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學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學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許哲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   被   告 劉學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往青埔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培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培英路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後 方有許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簡苡 瑄,沿新生路往青埔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許哲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許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學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哲源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哲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太慢打方向燈造成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71-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榮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榮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8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所駕 車輛撞擊護欄後翻車,情節甚為嚴重,竟仍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與告 訴人陳怡君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然給付2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過失傷害 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85-86、89、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   被   告 葉榮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裕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行駛在 中間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陳怡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右方,2車發生碰撞,致陳 怡君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陳怡君因而受有頭部擦 傷、胸壁挫傷、頸部外傷等傷害。詎葉榮裕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 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榮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榮裕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見右側車道之告訴人陳怡君車輛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被告駕車續行在距離事故地點約200公尺處路肩停車並下車查看自已之車損,未返回事故現場即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國豪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為職業大 貨車駕駛人,本應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本案案發 時,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亦復未在現場接受調查,犯 罪之惡性重大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74-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之車輛停留於案發現場,見偵卷第39-48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 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另衡酌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 與被告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 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5號   被   告 高志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毅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往領航 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與青埔路 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至前方停等紅燈由 莊皓程(未據告訴)騎乘且搭載巫嘉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皓程、巫嘉宜因而人車倒地,巫嘉宜因 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臀部挫傷、頭 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及疑似前房微出血之暫時性眼壓上升之 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高志毅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誨,並經證人巫嘉宜、莊皓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 車禍、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 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得煞停之距離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證人 莊皓程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巫嘉宜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 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372-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明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許宭 語、褚峻睿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 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葉明哲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葉明哲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等2人所受傷勢非重,經告訴人2人自行 報案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許宭語、褚峻睿均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撤 銷告訴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354號卷第51、53頁) ,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 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身 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其 等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械設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兩名小孩(1名有中度自閉症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葉明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 經環中東路2段6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接聽電話即任意驟然煞車減 速,適許宭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 方沿同向車道行駛,見狀急煞,而緊跟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褚峻睿則不及反應因而撞上許宭語 ,2人均人車倒地,許宭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褚 峻睿則受有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詎葉明哲明知已騎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許宭語、褚峻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宭語、褚峻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YDM-113-審交簡-35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張珈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珈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 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未滿二月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 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命提出保 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其保 證金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6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受刑人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因②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5年2月(3罪)、5年4月確定 。①②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69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於同年月15日經醫師 評估受刑人懷孕14週併高血壓、子癲前症,有監獄行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 情形,於同年月18日經法務部○○○○○○○○○拒絕收監送交檢 察官,而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受刑人以現金 繳納等節,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 案件簡表、法務部○○○○○○○○○拒絕收監評估單、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紀錄、執行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查。  ㈡、嗣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生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9月4日(距生產已逾2月)到案接受執行,且如逾期不報 到並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 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 押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據此可見受刑人顯 已逃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94-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黃賢蒼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巫國鴻於偵訊之陳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駕籍、車籍資料。