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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添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劉文淵 劉泓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022號、第582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旭東公司 )以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 第5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旭東公司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告訴人 旭東公司,該公司即委任代理人陳俊茂律師、鍾柏渝律師為 代理人,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文淵、劉泓杰係兄弟。2人分別自民國88年8月2日及9 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並分別擔任課長及 組長等職務,嗣於112年8月1日均遭告訴人旭東公司解雇。 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均有簽署「競業保密保證書」,均明 知其等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告訴人 旭東公司所有;另依「工作規則」第5-2-19條規定,員工使 用公司之資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或任意借 予外人使用。被告2人於112年8月1日經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將於同年月31日予以資遣後,竟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 ,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 許間,在告訴人旭東公司內,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 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檔案( new)」等檔案予以刪除,方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離開該公司 。被告劉泓杰因於112年8月1日臨時請假未到該公司,嗣經 被告劉文淵通知遭資遣,便於112年8月1日後某時許,在不 明處所,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 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虛擬機之 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已該當刑 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劉文淵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坦承其於112年8 月1日以「剪下貼上」方式將「標準檔案(new)」等檔案重 製於外接式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且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查詢 ,被告劉文淵均未將大部分檔案上傳至該公司雲端資料庫, 僅留存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劉泓杰則坦承其以「 解除安裝虛擬環境測試軟體」之操作方式,將其所使用之公 司筆記型電腦內之工作成果抹除,已妨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 訟爭檔案之實質掌控,增加該公司重建原資料所需之費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應該當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 (三)依被告劉文淵簽署之競業保密保證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甲方( 即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第4條記載:「乙方保證於 離職前或隨時經甲方指示時,應將其所持有或管領將其所有 或管領之前項器材、技術資料或一切複製品、影本、抄本、 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依著作權法第 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旭東公司為被告劉 文淵任職期間所提供職務成果之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無 疑,系爭職務成果(即爭訟檔案)由被告劉文淵以電磁紀錄 方式儲存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供其職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無 論爭訟檔案或該筆記型電腦均為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否則 前述競業保密保證書第4條毋庸記載被告等須返還   告訴人旭東公司,從而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書面授權以前, 被告等並無權限以重製方式取得或刪除訟爭資料,此觀競業 保密保證書第3條約定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竟稱被告等遭指訴犯行,屬「自己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 錄」,而非「存放於他人電腦內、由他人所管領、使用之電 磁紀錄」、「情况與刑法第359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是原無權 使用電腦之人以非法之方式,刪除原本有權使用電腦之人所 使用、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情形顯然不同」、「況本件被告等 僅係刪除其個人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除與被告劉 文淵所承諾之內容自相矛盾,亦已違背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 359條「無故」之構成要件包含「違反所有人意思」、「未 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行為態樣。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邏輯觀之,公司職員所使用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均屬員工自己使用管理,未詳加區分即認定員工均可處分 與職務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無意變相鼓勵員工重製或刪除 公司所有電磁紀錄財產,刑法第359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被告2人工作不需工作交接,訟爭檔案非屬告訴人旭東公司   營業上重要資訊,被告劉文淵刪除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旭東公 司造成損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業務所需之電磁資料,均另 有建檔存於桌上型電腦或雲端,並依權限進行管理,當不致 受制於個別員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云云,而認定告訴人旭東 公司亦未能舉證被告等刪除系爭電磁紀錄後有何具體之損失 ,有違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359條「損害」定義係破壞電磁 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即已 該當,不限於對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造成實質損害 。且被告2人受通知不需工作交接並不等同授權被告劉文淵 得擅自處分、刪除(即以剪下貼上方式儲存於其個人外接儲 存裝置)訟爭檔案,或為拋棄爭訟檔案著作財產權或所有權 之意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五)被告等人均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年資長達數十餘年,豈會 不知其所持有該公司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爭訟檔案屬該公司 財產,對於其等任職之研發二部業務甚為重要,未經該公司 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之理?遭被告劉文淵刪除訟爭檔案名稱如 :「生產開發機台」、「廠商報價」、「呈家機台」、「液 壓機機聯資料」、「彎管PC模擬」、「后科機聯」;被告劉 泓杰解除安裝之虛擬測試軟體數據,均屬該公司營業項目之 商業與專業技術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 所能知悉,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何況其等犯行係已遭該公司 通知資遣後之敏感時點為之,顯見其等未將爭訟檔案留存於 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係故意侵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利益,被告 劉文淵甚至有時間選擇筆記型電腦內具商業經濟價值之檔案 重製於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絕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被 告等人於短時間內欲清理與公司相關之事項有時間緊迫,難 其周全」之情況,被告等辯稱其刪除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云 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刑法第359條構 成要件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背最高法院見解,亦未敘明被告 等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授權即可排除該公司對筆記型電腦內 電磁紀錄獨立支配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是其行為客體應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為限。且據該條文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 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故所稱之「使用人」應以實際 上之使用人為限,非謂該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一有他人擁有著 作權之電磁紀錄,即認該他人為使用人,而屬刑法第359條 所規範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觀之,告訴人旭東公司係指訴被告 2人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 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 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 檔案(new)」等爭訟檔案予以刪除;被告劉泓杰於112年8 月1日後某時許,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 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 虛擬機之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 而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文淵、劉泓杰縱有為上開刪除筆記型 電腦內屬告訴人旭東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爭訟檔案或內部 檔案之行為,惟因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於行為時尚未將各該 ASUS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旭東公司,則告訴人旭東公司於 案發當時僅為上開電腦(含電磁紀錄)之所有人,而非實際 使用人,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顯然不該當於刑 法第359條所稱「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 屬明確。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既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所稱 之「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即無 再探究其他「無故」或「是否受有具體損害」等構成要件之 餘地。