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都會車隊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高平軒 被 告 林彥良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承 保,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原告等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 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被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核 無不合;又參加人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 方向行駛(文化路往西,被告為從文化路左轉進入文化路13 5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等因素,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面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雙側上肢、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與隨身物品損壞 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經新北市市政府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 被告於本事故中無肇責,然實際上為原告收取鑑定通知書時 已召開完成事故鑑定,致無法出席陳述而導致此結果。且縱 然被告在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然侵權方面並非無責任存在 ,民事庭本即得自行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民事案件貴院自得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拘束。審酌事發 當日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在本次車禍之成因仍存有一 定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並探究車禍 真相,說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肇責:  ⒈見原證一光碟片內行車紀錄器影片襠,被告於影片顧示時間0 4時53分33秒處閃爍左轉燈號,影片很明顯顯示,被告在閃 爍第一次燈號即進行左轉,幾乎是同時間閃爍左轉燈號及進 行左轉動作。  ⒉影片顯示被告機車為有裝設後視鏡,然被告並無觀察後視鏡 且無擺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即被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 又行車紀錄器彩片顳示被告是04時53分33秒閃爍左轉燈號又 同時左轉,原告是在04時53分34秒發生車禍,時間約1秒未 逾2秒,原告根本無法反應前方被告突然左轉並做出閃避動 作。  ⒊車禍路段為單線雙向路段,且車禍點並無畫設轉彎號誌,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再參本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虞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可見,被告當時欲左 轉進入文化路135巷時並未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燈 號,且為從車道右側突然向左轉,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  ㈢被告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工作損失及系爭機車等 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950元。   原告因上開系爭傷害前往計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合計   6,950元。  ⒉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因治療上開系爭傷害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 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有31日,故請求62,000元 。  ⒊工作損失135,269元。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70,537元,故每月 薪資約為45,089.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故受有無法工作3 個月,以此計算工作損失為135,269元。  ⒋交通費用27,535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395元。  ⒍財物損失5,1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窖,身心均痛苦異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0元,  ⒐以上合計466,899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則以:  ㈠伊騎車沿著文化路行駛,透過後照鏡有注意到對方機車離伊 尚遠。本車轉入文化路135巷前左轉方向燈並左轉時對方即 撞上本人的後車尾,故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伊根本無法反應 ,致使無法閃避。  ㈡伊與原告系爭機車保持前後車關係,伊左轉後與原告系爭機 車碰撞的地點在對向車道,可知原告當時已經跨越雙黃線。  ㈢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參加人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源於原告高平軒行經文化路149巷口,見被告林 彥良開啟左轉方向燈卻緩慢行車,誤判被告並無要立即左轉 ,在未依規定示恋前車之狀況下,逕行從被告左側超車,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可稽。故被告無需負擔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義務,應為無責, 則原告未依規定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原告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其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由 專業看護或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則原告高平軒之看護 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看護費用應以30,000元 計算,方為合理且適當。  ㈢薪資損失部分,倘原告已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陪償金額。」。且原告請假共三個月,惟其 提供之薪資證明單,卻載明有支領薪資15日,故原告薪資損 失請求應扣除15日之薪資損失共22,544元,尚為合理。  ㈣交通費用其中25,695元部分,原告並無提供乘車蹬明;退步 言之,原告家至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經大都會車隊網頁計算 單程費用僅為90元,原告計算出單程230元的依據為何,原 告應提出計算方式,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9,000元,請求依法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部200,000元部分,請求依法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予以酌減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匯豐保全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第一銀行綜合 管理帳戶存證影本、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藥品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樂樂 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索鑼司車業估價單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 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有撞擊 原告之系爭車輛,然被告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有犯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附卷,互核無訛。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業於上 開偵查程序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一、高平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林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認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專 業鑑定機關,其見解具有一定之權威性,且鑑定過程所參佐 證資料除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外 ,尚包括就事故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 像畫面等資料,做為鑑定結果之參考證據。是上開鑑定結果 已明確認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820-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蓮鳳 被 告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2,319元,及其中2,527,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111年5月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讓車道上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欲左轉,適有與被告同向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 往五華街方向駛至被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折、左膝擦挫 傷、雙手擦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系爭機 車亦毀損,其後又於同年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 榮醫院)診斷另受有頸椎3/4/5/6節脊椎狹窄症之傷害(下 稱B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812,319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998,589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先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急 診,及陸續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北榮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98,589元;②接 骨所5,200元、中醫診所5,030元、收驚祭改2,000元:其因 傷勢所需前往民間接處骨所治療,每次費用400元,共治療1 3次,共合計5,200元、另因傷勢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 24日前往中醫診所診療,共花費5,030元、又前往收驚祭改 花費2,000元;③頸圈4,000元:其因傷勢購置頸圈花費4,000 元;④車資2萬元:其因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法院開調解 庭及開庭、樹林監理所,合計花費車資20,000元;⑤不能工 作之損失90萬元:其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 約15萬元,因上開傷勢,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9 0萬元(計算式:15萬元×6個月=90萬元);⑥看護費272,500 元;⑦系爭機車毀損金額5,000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812,319元,及其中2,527,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後來所受之B 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相關不法過失,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上開A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 為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 其後又於同年月19日經北榮醫院診斷另受有B傷害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職權就「傷患黃蓮鳳於民國111年5 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承辦員警 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傷患於當日 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又該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 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 111年5月19日起陸續至貴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回診治療,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2張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 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四所 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存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 、....頸椎退化併精神壓迫之狀況可追朔至107年9月30日之 頸椎核磁共振,但是否於交通事故後造成症狀加速惡化則無 法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可供推斷。」等情,此有該院113年3月 25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111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於107 年9月30日即受有B傷害,其後再前往就醫手術治療,核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B傷害所生之相關 損害,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A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 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998,589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陸續就醫及住院 開刀,共支出醫療費用998,589元,固據其提出吳火獅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原告所受之B傷害既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關,則原告於北榮醫院手術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914,158元(原告主張914,154元),非屬有據,應予以剔 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83,715元( 計算式:新光醫院1,878元+振興醫院81,837=83,715元) 。 (二)接骨所5,200元、中醫診所5,030元、收驚祭改2,000元、 頸圈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又陸續至宗原 經絡推拿、中醫診所就診等情,固據其提出經絡推拿名片 為證,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又收驚祭改與 本件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頸圈部分係因原告之 B傷害手術後經醫囑載明需使用之用品,故其購入頸圈之 費用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等 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三)車資2萬部分:原告主張受就醫治療,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及法院開調解庭及開庭、前往樹林監理所所支出之 交通費2萬元,然原告前往法院開庭,係在維護自身權益 ,既有選擇訴訟之權利,則有應到場之義務,又前往樹林 監理所支出之費用所亦為同理,另前往北榮醫院之交通費 核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 為從吳火獅醫院急診返家及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之部分,依 序為急診返家1次、前往振興醫院門診4次(往返共8次) ,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 住家(新北市○○區○○街000號)至振興醫院(臺北市○○區○ ○街0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305元、從吳火獅醫院(臺北市 ○○區○○路00號)返回住家單程一趟車資為205元,此有估 算資料在卷可佐。