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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尚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左宜 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陳尚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謙與王左宜為隔壁鄰居,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許,在 王左宜位於臺北市○○市○○區○○街00號住處前,雙方因噪音問 題發生爭執,陳尚謙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手持辣椒水噴 瓶,向王左宜臉部噴灑辣椒水,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致王左 宜受有雙側結膜炎、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陳尚謙則受有膝部擦傷、腰部扭傷 及拉傷、頸部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左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王左宜噴灑辣椒水及雙方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王左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及毆打之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受傷及現場照片 佐證告訴人、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PDM-113-審易-3321-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曾言翎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言翎(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聲 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變造者,且有新 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1、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作為論 罪之依據,但經與原始文章比對,告訴人刻意以黑白模式列 印,使閱覽者無法明辨文中資訊是針對灰色方形款,而非聲 請人所有之橘色圓柱形款,又該文章並未提及橘色圓柱形款 ,也未認定震樓神器有音效效果,同時將其上重要解說附圖 變造,並隱匿最後2.5頁,法院不應使用經變造且不完整之 資料,作為被告判刑之依據,告訴人將不同網頁照片、文章 移花接木,引導司法人員誤信聲請人之橘色圓柱款有音效功 能,告訴人就此部分有刻意變造、隱匿證據之情事; 2、經聲請人拆解同型橘色圓柱款主機,確認其頂多只有振動及 敲打功能,沒有音源設備,根本無法發出任何聲音,更遑論 音效,且扣案之震樓神器早已故障,電源遺失致無法運作, 是本案警員所記錄之噪音均非聲請人製造,而告訴人提供之 灰色方形款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說明,與扣案款式截然不同 ,不足為證,至於扣案之橘色圓柱形主機能夠輸出何種反應 ,應以送鑑定為準; 3、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定聲請人住所天花板得 以直立放入287公分震樓神器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但扣案 之震樓神器非彈簧無法彈性伸縮,況聲請人經由科學驗證告 訴人所提出照片1至3,依其中照片3部分,該橘色圓柱形震 樓神器根本沒有貼到天花板,其他照片皆以此數學比例類推 ,已於原確定法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答 辯狀第7頁均有提出,也有聲請照片鑑定,惟法院疏未審酌 ,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既無法目測到100%全貌,即不 能斷定有垂直並緊貼天花板;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因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 新聞,有刻意變造及隱匿部分內容之情事,且有先前未發現 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依法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 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4樓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 17-25頁、第39-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且有關告訴人 是否確有聽聞各式噪音一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即警員洪佳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詞外,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參見偵卷第91-99頁、第21 7-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放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參見偵卷 第24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 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並確認係由聲請人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 出乙情,應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辯稱噪音應是從其他住戶發 出,自難憑採信。 (二)其次,本件確有自住處搜聲請人索查扣震樓神器一節,且依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家中聲請人之 陽台側有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除 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狀 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於 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連 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參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佐;再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組裝扣案 證物,測量接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之震樓神器,結果 為:1.扣案證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器橘色頭開始至 尾部287公分,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分1節,33公分1 節,橘色的頭部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故每節加總會 超過總長。2.橘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徑13.8公分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97-19 8頁),並有本件扣案震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參見偵卷第 40頁、第225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震樓神 器,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分,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長 達287公分,已逾聲請人供稱其上址住所天花板高度270公分 (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10頁),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 ,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聲請人均有將震樓神器 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板處;另扣案之 震樓神器外觀良好,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 神器外觀、外型相同,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告 訴人所提供震樓神器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於反制樓上噪音 ,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 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目的一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 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78至 88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圓柱型頭連接長桿, 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供「震樓」之用,以 及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內有不定時之機器震動 、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顯係由機器發出,符合 震樓神器之功能;此外,本件員警經告訴人報案後,立時前 往聲請人住處查訪,確實有聽聞各式噪音發出,堪認聲請人 確有使用扣案之震樓神器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 ,是聲請人空言辯稱其所買之震樓神器並無震樓神器功能, 係告訴人誤會噪音係由其住處發出,實際應是從其他樓層發 出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事證明確,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 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六、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震 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即便有聲請人所指以黑白模式列印 之情事,顯不足以使人誤解為與聲請人所有經查扣之橘色圓 柱形款完全相同,尚非告訴人所刻意變造;又依聲請人所提 出該網頁上之附圖,實為各種相類商品之隨機廣告,不僅會 隨著瀏覽時間之不同,所顯示各項商品圖片有所差異,且與 設定網頁列印之功能有關,該網頁上之附圖亦有可能不會與 其他網頁文字同時列印出來,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變造或隱匿 該網頁之情事;何況,告訴人所提出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 新聞,僅由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告訴人所提供震樓神器之 說明,其發明目的在於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 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 為目的」一節而已,並未有何誤導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與扣 案之震樓神器為「完全相同」商品之情事,自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之聲請再審要件甚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示,聲請人自行拆解同型橘色圓 柱款主機,確認其頂多只有振動及敲打功能,沒有音源設備 ,根本無法發出任何聲音一事,僅係聲請人於法院審判程序 外之片面所為,其所拆解之該同型橘色圓柱款主機係如何取 得,其功能是否與本案查扣之橘色圓柱形款主機完全相同, 均無法進一步確認,則依此拆解過程所拍攝之機體內零件照 片,雖屬於原判決確定後存在之新證據,然無論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3所示,聲請人經由科學驗證告訴人 所提出照片1至3所得知該橘色圓柱形震樓神器根本沒有貼到 天花板之證據方法,既經聲請人陳明已於原確定法院113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答辯狀均有提出該項主張(參見 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07-111頁、第113-133頁),即非該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亦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甚明。 (四)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及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 ,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 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物有遭刻意變造而影響事實認定之情事,且或係 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HM-114-聲再-1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112年度偵字 第5015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雖僅檢察官對原審有罪(公然侮辱)部分之 刑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此2部分犯行,如 若成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對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效力 及於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之全部,故本院係就原審判決 之全部予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偉與其樓下住戶即告訴人林美純、 梁祐誠間因房屋漏水而產生糾紛,被告為此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迄111年8 月27日止,在每日不特定時間,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大聲播放內容 為「他媽的0號0樓,吵什麼吵,你們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 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 未遂」之錄音,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林美純、梁祐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渠等難堪而妨害其名 譽,並以此發出噪音、另以不明大聲音訊之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 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之證述、證人黃 貴美、簡金葉、曾世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8日、6月8日函文暨附 件、告訴人梁祐誠提供之錄音檔、告訴人林美純、秦鴻昌提 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秦鴻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 北市○○區○○街○○段○○巷○○弄社區住戶連署書連署名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7月14日函文暨附件、錄音譯文 、查訪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播放 前揭內容之錄音,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 辯稱:樓下確實有偷聽,並以低頻噪音影響我的健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111年 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7頁、原審卷2第14頁、本院卷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卷第17至19頁、111 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原審就錄音所為 之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1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 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 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 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 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 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基於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 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 ,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 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 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 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 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 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 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 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8】;是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 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 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 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 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表意人對他 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 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 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 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 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 會效應【51】;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 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 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為「他媽的8號4樓,吵什麼吵,你們 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 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未遂」,其中「他媽的」雖屬粗鄙之 用語,然觀其整體之實質內容,並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而係認為住戶鄰居○0號4樓)造成之聲 響,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之言語反擊(吵什麼吵),不應僅因 內容中含有一般認屬不雅用語之「他媽的」,即認屬單純無 端謾罵,故該內容是否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已非無疑;又 被告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係因主觀上認為鄰居對其有為偷 聽、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其所播放之前揭內容,與其認為其 意在侮辱,毋寧認其用意在於抱怨、報復對方及影響對方之 安寧,被告所為固為可議而確有不當,然被告是否有侮辱之 意,顯屬可疑。  3.又參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38】,被告前揭播 放之內容固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 會名譽而言,其社會評價實未必因此即受有實際損害,且此 等負面評價經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會受到第三人及 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聽聞之人不僅未必會認同此等侮辱性評 價,甚至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 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觀諸證人即曾聽聞前揭錄音內容之 附近居民林曉倩、唐開誠、黃貴美、簡金葉、許淑真、蕭鳳 珠、許得貴大致均稱該錄音內容很吵,影響渠等之安寧、影 響入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21至22、25至26、 109至112、139、143、147頁),多係指責被告之播放行為 ,而未認為有損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4.綜上,被告所播放之前揭內容,客觀上是否屬於合於公然侮 辱之要件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侮辱,均有可疑,且播放之 內容亦未實際損及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參諸前揭說明,基 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 。  ㈢被訴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持續播放錄音之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 、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業據告訴 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等證述明確,然被告使用播放設 備播放聲音,並非使用不法腕力直接加諸於他人,亦非如以 敲擊自己屋內牆壁、以震牆器震動牆面、天花板,或按壓他 人門鈴而製造持續噪音等使用不法腕力間接施於物體上之行 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有間,而本案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 公然侮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 無罪諭知。