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後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薛○○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潤成臺彩」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網站「万洲金业」截圖、告訴人蔡○○提供之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常溫顧客收執 聯影本、彰化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普洱茶餅網站「woodmart.」截圖、包裹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 「萬洲金業」對話紀錄、登錄頁面、提現紀錄截圖、交易明 細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 驗,且其坦言:我沒見過「曦」,之後銀行通知我本案帳戶 有異,我才到警局備案,去警局前我就先將與「曦」的通話 紀錄刪除等語,從而縱令確有被告所稱「曦」之人,然被告 與其從未見面,「曦」為男或女?被告也只憑「曦」之自述 ,其2人間應無任何信賴之基礎;況倘若被告遭「曦」所騙 ,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屬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被告卻在 至警局備案前刪除,顯悖離常情,被告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 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 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 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 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 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 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生有 1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薛○○、林○○、被害人吳○○ 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李○○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薛○○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艷如」結識薛○○,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艷如」、「My sun」,向其佯稱:在網站「潤成臺彩」投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2 張○○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ID「zixi0000000」向張○○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號,以轉換為投資網站「万洲金业」之操作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 1萬元 3 李○○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4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李○○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萬洲金業」,以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元 4 蔡○○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2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蔡○○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黑」、「陳雅婷」,向蔡○○佯稱:須在投資APP「鴻錦投資」儲值股票中籤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5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底,在不詳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結識林○○,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敏」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1000元 6 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在社交平台INSTAGRAM以不詳暱稱結識吳○○,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桉」、「李天文」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8000元 7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中旬,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唐貴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林○○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萬洲金業」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許 3萬2000 元

2025-01-02

CYDM-113-金訴-805-2025010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愷他命貳包(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3.336公克及2.492公克, 合計5.828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拾捌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警方扣得之 愷他命2包之純質淨重應予更正為「3.336公克及2.492公克 ,合計5.828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 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3)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4)施用 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 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5)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 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尊皇大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向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ARZ」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愷他命2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並自其中1包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摻入自製之捲菸內。(二)其於113年8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明知施用毒品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火點燃內含愷他命之捲菸後,一邊開車一邊吸食內含愷他命之捲菸。迨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嘉7線公路與嘉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上開行為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並從其身上嗅得愷他命之氣味後,甲○○即主動交付上開購得之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為4.779公克及2.756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又經警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僅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且愷他命之濃度值達404 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達1621 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U0172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及愷他命2包、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為4.779公克及2.756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6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恆立位 於嘉義縣○○市○○里○○路0號住處前,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 竊取林恆立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國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 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林恆立指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 第10頁至第18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 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 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仰賴姐姐資助生活 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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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程(原名陳○堯)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陳宇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槍 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無罪。 丙○○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己○○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陳○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自不詳時間起,以不 詳之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制式槍枝,下稱甲槍)及制式子彈1顆。己○○原在臺 南經營某博奕網站,民國110年間遷移至嘉義縣太保市,並 承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之遠○○寶大樓9樓之3、12 樓之7作為員工休息處所,乙○○、庚○○、癸○○(起訴書誤載 為黃○佳)、子○○、丁○○(2人為夫妻)均為己○○僱用之員工 。丙○○與己○○是好友,2人交情甚篤,於110年9月5日,丙○○ 因其好友壬○○之父去世,丙○○遂南下嘉義協助處理喪葬事宜 ,並入住於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睿皇民宿。丁○○ 與癸○○因細故發生糾紛,二人相處不睦,己○○為公司內部和 諧,遂出面調解2人之糾紛,與其妻辛○○自新北市住處搭乘 高鐵南下,並於110年9月7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高 鐵站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同日21 時許,己○○召集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之租屋處(下稱癸○ ○租屋處)進行調解,席間並飲酒助興,惟自始至終丙○○均 未到場同樂。嗣於同日23時許,己○○遂提議前往試槍,旋由 戊○○駕駛○○○-5881號車輛搭載己○○、辛○○、乙○○,子○○、丁 ○○、庚○○、癸○○則共同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1093號車輛),2部車一同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大 葛里石車堂廣場。於同日23時28分許,己○○下車後即拿出甲 槍,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甲○○所經營址設嘉義 縣○○市○○里00鄰○○○000○000號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 及廁所塑膠門。