據此核算,原告就醫得請求賠償之交通 車資共2,645元(計算式:305元×8次+205元=2,645元)。 (四)系爭機車補貼5,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機車受損金額5, 000元,雖有提出以1萬元轉賣李學憲之收據為證,然實際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何?本院無從判定;另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 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 毀損,已有相當證明,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為二手車,足 見其並非新品機車,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因本件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 酌相關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受損金額 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90萬元、看護費272,5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受傷無法自行活動打理生活,需人代為照顧看護109天 ,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72,500元之損害( 計算式:2,500元×109天=272,500元);另其擔任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5萬元。而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90萬元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 、111年所得稅報資料,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 須休養不能工作及月薪資約15萬元等情事,而本院為確認 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    傷患黃蓮鳳於民國111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於當日 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 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又該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 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如附件二所示。嗣該 傷患自111年5月12日起陸續至貴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回診 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 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 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則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治療及 手術期間),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一般人壽保險公司服務 業之工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 ?如是,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請振興醫院查明,結果 覆稱:原告自受傷起需休養二個月;受傷治療期間,需專 人看護二個月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8月16日振行字第11 30005263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看護費、工作損失分別為15萬元〔計算式:2,500元(原 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 般社會市場行情)×2月=15萬元〕、30萬元(計算式:15萬 元×2月=30萬元)。 (六)慰撫金6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月薪 約15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047,040元,名下有坐落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金山區房屋1筆、桃園市 龜山區土地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7筆,110年度財產總 額約10,353,707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 約402,55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有兩造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對於精神上所受 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888,360元 (計算式:83,715元+2,645元+2,000元+15萬元+30萬元+3 5萬元=888,3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5

SJEV-112-重簡-1891-202410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廖于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思敬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8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9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左轉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莫鎮宇所有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崇善路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害。原 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463,238元;日後尚有雷射除疤 之必要,預估除疤費用8萬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90,210元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損失208 ,000元;原告為早餐店員工,受傷後至112年5月止無法工作 ,收入損失447,113元;原告所受傷勢經台北市萬芳醫院評 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算至65歲退休時止,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16,475元;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16,700元, 莫鎮宇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 車禍持續追蹤治療,手術疤痕佈滿全身,無法回復過往健康 生活,內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2, 621,736元,按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1,280元,被告應賠償1, 773,9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 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對於原告 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不同意給付日後除疤費及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機車修車費、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善三街號誌管制正 常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 區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 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莫鎮宇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崇善路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9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 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 機車損壞;原告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審 理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於112年2月8日撤回刑事告訴,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 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 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二車在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7頁),理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遵守,然其騎車 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對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 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 應知悉甚詳;依原告於警詢陳述:我騎系爭機車沿崇善路快 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當時視線清楚,快至肇事交岔路口時, 對向有一輛汽車要左轉,我減速讓對方通過後,該汽車後方 有一輛廂型車,未打方向燈,我認為廂型車要直行,我亦直 行,騎至交岔路口時,當時視線是逆光,我看到被告機車正 從我左前方要騎過來,我想加速向右閃避被告機車,但閃避 不及,我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 時我行車時速40幾公里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始看見被告車輛自其左前 方駛來,雖有採取向右偏閃動作,但被告機車前車頭仍撞擊 系爭機車左後車身,是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可認定。  ⒊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垷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肇 事地點位在崇善路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依上規定,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時速40幾公里 ,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堪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兩造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節較 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本院卷第73-75頁),由此益證兩造均有過失責任至明。 至該會另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核與事實不符, 詳如上述,本院自不受該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拘束,併予敘 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機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 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 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醫院醫藥 費460,618元、晴天復健科診所醫藥費2,100元、萬芳醫院醫 藥費520元,另因手術留疤,日後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 求除疤費8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晴天復健 科診所、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補卷第45-56、58-6 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臺南市立醫院、晴天復健科診所 及萬芳醫院醫藥費共計463,238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除疤醫美費用8萬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78-81頁),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需手術疤痕計有背部16公分、左上臂12.5公分、右上臂13 .5公分、右前臂2公分,共計疤痕長度44公分,依臺南市美 容醫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疤痕切除重縫收費為每 公分3,000元至10,000元,估算所需除疤費用約132,000元至 44萬元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5頁),本院審酌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 鉅,此部分治療費用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除疤 費用8萬元,未超過上開鑑定金額,核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共計543,238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至臺南市立醫 院就醫,往返1趟車資以7,020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請求66 ,690元;另自住處至彰化縣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112次,單 趟車資以105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請求23,520元等情(本 院卷第346頁、補卷第35頁),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晴天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補卷第41-62頁)。查:   ⑴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返回彰化縣住家, 其後往返臺南市立醫院門診8次(111年3月7日胸腔食道外 科、111年3月21日胸腔食道外科、111年3月23日骨科、11 1年4月18日骨科、111年4月20日骨科、111年10月26日骨 科、111年12月7日骨科、112年1月18日骨科),另於111年 11月23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施行移除右肱骨幹內固定 移除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以上共計往返臺南市 立醫院19趟;又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至 晴天復健科門診112次,共計往返晴天復健科就醫224趟,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晴 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補卷第47-56、65-68 頁)。本院審酌原告原告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重大傷害,原告往返臺南市 立醫院治療,及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復健門診,確有以專車 接送往返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住家往返臺南市立醫院就 醫,以計程車資計算不合理,尚不足採。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單趟車資為3,510元,其後改稱單趟車資為3,430元(本院卷第19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都會車隊(臺北市公共運輸發展協會設立)網頁試算原告住處至臺南市立醫院單趟預估計程車資為3,415元(本院卷第215頁),是以,原告請求自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9趟交通費應為64,885元(計算式:3,415元×19趟=64,885元)。