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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僅有其養子即上訴人,而上訴人自80年間即離家外 出,未與潘○○同住,惟年節、缺錢時偶爾返家。潘○○為伊叔 公,與伊及伊父比鄰而居,生活起居均由伊父子照料,期間 長達30年以上。潘○○因感念伊父子照料之情,乃於112年5月 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寶建醫院病房內,由訴外人李杰儒、 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並由陳岱延筆記,立下代筆遺囑 ,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律規定應保 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伊(下稱系爭遺囑)。 詎上訴人於潘○○死亡後,將其生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 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存款部分則全數予以提領。依 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得請 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編號 5、6存款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54萬9403元。縱認系爭遺 囑無效,伊與潘○○間亦於立系爭遺囑時成立死因贈與而得備 位為上述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於遺囑人口授遺囑、代筆人筆記遺囑 後,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僅有宣讀,而未講解遺囑內容使遺囑 人及另2位見證人了解並確認筆記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遺 囑內容相吻合,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潘○○於立遺 囑當時,亦無成立死因贈與情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上 訴人請求交付遺贈,亦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伊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務 之費用23萬1600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潘○○於112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潘○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上訴人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已提領全部存款。  ㈡潘○○於112年5月9日由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 ,由見證人陳岱延筆記(本院卷第129頁),立有系爭遺囑 ,內容為潘○○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 律規定應保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 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 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 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 ,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 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 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 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 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 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 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潘○○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 未踐行講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為辯,並以原審勘驗潘○○立 遺囑當日錄影情形為據。然觀原審勘驗筆錄,潘○○立系爭遺 囑之過程,係由其口述、見證人陳岱延依其口述遺囑意旨筆 記,嗣由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將陳岱延筆記內容交付潘○○確認 ,過程中潘○○再次低聲唸出該筆記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名、 書寫身分證號碼、記明年月日、蓋指印,再由3位見證人即 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分別簽名、蓋指印,嗣李杰儒 律師再次將筆記內容誦讀,並與潘○○確認其意思(完整勘驗 筆錄如原審判決附件),可見潘○○已確認其口述而由陳岱延 筆記之內容,並經李杰儒律師再次確認其意思。而李杰儒律 師於原審及本院並證稱:在開始錄影之前,當時潘○○是想要 把所有財產都贈與被上訴人,但我有跟他解釋還有特留分的 問題,一開始潘○○不知特留分為何,我告訴他會有侵害特留 分的問題,並解釋何謂特留分,建議他用寫遺囑的方式,才 會有這張遺囑,遺囑也才會這樣寫等語(原審卷第140、本 院卷第150頁),亦足認潘○○業經見證人講解口授遺囑及筆 記內容所提及之特留分,佐以系爭遺囑內容之全文簡明扼要 ,表明將潘○○名下所有財產,除應保留予繼承人之特留分以 外,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於李杰儒律師最後再次誦讀 並確認潘○○意思後,應認已合於代筆遺囑「口授」、「筆記 」、「宣讀」、「講解」之要件,自屬有效,上訴人前述所 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代筆人陳岱延於系爭遺囑 只冠以「見證人」,而未記載併為「代筆人」乙節,經原審 認其所辯無可採後,上訴人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爰不再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  ⒉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 法律規定應保留予繼承人潘○○之特留分外,其餘所有財產均 贈予潘○○」,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潘○○死亡時 發生效力,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有履行 遺贈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及給付義務,因上訴人之特留分為2 分之1,且上訴人已就遺產中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存款全數提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編號5、6存款之半數即54萬 940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以交付遺贈前,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其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 務之費用23萬1600元云云為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 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 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 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領有潘○○之農保喪葬給付30萬 6000元(本院卷第140頁),已超逾其主張潘○○之喪葬費用 數額,依前述說明,不應再由遺產重覆支付,上訴人關此部 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而關於上訴人稱潘○○生前指示辦理事務 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支出家族長輩塔位、辦理 起掘等事務之數額,然否認此為潘○○生前指示,上訴人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潘○○對上訴人負有委任必要費用 之債務(本院卷第130頁),即無從自潘○○遺產扣除,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潘○○所遺遺產 得請求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5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存款1179元(迄112年8月16日為1183元) 合計54萬9403元 6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109萬7624元

2025-01-22

KSHV-113-家上-24-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呂宜淑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呂宜珍 呂宜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及案 外人呂學榮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 疑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 宜金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 (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同年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與告訴人呂宜淑分別 為姊妹,其等均為呂源錦(民國96年4月18日歿)、呂翁滿 妹(106年10月18日歿)之子女。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呂宜珍利用保管案外人呂源錦所申設楊梅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郵局帳戶)及案外人 呂翁滿妹所申設改制後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改制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翁滿妹農 會帳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或竊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呂宜珍利用呂源錦96年4月18日過世後舉行家奠,向親友 收取奠儀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700元,扣除喪葬支出 費用43萬2,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交付剩餘款項14萬7,300元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並將原為呂源錦所有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交由被告呂宜 珍保管價值20萬6,399元之黃金1批,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宜金於96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曾向呂源錦借款2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款20萬元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於呂 源錦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呂宜珍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趁呂翁滿妹意識不清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 意,未經呂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呂翁滿妹所有之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本案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呂學榮之子 呂紹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㈤因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被告呂宜珍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證人呂宜珠、 呂學榮等,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係何時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說詞不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 告呂宜珍保管。然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證人呂宜珠、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外,卻未傳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次 子呂學熹,有調查之不備。又證人呂宜珠就呂錦源生前金融 機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呂宜珍所保管,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證人呂學榮之證 述與其前於112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故其證詞無 足採信。至證人呂宜金證稱案外人呂錦源生前是自行保管其 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惟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初即患重症, 不可能於96年間親自提款,證人呂宜金證詞亦為不實。另就 案外人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呂宜 珠、呂學熹、呂學榮所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臨櫃提領或匯款 ,並無偽造文書,且有記帳本可證所得款項均是用於案外人 呂錦源之債務、喪葬費、住院費用,及證人呂學熹之生活費 ,然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提款或換款單上之簽名為 筆跡鑑定,何以認定其所述真實。且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4 月18日過世,被告呂宜珍當無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3日 呂錦源重病之際為其領款清償負債之理。且依遺產分割協議 ,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 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  ㈢被告呂宜珍所製作之帳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始記錄,無從 推論案外人呂錦源農會及郵局內之款項,係何用途。