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佳華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O馨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土 被 告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乙○○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均係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戊○○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 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 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 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 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認 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請求確認原告繼 承權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標的,兩造及關係人乙○○雖均為戊○○第一順位繼 承人,惟乙○○不爭執原告對於戊○○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361頁),僅被告有爭執,故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件之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併列乙○○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從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庚○ ○,及其子女即兩造與乙○○,而庚○○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 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 協議將戊○○遺產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原告分配取得 ,即原告已就戊○○特定遺產行使權利,原告嗣於109年3月20 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對於戊○○ 之繼承權應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就戊○○之遺 產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且已履行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 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 4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 ,僅係確認之性質,並未就實體上為審查,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而提起本訴,原不得僅以本院已就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之事,即認原告已經合法拋棄繼承,仍應就原告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實體上有無不生效力之事由加 以審究。 (二)經查:  1.戊○○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兩造與乙○○及庚○○均為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曾共同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原告可 分配取得6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59至6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函查戊○○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高雄○○○○○○○○以112 年11月7日函覆該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26頁)在 卷可參;又原告嗣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之109年3月20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受理,而於109年5月20日准予備查等 節,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載有:「甲○○可分配得新台幣( 下同)600萬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條),並經證 人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擬定者林○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原 告積欠銀行債務,丙○○擔心繼承之後會受到牽連,所以問我 在法律上如何解決,當時的處理方式,是由原告拋棄繼承, 其他繼承人就不會受到影響,原告及丁○○當時也在場,所以 有討論到原告不放心如果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不分給他 遺產,我當時有建議寫一個協議書,再去辦理拋棄繼承,當 時原告、丙○○、丁○○均同意。之後他們在丙○○家召開全體繼 承人之家庭會議,當天我去現場當紀錄及主持人,我記得庚 ○○也有在場,己○○因為個人身體關係,所以由她的先生代理 ,其他的繼承人均有到場,我記得當時庚○○有依照夫妻剩餘 分配先拿走3,000多萬,並且有匯入庚○○之帳戶,因為還有 稅金、戊○○喪葬費用、土地買賣折價,所以大家協議,丁○○ 分到一間房子,原告、丙○○、乙○○、己○○都分配到600萬元 ,他們每個人分到600萬元這件事,是每個繼承人的協議, 開完會後,我依據會議紀錄繕打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後他們 又約第二次的家庭會議,完成遺產分配同意書的簽署,兩次 大約相隔1、2週左右,我當時印了7、8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帶 過去,是現場讓所有的繼承人簽名的,而且他們都是看過之 後才簽的。遺產分配同意書最末之日期欄手寫「三月十八日 」是我寫的,因為我繕打時並沒有打上日期,因為時間還不 確定,所以等到大家都簽完之後,我才用手填上當天日期等 語,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3至4 5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與乙○○及庚○○於109 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後,原告應取得之款項 已分別以現金及金錢信託方式履行完畢。是以,兩造與乙○○ 及庚○○係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應可 認定。  3.又原告聲明拋棄對於戊○○繼承權之聲請狀日期為「109年3月 20日」,已如前述,是以,兩造與乙○○及庚○○為戊○○之法定 繼承人,則渠等在繼承開始後,已於「109年3月18日」共同 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協議將戊○○遺產中600萬元分配 由原告取得,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 明,自不應再允許原告嗣後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對戊○○之遺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說明原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原告仍為戊○○之合法 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戊○○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 0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 兩願離婚。因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然丙○○因積欠鉅額債 務而經常離家不歸,甚至將乙○○帶回越南交由其母親照顧, 頃於000年0月間由丙○○之母親偕同乙○○返臺後,原告始於11 3年4月9日經親子鑑定確認與乙○○間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又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 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為當 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主張係於113年4月 9日經親子鑑定始知悉乙○○非其婚生子女,而原告係於113年 4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書及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合於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 斥期間,先行說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000年00 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兩願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3、53至55頁)在卷可稽,故自乙○○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亦可認 定。  3.又按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 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 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告主張其與乙○○不具親子關係,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觀諸前開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欄記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 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 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 生一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親-44-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丙○○ 丁○○ 被 代位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甲○○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宏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訴訟 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戊○○,業據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甲○○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吳宏勝之繼承人, 且原告係代位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甲○○即為權利義務關 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甲○○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受告 知人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 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如期繳款,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8萬4,890元及利息未 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小字第9 2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甲○○確有債權存在。因 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宏勝於民國105年1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應為 其子女即被告乙○○、丙○○、丁○○與被代位人甲○○共4人,又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甲○○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 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甲○○積欠其信用卡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甲○○與 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宏勝所遺之系爭遺產,又甲○○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923號小額民事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甲○○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甲○○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查調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其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確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11至331頁), 堪認甲○○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 債權。又甲○○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甲○○ 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甲○○無從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 張為保全其對甲○○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 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甲○○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均係土地,基於其 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甲○○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甲○○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甲○○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本院認由原告按甲○○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宏勝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00平方公尺) 30分之3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83平方公尺) 8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54平方公尺) 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54平方公尺) 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318平方公尺) 8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8分之1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70平方公尺) 8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 8分之1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02平方公尺) 8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4-10-29