又原告主張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單趟車資為105元(補卷第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依此計算原告自住處往返晴天復健科診所224趟就醫交通費應為23,520元(計算式:105元×224趟=23,520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88,405元(計算式:64,885元+23,520元=88,405元),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日住院期間14天, 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5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3 天、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3天,需專人照顧乙 節,亦有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補卷第66-67 頁),雖被告不同意給付,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至 同年月25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3天行右肱骨幹骨折內固定 移除手術、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在日臺南市立醫院住 院3天行左近端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此 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 療,自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 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未 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600元計算,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本院卷第 95頁),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 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認被告抗 辯每日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1 4日+60日+3日+3日)=200,00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 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浩克早午餐店員工,月薪28,600元,因本件車 禍日起至112年5月止,計15個月又19天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447,113元等情,並提出在職暨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 補卷第69頁)。據證人即浩克早午餐店負責人葉聖耀到庭證 述: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發生車禍前,在浩克早午 餐店工作,每月底薪22,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假 日獎金1,500元、正職津貼即分紅獎金1,300元至2,400元不 等,每月薪資28,300元至29,400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234- 2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600元,應為真實 而可採信。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發生本件 車禍後,經急診送入加護病房,施行胸腔鏡血腫清除及肋骨 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鎖骨及雙側肱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受專人看護2個月,並自11 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在晴天復健科診所門診 復健達112次,嗣於111年11月23日住院3日再施行右肱骨骨 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2月7日回診,宜休養2個星期 ,復於112年2月15日住院3日施行左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 內固定器移除術,於112年3月1日門診追蹤,宜休養2週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晴天復建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即明(補卷第63-68頁),足見原告傷勢嚴重, 須耗費相當之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及頻繁復健,期間須依醫囑 為必要之休養,且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尚需2 週之休養恢復期,佐以原告所從事早午餐店店員工作,屬需 製作餐點、清潔及走動之勞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1年2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日起, 計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2週即112年3月3日止,共計12個月 又16日。被告抗辯原告僅於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共計7個月 又18日不能工作乙節,尚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月薪為28,6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爲358,453元(計算式 :28,600元/月×12月+28,600元/月×16日/30日=358,453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損失8%等情,有提出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99頁),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由該院採用「勞保 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於113年4月2日進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目前仍存之 相關診斷包括:「⒈右股、肩胛骨與右肱骨幹骨折;⒉左肱 骨近端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 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 能力減損8%,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08103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288頁),該份 鑑定報告係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應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 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52年11月6日年 滿65歲退休,因原告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發生車禍時起 至112年3月3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則自薪資損失末日 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算至152年11月6日止,尚可工作40 年8月3日。準此,依原告月薪為28,600元計算,原告自11 2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 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2,938元(計算式:月薪28,600 元×減損比例8%×期間18個月又23日=42,938元),此部分無 庸扣除期前利息,另自113年9月27日起算至152年11月6日 止,共計39年1月10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8%每年所受 薪資損失為27,456元(計算式:28,600元×12個月×8%=27, 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 額即為604,247元【計算式:27,456×21.00000000+(27,45 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04,247.00 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 10/365=0.00000000)】,以上合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647,185元(計算式:42,938元+604,247元=647,185元 ),原告請求616,475元,即屬合理。  ⒍系爭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莫鎮宇已將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116,700元等情, 並提出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維修估價單為證(補 卷第41-43、71-72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時新車建議售價為238,000元, 此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山葉總字 第11310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5頁),則計算至111年2 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11個月,依前 開說明,計算系爭機車損害額時,應以扣除按系爭機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 分之1計算。準此,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 以系爭機車新車價額之10分之1計算折舊為適當,則原告就 系爭機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23,800元(計算式:23 8,000元×1/10=2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 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 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重大傷害,   多次住院接受行胸腔鏡血腫及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鎖骨 及雙側肱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移除內固定器手術,且須受 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足見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造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23歲,大學畢業,原從事早午餐店員 工,現為業務助理;被告碩士畢業,為室內設計師(本院卷 第97、151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330,371元(計 算式:醫療費543,238元+就醫交通費88,405元+看護費20萬 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58,453元+勞動能力減損金616,475元 +系爭機車損壞23,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330,371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1,260元(計算式:2,33 0,371元×70%≒1,631,26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1,280元, 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入帳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 數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 569,980元(計算式:1,631,260元-61,280元=1,569,980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1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9,98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判 事庭判處不受理,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經本院核定應繳納訴訟費186,222元,加計證人旅 費878元及成大醫院鑑定費18,000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7,5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5

TNEV-112-南簡-700-202410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曾鴻凱 被 告 林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對面時,擦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10元;㈡交通費用:⒈原告 送修系爭車輛需自工作地點即苗栗市○○路00○0號至修車廠即 苗栗市○○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280元(單 趟140元)。⒉原告於修車期間前往租車地點(自工作地點至 最近租車地點即後龍鎮高鐵三路268號)需搭乘計程車往返 之交通費用共計570元(單趟285元)。⒊修車期間共2日需另 外租賃汽車使用之費用共計5,200元(每日為2,600元);㈢ 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需報案、送系爭車輛估價維修 、送系爭車輛維修、至維修廠取車,各需請假半日無法工作 ,共計2日,損失工資2,332元(原告月薪為35,000元,日薪 為1,166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花費三日時間 尋找監視器錄影畫面,徹夜未眠,影響作息、情緒,致健康 權受損,請求慰撫金3萬元,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處理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惟: ㈠系爭車輛受損處僅需後保險桿烤漆,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 已逾一般修車費用行情,不同意給付。㈡原告送修系爭車輛 需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280元不爭執;惟不同意給付其他交 通費用,蓋原告可以使用交通運輸工具通行,不須租用車輛 使用。㈢原告處理系爭車禍相關事宜並不一定要需要請假, 難認有何請求之必要。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並無受傷,不得請 求慰撫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擦撞系爭車輛,未據被 告所爭執,並有員警所提供之系爭車禍相關文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以其尚未 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尚未有實際修繕系爭車輛及租賃汽車代 步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確係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倘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則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其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多所爭執而表示不同意給付,故 原告就下開准許部分,自有預為請求將來損害費用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修車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並提 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裕益公司)之維 修估價單(維修費用9,110元包含工資4,500元、零件4,610 元,下稱甲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 車輛因被告駕車擦撞後,僅左後方保險桿轉角處有輕微擦傷 ,又原告復陳以:如被告堅持只需烤漆,我也同意等語,並 提出裕益公司以烤漆修復之維修估價單(工資費用共7,000 元,下稱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車輛 之修復方式,尚得僅以烤漆回復,故原告起訴所提甲估價單 其上所載零件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②再者,對照原告所提甲、乙估價單均列有「後保桿更換」、 「後保桿烤漆」維修項目估價,另乙估價單則再另增「調漆 工資」項目之工資1,000元,本院酌以甲、乙二份估價單列 載相同維修項目,惟工資費用卻不同(前者估價單各為1,50 0元、3,000元,後者估價則為2,000元、4,000元),且未有 何相異估價之依據,故後者提高維修工資之金額實屬有疑。 審酌倘依甲估價單所列「後保桿更換」、「後保桿烤漆」費 用(1,500元、3,000元)加計乙估價單所載「調漆工資」項 目之工資1,000元,共計5,500元,亦與原告前自行向裕益公 司以外之修車廠詢價烤漆之市場價格差異不大,參見兩造前 洽談修車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5,500元採認為適當。