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提及與被告等涉嫌重製告訴 人旭東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一節,事涉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 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業經臺中高分檢發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依法辦理,此有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13年7月16日簽 呈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26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 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陳各節,認本件仍 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 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 同,本件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 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自-11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掩飾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或協助不法分子用以隱匿身分,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身 分以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盜用他人網路平台帳號密碼。該不法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 8時5分許,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盜用告訴人許文凌所有之foodpanda會員「許文凌JasonSWL 」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並在登入告訴人之本案 帳號後,更改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 以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1之時間,接下附表1所示之外 送訂單,並收取附表1所示之現金款項。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帳號遭盜用,且附表1所示之外送款項未交回foodpanda公司 ,聯繫foodpanda客服人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4 日某時,在某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將其當下申辦如附表 2編號1、2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1張連同其 他申辦之預付卡共8張,以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2之蝦皮帳號之 註冊門號,並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 人購買商品生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 務所設立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6月1日 某時,佯以迪卡儂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因先前 消費操作失誤多訂19組啞鈴,會請中國信託專員協助止付 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需依指 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曾純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19分許、18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取項退回買家 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7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揭判決及院形式書記官辦案進行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一辦完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 就把門號賣給別人了,之後就沒有再拿回過這支門號等語 ,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之行 為所致,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1: 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單位:新臺幣;現金收取) 1 112年8月7日16時35分許 q0rq-xzf1 418元 2 同日20時27分許 a6bi-fho8 201元 3 同日22時43分許 ieag-wc6f 67元 4 同日23時11分許 g2ez-y19 288元 5 112年8月8日0時6分許 z9ce-vjua 527元 告訴人損失總金額 1501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申登人 門號 蝦皮帳號 虛擬帳號帳戶 1 游佳倫 0000000000 「jzwwpjjvb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游佳倫 0000000000 「gu5szdei50」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CDM-113-訴-938-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周衣琳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張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甲○○負擔百 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分項 聲明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5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部分聲明合併主張,請求乙○○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僅係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更正,其請求金額與原分項請求總額相同,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未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㈠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 處,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不斷要求原告下跪,復將馬克杯 朝原告砸出,致原告嘴角因馬克杯碎片割傷,又於111年11 月5日在上開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離 開,以身體將原告手腳壓制於沙發上,乙○○上開家暴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造成 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㈡乙○○另於1 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雙方私密影像擷圖後,未經原告同 意擅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上開擷圖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發布於限時動態,又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 其中雙方私密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自己手機後,再轉 傳予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程度重大,請求乙○○賠償慰撫 金30萬元。㈢甲○○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於原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5月至10月間,多次在乙○○ 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當往來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乙○○則以:乙○○於110年4月14日並無對原告故意施暴,原告 受傷結果甚輕,且僅係夫妻間日常爭執所致,其已支付醫療 費用,其於111年11月5日係為取回遭原告取走之手機而發生 衝突,並無為阻止原告離家而壓制其手腳之行為,此項請求 應予駁回;其承認有於111年11月2日將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 甲○○,但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則屬甲○○個 人行為,非受乙○○教唆或指示;乙○○雖有對甲○○餽贈金錢禮 物、邀約外出或線上聊天等行為,但始終未有交往或親密接 觸行為,並非男女朋友或類似炮友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無從特定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時 、地等事實,此項請求均屬憑空指摘,應予駁回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一開始不知道乙○○有配偶,乙○○後來向其表 示已離婚,以為原告是乙○○前妻,後來經乙○○母親告知才知 情;其與乙○○純為網友關係,是一般朋友,雙方沒有感情, 亦未曾發生性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  ㈡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致原告 受有左側嘴角撕裂傷1.2*0.5*0.2公分、嘴巴內1*0.5公分擦 傷之傷害。  ㈢乙○○於111年11月2日將其與原告私密影像擷圖傳送予甲○○; 甲○○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㈡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㈢被告是 否曾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分別向乙○○、甲○○請求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其 金額各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杯朝原告 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失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  ⒈經查,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嗣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情,為乙○○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乙○○係於上開時地,因將馬克杯朝原告方向拋 擲砸出,致其破碎後之碎片噴濺割傷原告左側嘴角,因而使 原告受傷等事實,亦為乙○○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71、345 頁),復經證人即乙○○之母許芷縈就乙○○拋擲馬克杯之過程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自堪認定。是乙○○確 有於上開時地,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 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乙○○明知將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仍持馬克杯朝 原告臉部砸出,惟乙○○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行為,辯以:馬克 杯並非針對原告臉部砸出等語,復經證人許芷縈證稱:原告 一直搥桌子、罵髒話,踢了桌子1下,乙○○就邊喊是好了沒 ,邊把桌上的馬克杯往右邊丟去,丟到電腦桌旁牆壁上碎掉 。這時原告站在乙○○對面,並非朝原告身上或面前丟;後來 過沒多久,伊發現原告嘴角流血,想說是不是馬克杯碎掉噴 到原告嘴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足見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係因乙○○所拋擲之馬克杯撞擊牆壁破碎後之碎片 噴濺割傷其嘴角導致,衡諸乙○○之行為態樣及原告傷勢等客 觀情形,即令乙○○拋擲馬克杯之方向與原告當時站立處接近 ,因而在客觀上有致原告遭其碎片噴濺割傷之危險,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乙○○有攻擊原告之故意,尚難以此逕認乙○○ 係蓄意將馬克杯朝原告臉部拋擲砸出,或有意藉由其碎片致 原告受傷,無從認定乙○○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從而,乙○○貿然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不慎致其碎片割傷原 告嘴角,而發生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 固有過失,仍非故意而為,應屬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  ⒊至原告另主張乙○○於111年11月5日,在淡水住處,因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離開,以身體將原告手腳壓制於 沙發上,致原告受有體傷,並提出現場影片、原告腳部瘀青 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然觀諸上開影片內容, 並未攝錄原告或乙○○在場互動情況,僅收錄乙○○多次質問原 告以:「你在幹嘛啦」、「先等一下」等語及原告哭求離開 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乙○○有原告所主張之壓制其手腳之 行為。