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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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眉撕裂傷 」後補充「1.5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易子謙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其竟僅因在娛樂場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未能克制衝 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 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2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之「錢櫃KTV」629包廂內,因故與易子謙發生口角爭執 ,詎劉威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易子謙相互拉扯攻擊,致 易子謙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右手挫 傷等傷害(易子謙涉嫌傷害劉威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易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子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曾對告訴 人恫嚇稱「給你死」,並使告訴人之毛衣及項鍊損壞,故另 涉犯恐嚇、毀損器物等罪嫌。然查,案發包廂並無監視器畫 面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故被告是否確曾對 告訴人口出「給你死」一語,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告訴人雖提出衣物及項鍊毀損之 照片,欲證明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惟案發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雙方相互拉扯,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攻擊被告之過程中, 自行造成隨身物品損壞之可能性,難認必然係被告所為。而 就此部分恐嚇及毀損器物等罪嫌,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1672-202410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駿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於113年2月21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13 年2月20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 2月20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 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 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前居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8號前為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審簡-1108-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電線1批 2 白鐵欄杆及啞鈴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張浩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 運動中心」,見該處無人管理,且門鎖已遭他人破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門進入「大 園運動中心」內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二、張浩倫食髓知味,復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 凌晨4時14分許,再次前往「大園運動中心」,竊取白鐵欄 杆及啞鈴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大園運動 中心」之負責人謝文凱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文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4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298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冷氣10台、大電箱7個、 槓片15片、健身器材1批、馬達1批、熱泵2台、電視2台、監 視器設備1套、音響1套、烤箱加熱器2台、飲水機2台、探照 燈具10組、白鐵儲水槽2個等物品,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一再否認;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囿於拍攝之角度 及距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故尚難認為上開 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然此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而本案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故尚難以該 罪名相繩,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桃簡-1302-202410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9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 教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5號   被   告 郭承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3年1月 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店家食 用摻有藥酒之藥燉排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文康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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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14、37627、3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3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00元)及平底鞋等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與被害人郭獻文及告訴人黃家瑜、陳 孝嘉(下僅以姓名稱之),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7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郭獻文所有駕照2張、行照1張,黃家瑜所有 平底鞋1雙,及陳孝嘉所有鑰匙1副部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本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已經丟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卷第10、155 頁、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37640 號卷第10、144頁),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上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 忠街10巷內之停車場,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 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郭獻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駕照2張、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 郭獻文事後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㈡於113年3月6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前,見黃家瑜所有之平底鞋1雙放置於屋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雙平底鞋 離去。嗣因黃家瑜事後發現平底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 ㈢於113年2月24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0巷00弄00號前,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孝嘉所有之現金200元及鑰匙1副,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陳孝嘉事後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 二、案經陳孝嘉、黃家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獻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嘉、黃家瑜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47-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凱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 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鐘凱賢於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旁向告訴人吳秉宥比中指,顯屬於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手勢使告訴人難堪 ,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鐘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鐘凱賢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未思理性 溝通,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蘆竹國民運動中心游 泳池旁,率然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 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救生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被   告 鐘凱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凱賢與吳秉宥均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救生員。