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有土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許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發覺自民國85年間為被告 無權占用,迄今20餘年,經多次催討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標示A部分 (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管理100多年以上,於民國前父親耕 作至今。因與兄長共有土地,當時81、82年間放領只通知兄 長,被告不知辦理,錯過辦理承租,被告平日靠務農為生, 希望法院可讓農民辦理承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百年土地 管理到現在,原告有什麼權利收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所種 植之枇杷樹、龍眼樹、香蕉、黃金果、破布子等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標示 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水里營林 區14林班一般林地占用現況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水地二 字第1130006649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95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 記不動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0-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美為清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頌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式, 向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時,明 知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均坐落在地號雲林縣莿桐鄉麻園 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土地上,且上開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仍基於竊佔之故意,容任清頌公司 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共31,206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即雲 林縣○○鄉○○段0000號①、4168號、4180號、4181號、4182號 、4187號①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本案土地)。嗣 於111年5月19日因清頌公司函文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雲林辦事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胡訓彰(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本院卷第45 至52、115至117頁)之證詞、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32006171號函附土地勘查 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35至63頁 )、清頌公司111年5月19日清頌字第111051901號函附協議 書、經濟部110年8月26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卷 第69至77頁)、112年4月13日拍攝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警卷第21至33、123至131頁)、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1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140013190 號函1份(警卷第65至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11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9900號 函1紙(警卷第7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111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7440號函1份 (警卷第81至83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 建類)1份(警卷第85至10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紙(警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 1232016810號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1月13日函文、該 處112年7月5日函、土地產籍表各1份(偵卷第39至96頁)、 被告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存款收據1份( 偵卷第27至37頁)、清頌公司111年11月1日清頌字第111110 101號函1紙(偵卷第9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 林辦事處111年11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03072420號函1 份(偵卷第99至101頁)、清頌公司111年12月2日清頌字第1 11120201號函1紙(偵卷第10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220204 30號函1紙(偵卷第10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及1 11年12月8日函文、111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1份(偵卷 第113至119頁)、旭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旭晟 字第11201014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5日回函各1份( 偵卷第121至12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113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20990號函附使用現 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8月8日台財產中雲三 字第11303052940號函1份附補償金繳款情形、雲林縣政府96 年4月20日函、該處雲林分處97年5月5日函稿、使用補償金 繳款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6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3 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17至256頁)、告訴代理 人所提出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及1 11年6月20日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329、331頁)為據。公 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接手公司時就知道有竊佔的狀況 ,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付補償金也代表其主觀上知道, 卻長時間沒有清除,故被告是另外基於一個竊佔的犯意,並 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股權作為竊佔的手段;比對113年10月1 1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23頁)與111年6月20日現況照 片(警卷第503頁,偵卷第63頁)可知,自111年6月20日即 被告提出申請補償金給付後,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出入 口當時沒有挖土機的大型機具擋住,後至113年10月11日現 場勘查時即有大型機具擋住,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顯然不 得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被告理應知悉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限 ,卻逐漸使用本案土地,並在11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時, 被告刻意以挖土機擋住通道,主觀上已是竊佔行為的另行起 意,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人,只要第一手行為人運用承 接公司股權或是換公司負責人方式,就可以不斷違法使用, 而沒有竊佔的刑責,顯然有違法規立法目的,本案已經不是 狀態的繼續使用,而是另行起意的行為,依照相關證據,足 見被告竊佔犯意是在承接大洪公司時,及知悉已無法向國有 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後仍然繼續使用的行為,請依法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317至318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時,即知悉本 案土地為國有地,且容任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及地上物 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本案土地只有出入口有用柱子和鐵鍊圍起來, 那個本來就有,本院卷第181頁航照圖左上角缺口是車輛主 要出入口,沒有出入的地方就沒有圍鏈條。(問:你承接時 ,使用範圍到哪邊?)我沒有很清楚,我原本就沒有動到, 也沒有營業,(註:占用)面積沒有擴大,原本他們的機具 一直在上面。(問:告代說你們有開車去擋住?)擋住是因 為呂聰信製作筆錄時發現好像有人去偷倒廢棄物,我們才把 出入口擋住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6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否認犯罪,因被告只是購買大洪公司的股權,之後該公司 變更名稱為清頌公司,但竊佔國土的事實是在原本大洪公司 時就已經存在,被告本身並沒有竊佔行為,他只是收購股權 ,且竊佔罪是即成犯,在大洪公司時若涉嫌犯罪,犯罪就已 經成立,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收購股權而讓被告負擔竊佔之罪 責。根據卷內資料,竊佔國土面積在被告收購公司之後並沒 有擴大,反而有縮小情形,由證人所述亦可證明110年後現 場佔有面積沒有變大,證人雖然說明本案土地入出口有停機 具情形,但出入口本來就是原大洪公司使用的必要出入口, 已經在公司占有支配當中,並不會因為事後有公司機具停放 在出入口而影響到竊佔範圍。被告對實際專業不是很瞭解, 當時買公司股權有考量到原來占有國土部分可以依經濟部相 關法規合法化,也請技師把占有國有地部分變更為合法使用 ,所以被告在取得經營權後才會不斷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 ,只是最後個案上申請沒有成功。被告為什麼會說(註:對 本案土地占用範圍)不清楚,因為被告買的是公司,他在意 的是砂石設備,其他部分他是負責人,但對細節不是很了解 。本案並沒有查得新的竊佔行為,依照歷來實務見解,應該 不構成犯罪,綜合以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67至75、209、283、299、310、319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清頌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 式向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後,仍容任大洪公司之砂石、機 具繼續坐落在國有之本案土地上,總占用面積為31,2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肯認(本院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 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 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 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土地客觀上遭占用之時間及範圍,依110年5月29日 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航照圖A)所示,本案 土地四周環繞綠色植披,本案土地正上方有一條淺白色長方 形之聯外道路,本案土地左上方靠近該道路與本案土地開口 處有藍色屋頂之地上物,中間淺白色區塊除了部分綠色植物 以外,靠近中央處設置大型機具、設備,機具、設備周圍有 砂石堆置。於112年5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3頁, 下稱航照圖B)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擴 大,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即畫面左上方靠近入口處) ,中間淺白色區塊仍置有大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但原 本淺白色區域有部分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範圍縮小。 