迄於同月8日17時20分許,甲○○發現其倉庫 玻璃窗有破洞,經仔細查看後,發現倉庫外面強化玻璃之窗 戶有一槍擊彈孔,倉庫內廁所塑膠門亦有一彈孔,子彈彈頭 卡住掉在廁所塑膠門夾縫內,遂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業據 甲○○撤回告訴)。 二、己○○自知事態嚴重,遂與丙○○相約碰面,告知丙○○關於上開 槍擊案乙事,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亦明知其始終未曾在遠○○寶大樓與己○○等人聚餐飲酒 及前往石車堂廣場參與試槍,且開槍之人並非自己,竟基於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暨基於頂替之犯意,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 式另取得具殺傷力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乙槍)持有之。丙○○再於同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撥 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表示該槍擊案為其所為, 欲攜槍出面投案,迨員警抵達後,丙○○遂向員警表示乙槍為 其所有,其持乙槍在上開時間、地點朝甲○○所經營之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1槍等情節而頂替己○○,員警並當場扣得乙槍1 把。嗣專案小組員警將上開乙槍、聖○水電行倉庫拾獲之彈 頭、己○○110年9月10日19時許,親攜交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之彈殼1顆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比 對結果認彈頭、彈殼均無法認定是由乙槍所擊發,因而查悉 上情。 三、丙○○明知其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並未與己○○、辛○○、乙○ ○,子○○、丁○○、庚○○、癸○○、戊○○等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朴 子市大葛里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子彈1發乙情,亦知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9月 7日21時許,有與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戊○ ○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1發子彈,且親 眼看見己○○沒有開槍等語,就己○○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乙 槍、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各1顆,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 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 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乙○○、子○○、丁○○、戊○○、庚○○、癸○○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 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子○○、丁○ ○、戊○○、庚○○、癸○○於偵查時之證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 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固未經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且證人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 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無被告2人在場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二、三以外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7日某時,與辛○○一起自 新北市住處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後,承租○○○-5881號車輛,並 於同日21時許,其與子○○、丁○○、癸○○、乙○○、戊○○、庚○○ 及辛○○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 嗣於當天晚上某時,其有與辛○○、乙○○、戊○○共同搭乘○○○- 5881號車輛,子○○與丁○○、癸○○則共同搭乘○○○-1093號車輛 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對於子彈擊中被害人甲○○之聖○水 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均產生破洞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當時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的人,不止我與 子○○、丁○○、癸○○、乙○○、戊○○、庚○○及辛○○等8人,還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丙○○有無一同在場喝酒,當時我沒有 提議要去試槍,我也沒有聽到有其他人說要試槍,去石車堂 廣場時,庚○○沒有在場,我也沒有聽到有槍聲,我也沒有在 石車堂廣場拿出槍枝開槍射擊。我並未在不詳時間、地點, 將乙槍交給丙○○,要丙○○出面頂替我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云 云。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否認有何偽證及頂替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是我持乙槍開槍射擊,我並未 頂替他人開槍,我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偵查時證稱,於11 0年9月7日21時許,我有和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 酒後乘坐戊○○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有持乙槍射擊1 發子彈,且親眼看見己○○沒有開槍,並非虛偽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己○○於110年9月7日自新北市住處搭乘高 鐵南下後,承租○○○-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21 時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人,在證人癸○○租屋處飲酒,嗣後被告陳○堯自遠○○寶大 樓出發,與證人辛○○一起同搭○○○-5881號車輛,證人乙○○、 戊○○搭乘車輛,證人子○○、丁○○、癸○○則一同搭乘○○○-1093 號車輛,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證人甲○○發現子彈擊中其所 經營之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 門及塑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 19至2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5881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被告己○○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聖○水電行倉庫槍擊現場照片、嘉 義縣警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等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41、43至45、47至57頁,偵8558 號卷第35至39、74至115、157、241至267頁,偵5171號卷一 第69至83、89至94頁),且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彈殼係已擊 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彈頭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 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宇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佐證( 見偵8558號卷第65、67頁)。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丙 ○○有於109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持乙槍交付予員警扣案, 且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於案發時,有與被告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 ,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戊○○,一同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 擊1發子彈,且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槍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8558號卷 第399至403頁),又乙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 管(內焊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組合 而成,經操作檢視,可將前揭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以推送方 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0年11 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3309號鑑定書1份為證(見偵8558號 卷第169至171、185頁),並有乙槍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已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一)被告丙○○雖於110年9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於110年9 月7日23時許,是我在石車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 射擊,當天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載戊○○過去,我不認識 另一台跟隨在後方○○○-1093號車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2 至5頁),嗣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 ,發現案發時係○○○-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2台車一 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2台車上有多數人下車,從而,被告 丙○○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旋改稱:案發時是我在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我是駕駛○○○-5881 號車輛載戊○○過去的,我也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那 台車上分別有乙○○、己○○,綽號「高梁」之人云云(見警卷 第8頁,偵8558號卷第16至19頁),顯見被告丙○○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故本案槍擊事件是否為被告丙○○所為,已有可 疑。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 時,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均陪同在場時,均自白:我於110年9 月7日22時53分許,是搭乘壬○○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的車 子,跟他一起前往北港買飯,車上只有我跟壬○○,當天我一 直待在殯儀館到23時至24時,之後才回到睿皇民宿,案發時 ,不是我持乙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當時我人不在現場, 我是在嘉義縣六腳殯儀館,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我在110年9月10 日陳述是不實在的,我是因為捨不得我朋友去關,我不該當 人頂罪,我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錄前,我有跟己○○、癸 ○○、乙○○、戊○○講好,他們才會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 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明(見偵8558號卷第204至2 05、209至210、276至278、281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 雖被告丙○○翻異前詞,然揆諸以下證據所述(詳後述),足 認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 供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者,觀乎附卷嘉義縣六 腳公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 ),可知被告丙○○於110年9月7日21時33分許,尚出現在嘉 義縣六腳公墓,於同日22時53分許,其始搭乘證人壬○○駕駛 的車輛,離開該處前往嘉義縣北港,直至同日23時23分許, 再搭乘同一車輛返回嘉義縣六腳公墓,直至同日23時40分許 ,被告丙○○仍出現在該處。