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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字第368、556、1188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11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臺中女子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間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72號裁 定駁回抗告後,於113年12月11日入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觀 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9分(靜 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該所114年1月13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001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 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多重毒品濫用」以及「工作」部 分表示:我平時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很久沒有 施用了,這次我只有施用海洛因而已;我平常有工作,是務 農,我跟婆婆、先生一起做,我們跟別人租地種花生、稻子 等語。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關於「多重毒品濫用」之評分標準,係已「曾」 有2種或2種以上毒品施用經驗者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 外,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依被告所述以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 其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曾有2種毒品使用經驗,確 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況,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記載並無違 誤。另就工作部分,觀諸被告本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當 時即向警員表示其職業務農,而經警員記載於筆錄上,是被 告表示其以務農為業,應屬可採,是本院認評估標準紀錄表 就被告無業所計算之5分,應予扣除。至其他各項計分項目 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臺中女子勒戒所人員 、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 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可採認。從 而,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先經評定總分合計為 69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將前開工作無業之5 分扣除後,總分為64分,仍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另被告雖向本院表示:希望不要強制戒治,我有心要戒毒 ,我的女兒才出生7個月,我先生有帶女兒來看我,只有我 先生1人要怎麼照顧小孩,我婆婆也希望我可以回去幫忙, 請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所陳之家庭情況與強 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綜上,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毒聲-4-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山於民國113年9月17日9時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時,不慎將車輛 開往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7至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 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各1份、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SA8005 0、K2SA80051、K2SA80052號)(見偵卷第39頁)3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見偵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 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甚多,且將車輛開往路旁水溝,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 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 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ULDM-114-港交簡-12-202501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端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 六院區內,見無障礙第6櫃檯上放置程士洋所有、不慎遺忘 之樂扣樂扣廠牌不鏽鋼保溫瓶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保溫瓶取走 ,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把我的保溫瓶放在無障礙第6 櫃檯上,離開時忘記拿取了,我到車上準備拿取我的行李時 ,發現我的保溫瓶不見,我就返回櫃檯尋找等語。可見告訴 人於發現其保溫瓶不見後,即知曉其是將保溫瓶留在櫃檯處 ,忘記帶走,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該保溫瓶應屬一 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法條、法定 刑均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一併說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 ,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保溫瓶 已由告訴人取回,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再考量被告表 示:本案我承認,希望可以從輕處理,判處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就好,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以前沒有拿過別 人的東西,之前的前科幾乎都是毒品案件等語,以及被告自 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保溫 瓶1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六簡-17-202501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理財小幫手 」補充為「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有「betty婉玲」之記載均更正為「Betty宛 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佳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Betty宛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紘育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 告訴人3萬元完畢(見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卷第5頁調解書 影本)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原諒被告本案行為,同意檢察官對 其為緩起訴處分(見前揭調解書影本),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有從中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透過自動提款 機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及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 共14萬元,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透過LINE所提供之條碼,在 該門市臨櫃刷條碼分7筆繳費,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 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以上開方式交付 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所提領 、交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彭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琪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tty婉玲」 之詐騙份子使用,又依「betty婉玲」之指示,前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8萬9200元至「betty婉玲」指定之帳戶投資鑽 石買賣。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份子 於112年3月14日, 透過LINE以暱稱「理財小幫手」、「NICK 」及「朋里」結識葉紘育,向其佯稱可以加入「BITFINEX」 網路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再按其指示儲值進行操作以獲利云 云,致葉紘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9時46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彭佳琪為取回其依「betty婉玲 」指示所投資之8萬9200元,除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 繼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外,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 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葉紘育遭詐騙而匯 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 所有,仍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高灃門市內,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葉 紘育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及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共14萬 元,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透過LINE所提供之條碼,在該門市 臨櫃刷條碼分7筆繳費,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葉紘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紘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葉紘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5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刷條碼繳費紀錄共7張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 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指示,以透過臨櫃刷條碼繳款之方式,將贓款移轉至他處而隱匿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betty婉玲」之詐騙份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1-24

MLDM-113-苗金簡-8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孫昆揚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時 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 揚)本案坦承犯行,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在馬來西亞還有1個年幼弟弟,需要被 告照顧、安排,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能夠提出新臺 幣50,000元至100,000元之交保金,需要用手機通訊軟體聯 絡在臺灣的乾媽來辦理交保。如果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的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 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 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 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國籍為馬來西亞,在我國無 固定住居所,是居住在飯店,且所為之犯罪事實明確,也有 其他案件,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可預防 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 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先前已曾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卻 仍再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 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 ,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 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 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 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22-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以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以任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下稱 甲車),停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懸掛車牌之車 籍資料與所駕駛車輛不符,警員陳柏佑、賴威霖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至該處,下車接近 甲車,要求鐘以任下車受檢。鐘以任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不下車受檢,反而駕駛甲車朝接近甲車之警員快速行駛, 警員緊急閃避後,鐘以任持續駕駛甲車擦撞乙車,導致乙車 左後保險桿擦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 鐘以任以此等方式,對於警員陳柏佑、賴威霖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及損壞乙車左後保險桿。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以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1、193頁),並 有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偵查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譯文、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WA30765、K 4WA30766、K4WA30767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25至49頁、第53、57、139頁、第141至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㈡被告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再朝乙車擦撞之數舉動,係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 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使得警員緊急閃避之部分,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部分, 為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開庭時,就此部分事實,對被 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其之防禦權(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行持續之時間相 當短暫,警員未因被告駕車行為受有傷害,乙車所受損害亦 尚屬輕微;參以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現依調解筆錄 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9、223頁),可認被告本 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8月19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案中恣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乙車,未能 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 現依調解筆錄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 語,業如前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希望給我機會,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父母要養等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 肄業、未婚、有1個就讀幼稚園的小孩、與小孩、女友、母 親一起住、從事水管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還可以(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ULDM-113-訴-373-202501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振杰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 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 振杰)坦承犯行,現年關將近,被告遭羈押一段時間,已有 悔悟,請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 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 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 ,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 院,若需要交保金,需聯絡在家鄉的人,可提出約新臺幣20 ,000、30,000元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所 為之犯罪事實明確,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 分可預防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 相關卷證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 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 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 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 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 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36-202501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金昌(原名:蘇錦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3、86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原名:乙○○) 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由己○○所經營之唐老鴨選物 販賣機店,2人發現店內兌幣機故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可換得10元硬幣5個之不正 方法,由戊○○接續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 、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2人以 此不正方法一共獲取3,500元。 