於113年5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5頁,下稱航照 圖C)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與航照圖B相 近,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中間淺白色區塊維持置放大 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整體而言淺白色區域有更多地方 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區域範圍較航照圖B縮小等情, 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 測供字第11391023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5頁)附卷可佐,足認至遲於「110年5月29日」時(即 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地已 遭大洪公司之不詳人士藉由搭建藍色屋頂地上物、堆置砂石 、設置大型機具、設備、在土地上開闢道路、空地等將本案 土地開發建設成砂石場之方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使本案 土地在外觀上足以依循四周道路、綠色植栽、土黃色小徑等 ,彰顯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並與其他土地(如本案土地周遭 之農地)之占有、使用有所區別,使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 清除上開地上物、砂石、大型機具、設備前,難以透過其他 方式再行利用本案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該不詳人士已將本 案土地置於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竊佔本案土地。復經比對 航照圖A、B、C,可見本案土地上之藍色屋頂地上物、大型 機具、設備及砂石迄至113年5月18日均未清除,但本案土地 上遭開發、占用之整體範圍並無明顯改變或擴大之跡象,則 被告稱於110年7月14日接手本案土地後,並未擴大占用範圍 ,僅繼續維持占有狀態之辯詞,尚有可信之處。   ㈣證人胡訓彰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清頌砂石場竊佔土地地號為雲 林縣莿桐鄉麻園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 等6筆土地,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大 約31,206平方公尺。本處勘查人員於97年4月29日自行發現 占用,本署於111年8月30日以台產署管字第11100235101號 函示,對於非公用土地占用暫不予提告,惟土地占用人必須 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大洪公司於105年曾向本處申請租用 (僅租用麻園段4167號、其餘占用土地並未申租),於106年 2月23日核准租用,自租用核准日起要向本處按時繳納使用 租金,於110年6月1日解除租約,大洪公司雖有繳納使用補 償金,但並未完全繳交應繳之金額,之後大洪公司移轉變賣 給清頌砂石場經營後,清頌砂石場未向本處申請租用,也不 繳納使用補償金。本處於111年6月20日再次前往勘查及測量 竊佔面積,發現清頌公司仍然占用本處經管土地,未清除所 占用之物,且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因此才對清頌公司提出告 訴。清頌砂石場地上物有堆置砂石、機具及鐵皮建物,且無 法立即移除地上物,有長期占用之嫌;(問:本分局〔註:警 察局〕人員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會同貴處前往清頌砂石場 會勘,對於會勘結果有無意見?)現場勘查清頌砂石場在本 案土地上仍有堆置砂石及建物未騰空返還,會勘結果與本處 人員勘查後之占用情形均相符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第三科科員,承辦業務有占用排除及國有土地管理。被告 涉嫌竊佔本案土地作砂石場使用,上面有鐵皮屋、砂石生產 設備。該地原本是「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在使用,不清楚 當時為何未提告「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111年5月19日清 頌公司發文到雲林辦事處,我署才知道清頌公司竊佔本案土 地的事情,發現時間在111年5月19日,我署立即要求清頌公 司限期返還,且發文請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是 民法上租金不當得利的概念,要求清頌公司繳納,計算方式 是當期的公告地價×5%×占用面積,每半年繳一次,會發文通 知,因為清頌公司沒有繳納,我署在112年3月28日發文跟提 告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可知國有財產署於97年4月29 日即發現大洪公司有占用國有地之情況,並發文要求大洪公 司繳納補償金,大洪公司曾於105年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 租借麻園段4167號之土地。其後,國有財產署於111年5月19 日接獲清頌公司發文時,才知道已改由清頌公司占有相關國 有地,並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確認當時之占用面 積範圍共31,206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再陸續通知清頌 公司繳納補償金;於112年4月13日告訴人再次派員至現場履 勘時,清頌公司占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並無明顯改變。又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這件的承辦人 ,我113年4月底才到國產署,我有去現場拍照,目前有機具 剛好擋住進去(註:本案土地)的路口,我沒有注意到通道 處有鐵鍊和柱子,但跨過鐵鍊和柱子就可以進去。(問:97 年稽查的現況跟本院卷第181頁這張圖〔註:即航照圖A〕有何 差異?)本院卷第181頁左上角這條路是機具遮住的路,左 上角藍色建物地上物也還在,現場看的話,從路口進來的確 是像現在這種路型,長這個樣子,但沒辦法說很正確看全面 。我們那天沒有用航照圖比對,我是因為要交接,去看現場 位置大概在哪裡,我只能看到藍色房子進來的範圍,很多其 他部分都長草。(問:97年去現場時,周圍有無用柱子和鐵 鍊,是否清楚?)不清楚。(問:111年有去現場稽查嗎? )我沒有。我113年10月有再去現場勘查、拍照。(問:從 你們之前的勘查紀錄看得出來111年挖土機有無一直停放在 主要出入口、道路?看得出來嗎?)看不出來。我113年4月 底才到國產署,去看時候到我113年10月拍照時都長一樣, 都有一台車,車子沒有在動,現場也沒有工人,都沒人,很 像一個廢墟。(問:本院卷第183頁〔註:即航照圖B〕這張和 之前那張範圍有差異嗎?)這張跟前面剛才那張,看起來範 圍大概沒有什麼變,就是有機具、藍色的房子,還有這個路 型。(問:就你們的瞭解,從110年被告承接大洪公司後, 有無擴大佔有現場土地?)我是113年4月底(註:承辦), 就我的瞭解是沒有,我過去看時,現場沒有大面積去動。( 問:因為你是承辦人,如果有,你們應該會做範圍的比對或 紀錄,就你的瞭解是沒有?)對,因為我過去看很像廢墟的 狀況。(問:就你到現場看的情形,現場的機具和建築物有 在運作或有人居住嗎?)是老舊狀態,沒有人居住。(問: 現在是荒廢和停擺的狀態?)是。(問:你們多久會現地勘 查竊佔面積大小?多久計算一次如警卷第97頁之使用補償金 ?)不定期會過去,幾個月會過去,但不是看竊佔面積大小 ,是現狀,大小沒辦法確認。我們會製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半年計算一次,一般會請勘查員到現場看, 看完以後請勘查員將面積標出來計算補償金。現場假使有大 異動,會重新整個再做一次,假使說現地沒有太大變動可能 就依之前的。(從計算表資料來看,110年之後你們做的計 算表並沒有佔有的面積增大的情形?)對,依表上面的等語 (本院卷第290至299、315至316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 人傅騰標於113年4月承辦本案土地相關業務後,曾至現場勘 查2次,除了肯認藍色地上物、機具及砂石均尚未清除以外 ,依其現場親自見聞之經歷,亦未見被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 地範圍之行為,故未請勘查員重新標註占用面積。再者,由 國有財產署製作之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警卷第85至107 頁)以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 間之占用面積均為10,100平方公尺,111年7月至12月間則為 2,590平方公尺;4168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 172平方公尺;4180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3,81 5平方公尺;4181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3,001 平方公尺;4182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2,058平 方公尺;4187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8,570平方 公尺,足認告訴人派員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後,認 定4167地號在被告接手以後,國有地遭占用面積有縮小之情 況,且迄至111年12月均無擴張跡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接手本案土地後,客觀上有另行起意竊佔本案土地之行 為,實有疑慮。考量竊佔罪為即成犯,即使被告主觀上知情 本案土地為國有地,若被告接手大洪公司股權後,並未持續 開發、擴大占有國有地之範圍,即難認有新的竊佔行為,自 不能僅因被告身為負責人之清頌公司迄今仍占有使用本案土 地,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大洪公司無權 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卻仍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並於後續占 用期間以機具阻擋本案土地之出入口,已有另行起意之竊佔 犯意及竊佔行為,並非狀態之繼續,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 之第一手行為人可以透過承接公司股權、換公司負責人等方 式不斷違法使用土地,而毋須負擔竊佔刑責,顯然有違法規 立法目的等語。查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提出 勘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其中111年6月20日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卷第329、331頁)可見本案土地入口處設有木樁, 但並未停放機具,亦無鐵鍊環繞,本案土地內部有堆放砂石 ,砂石堆前停放機具,畫面右方有藍色屋頂之鐵皮地上物。 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中,本案土 地出入口處則停放1台大型挖土機,出入口處周遭有鐵鍊連 接木樁環繞出入口處,挖土機後方有其他機具及砂石堆放於 本案土地上。然而,就算被告曾指示他人將本案土地之出入 口處圍繞鐵鍊,或將機具停駛於本案土地之出入口處,因上 開鐵鍊、機具均仍是在被告承受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 地原先即被前手占有開發之範圍內,因前手之竊佔行為完成 時,竊佔罪即已成立,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4 日後曾為擴大占有本案土地範圍之行為,被告自無重新成立 竊佔罪之可能。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另 行起意竊佔土地,惟債務承擔屬於法律關係之變動,與本案 土地上實際如何被占用、使用之狀態無涉,依照前開說明, 亦難認定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之行為屬於新的竊佔行為, 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 為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竊佔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犯 罪事實不同,罪質有異,不能認為贓物罪為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為有 無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或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後,客 觀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若無新的竊佔行為,僅屬 狀態之繼續,尚不合乎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21頁)

2025-02-21

ULDM-113-易-257-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鎮豪 張國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1 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鎮豪之科刑、沒收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係論處蔡鎮豪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改判量處蔡鎮豪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嗣蔡鎮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可查,因檢察官亦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關於蔡鎮豪之刑部分業已確定, 故本院就蔡鎮豪之上訴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蔡鎮豪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 改判分別諭知蔡鎮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夏楷傑、張國賓完成執行並 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及 諭知張國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 已經自夏楷傑、蔡鎮豪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 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 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 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 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 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 