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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鄭伊庭 被 告 陳力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力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鄭伊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附民-567-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 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前經辯論 終結,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偉因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111-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國展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0月15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 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雖各為財產犯罪、私行拘禁罪、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之罪,罪質有所差異,然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 集中於111年2月至8月間,時間密接,且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歷程各有相當程度 之重合;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侵 害法益亦有高度重疊,是前開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予較高之刑度折減;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與 前開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則有所不同,且各次犯罪間 亦無密接關聯性,是此部分刑度之酌減幅度不宜過大,衡以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8月26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得易科罰金 1.編號2、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編號4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3.編號5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4.編號1至5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111年9月28日 同左 111年10月28日 否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09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111年10月20日 同左 111年11月21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⑺有期徒刑1年3月 ⑻有期徒刑1年4月 ⑼有期徒刑1年3月 ⑽有期徒刑1年3月 ⑾有期徒刑1年3月 ⑿有期徒刑1年3月 ⒀有期徒刑1年4月 ⒁有期徒刑1年3月 ⒂有期徒刑1年3月 ⒃有期徒刑1年3月 ⒄有期徒刑1年4月 ⒅有期徒刑1年3月 ⑴111年8月9日至10日 ⑵111年8月10日 ⑶111年8月10日 ⑷111年8月10日 ⑸111年8月10日 ⑹111年8月10日 ⑺111年8月10日 ⑻111年8月10日 ⑼111年8月10日 ⑽111年8月10日 ⑾111年8月10日 ⑿111年8月10日 ⒀111年8月10日 ⒁111年8月10日 ⒂111年8月10日 ⒃111年8月10日至12日 ⒄111年8月10日 ⒅111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2年5月4日 同左 112年6月5日 否 5 私行拘禁罪 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1年8月11日至12日 ⑵111年8月11日至12日 得易科罰金 6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 111年8月12日、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否 8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否

2024-11-28

CTDM-113-聲-120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泰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應係其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後所為;又受刑人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同 ,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是其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是應予較高之折 讓幅度,俾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衡以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1號 112年12月15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編號2至6曾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4、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2、503號駁回上訴確定。 2.編號1至6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2、503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1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1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1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17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9號 113年6月20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024-11-27

CTDM-113-聲-1259-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以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前開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長達32年4月。然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下稱甲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 稱乙裁定),再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 有期徒刑之刑期下限為11年7月以上(算式:甲裁定之定刑 下限為9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之定刑下 限為7年4月【即C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C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3年6月=11年7月),此定刑下限與前開A 、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差20年9月(算式:32年4月-1 1年7月=20年9月【聲請意旨所載20年7月應為誤繕】),即 有可能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具狀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 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 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 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 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 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 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 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 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 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 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C裁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受刑 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 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A、B 、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 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 A、B、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B 裁定附表編號3),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 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罪既已經A、B、 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前開裁 定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 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 (四)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甲 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乙裁定),再與 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刑期下限將較有利 於受刑人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主張之乙裁定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者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日期為106年9月11日 ,依上揭說明,其他案件之行為時間均須在106年9月11日之 前,始得與之合併定刑,然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 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顯為前開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後」所犯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之請求 顯非合法。 (五)另縱使將B裁定剔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與A裁定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丙裁定),此時丙裁定之內部界線仍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 (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至4:2年+3年2月】+【B裁定附 表編號3至5:8年4月】+【C裁定附表編號2至12:10月+5月+ 1年6月+1年6月+7月+11月+8月+4月+10月+3月+3月】+【C裁 定附表編號13至16:9年2月】=30年9月,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限制為30年),如與甲裁定(有期徒刑9月以上、1年1 月以下)、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年6 月)接續執行,此時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10月,顯 較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32年4月為高,且 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每個個案中 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 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 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是亦無法預判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 上受刑人有何因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情形。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下限係規範法院裁量 之範圍,並非等同於定刑之結果,受刑人以其所主張之定刑 組合下限與現行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距甚大,即認現行之定刑 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可採。 (六)至受刑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前開裁定之狀況為該案受刑人所 主張之定刑組合倘接續執行,將相較於原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結果為「輕」,而本案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合法 ,縱然依前開方式予以重新組合定刑,亦無法預判將有利於 受刑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之狀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此部分理由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固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前開裁定所示各案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前開請 求,以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7

CTDM-113-聲-1277-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廷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 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依前開說 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上開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 (二)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 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犯行手法亦相類,除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並有部分販賣對象同一外,附表編 號2、8所示犯行與前開犯行之時間有相當區隔,販賣對象亦 均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節,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聲請部分: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就同一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法理,後繫屬之法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橋檢春屹113執 聲1152字第11390518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然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以受刑人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受刑人所犯他罪,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113年10月15 日繫屬屏東地院(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聲字第896號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法理,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幣券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10年3月8至110年3月13日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9日,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 112年4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2年5月25日 聲請駁回。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1年12月6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3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1月 110年12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4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1)有期徒刑4年 (2)有期徒刑4年 (3)有期徒刑4年 (1)110年12月16日 (2)110年12月21日或22日 (3)110年12月16日 5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12月上旬某日 6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12月4日 7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1月 110年12月23日 8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4-11-27

CTDM-113-聲-1226-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家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2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 應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萬國 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前揭扣案物確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熊大商標袋子 162件 2 現金600元