鐘凱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蘆竹國民運動中心」之游泳池旁,因故 與吳秉宥發生爭執,詎鐘凱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向吳秉宥比中指,足以貶 損吳秉宥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秉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1460-202410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被告接 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 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貿然降下升降板卸貨,致發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潘建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沈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豪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私人土地( 車尾橫向朝道路方向停放),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時, 應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並注意往來人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 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上開車輛之升降板降下卸貨,使升 降板橫置於道路上,適潘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往仁德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 閃避,遂撞擊沈家豪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板,致潘建廷因車輛 強烈晃動而撞擊方向盤,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沈家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潘建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家豪固不否認自身行為具有過失,惟矢口否認其 行為導致告訴人潘建廷受有傷害,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警察 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時,我的身體往前傾撞到方 向盤…但是車禍當下比較急忙慌亂,我沒有意識到自己有受 傷,車禍發生2、3個小時之後,我發現自己的胸口悶悶的, 用手摸還會痛,這時候我才知道自己受傷了,因此我後來去 醫院就醫,醫師有幫我擦藥,並用紗布包紮等語。又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龍岡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當天即前往龍岡聯合診所就診,並經周維白醫師開立「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本署就「如何判斷病患 受有挫傷之傷勢」函詢周維白醫師,周維白醫師亦函復表示 「病患主訴左前胸挫傷,症狀為紅腫」,並提供當日開立之 藥品單據予本署,是綜合告訴人陳述之受傷及就診過程,以 及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緣由,均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 傷云云,應不足採。 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交簡-1054-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8號、第32412號、第37914號、第38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外送 餐點1份(價值354元)」應補充更正為「外送Burger King 勁濃安格斯牛肉堡餐餐點1份(價值354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37914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釣蝦碳纖維槍箱,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Burger King勁濃安格斯牛肉堡餐餐點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蝦飯糰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接頭內外牙4分壹個、夾鏈袋100P40入壹包、不銹鋼多用途剪刀壹把、Hawk鋁合金傳輸線壹條、水星Wifi訊號延伸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政儒所有、放置在該處 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釣蝦碳纖維槍箱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7914號案件) (二)於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 大廳,徒手竊取于斯霖所有、放置在社區大廳之外送餐點 1份(價值354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 2412號案件) (三)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253號之統一超商上興門市,徒手竊取孫采苓管領、陳 列於貨架上之龍蝦飯糰1個(價值39元),得手後離去。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案件) (四)於113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小北百貨,先徒手 竊取張翊柔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水管接頭內外牙4分1個 、夾鏈袋100P40入1包,得手後先行離去,復承接前開竊 盜犯意,於3分鐘後返回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不銹鋼 多用途剪刀1把、Hawk鋁合金傳輸線1條、水星wifi訊號延 伸器1個(上開失竊財物總價值876元),得手後離去。(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案件) 二、案經楊政儒、于斯霖、孫采苓、張翊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政儒、于斯霖、孫采苓、張翊 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外 送平台訂購明細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為2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上開4次竊盗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時、地,另有竊取鮪魚飯糰1個、霜降牛飯糰1個、泡菜飯 糰1個之商品,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經本署勘驗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三)之案發監視器影像,被告固有自貨架上 拿取飯糰,惟因畫面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無從清楚辨 識是否有上開物品,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此部分尚 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 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桃簡-2350-2024101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㈠累犯: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 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惟被告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 亦未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及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 行為,應側重預防與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 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 0號之「夢鄉旅館」內,以沖泡飲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YDM-113-壢原簡-145-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簡子軒於警詢時自承 知悉購買商品需支付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其於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下稱前案)自承係高職 肄業,應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又被告於前案係至「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店」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竊取貨架上 之「M&M's」巧克力1包,並辯稱係「老闆娘透過聲音叫我拿 的」等語;而於本案警詢時辯稱「是店員說我可以拿」、「 整間店的人都叫我這樣做。店員有同意我」等語(見偵卷第 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是聖經叫我做的,十誡維度 可以替我擔保」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慣於以此 手法竊取超商貨品,主觀上確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卷第12、16頁),無從以原物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簡子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紅番茄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楊鼎為所管領之 鮮奶泡芙1件、生巧克力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65元), 得手後逕自走至店內座位區,未經結帳即開拆食用。嗣楊鼎 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鼎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子軒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耳朵聽到聖經 的聲音,叫我做的,說300元而已,我可以吃,十誡維度可 以替我做擔保云云。經查,被告知悉購物需支付相對應之金 錢款項,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可知其對於外界 事理及人情事物應尚能明辨瞭解,然被告明知其身無分文, 並無支付能力,仍執意進入上址商店逕自取物食用,是被告 辯稱其聽信聖經所為云云,應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鼎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食用,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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