且依證 人呂宜珠之郵局存款單,可見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生前 所有開支均是由被告呂宜珍處理,其自有保管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並依案外人呂錦源郵局 帳戶之紀錄及被告呂宜珍自承附表編號8款項為其轉出,再 比對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保管情形,可見呂翁滿妹農會帳戶款 項之領用係被告呂宜珍所為。  ㈣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並未稱係受案外人呂翁滿妹委託領款, 且亦無證明可證渠等有受委託,而依被告呂宜珍所製作帳冊 ,案外人呂翁滿妹已有金融機構存放金錢,並無另外提領至 案外人王德奎帳戶之必要,另該帳冊內容亦與真實交易不符 ,並不可採。  ㈤另駁回再議意旨雖指無法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款項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被告呂宜珍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是用於一聊、照護費用;且就提款案外人呂翁滿妹 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用於照顧案外人呂翁滿妹,其中更有20萬 元是被告呂宜金,匯入被告呂宜珍之配偶即案外人王德奎之 帳戶內,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確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 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 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 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 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 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 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 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 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 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 ,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 、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 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 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 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 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 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 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 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 ,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 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 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呂宜 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所分擔,告訴人 偶有分擔等情,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 宜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423頁至426頁、449頁至454 頁、457頁至460頁、463頁至466頁),並佐以被告呂宜珍提 出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告訴人提 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經常性分擔或協助處理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生活花費,且被告呂宜珍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8 的款項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 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 熹之生活費等各項支出,是被告呂宜珍供稱其所提領案外人 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各項支出等節,尚非子虛。況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授 予代理權均非書面要式,成立形式不拘,縱以口頭約定亦不 影響其效力,是倘若當事人間係以默示或口頭方式,約定委 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除非是當事人有另行告知他人契約內 容,否則即難為他人所知悉。而告訴人既非與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同住,亦未曾一同與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 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共同提供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 之生活費用,自難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 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是如何支應有所了解,更遑論知悉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有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 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動用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故告 訴人雖執前詞稱被告呂宜珍動支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 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推論之 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且依被告 呂宜珍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以及告 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 頁至92頁),均可見相關支出均是作為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 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縱雖有部分款項係 案外人呂錦源死後方提出,是依前揭說明要旨,倘被告呂宜 珍誤信其於案外人呂錦源死後仍具有委任關係而為之,自無 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理。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 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使用渠等帳戶內 款項,且該等款項亦非作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之個人花費 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逾越授權行為,是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所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單據為筆跡鑑定 ,有調查之不備,然縱使經筆跡鑑定得以確認是被告呂宜珍 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何逾越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之提領或匯款行為,是此項證 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 有何調查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稱尚需調查新店郵局更換 磁條紀錄及匯款單,被告呂宜珍於96年4月時勞保投保資料 ,以及調取案外人呂翁滿妹有無於103年向楊梅農會富岡分 部更換印章、存摺等資料,然此等資料除均無助於釐清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有無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 圍外,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匯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民國96年2月7日 5,000元 2 提領 96年3月23日 36萬元 3 呂源錦郵局帳戶 轉存 96年4月22日 2萬4,560元 轉存至呂宜珍郵局帳戶。 4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96年4月24日 1萬8,200元 5 提領 96年5月22日 5,175元 6 呂翁滿妹農會帳戶 提領 103年4月11日 6,000元 7 轉匯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呂宜金將該筆款項匯給王德奎。 8 提領 103年7月9日 1萬4,000元

2025-01-22

TYDM-113-聲自-72-20250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懷仁 楊亦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金煥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楊金齡 住○○縣○○鄉○○村○○○村00○0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亦庭 被 上訴 人 楊守仁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懷仁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楊亦靖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門牌○○縣○○鄉○○ 村○○○村00號房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及被 繼承人○○(與○○合稱○○等2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 (以上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等2人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 固僅由楊懷仁、楊亦靖(下合稱楊懷仁等2人)提起上訴,然 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等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楊亦庭、楊金煥、楊金齡(下合稱楊 亦庭等3人),亦即其等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等2人先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二編號1-3欄第 ⑴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上訴人陳述:  ㈠楊懷仁等2人部分:   ○○所建舊屋,業經楊懷仁拆除,並在原地重建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應非○○之遺產。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遺產 ,應一併分割。是○○等2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欄第⑵ 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楊亦庭等3人部分:   ○○等2人之遺產範圍僅限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 相同。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欄第⑶小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楊懷仁等2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訴駁 回。  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  ㈡楊亦庭等3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年00月00日死亡)與○○(000年00月00日死亡)婚後育有被 上訴人(長男)、楊金煥(長女)、楊金齡(次女)、楊近仁(次 男,00年00月00日死亡)、楊懷仁(三男)等5人;楊近仁與○○ ○婚後育有楊亦庭(長男)、楊亦靖(次男;見原審卷一第221- 259頁)。  ㈡兩造均為○○等2人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㈢○○之遺產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77、 87-93、325-327頁,及卷二第223頁)。   ㈣楊懷仁已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塔位 費用20萬元(見原審卷第405、451頁)。  ㈤楊懷仁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本院卷第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之遺產?  ㈡○○之○○縣○○鄉○○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應列入遺產範圍究係1,383元(含孳息;下稱系爭 存款),抑或10萬0,383元(其中楊金齡所提領9萬2,000元部 分下稱甲款項)?  ㈢楊金煥有無積欠○○80萬元(下稱乙款項,並與甲款項合稱系爭 款項)?如有,應否列入○○之遺產?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 由?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範圍:  ⒈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且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   。茲就○○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相關繼承與遺產債務,分述 如後。     ⒉系爭房屋:  ⑴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結 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 ,倘未變動其主要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 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滅失 。