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唐江雲
被 告 范明俊(PHAM MINH TU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國道1號南向53.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運公司)承租並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租賃權受有損害,包含代步車租賃費用新臺幣(下
同)17,993元、申請各項證明之過路費用82元、薪資損失14
,853元、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6,460元、裁判費用1,000元,
以上合計40,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
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
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租
賃權利受損且為本件請求,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惟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據此,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則被告
所侵害為原告向他人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而屬債權性質之權利
,依上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
範圍。縱使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法於修復前使用
系爭車輛,因而導致其受有代步車租賃費用、申請各項證明
之過路費用、薪資損失、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裁判費用等
項之損害,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則依前開說明,
尚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僅有
一人,亦無連帶給付可言,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66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