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送修系爭車輛需搭乘計程車自工作地點即苗栗市○○ 路00○0號至修車廠即苗栗市○○路000號)往返,所需交通費 用共計280元(單趟14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 送修系爭車輛後即無車輛可供使用,僅得搭乘計程車來回, 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其於修繕車輛期間2日有另外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 ,並提出其陳報住址、住宅繳費單、工作證明、租車價格網 頁及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3、39、41、111頁 ),查原告現居地(桃園市中壢區)與工作地點(苗栗市) 亦非同一縣市,需跨縣市移動,距離非近,足認其於修車2 日之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參以原告所提租車價格網頁 所示價格為每日2,600元,故其請求修繕期間另外租車之費 用5,200元,應予准許;另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搭乘公 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達與平日駕車通勤所耗費時間、金錢成本 相當程度之情形,其抗辯應以公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成本計算 費用等情,並無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修車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至最近租車 地點即後龍鎮高鐵三路268號,所需交通費用共計570元(單 趟285元),有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計算網頁為 憑(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後即無車輛 可供使用,自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且上開地點間未據被 告舉證有何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得以搭乘,故原告請求以搭乘 計程車計算之車資,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將來修繕所需支出之代步費用 共計6,050元。  ⒊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需報案、送系爭車輛估價維 修、送系爭車輛維修、至維修廠取車,各需請假半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工資2日共計2,332元之損失。惟查,人民因報案 ,甚於循訴訟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 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另原告送系爭車輛估價維修、送系爭車輛維修 、至維修廠取車亦非必須請假為之,或可於假日前往處理、 或可於上班前前往,甚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亦稱其 可於工作午休前往取車(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既未 舉證有何必須請假處理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 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 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經查,本件被告不法損害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不 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至原告雖稱其為尋找肇事車輛 而失眠致健康權受損,然就一般單純車損之車禍狀況,難認 通常均會發生如原告所主張個人失眠狀況,故其所指健康權 受損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於系爭車禍請求 慰撫金乙節,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550元(計算式:5 ,500元+6,050元=11,550元)。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 參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參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元 ,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V-113-苗小-561-202410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李則鍏 訴訟代理人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鳳加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併頭顱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 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外耳道、聽小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7,719元、就醫交通費2,180元、看護費61,600元 、薪資損失16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74,975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22,99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應負30 %之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7,719元、就醫 交通費2,180元、薪資損失165,000元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其 支出4日看護費用9,600元不爭執,但醫囑建議1個月部分為 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認定,故原告應僅可請求看護 費共45,600元。另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鑑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起至滿65歲之日即155年6月14日止,並以111 年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金額應為973,493元。再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憑證,應不予採納。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翔麟車業有限 公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45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7,719元、 就醫交通費2,18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165,000元,並提出 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 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龍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51頁至第73頁),並有瑩佳企業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 告薪資明細、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 由,可以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有受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費61,600元之損害,並 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 費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第75頁)。被告則就原告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部分不爭執,僅抗辯家屬看護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 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 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 切,被告抗辯應以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尚屬無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1,600元(計算式:9,6 00+2,000×26日=61,600),應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應於155年6月1 4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 年3月1日)起至155年6月14日,尚有43年3月14日期間。再 參以112年間基本薪資為26,400。則以經義大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每月為3,696元(計算式:26,400×14%=3,696),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23,115元【計算方式為:3,696×276.00000 000+(3,696×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 =1,023,115.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5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於1,023,1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 11年度基本薪資計算,及原告主張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 計算等情,本院因認原告係自112年3月1日起得對被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2年度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併 此說明。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22, 991元(含稅後零件379,416元、工資及運費43,575元),並 提出前開維修保養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被告抗辯原告未提 出維修憑證,實難採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日,已顯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4,85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9,416÷(3+1)=94,854】。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 殘價94,85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運費43,575元,共 138,429元。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名下有執行業務、薪資所得、 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 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048,043元( 計算式:257,719+2,180+165,000+61,600+1,023,115+138 ,429+400,000=2,048,043),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 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 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33,630元(計算式:2,048,04 3元×0.7=1,433,6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簡-406-202410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鍾嚴審 被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六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嚴審為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 駛被告威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欲自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左轉駛入同區明志路1段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 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掛名於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體為原告所有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明 志路1段416號前,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系爭 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 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鍾 嚴審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 明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鍾嚴審 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均標示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 章,後車門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線「 55178」,彰顯被告鍾嚴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 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告大都會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威明公司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 ,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 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223,700元,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600元:其受傷後就醫治療及復建,共支出醫 療費用1,600元。    2工作損失8萬元: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 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000元),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共受 有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約8萬元。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100元(均為工資)。    4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嚴審與被告威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2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鍾 嚴審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00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鍾嚴審部分:事故責任、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均不爭 執,但工作損失並無證明及慰撫金太高。 (二)被告威明公司部分: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永和原力 復健科診所(下稱原力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 議休養3週,非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每日4,000元營業損 失,並非淨額;又原告並未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 據;慰撫金部分,金額亦過高。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部分:   1被告在108年以後就不再經營「大都會衛星車隊」而係經營 「楷模車隊」,原告並非主張被告鍾嚴審加入「楷模車隊 」。況被告鍾嚴審並無加入被告公司之派遣業務,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公司也沒有向被告鐘嚴審收取任何 金錢,即包含鈞院開庭所詢問,向駕駛抽取12%之車資。 故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大都會車隊及被告鐘嚴審加入被告公 司派遣業務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仍負有舉證責任。   2縱使依告原告所述,本案車輛處同時標示「威明」和「大 都會」有關,但在不同法規中,這兩者分別表達「運輪業 者」和「受託人」名稱,具有明確的定義:    ①計程車客運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 業用車牌」方能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 牌號碼,運輸業者名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 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 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 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擔僱用人責任。    