又本案雖因被告之行為未合於刑法公然侮辱、強 制罪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性原則,未能對 被告處以刑罰,然被告之行為如確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 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以遏止被告之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1852-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許欣芳 被 告 沈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訴外人王年道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26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原告前揭所為,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引發之侵 權行為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1號前,見交 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車時,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煞停,並追撞伊所騎乘之A車,致伊人車倒地, 旋又有王年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伊,伊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伊雖經長期治療,迄今遺有嗅覺永久性喪失且無法恢 復之傷害。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4萬2,772 元(包含聯新國際醫院2萬7,206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73 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5,320元,振心中醫診所840元,溫心 中醫診所7,676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依桃園地區聘 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需支付1,600元,伊連續住院共計20日 ),交通費用6,780元(指110年4、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 ),醫療器材費用752元,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工作收入 損失5萬8,500元(共需39日住院及休養),勞動力減損430 萬8,0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746萬8,941元,然僅 請求586萬8,94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我與警察確認的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指有間,但原告告我以後,第2次去警詢,也就是109年 12月24日事發後5個月半,畫面中的撞擊點都已經不一樣, 警察將這樣的畫面提供給檢察官,畫面不實,應該是警察將 最初監視器畫面給滅證,後來的監視器畫面是偽證。  ㈡原告在刑事程序講的話也不實,因為我是左方直行車,我不 是朝原告正面去撞原告,但是警察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卻是原 告在外線的最右邊,原告直走直停,我從正後面把原告給撞 倒,這個畫面應該是偽造的,如果是畫面中那樣撞擊原告, 原告會連人帶車衝到前面去,我會跌倒在原告的後方,再者 ,我事後也有打給原告的家人確認,原告當時只有腳扭傷, 反而是我幾乎殘廢,還失去收入。  ㈢實情應該是事發當天大雨,1場大雨導致天色昏暗所致,我就 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原告在十字路口蛇行又突然閃停在 內外線之間,沒有做2段式左轉,我閃避不及原告的機車, 我的機車左後車尾撞到原告機車右後側,原告的機車隨即倒 在內線,因為我是擦撞到原告,我的車子則甩到外線,當時 我受傷無法起身,原告卻仍站在十字路口的分隔島中間,那 是1個路寬僅5公尺,2台車可會車的小十字路口,原告那時 腳還能上下動,我則是傷重坐在路邊外線,導致我當下無法 拿手機照相存證,在等待救護時間長達15分鐘後,原告突然 走入內線,當時王年道是綠燈,原告才又被王年道駕駛的汽 車追撞,顯然原告有重大過失,原告的機車被王年道直直地 從外線推至外線路邊(平南國中前的大十字路口),再推到 外線路邊電線桿前才停下來,王年道沒有下車,就將車給開 走,當時時間為早上6點26分,噪音尖銳,路邊都有人聽了 尖叫,原告自不能以王年道所造成原告的2次車禍及2次傷害 來向我求償,我最多只願意用我的第三責任險理賠原告腳扭 傷的部分。  ㈣原告求償的金額包含了高鐵費、影印費、利息,導致金額劇 變,形同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指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監視 器畫面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為偽造,有無理由?  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業於偵查時,由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並由檢察事務官製 作勘驗筆錄在案,自其中所截取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無法看出有何影片被偽造或變造之端倪,此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5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疑,應認系爭監視器畫面仍具形式 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7日,於110年1月2日接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員詢問,依當日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內容觀之,並無經警提 示系爭監視器畫面之記載。之後於110年6月15日15時警詢時 ,始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看之情事,有110年6月15日 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第1次警詢 時並未經警提示系爭監視器畫面,於第2次警詢時始初次看 見系爭監視器畫面,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見高院 刑事卷第97至98頁)可核,故被告稱於前後警詢時所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應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忖分析撞擊位置、原告跌落位置、第2次交通事 故之時間差等因素,認為系爭監視器畫面容有偽造或變造之 嫌等語,經本院核對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 後,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1:19時,兩造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右後 車尾,而後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兩造均 未離開事發地點,2車併行稍微有前後差之方式倒放,至畫 面時間2020/12/24 06:15:14時,被告始遭另1輛自用小客 車追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查 ,除與被告所認知之第1次交通事故與第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 差有落差外,與被告所陳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要以渠所認知之交通事故經過如何而指摘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尤不可採。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B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關於上開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於遭 被告追撞後,先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嗣又遭王 年道追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對無訛 ,並有原告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26卷第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11 0年4月7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3日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33、35、37、3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包含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 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 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換 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 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 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 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 果負責。  ⒊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共分為2次,第1次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第2次係王年道追撞原告本人, 已如前述,茲分析被告分別對第1次及第2次交通事故,是否 均有因果關係及過失:  ⑴對於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在先,已認定如前,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目的即在確保駕駛人能夠隨 時保持對路況之警覺狀態,避免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而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規定,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端 諸當時天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中附有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69頁)供核,應認斯時 無阻礙風險實現之因子,則上開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當已實現,而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應 具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亦有過失。  ⑵對於本件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從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中,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 原告係站立在其倒臥A車旁,而當時畫面中有多輛汽車繞行 閃避,然畫面中可見路面濕滑,監視器影像本身亦有水氣, 當時天色尚屬昏暗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9頁 )可證,參以上開第1次交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後, 應認原告當時活動能力並未受限,而道路本係供車輛往來行 駛使用,非供路人所使用或至少路人亦應靠邊行走,則路人 若站立在路中央,其所面臨遭其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 應係一種社會風險,從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 逗留於現場,在其活動能力未能證明受到限制之情況下,伊 斯時遭逢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即不能認定與被告上開 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存在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第1次 交通事故後,至第2次交通事故發生間,約相隔近4分鐘之久 ,則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係王年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獨立製造之另1法所不容許風險介入後,切斷被告於第1次交 通事故所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導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 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迅速發生,屬於1種反常因果之表現, 而為本院礙難認定原告上開違規騎乘行為何以與第2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客觀可歸責性,更不能認為被告對第2 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何之過失因素,此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⑶至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撞伊,伊何以會被王年道追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固然符合條件因果關係所謂被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不可想像原告第1次違規行 為不存在而言,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忽略被告之客觀可歸 責性,亦即被告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必 須持續至原告上開傷害發生為止,否則,不能謂2者間有何 實質關聯性,已如前述,而原告尤以前詞主張,當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伊於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7,206 元等語,然其中,於109年12月24日看診急診醫學科支出費 用900元,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開立於109年12月24日之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26卷第43頁),然於109年1 2月30日支付證書費400、30元(對照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 書)、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1萬9,541元,於110年1月4日 看診眼科支付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6日看診耳鼻喉科支出 費用590元、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670元,於110年1月18日 看診眼科支出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20日看診神經外科支 出費用790元,於110年2月10日支出證書費150元、看診神經 外科支出費用1,040元,於110年2月22日支出證書費160元, 於110年4月12日支出其他費用200元、200元、證書費225元 ,於110年8月3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590元,於110年10 月26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840元,共計2萬6,506元(計 算式:400+30+1萬9,541+540+590+670+540+790+150+1,040+ 160+200+200+225+590+840=2萬6,506),固分別有聯新國際 醫院於各該日期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26卷第45至 73頁)為證,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醫療費用900元。  ⑵原告主張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1,730 元等語,然伊所提費用收據毋寧顯示看診腦神經外科或耳鼻 喉科(見附民26卷第75至79頁),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 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 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320元 等語,然觀其看診科別為耳鼻喉頭頸部及放射線科,與拷貝 病歷,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 民26卷第83至111頁)在卷,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伊於振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840元等語 ,固提出振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見附民26卷第113、115 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之適應症欄所示之內容為「未明示 側性嗅覺神經(第一對腦神經)損傷?」,可知原告係因嗅 覺問題前往看診,然此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伊於溫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7,676元等 語,固提出溫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明細(見附民26卷第 117至121頁)為證,然原告未證明何以伊因第1次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害,有為針灸治療之必要,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 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依照桃園地區聘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至少需支 付1,600元,而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連續住院6日,且出院後 2週亦需專人照顧,共計20日,因而請求看護費用3萬2,000 元(計算式:1,600×20=3萬2,000)等語,並提出安保人力 看護廣告(見附民26卷第123至125頁)、聯新國際醫院於10 9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5頁)為證 ,惟查,縱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20日之必要,然被告上開 違規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勢,僅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 傷害,已可疑此等傷勢是否有足以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又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之內容,係稱原告急診 接受頭皮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且 診斷項目均指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證,益徵原告 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之原因,係源於伊之頭 部受有傷害,與伊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並無關聯, 更與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6,780元等語,係指110年4 、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所 支付之交通費用,然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項目, 均與本件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因看診而支 出之交通費用即欠缺關聯性,亦不許請求。  ⒋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時,購買紗布、膠帶、四腳 拐等醫療器材,花費752元等語,經觀諸伊所提龍潭北龍藥 局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所示,分別列明購買項目「1A -四腳拐-鋁製K爪U把-AL」699元、「售完C-勤達滅菌紗布4* 4」18元、「C-3M通氣膠帶(有台、白大)」35元等情,有 該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26卷第145元)在卷,其中,對 於原告上開所受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是否足以導 致伊不良於行而須使用拐杖,容有疑問,且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證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四繳拐費用699元部 分,尚不可採,至紗布、膠帶係用於包裹傷口之用品,截至 109年12月30日為止,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僅6日之 期間,不可期待原告上開傷害均已復原,應認原告確有使用 紗布、膠帶之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紗布、膠 帶之費用,共計53元(計算式:18+35=53)。  ⒌A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有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聖 昌車業行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26卷第147、149 頁),而將上開估價單對照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後,可 見A車係於其右後車身遭撞後,最終向左側傾倒,此核與上 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相符,而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被告之 違規行為,而導致A車受有損害。