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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古志瑄 被 告 蘇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7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北 往南行駛在内側快車道,駛至台61線與台一己線之交岔路口 此一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號1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欲通過該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前 臂之開放性傷口、左肩關節唇破裂、左肩二頭肌腱長頭肌腱 炎、左肩肩峰夾擠症候群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9,759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13 0,000元,合計請求總金額199,7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大千綜合醫院於112年3月4日出具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於111年9月9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為證,並刑事卷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2年8月11日二工苗段字第11 20096190號函暨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 面擷圖、GOOGLE街景圖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號1誌管制路口 左轉彎時,本應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發生 本件車禍,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且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文。茲就原 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而受有如附 表所示醫療費用69,759元之損失等語,並有附表所示收據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精神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加害 程度與被害人精神痛苦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高職畢業,事 故發生時年收入60-70萬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 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之財產;被告於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之財產、有利息收 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3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99,7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69,759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199,759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未提出本件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復未到庭抗辯,是本件賠償上 未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附此說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5日由被告簽收,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9,759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元) 備註 0 112/1/19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13頁 0 112/2/7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112/2/7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15頁 4 112/2/11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112/2/20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17頁 6 112/3/3 手臂吊帶 3,000 0 112/3/4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4,429 交簡附民卷第19頁 0 112/3/6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111/9/9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21頁 合計 69,759

2024-11-28

MLDV-113-苗簡-703-202411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MKQ -8360」更正為「MKQ-0957」、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許新 正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 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 林逸芹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擦傷、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挫 傷、左膝、左上臂挫傷、右大腿多處扭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許新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正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許 ,行苗栗市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為乾 燥之柏油,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此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 ,適林逸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 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許新正發現已煞避 不及而撞擊林逸芹駛乘之機車,林逸芹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擦傷、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挫傷、左 膝、左上臂挫傷、右大腿多處扭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逸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新正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逸芹結證之指訴。   ㈢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18 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新正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484-202411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和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 相驗報告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吳和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胡金橋因而死亡,被害 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數賠償金一節,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1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 失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 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吳和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泰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75A105號電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金橋騎乘醫療用輔助電動代步車, 在上開地點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胡金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 許,因中樞神經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 和泰當場承認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詹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苗交簡-649-202411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鄧忠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1時34 分許」,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同欄一第4、5行所載「 少線道經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應更正為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同欄一第8、9行所載 「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號前時」,應更正為「台1線北上騎 乘至123.2公里前而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9月20日中分局單苗字 第1133021936號函1份」、「被告鄧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馬騰雖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不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馬騰、魏妍綸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將其名 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5 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號土地, 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與給鄧貴 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代書辦了 ,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說不辦過 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10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 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成2位 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贈與過 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239、247-1地號土地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 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馬騰亦與有過 