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 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 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 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 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 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 ,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 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除就上訴人等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1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外,另以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夏楷 傑及上訴人等犯行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 支出部分後,其因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萬7,000元,客 觀上自堪認為係相當於其等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 利益,因而分別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此一不法利得之沒 收,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為避免重覆而反造成蔡鎮 豪之不利益,自應認為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其他共同被告執 行沒收並繳入國庫,上訴人等於該部分完成沒收之範圍內, 免除沒收責任(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第一、二審判決事 實欄已認定:夏楷傑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蔡鎮豪駕駛車牌 號碼KLB-3037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倉庫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 之太空包合計28包,然因重量過重,遂再由蔡鎮豪通知張國 賓駕駛車牌號碼KLE-062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 上開太空包,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大社區食 坑938、939地號國有土地卸貨堆置,蔡鎮豪再將上開3萬元 報酬與張國賓朋分,其等分別分得1萬8,000、1萬2,000元等 情;復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等職業為 貨車司機等情,且蔡鎮豪供稱:其與張國賓是載菜時認識等 語(偵字第766號卷第92至93頁),而夏楷傑於原審亦證稱 :放置上開太空包之倉庫是我所承租,為處理該等太空包, 因蔡鎮豪等人開大貨車載運蔬菜,才找他們幫我載運太空包 ,傾倒地點由我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6、209、211頁), 倘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因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僅為獲 取上述報酬而受夏楷傑委請,至夏楷傑所承租之倉庫載運裝 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再載至夏楷傑所指示之地點堆置,並非 由上訴人等於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尋覓地點處置,上訴人等似 非對該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能否遽認其等客觀上亦共 同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而具有共同處 分權?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倘若該消極利益並 非由上訴人等所獲取,其等又無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 述說明,即無庸在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審並 未調查及說明上述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如何由上 訴人等所獲取,遽予援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上開消 極利益,於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為前開沒收、追徵之諭知, 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為蔡鎮豪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蔡鎮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 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國賓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仍為其利益所及,應將原判 決關於張國賓犯罪所得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貳、上訴駁回(即張國賓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張國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夏 楷傑、蔡鎮豪(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國賓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張國賓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其之證據 漏而不審,難令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張國賓關於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0-20250220-1

上國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更四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彬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號)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 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附 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附帶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4 至16頁),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附帶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附帶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經發回本院後,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英仕變 更為王志誠,同造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法 定代理人由陳玉惠變更為李志彬,各據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本院更四卷第307至309頁、第245至247頁),經核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原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詎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 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後壁區公 所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北側○○里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均進入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排水行為),致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 伊因而受有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668,000元之損害,經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 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中3,600,98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60 0,9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 人就原審關於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年養殖收益損失9 7,852元內、附帶被上訴人各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月1 0日止,按月給付收益損失4,077元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判決 後,附帶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4,077 元部分及請求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部分,嗣均已不再 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附帶被上訴人: (一)後壁區公所:排入系爭土地之水流,無法得知係來自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系爭土地之水質究竟是否受有污染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帶上訴人於88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 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水質檢驗僅於 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附帶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無從以於88年間之 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嘉南管理處: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驗,僅憑水質檢驗 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系爭土地既已租予伊作為排 水使用,自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 至養殖用水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 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等變數,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從未提出養 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 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附帶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7194.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0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 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現行○○段0000地號。 (二)系爭小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 治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 處(即109年10月1日改制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三)系爭土地北側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 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 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 (四)附帶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7日,以書面 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分 別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日101法賠字第101號、 後壁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所秘字第1010003787號函覆拒絕賠 償。 (五)原審曾囑託訴外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 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 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 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其中部 分檢驗項目與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養 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六)附帶上訴人曾委託弘強公司,就改善系爭土地使其回復養殖 功能之施工工程估價,經弘強公司評估應置換水體及清除底 泥,所需費用為3,668,000元。 (七)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 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 號土地。 (八)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 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 (九)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國字卷第60頁之原證16約雇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 曾雇請訴外人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 (十)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由嘉 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小排及供嘉南管理處一切排 水需求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 。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為,致系 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需置換水 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土壤、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 準之費用合計3,600,985元,有無理由?附帶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臺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及改制後之嘉南管理處自為國家賠償之主體。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7194.96 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於54年11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小 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處; 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於99年間設置,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㈧)。 (三)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一流入 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 檢測,於102年10月9日提出之系爭水質檢測報告中,部分檢 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 殖用水標準,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24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養」地,若遭排入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堪認系爭土地業因流 入之水體污染而無法使用。且前揭水質檢測報告,既經原審 囑託南台灣環科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 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而 系爭土地復無其他水流流入,則上開二處採樣檢測結果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自足認系爭土地不適 宜養殖,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設施排放水體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見,系爭排水行為,確有致系爭土地之水體遭污 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且系爭排水行為係被上訴人 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分別管理之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 、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所共同造成,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 用水標準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污染水體依沈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 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以及污染底泥又係以何種機 轉影響置換後之水體?等問題函詢弘強公司,經該公司提出 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 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依現場採樣之水質 檢測資料顯示,流入養殖池之農田排水中氨氮(NH3-N)及 總磷(TP)濃度均超過水質標準,而氨氮及總磷屬生物營養 源物質。生物之繁殖與營養源有密切關係。養殖水池體內大 部份之藻類屬於矽藻類,需要氮、磷酸、矽酸。氮以硝酸、 亞硝酸及氨形式存在,當生物繁殖時,表面水層中之氮急遽 被消耗至耗盡才停止增殖,若含有營養源物質之水流入池中 及池水之循環,藻類將再度繁殖。藻類之繁殖增加水中之臭 味;一為活生物產生之臭味,一爲藻類屍體分解之臭味,後 者之影響較大,因此清除池底之汚泥,可防止臭味。藻類在 池體內分布狀態極複雜,但因富含營養源物質(含氨氮、總 磷及有機質)之污水排入造成藻類大量繁殖,更加劇養殖池 內之生物作用。其影響水池底泥機轉包括光合作用及沉降作 用分如下:光合作用…當光合作用旺盛時,藻類也相對排出 多量氧氣,常常使水中溶氧量達超飽和狀態。沉降作用:由 於重力作用會使光合作用之碳酸鈣、藻類屍體及水體中一些 營養源物質、有機質等沉降及堆積於水池底部,且與池底土 壤混合在一起,又池底土壤含有孔隙,沉降物及污染水體( 吸水作用)會進入到池底土壤而形成被污染的水池底泥」、 「污染底泥影響置換後之水體其機轉如下:由說明一知污染 水池底泥中含由原污染水體、有機質、藻類屍體、原污染水 體中營養源物質(全部簡稱底泥污染物質),係由分解作用、 擴散作用及呼吸作用,又回到置換後之水體中,而導致水池 中之魚類死亡。」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更四卷第219至221 頁)。弘強公司提出之前揭說明,從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解 釋污染水體如何影響水池底泥,又從分解作用、擴散作用及 呼吸作用解釋水池底泥如何影響水體,此等說明清楚明白, 且符合一般科學及經驗法則,弘強公司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 ,所提出之說明應堪採信。系爭土地之水體因系爭排水行為 而遭污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污 染之水體透過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而污染水池底泥,亦堪認 定。依此,附帶上訴人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 爭土地土壤之費用,應屬有據。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 為,致系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 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既屬有據。而系爭土地 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合計為3,668,000元,業據附帶上 訴人提出工程預算表(原審國字卷第257頁)為證,且此等 金額之計算式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179 至180頁)。而本件更三審判決業已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67,015元之置換水體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因不得 上訴而業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更三審判決可參,此部分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故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 計算式:3,668,000元-67,015元=3,600,985元),依法自屬 有據。而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 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附帶被上訴人後壁區公所雖抗辯依示意圖(本院更三卷第21 9頁),無法得知公共設施或排水口係屬其所維護;系爭土 地之水質究竟受何有污染,無證據可證;附帶上訴人於88年 間即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水質檢驗僅於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 ;附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 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 本院更四卷第344至348頁)云云。惟查: 1、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 (即後壁區公所所稱本院更三卷第219頁之圖),先由北往 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且系爭土地北側 之系爭排水溝,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後壁區公所稱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流入系爭排水溝,已非可採。且如社 區生活污水之排放並非透過系爭排水溝而排放,究竟係排至 何處,亦未見後壁區公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難 採信。 2、系爭排水溝排水之水質,經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 量」、「氨氮」、「錳」、「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 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已如前述,該水質受有污 染自堪認定。 3、至有關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 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 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 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 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查本件系爭排水溝排放至系爭土地之水質,不符 養殖標準,致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無法養殖漁業,足見後壁 區公所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該 加害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別切割,自難以附帶上訴 人於88年間即知水質有受污染情事,而認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故後壁區公所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4、另查附帶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嗣原審依 聲請,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 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 102年10月9日提出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情,有原審函、南臺 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99頁、 第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足 見,前揭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係因兩造間之紛爭,於附帶上訴 人起訴後,法院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檢驗所得出之數據。後 壁區公所雖抗辯水質檢驗僅採樣一次,無法證明有污染情形 云云,惟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已能顯示水質不符合環保署公告 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之受有污染情形,尚非不能證 明。 5、後壁區公所另抗辯附帶上訴人已自認於75年間系爭土地已受 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故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 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云云。查附帶上訴人固曾表示於 75年後因系爭土地受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魚養不活, 所以才沒有做養殖使用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87頁)。