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芳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胡鵬翔
曾淵利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98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
世芳,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臺
灣地區人民鄭博文結婚,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
留許可,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2年1月15日。原告於111年12
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112年4月20日內授移南南
服二字第1120910983號處分書認:查受處分人經本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
月9日,及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
)於112年3月6日實地查察,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1
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
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
據不符。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
款、同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
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處分:「受處分人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案(案號:000000000000)經審查不予許可,
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108年7月15日所核發之
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
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貼補家用前往南投工作,於休假日返回臺
南與鄭博文相聚,顯非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住,被告
未考量「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意旨及精神,逕認
定原告遠嫁來臺,未陪同鄭博文並照顧婆婆,遠赴南投工作
,即非基於與鄭博文共同生活之意圖來臺依親,並未保障原
告之女性就業權。原告健保費以鄭博文配偶身份加保,於11
0年12月27日駕駛登記鄭博文名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於112年2月10日參加鄭博文公司春酒餐聚,均可證明原告
夫婦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
請居留延期不予許可,使其依親居留之主觀公權利受有損害
,自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並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依親
居留延長申請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95頁)。
四、被告則以: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居留之許可條
件涉及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非當然享有取得在
我國居留之權利,尚無從依此主張具有請求依特定身分條件
,作成核給居留許可處分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原告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難謂合法。被告依據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及
南投縣專勤隊112年3月6日實地訪查所見,以及臺南市專勤
隊於112年2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可認原告及鄭博文
雙方針對原告工作情形及居住處所之說詞明顯矛盾,無法證
明原告與鄭博文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本意。又雙方自108
年3月12日結婚迄今,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實地查察時
,原告僅出示1張108年與鄭博文出遊之合照,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面談,僅提出112年2月鄭博文公司春酒照片,且未留
存與鄭博文之微信通聯紀錄,顯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相處情
況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
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
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
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
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3項第1款
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
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
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
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
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
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
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
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
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
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7點第3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
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
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
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
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
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後,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以
及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分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12
年2月15日由臺南市專勤隊對原告、鄭博文進行面(訪)談,
有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表、面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可閱卷二第138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臺
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0樓之1
(下稱新住所)進行實地訪查,原告自稱因新冠疫情因素,已
待業在家1年,新住所交屋1年,由鄭博文之母鄭李瓜(下稱
鄭母)出資購入,登記於鄭母名下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
第138頁至第139頁),臺南市專勤隊亦針對新住所觀察,屋
內僅有原告衣物,明顯無鄭博文衣物或生活用品,有查察照
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同日
臺南市專勤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舊住所)訪談
鄭母,鄭母知悉原告居住於新住所,惟不知悉新住所由誰購
買,渠亦不曾購買,舊住所不曾出售,另表示原告於112年1
月8日夜間才返回臺南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8頁),
由此足徵原告是否有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臺南,顯非
無疑。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前往新住所,該處
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無大樓管理員,無法進入大樓訪查
,經等候多時未遇住戶進出(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2頁)
,此情與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在該處受訪時,自稱已待業
在家1年所呈現的狀態不符,足徵原告關於有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均顯非無疑。原告
雖稱:112年1月9日查察紀錄表照片只有局部拍攝,未要求
原告展示鄭博文衣物擺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
觀諸臺南市專勤隊所拍攝照片內容,非僅限於衣櫃,還包括
客廳、浴室等處,自難僅以原告事後提出衣櫥吊掛有鄭博文
衣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91頁),逕認定夫妻共同生活之事
實。另臺南市專勤隊對比原告與鄭博文於面(訪)談所為陳述
,認為二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工作方面、新冠肺炎疫
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形、彼此工作狀況、日
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有臺南市專勤
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1頁
至第134頁),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
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不許可再申
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
。
㈢原告雖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見本院卷第153頁)
,主張有女性就業權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497號解釋,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
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
臺意旨有所違背。鄭博文於112年2月15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談
紀錄稱:「(問:王芳芳來臺後從事過哪些工作?任職公司
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作時間?薪資如何
計算?)王芳芳來臺後因王芳芳的朋友介紹在南投名間『蓉蓉
養生會館』工作,是作打掃跟煮飯的工作,從2019年一直到
現在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開始到晚上詳細時間我
不了解,薪資日薪新臺幣1,300元,一個月每週都會休息。
」(見本院卷第143頁),由上鄭博文陳述可知,原告來臺
後迄至面談當時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但同日原告
在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卻稱:「(問:你來臺後從事過哪
些工作?任職公司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
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我來臺後因為大陸認識我的朋友
介紹在南投縣名間鄉的『蓉蓉養生會館』從事煮飯打掃的工作
,從2019年到2022年4月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
到晚上8點,月薪新臺幣40,000元,一個月可以休4天的假,
我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的事,我先生知道,之後因為疫情因
素,養生會館沒有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在那邊工作了,我沒
有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我就一直沒有工作後就回臺南住
在家裡的老房子即舊住所,最近一年才搬到新住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配偶職業內容是夫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至關重要事項,面談時所詢問是有規則性且近期發生的
事情,但原告與鄭博文的回答卻有明顯不一致,實無法以陳
述方法不同(見本院卷第212頁)或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
以正當化,足證其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再南投縣專
勤隊於112年3月6日至蓉蓉紓壓會館向櫃檯店長陳雄釵查詢
原告工作情形,據其稱原告於店內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至1
10年5月16日約半年,工作期間原告未住店內另租屋他處等
情,有查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5頁)
,則原告是否果如鄭博文所言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
,並非無疑,原告對鄭博文隱瞞工作相關資訊之意圖令人費
解,至原告到庭後始稱:未於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會到南
投係因照顧子宮肌瘤開刀之友人卓玉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估不論其是否孤身在臺僅原告可以照顧,縱認屬實,
原告來臺依親本是與鄭博文共營兩造婚姻生活,捨近求遠至
南投照顧友人並長期居住,實與常情不符,適足證原告無正
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之事證。又原告表示有
里長魏千富開具之居住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其僅
因原告與鄭博文請里長協助開具證明(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
42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住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TPBA-113-訴-17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