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丙○○下來嘉義是為了幫忙我父親的喪事,我父親是在 嘉義縣六腳公墓辦喪事,於110年9月7日晚上我有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六腳公墓載丙○○去北港吃飯, 也是我載他回來六腳公墓,車上只有我跟丙○○,沒有其他人 跟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們沒有去其他地方,當時也沒有遇到 己○○、乙○○、戊○○、癸○○、庚○○、子○○、丁○○,當天晚上我 並未載丙○○去石車堂廣場,我都在公墓處理父親的喪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166至169、182、186頁),從 而,被告丙○○辯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有在遠○○ 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證人戊○○駕駛之車輛,與己○○、乙 ○○、戊○○等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 ,一同自遠○○寶大樓出發到石車堂廣場,並於案發時,其持 乙槍開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也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 槍等情,已難認屬實。 (二)被告己○○有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嗣被告己○○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81號 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於 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具殺傷力之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癸○○租屋處 、石車堂廣場。  ⒈關於案發時,何人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與己○○、辛○○、戊○○、癸○○、子○○、丁○○ 、庚○○,一起去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 ,一台是○○○-588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辛○○、乙○○、 戊○○,其他人則是駕駛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7至78頁);⑵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 稱:我是與己○○、乙○○、癸○○、子○○、丁○○、庚○○,一起去 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一台是○○○-588 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乙○○、戊○○,其他人則是駕駛 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271至2 72頁、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22頁);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與己○○、乙○○、戊○○、癸○○、子○○、丁○○,一 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275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與己○○、乙○ ○、戊○○、癸○○、子○○、庚○○,2台車一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47頁,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4至15頁) ;⑸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去石車堂廣場 試槍那天,我是與己○○、乙○○、戊○○、癸○○、丁○○、庚○○一 起在遠○○寶大樓喝酒,之後,我們再2台車一起前往石車堂 廣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訴456 號卷二第225、271頁),觀諸前揭證人所述,關於證人辛○○ 是否在場,雖有不一,然縱採最寬鬆之方法來認定,顯見於 案發時,被告己○○與證人戊○○、癸○○、子○○、丁○○、庚○○均 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應屬無訛。  ⒉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是在嘉義上班,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我是受僱於己○○, 從事博奕網站,己○○是博奕網站的負責人,我與己○○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庚○○、乙○○、癸○○也是己○○的員工,庚○○、 乙○○、癸○○是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我也認識丙○○, 我與丙○○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110年9月7日21、22時許 ,己○○為了調解丁○○跟癸○○之間的紛爭,所以叫我與丁○○去 癸○○9樓之3的租屋處後,我與丁○○、己○○、乙○○、庚○○、癸 ○○、戊○○一同喝酒,當時丙○○並沒有在癸○○的租屋處喝酒, 直到同日23時許,我有親耳聽到己○○提議說要去試槍發洩一 下,我便乘坐○○○-1093號車輛跟著己○○所乘坐的○○○-5881號 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大部分都是昏睡狀態,但我 突然就聽到槍饗驚醒後望向窗外,我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當時丁○○也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了,我和丁○○是 坐在後座中間,可以看到車窗前擋風玻璃,己○○是在2台車 的中間試槍,所以我可以看到己○○試槍,我們在癸○○租屋處 喝酒時,己○○還沒有拿出槍,我是在石車堂廣場時才看到槍 ,我看到己○○拿的槍枝,是一把短槍,並不是丙○○投案交予 員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 石車堂廣場等語甚詳(見偵5171號卷一第192至193、195至1 99、201至2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受雇 於己○○,   乙○○、癸○○、庚○○也在己○○那工作,丁○○起初有也一起工作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乙○○、癸○○、庚○ ○則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因丁○○與癸○○吵架,己○○ 就到遠○○寶大樓,要調解丁○○與癸○○的事,當時我與丁○○、 己○○、乙○○、庚○○、癸○○、戊○○一起在遠○○寶大樓9樓之3喝 酒,當時丙○○沒有在場,之後我親耳聽到確實是己○○提議要 去試槍,當時我還沒喝醉,所以我們再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 開槍,但因為我有點喝多了,所以我上車沒多久就睡著了, 到了石車堂廣場時,我有醒過來,那時我剛好睜開眼睛一段 時間,只有我跟丁○○都在車上,己○○剛好在我面前,所以我 一直注意著己○○,我確實有聽到槍聲,剛好看到是己○○拿槍 開1槍,我當時看到己○○拿的,確實是短槍,不是丙○○投案 交付予員警的乙槍,當時己○○距離我大約10公尺,我的酒量 還可以,喝酒之後,只會想睡覺,但我的意識,還有對於外 面的感知,還是很清楚,我不會因為喝醉影響我的判斷跟認 知,我那時的認知很清楚,我確實有聽到己○○說提議要去試 槍,且當時丙○○並未在場,我見過丙○○很多次面,知道他的 相貌、身型,所以我不會誤認丙○○,而且因納智捷那台車的 隔熱紙沒有很黑,勉強還看的到,所以可以蠻清楚看到外面 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0至233、240、247、259、26 4、266至269、276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子○○都在己○○的博奕公司上班 ,當時我和子○○、乙○○、癸○○、庚○○都一起住在遠○○寶大樓 ,我和子○○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其他人則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己○○是我們 的老闆,己○○為了協調我跟癸○○工作間的紛爭,把我跟子○○ 叫去癸○○的住處,和己○○、乙○○、庚○○、癸○○一起喝酒,有 沒有其他人我不確定,但丙○○並沒有一起喝酒,之後我們一 起出發乘坐2台車一起去試槍,大概當日23時許,己○○就跟 我們提議說要開槍纾壓發洩一下,我就乘坐○○○-1093號車輛 跟著己○○當時所乘坐的黑色轎車,一起停在石車堂廣場,遠 處還有一個小房子,再來我就聽到槍聲,瞬間驚醒過來,當 時我和子○○都坐在後座,我是在子○○的大腿上休息,我醒來 後望向窗外,我有親眼看到己○○拿著一把短槍朝遠處的小房 子方向射擊,因為當時我們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沒有貼很黑, 所以我是從前檔玻璃看出去看到的,並不是丙○○投案交予員 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試 槍的現場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44至247、249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12樓 之7,當時我和子○○住一起,乙○○、庚○○、癸○○則是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我們一起在己○○的博奕工作上班,因為我 和癸○○有工作的不愉快,己○○是我們的老闆,所以己○○於11 1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過來遠○○寶大樓,是要協調我和 癸○○工作上的糾爭,當時我和子○○、己○○、乙○○、戊○○、癸 ○○、庚○○一起在場,辛○○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但丙○○ 並沒有在場,事情順利解決後,我確定是己○○說要試槍發洩 一下,於是我們就從遠○○寶大樓一起坐2台車出發到石車堂 廣場,我和子○○、癸○○一起坐○○○-1093號車輛,還有駕駛一 位,總共4個人,但我忘記駕駛是誰,當時我沒有喝醉,我 的酒量還醒,只是喝太快會想睡覺,我們到達石車堂廣場後 ,我確實有聽到槍傷,我瞬間馬上就醒來,不是隔一段時間 才醒,當時只有我和子○○在車上,我看到己○○手上拿著黑色 的短槍朝向對面的房子,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是類似 手槍的形狀,他站在我車子駕駛座前面一點點,我車子的左 邊還有一台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當天在石車堂廣場,我並 未看到丙○○在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丙○○,丙○○也沒有 在試槍的現場,我不會認錯己○○和丙○○,而且當時石車堂廣 場有路燈,○○○-1093號車輛也有開車燈,車子前面的擋風玻 璃隔熱紙只是一般的,所以可能看得清楚擋風玻璃前方的景 象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86至393頁,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3至6、14至15、18、22、28、30至35、39頁)。  ⒋且證人庚○○於偵查時同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住在遠○○寶 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我有在石車堂廣場, 我們是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過去,我和 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己○○、戊○○、乙○○ 則是坐○○○-5881號車輛,當時我有看到是己○○拿槍射擊,我 可以確定丙○○並沒有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為 了他的老大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86至288頁,本院 訴456號卷一第263至264、266、268至26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乙○○、 癸○○、子○○、丁○○也有住在遠○○寶大樓,我們分別住在9樓 、12樓,在110年9月7日,我和癸○○、乙○○、子○○、丁○○等 人,有一起在癸○○租屋處喝酒,我確定丙○○並沒有在場,後 來我是己○○提議說要去試槍,我有聽清楚,於是當天23時許 ,我們才開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起過 去石車堂廣場,我和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 ,己○○、乙○○、戊○○則坐在○○○-5881號車輛,我們一起到石 車堂廣場,目的是因為要試槍,當時我也有下車,我就看到 己○○自己拿出手槍去試槍,當時有路燈,而且車子的車燈有 打開,雖然光線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但我當下跟己○○的距 離沒有很遠,大約是3、4個手臂的距離,所以還是確實可以 看清楚開槍的人是己○○,我也確定丙○○沒有在石車堂廣場, 己○○是拿著短槍,不是長槍,我有看清楚確實是手槍的形狀 ,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我有辦法確認並不是同一把, 因為很明顯看的出來,他拿的是手槍,兩者的外形、外觀明 顯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至278、281、28 8至289、292至293、295至296、298至299、301至303頁), 是以,觀諸證人子○○、丁○○、庚○○前揭證述,可知案發時被 告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至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且被告己○○曾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 、丁○○、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 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 ○○於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電行倉 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 車堂廣場。  ⒌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積欠其薪資,是日經 月累被他扣前,但我不會因為有薪資上的不愉快,而影響我 作證的內容,我完全是證實以報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25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子○○並 未對己○○有何任何不滿、怨恨,我們也不會因為之前在他工 作,有不愉快,因而為不實的陳述,我沒有因為 ○○○-1093 號車輛賣給庚○○,沒有把錢還給己○○而產生糾紛等語甚明(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0、21、38頁),從而,證人子○○、 丁○○並未因與被告己○○有薪資或其他金錢糾紛,造成感情不 睦,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顯見 證人子○○、丁○○之證詞,均堪信屬實。  ⒍又揆諸證人子○○、丁○○、庚○○所述,當時被告己○○開槍射擊 者,甲槍為短槍,並非長槍,且係手槍形狀,復有證人庚○○ 所指認手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78頁 ),顯見並非扣案之乙槍。又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重量 約8.0公克),在槍口速度約350公尺/秒時,彈頭飛行至150 公尺處,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48焦 耳/平方公分。而所謂「殺傷力」,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以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其判斷依 據有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本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 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情,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 547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經 查,本案即使依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稱,依案發時石車堂廣 場開槍射擊,至聖○水電行倉庫最後彈著點E之距離,其直線 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詳下述),顯見尚在150公尺內 ,揆諸上開函文所示,一般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 位面積動能為448焦耳/平方公分,已足認子彈具有傷殺力, 又子彈發射需仰賴槍枝之動能輸出,甲槍射擊後,子彈既造 成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 ,亦足認甲槍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否則無異於有人持手槍 開槍射擊,導致人員傷亡或者公商行號、店家財物因此受有 損害,然因無法查獲手槍,因此逕認行為人並未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 遠○○寶大樓當下,你有無辦法確認要去試的究竟是真槍,還 是鎮暴槍,還是長槍、短槍這些種類?你有無辦法在當下就 知道這個事實?)當下我不知道」、「(問:你有無鑑定槍 枝的專業能力?)沒有」、「(問:你有無辦法單從槍枝外 觀判斷這把槍枝有無殺傷力?)沒辦法」、「(問:你現在 能否判斷你所稱陳○堯手中的那把槍枝是有殺傷力的?)沒 辦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50頁),且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稱妳知道陳○堯所持有的是 一把短槍,妳在現場有無實際看到那一把槍枝有射出子彈? )沒有」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從而,證人子○○、丁○○只需就親耳見聞之事實,據實證述 即可,毋需判斷或者臆測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是以,被告己 ○○之辯護人以證人子○○、丁○○無法判斷槍枝之殺傷力,逕認 其等證述有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頁),礙 難足採。  ⒎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開槍的當下,你 有看到火花嗎?)沒有」、「(問:你稱有看到陳○堯與乙○ ○各開一槍,都是有槍聲?)沒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286至288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下車後,你的眼光是往石車堂廣場的方向注意,還是 往稻田的方向注意?)稻田」、「(問:你看到這兩個人開 兩槍,都只有聲音,沒有火光?)對」等語(見本院訴456 號卷三第287、293頁),是觀乎證人庚○○之內容,可見當下 其抵達石車堂廣場下車後,是往稻田看,並未時時刻刻注意 被告己○○之舉動,因而始未實際親眼看到被告己○○開槍時, 有無火光,而僅聽到有槍聲。從而,自無法僅此推論證人庚 ○○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證 人庚○○之證述(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至56頁),難認可 採。  ⒏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2台車到達石車堂廣場, 是一前一後,己○○的位置應該是在2台車的中間等語(見本 院訴456號卷二第230、251頁),雖核與石車堂廣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有所不一。然案發時為109年9月7日,距離證 人子○○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相隔2年3個 月之久,且車子位置,被告己○○站立位置,非屬重要事項而 得以記憶深刻,故證人子○○因而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 ,本屬正常,故無法排除證人子○○係因事隔久遠,以致記憶 模糊,而為上開證述。加以,證人子○○證述當天晚上,與被 告己○○等人一起飲酒後,再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係被告己 ○○開槍射擊之經過,證述前後一致,業已說明如上,要無僅 因其就上情記憶有所混淆,即全盤否認證人子○○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故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此主張證人子○○之證詞 並不可採,洵無可採。  ⑵關於是何人在被告己○○戶籍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 4下車等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己○○等語(見 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6頁),而證人丁○○則證稱:是戊○○等 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5頁),可認證人子○○、丁○○2人 之證述齟齬,然其等就案發時,係被告己○○在石車堂廣場開 槍,並未有何指認不一情形,故縱使對於當時下車之人,其 等證述並不一致,亦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⑶另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雖曾證稱:當天開槍的人是 子○○,槍是己○○交給他的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59、 266頁),與其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並不相 符,而有可能構成偽證,然證人庚○○於同日偵查時亦有證稱 :案發時,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替他的 老大頂替的,我不知道他的老大是誰,丙○○交給警察的乙槍 ,並不是己○○的黑色槍枝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68至 269頁),由此可見,證人庚○○同日偵查時雖先證稱開槍之 人,乃證人子○○,然其同證稱被告丙○○乃是出面頂替他的老 大,僅語帶保留,並未立即供出為何人。再者,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子○○開槍,是亂講 的,我之後改口是己○○開槍,我講的才是實話,即使我會受 到偽證罪的處罰,但我還是要講實話,事實上的確是己○○開 槍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堪信證人 庚○○知悉其偵查時,虛偽證稱是證人子○○開槍,即使可能構 成偽證罪,然仍願供出實情,以釐清真相。況且,縱使證人 庚○○因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也僅其證明力顯較為薄弱,非謂 一旦有此情事,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經核,證人庚 ○○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丙○○之自白, 及證人子○○、丁○○之證述吻合,此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等相關 事證為佐證,準此,尚難逕謂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係被告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丙○○從頭被 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車堂廣場,有何不可採之 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即認證人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信,顯有率斷。 (三)至證人乙○○於111年6月7日偵查時否認係因博奕關係,所以 承租在遠○○寶大樓,受僱於己○○工作,且並非己○○提議去試 槍,也不清楚是何人開槍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378至379頁 ),然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我是和庚○○、癸○○、子○○和 丁○○,都住在遠○○寶大樓,我和庚○○、癸○○住一間,是遠○○ 寶大樓9樓之3,子○○和丁○○住一間,於是己○○於110年9月7 日,我們一起在癸○○房間一起喝酒,己○○要出面協調丁○○與 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子○○、丁○○、己○○、戊○○、癸○○ 、庚○○在場,丙○○沒有在該處喝酒,當時我有聽到有人提議 去試槍,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所以我們就分別駕駛2台車 一起去石車堂廣場,主要目的就是去試槍,○○○-5881號車輛 上有我、己○○、戊○○、辛○○,○○○-1093號車輛上則是子○○、 丁○○、庚○○、癸○○,丙○○並未在現場,我有下車,後來我聽 到1聲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槍,我有當過兵,我也有開過 槍,所以確定那是槍聲,我確定丙○○沒有在遠○○寶大樓跟我 們一起喝酒,也沒有在槍擊案現場等語明確(見偵8558號卷 第375、377至382頁),顯見被告己○○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 ○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證人乙○○、子○○、丁○ ○、戊○○、癸○○、庚○○在場,被告丙○○並未在場一起喝酒, 且證人乙○○確實有聽到有人提議試槍,於是其等始駕駛2台 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試槍,當時其也確實有聽到槍聲,被 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 (四)另證人戊○○於111年5月10日偵查時雖證稱其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沒有聽到被告己○○提議要去試槍,在石車堂廣場 時,也沒有聽到槍聲、看到己○○開槍云云(見偵5171號卷一 第271、273頁),惟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於110年9月7 日21時至22時許,我有在證人癸○○租屋處喝酒,己○○有出面 調解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己○○、乙○○、癸○○、 庚○○、子○○、丁○○在場,丙○○並未在現場一起喝酒,之後我 們2台車一起出發,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車上還有己○ ○、乙○○,癸○○、庚○○、子○○、丁○○,則是坐在○○○-1093號 車輛,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聽音樂很大聲,我也在玩手機 ,所以我沒有看到己○○開槍射擊,但我確定那天丙○○沒有在 試槍現場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可知被告己 ○○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 、證人乙○○、子○○、丁○○、戊○○、癸○○、庚○○在場,被告丙 ○○並未在場一起喝酒,嗣後其等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 車堂廣場試槍,被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至證人戊 ○○雖有證稱並未聽到槍聲,也未看到己○○開槍,然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戊○○人在車上,將車內音響開的很大聲,且在玩手 機,始未注意注意在石車堂廣場是否有人開槍,甚至在車內 聽到外面有槍聲。 (五)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 ,我是搭戊○○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 見警卷第3頁,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1頁),惟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搭承租的車(即○○○-5881號車 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丙○○跟我不同部車,我是後來才知 道他也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08至209頁) ,足見被告己○○、丙○○供述矛盾。況且,依被告丙○○於11年 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白其實際上乃 頂替他人開槍,案發時確實不在場,並有嘉義縣六腳公墓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已如前述。再者,觀諸○○○-5881 號車輛上之證人戊○○、乙○○,及○○○-1093號車輛上之證人子 ○○、丁○○、庚○○,均未提及同車之人有被告丙○○,益徵案發 時間,被告丙○○是否在場,顯已啟人疑竇。佐以,依卷內石 車堂廣場、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之17號,及被告己○○戶籍 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4之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偵5171號卷一第143至157頁), 可知從頭到尾僅有○○○-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並無 其他汽車或機車尾隨在後,復觀諸卷附被告己○○之手機上網 歷程紀錄(見偵5171號卷一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己○○自 109年9月7日20時15分53秒至同日23時40分止,均在嘉義縣 太保市或朴子市,並未出現在嘉義縣六腳鄉,被告己○○等人 自無可能與被告丙○○同車。綜上,益徵案發時被告丙○○並未 在石車堂廣場,被告丙○○確係頂替他人,已臻明確。 (六)案發後被告己○○確有叫被告丙○○頂替,丙○○始自不詳處所, 取得乙槍後,出面向員警投案。  ⒈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因員警有打電話給丁○ ○, 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己○○才知道剛好打 到他國小同學家裡,於是己○○親口跟我、庚○○、癸○○與乙○○ 說,他會叫丙○○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剛好丁○○接到警局電話,詢問我 們為何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們就知道員警在問什麼事情,於 是我們就告訴己○○,己○○說他會處理,才知道報案的人是他 的國小同學,剛好子彈打到玻璃,我們才會知道這件事,後 續我們才知道己○○會請丙○○去投案,因為己○○講了很多次, 有一次是在癸○○遠○○寶大樓9樓之3住處說的,當時我與乙○○ 、癸○○、庚○○都有親耳聽到,後面才透過電話聯絡的方式, 打給我或乙○○、癸○○告訴我們,因為丙○○都叫己○○大哥,所 以丙○○才會投案承認他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等語(見本院訴 456號卷二第234至236、245、280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丙○○會攜帶一把長槍 來投案,說當天是他持這把長槍射擊的,但我有聽到己○○跟 子○○、乙○○、戊○○、癸○○說,他會叫丙○○來頂替,但他不是 跟我說,我是在旁邊親耳聽到的,所以丙○○是為己○○頂替, 而且丙○○都叫己○○大哥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50至25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我有 將這件事跟子○○說,己○○後來也知道我接到警察電話的事, 我聽說是打到己○○認識的人倉庫,於是我再聽到己○○跟庚○○ 、癸○○、子○○與乙○○說,會叫丙○○來頂替開槍,我是在旁邊 聽到的,所以丙○○是為他的老大己○○頂替等語(見本院訴45 6號卷三第7至11、36至37頁)。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開槍之後,己○○有跟我、子○ ○、癸○○、乙○○說會叫丙○○來頂替,所以我知道丙○○是幫己○ ○頂替,因為己○○是丙○○的大哥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 300至301頁)。  ⒋再者,案發時,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 處、石車堂廣場,實乃被告己○○與證人子○○、丁○○、癸○○、 乙○○、戊○○、庚○○及辛○○,一同飲酒後,經被告己○○提議試 槍,其等始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為被告 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己○○叫被告丙○○頂替其投案之動 機。準此,證人子○○、丁○○及庚○○之上開證述,尚非無稽。  ⒌復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甲○○是我的國小同學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6頁),益徵證人子○○上開證稱:員 警有打電話給丁○○,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 ,己○○才知道剛好打到他國小同學家裡等情,核屬事實,顯 見證人子○○確實有告知給被告己○○後,被告己○○始知悉當天 開槍,子彈打到其國小同學即證人甲○○經營之聖○水電行倉 庫,被告己○○才轉告予證人子○○等人,證人子○○始知悉證人 甲○○為其國小同學,且被告己○○進而向子○○、乙○○、戊○○、 癸○○告知,會叫被告丙○○頂替一事。 (七)證人乙○○、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己○○ 、丙○○之證述,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⒈關於案發時,是否有人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等情,⑴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人有開槍,我也沒有聽到任 何槍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有聽到槍聲,只是我的推 測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79至82、84頁),然其於111 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稱 :我有聽到有人開槍,是槍聲1聲,我確定那是槍聲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282、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 386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 時,我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 聲,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人開槍,也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07、426至427頁),惟其於110年9月10日警 詢時則證稱:我有聽到1聲槍聲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齟齬。參以,被告丙○○於110 年9月10日攜帶乙槍出面向員警投案,並供稱是其前往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試射擊發,導致本案槍擊事件時,被告己○○ 於同日警詢時尚供承:我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 9頁),堪認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 屬維護被告己○○、丙○○,不足採信。  ⒉另關於案發時,被告丙○○是否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無法確定當時丙○○是否有在石 車堂廣場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80至82頁),但其於1 11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 稱:當天我在石車堂廣場,我沒有看到丙○○,我也確定不是 丙○○開槍的,因為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 5至286、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387頁),⑵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時,我沒有 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聲,所以我 沒有看到有人開槍、注意到有沒有槍聲,我也不確定丙○○有 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0至411、426至42 7頁),惟其於111年5月10日警詢及時則證稱:我在石車堂 廣場,確定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 263、273至274頁),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大相徑 庭。  ⒊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我是乘坐○○○-1093 號車輛車輛到石車堂廣場,當時是乙○○開車,同車的還有己 ○○,我忘記丙○○有沒有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我在現場沒有看 到有人開槍,也沒看到己○○開槍,我們那天晚上7、8點有在 遠○○寶大樓喝酒,但我忘記在場有誰,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提 議要去試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34、437、440、44 5至446、448、454頁),然查,當天被告己○○係與證人辛○○ 、乙○○、戊○○一同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證 人癸○○則是與證子○○、丁○○、庚○○駕駛○○○-1093號車輛,業 如前述,從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 合,礙難採信。  ⒋再者,觀乎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交付乙槍予員警投案時 ,其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是伊與戊○○駕駛○○ ○-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伊不認識後面○○○-1093號車 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嗣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 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是己 ○○、乙○○及綽號「高梁」之人,當天伊是與戊○○、己○○、乙 ○○及「高梁」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 ,足認被告丙○○當日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見被告丙○○所述 已屬不實。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110年9月10日 是己○○、壬○○開車載伊出面投案,伊跟警察約在石車堂前等 語(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399頁),佐以,觀諸被告己○○於1 10年9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伊與丙○○、乙○○、戊○○及 綽號「58」之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 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9頁),證 人乙○○、戊○○、癸○○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均證稱:案發時 ,是己○○、丙○○、乙○○、戊○○、癸○○5個人,分別駕駛○○○-5 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戊○○ 、丙○○是坐○○○-5881號車輛,己○○、乙○○、癸○○則是坐○○○- 1093號車輛,丙○○有在石車堂廣場試槍云云(見他字卷第33 至34、37至39、42頁),表示案發時被告丙○○,確有與被告 己○○、乙○○、戊○○、癸○○一同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 ○-1093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然查,其等卻隻口未提案 發時同有在場之證人庚○○、子○○、丁○○,顯見被告己○○、丙 ○○2人顯與證人乙○○、戊○○、癸○○交情甚篤。再者,被告丙○ ○於111年3月10日偵查時亦供稱: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 錄前,我已經有跟己○○、癸○○、乙○○、戊○○講好,他們才會 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 詳(見偵8558號卷第28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己○○與丙○○ 本案已有與證人乙○○、戊○○、癸○○事先即有串證,證人乙○○ 、戊○○、癸○○始會口徑一致,而為維護被告己○○、丙○○證述 內容之可能。  ⒌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後來我們有一起到石車堂 廣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朝遠處的小房子射擊,我也沒有 聽到槍聲,我並未看到己○○開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113至114、116頁),然查,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 向員警投案時,雖頂替他人,惟仍供稱其當天有開槍,且被 告己○○於同日警詢時亦自陳,當天確實有聽到槍聲,僅辯稱 是丙○○開槍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8頁),是以,可見案發 時在石車堂廣場,確實有人開槍,且還有槍聲。佐以,證人 子○○、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槍 聲,另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槍聲,然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戊○○於警詢時,均證述有槍聲 ,準此,證人辛○○前揭證述,明顯與其等供述及證述不符, 而被告己○○與證人辛○○為夫妻關係,關係匪淺,自無法排除 證人辛○○是維護被告己○○之詞。又扣案證人辛○○所提出之空 氣槍1把,被告己○○於偵查時自陳:它是鎮暴槍,動力來源 為灌CO2,與本案朝聖○水電行之涉案槍枝無關,它根本無法 射擊成這樣,因為現場是用子彈射擊的等語(見偵5171號卷 二第256至259頁),且該空氣槍,經送警員初步測試,僅為 能射出金屬彈丸之空力動力槍枝,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 卷二第133至141頁),與證人甲○○之倉庫遭槍擊遺留彈頭是 以火藥式動力槍枝擊發並不吻合,難認被告己○○是持該空力 動力式槍枝射擊,並此敘明。 (八)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己○○辯稱:  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客觀上有甲槍存在,且參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各式 槍砲而言。原判決論處被告等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係 以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據。然查其未經扣 案者,如何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持 有槍彈罪刑亦至有關係。原審未經調查鑑定,逕行論斷被告 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是本案甲槍既未扣案,槍枝亦未送鑑 定具有殺傷力,是難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見本院訴456號 卷四第216、229至232頁)。然查,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該案犯罪事實,乃行為人共有三次走私進口槍、彈, 而僅有第三次進口時,遭扣得槍、彈,並認定具有殺傷力, 惟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則均未遭扣案,原審逕 以「上訴人第三次走私進口之槍、彈,皆屬制式,且均具殺 傷力,堪認上訴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當屬制式槍械 ,自有一定品質,雖未扣案,惟亦足認均具殺傷力」,是故 ,最高法院因而以上開理由指摘,亦即無法以行為人第三次 進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推論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 槍、彈,同具有殺傷力。惟查,本件被告己○○案發時係持有 甲槍,而非持有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導致證人甲○ ○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顯見甲槍具有殺傷 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 院判決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 告己○○之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依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庫之距離,員警函覆則為129.38 5公尺(以GOOGLE MAP衛星替圖計算其直線距離為129.51公 尺),又員警繪製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之聖○水電行 倉庫內距離,則為9.112公尺,是本案子彈,由石車堂廣場 開槍射擊,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計算式:129 .385公尺+9.112公尺=138.497公尺),已超越內政部警政署 警察機械修理廠網站所載「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手槍,其有 效射程約為50公尺」,及維基百科中所稱「手槍...一般有 效殺傷距離不超過50公尺(160英尺),實際常用距離不超 過20公尺」,是本案聖○水電行倉庫有彈孔,非手槍有效射 程所及。惟查,有效射擊距離係指「使用槍枝裝置實施瞄準 射擊時,彈頭能準確地擊中被射物之距離」,惟此距離會受 射擊者技術、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另飛行 距離係指「彈頭出槍管後的飛行距離」,惟此距離會受射擊 角度、槍管長度及彈頭重量等因素影響等情,此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547號函、113年10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126169號函及所附外國文獻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2 3至133頁),顯見「有效射擊距離」與「飛行距離」兩者不 同,且氣流強度及方向均可能會對彈頭飛行造成影響,亦即 ,槍枝開槍射擊後,在「有效射擊距離」內(但仍會受射擊 者繼續、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始能準確 擊中目標物,超過此範圍,縱使在室內氣流強度不變的情況 下,子彈仍會偏移,無法準確命中目標,然子彈仍可繼續飛 行,此乃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且依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在射擊角度為仰角30度時,其最 大飛行距離約1,756公尺,而本案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 庫之距離,加上,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的距離,縱使 子彈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仍在子彈最大飛行距 離範圍內,被告己○○辯護人所稱之「有效」射擊約為50公尺 、「有效」殺傷距離,依上開說明,係指「能準確地」擊中 被射物的距離,與飛行距離不同,故被告己○○之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並無足採。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己○○開槍的姿勢,是像太陽 射箭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只是比1個大概姿勢,實際上己○○怎麼開槍的 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275頁),況且 ,槍枝開槍後,會因槍枝擊發反作用力之影響,導致手因此 向上抬高,此亦為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而案發 時證人子○○並未下車,其係聽到槍聲巨大聲響後,始驚醒望 向車前擋風玻璃外,業經證人子○○前揭證述明確,是證人子 ○○看到被告時,己○○動作呈手舉高,無法排出乃因槍枝擊發 反作用力所致,尚難遽謂證人子○○之證述,為不實在,故被 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子○○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可 能,且據以推論子彈飛行過程,會呈現拋物線之彈道,無法 與聖○水電行倉庫彈著點A點至E點之相對角度不符等語(見 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6至217頁),顯有未合。  ⒋依證人庚○○證述,被告己○○開槍姿勢是平行射擊,惟被告己○ ○自陳其身高為166.6公分,而子彈飛行距離150公尺後,子 彈會下降1.24公尺,而本案聖○水電行倉庫彈孔第一彈著點A ,距離地面為1.5公尺,合計2.624公尺,是依庚○○證述之射 擊方式,顯不可能造成第一彈著點A如此之高度云云(見本 院訴456號卷四第218頁)。然查,觀乎卷附石車堂廣場照片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343至347頁),可知石車堂廣場有 水泥台階,且有一定之高度,並非與地面平行,此外,證人 庚○○所證述之平行射擊,僅其自行觀察判斷之角度,未當場 實際以尺測量,並考量站立射擊時,通常係以眼睛瞄準物體 ,故開槍時手勢會自動略為抬高,以便瞄準,從而,自無法 排除當時射擊之角度仍高於90度。參以,依被告己○○辯護人 所述,本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並未超過150公 尺,堪認子彈下降之幅度,實屬有限。綜上可知,被告己○○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並有違於經驗法則,顯 不足採。 (九)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丙○○辯以:   ⒈證人子○○等人於案發時皆有飲用烈酒等酒醉情況,對於案發 經過記憶模糊且證述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已顯著降低, 然查:  ⑴證人子○○於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我當下喝酒的關係,我大 部分都是昏睡狀態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 有聽到槍響,我醒過來後望向窗外,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117頁),表示當時有聽到 槍聲,看到是被告己○○試槍。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 :當時我和丁○○都喝蠻多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8 頁),但此乃詢問證人子○○關於是否記得何人駕駛車輛乙情 ,且證人子○○於審理時,已證述當天雖有喝多,於是在車上 睡著,但有醒過來,確實聽到槍聲,並且親看看到被告己○○ 開槍。是難認證人子○○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遠○○寶大樓有喝一點酒等語 ,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有到槍聲等語(見偵51 71號卷一第209頁),於偵查時雖證稱:「(問:妳喝什麼 酒?)威士忌」、「(問:誰為駕駛?)我真的沒有記很清 楚,我當時喝完酒很想睡覺」、「(問:為什麼妳沒有看到 槍枝顏色?)我當時剛睡醒,我只有看到他拿一把槍,沒有 仔細看是什麼顏色」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46、248頁、 偵5171號卷二第353頁),可知證人丁○○當天僅喝酒後講睡 覺,因而未記得是何人駕駛車輛,且睡醒後,亦未仔細看槍 枝的顏色,惟仍可清楚看到被告己○○有持槍。另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你當時大約喝了多少酒?)喝 威士忌杯的3分之2」、「(問你的酒量如何?)當時喝完那 一杯就會想睡覺」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頁),然 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同證稱:我的酒量還行,只是喝 太快會睡覺,我當時並沒有喝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 第30頁),準此,要難謂證人丁○○之證述有何不一。  ⑶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問:你那天精神狀況如何? )我那天很醉,都是他們說要開去哪我就開去哪的」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64頁),且於審理時證稱:「(問:你 們當天喝的很醉嗎?)蠻醉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 第417頁)。另證人乙○○於「(問:喝了多少?)很多,喝 了快1瓶」、「(問:你醉了嗎?)我醉了」等語(見偵855 8號卷第378至37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問:在石車 堂你看到什麼?)我那一天蠻醉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8頁)。然查,證人戊○○於偵查時則證稱: 「(問:丙○○有在癸○○的住處一起喝酒嗎?)沒有」、「( 問:當天晚上丙○○有沒有在試槍的現場?)沒有」、「(問 :你可以確定?)我沒有看到他」、「(問:你可以確定當 天晚上沒有在試槍現場?)確定」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7 1、273至274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時同證稱:「(問: 當天晚上丙○○有無在該處喝酒?)沒有」、「(問:丙○○有 沒有在現場)沒有」、「(問:你下車後,聽到了什麼?) 聽到1聲槍聲」、「(問:所以你可以確定在石車堂那是槍 聲?)是」、「(問:抵達石車堂後,丙○○有在現場?)沒 有」、「(問:石為澤確定沒有在遠○○寶大樓與你們一起喝 酒?)沒有」、「(問:這個你能確定?)我確定」、「( 問:丙○○也沒有槍擊案現場?)是」、「(問:這個你能確 定?)確定」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378、380至382頁), 足見證人戊○○、乙○○於偵查時,迭經檢察官詢問後明確證述 上開內容,並核與證人子○○、丁○○、庚○○之證述相符。是故 ,難認其等於偵查時所述,有因酒醉導致記憶模糊,而不實 在。  ⒉依偵查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109年9月9日先聯絡證人丁○○, 證人丁○○係告以員警現在正在回台東的路上,故證人丁○○自 無可能在遠○○寶大樓,聽聞被告己○○要被告丙○○出面頂替一 事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43至44頁)。經查,觀乎卷 附偵查報告(見偵8558號卷第49至55頁),固堪認員警詢問 證人丁○○時,其表示正在回台東的路上,但依上開偵查報告 ,亦知悉證人丁○○對於為何兩台車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是否 認識○○○-5881號車輛的人是誰等問題,均以喝酒不記得,多 有隱瞞,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乃知悉員警正在追查此事 ,希望盡快回答完員警的問題,難認證人丁○○在回台東的路 上。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石車堂廣場試槍 後,我是直到12月底才回台東等語甚明(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19頁),再者,一般人接獲不熟之人電話,本不會據實 以告,此乃人之常情,故衡情自無法僅此遽認證人丁○○前揭 證述,有所不實。 貳、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   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   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   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   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   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 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罪事 實一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本件槍擊事件,究係何人開 槍射擊一事,乃攸關判斷被告己○○是否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丙○○於 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等 司法程序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未採信被 告丙○○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丙○○偽證罪之 成立。 二、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己○○自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 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己○○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則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係 槍砲彈藥管制例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丙○○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罪名(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   70、161、217、383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74頁),無礙   其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自不詳時日起至110年9月10日12時   1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乙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又按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 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 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 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 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 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丙○○所為頂替、偽證犯行, 係為達到使被告己○○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所為亦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 複交疊之處,其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 之,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頂 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持有乙槍部分,是在司 法機關還有發現之前就去坦承,應該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規定的適用等語(本院訴45 6號卷四第216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質上仍需有自首之真意,被告丙○○係為了遂行頂替犯行 ,而持乙槍交付予員警陳述虛捏之事實,謊稱要自首其持乙 槍朝聖○水電行射擊之行為,真正用意在扭曲案情真相、妨 害司法公正性、使真正犯人即被告己○○得以逍遙法外,此與 一般犯罪行為人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有別,故被 告丙○○主觀上顯非出於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不得適用 自首或報繳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均無視法令 非法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 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係頂替他人出現向員警投案,並為 虛偽證述,且被告己○○唆使其他證人指認被告丙○○,企圖脫 免罪責,是其等惡性情節均屬重大,自不宜予以輕縱,衡以 被告己○○持有之手槍數量1枝及子彈數量1顆、被告丙○○持有 之槍枝數量1枝,均非供犯罪使用而持有,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一定潛在威脅之犯罪情節,暨考量⑴被告己○○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前妻有1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 妻照顧,現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親、太太 同住、看護同住;⑵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於臭臭鍋店上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 叔叔、姑姑、奶奶及哥哥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己○○持有之甲槍,雖未扣案,然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乙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頭、彈殼各1顆,因其彈頭與彈殼業已 分離,故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各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 告丙○○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固係被告己○○所有,且可發射彈丸,然 務必使用金屬球形彈丸,且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卷二第 133至141頁),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之方式另取得乙槍交給被告丙○○後而共同持有之,因認   被告己○○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二、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乙槍並非庚○○所提供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時至同日11時08分止,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所涉之 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警員訊問時,向該 局警員誣指其持有之乙槍係庚○○所提供等語。