非謂凡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倘僅更 換牆壁材質或更新屋頂,或於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 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楊懷仁等2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拆除舊屋後所重建乙節,無非 以上證一舊屋相片,與上證二系爭房屋現況相片(見本院卷 第21頁),房屋外觀略有差異,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②惟細觀上證一、二所示房屋相片,均為3層磚造樓房,其頂樓 皆披覆雙斜屋頂,其房屋構造、層次與外觀均相同,亦核與 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構造與層次,尚無不合(見原審卷 一第45、65-77頁);再參以楊懷仁等2人自承無法提出重建 房屋前、中、後對照相片,以佐其重建之說,尚難遽信。  ③又依證人即楊懷仁委託房屋設計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系爭房屋老舊,楊懷仁委託伊裝修,僅施作牆壁與結構加強 ,屋頂重新施作,未拆除重建,係原物修改(見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與自幼迄今均住居系爭房屋之楊亦庭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楊懷仁數年前以類微裝修方式修繕系爭房屋,包 含處理漏水與裝潢,並將原鐵皮屋頂換成新型鐵皮,而水泥 牆是舊牆,並未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洵無不合。 準此以觀,堪認楊懷仁僅修繕系爭房屋,並更新屋頂材質, 系爭房屋與先前舊屋未失其同一性,自不能認其所有權已滅 失。  ④況楊懷仁等2人申報○○遺產稅時,已將系爭房屋列為○○之遺產 ,並已辦竣納稅務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此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存參(見原審卷一第65-77、 325-327頁)。是其等事後仍稱系爭房屋為楊懷仁重建云云, 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⑵從而,楊懷仁僅修繕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曾滅失,仍屬○   ○之遺產,應無疑義。楊懷仁等2人反此抗辯,應無依據,   要難憑採。  ⒊甲款項(9萬2,000元):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生前未買保險,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住院許久,其相關醫療費用與日常開銷(如食物、營養 品等)均由楊金齡代墊,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楊金齡於103 年11月5日自仁愛農會提領存款9萬2,000元,以補貼楊金齡 先前代墊款等情,核與楊亦庭等3人所述(見本院卷第259、2 66-267、298-302頁),均無不合,亦有前開醫院113年11月5 日中總埔企字第1139915591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表 、收據副本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232-256頁),自堪信為真 實。  ⑵又楊懷仁等2人申報○○之遺產稅時,未將甲款項列入遺產範圍 ,此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已非○○之遺產,應非虛妄。  ⑶從而,甲款項既經提領,以清償○○生前負欠之債務,而不復 存在,楊懷仁等2人抗辯甲款項仍應列入○○之遺產云云,即 非可採。  ⒋乙款項(80萬元):  ⑴楊懷仁等2人雖陳稱楊金煥為○○保管乙款項,迄未返還云云, 惟此情均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且未據楊懷仁等2人舉證以 實其說,復參酌前開○○之免稅證明書亦未記載乙款項債權, 自難肯認有此遺產。  ⑵從而,楊懷仁等2人陳稱應將楊金煥負欠○○之乙款項,列入○○ 之遺產,即非可採。    ⒌喪葬費用:㙊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懷仁已代墊○○之喪葬費用16萬9,000元,及塔位費用(性 質上亦屬喪葬費用)20萬元,以上合計36萬9,000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之遺產支付( 扣還)之。  ⒍農保喪葬津貼:  ⑴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係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不應再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⑵查楊懷仁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㈤項),應使用於喪葬費用,不應由○○之遺產中重覆支付, 則楊懷仁可從○○之遺產支付(扣還)之金額應為21萬9,000元( 計算式:369,000-150,000=219,000),如因遺產原物分割而 無從扣還者,解釋上應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楊懷仁,惟 應扣除楊懷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額,自不待言   。  ㈡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 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亦 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 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必於原物分配(含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 議分割,此情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應有憑據。至於○○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自應併入分割計算之範圍。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各樓層均經由1樓大門 進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7-93、207-215頁),是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之原物分配,尚無困難。而系爭房屋目前為楊懷仁等 2人、楊亦庭居住使用,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51、257-259頁),可見大部分繼承人均使用系爭房 地,自不宜將其全部分配予特定繼承人,以避免將來滋生遷 讓房地糾葛。是系爭房地應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取得,較為適當。  ⑶系爭存款(1,383元)與各繼承人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楊懷仁 可從○○之遺產扣還金額為21萬9,000元,則系爭存款分歸楊 懷仁取得為宜,其餘不足額21萬7,617元部分(計算式:219, 000-1,383=217,617),扣除楊懷仁應分擔額4萬3,523元(計 算式:217,617÷5≒43,5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其 餘額17萬4,094元(計算式:217,617-43,523=174,094),應 由其他繼承人分別依應繼分比例補償楊懷仁,亦即楊亦庭、 楊亦靖應補償金額2萬1,762元(計算式:174,094÷8≒21,762) ,而楊金齡、楊金煥、被上訴人各應補償金額為4萬3,523元 〈計算式:(174,094-21,762-21,762)÷3≒43,523〉。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可 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洵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編號 1-3欄第⑶小欄所示,應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楊懷仁等2人係專為其等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等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之遺產;○○亦為繼承人,○○死後之應繼分由兩造繼承之): 編號 遺產項目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⑴楊守仁、楊亦庭  、楊金煥、楊金  齡 ⑵楊懷仁、楊亦靖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門牌○○縣○○鄉○ ○村○○○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段000-00地號) ⑴216 ⑵全部 ⑴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各補償楊懷仁4萬3,523元,及由楊亦靖、楊亦靖各補償楊懷仁2萬1,762元 ⑵非遺產 ⑶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各補償楊懷仁4萬3,523元,及由楊亦靖、楊亦靖各補償楊懷仁2萬1,762元 ⑷同上 附表二(○○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⑴楊守仁、楊亦靖  、楊金煥、楊金  齡 ⑵楊懷仁、楊亦庭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門牌○○縣○○鄉○○村○○○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段000-00地號) ⑴216 ⑵公同共有全部 併入附表一○○之遺產分配 2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⑴129 ⑵7分之1 ⑴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3 ○○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3元及其孳息 ----- ⑴由楊懷仁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4 對於楊金齡之債權9萬2,000元(代稱甲款項) ---- ⑴非遺產 ⑵由楊懷仁取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5 對於楊金煥之債權80萬元(代稱乙款項) ----- ⑴非遺產 ⑵其中12萬5,617元分歸楊懷仁取得,其餘67萬4,383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附表三(○○、○○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守仁 5分之1 2 楊金煥 5分之1 3 楊金齡 5分之1 4 楊亦庭 10分之1 5 楊亦靖 10分之1 6 楊懷仁 5分之1

2025-01-22

TCHV-113-家上易-2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王韋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 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韋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鴻、葉薰(原名葉承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李冠學(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李宗美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佳鴻(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此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與葉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薰指派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6,800萬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王韋勲、詹宸翔(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惠錫蓉住處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8月底某日,另由不詳女聲(無證據顯示該女聲並非王韋勲或詹宸翔以變聲語音程式生成)自稱王韋勲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吳佳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 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 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 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 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吳佳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吳佳鴻極其辯護人、被告王韋勲於審 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 9、212頁、訴三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接觸 過殯葬行業,但對該行業有興趣,曾透過LINE聯絡在從事殯 葬業之兒時玩伴即同案被告葉薰,同案被告葉薰就給伊做「 陌生開發」之業務,伊於106年8月初只是在做「陌生開發」 ,伊雖曾電詢告訴人李宗美是否需要購買殯葬商品,然伊沒 有成功賣殯葬商品給告訴人李宗美,亦沒有與同案被告葉薰 一起見告訴人李宗美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佳鴻 短暫從事陌生開發業務1至2月,未能成功推銷塔位給告訴人 李宗美,就被訴犯罪事實確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介同 案被告葉薰,嗣又經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施用各該詐術, 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 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7反 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 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二 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第2 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偵1 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 、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 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 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 、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見偵1 