⑵ 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 人於本件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 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2號調 解筆錄、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黃錦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下稱民權路3 段)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段與桃園市中壢區中豐 北路2段(下稱中豐北路2段)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停等於 該路口前。黃錦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行車管 制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向前 行駛,適有巫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黃錦鳳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巫清海 後方追撞並將其向前拖行至路口,巫清海因此受有頭胸背部 鈍挫傷及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急救,仍於11 2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 死亡。黃錦鳳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巫清海之子巫國聖、巫清海之配偶藍淑芬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藍淑芬於警詢中 之指訴、同案被告汪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 同案被告汪迺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張及光碟各1片、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 案發後,屆至113年4月11日經本署傳喚到庭訊問之期間,均 未曾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至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為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並 為被告所自承,請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審酌是否從重量 刑,以資警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 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頭髮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均未檢驗出毒品成份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且被告皆無相關毒品施用紀錄及前科乙節,此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同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巫清海互不相識乙節,為被告、告訴人 2人均不否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主 觀犯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輛停在紅綠燈前 ,我低頭感覺車輛滑動,我要踩煞車踩成油門,就從後方追 撞上一台機車,我因為太慌張,想要踩煞車卻又一直踩到油 門,直到過了路口才回神踩煞車,我不是故意要踩油門,是 因為太緊張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慌張致無法作出適當之 反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交簡-357-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翊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翊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翊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 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而貿然迴轉之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賴翊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翊承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欲迴轉往 大同路方向行駛,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自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 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而欲進入對向車道。適 張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賴翊承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張 智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翊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 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159-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祝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 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 記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遲未履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移付法院調解中心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另參以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4號   被   告 張祝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祝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單行道往環中東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環南路2段與新富四 街口時,欲左轉駛入新富四街,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 能遵循前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指示,貿然左轉欲 駛入新富四街,適林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環南路2段往民族路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緊 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致林家誠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 背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張祝龍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祝龍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誠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駛出之 路段前,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 ,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交簡-120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游人豪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游人豪犯傷害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 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 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上訴意旨以:原審受命法官未 於準備程序踐行提示其「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上證(下 稱上證)1至7所示證據,使檢察官陳述意見之程序,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未合等語。惟查原 審受命法官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證4、6所示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 審受命法官雖未於準備程序提示上證1至3、5、7所示證據, 使檢察官陳述意見,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此適時行使 其異議權,且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詳如後述),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不能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而有正當 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得處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 及方法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3項、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意旨以 :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及情況急迫之情事,未以書狀聲請傳喚 證人林冠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未 敘明聲請傳喚林冠宇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原審受命法官未 經合議庭就上訴人之異議為裁定,逕同意檢察官之聲請,難 認適法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係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爭執林冠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始以言詞聲請傳喚林冠宇,自屬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 雖曾表示:林冠宇未看到事發當時狀況,無傳喚必要。然對 於本案於審理期日傳喚林冠宇,受命法官問:「有何意見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原審受命法官處理檢察官聲請傳喚林冠宇事項,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黃際綱、證人陳碧花(台灣房屋高鐵 直營店行政)、林冠宇(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店長)之證述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 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3) ,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訴說 遭告訴人毆打之證詞不一致,以及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攻擊 身體部位之用語不一,與林冠宇證述所見告訴人傷勢部位之 用語不同,如何無礙於告訴人所為遭上訴人徒手揮打左臉, 及林冠宇所為看見告訴人傷勢陳述之真實性,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上訴人所為:告訴人質問為何檢舉他,就打其左臉, 其未還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 訴說遭告訴人毆打及所指遭毆打部位之證詞,前後不一致, 亦與林冠宇證述看見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同,所述不足採信。 