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109年1月出廠,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應以此金額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5,00 0元,則每日至少有1,500元以上之工作收入,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請假39日療傷及休養,共損失工作收入5萬8,500元等 語,固據原告提出味仙餐飲有限公司請假單(見附民26卷第 151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查,就原告上 開所受之傷勢,應不足至原告陷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⒎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 司,擔任食品生產之管理職務,負責執行進貨食材新鮮度及 生產菜品口味之優劣鑑別,月薪約4萬5,000元,然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導致伊喪失嗅覺,無法再勝任伊原本之職務,而改 調行政職,爰聲請本院為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並主張 受有勞動力減損430萬8,087元等語,固經伊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頁)、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附民26卷 第4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5113號函暨函復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0 9至11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嗅覺喪失究與伊受有左腳瘀血 、右膝疼痛之傷害無關,遑論與被告違規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 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造成原告需要承 受一般生活時所不會帶來之傷口疼痛,而認其情節重大,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是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第139頁背面),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256元(計 算式:900+53+9,303+6萬=7萬2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26卷第1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免徵裁判費,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因原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產生鑑定費 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依原告本件之傷勢,實無導 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對 於原告所受嗅覺喪失與渠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迭 經原告聲請本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見附民26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礙於原告主張 伊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與被告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基礎 ,不得不認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與其所指損害間應具 調查關聯性,而將本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然此一鑑定費用如要由被告承擔,恐顯失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之規定,酌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50×0.536=10,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50-10,747=9,303

2025-02-20

CLEV-113-壢簡-1037-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鄭丞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丞勛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交簡上卷第41、43、45至50頁),依照上述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直接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均引用附件A(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是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 ,只是於上訴狀陳述說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也沒有提出上訴 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A:(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丞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 當引以為戒,本件仍於飲酒後未滿3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5號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永康 區「聚星國際ktv」內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前揭自用 小客車排氣管噪音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0

TNDM-113-交簡上-232-2025022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13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添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添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3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Long Light Bar酒吧(下稱新美街 酒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 機關裁罰而無法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3件 報案紀錄(其餘時間另有23件報案紀錄,檢舉時間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 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諭知不罰),而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 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意圖 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製造 噪音、妨礙公眾安寧等情事,惟抗辯其檢舉之妨害安寧問題 都是親自體會後才報案,且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使其 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其報案並非無依據等語。經 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以新美街 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妨害安寧為由,連續3日,多次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結果,新 美街酒吧均合法,未發現明顯有妨害安寧情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可認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聲響均在 合法範圍內,並無被移送人所稱妨害安寧之情事。惟被移送 人每次均有以手機錄影(含聲音)蒐證其所聽到新美街酒吧 之噪音,經本院播放被移送人檢附之蒐證影像,部分錄影內 容確實有聽到人大聲聊天、嘻笑或較小聲之音樂聲乙節,有 被移送人提出之光碟1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 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內所發出之聲響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非全然無據。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 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實難以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 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誣告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又本件及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 裁定雖均諭知被移送人不罰,然被移送人自112年1月20日起 至113年12月25日止,已有共26次檢舉新美街酒吧太吵、妨 害安寧問題,但經處理機關(含環保局、工務局、警察局、 衛生局、消防局、社會局或各機關聯合稽查)查處結果,新 美街酒吧均合法,可見被移送人主觀認知之妨害安寧、太吵 之標準顯然高於法規之標準,被移送人日後若再檢舉新美街 酒吧妨害安寧自應更加謹慎,不應僅以其主觀認知之標準進 行短期、多次檢舉,否則亦有恣意檢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誣告」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0