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借款緣 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卷第25 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頁、偵2 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詢、偵訊 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 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吳佳鴻、 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 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詐術內容 ,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錯誤,實 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認其指述 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 薰、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 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 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李宗美 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私立宜城 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 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47、4 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 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 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頁)、呈 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告訴 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 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美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 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87頁) 、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 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見他 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龍潭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 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新生南路 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 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月19日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偵2284三 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吳佳鴻辯 稱不曾偕同案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見面云云,純屬無稽 。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 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同案被告葉薰擅自墊款 231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 力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 位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 即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 公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 美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 償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 澤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 ,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 元,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 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 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 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 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 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 案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 既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 告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 祥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 美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 同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 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 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 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 ,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 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 第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 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 司、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 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同案被告葉薰) 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 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 訴人李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 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 李冠學、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 金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 冠學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 交予證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 定如前。  ⒊本件被告吳佳鴻與同案被告葉薰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吳佳鴻及同案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被告吳佳鴻及辯護人雖辯稱僅係是從事「陌生開發」對同案被告葉薰施用詐術概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吳佳鴻既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於森林跑站餐廳與告訴人李宗美會面,自不可能對同案被告葉薰所稱高價收購,應納稅金等騙術內容一無所知。況被告吳佳鴻曾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涉犯另案骨灰罈詐欺遭提出告訴,而據其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伊於106年5月中旬進入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至同年月20日即認該工作不適合而離職,伊是靠行,無職位、底薪,亦不知業績如何計算等語,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曾以佑榮公司名義致電該案被害人,確認其持有若干塔位且有意轉售,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二卷第297-299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84頁)在卷可稽,顯見其在106年8月間以呈澤公司名義致電告訴人李宗美前,早已熟知此類以公司業務自居致電他人,其後再由同案被告葉薰接手行騙之殯葬傳銷模式,核與其於本院所供:伊都沒有賣靈骨塔給其他人過云云(見訴一卷第199頁)互歧,益徵其所辯不實,不足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佳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 受同案被告葉薰之託,至銀行臨櫃提領一次大額現金,以一 大袋現金之形式交付,然因同案被告葉薰告知該款項係販入 塔位所用,故伊未懷疑該款項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吳佳鴻之領款行為,確實係受同案被告葉薰所託, 且被告吳佳鴻主觀認定係公司款項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 致電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 ,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 同案被告葉薰,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向 其佯稱先前曾與同案被告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同案 被告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 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同案被告葉薰云云,而經告訴 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同案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 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交 同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而同案被告葉薰則佯裝估價後 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6,800萬元,但需繳 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 金,同案被告呂婉榆、葉薰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借用中山 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同案被告葉薰於 107年4月24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助 理、同案被告呂婉榆,及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 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 物價值後,再由同案被告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 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其所有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 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 正鴻提供100萬元現金(當場抽回預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 )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帳 戶後,旋由被告吳佳鴻於同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連麗雪指訴綦詳(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 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婉榆(見訴二卷第15-33頁)、證人 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29二 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卷第1 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呂婉榆、葉薰所持名片(見偵14929 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園種福田 /種福田平面火化區之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第41-6 9頁)、本案支票(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顥帳戶107 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249-250頁)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吳佳鴻係依同案被告葉薰之指示將400萬元領出後交付, 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佳鴻供承在卷( 見訴一卷第199頁)。又按現今金融機構以臨櫃或線上之方 式辦理匯款均甚為方便,而公司行號交易間如有支付大額貨 款之需求,均可輕易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為之,苟非從 事違法活動,實無刻意委由他人提領大額現金,徒增款項遭 提領者侵吞或遭搶、遭竊風險之必要。被告吳佳鴻於行為時 業已成年,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並自述有相當社會歷練(見訴一卷第199頁),對前揭社會 常情斷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況被告吳佳鴻與同案被告葉薰實 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曾共同實行如事實欄犯行,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顯非對己涉犯殯葬商品詐欺犯行毫無所悉。