失)、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鄧忠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台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 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適有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妍綸沿苗栗縣○○鎮○0○○○00000○里號 前時,為閃避鄧忠興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 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 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迅、葉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2 同案被告張錦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93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歷專用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2人死亡,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交訴-43-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張勝煥 被 告 陳世聖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1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 ○○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南 下出口之匝道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遵循燈號指示 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號為 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128線由西 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 元;㈡吊車費用4,400 元; ㈢交通費用4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㈤精 神慰撫金60,000元;㈥車價損失100,000 元及鑑定減損價值 之鑑價費6,000 元;㈦請假應訴之工資損失6,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就大千綜 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之診斷書僅150元,加計該院急診 及腦神經外科之就診費用,共計780元不爭執;另吊車費用 不爭執;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由法院依法認定;又被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逾原告請求之損失,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車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尚 屬過高;另其請求處理系爭車禍相關訴訟,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陳車,沿苗栗縣○○ 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遵循燈號 指示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 號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項目及金額如下不爭執:  ⒈必要醫療費用:大千醫院之就醫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 80元(本院卷第17、19、2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⒉吊車費用:4,400元(本院卷第15頁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  ⒊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修復後,減損價值100,000元(本院卷第 21、23頁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  ⒋原告已支付汽車鑑價費6,000元(本院卷第29頁之苗栗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  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加油站站長,月薪約6 萬元;被告為大 學畢業,擔任秘書,月薪約27,6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 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業於刑案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三義慈濟中醫醫院(下稱三義慈濟)醫療費用收 據、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25 、29頁)。觀之大千醫院之收據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 前往急診(400元)並聲請診斷證明書(300元2份),顯然 與系爭車禍相關,嗣其翌日(26日)至腦神經外科就診(23 0元),亦與系爭車禍發生致腦震盪之傷害有關,自得請求 上開就診之費用;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僅有1份於本案 請求提出,僅得請求該份證明書之申請費用(150元)。從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大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780元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觀之原告至三義慈濟就診之 收據,則為其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3日至該院就診之 費用,惟其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時,系爭車禍尚未發生, 該次就診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另112年1月3日亦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尚距一段期間,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抑或有何致該 院就診之必要,均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駕駛須請吊車 拖吊,且因員警需製作警詢筆錄,乃先拖吊至警局待製作筆 錄後再拖吊至修車廠,致支出拖吊費用共計4,400元,有其 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此 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修繕車輛期間有另外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 並提出其工作證明、修車單據(其上載明修車期間為111年1 2月26日至112年3月18日)、租車證明(見本院卷第89、105 頁)為佐。查原告現居址(頭屋鄉)與工作地(該公司址設 苑裡鎮)需跨鄉鎮移動,距離非近,足認其於修車期間確有 租車代步之必要,參以原告所提租車證明可見其係於修車期 間內租用汽車使用(租用時間為112年1月2日至同年月19日 ),且每日租用之金額2,500元亦符合一般租用汽車行情, 故其請求修繕系爭車輛期間另外租車之費用45,000元(2,50 0元×18日=45,00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而需休養7日,致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工作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其所提前開證 據,足見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在苑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且因系爭傷害請假7日未能工作,該公司亦於原告上開請假 期間未發放工資,故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又參以原告受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61,131元 ,故原告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14,00 0元(計算式:2,000元×7日),尚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價值減損及鑑定價值減損之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參酌系爭車輛經苗栗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如廠牌、車型、年份、 排氣量、維修費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修復狀況 等情,鑑定認系爭車輛倘無任何事故發生,市價行情約62萬 元,如在系爭車禍受損修復後,市場行情價則約為52萬元, 此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23頁),審酌該公會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況於系 爭車禍前、後之維修狀況所為之鑑定,尚屬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10 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應予准許。  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 支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縱保 險公司已針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給付,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此部 分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③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支出前開鑑定 之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 此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 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 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 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 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 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6,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 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 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 事項㈡⒌),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⒎原告另請求因請假應訴之工資損失6,000 元;惟查,人民因 報案,甚於循訴訟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 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90,180元(計算 式:780元+4,400元+45,000元+14,000元+106,000元+20,000 元=190,18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 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8 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1

