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驗尿時間為「113年9
月23日11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2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1470497900號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補充說明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被告黃宥澄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74,32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
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
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交通工具上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但無毒駕之前科素
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尿液中所
含毒品濃度多寡;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固為本案為警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黃宥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澄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之2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
年9月23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268巷與
山霸畑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
261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6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20ng/mL)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濃度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20
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CTDM-114-交簡-15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