被 告吳佳鴻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語,礙難採 憑。  ⒊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佳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所述(見他967二卷第208 -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告訴人 惠錫蓉與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 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鈦和公司所 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堪 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韋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佳鴻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吳佳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遭 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吳佳鴻,自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佳鴻如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韋勲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佳鴻就事實 欄部分,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同案被告葉薰,且 依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 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吳佳鴻之認定,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及被 告王韋勲、同案被告詹宸翔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吳佳鴻、王韋勲,各與告訴人李宗美、惠錫蓉素 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 ,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李 宗美、惠錫蓉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 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吳佳鴻另在如事實欄 部分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吳佳鴻犯 後設詞矯飾,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韋勲則於本院審 理期日,有無故遲到入庭之行為(見訴一卷第177頁),更 於主動要求與告訴人惠錫蓉調解,而經本院改期安排程序後 ,無故未到,致使告訴人惠錫蓉浪費時間出席無意義之調解 程序,迄本院電詢其故,又以最近很忙、忘記了云云虛應其 事(見訴三卷第31、71、73頁),無端消耗司法資源,其態 度輕率而不負責任,顯然缺乏對己所涉刑事案件應有之重視 ,同應納入犯後態度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吳佳鴻比諸同案被 告葉薰,尚非居於主要犯罪謀劃之地位,而被告王韋勲則尚 知於本院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資憑以從輕量刑 之幅度有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及被告吳佳鴻自述高中肄業、業水電工、月收3萬餘元 、離婚、有1女、獨居、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 被告王韋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3至4萬元、未 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訴三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分別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綜合評價被告吳佳鴻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 應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佳鴻、王韋勲分別因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取 得3萬元、5萬元之報酬,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渠等所述不實, 自應認渠2人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應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佳鴻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於該犯行有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 得444萬元,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 部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 ),其法人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葉薰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呂婉榆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2025-01-21

SLDM-111-訴-356-20250121-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志青 被 告 林志雄 林淑貞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端輝 被 告 林裕程 林子琳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蔡腰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 林蔡腰與配偶林福仁(已歿)共同育有被告林志雄(長男 )、訴外人林志鵬(長男,已歿)、被告林淑貞(長女) 、原告林志青(三男)等子女。因訴外人林志鵬在繼承開 始前已死亡,由其子女林子琳、林彥均、林裕程等三人代 位繼承,故由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林蔡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 產,且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現因被 告林志雄無法聯繫故全體繼承人難以達成協議,致迄今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行返還原告林志青代墊之喪葬 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費用、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及借款:   1、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喪葬費用及家具處理費:原告林志青於 被繼承人林蔡腰往生後共支出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費用16 ,300元、南投殯儀館租用場館費用8100元、塔位費用126, 000元、禮儀社費用144,301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 0元、棺木火化費用8,000元、棺木費5,000元、百日祭拜 費用3,500元、法會祭品費2,000元、擇日等費用5,300元 、對年祭祀費用3,700元、住所家具處理費1,000元,上開 合計共324,201元。   2、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原告林志青為被繼承人生 前代墊之長照機構費用450元、輔具費用2,340元、醫療費 用17,706元、原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間,於廣元醫藥 有限公司代墊購買常備藥類藥品7,500元及食品類商品15, 000元,合計共42,996元。   3、被繼承人生前借款:除前開兩項費用外,被繼承人林蔡腰 生前曾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為此 乃以開立支票供被繼承人林蔡腰向付款銀行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提示兌現,此情為眾繼承人所知悉,亦不否認,為此 ,此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自得主張應由 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內扣除,始能維護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上開(二)之款項由原告林志青所墊付,故被告等 均應自就被繼承人林蔡腰所遺財產優先返還予原告林志青 所有。懇請鈞院准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優先扣除。經扣 除後,併同就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貞、林裕程、林子琳、林彥均等均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林志雄經通知未到庭,惟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 答辯狀表示:「本人林志雄對於原告林志青所列之分割遺 產敘述表示同意」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南 投分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定存款單影本、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曾代墊款項及借款給被繼承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 明細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 請書、玄明金香鋪送貨單、德安禮儀社收據、南投葬儀統 一發票、南投殯儀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寶興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合利旺股貨力美公司附 設南投縣私立永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美 公司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大里仁愛 醫院收門診費用收據、廣元醫藥有限公司證明書、台中市 大里區農會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從遺產中扣除並返 還原告後,再行分配,應予准許。從此,兩造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61萬7197元(計算 式:324,201+42,996+250,000=617,197元)後,原告請求 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56,7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61萬7197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86,3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民族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2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一卡通儲值金額 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林志雄 1/4 林淑貞 1/4 林志青 1/4 林子琳 1/12 林彥均 1/12 林裕程 1/12

2025-01-21

NTDV-113-家繼訴-45-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徐程增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程增媛(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徐程增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程增媛(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經 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 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失蹤 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 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基 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 符資料,而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 塔位、骨灰罈,惟塔位之骨灰罈所載之出生日期與失蹤人之 戶籍資料不符。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中正戶政事務所113年0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已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新北殯館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 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 保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月00日 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13年0月0日基 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 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 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0月0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月0日台北聖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申請書、切結書、塔位編號照片、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 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 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亡-27-202501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經智(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徐經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 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   被   告 徐經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得知黃聰妹擁有塔位、蓮 花罐、黃澄玉罐等權利,而主動聯繫黃聰妹,並至黃聰妹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住處拜訪黃聰妹,自稱自己名叫 「徐靖德」,並向黃聰妹佯稱:現有買方有意以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黃聰妹擁有之塔位、蓮花罐及 黃澄玉罐,其可為黃聰妹促成該筆買賣,但黃聰妹須先支付 價金之一成即2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以此虛構之話術,誆 騙黃聰妹,使黃聰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8日提領現金2 20萬元後,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交付 徐經智,徐經智則同時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 付黃聰妹,表示「徐靖德」已收到該筆保證金之意,致生損 害於「徐靖德」。