TNEM-114-南秩-10-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光華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光華乙區國宅社區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0000號9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光華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在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旁 之社區中庭設置溜滑梯等兒童遊樂設施供兒童遊戲,因中庭 兒童遊戲區傳出之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 原告自民國110年起迄今不堪其擾,經多次向被告管委會反 應,均置之不理,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中庭兒童遊戲區屬社區之公共設施,開放不特定 人及兒童遊憩,開放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為一般人正 常活動時間所為之正常行為,依原告所提錄影檔案所側錄之 音量為一般正常之音量,且住戶若反應音量過大,均有請管 理員勸導放低音量,已善盡管理之責,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所謂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要件應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且該噪音持續相當期間,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 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 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迄今均未制止在兒童遊戲區嬉戲之兒 童所發出之噪音,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一情,雖據原告提 出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顯示: 原告從系爭房屋將錄影設備伸出窗外往中庭兒童遊戲區拍攝 ,影片中可聽到小孩嬉鬧玩耍聲音,及其他雜音等情,此有 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而上開影片中有諸多雜音可見乃原告在一般白天拍攝,而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晚上畫面中商家均仍在營業, 亦係一般晚上時間所拍攝,有原告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是固可認確有兒童會在一般 白天、晚上時間,在光華國宅中庭所設置之兒童遊戲區遊玩 因此發出嬉鬧聲。然考量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 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 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 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 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 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始應構成侵權行為。而社 區中庭本為供社區居民自由活動之生活共同空間,兒童遊戲 區更是為社區兒童設置之遊戲場所,故兒童於一般白天、晚 上在中庭兒童遊戲區遊玩嬉戲,乃是在一般人正常活動時間 所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縱有發出嬉鬧聲,應該仍為一 般人所能接受,難認構成居住安寧之侵害。是故,被告管委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雖對於社區之共 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但社區兒童於一般白天 、晚上在上開兒童遊戲區遊玩發出之嬉鬧聲既屬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正常活動及聲響,被告管委會縱使未予制止 也未違反其管理義務。是以,被告管委會未制止社區兒童在 兒童遊戲區發出之嬉鬧聲之不作為,並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權或健康權,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2.從而,被告管委會並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簡-2524-20250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當時要 去該址大樓按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 中間有空檔,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 這邊不能拍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 在大樓門外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 RADA FACTO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我拍球的空地旁邊是 電梯,然後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1、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 OOGLE地圖畫面(原審卷第119頁)、原審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暨翻拍擷圖(原審卷第135至141、147至161頁)、西華 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案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分別證述如下 ,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西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1 樓大廳處打球等情無疑: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 華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 我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被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 阻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 30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去。因此後續經過我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域是 西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連接戶 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非社 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行 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業 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大 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起 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偵 卷第9至10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足稽於案發時地告訴 人並未在現場,而係由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出面與在案發時 地打球之被告斡旋乙節,概無疑義。 2、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我反應,此次我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我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我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我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西華館社區的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空地打球,我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 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 請我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 警察離開後,主委請我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 當天晚上我即和主委去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 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 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 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 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 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 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 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我辦公的地方 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的小房間,我當時是從住宅的出 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去制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84至18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 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另經本院 勘驗場錄影畫面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畫面所示,被告打 球之處為進入商場大門之右側,與商場大樓1樓大門、電梯 及商場範圍1F~5F逃生梯連通,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自 由進出之空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 至76頁)。 3、復由原審勘驗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檔案二「00000 00.MP4檔案」、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 示:  ⑴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所示,畫面為西華館社區大廳即 「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當時被告在 現場拍打籃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 、136頁),可稽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前往本案地點拍打籃球, 佐以原審卷附之一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在之地點應屬於西 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一樓大廳,概無疑義。  ⑵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14:46 :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3名員警到場制 止被告於該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 警離去後,被告持續在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 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 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⑶依本院勘驗之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所處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 圍」,進入「商場大門」正前方為商場電梯,「商場大門」 外則為大樓騎樓,對外聯結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69至7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 所證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右側即為被 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等情無訛,且由被告所 在之處「商場範圍」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 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4、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 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迄 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 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 域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依該平面圖所標註之「侵 入範圍」,與商場電梯、商場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之間,無 明確可分之物理區隔(原審卷第188頁),從而,欲進入賣 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商場電梯進入 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商場範圍」一 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一般民眾 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基此,依被告於案發時 地之客觀環境及空間,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 5、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 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 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 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 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 宅及商辦使用間是否有明顯區隔及該使用情形是否已為行為 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本案被告所 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空間,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 四樓賣場動線之一部,則不特定多數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 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 ,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 相通,明顯區隔,則被告所在之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 成,實非無疑。 6、另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 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 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 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 等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在3名員警到場規勸時,對在場 之人表示:「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我很多人來也會 坐在這裡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 時耶」、「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 我到底有沒有造成…」、「量噪音啊,量分貝」、「…我走到 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 都嘛可以坐啊」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另證人陳宥綺 亦回應稱:「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原審卷 第141頁),據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認為所在地點係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惟因拍打籃球之舉措造成噪音,始為 其遭員警及物業人員陳宥綺規勸之主因,此據證人陳宥綺所 稱:「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即明,然而被告所在 之處,實為不特定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商場範圍」,並非「 住宅範圍」乙節,已詳如前述,被告縱有因員警及物業人員 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社區居民居住 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宅、建築物之 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 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 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公共區域,惟 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至被告拍打籃球造成噪音聲響之舉, 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此縱可能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之處罰事由,惟並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 事,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可堪憑採。 7、又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區域,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上任 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由 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留, 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被告1人於案發時地在「商場範 圍」一樓大廳空間拍打籃球,固因拍打籃球擊地之聲響令人 不悅,然被告隻身1人,在現場隨處移動拍打籃球,並無阻 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法以1人肉身即造成該 處防災避難緊急危害之情事,縱被告案發時所在之行止或違 該建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示 內容,彼時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 ,而係反應被告拍打籃球造成聲響所擾;再者,被告打球之 區域,為貫通賣場大樓、商場電梯附連之商場空間,且西華 館社區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明顯區隔,設有不同出入口,可 明確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 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 該建築物之「商場區域」,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 目的無違。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 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 離開該處,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 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核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 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陳宥綺之指證,顯示被 告就保障他人建築物之安全、寧靜與秩序之法敵對意識甚強 ,彰顯其主觀上侵入建築物且受退去要求仍刻意滯留之犯意 明確;又本案因員警法律知識不足或心態消極而不繼續執法 驅逐,惟被告於現場已二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持續滯留,在 被告持續侵害權利人,進而無理對待執法員警之案件,法院 尤應重視,詳查被告之法敵對行止,而非任由權利人與警方 代表之公共秩序持續受害,甚至受被告輕視與唾棄,導致公 義不彰、是非不明。被告侵入之範圍雖與電梯停等廳相鄰, 但明顯可知是截然不同用途之空間,況欲上樓之訪客,只會 在電梯前停留等電梯,並不需要進入系爭侵入範圍(因為更 會遠離電梯)。換言之,所有欲上樓的訪客,都不會「行經 」系爭侵入範圍,系爭侵入範圍更是遠離電梯口,明顯非搭 電梯上樓的路線,遑論特別帶籃球進入系爭侵入範圍持續來 回拍打運動,更與被告辯稱之欲上樓之來訪目的毫無關連; 何況,系爭侵入範圍法定避難空地,平日僅供建物內部人員 疏散通行之用,緊急時供社區人員防災避難之用,若加裝門 禁或物理障礙,妨不論此是否符合建物執照設計圖,對大樓 逃生的不便與安全管理上的負擔,更是明顯加重;最後,縱 法院認為被告無犯意,然當建物管理單位已出面行使家宅權 ,告知制止並勸離,則被告已明知無正當理由繼續在內運動 滯留。詎被告仍執意無視權利人警告勸止,繼續非法滯留, 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已成立。甚至警方於半小時後到場 驅離仍無效,被告仍延續原犯意繼續滯留,其受退去之要求 而持續不退去長達半小時以上之犯行,與有無設置物理障礙 無涉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於案 發當時拍球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係與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 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 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且據告訴 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 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相通,明顯區隔,實難認被告有 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又被告縱有因員 警及物業人員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 社區居民居住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 宅、建築物之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 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 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 公共區域,嗣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此外,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區域,其設置目的縱為逃生而不得滯留,然被告所為並無 阻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造成該處防災避難之 緊急危害,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之 用,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自難認有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 物罪之主觀犯意等節,俱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35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棟坤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由涂清利先後變更為蔡芙蓉、鄭棟坤等情,有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報備事項存參函文及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並業 據蔡芙蓉、鄭棟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13年度重小1860號 卷《下稱重小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社區公共機電設備與排風口噪音24小時 精神轟炸原告,原告填寫維修單,被告只回應社區老舊就結 案。