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㈠累犯: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
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惟被告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
亦未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及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
行為,應側重預防與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
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
0號之「夢鄉旅館」內,以沖泡飲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原簡-14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