惟此後出售塔位之事即無下文,徐經智復 斷絕聯繫,黃聰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聰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經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實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告訴人黃聰妹交付之2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黃聰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以「徐靖德」名義所製作,表示於107年9月18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2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 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曾於107年9月18日,於左列帳戶提領22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徐靖德」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以「徐靖德」名義製作之偽造收據1紙,已為告 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徐靖德」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有220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TYDM-113-原訴-57-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害墳墓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張文芳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6號、第182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張智宇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文芳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張文芳(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楊文紳」前補充 「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被告郭國輝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時、被告 郭國輝、張智宇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張文芳於同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於同年11月4日、12月9日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 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 利未遂罪;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  ㈡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利用不知情之楊文紳向告訴人傳達訊息 而實行恐嚇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 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 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恐嚇得利 犯行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恐嚇得利等 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斷。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智宇係受被告郭 國輝之委託、被告張文芳係由被告張智宇邀集始為本案犯行 ,並非本案之主謀,且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陳盈瑩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已由被告郭國輝並先行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等情(詳後述),衡情被告2人所犯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犯 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所 犯上開各該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郭國輝為恐嚇告訴人將祖先墳墓遷葬以擴建其所 經營之靈骨塔,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破壞家屬感 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而委由被告張智宇傳達欲盜取告訴人祖 先遺骨之訊息以恫嚇告訴人,並由被告張智宇帶同被告張文 芳前往發掘告訴人夫家之祖父墳墓後,盜取遺骨,除造成客 觀上有形墳墓、遺骨之損害,更造成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及 財產損害,亦侵害後代子孫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崇敬情感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 償告訴人250萬元,被告郭國輝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足見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3 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最終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被告郭國輝、張文芳 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智宇前曾因恐 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且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 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郭國輝履行 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 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 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郭國輝、張文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智宇、張文芳分別獲得報酬為3萬元、3千元,業據 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0頁),此為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後,已由被告郭國輝先行將賠償款項250萬元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其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智宇、張 文芳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日後 仍可能遭被告郭國輝求償,且此求償金額顯逾其等之犯罪所 得,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等之犯罪所得。至被告3人本案所盜取之高天生遺骨骨頭甕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76號卷第322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㈡被告張智宇、張文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第18200號   被   告 郭國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輝係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 紀念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 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 生之骨頭甕使用,惟為能擴建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及周圍 設施之占地範圍,於要求高天生之親屬遷葬未果後,竟與張 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發掘墳墓 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由張智宇透 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高天生之親屬陳盈瑩, 向陳盈瑩恫稱必須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 骨頭甕取走等語,使陳盈瑩心生畏懼,然陳盈瑩因懼怕張智 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張智宇聯繫。郭國輝見聯繫 不上陳盈瑩,遂指示張智宇將高天生之墓碑砸毀,並將高天 生之遺骨挖掘取出,欲藉此挾持高天生之親屬遷葬,並放棄 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郭國輝並 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付張智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張智宇乃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時,由 張文芳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天生墓地,張文芳明知張智 宇前往該處係為挖掘破壞高天生之墓地及盜取骨頭甕,仍與 張智宇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鐵 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復將埋葬該處高天生之骨頭甕挖掘取 出,再將高天生之骨頭甕載至上址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 放,郭國輝並指示張智宇透過楊文紳將此事轉告陳盈瑩,藉 以要脅陳盈瑩出面處理,然陳盈瑩仍因過於畏懼,未敢與張 智宇聯繫,亦不敢再至高天生墓地上香、掃墓,郭國輝與張 智宇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生之骨頭甕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指示被告張智宇破壞高天生之墓碑,並將埋葬在高天生墓地之骨頭甕挖掘取走,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之事實。 (4)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稱被告郭國輝坦承其承諾被告張智宇若能順利取回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使用權,將給付被告張智宇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由被告張文芳搭載,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文芳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並將高天生骨頭甕挖掘取出,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事實。 (2)坦承被告郭國輝有給付其報酬至少1萬2,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之指示,於113年5月1日聯繫不知情之張銘輝、楊金松叫挖土機至高天生墓地動工挖掘整地之事實。 3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智宇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且其於被告張智宇挖掘高天生骨頭甕時,在旁協助撥土,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將挖掘取出之高天生骨頭甕載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放,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指示被告張智宇等人聯繫挖土機將高天生墓地填平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提議以換地、換塔位等為條件,要求告訴人將高天生墓地遷走,經告訴人拒絕,因而作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告訴人,要脅告訴人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等語,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被告張智宇聯繫之事實。 5 證人楊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向告訴人提議,要告訴人將高天生骨頭甕遷入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曾向楊文紳表示,若可以說服高天生之家屬遷葬,願意給付楊文紳20萬至30萬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未上山,嗣其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被砸毀、骨頭甕遭挖掘盜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信龍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某日晚上,駕車至被告張智宇住處拿取鐵鏟等工具,並載至高天生墓地交與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執行搜索,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查獲扣得高天生骨頭甕之事實。 