二、戊○○於113年5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雲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道○○○ 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 山路437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 ,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右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 亦未對丙○○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許嘉芸見狀,協助丙○○報警,警方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73號卷第13至18頁、 第135至137頁、偵8673號卷第11至23頁、第213至214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73號卷第25至29頁 、第203至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3號卷第99 頁)、和心派出所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8673號卷第 201頁)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8673號卷第53至59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偵8673號卷第43至51頁 )。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73號 卷第19至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6473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6473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6 473號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6473號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偵6473號卷第47頁)、雲林縣○○○○○○○道路○○○ ○○○○○○○○○0000號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6473號卷第118至120頁)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見偵6473號卷第73至79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見偵6473號卷第49至51頁)、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31張(見偵6473號卷第53至6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誤載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見 本院卷第113頁),無礙其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戊○○接續投入50個10 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 ,取得100個10元硬幣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2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戊○○、甲○○前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確定,各自於113年1月10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1 頁、第27至77頁),素行均難謂良好。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 實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 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 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 履行之義務,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事 實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硬幣數量、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分配;被告戊○○犯罪事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兼 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丙○○表示:聲 請強制險理賠太麻煩,又花費時間,被告戊○○沒有什麼錢, 人平安就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己○○未提起告訴 ,以及書立和解書表明不請求本案賠償(見偵8673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部分,現場取得之硬幣如何處理以及取得金額部 分,說法多次不一致,雖最終坦承犯行,但請審酌有此情況 ,以及其等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請作為量刑依據,被告戊 ○○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依法審酌;被告2人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戊○○自 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做風管工作, 月收入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 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油漆工作 ,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刑以 及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 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 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 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 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 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 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 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所明定。  ㈡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 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共同非法從兌幣機取得3,500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將其等分別兌換到的銅板各自 花用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被告戊○○本案所分得之金額為2,500元,甲 ○○所分得之金額為1,000元。雖被害人己○○書立和解書表明 不請求本案賠償,業如上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並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己○○,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2人兌幣時有使用部分自己之銅板,被告戊○ ○是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被告甲○○則是 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被告戊○○所投入 之500元、被告甲○○所投入之200元,係其等為犯罪事實犯 行時所投入之成本,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其等投入之成本原則上應一併宣告沒收 、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實際上由被害人 己○○取得,倘再就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甲○○分 別投入之500元、200元成本不予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甲○○項下, 宣告沒收2,000元、800元(將其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扣 除所投入之成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ULDM-113-交訴-158-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張萬生 被 告 陳睿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睿姈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部分空間之房屋(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 3樓部分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4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5年 11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間出 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式:10,470,000÷1 12.56≒93,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 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6,000元,總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 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584,000元(計算式 :96,000×79×1/1=7,58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結果為7,927,700元(計算式:7,584,000+343,700=3,781,0 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 為4.5%(計算式:343,700÷7,584,000≒4.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6.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約為9,939,797元(計算式:93,017×106.86=9,939,796 .6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9,939,7 97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5%,據以 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47,291元( 計算式:9,939,797×4.5%≒447,291),再依據原告陳報被告 承租之系爭3樓部分空間占地面積16.4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 房屋面積15%比例(計算式:116.48÷106.86≒15.4%),據以 計算出系爭3樓部分空間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應為67,09 4元(計算式:447,291×15%≒67,093.65),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 113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11日 ),應按每月租金11,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 式:11,000÷30×11≒4,033);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標的價額為4,033元。 四、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475元;綜上所述,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02元(計算式:67,094+4,033 元+42,475元=113,6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102-202501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 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前往黃正綾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西 螺鎮市○○路000號之溪圳預冷場(下稱本案預冷場),徒手 踰越本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 迪酥、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二、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2時30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 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欲竊取餅乾,其進入本案預冷場後,四處找尋餅乾 而著手竊盜,然因未見餅乾,即離去而未遂。 三、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8日3時42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 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迪酥、 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黃正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欣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59頁、第260至2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0至262頁、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綾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同年月17日2時30分許、同 年月18日3時42分許,為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 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此3次行為,時間分別相差約1日,被告 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 所為之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雖主張本案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本案為數罪併罰之 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固為不該。 然考量被告此2次犯行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 包,價值不高,且其是因肚子餓始為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 15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被 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同上述,已無 情輕法重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踰越牆 垣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部分止於未遂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 ,但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然再犯竊盜犯行,請對 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獨居、之前 有在果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後面沒有做了,目前無業、沒 有交通工具,出門都走路或是騎腳踏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以及踰越 牆垣竊盜未遂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再參以被告表示: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由 法院依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 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包,為其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ULDM-113-易-3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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