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呂孟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陳傑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聖翔律師
被 告 呂靜淑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5,711,159元,及民國113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100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105,711,159
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7月14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52,423元【計算式:
105,711,159元+〈105,711,159元×(66/365)×5%〉=106,652,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
,558,241元【計算試:(311地號面積9,973.38㎡×持分126/10000
0)×124,000元=1,558,241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08,210,664元(計算試:106,652,423元+1,558,241元=108,2
10,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5,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3-補-251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