8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智宇曾於113年5月1日聯繫被告郭國輝,詢問被告郭國輝是否要找挖土機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土地即高天生之墓地整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女兒於113年5月24日聯繫被告張智宇詢問高天生之骨頭甕遭盜取乙事後,被告張智宇隨即聯繫被告郭國輝商議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楊文紳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5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有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要找告訴人商量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於113年3月27日至高天生墓地要求楊文紳聯繫告訴人約時間上山商談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楊文紳因而於113年3月2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約後天再過來 我明天有事」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被告張智宇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聯繫被告張智宇,並稱被告張智宇多次詢問告訴人何時至高天生墓地之事實。 (4)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遭砸毀,骨頭甕亦遭挖掘盜取走,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 遺骨罪嫌。又若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等行為,因墓 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之內,與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發掘高 天生之墳墓,並毀損其墓碑,其等之毀損行為,應為發掘墳 墓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上開恐嚇 得利未遂犯行;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就上開發掘墳 墓而盜取遺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恐嚇得利未遂、發掘墳墓而 盜取遺骨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 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迫使高天生之親屬遷 葬,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智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之犯罪組 織,固不以實施暴力犯罪、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分工明確等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始克當之。然本案並 無如幫會成員名冊、帳簿或對話記錄等積極證據資料,可徵 被告張智宇、郭國輝、張文芳與其他犯罪組織間具有一定之 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尚難認其等確與組 織或幫會有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 有持續性對他人實施犯罪,不該當前揭犯罪組織之「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等要件,難認其等有何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3-訴-745-20250120-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郭大維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 偕同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卷一第13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丙○○以○○○之遺囑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為渠等共有,被告丙○○並於○○○ 去世後領取○○○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179條追加請求被告乙○○、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 登記,將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以及被告丙○○應返還117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卷 一第502、503頁),係本於○○○之遺產分割所生爭執,基礎 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兩造為○○ ○之全體繼承人,○○○尚有1子○○○已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 分均為1/5,然被告乙○○、丙○○竟於111年8月23日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郭俊麟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渠等共有各1/2,系爭遺囑乃事先擬好,並非出於○○○真意 ,應屬無效;縱使有效,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乙○○、 丙○○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 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丙○○於○○○死亡後之1 11年4月27日,未經兩造同意,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 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應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 ○○及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辦理 之遺囑繼承登記。2.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丙○○應返還1,17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 原告應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其餘遺產由原 告及被告戊○○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系爭遺囑為○○○依法所為,為有效遺囑,原 告主張遺囑無效應無理由;又○○○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 訂立遺囑,其餘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後,原告分配之遺 產價額已超出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主張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應無理由。不 爭執○○○所遺○○○農會帳戶存款應為1,174,415元,然○○○去世 時,被告丙○○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稅共784,410元,應自遺產 扣還,又○○○生前指示應每月給付4子○○○生活費3,000元,自 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已支出3萬6,000元,亦應自遺產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對於兩造主張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之繼承人,○○○另有一名兒子○○○已經拋棄繼承,○○ ○於111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10月24日,連同見證人庚○○、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由郭俊麟公證人做成公證遺 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111年9月7 日回函及檢送之帳戶明細、遺囑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至27頁、第75至86 頁、第105頁、107頁、第211至215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 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 合事務所為公證遺囑,郭俊麟公證人詢問○○○稱:「歐里桑 現在我們要來公證,就是要來確定說這個就是你本人的意願 。所以我就是說你有講的才有算數,現在你來講給我們聽, 說你今天來你的這個內容是要辦怎麼樣,是什麼原因你要這 樣辦,你來講給我們聽好嗎?」,○○○稱:「我今天是要來 過名,我那塊土地要過名,要過給那個乙○○跟那個丙○○」、 「我這個0000就是要給這兩個」、「這一塊二分一」、「○○ 段」、「一人一半」;在場之見證人庚○○、甲○○均稱:「照 他(按指○○○)的意思就好」,公證人詢問為何指定由被告 乙○○、丙○○繼承,○○○稱:「就是以前這個細漢仔(按指○○○ )算是花過頭了,我才要過給這兩個。」、「有啊!他們( 按指女兒)也有,我都很多給他們,他們現在過碼頭了,我 們老伙仔怎麼有錢可以給他們。」,公證人遂向○○○解釋特 留分之意義,再由公證人宣讀公證書內容,詢問○○○及見證 人庚○○、甲○○有無意見,再由○○○蓋指印、庚○○及甲○○簽名 ,公證遺囑過程,○○○坐在公證人右手邊、庚○○及甲○○坐在 公證人左手邊,公證人全程以台語與○○○溝通,○○○說話時面 對公證人,意識清醒,回答順暢,並無他人在旁提示如何回 答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 務所113年10月7日函檢送之○○○公證遺囑辦案光碟,有勘驗 筆錄為憑(見卷二第131至140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係事先所擬撰,而非由被繼承人完整口 述授意云云,惟由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 知,公證人於製作當日即就系爭遺囑內容逐一向被繼承人確 認真意,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產分配內容,口述過程中被繼 承人○○○意識清楚、應答自然、流暢,說話時面對公證人, 並無照稿宣讀文字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公證遺囑錄影內容 在卷。況原告自陳○○○不識字(見卷二第141頁),依○○○與 公證人、見證人對談狀況,顯示其識別及口語能力均清楚, 能陳述分配財產意願,具口述遺囑能力。則縱使公證遺囑之 書面內容為事先製作完成,○○○亦無依照書面朗讀之情形, 而係全程面對公證人口述其遺囑內容,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 非出於○○○真意,應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所列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 ○完整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云云。經查,證人庚○○證稱:公 證當天伊開車載甲○○、○○○及丙○○的配偶至公證人事務所, 甲○○是伊朋友,伊有向甲○○說明要去見證遺囑,伊們全程都 有在場,公證人問○○○要怎麼分配,有先打字,○○○就當場這 樣講,他很堅持0000號土地要分給丙○○、乙○○,該土地上面 有兩棟房子,伊有先幫他過戶給丙○○跟乙○○,但這筆土地稅 金太高,○○○很節儉,才想說用遺囑的方式,○○○說小兒子行 為不好,怕土地被小兒子賣掉,女兒嫁出去有嫁妝,○○○有 跟公證人說這些事情,伊與甲○○在場有看到等語(見卷二第 150至153頁);證人甲○○證稱:伊與庚○○認識很多年,庚○○ 是代書,她有要伊作遺囑見證人,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公 證人事務所,○○○立遺囑時伊有全程在場,○○○說他歲數大了 ,要趁精神很好、健康的時候,要把○○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 給乙○○、丙○○,公證人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分,他有說女兒 有嫁妝,要分給兒子,伊們去公證人事務所時就待在錄影的 會議室裡面,○○○在講財產分配的時候都是自己講等語(見 卷二第155至158頁),足認證人庚○○、甲○○全程在場見證○○ ○之遺囑過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系爭遺囑係在被 繼承人○○○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由○○○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證人庚○○、甲○○擔任見證人並簽名 用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 件,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4.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系爭遺囑中,就其遺產中 之附表一編號1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告丙○○、乙○○取得 各1/2(見卷一第182頁),且如前所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 且有效,則被告乙○○、丙○○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 據,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㈢系爭遺產範圍:  1.查被告丙○○於111年4月27日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等節,有○○○ 之存摺內頁影本、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11、13、19、23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堪 以採信。  2.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 語。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主張支出○○○之喪葬費明細為葬儀社320,0 00元、塔位27,000元、手尾錢100,000元、救護車費用2,000 元、救護車隨行人員紅包1,200元、壓棺位紅包2,400元、封 釘紅包2,000元、法會3,000元、法會牽亡歌5,000元、火化 場9,000元、遺產稅216,210元、大孫捧斗紅包6,000元、代 書費用25,000元、葬儀桌椅費用1,600元等節,並提出禮儀 社出具之明細、○○○公園公墓使用申請書、代書事務所收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憑(見卷一第3 13至323頁)。審酌上開費用為依常情辦理喪事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另主張需支出 「○○先生紅包、桌菜、○○○每月3,000元」等節,難認與喪葬 費用相關,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 稅等應為720,410元。  3.被告丙○○於○○○死亡後領取之1,170,000元,其中720,410元 用於喪葬費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丙○○返還 溢領之449,590元(計算式:1,170,000-720,410=449,590) 與全體繼承人,應有理由,並應加入○○○之遺產範圍,按此 總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得數額,再自丙○○應繼分 內扣還。