KSYV-113-家繼簡-76-20241029-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養子,然自民國 104年聲請人之父親李蓮芳死亡後,兩造互動減少,聲請人 亦察覺相對人似乎有不當使用聲請人薪資之情形,故於110 年起即未將薪資交予相對人管理,詎相對人竟因此至聲請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 )吵鬧要求相對人繼續將薪資交由伊管理,並將兩造爭執內 容錄音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聲請人另向相對人要求返還 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相對人亦拒絕返還, 聲請人乃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期間相對人亦有數 次擅自更換聲請人住處門鎖、藉故滯留、於騎樓擺桌飲宴喧 鬧等行為,兩造並因此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訴訟 ,訴訟期間關係更為惡劣,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 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起訴書(相對人侵入住宅 事件)、兩造間112年12月9日及113年1月31日爭執錄音譯文 、113年2月2日及同年3月15日爭執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相 對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 事件)、112年度偵字第35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 庭暴力防治法事件)、113年度偵字第7187、14771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妨害自由事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9 、231至269頁)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69、70號案卷核閱無誤,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另兩 造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亦有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家 護字第232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 卷第289至294頁)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 自000年0月間因相對人欲進入聲請人住處而生爭執後,相互 提起數件刑事、民事及通常保護令之訴訟,迄今尚有案件進 行中,且聲請人自110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兩造間已無親 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亦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 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堅持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 場或具狀爭執,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 達無從回復之程度,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母子親 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 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9

KSYV-113-養聲-11-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父、母,甲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晚間疑似因溢奶窒息,經送醫發現甲之身體及臉部 皆有瘀青,且肋骨有新舊之骨折傷,診斷甲之傷勢為外力造 成,疑似兒虐所致傷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 111年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9日止。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7日 就甲、乙涉犯傷害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提起獨立告訴,甲、乙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橋頭地 檢署偵查終結,將甲提起公訴,乙為不起訴;然乙竟無視本 院延長安置之裁定而於112年7月21日擅自將甲帶離出境,甲 亦默許而未予阻止,社會局對此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 告訴,現亦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另乙於000年0月間隻身返 臺,經了解甲、乙有將甲接回臺灣接受教育之計畫,聲請人 已於113年9月13日重新與甲、乙擬定家庭處遇計畫,惟其二 人之配合狀況及照顧、保護能力需再行評估,是甲如回臺返 家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 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 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甲 、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又乙已於113年5月21日單獨入境,惟甲、乙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1月19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8

KSYV-113-護-784-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公公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 請人陳明乙○○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乙○○之障礙等 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乙○○進行精神或 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張義宗醫師依乙○○ 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 乙○○半側偏癱,無法言語溝通,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需 人24小時照顧,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3年10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 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狀態,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及3名 兒子均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媳婦,表明願意擔任乙○○之 監護人,且乙○○之女兒及孫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並參酌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乙○○,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甲○○為乙○○之孫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乙○○之女兒及其他孫子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 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8

KSYV-113-監宣-777-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被拘禁之人 戴O晴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3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 業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亦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5

KSYV-113-衛-10-202410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 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9萬8,771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 分比例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9,590元(計算式 :1,498,771元×1/3=499,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1/897) 96,171元 2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75,000元 3 房 屋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127,600元 共計:1,498,771元 說明: 1.編號1、2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編號2價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2024-10-23

KSYV-113-家補-713-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己○○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戊○○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己○○、戊○○、甲○○、乙○○、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 ○○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於113年5月11日死亡 ,抗告人己○○、戊○○、甲○○為丁○○之子女,抗告人乙○○、丙 ○○則為丁○○之孫子女,於113年5月11日知悉丁○○死亡,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己○○、戊○○、甲○○既自承係於113年5月11日 知悉丁○○死亡,依法應於113年8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然渠等遲至113年8月13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己○○、戊○○、甲○ ○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 親等之孫子女輩即乙○○、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是乙○○、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均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 於被繼承人蘇潘玉梅及丁○○之繼承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003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因書面格式不完善,經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通知要求補正,抗告人即於同日補正,惟嗣 本院將丁○○部分另行分案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82號受理, 並誤以抗告人補正書狀之日為聲明拋棄之日,蘇潘玉梅部分 則仍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03號受理並經准予備查,是 抗告人並非知悉丁○○死亡後逾3個月後始聲明拋棄繼承,抗 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合法而應予准許,原裁定容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3年5月11日死亡,抗告人己○○、戊○○ 、甲○○為其子女,抗告人乙○○、丙○○為其孫子女,有抗告人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 43頁),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主張已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 丁○○之繼承權,因書面格式不完善,經本院通知具狀補正並 經本院另行分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 00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 明拋棄對於丁○○之繼承權,嗣因本院通知而再次於113年8月 13日另行具狀。從而,丁○○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全部繼承人 即己○○、戊○○、甲○○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其等對 於丁○○之繼承權,且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已生合法拋棄 繼承效力,即應准予備查。又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抗告人乙 ○○、丙○○並同時於113年6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渠二人所為 拋棄之聲明,當屬合法,亦應准予備查。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丁○○之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全 部繼承人己○○、戊○○、甲○○遲至113年8月13日方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已逾期為由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並以次親等 繼承人乙○○、丙○○尚未取得繼承權亦駁回聲請,尚有未恰。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3

KSYV-113-家聲抗-113-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家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1

KSYV-113-家繼訴-38-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