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標示「受託公 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僱傭,也 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是法 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    ③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 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 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貼「受託人」解 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④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 標示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 者是標示「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 」,後者是標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 法律已經明定為不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 名稱」誤解為 「運輸業者」。    ⑤更何況本件駕駛並非加入被告公司,車身標誌也非屬於 被告公司。   3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已明白表示車身標示 不足以構成僱傭關係之要件,就如學生穿有學校標誌之校 服,並非學校之受僱人,而真正受僱於學校之員工未穿制 服,反而是受僱人,蓋車身所印字樣,或為行政管理方便 ,或結合其他服務以供消費者辨識,所在多有,是依車身 單純印製之字樣,不能即認有僱傭關係存在。   4原告所主張的假設情形(駕駛同時受僱於兩個行業),不 但與本件事實(運輸業駕駛是受雇於運輸業者本身)不合 外,現實生活經驗,也沒有類似的情況:    ①原告所主張的受僱人在同一時間為兩個雇主工作的假設 情況,不僅是虛假的,而且在現實生活中也不可能發生 。在現實中,受僱人必須服務於一家雇主,並接受其指 揮,這是通常之經驗。    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 是被告伍福公司既僅係提供上開派車服務,核其契約性 質,應屬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所示之居間及無線電設備租賃之混合契約 ,且無線電台僅係提供乘客叫車服務之資訊平台,該無 線電台並非各該計程車之車主,其僅在接獲乘客叫車之 需要後,回報無線電通知其客戶(計程車駕駛)締約之 機會,各該駕駛仍有選擇是否前往載客之權利,此為一 般使用計程車之社會大眾所周知,顯見被告伍福公司並 無權指揮、指揮特定駕駛甚明,況除受僱人係受僱於合 夥事業或以契約與多數人議定受其共同僱用者外,受僱 人於同一時間區段內,物理上僅可能為單一之雇主服勞 務,要無可能在法及契約無明定之情況下同時受二人以 上之指揮監督者(所謂兼業者,亦僅係利用業餘時間為 他人服勞務,亦非同時存在二雇主),而原告既已依外 觀而認定被告婕成公司係被告鄒新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之僱用人,其竟又謂被告鄒新喜於同一時間亦受他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此顯與僱傭之法性格扞格。綜上 所述,實難謂被告鄒新喜係為被告伍福公司服勞務者」 可參。    ③由此可知,駕駛既受僱於車行並執行車行的職務,同一 個時段內,豈又能受僱於他人並且執行(他人)非車行 的職務。即不會同時段內受僱其他人(「兼差」是指不 同時間受僱於不同人)。    ④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4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 586號函記載:計程車派遣業屬公路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係媒合乘客及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派遣服務 並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該業者與駕駛人係屬委託關係 ,(依法)應代駕駛人處理保險或事故事宜,惟非僱傭 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主體,倘有行車糾紛仍應由運輸業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如將執行「計程車客運業」之職 務,視為是執行「遊覽車客運業」之職務,而欲使「遊 覽車客運業」負擔「計程車客運業」之職務之責任,已 經是很奇怪的事情。更何況,假定非運輸業者去執行「 計程車客運業」之職務是更荒謬的事情。故運輸行業為 運輸發生事故,本有其運輸行業之主體,亦有為運輪行 業所執行職務之內涵,同時滿足民法第188條「受僱人 」及「執行職務」兩個缺一不可之要件。就如公車發生 車禍,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遊覽車 發生車禍由「遊覽車客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貨車發 生車禍由「汽車貨運業」損害賠償責任,而公路法第34 條第l項所稱之九大類「汽車運輸業」皆應為其所屬職 業駕駛人負僱用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3 2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鍾嚴審為被告威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威明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受有頭前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鍾嚴審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明公司為其僱 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原力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收據、服務維修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鍾嚴 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被告鍾嚴審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被告威明公司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均標示有被告大 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 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線「55178」,彰顯被告鍾 嚴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 告大都會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 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 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 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鍾嚴審連 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鍾嚴審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固然車 門兩側均標示有「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 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雖使大眾產生被告鍾嚴審係受名為「大都會」之人 僱用之信賴,然被告大都會公司已否認被告鍾嚴審為加入 其公司營運之司機,亦否認其車身外觀上之相關字樣、標 章、叫車專線屬於其公司所使用者,且被告鍾嚴審供稱: 只知道加入的是大都會,我沒有深入去瞭解這個東西,是 今天發生這個事情,我才知道有大都會平台。在計程車界 ,我們都通稱大都會等情,嗣經本院提示名為「大都會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後,被告鍾嚴審復供稱 :無法確定(所加入者為那一公司),我只知道大都會, 我所知道的地址也不是這個地址等情,參酌被告鍾嚴審始 終未提出其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所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以 佐證其確係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營業系統,本院實難只 憑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兩側標示有「大都會」字樣及「M 」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逕推 論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鍾嚴審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就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鍾嚴審連帶負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嚴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威明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及原力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並為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勢,經醫囑 載明宜休養3週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雖被告威明公司辯稱醫囑僅建議休養3週,非無法工 作,然所謂休養3週,一般常情即為須休養而無法工作; 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 000元)乙節,雖提出營業收入計算表為證,惟此計算表 並未扣除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營業成本或其他相關費用,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收「淨利」確為4,00 0元,因此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 平均約4,000元)乙節,尚難採信。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 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 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 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4 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天=41,433元),較為合理 有據。 (三)修復費用42,1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2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2, 100元(均屬工資),復有原告提出由名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明細表為證,雖被告威明公司辯稱原 告並未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據證明此部分之損害 ,然損害之證明本不以提出發票或收據為必要,佐以上開 維修明細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與一般常情無誤,原告 應得以服務維修明細表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金額。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工資,無折舊問題,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2,1 00元。 (四)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鍾嚴審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賠 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為多元 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520元,名下有坐落臺 北市文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金山區房屋1筆、事 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751,753元;被告鍾嚴 審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 ),為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46,09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又被告威 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為汽、機車零件 配備批發、零售業、計程車客運業等,此有卷附原告、被 告鍾嚴審調查筆錄、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告威明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並參以被告鍾嚴審 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135,13 3元(計算式:1,600元+41,433元+42,100元+5萬元=135,1 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鍾嚴 審、威明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 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3-重簡-1269-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米琪 訴訟代理人 孫愷蔓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86萬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萬97元,及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行至林森路200巷無號誌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 停等待轉至林森路221巷,遭被告肇事車輛猛力撞擊,原告 被撞飛後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腔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4、5節側突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 、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腦傷部分經治療 後,WAIS測驗分數全量表智商僅為81分,與同年齡者相比, 知覺推理能力落在中等程度,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 度能力落在中下程度,存有記憶力問題(立即記憶為中等程 度,總學習效果、再認記憶、延遲記憶屬於缺損程度),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並具有顯著記憶問題與憂鬱情緒 ,因原告精神、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又依監視器可看出肇事車輛距離系爭機車非常 遠,且經計算白線之間距離,當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距 離應有40公尺以上,尚有足夠時間讓被告反應,故被告應負 全責。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72萬1,028元:    ⑴救護車費用7,700元。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    ⑶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   ⑷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8萬9,440元。   ⒊看護費用55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46萬2,654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 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即110年6月14日次日起至65歲 止尚有40年又18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以其就讀碩士 班三年級,依女性研究所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4萬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45%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 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 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等級為第6級,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45%),其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46萬2,654元。 雖根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3% ,但鑑定人僅進行約15分鐘訪談,且原告於鑑定過程中全 無具體描述自身狀況之機會,鑑定人未就原告實際情況進 行專業判斷,況鑑定人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 依據,可知鑑定人於鑑定過程草率,對鑑定結果無法說明 其判斷依據,殊難肯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本件裁判基 礎之專業性。   ⒌車輛損害費用2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總計為784萬3,122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109萬3,025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5萬97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其之過失責任為30%。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無意見;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均未見單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提供單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 用計算標準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⒌車輛損害費用:車輛殘值2萬元計算無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 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查 卷第13頁),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動態,竟貿然繼續前行,致與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 撞,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7,700元等節 ,業據提出服務費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等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彙整總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植牙等治療,故 請求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等情,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0年 8月5日診斷證明書、假牙評估表及形體美容醫學中心收費標 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惟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已完成牙齒全口治療(包 括植牙等)及全部之治療費用自付額多寡,據該院函覆略以 :「三、…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施行左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 之牙冠增長術,自費金額為新台幣7,000元整…。四、…。於1 10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9日、111年1月28日進行左 上第二小臼齒根管治療,無自費金額。111年1月12日左下第 二大臼齒金屬套環黏著,自費金額為2,000元整。111年2月1 5日右下第二大臼齒複合樹脂充填,無自費金額。病人於111 年2月15日後即未來院完成後續牙科治療計畫,期間自費金 額總計2,000元」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有 該院11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3、第257頁 至第259頁),可知原告就所受傷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已 支出治療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原告所 提出亞東醫院假牙評估表記載,上述表列之全口治療僅為初 步概略評估,治療計畫及所需費用會依照執行過程中實際口 內狀況變化而有所異動,復依上開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後即未至該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餘相關後續醫囑說明及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 牙齒修復費用9,000元,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醫美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軀幹、四肢、臉部均有多處擦傷及 肥厚性疤痕,至少須接受30次以上修疤雷射治療,以每公分 平均值6,000元計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據其 提出亞東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體美容醫學中 心收費標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54頁至第2 55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留有軀幹、四肢、臉部多處擦傷合併色 素沉澱肥厚性疤痕,醫囑並載明「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1 2月13日於本院門診複診並接受雷射治療疤痕共5次,宜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估計至少需接受雷射治療30次以上」,另依 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已經接受五次雷射治療,每次依症狀 及上次治療效果不同費用為2,000元至6,000元不等。建議治 療如診斷書所寫"宜持續接受治療及次數至少30次以上",並 每月進行一次治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6日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原告實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 ,該雷射治療費用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雷射治療費用,應屬有據。復參以上開函 文所示,每次費用約為2,000元至6,000元間,本院認以每次 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為12萬元( 計算式:4,000元×30次=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 用、牙齒修復費用及醫美除疤費用合計為32萬4,128元(計算 式:7,700元+18萬7,428+9,000元+12萬元=32萬4,128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且患有長期性壓力疾 患懼怕出門,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等 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跳表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8萬9,44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 程車費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5 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患部與情狀,認足以影響其行動舉止,確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看診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確係有往返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1次、板英醫院1次、卓群牙醫診所2次、恩美 牙醫診所4次、板橋新生堂中醫診所2次、祐新中醫診所4次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17次,且其搭乘計程車從住處往返 前開醫院、診所之單趟車資依序約為2,100元、290元、620 元、360元、305元、310元、2,10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查 詢列印資料可佐。據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 8萬5,240元〔計算式:(2,100元×1次×2趟)+(290元×1次×2 趟)+(620元×2次×2趟)+(360元×4次×2趟)+(305元×2次 ×2趟)+(310元×4次×2趟)+(2,100元×17次×2趟)=8萬5,2 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自110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住院 期間、出院後3個月及自同年11月12日起3個月需由專人照護 ,係由其家人看護照料,以一般看護正常行情每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55萬元【計算式:2,500元(40日+90日+9 0日)=55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147頁)。然依亞東醫院112年6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 253頁),原告於110年6月14日因本件事故至新竹國泰醫院 急診後,轉院至亞東醫院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6月18 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22日轉加護病房,同年7月7日轉中繼 病房,同年7月8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於同 年7月27日、8月5日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其於中繼病房住院期間可由專人在病房照顧,於普通 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合計為20日,專人照護為全 日照護,其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3個月期間為全日照 護等情,自堪認原告於住院21天期間(含中繼病房1日與普 通病房20日),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依亞東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110年11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三個月」,由上開2份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原告經診斷 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醫院即將此情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 故若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仍有專人照護必要,醫囑中應無理 由略而不記,然上開診斷證明中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 並未載明需專人看護,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日起3 個月起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不能證明。第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 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即核屬相當。據此,被告辯 稱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27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 ×(21日+90日)=27萬7,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 等級為第6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5%,計受有546萬2,6 54元之損害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 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 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 以適當調整,並非得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尚難憑採。  ⑵本院前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函覆 鑑定結果略以:「三、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及8月7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並安排腰椎 X光追蹤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已癒合; 據其於111年6月13日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認知功能屬 中下程度,並具顯著記憶問題,目前有較明顯憂鬱情緒…。 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參考資料1) ,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2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 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33%(亦即勞動能力留存67%)。然其心理衡鑑結果呈 現之人格及精神狀況,勞動能力減損未能完全作為較為客觀 之衡量標準;建議該部分宜再由精神科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以評估減損分數」,有該院112年8月24日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1頁)。雖原告執上詞主張亞東醫院未 就原告實際狀況進行專業判斷,難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 判斷基礎之專業性等語,惟此經本院再函詢亞東醫院,其函 覆略以:「…實際鑑定時間非原告之母主訴15分鐘,至少約 半小時至一小時以上;亦有評估患者病況,鑑定過程符合常 規。(二)其諸多病況(右腦硬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 、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牙齒斷裂等傷害)之部分於鑑定時均已就其目前病況 做綜合考量;尿崩症亦有一併納入衡量。…」,有該院112年 11月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2頁)。據 上可知,亞東醫院係據原告所受傷害,經X光檢查及據其所 受傷勢,評估其目前病況做綜合考量,且將該院之鑑定結論 所考量之依據予以說明,應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參 考價值。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專業醫師就原告受傷後 之復原情形,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及 鑑定意見,且原告表明不願再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84頁), 亦未提出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推翻醫師所做之專業鑑定,是 上開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應可採信 。  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就讀清大藝術與設計 系碩士班三年級,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時具狀表示自己尚未 畢業,於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 表示原告已經研究所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第416 頁),據此本院推估原告係於112年7月1日畢業,應以斯時 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為止(即150年 12月19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8年5月又18日,即屬 有據。而原告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至碩士班畢 業期間,當時原告既係學生,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是原告 於當時尚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故此段期間應不能計算工資。  ⑷又女性研究所初任人員薪資每人每月為4萬5,000元,有勞動 部初任人員薪資平均薪資-按教育程度及性別區分統計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 損33%所生之損害為17萬8,200元(計算式:4萬5,000×12×33 %=178,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萬2,447元【計算方式 為:178,200×21.00000000+(178,200×0.00000000)×(21.000 00000-00.00000000)=3,882,447.000000000。其中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388萬2,4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車輛損害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原告取得該機車成本以機車平均價格8萬元計算,系 爭機車殘值為2萬元。