又證人許芷縈就此部分則證稱:原告拿走乙○○手機, 乙○○要搶回,雙方原本在客廳,原告不願意還手機,但乙○○ 還是要拿回來;搶手機的一剎那,伊有聽到原告忽然叫很大 聲,但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叫;乙○○並沒有打原告,原告當 時也沒有受傷,後來原告要抱小孩走,乙○○一直要求原告不 要走,過程中乙○○除了搶手機外,應該都沒有碰到原告的手 腳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上 開照片,僅顯示原告腳部膝蓋以下有若干處瘀青,且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關於上開瘀青並未就醫(本院卷一第346 頁),要難憑其傷勢外觀判斷是否係遭他人壓制所致,亦不 能排除此等瘀青係在雙方爭搶手機而移動之過程中原告自行 碰撞造成,自不能由此率爾論斷乙○○有原告所指之壓制或傷 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乙○○確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 杯朝原告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 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乙○○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雙方私密影像擷圖後,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上 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擅自使用原告手機, 將其中上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 ○○,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⒈經查,乙○○於111年11月2日,將原告與乙○○間之私密行為影 像擷圖傳送予甲○○,而由甲○○於111年11月6日,將上開擷圖 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等節,為乙○○所不爭執,並與甲○ ○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270、360至361頁)。而原告所 主張乙○○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上開擷圖,經原告以 LINE傳送予乙○○;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其中上開私密影像 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等情,復為乙○○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4頁、卷二第73、108頁),與甲○○所 述內容亦無扞格(本院卷一第415頁),並有卷內LINE對話 紀錄、上開擷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等件可資為據( 本院卷一第42至44、48至5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79號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案件程序中坦承不諱,有 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0至140頁) 。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均堪認屬實。  ⒉乙○○固抗辯其雖有將上開擷圖及影像傳送予甲○○,但並未教 唆或指示甲○○散布或發布至限時動態等語。然乙○○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原告傳送予乙○○之上開擷圖,及原告手機中之 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之行為,即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行為,合先說明。又乙○○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就公 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未爭執其指示甲○○發布至 Instagram限時動態一節,復經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有收到乙○○傳送給伊之上開擷圖;乙○○要伊傳出去等語(本 院卷一第270頁),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乙○○當 時告知與原告分居中,原告經常騷擾乙○○或與其吵架,並對 伊有意見,乙○○託伊將影片發佈到限時動態,主要是要氣原 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乙○○於112年8月27 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中第2點已自述乙○○為激怒原告,將上 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以朋友名義情緒勒索強迫」甲○○ 發布限時動態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50頁)。則綜上各情, 應可推知乙○○傳送上開擷圖予甲○○時,確有要求或指示甲○○ 將之發布於限時動態之情事。是乙○○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圖 卸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乙○○另主張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中人物並無露出容貌,客 觀上難以辨識其中人物身分,其行為不法內涵輕微,難認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結果云云。惟查,乙○○對於上開擷圖 及私密影像中之人物乃原告與乙○○一情並不爭執,則其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傳送予第三人甲○○, 即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不因上開 擷圖及私密影像是否足以辨識或特定其中人物身分而有影響 。又衡諸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均係攝錄原告與乙○○間之性交 行為,並含有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則將上開涉及原告性隱私 之內容傳送予第三人或在網路上發布之行為,顯已構成對於 原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亦難謂原告未受有損害結果。乙○○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乙○○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並指示甲○○將之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擅自將上 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而有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經查,乙○○對於其與甲○○有餽贈金錢禮品、相約外出及線上 聊天等行為,並有作為愛慕者追求甲○○之行為,並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甲○○所述情節並無齟齬(本院卷一 第359、469頁)。被告雖均否認2人有交往或親密接觸行為 ,惟細究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就其與甲○○ 之交往情形已自承「就是玩玩的心態」、「不隨傳隨到 怎 麼打炮!」等語,經原告詢問「第一次打炮誰主動?」、「 先說說有沒有常常在車上」等問題,尚回答以「第一次就是 喝酒醉那次」、「常啊」等訊息(本院卷一第58、64至68頁 ),復對照卷內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向甲○○傳送 「我喜歡你(愛心emoji)希望你能認真好好考慮給彼此機 會」、「愛你」等內容,甲○○亦曾傳送「說你愛我」等訊息 (本院卷一第320、326頁),足認乙○○對甲○○具有戀愛感情 ,彼此互動已逸脫所謂對網友或直播主追求、討好行為之範 疇,另參諸原告提出之汽車旅館用品照片、甲○○發布之限時 動態擷圖等件(本院卷一第72至74、78、302、486頁),並 經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甲○○發布之限時動態照 片是伊與甲○○去汽車旅館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 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間確已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乃至肉體 關係,顯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社交往來。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為實。  ⒉被告雖均否認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然乙○○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曾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業如前 述,復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2人曾在乙○○車上發生性 行為,更在回答原告質問時提及「沒有射要射就會拿出來了 」等內容,足認乙○○曾與甲○○發生性行為。另原告提出之定 位紀錄、Google Maps擷圖等(本院卷一第298至300、304至 306頁),業經乙○○於本院中陳稱:這些紀錄與甲○○在一起 的人的確是伊等語,甲○○亦稱:當時是乙○○來找伊等語(本 院卷一第416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定位紀錄所示時間 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至10月 間,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處,並發生性行為等節,洵堪認 定。被告否認辯稱上開定位紀錄不能證明2人共同前往汽車 旅館等語,與前揭客觀事證所示不符,究非可採。  ⒊甲○○另抗辯其不知原告當時係乙○○之配偶云云。惟查,依前 述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甲○○對乙○○多次表示「好好珍惜你 老婆」、「不打擾你們夫妻恩愛」、「結婚就是辛苦」等語 (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可知甲○○已知悉原告與乙○○間 尚有婚姻關係,亦即乙○○當時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甚明。故甲 ○○辯稱乙○○一開始對其稱未婚,後來才說已離婚;前揭對話 紀錄所稱「老婆」等語係指乙○○已離婚之前妻,又稱其以為 原告係乙○○之炮友等語,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前揭事證 相左,亦難認合於事理常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  ⒋綜上,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 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應堪認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乙○○、甲○○請求賠償慰 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準此,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杯朝 原告方向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係 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之發布於限時動態, 復將上開私密影像轉傳予甲○○,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性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因乙○○ 上開侵害身體健康權,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乙 ○○請求賠償慰撫金,另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俱屬有據。