惟附 帶上訴人稱前揭表示係指75年間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亦 係附帶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另有其他污染(本院更四卷第 234至235頁),後壁區公所徒以附帶上訴人之前揭表示,即 抗辯其無回復至75年以前養殖狀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七)附帶被上訴人嘉南管理處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 驗,僅憑水質檢驗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被上訴人 已停止排放水流至系爭土地,且其與附帶上訴人於111年2月 9日已就系爭土地另簽訂租約作為排水使用,亦難以再採樣 證明土壤受污染;又系爭土地既已租予其作為排水使用,自 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至養殖用水 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 影響機轉說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 等變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 從未提出養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 人請求回復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壤雖未採樣檢驗,惟水質業經採樣檢驗,   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 標準,有南臺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可參;而弘強公 司提出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已足以說明水池 底泥受污染之機制,已如前述。 2、查附帶上訴人於與嘉南管理處簽訂租賃合約前,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 地,及請求賠償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並已獲部分勝訴判決 確定(見本件更二審判決),而有關請求本件置換水體及底 泥之損害金額,亦係於101年間起訴時已為請求,而水質採 樣及檢測係於102年間所為,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 年始另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㈩ ),惟並無礙於損害早已發生之事實;且租期如屆至,系爭 土地仍須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尚難認為附帶上訴人無請求必 要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3、另查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曾雇請 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㈨)。足見,系爭土地之前確有養殖魚類之情 形,亦可為養殖魚類。至於附帶上訴人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 養殖漁業之申請,僅係漁業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附帶上訴人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另時效抗辯部分,同前所述,不再 贅述。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 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 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檢驗項目 (單位:mg/L) 南岸水檢測值(東安溪小排入水口) 北岸水檢測值(社區排水溝入口處) 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 (淡水) 一級養殖用水 二級養殖用水 溶氧 4.5 4.7 5.5以上 4.5以上 生化需氧量 4.8 2.9 2以下 4以下 氨氮 0.74 0.68 0.3以下 0.3以下 錳 0.05 0.06 0.05以下 總磷 0.224 0.250 0.05以下 -

2025-02-20

TNHV-113-上國更四-1-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 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4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7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萬7,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 至後以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4萬6,435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90 地號㉕之鐵皮棚房、圍牆內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3,01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7元。」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 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第 2491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 號A部分面積82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部分面積1202.58平方公尺之 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雨遮、分割 後編號D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E部分面 積1.70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 尺之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 及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原定有耕地租約,惟被告自92年2月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 樓鐵皮棚房,而未自任耕作,上開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 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 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 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 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77.44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分別 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號A、B、C、D 、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於92年2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0.3017公頃,嗣兩造於101年間 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 院卷第13、75頁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工廠,目前工廠周 圍以鐵皮圍籬及磚石圍籬包圍,圍籬內均鋪設水泥地面,各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第10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見 本院卷第141頁)。  ㈢自9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 643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 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 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 77.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2491 00號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 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2年2 月起即未自任耕作,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樓鐵皮棚房,上 開耕地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業據提出類比航攝影像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 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79至182、 185至189頁)。依上開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92年2月 間已搭建完成2樓之鐵皮廠房,且廠房旁均鋪設水泥,顯然 均已未作耕作使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約自92年2月起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堪予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分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斯時起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利,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面積 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 ,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 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清 水區,附近多為農作使用,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路,交 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工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 屬允當。原告主張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 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64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75頁)。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2077.44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26元(計算式:315×2077.44×5%÷12=2726,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 算至113年2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 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2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113年3月4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上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 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該更正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 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 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 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號A、B、C、D、E、F 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之 分割後編號 地 上 物 占 用 面 積 (平方公尺) A 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 822.51 B 主建物 1202.58 C 雨遮 3.71 D 水塔 6.39 E 水塔 1.70 F 棚架 40.55 合計 2077.44

2025-02-20