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特留分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 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法定繼承人應為兩造,法定應繼分依照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等規定,即兩造各1/5,故 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 之1,故渠等之特留分為各10分之1。又○○○所遺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值共20,451,71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6喪 葬費、遺產稅等720,410元後,遺產淨值為19,731,300元(計 算式:20,451,710-720,410=19,731,300),原告之特留分數 額應為1,973,130元。而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其餘存款應如何 分配,則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告可取得之遺產價 額為2,002,395元[計算式:(8,483,207+12,011+1,067,167+ 1,170,000-720,410)5=2,002,395),堪認系爭遺囑並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 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4.○○○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 ,均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兩造就○○○之遺產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查○○○於106年10月2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 ,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依遺囑內容分配為被 告丙○○、乙○○各1/2。又○○○所立之遺囑未論及金融機構之存 款應如何分配,應按兩造應繼分即均各1/5比例分配為適當 ,故兩造得各分得2,002,395元;而被告丙○○應返還449,590 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應分得1,552,805元(計算式:2,00 2,395-449,590=1,552,805)、原告及被告乙○○、戊○○各分得 2,002,395元,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 有指定應繼分之意思,被告丙○○、乙○○不得再受存款分配云 云,然系爭遺囑僅就部分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預定分 配方法,並未表示被告丙○○、乙○○應不再分配其他遺產,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溢領○○○之遺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449,59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節,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訴請分割○○○所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丙○○應返還予兩造共有之 金額部分,已於其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既准予 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式(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19,325元 由被告乙○○、丙○○取得,應有部分各1/2。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8,483,207元及孳息 原告丁○○、己○○、被告乙○○、戊○○各取得2,002,395元,餘款473,627元由被告丙○○取得;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農會 12,011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2,011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1,067,167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067,167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5. 債權 死後由丙○○自彰化縣○○○農會領取 1,170,000元及法定利息 已於編號2至4之存款金額扣除。 6. 債務 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等 720,41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丁○○ 己○○ 乙○○ 丙○○ 戊○○ 1/5 1/5 1/5 1/5 1/5

2025-01-20

CHDV-112-重家繼訴-5-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才芷玲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沈唯揚 李健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縵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59元,及告沈唯揚自民國113年 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沈唯揚、李邦威、沈縵珍為被告,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沈縵珍為「沈縵紾」(見本院卷 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才永橋、李素鵬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李冠均、李逍遙、沈 唯鈴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 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才永橋之債 權人即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又因其 他繼承人資力問題,原告先行支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480元,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不動產 之貸款1,328,523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 及房屋稅9,760元等項共計1,343,860元,原告為被告支出上 開費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 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曾支出1,343,860元一事並不爭執 ,然原告於被繼承人倪雪華過世後,陸續盜領其存款合計20 9,700元,並收受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441,4 02元、奠儀外,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子即訴外人李冠均、李逍 遙每人亦有負擔部分喪葬費用、房屋貸款共計333,333元, 兩人於108年5月間總共支付666,666元予原告,另被告因繼 承取得(應有部分1/4)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均為原告所 使用,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48元,並主 張上開費用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後,故原告實無損害 ,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李芯涵、李素鵬、李冠均、李逍遙、才 永橋,而李芯涵於已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 沈唯揚、李健穎即李邦威、沈縵紾、沈唯鈴再轉繼承;其中 李冠均、李逍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沈唯鈴則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7 4、1123號、桃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86號准予備查;而被繼 承人倪雪華所遺系爭遺產經本院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又原告曾墊支不動產之貸款1,328,523 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及房屋稅9,760元 等項共計1,343,860元;再原告、才永橋、李素鵬、李冠均 、李逍遙等5人於108年1月19日共同具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申請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共計441,102元,並由原告受領;另李冠均、 李逍遙有於108年5月間各匯款333,333元予原告等情,有倪 雪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171 至175、26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2829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 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 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 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 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 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經查,原告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及 因遺產繳納火災保險費用、稅款,被告均自認,是應前開說 明,李素娥應負擔該部分,而被告均為李素娥之繼承人,自 該繼承上開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喪葬費、火災保險費 用及稅款應按其李素娥繼承應繼分負擔,並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是再轉繼承 人,是被繼承人倪雪華消費借貸之債務自該由原告與李素娥 繼承,而原告既已代償1,328,523元,而原告與李素娥又未 約定債務比例,應由原告與李素娥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被告又繼承李素娥債務,原告自得在於李素娥同免責任部 分,請求被告分擔李素娥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被告407,335元(計算式:1,629,340元÷4=407,335元) ,即屬有理。至於被告辯稱李冠均、李逍遙已墊付喪葬費用 666,666元應扣除,惟原告否認666,666元為喪葬費之給付,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 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 :「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 、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是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 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 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 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 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 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經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共441,102元,李素娥亦為當序受益人,而金額均已匯入原 告帳戶,應由具領人負責分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前述該金額應為遺產,原 告既已受領全部,自該償還李素娥部分,並由被告繼承,是 原告應返還被告應為110,276元(計算式:441,102÷4=110,2 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已償還李素 娥積欠原告之前債務,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抵銷,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占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等語,惟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被告沈唯揚即李邦 威所占有,是被告自該就原告確實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屬無據。另被告又抗辯原告盜領209,700元,亦惟原 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期說,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 3年2月20日及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沈唯揚、沈縵紾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 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同年3月1 日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月16日 由被告李健穎收受(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沈 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7,059元(計算式:407,335-110,276=297,059元) ,及被告沈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 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688分之294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2,542元 4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3,029元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元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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