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乙○○或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隱私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乙 ○○過失致傷之家庭暴力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尚非嚴重,及乙○○擅自將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傳送予甲 ○○之行為態樣,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暨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逾5 個月,2人多次發生性行為,衡諸原告與乙○○於108年間結婚 ,育有1名子女,已於112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雙 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原告為高中畢業,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並有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 110至122頁),復參以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 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乙○○上開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隱私權及配偶權之各行為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20萬元、15萬元,合計36萬 元為相當,就甲○○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則 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乙○○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本院卷一第84、210至212頁),甲○○應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本院卷一第226、282頁),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6萬 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請求甲○○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0

SLDV-112-訴-1241-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偉德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劉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 對被告劉美娟提出背信、毀損、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2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9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 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公司員工,緣被告於107年5 月2日到職時,聲請人配發型號A1706蘋果筆記型電腦供被告 作為公務使用,並與被告約定離職時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 持有於任職期間內所取得之聲請人或與聲請人有業務關係之 第三者資料,並簽立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聘僱合約書 )資為憑據,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損害 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毀損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意,於 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在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 00號10樓之2住處,無故刪除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執 行業務所取得之申請訂艙單、訂艙確認、運輸條件鑑定書、 預配倉單、送貨通知單、訂單更改保函、產品保函、目的地 清關文件、出口費用明細、提單確認書、貨物提單或電放提 單、原產地證書、提單更正保函、各式檢驗單(即聲請人證 物6,以下合稱船務工作檔案)及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等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離職交接時,經聲請人員工 發覺上開電腦內資料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4條之毀損、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承認有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惟仍須有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故 意,始與刑法第35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此部分參 以被告所述:我刪除的是個人的工作進度紀錄的歷史資料 ,聲請人僅規定提貨的單據須上傳至basecamp,其餘資料 未特別說明要上傳,部分有經手的案件資料在電子郵件內 ,已經交接給聲請人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資部門員 工鄒雨彤證稱:我有參與檢視被告交回公司的電腦,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內證物6之被告工作項目內容是我 製作,記載「未上傳,在劉美娟的電腦郵件裡」係指在ba secamp上沒有看到,但因為郵件內資料量太大,我沒有翻 閱,也不知道是何人負責查看等語;證人即負責回復本案 電腦內電磁紀錄之鄭琮閔證稱:我於110年10月29日收到 聲請人委託,拿到電腦時狀況皆正常,也能正常登入,但 我沒有確認電子郵件之狀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內證物21之遭被告刪除之電腦檔案截圖是我提供,但無法 憑此看出電子郵件有無遭到刪除等語,可知被告除將電腦 交還公司,並有交接公務電子郵件,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將存放於電子郵件內之船務工作檔案電磁紀錄刪 除行為,則縱被告有清理電腦檔案之行為,是否僅係出於 將已完成之工作進度或暫存檔刪除之目的,並主觀上認聲 請人所需船務工作檔案業已傳送至電子郵件,尚非全無可 能,要難僅憑前開刪除檔案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 電腦使用之故意。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一再主張被告共計 刪除470個電磁紀錄檔案夾,且其中在交接前一晚刪除檔 案量計108.88GB,絕對不是只有被告自身製作之工作進度 紀錄而已等情。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截取圖片,亦 無從查知資料內容是否即屬於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 執行業務所取得之申請訂艙單、訂艙確認、運輸條件鑑定 書、預配倉單、送貨通知單、訂單更改保函、產品保函、 目的地清關文件、出口費用明細、提單確認書、貨物提單 或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提單更正保函、各式檢驗單及 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等電磁紀錄。且參前開證人鄒雨彤 證稱因為郵件內資料量太大沒有翻閱等語,是聲請人仍可 檢視被告上傳之basecamp或電子郵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 文件檔案,尚難以刪除檔案達108.88GB,即認被告刪除者 不僅是個人工作進度歷史紀錄,亦無從徒以前開刪除紀錄 即指稱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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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云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云勲於民國112 年9 月間受告訴人楊 晉銘所託,替告訴人操作告訴人於線上遊戲「楓之谷」中帳 號「LFF00000000 」(暱稱「握尼爹」)之角色,以提升等 級,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刪除該角色所擁有屬電磁紀錄之 虛擬寶物,更未允許被告直接刪除該帳號。詎被告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11時27分許起至同年月 25日6 時止,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另 自行測試成功而登入告訴人於同一線上遊戲之帳號「LFF000 00000 」(暱稱「握尼麻,想太多了」)、「LFF00000000 」(暱稱「叫我DIA 」)後,即接續將告訴人前揭帳號之角 色及裝備、寶物等電磁紀錄悉數刪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同法 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依刑法第363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訴-758-20241230-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得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軍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5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7至20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 益等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 馨之授權或同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記載「偽造署押、」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374卷第90頁,本院審訴759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性質上俱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例。就借罪言,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 種罪名,再加上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 要件,乃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少 校電子資料處理官兼文書官,負責處理陸軍公文系統、文書 管理及維護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服務於國家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同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其工作場域,利用職務上權限,查閱陸 軍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而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此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 蒐集」行為,且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即利用前開個人 資料,將之登載於陸軍後勤指揮部服裝供售站個人代碼申請 網頁並取得個人代碼、預設密碼,再於「陸軍服裝供售站」 APP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輸入前開個人代碼、預 設密碼等行為,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私人之目 的,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而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  ⑶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 之形成。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 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 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 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 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 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 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條明 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 ,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刑法第361條之罪。