嗣於同一案件 接受後續調查時,復改稱:乙槍並不是庚○○所提供,實際上 是已去逝的友人李效哲所提供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 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 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 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 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持有乙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非 係因被告己○○有告知被告丙○○關於上開槍擊案,被告丙○○於 110年9月10日遂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且被告有告知證人子○○ 等人,會叫被告丙○○出面頂替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己○○堅 決否認涉犯持有乙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乙槍的來源 ,跟我無關等語。  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將乙槍交給丙○○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16頁),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乙槍是李効哲所贈送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乙槍是李効哲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 第209頁),並未供出乙槍為被告己○○所交付,且依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去投案的乙槍,是何人 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8頁);證人丁○○於 偵查及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把乙槍交給丙○○,讓他出來投 案的,我也不知道丙○○去投案的槍枝來源等語(偵5171號卷 一第252頁,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頁);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幫己○○頂替,而交給警方的乙槍 ,他的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96頁),足證 其等也不清楚被告丙○○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乙槍的來源。  ⒉又被告己○○嗣後雖有告以證人子○○、庚○○、乙○○、癸○○,會 叫被告丙○○頂替持甲槍朝聖○水電行開槍射擊,惟是否究係 被告己○○出面唆使被告丙○○頂替,尚有未明,又被告丙○○雖 答應頂替,但乙槍之來源,原因不一而足,除可能為被告己 ○○提供者外,亦無法排除被告丙○○自他人處取得乙槍,抑或 被告丙○○將自行持有的乙槍,再向警員投案,是以,自無法 以此推論被告丙○○持有乙槍,雖係頂替被告己○○犯案,逕謂 乙槍亦為被告己○○所持有。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11 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0、5171、5379、6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警詢時供出乙 槍之來源,為庚○○所提供,然堅決否認涉犯誣告犯行,辯稱 :當時是員警詢問我乙槍的來源,我才隨便供出是庚○○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 ,固供稱:我是替庚○○頂替,因為他跟我說有擊發槍枝,他 感到很害怕,因為他年紀還小,我不捨他進去關,所以我才 主動要頂替他投案,他便將乙槍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558 號卷第210至212頁),且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中,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何會供出,是我去石車堂廣場 開槍,且是我將乙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 68頁)。由上可知,被告丙○○確有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 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誣指證人庚○○為乙槍之槍枝來源 。 (二)然觀乎被告丙○○當日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丙○○係經員警拘提 其到場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先告知被告丙○○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復詢問其乙槍之來源,被告丙○○始就警方之問題回答係 證人庚○○持乙槍開槍,其是頂替證人庚○○等語,堪認並非被 告丙○○主動為告訴、告發或報告證人庚○○持有乙槍,而自行 前往警局申告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丙○○乃因員警之推問其 槍枝來源後,而被動為不利於證人庚○○之供述,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及說明,被告丙○○於上揭警詢中為減輕自己持有乙槍 之罪責,經員警之推問下而為不利於證人庚○○之虛偽陳述, 並非被告丙○○主動申告以請求員警調查證人庚○○非法持有乙 槍行為。是被告丙○○既係在員警之推問下始為不利於證人庚 ○○之虛偽陳述,縱被告丙○○經員警推問後,主觀上有認識為 虛偽陳述可能會使證人庚○○受到刑事處分,仍非被告丙○○積 極、主動申告證人庚○○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請求偵查 機關依法究辦,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 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 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乙槍、被告丙○○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己○○、丙○○上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各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告訴人甲○○所經營之   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門及塑   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己○○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6 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1-訴-456-20241231-4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裕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書寫在上),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王○、黃○ ○、鄭○○、林○○、曾○○、余○○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王○委由郭○○及黃○○、鄭○○、林○○、曾○○、余○○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張裕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3、14至18、19至22頁,偵 卷第16至17頁)。  ㈡告訴代理人郭○○、告訴人黃○○、鄭○○、林○○、曾○○、余○○於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33、74至76、77至78、120至1 21、135至144、227至230、291至296頁)。   ㈢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鄭○○提出之匯款紀錄 ;曾○○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本;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 本、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 警卷第25至28、31、34至68、79至105、122至132、146至21 9、231至288、290、297至323、324至3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與母親一同工作,經濟狀況 不好,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 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均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王○點擊廣告後自動加入LINE暱稱「顧奎國」為友,透過LINE暱稱「林可馨」、「于娟」及群組「股掌之上」等人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邀告訴人王○至網站(名稱寶來證券AI寶管家)下單,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6分許 5萬元 2 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黃○○遂與LINE暱稱「陳曉茹」聯繫,「陳曉茹」佯稱下載APP買賣股票(名稱:寶管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鄭○○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好市多員工,於113年3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佯稱:內部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4 林○○ 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連結,告訴人林○○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點擊臉書連結認識LINE暱稱「阿格力」,邀告訴人林○○加入LINE社團「股掌之上」,佯稱:下載投資APP「多券商匯撥AI軟體」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5 曾○○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佯稱:購物資料重疊,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0時17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6日0時19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6分許 1萬6,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8分許 2,024元 113年3月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0時33分許 2萬9,987元 6 余○○ 是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均(81)」邀告訴人余○○加入投資平台(該投資平台現已無法打開),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陷於錯誤,依暱稱「富成客服NO.168」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024-12-31

CYDM-113-金簡-261-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伍壹 參公克、零點參貳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等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11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案件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513公克、 0.320公克),均為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1日各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2.513公克、0.320公克),係被告於112年1 2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毒偵1554卷第39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3年度安保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毒 偵1554卷第11-15、91-92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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