又陳碧花未證述上訴人曾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傷勢,與告訴人 所述不符。另上訴人係右撇子,若以右手出拳偷襲告訴人, 只能打到告訴人右臉或頭部後方。再者,告訴人當時以手碰 觸耳朵,可能係為舒緩戴口罩之不適。本案並無證據足資佐 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⒈上證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證上訴人前因確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上證3診斷證明書, 可證上訴人確受有左臉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上證4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人握拳舉左臂作勢毆打上訴人, 核與上訴人所述遭告訴人毆打後轉身逃跑,告訴人自後追趕 作勢毆打一情相符;上證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 人僅係撫摸左耳前側靠近臉頰處,並未摀住耳朵或撫摸左耳 後側,不足為判斷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依據。詎原判決竟認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以手撫摸左耳,與一般人甫遭攻擊後,會反 射而撫摸疼痛或受傷部位之事理相合;上證7之告訴人照片 ,可證告訴人平時上班未確實戴好口罩,導致耳朵遭勒泛紅 。原審審判長未於審理期日提示上證1至9所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上開證據之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告訴人關於遭上訴人毆打部位 、上訴人於何時訴說遭告訴人遭打及告訴人與上訴人相對位 置之證述,反覆不一,有重大歧異。且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更於原審配合林冠宇之證言翻異其 詞。又林冠宇之證詞偏頗,反覆不一。所見告訴人之傷勢, 與告訴人之證詞互相矛盾,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 部位不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關於陳碧花協助以手機拍攝 傷勢之證述,與陳碧花之證詞不符。詎原判決竟認告訴人關 於遭攻擊或傷勢部位之用語不同,並無明顯歧異。林冠宇所 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所述,亦無重大偏離。逕援引告訴人、 林冠宇及陳碧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但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另案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 偵查過程草率,偵查結果並非妥適。且其指證遭告訴人出手 毆打導致左臉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除有上證3診斷證明書 可證外,亦與陳碧花證稱:有人喊打人等語,及第一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圖互核一致。原審未審酌上情 ,逕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臆測上訴人不無可能以左手 攻擊告訴人,顯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併注意。 ⒋上訴人已向警方檢舉告訴人未配戴口罩,並無動機再傷害 告訴人。又告訴人身型壯碩,上訴人不可能對告訴人動手, 自招危難。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前係告訴人 主動挑釁上訴人,且告訴人前往廁所時,上訴人並未回頭查 看。林冠宇所述與上情不符。況洗手檯距廁所推門僅5、6步 ,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自背後偷襲,顯屬無稽。原判決未審 酌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卻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告訴人、林冠宇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上證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確診申請傷病給 付;上證2、8手機訊息截圖及上證7告訴人之照片,只能證 明告訴人平日工作有未確實戴好口罩之情況;上證5、9之現 場圖,僅係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內部空間配置圖。均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審判長雖未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 據,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 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74-20241113-1

審原勞安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祺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余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祺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世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仁、余 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祝美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行為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罰金;被告陳祺仁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余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陳祺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未依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余世 偉操作本案車輛有所疏失,因而致被害人祝尚倚死亡,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等犯罪所生危非 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 祺仁、被告余世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之上游包商即韓商三星物流物產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成立和解,並履約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匯款資料1份 附卷可查(詳本院110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103-107 頁、第111頁),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陳祺仁、余世 偉均非和解書內之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陳祺仁、余世偉與前揭上游包商經過內部協議尚需分擔和解 金額,顯見其等已表現事後彌補之誠意,顯有悔意乙節,並 考量被告陳祺仁、被告余世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祺仁、余世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祺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余世偉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余世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念被告陳祺 仁、余世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透過前揭上游包商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他們一次機會(詳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祺仁、余世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陳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余世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苡菖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苡菖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混凝土澆置工程,由陳祺 仁視承作工程需求,聯繫招僱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 僱其他工程所需勞工。緣苡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大園 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之水 泥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祺仁即以日薪招僱 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僱祝尚倚而施作本案工程。苡 菖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祺仁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具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以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權責,陳祺仁並負責現場 管理指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7分許,在本案工程 工區之多功能大樓預定地點地下二層,因地梁混凝土澆置作 業完成,復即進行工程車輛伸臂及外伸撐座收車作業,由余 世偉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送車(下稱本案車輛) ,以進行右側外伸撐座收回作業時,余世偉、陳祺仁均應注 意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 近有危險之虞的場所,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卻 疏於注意,未禁止人員進入本案車輛收回外伸撐座作業附近 有危險之虞的場所,復未注意祝尚倚已進入上揭外伸撐座作 業操作半徑內,致祝尚倚遭收桿夾擊,致胸腹腔出血,引發 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6時19分許,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祝尚倚之母祝美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仁、余世偉供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祝美瑛指述及證人張宏羿證述綦詳,並有本案車輛車籍 資料、被告余世偉與祝尚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案發 現場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祝尚倚就醫情形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過程模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13年2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2081號函所附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祝尚倚因本件職業災害 死亡之事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2年12月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查。綜上,被告3人上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罪嫌;被告余世偉、陳祺仁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陳祺仁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YDM-113-審原勞安簡-2-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