惟查,系車機車並未修理,已算報廢 ,且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為8萬1,095元(含工資1萬300 0元、零件6萬8,905元),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 5頁),並有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87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固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 系爭機車是否確已無法修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又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何,原告亦未提 出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機車維修費 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機車 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 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6月14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810元,加計無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9,8 10元(計算式:工資1萬3,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1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害費用1萬9,81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58萬9,125 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32萬4,128元+交通費用8萬5,240元+看護費 用27萬7,500元+勞動力減損388萬2,447元+車輛損害費用1萬 9,8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58萬9,125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⑸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亦有違 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 規定,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認定在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全責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並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1 至43頁)為憑。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前方之無號誌路口停等 欲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因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依據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1時47 分19秒開始打方向燈、換至內側車道時,距離後方被告車輛 尚有約5條白虛線(按每條白虛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 即至少約還有44公尺遠,被告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本有 相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並非原告於短距離內突 然進入車道而無法及時採取煞停閃避之防範措施,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雖係原告違反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光,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規定,但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既已發覺原告變換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為原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供承,且與原告之位置距離至少約為44公尺,仍有相 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致肇本件事 故。本院衡酌前述兩車過失情狀,認被告過失情節顯較重大 ,被告、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肇責,始為公允適當 。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仍有相當餘 裕時間及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之情節,尚有疏略,從而 被告抗辯其過失比例僅為30%云云,亦不足採。是依前述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1萬2,388元(計 算式:558萬9,125元×70%=391萬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09萬3,025元, 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依上揭規定 ,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81 萬9,808元(計算式:391萬2,388元-109萬3,025元=281萬9, 80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 請傳喚鑑定人亞東醫院楊景嵐醫師,然亞東醫院就鑑定時間 、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及 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2-竹簡-141-202410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呂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778元,及其中新臺幣912,053元自 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28,725元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其中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77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被告給付2,033,566 元,及其中1,812,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 ,725元自原告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往中正東路2 段143巷6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時 ,適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自 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違規穿越車道,原告見狀向右 閃避煞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胸、胸椎第2、3、4 、6、7節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肩粘連性關節炎、 右肩部挫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第2度破裂、第1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機車修繕費、慰撫金合計 2,033,56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566元,及其中1,812,8 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725元自原告訴 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至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 公車站旁道路邊緣照明較佳處,確認道路中間制水閥位置 ,而被告在路肩停止4、5秒,已盡注意義務,通行路肩亦 無違反規定,惟被告甫走下路肩未至車道線之際,原告未 遵守速限規定及道路標線向左微彎行駛,進而撞擊被告, 製造不容許風險,是本件事故發生應歸責於原告,與被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跨越車道, 而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則係衍生之傳聞證據,不具實質證明力。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 (三)本件事故事發路段旁有公車站又鄰近學校,且車道微彎又屬斜坡,為易肇事路段,原告自述其車速約4、50公里,明顯過快,且現場全無機車煞車痕,可見原告超速又未予煞車顯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身體受傷,事後遭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使被告多日每思及此總心力 交瘁、夜不成眠,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原告給付慰撫 金50,000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道路,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45頁、第39頁),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 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要穿越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 我尚未完全穿越道路,剛從人行道走下來大約2步,遭一 部從竹林路行駛來的機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的左側照後鏡擦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當時正穿越道路, 且雙方確有發生碰撞。此與到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事故現場 草圖記載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步行方向已 超越道路邊線,碰撞地點位在道路中間乙情相符,復經被 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62頁至第5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07,96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淡水馬偕醫院、榮芳骨科診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677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第371頁至第3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收入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昇德生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4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每月依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22,042元。 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以致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原告已獲得職災補償填補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4個月,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4個月,按每月25,25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受職災補償部分,該補償係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給予職災補償,不因受領該給付而減少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3 減少勞動能力 原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11年8月1日起至152年9月2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及27,470元計算,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為1,394,685元。 否認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不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152年9月27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254元、1,318,431元,合計共1,394,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頸胸固定器、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購買醫材及營養品,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計程車車資4,56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合計共51,079元。 對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部分不爭執;另就計程車車資部分,否認原告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行為,不同意原告請求。 1.原告就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共計46,519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4,56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未提出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180,000元。 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同意原告請求。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該院函覆「建議受傷3個月內,有看護照顧之需要」(見本院卷第556頁)。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000元=180,000元),應予准許。 6 機車修繕費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加計工資5,000元,請求6,083元。 不爭執。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083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18,日常生活不能彎腰,坐姿無法自然輕鬆,天氣變換時右肩膀脹痛,需固定服用止痛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000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求職無明顯影響,審酌原告過失比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7年生,大學畢業,名下有車輛;被告42年生,大專畢業,名下有車輛、多筆房屋及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07,964元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 任百分之4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 告應賠償1,144,778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907,964元× (1-40%)=1,144,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六)被告以慰撫金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則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 關於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核屬原告正當權利行使,縱認被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能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併此敘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起 因、原告過失程度、被告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10 ,000元。   3.又被告既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 減輕原告百分之6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賠償4,0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0,000元×(1-60% )=4,000元)。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0,778元(計算式:1,144 ,778元-4,000元=1,140,778元)。 (八)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訴之變更(二)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64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1 日起、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140,778元,及其中912,05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其中228,725元自訴之變更(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2-士簡-1247-2024101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2號 原 告 黃梓庭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卓聖熒 卓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卓美娟、卓 聖熒(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3萬8,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請求金額為43萬7,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23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卓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卓美娟、卓聖熒係姊弟,因認伊與卓聖熒租賃車 輛遭毀損事件有關,遂偕6至8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 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客城生鮮超市前,由卓聖熒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伊壓制在地,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則持刀械朝伊之左手、右上臂、右大腿、右後背 部、下背部揮砍,復持棍棒毆打伊,卓美娟亦上前拉扯並毆 打伊之頭部,致伊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側後胸壁 開放性傷口7公分、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20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 費6,36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3,1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應 賠償伊所受相當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43萬7,31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卓聖熒則辯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 有打到原告,故無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卓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故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證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67頁),被告於系爭刑案亦不爭執其等為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筆錄所示之人(見本院證物卷第34頁、第3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前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共同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卓聖熒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故意傷害其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25日共5次前 往敏盛醫院就診,又從其住處至敏盛醫院來回3次共需支付 計程車資6,360元(計算式:每趟1,060元×2趟×3次=6,360元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 附民卷第21頁至第28頁),卓聖熒就原告有支出如上開單據 所示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12日急診住院接受 縫合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修養1個月等情( 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原告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 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 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 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被告卓聖熒就 以該方式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2頁),是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度最低基 本月工資2萬3,100元計算其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審酌被告夥同數人共同持刀械、棍棒毆打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治療,身 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肄業,育有2名 年幼子女,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兩造財產 及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卓聖熒辯稱其未打 到原告,未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卓 聖熒與其他共同傷害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卓聖熒前開辯解, 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312 元(即支出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不能工作損 失2萬3,1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9

TPHV-113-簡易-82-20241009-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柏林 許恩語 被 告 沈錫輝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柏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許柏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許恩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坡路1段61巷口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前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 向號誌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由原告許柏林(下 稱許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許恩語(下稱許恩語,與許柏林合稱原告) ,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許柏林受有左肩、頸部及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許恩語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 (二)因系爭車禍許柏林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91,000元;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車價減損8 萬元、鑑定費4,000元);⒋租車代步費用164,700元(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11年9月5日至12月31日,因上下班需求, 以每日1,830元租賃車輛代步,維修期間之上班日以3個月計 );⒌工作損失32,054元(因系爭車禍使用個人年假,前往 修繕車輛、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8.5日,以111年度扣繳 憑單換算每日3,771元計算8.5日);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之損害;許恩語則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精神慰撫金2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柏林7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許恩語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許恩語、許柏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580元不爭執。對許柏 林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及工作損失於24,512 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許柏林請求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 屬訴訟必要成本支出,不得請求,至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91,000元,應計入零件折舊,及對於其有租車必要及租車 天數不爭執,僅爭執租車費用計算方式,因許柏林向家人承 租車輛費用,超出租車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行情許 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均應予酌減。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 ,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 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柏林部分: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及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及車禍調解事宜,因休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24,512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休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64至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88頁),是許柏林所得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5,092元(計算式 :580元+24,512元=25,092元)。至許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另 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庭請假2次而有工作損失7,542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乃訴訟必要成本支出,本院認因系爭車禍提起訴訟 至地檢署、法院出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係許柏林行使權利 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 修復費用為9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亮點汽車美容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立密特國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立密 特國際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按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查,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 36,5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36,500元、鍍膜及美 容費用47,5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 月,已使用3年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6,500元×(1-0.369)=23,03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23,032元×(1-0.369)=14,533元;第3年 折舊後價值為14,533元×(1-0.369)=9,170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 費用4,0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3,670元(計算式:9,170元+3,000元+4, 000元+47,500元=63,67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670元。又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車價減損及耗費鑑定費用合計84,000元(車價 減損8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68號 函暨鑑定費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就此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從而,許柏林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得主張之賠償應為 147,670元(計算式:63,670元+84,000元=147,67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31 日,期間需租用車輛以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上開期間之上 班日以3個月計,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1 6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及訴外人鐘佩 君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固未爭執許柏 林因工作通勤有租賃車輛之必要,然辯稱依租車行情及許柏 林之通勤距離,每月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等語,並 提出google map網頁擷圖及格上租車方案查詢為據(見本院 卷第179、180頁)。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一般自用 小客車基本月租費為12,800元或18,800元,考量被告往返○○ 市住所及○○市○○區上班地點之通勤距離,認被告主張每月租 車費用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尚屬有據,故本院認 本件許柏林租賃車輛之費用應為每月20,000元,方屬妥適。 至許柏林以大都會車隊預估每日通勤之往返車資合計2,010 元,作為每日以1,830元向訴外人鐘佩君租賃車賃之依據, 難認可採。從而,許柏林於系爭車輛前揭維修期間合計3個 月之上班期日,有租賃車輛通勤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之必要, 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3個月=6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許柏林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頸部及左 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 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柏林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柏林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5)綜上所述,許柏林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42, 762元(計算式:25,092元+147,670元+60,000元+10,000元= 242,762元)。   2.許恩語部分:許恩語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又許恩語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恩語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 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恩語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許恩 語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80元(計算式:5 80元+5,000元=5,5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柏 林242,762元、許恩語5,580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ILEV-113-宜簡-19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