再刑法第361 條規定,依其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 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 要。以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 並因而取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361 條之 罪,不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須註冊會員 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 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 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在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即「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 同意及授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無故輸入其等個人 代碼、預設密碼,登入其等帳號,冒用其等名義更改該平台 會員密碼並下單購買商品,進而盜用帳號內核配之購買次數 或點數等電磁紀錄,所為核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 為。  ⑷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 「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 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 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 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 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 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 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就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瞳馨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邱童琳所 示部分,除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冒用各該被害人 名義,輸入前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其等帳號,冒用 其等名義更改該平台會員密碼並下單購買商品外,更進而盜 用其等帳號內核配點數之電磁紀錄供購買各該商品,使電腦 相關設備誤依該不正指令移轉前開核配之點數,此部分詐得 之點數,亦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行為。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②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罪、③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④刑法第13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⑤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違反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134條、 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③刑法第134條 、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 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④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3.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冒用被害人邱童 琳名義,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輸入其個人資料、 密碼,登入其帳號,進而盜用帳號內核配之購買次數及點數 等電磁紀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 認定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次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均稍有未恰,附此 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 段依序遞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依序遞加重其 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 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 偽造「王瞳馨」、「洪以馨」、「邱童琳」之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罪,容有誤會。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取貨時間,冒用被害人邱童 琳名義,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數次簽署「邱童琳」 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而完成取貨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分次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均稍有未 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361條加重其 刑後(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外),再均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本件查獲經過係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陸軍司令部人軍處副 處長林主典接獲陸勤部通知疑似有官兵利用個人資料盜用退 員服裝供應站點數,經該副處長即時詢問管理人事權限人員 ,被告當時並未坦承,嗣於同年月28日經調閱全聯三林店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先未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員,隔日方坦承 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有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0年11月1日 案件查證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237 頁),可認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 案犯行,僅能認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㈥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被告 明知其為公務員,僅為遂行己欲,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變更公 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縱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調解,然所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資訊安全及管理,且所 涉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非鉅,相較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意旨聲請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身為軍職人員,具有 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僅為滿足 個人需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冒用告 訴人及被害人名義,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無故變更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妨害公務機關電腦資訊安全 ,詐得核配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 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洪以馨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獲其 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3-34、36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機場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6罪,然 其犯罪時間相隔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洪以馨達成和解,被害人王 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洪以馨、被害人王瞳馨 、邱童琳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 第33-34、36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有積極 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 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王瞳馨」署名1枚、「洪以馨」署名1枚、「邱童琳」署名3 枚,共5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 別行使交付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之店員,非屬被告所有 ,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係詐取被害人王瞳馨 核配之點數911點(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係詐取被害人邱童琳核配點數312 1點(價值3121元),均係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其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均逾前開詐取之利益, 堪認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 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王瞳馨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以馨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3至5關於被害人邱童琳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王瞳馨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以馨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邱童琳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10年8月28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王瞳馨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61頁 2 110年8月7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洪以馨之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65頁 3 110年9月17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3頁 4 110年9月24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1頁 5 110年10月13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劉志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防部近年為滿足官兵個人經理裝備配發及兼顧個人實際 需求,特別委外研發「陸、海、空軍服裝供售站」APP平臺 ,並依服役年資,每年核配3154點至9860點不等之點數(1 點可購買新臺幣【下同】1元之商品),供官兵自行上網選 購所需個人年度配發經理裝備。 