MLDV-113-苗簡-658-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9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超 速行駛而未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銅 鑼鄉竹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四岔路口處 時與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 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下稱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  ㈡而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 至147年10月4日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 ,共計189,200元,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 每月298元計算,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⒉看護費用: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自106年10月4日起 至107年2月12日止住院治療支出之看護費用110,400元;②原 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返家由父母及看護照 顧支出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將來之看護費用,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癱瘓且生活起居亦 須仰賴他人照顧,其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受有1,5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僅負30%之過失比例 ,而原告行經支線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直接前行,並無煞 車或任何動作,亦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主張除慰撫金外之 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爭執,惟應按兩造肇責比例分擔,另慰 撫金內涵已經包括在該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中,不需再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葉車,沿苗栗 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 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未注意其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經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 直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於駛入路口後與被 告所駕葉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⒉兩造合意原告下列請求及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共計189,200元 ,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每月298元計算, 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看護 費用110,400元;②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 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以上共計6,444,459元  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⑷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⑸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⑹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能力。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167,177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總額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葉車有前開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 至第171頁、第379頁至第38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又被告超速駕車進入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 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 計380,696元、看護費用共計6,444,45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共計473,0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共計143,700元,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⑴至⑷),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傷害,且終生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生活起居行動需全仰賴他人照料,有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㈤),而兩造合意原告減少勞動力 之損失為5,050,903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⑸),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適值壯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終生癱瘓,生 活難以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與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核屬不同請求權, 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 (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學歷及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⒉⑹)等,並考量系爭車禍發 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腦部受損,並造成肢體癱瘓, 已達身心障礙重度障礙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算式:380,696元+6,444,459元+473,000元+143,7 00+5,050,903元+1,500,000元=13,992,758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禍現場為四岔路口,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依規 定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通行(見不爭 執事項⒈);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進入路口之過 失,惟觀之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刑案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四岔路口時,並未向 右擺頭查看右側來車,而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與右側駛至之 葉車碰撞,亦有未依前開規定停止讓幹道車即葉車通行之情 形。  ⒊再者,本院委請澎湖科大鑑定系爭車禍事件,經澎湖科大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車禍資料鑑定後認: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 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由 葉車可清楚看見左前方系爭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1.75秒,表示葉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75秒, 相對地,系爭機車對於葉車之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 約有1.75秒;再者,事故當時視距至少有50公尺,系爭機車 行經路口(閃紅燈),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葉車之接 近(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35.64公 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 1.75秒,而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可採 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小客車車道,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實際上,系爭機車閃紅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表示系爭機車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也是重要因素等語,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9、35、37頁)。又依澎湖科大鑑定原告 於系爭車禍前之車速僅約9.7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故原告以此緩慢之車速進入本案路口,且於葉車於進入 原告視線範圍內時兩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環境及依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已能 注意並可以為更適當之駕駛行為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⒋從而,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進入路口時,倘有注意右側來車之路況,即得立即採 取有效之應變措施,例如及時停車暫不進入葉車車道以避免 系爭車禍發生,惟原告卻未注意於此,而致系爭車禍發生, 其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 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亦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及澎湖科大於鑑定後復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鑑定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卷㈡第43頁),亦為相同肇 事結果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 黃燈,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 車前狀況,且葉車行向已設有三道減速帶提醒被告減速慢行 ,且葉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停等(見本院卷㈡第3 7頁之鑑定報告內容),惟被告仍未注意而駛入路口肇事; 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本應暫停於路口優先禮讓右側幹 道行車(即葉車)先行駛得通過,而亦未為之;綜合上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由原告負60%、被告 負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至原告固陳以倘被告未超速 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或系爭傷害,故 其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為次因等語,並聲請傳喚鑑定人作 證。然查,兩造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已如上述,原告所指乃 為被告駕車過失之層次,與原告駕車過失均同為系爭車禍發 生之原因乃屬二事,亦即,倘被告或原告任一方能依遵守法 規行駛,則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尚不得因被告於系爭 車禍之過失而解免其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澎湖科大就系爭車 禍已依現有事證,包含相關肇事車輛之行事事故紀錄影片及 現場照片等件,並參以一般人認知反應時間加以計算之科學 依據,而為本件鑑定結果及分析,其論斷過程及結論即屬可 採,自無再傳喚鑑定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597,103 元(計算式:13,992,758元×40%=5,597,1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2,167,177元,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 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 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請求3,429,926元(計算式:5,597,1 03元-2,167,177元=3,429,9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1

MLDV-112-苗簡-78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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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燈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燈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蔡燈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燈陽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街000號之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前往苗栗 市「大千綜合醫院」探病後,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15 時28分許,途經苗栗市府前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 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蔡燈陽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燈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44)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1-18

MLDM-113-苗交簡-622-202411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富 黃暐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謝長富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中平17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暐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五穀宮前道路,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黃暐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28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長富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損傷、右側第5、6、7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右側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暐芳受有 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嗣謝長富、黃暐芳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謝長富、黃暐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長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長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暐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黃暐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暐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長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黃暐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暐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長富、黃暐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14

MLDM-113-交易-308-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關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千綜合醫院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請求給付新臺幣120,000元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又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又未提出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公費護理 專班契約書文件,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相對人大千綜合醫院之登記或開業執照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相對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3

MLDV-113-補-1844-202411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列「仍於」應更正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張正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跌落路旁水溝而肇事,經送醫救治 ,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脛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勢,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8號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13年3月24日19、20時許, 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跌落路旁水溝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張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1-05

MLDM-113-苗交簡-50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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