TCDV-112-重訴-53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義即馬建隆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偉哲 劉如宜 劉惠琴 劉麗祺 劉茹瑛 劉雯萍 鄭棟田 鄭百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水來 劉金木 呂志蓮 呂芊逸 呂佳瑩 呂恭山 呂鴻銘 申劉秀貴 歐新添 歐敏瑞 歐龍益 歐瑞蓮 陳春子 劉淑惠 劉樺蓁 劉陳玉瑛 劉易靈 黃鴻端 黃鴻章 黃鴻銘 洪明良 洪明利 洪明秀 洪梁美英 洪茂隆 洪玫芳 洪玫芬 洪萬祥 洪英媓 劉蔣美麗 劉佳翰 劉振榮 劉月華 劉晏均 劉黃月英 劉富琮 劉佩芬 劉武雄 凃劉金鳳 劉金菊 劉金英 鄧成發 鄧正仁 鄧正華 鄧淑萍 劉金霞 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繼受人 蔡碧霞(即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 李婉怡(即劉偉哲應有部分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0之人,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馬建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明義,陳明義具狀承當訴訟,並經馬建隆及 到庭之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劉雯萍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碧霞;被告劉偉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婉 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欲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 人黃鴻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邱琇惠、黃聖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告聲請由被告邱琇惠、黃聖豪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偉哲、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 、劉雯萍及劉茹瑛(下稱劉偉哲等8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 號2所列被告(下稱劉水來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 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劉偉哲等8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丙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劉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偉哲等8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渠8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提供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予原告及劉標之繼承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標已死亡,應由如劉水來等人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標死亡後,本應由劉水來等人繼承, 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劉水來等人就劉標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路寛約15公尺之平生路,可對外通行,東 側同段49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出租與劉偉哲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係劉偉哲經營小吃店及其家人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兩造之陳述可查,可認定 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再細分,不利保存現況; 而劉偉哲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系爭土地按照使 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 也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考量劉偉哲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採 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保護非法使用之現狀,有 失公允等語。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而劉偉哲已長年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 店,原告係於113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系爭土地,如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劉偉哲喪失現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有違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劉水來等人未 能分得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委託聖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4月1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 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偉哲等8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劉標 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義 4分之1 訴訟中自起訴時原告馬建隆移轉登記予陳明義 2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劉偉哲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李婉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4 劉如宜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蔡碧霞,應有部分登記為28分之5(註2) 5 劉惠琴 28分之1 6 劉麗祺 28分之1 7 劉雯萍 28分之1 8 鄭百恩 448分之9 (註1) 9 鄭棟田 64分之1 10 劉茹瑛 28分之1 註1:本院南司調卷第49-53頁 註2: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陳明義 合計 劉偉哲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惠琴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麗祺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茹瑛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如宜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雯萍 794,451 397,226 1,191,677 鄭棟田 347,574 173,785 521,359 鄭百恩 446,880 223,439 670,319 合計 5,561,160 2,780,580 8,341,740

2025-02-20

TNDV-112-訴-42-2025022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蕭水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1,690元,暨自民國113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 1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伊同意,於97年5月1日前擅自於 其上搭建地上物即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1,69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13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9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自97年5月1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 占用土地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5月1日迄 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西區,屬於市區範圍,臨地大多 作為建地使用,系爭地上物隔壁建物為美髮店,亦有少許商 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55頁),暨被告占有為鐵皮屋之用等情狀,參以財政部所 訂頒處理要點附表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規定,基地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 之5%計收(本院卷第31頁),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7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如附表所載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8日法土字第3    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12月25日) 附表: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註: ㈠、應繳金額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即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利率5%÷ 12)× 月數 ㈡、「月使用補償金」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2025-02-20

CYDV-113-訴-717-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廖再壁 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忠仁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2 元,及被告黃忠仁、廖再壁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廖 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忠仁負擔百分之93,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第三項後段已到期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被告黃忠仁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忠仁如以新臺幣408,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被告之父廖良生前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上分別搭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遮棚及水塔,廖良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死亡,上開建物及增 建物由被告繼承,廖良及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廖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5,232元,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廖良死亡後之 不當得利13,052元,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 塔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 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再壁、廖玉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非廖良之遺產 ,其等均不知悉有上開地上物存在,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 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被告黃忠仁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81頁),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廖良,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 訴字卷第77頁)。又廖良生前於90年間申請門牌編定,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竊佔案卷宗(下稱 偵字卷)所附高雄○○○○○○○○函復內容可稽(見偵字卷第53-6 4頁),而被告黃忠仁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9042號竊佔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屋已經建很久了,時間 約在25年前,是伊父親廖良蓋的,之後伊與伊太太及伊父親 都住在系爭房屋中等語(見警卷第3-5頁),足認廖良應曾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又被告黃忠仁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及使用,且自小居住系爭房屋中(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被告廖再壁、廖玉均否認系爭房屋為其等所 有,表示其等均不知悉有系爭房屋存在,廖良死亡後,因認 其沒有遺產,所以未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廖良於死亡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黃忠仁,且被告黃忠仁對於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 黃忠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 廖再壁、廖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則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黃忠仁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黃忠仁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有其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忠仁除去系爭房屋 及增建之遮棚、水塔,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忠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忠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廖良生前為廖良所占 有,其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被告均為廖良之繼承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其次,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 為2,600元、自102年起申報地價為2,700元、自105年起申報 地價為3,500元,自111年起申報地價為3,900元之事實,有 申報地價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 廖良生前及被告黃忠仁就系爭房屋均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距高雄大學車程2分鐘,距高雄捷運楠梓加工區站車程8分鐘 ,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 字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廖良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不當 得利5,232元,並請求被告黃忠仁給付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 13年1月7日起之不當得利13,052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除以3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至原 告請求被告廖再壁、廖玉給付廖良死亡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黃忠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 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32 元,及被告黃忠仁、廖再壁自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起,被告廖玉自113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 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19