二、劉志得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任職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少校電子資料處理官兼 文書官,負責處理陸軍公文系統、文書管理及維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 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均涉及個人 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 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任意 非法蒐集、利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至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辦公室,利用職務上權限, 查閱陸軍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取得 已退役官兵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退伍日期分別為:11 0年9月16日、110年8月1日、110年6月16日)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陸軍服 裝供售站」APP於人員退伍後至帳號實際註銷,需14日以上 之作業期間,為了滿足個人癖好,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在 上址,使用辦公室之電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開啟陸軍後勤指揮部服裝供售站個人 代碼申請網頁,輸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入伍日期等個人資料後,查詢其等之「國軍服 裝供售站官兵身分代碼」,取得個人身分代碼及預設密碼後 ,再使用個人手機開啟「陸軍服裝供售站」APP,無故輸入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帳號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帳號, 旋即變更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 分,僅洪以馨提出告訴),並綁定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假冒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名義,偽造邱童琳、洪 以馨及王瞳馨有意購買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電磁紀 錄而行使之,並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或盜用邱童琳及王瞳馨帳號內核配之點數 為消費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以此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非 法利用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 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及陸軍服裝供售站就官兵個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劉志得並獲有價值4032元(911點+3121點=403 2點,1點=1元)之不法利益。 (二)復於附表所示取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明知未經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 簽其等之簽名在「訂單簽領紀錄明細」上,交付予全聯福利 中心龍潭三林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並領取其以邱童琳、洪以 馨及王瞳馨名義購買之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足以生 損害於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 三、案經洪以馨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劉志得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卷一頁11-23、301-303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童琳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邱童琳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165-171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以馨於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洪以馨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203-207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瞳馨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王瞳馨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233-239 5 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有至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領取其假冒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名義所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43 6 簽領紀錄明細 證明 被告偽簽邱童琳(3次)、洪以馨(1次)及王瞳馨(1次)姓名之事實。 卷一頁51-65 7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 證明 被告因查閱左列之公文而得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個人資料之事實。 卷一頁69-163 8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 被告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之事實。 卷一頁305-307 9 人事軍務處(機要組)人員職務職掌表 證明 被告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負責之業務職掌。 卷二頁27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 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 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 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 ,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可參 。 (三)被告蒐集上述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 ,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 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 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3之第2項之違法 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而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多次登入邱童琳 、洪以馨及王瞳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帳號訂購陸軍 女性經理裝備之犯行,各日均具有獨立性,難認係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請論以5次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別論罪。 (六)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 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4032元之「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核 配點數4032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偽造之「邱童琳、洪以馨、王瞳馨」簽名共5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取貨時間 被害人 消費方式 購買品項 消費金額 1 110年6月27日15時36分 110年8月28日20時17分 王瞳馨 核配點數 陸軍女性夏季軍便長褲1件 911點 2 110年7月24日凌晨4時40分 110年8月7日上午8時40分 洪以馨(提告)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陸軍女性長袖運動服1件 ⑵陸軍女性軍常服短裙1件 1558元 3 110年9月9日23時42分 110年9月17日16時48分 邱童琳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⑴陸軍女性長袖運動服1件 ⑵陸軍女性軍常服短裙1件 1177元 4 110年9月15日上午6時52分 110年9月24日19時2分 邱童琳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陸軍女性軍常服上衣1件 1410元 5 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 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 邱童琳 核配點數 ⑴陸軍女性運動長褲1件 ⑵陸軍校尉級簷帽1件 3121點

2024-12-27

TYDM-113-審訴-75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祐與告訴人蘇家琪為夫妻,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日某時,在雙方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之住處房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 瀏覽對話紀錄及相簿,無故以畫面擷圖之方式,無故竊錄、 取得告訴人在通訊軟體臉書內與第三人「歐巴」之對話電磁 紀錄及在LINE通訊軟體內與「徵信社白先生」之對話電磁紀 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及談話、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係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2-訴-1252-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 上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申辦每支行動電 話門號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成年人取得被告前開證件後 ,即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持被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向臺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1月8日與臺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臺灣之星電信)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容任該成 年人與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成年人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該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許庭嘉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及密碼,即先偽 以許庭嘉之名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雅虎臺灣分公司)下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偽填 案外人廖延譯(以下逕稱其名)為收貨人,並登載本案門號為 廖延譯聯繫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故輸入被害人許庭 嘉之帳號及密碼,偽以被害人許庭嘉之名義就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申辦分期付款,致使雅虎臺灣分公司、仲信公司誤認許 庭嘉有下單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雅虎臺 灣分公司及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及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許庭嘉、廖延譯、雅虎臺灣分公 司、仲信公司對於姓名資料、財產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該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吳光宗於仲信公司所申辦之 帳號及密碼,即先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義,向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下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並偽填案外人廖延宜(以下逕稱其名)為收貨人及本案門號 為廖延宜聯繫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故輸入吳光宗之 帳號及密碼,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義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富邦媒體公司、仲信公司誤認被害人吳 光宗有下單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富邦媒 體公司及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 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光宗、廖延宜、富邦媒體公司、 仲信公司對於姓名資料、財產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仲信公 司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富邦媒體公司111年12 月20日111富邦媒體字第263號函、被害人吳光宗110年4月30 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附件資料、被害人許庭嘉購買紀錄、被 害人許庭嘉之調單通知資料、被害人許庭嘉就附表一所示商 品之分期付款申請單暨附件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111年度小上 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我所申辦,且於案發當 時我人不在國內,我也未曾將身分證交給他人申辦門號等語 。