原告打110報警也沒用、打1999申訴電話,環保局以未 超標無法開罰。侵入原告住處之噪音有夜間在頂樓製造敲打 聲或弄出大聲響、頂樓排風口高分貝噪音、原告所有448號 與446號共同牆壁低頻噪音。原告入住到被告不修漏水前後 沒有上開噪音,嗣被告拒絕頂樓漏水損害原告室內之修繕, 雙方交惡。原告從111年5月後即開始遭受一連串各種社區噪 音轟炸報復。噪音來源包括24小時機電噪音與半夜突然啟動 的機電與排風口噪音,強制原告睡眠中斷,長期睡眠不足, 損害身體健康及精神疲勞轟炸,嚴重侵害原告生理、精神健 康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原 告解決、除去公共設備發出的噪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9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北市○○區○○○道○段00 0號18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起提出告訴主張社區噪音吵到原告 住家及居住睡眠至今。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 要求總幹事至原告住家18樓聽聲音。幾乎沒有聽到任何馬達 聲音。隨即到頂樓電梯機房查看,電梯正常作業。同層住戶 表示沒有聽到馬達干擾聲。自112年至今多次民事訴訟,都 是噪音干擾問題,經物業公司總幹事及電梯公司專業技術人 員查證與環保局人員偵測,均未有超標不正常分貝及敲打平 台地板聲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應無疑義。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 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 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另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 乃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 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 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 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 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 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另噪音管制標準則係環境 部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 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 ,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訂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音量。準此,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之聲音,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 告住家位於社區大樓,應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 區。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其 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 (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 分貝、低頻27分貝。故於判斷原告住處是否有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侵入,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放任逾一般人社會生活能所能忍受之機電及頂 樓敲打聲等噪音侵入其住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自行蒐 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照片,其中亦有以儀器測量顯示音量之 照片為憑,欲證明原告住處確實存有噪音侵入之事實等情。 然原告提出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進行錄音 且有錄得部分聲響之事實。至於錄影(音)之地點及錄取之 方式則無從得知,更有甚者部分光碟之影像係一片漆黑,無 法辨別錄影(音)地點為何,即使錄製地點並非漆黑一片, 亦無法斷定錄製之地點即為原告住家。其次,原告係以其手 機自行蒐證錄音,並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 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行測量,亦未說明有請 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 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錄製內容及結 果已難認符合專業而具有正確信。再者,縱使原告提出證據 光碟中內所錄製聲音地點確實係於原告家中所錄製,然聲響 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負責維修管理之公共機電 設施,亦乏所據。又審以原告自承其已多次報警,並向新莊 警局、工務局、環保局等單位申訴,因未超標而未作進一步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及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通知表 示新莊分局及環保局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至現場稽查,雖 有不明噪音源運轉中,經量測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等情 在卷可佐(重小卷第59頁);復佐以原告居住之樓層尚有同 層其他住戶,倘頂樓確實有人敲打或頂樓排風口不時有發出 高分貝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或原告所有448號與隔鄰446號 共同牆壁確實整日有發出低頻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衡情同 層住戶或隔鄰住戶亦會同受干擾,而有所反應。然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住戶有同受干擾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管理維 修之公共機電設施確實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負責維修之公共機電 有發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 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 北市○○區○○○道○段000號18樓;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9

PCDV-113-訴-2940-2025021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紅色柄鋸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玉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鋸刀 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典徵,使告訴人 心理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 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紅色柄鋸刀1支,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范玉寶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寶與林典徵為鄰居關係,惟因噪音糾紛,范玉寶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外,持鋸刀揮舞追趕林典徵,使林典徵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典徵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押范玉寶所有鋸刀1把。 二、案經林典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林典徵,且被告表示是要嚇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恐嚇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吳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4 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及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紅色炳踞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紅 色柄鋸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他,是他 自己跌倒等語。經查,依上述證據觀之,被告雖有鋸刀揮舞 追趕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追著我導致 我跌倒,被告沒有砍到我等語;證人吳志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只有追著告訴人,沒有傷害他,後來告訴人往後跑,腳 絆到花盆跌倒等語。均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復觀諸錄影畫面 及錄影擷取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持鋸刀揮砍到告訴人之身體 ,反見告訴人係倒退時跌倒,另稽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其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腕部挫傷,並非鋸刀所造成之傷勢 ,應認為該傷害結果係告訴人跌倒所致,與被告持踞刀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於此同時涉犯傷害罪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 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簡-189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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