CTDV-113-訴-271-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再審 被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 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變 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4 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 再審原告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2分之1,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 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 轄法院之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 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 決意旨請求救濟」、「第1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 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 審之最長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就求返還土地事件 ,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援引適用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 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於民國10 7年1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憲法判決)以「日治時期 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 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 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 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 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宣告 其違憲。再審原告聲請解釋憲法,於107年1月9日繫屬於司 法院,屬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系爭判例既經宣告違憲,且應不再援用,再審原告 自得依20號憲法判決意旨,根據上開憲訴法規定,自本案繫 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 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1月9日始收受20號憲法判決,有憲法法庭雙掛號 信封可證(本院卷第19頁),其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13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有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2年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援引之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原確定判決業經憲法法庭以20號憲法 判決判認與憲法第15條確有牴觸,如上所述,則原確定判決 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承上,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為有理由,且依後開論述(本院判斷六、㈡)應將本 院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三、按除本編(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 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在第二審法院之再審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 非法所不許。惟再審之訴必須具備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 確定判決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並進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再審 原告嗣於114年1月2日變更聲明為:再審被告應將所其管理 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 總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共有人石○所有之應有部分29/12 0,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其他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261頁),業經再審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22至323 頁),自應准許。又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原請 求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即應專就新訴(即變更後第2項聲明)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出000-0號及系 爭土地),在日據明治42年7月16日原登記為伊祖父石○等人 共有。臺灣光復後政府於51年間辦理全國土地總清查,並於 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因當時教育不普及、資訊貧瘠及 權利意識不足,石○不知其事致未辦理申報,遭視為無主土 地處理登記為國有(現由參加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管理)。 惟台灣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 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 原所有權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總登記並應就原來登記簿土 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且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當時 之大村鄉鄉長賴○○曾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石○○提出申報,縱 申報書上未記載共有人之住所及持分,但相鄰之000地號土 地登記簿業已載明,並有戶籍資料可查,登記機關有無蓋章 則係其內部作業問題,應不影響申報之效力,自不能視為無 主土地,亦不能因已完成國有登記即謂伊已喪失權利。況系 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仍一直由伊、兄長及堂兄弟等人占有 使用,在政府停止徵收田賦前,並繼續以石○等人名義繳納 田賦代金,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國有,應由伊及石○之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為伊先人所有,依法即應受法律之保護,地 政機關明知系爭土地非無人申報之無主土地,就權利人之申 請拒不辦理,仍為無主公告並登記國有,參諸民法第101條 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妨害原所有人完成登記之不正 當行為,應視為既已完成登記,且依20號憲法判決意旨,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人民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國 家塗銷登記時,並無民法時效抗辯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日 據時期台帳載有共有人石○、石○、○○、石○○、石○○等6人, 此6人即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7至284頁 )所記載之共有人,因石○○一脈之持分已移轉予石○及○○二 人,其等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別共有為石○29/120、石○○ 為60/120、○○為11/120、石○○為15/120、石○(石○○係石○之 子)為5/120。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繼承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 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 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共有 人石○所有之應有部分29/120,及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石○ 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五、再審被告則以:20號憲法判決雖已諭知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 之訴,然因系爭土地已移撥由參加人管理,再審被告已非管 理機關,無法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等處分,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並 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土地台帳亦未記載住所及持 分,54年辦理總登記時,又因系爭土地之申報書中,申報人 及所有權人未蓋章、住所不全,登記機關清理員亦未蓋章, 在逾期未申請登記下,始經認定為無主土地,且經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登記成為國有土地,並無違法之處,原權利 人即喪失權利,土地台帳資料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石○等人共有之依據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及變更 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判斷: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 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 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 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 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 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原登記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前移撥由參加人管理,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第191號卷〉第8 3至84頁)。系爭土地雖已移撥參加人管理,惟依前揭判決 意旨,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仍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被告或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能為無欠缺,是再審被告抗 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無足 採。  ㈡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又台 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 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 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 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自不能認為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不得 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 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土地台帳記載為再審原告之祖父石 ○等人共有。