經查: (一)某不詳之人以被告名義,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向臺灣之 星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嗣某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 許庭嘉於仲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及密碼,即先偽以被害人許 庭嘉之名義,向雅虎臺灣分公司下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 偽填案外人廖延譯為收貨人,及填載本案門號為廖延譯聯繫 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故輸入被害人許庭嘉之帳號及 密碼,偽以被害人許庭嘉之名義就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申辦分 期付款,致使雅虎臺灣分公司、仲信公司誤認許庭嘉有下單 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雅虎臺灣分公司及 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款項。該 人又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吳光宗於仲信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及密碼,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義,向富邦媒體公司下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偽填案外人廖延宜為收貨人,及填載本 案門號為案外人廖延宜之聯繫電話後,再至仲信公司網站無 故輸入被害人吳光宗之帳號及密碼,偽以被害人吳光宗之名 義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富邦媒體公司、 仲信公司誤認吳光宗有下單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 期付款,富邦媒體公司及仲信公司因而分別寄送及給付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及款項等事實,固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富邦媒體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富邦媒體字第263 號函、被害人吳光宗110年4月30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附件資 料、被害人許庭嘉購買紀錄、告訴人仲信公司就被害人許庭 嘉調單通知資料、被害人許庭嘉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分期付 款申請單暨附件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11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民 事裁定、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確有不詳 之不法分子持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以遂行上開犯行, 仍不得推認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或被告確有將其證件 交予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自己沒有去申辦過本案門號,應該 是我之前缺錢用,而有把雙證件交給我在臉書上看到的,在 徵求門號的某位不認識的人,讓對方去辦手機門號,但對方 辦完手機門號後,就將雙證件還我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19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我在偵查中提及的拿雙證件 給不知名人士辦理的門號,是我之前在臺中交給人家去辦理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的門號,並非臺灣之星的門號,我並未將 證件交給他人去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審訴卷第82頁、本院 卷第43頁)。而由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所附之門號申請 資料,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確有於台灣大哥大臺中復 興門市申辦多支預付卡行動門號(見本院卷第175-179頁), 此節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曾有將其雙證件交予 他人以申辦門號之舉,應堪採認。而上開門號之申辦時間均 距離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長達1年半之久,且上開門號均與 本案犯行全無關連,況上開門號申請書所留存之證件影本, 亦與本案門號之申請書所留存之證件影像不符(詳後述)。再 由上開偵訊筆錄以觀,檢察官僅對被告訊問「是否有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等語句,而未提示任何與本案門號 相關之資料供被告辨識,且上開偵訊為113年1月8日所為, 距離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申辦門號時已相隔長達4年有餘, 且由卷附申辦資料,亦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另有申辦 其他門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記憶 混淆而為上開陳述,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 交付身分證予他人申辦門號之情節,是否確與本案門號相關 ,即有高度可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8年8月22日當時,係與向我 借用雙證件申辦門號之人一同前往臺中的台灣大哥大門市申 辦門號,在申辦過程中我本人均在場,完成後我就將雙證件 取回,而未有使該人任意使用我的雙證件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頁)。而由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所附之門號申 請資料,可見該等門號之申請書上,亦確有留存被告本人申 辦時所當場拍攝之照片影像(見本院卷第175-179頁),此節 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縱曾有將其雙證 件交予他人以申辦門號之舉,然被告於門號申辦過程中,既 已全程在場,則被告應可確保該人借用上開證件之用途,僅 有申辦上開門號一途,而難認定被告有何容認該人任意使用 其雙證件之情狀,且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申辦之門號,均與 本案不法成員之犯行全無關聯,是被告縱有於上開時、地, 將其雙證件交予他人申辦門號之舉,仍難認該行為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犯行有何關聯,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97-102頁),可 見本案門號係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辦,而未留有申辦者之 本人影像,且由本案門號申辦者所留存之雙證件影本,可見 該身分證件之正面係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於臺中市補發之身 分證件,惟其背面則記載「父:黃慶欽、母:游淑娥;出生 地:臺灣省桃園縣、住址: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 六樓」等字樣,又該人所留存之健保卡之卡號為「00000000 0000」(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比對被告於108年8月22 日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臺中復興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門號所留 存之證件資料,可見其身分證之正面影像雖與本案門號申辦 者所留存之身分證正面影像資料相同,然其身分證背面所載 之出生地、父母姓名資料、戶籍地址則與本案門號申辦者留 存之背面影像全部相異,且經本院查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見 審訴卷第13頁),亦可見本案門號申辦者留存之身分證背面 影像所載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全無相符之處。且被告 於申辦前開預付卡門號時所留存之健保卡之號碼(見本院卷 第175-179頁),亦與本案門號申辦者留存之健保卡號相異( 見本院卷第102頁),再經本院比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申辦其 餘手機門號時所留存之健保卡影像,可見被告於106年3月31 日,於台灣大哥大五權民權門市代理他人申辦門號時所留存 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84頁),而 與本案門號所留存之健保卡卡號相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本案門號申辦者所提出之健保卡影像,應該是我於10 6年間使用之舊卡,而非我於案發當時使用之卡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頁),是本案門號申辦者持用以申辦本案門號之身 分證、健保卡,均非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證件,該身分 證應係經變造後之不實證件,而該健保卡則係被告於106年 間所使用之舊證件,應堪認定。 (五)而依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函文說明可知,本案門號係透過 台灣之星電信之網路門市加以申請,是台灣之星電信據以審 核申請人身分之資料,僅有申請人提供之雙證件資料(見本 院卷第79頁),然本案門號申請人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經核 係屬變造之證件,而該健保卡則係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辦時已 未使用之舊卡,已如前述。考量不法分子變造證件之技術雖 已隨科技發展而逐漸不易辨識,然將身分證件加以變造,仍 蘊含可能遭他人或電腦識破之風險,是衡酌常情,如被告確 有提供其雙證件予申辦者使用以辦理本案門號,則該人當可 逕以被告之真實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實難想見該人有何甘冒 可能遭識破之風險,刻意大費周章變造被告之證件之必要, 且如該人係為包庇、掩飾被告提供證件之事實而刻意變造被 告之證件,則理應對被告之相關資料均加以改動或掩匿,斷 無刻意保留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 資訊之必要,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是否確有提供其雙證件予 該人以申辦本案門號,確有高度疑義。 (六)於當今網路世代,個人留存於網路上之個人資訊,因資訊平 台資料外洩、遭人入侵等原由,而使該等個人資訊遭不法分 子惡意利用以掩匿、偽裝其等身分之事件層出不窮,且由本 案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以觀,亦可見本案不法集團成員 另有以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許庭嘉、吳光宗之個人資料及其 雙證件照片影像(見警一卷第7、24頁),顯見該集團確有非 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影像之管道,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既無從確認被告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供本案 不法集團使用之具體憑據,客觀上自難排除本案不法集團係 以不詳管道取得被告之雙證件影像後,復加以變造而冒用被 告身分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自無從僅憑本案門號係以被告 名義所申辦之情事,即推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提供證件 協助不法集團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詐欺取財 等犯嫌,自無由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其身 分證件供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幫助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一、按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另有部分事實欠缺程序或訴追要件者,因無罪部分之事 實,與他部事實當然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效力, 則縱令公訴人主張該等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仍應另於主文中分別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 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被訴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等罪嫌等語。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 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已自行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就被告被訴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部分,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無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惟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部分不構成犯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事實與此部 分行為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效力,而應獨立於主文項下,對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訂購人姓名 收件人及電話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名稱 送貨地址 總金額 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金額(新臺幣) 1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時33分許 MSI GE66-660TW(i0-00000H16G/1TSSD/RTX20)60/W10P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49,389元 12期,每期4,115元 2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時42分許 Apple iPHONE 12PRO MAX 128G-5G手機-石墨黑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36,954元 12期,每期3,079元 3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2時23分許 24格8門1掛防塵組合鞋櫃盒 深32CM(黑+霧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1,211元 12期,每期100元 4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2時28分許 NIKE AIR MAX 90男休閒鞋 灰-CN0000000-US9=27cm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3,071元 12期,每期255元 5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4時21分許 Betrise加大全舖棉3M吸濕排汗/德國防蹣抗菌天絲四件式兩用被厚包組-多款任選-思想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982元 12期,每期165元 6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5時59分許 D-Link 友訊DWR-M953 4G LTE Cat,4AC1200二合一無線網路分享器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黑貓寄取站) 3,231元 12期,每期269元 7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6時35分許 HANLIN-迷你USB無線密錄監視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144元 3期,每期381元 8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6時38分許 ASUS華碩ROG SHEATH 專業電競鼠墊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303元 12期,每期108元 9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8日12時許 法國公雞牌連帽外套LOK0000000-中性-白-L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1,909元 12期,每期159元 10 RZ0000000000000 許庭嘉 廖延譯 0000000000 110年4月9日1時47分許 CHIMEI奇美6-10坪智能淨化空氣清淨機AP-06SRC1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5,038元 12期,每期419元 附表二 編號 訂單編號 訂購人姓名 收件人及電話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名稱 送貨地址 總金額 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吳光宗 廖延宜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30日11時51分許 「Nintendo 任天堂」Switch電光藍 紅Joy-Con續航力加強版主機 臺灣公司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9,676元 6期,每期1,613元(第一期付款:1,611元)

2024-12-27

CTDM-113-訴-168-20241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的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又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 更正為「又犯詐欺得利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被告施棋程「又犯詐欺取   財罪」,但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   所犯法條係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故主文欄關於被告「又   犯詐欺取財罪」,顯係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應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又犯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易-4088-2024122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俊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復登入告訴人網 路銀行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不法取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2萬5,000元和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 在監執行、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機及取得之錢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行為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   被   告 曾俊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明德路某處,拾獲江佳萱所有而遺失之OPPO Reno行 動電話1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 占入己。復由該行動電話記事本知悉江佳萱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正方 法輸入電腦取財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110年1 2月6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無故輸入江佳萱申設之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入江佳萱申設之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之電腦設備,偽以江佳萱同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至金珮翎(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而行使,使該 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轉帳,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江 佳萱、金珮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佳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金珮翎經紀之酒店消費,拍攝並傳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截圖給金珮翎,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珮翎聯繫,金珮翎提出之聯絡人資訊為其提供給金珮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遺失OPPO Reno行動電話1支,該遺失行動電話記事本載有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金珮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珮翎聯繫酒店消費並預付費用而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金珮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於結算消費金額後匯款給助理林暉翔,委請林暉翔退款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林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金珮翎結算被告實際消費金額後匯款至林暉翔名下帳戶,再由林暉翔提領現金退款給被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珮翎提出之聯絡人資訊截圖、與「君悅天月助理小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轉帳交易截圖、結帳單、載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截圖各1份 佐證金珮翎之陳述屬實,係被告與金珮翎聯繫消費及預付費用,消費結算後退款給被告,足證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萬5000元至金珮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6 金珮翎及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件 被告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金珮翎申設之同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其犯罪結果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不正方法輸入電腦取財、同法第358條之妨害 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 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及1萬50 00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2-26

TPDM-113-審簡-26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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