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固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 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7日71台內地字 第125490號函意旨參照)。惟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000號土 地,而依000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 登記為石○等人共有(見第191號卷95至96頁),再參以土地 台帳之記載,自可推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亦即為石○等人 共有。系爭土地雖於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無主地處 理登記為國有,但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影響光復前石○等人 已取得之共有權利,亦不能因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 國有,即謂石○或其繼承人已喪失權利,再審被告執此抗辯 ,亦無可採。  ㈢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定係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 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依此見 解。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 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 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 ,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 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之保障。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權利狀 態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致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人民雖 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 ,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20號憲法判決意旨)。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之一,已如前述,系爭登記既妨礙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變更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54 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依前揭20號憲法判決意旨,該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為第一次總登記前,未曾依臺灣地籍釐 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 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 記程序,依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 定辦理登記,屬尚未完成登記,則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於54年 4月27日以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 復為無主所有之狀態,再審原告除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外,並就其中共有人石○之應有部分29/120,請求回 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再審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其 所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 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再-4-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昌嘉 張昌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上訴人張昌益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上 訴人張昌嘉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 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 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世居系爭土地,祖上自清朝時起即已連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張昌益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 已設籍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同鎮00路000 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則遲至77年8月15日始總登記為國有, 此前無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 釋雖謂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但該解釋無溯及既往效力,伊等既於該解釋公布前占用系爭 土地數十載,且於占有之初,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逾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 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請 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 遲至107年8月間始為本件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伊等自無 返還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續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 金已有時日,突然提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昌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張昌嘉拆除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藍色鐵皮 屋乙棟,並應各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昌益、 張昌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79.4 2、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為張昌益所建 及使用;編號B所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為張 昌嘉所建及使用。  ㈡上訴人2人之先祖早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系爭土地於 77年8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前,上 訴人2人已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逾15年。  ㈢張昌益就上開占用部分,曾於99年3月29日起連續繳納93年4 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張昌嘉則未曾 就上開占用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張昌益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頁365至371),租賃標的為該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 編號5所示範圍(本院卷頁371),與本件張昌益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 水水塔,並不牴觸。(本院卷頁377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 五、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拆除地上物?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辯:伊等2人之先祖世居系爭土地,早已連續占用數 十載等語,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07、164號解釋文所揭示。而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 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既於77年8月15 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及除去妨害 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要無 足取。  ㈡上訴人援用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 第39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同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㈢,抗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係於54年7月1日 作成,不能溯及既往,伊等仍得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 求回復及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號解釋理由書:同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 釋。矧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解釋法律,僅在確定該法 律涵義及其適用範圍,不生是否溯及既往問題。61年4月11 日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㈢所謂:「仍應自解釋 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係指在司法院大法官於54 年6月16日作成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因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回 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不因該解釋而影響其效力。非謂尚未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亦在該號解釋適用之列(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民事判決參照)。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洵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另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辯 稱:在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已取得時效抗辯之占有人,於所 有人登記後,即可主張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請求返還不 動產,無異架空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上訴理由狀第1、4頁 誤繕為解釋第1832號,本院卷頁15、21)解釋之內容,亦屬 剝奪人民原已取得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判 決之原因事實,為占有人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而 申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完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15年後 ,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核與本件原因事 實迥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抗辯 :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其請求權15年 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悉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國 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者,行使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 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 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暨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09-重上-135-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