2024-11-27

CTDM-113-單聲沒-93-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可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 1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共犯○○○為同居關係,共同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遭到羈押後 ,家中已頓失經濟來源,今被告復遭羈押,4名未成年子女 無人扶養、照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值日法官代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託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 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 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 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 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 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審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於113年2月27日對其發布通 緝,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案並命限制住居後,再經本院傳 拘無著,復於113年8月21日對其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24 日緝獲歸案,由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同年10月25日訊問後,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一 次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拘未果通緝始到案,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 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原受託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瑞梁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節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工程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環保 稽查工作紀錄單、檢測報告、地籍圖謄本、供土同意證明書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 案後,經本院對被告當庭陳明之現居址為傳喚,其仍未於11 3年7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4 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訴緝卷第69至71、77至84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本應遵期到庭接受審 判,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為2次通緝方到案,顯 見其確有逃亡之虞,復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 ,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受託法官於本案依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而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雖以自身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然此部分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 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又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請求考量其所育4名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此部分核屬本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無關,併此說明。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 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18

CTDM-113-聲-1310-202411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曾興娣 輔 佐 人 黃律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曾興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農會生鮮超市(下稱農會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白色內衣1件、紅色 購物袋1個及毛巾1袋(該等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下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後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內,嗣僅結帳 其另行拿取之五結鄉長秈米、五結鄉蓬萊米各1包(單價均為260 元),而不含系爭商品,末於同日14時33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嗣 農會超市員工陳林惠霜發現系爭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 同日通知黃曾興娣到案說明,並扣得黃曾興娣所提出、系爭商品 中之白色內衣、毛巾(均已發還給農會超市),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曾興娣及輔佐人黃律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簡上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之故意,我當天是因為 身體不舒服,忘記將放置於黑色提袋內之系爭商品拿出來結 帳,只將購買的2包米拿去櫃檯結帳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農會超市內徒手拿取系 爭商品後,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內,嗣僅結帳其另行拿取之 五結鄉長秈米、五結鄉蓬萊米各1包,末於同日14時33分離 開。農會超市員工陳林惠霜發現系爭商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同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系爭商品中之白 色內衣、毛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林惠霜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交易明細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農會超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婦人(即被 告,下同)挑選完後,將毛巾拿在手上(圖2),並往畫面 右側方向走去,過程中婦人用右手手持毛巾,並將其左手手 臂上之黑色購物袋移動至左手掌,同時將頭往右轉看向監視 器,接著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圖3)。婦人走到畫面 右側之白色柱子時,似有將其右手上之毛巾放入左手黑色購 物袋之動作(圖4),並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消失於 畫面中」、「畫面右上角可見婦人手持黑色購物袋,似有將 購物袋舉起後放入物品,再將右手自購物袋中抽出之動作, 接著婦人再將一紅色物品放入購物袋中(圖5),再將黑色 購物袋背在其左肩上,並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圖6)。之 後婦人站立於貨架前左右查看物品,並轉向畫面右側貨架、 往前彎腰查看物品,再伸出右手翻找貨架上物品(圖7),接 著婦人左手拿著挑選之物品查看,......,接著婦人看向其 右側方向後(圖9),隨即轉身往畫面上方走去,其移動之 過程中,似有將其手上之物品放入黑色購物袋之動作(圖10 )」之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所示(簡上卷第64、71至 73、79頁),可知被告選購完毛巾後,曾查看該處之監視器 位置,接著移動至監視器無法清楚拍攝手部動作之位置後, 以背對監視器鏡頭之姿勢,將毛巾放入其置於身體左側之黑 色提袋,並於挑選完白色內衣後,先查看周遭有無他人在場 或經過,再趁其背對監視器鏡頭之際,將選購之白色內衣放 入置於身體正面之黑色提袋,前述過程顯與一般人正常選購 物品之情狀迥異。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當 天購買的米放到購物袋內,因為米很重,我沒有力氣拿,是 員工幫我搬的等語(簡上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林惠霜於 警詢證稱:被告到櫃檯說要買2包米並結帳,又請員工幫忙 將米搬到機車上放等語(警卷第8頁)相符,足見被告係選 擇性地將重量較輕、體積較小、不易遭他人察覺之系爭商品 放置於黑色提袋內,再挑選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營造出其 有選購商品結帳之外觀,以避免他人發現其黑色提袋內裝有 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準此,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系爭商品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結 果,被告於選購系爭商品之過程中,均未見其出現身體不適 之神情或舉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並未因 身體不適而就醫等語(簡上卷第38頁),已徵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況且,被告若係一時忘記付款,則於其係當日即經警 通知到案說明之情形下,其應能提出全部系爭商品返還農會 超市,但被告之後卻未能提出其取走之紅色購物袋,足認被 告應係自始即有竊盜犯意,並已將該紅色購物袋予以使用或 處分,方會有此情事發生,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竊得之系爭商品價值,而 其中之白色內衣、毛巾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贓物認領保 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前於11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農會超市達成和解乙事,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 之和解書所載,被告僅係因將竊得之系爭商品歸還予告訴人 ,即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簽署和解書,此與原審所審酌之上述 具體情狀,並無重大之變更。再者,原審經審酌被告竊盜行 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 情節後,已對被告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30日,是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尚難認已足動搖原 審量刑之結果,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 已因犯罪情節與本案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 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 分書(簡上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佐,惟被告仍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再犯本案,可知被告未因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所 警惕,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 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予以緩刑宣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TDM-113-簡上-120-20241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文廸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歐陽文廸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文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6、12 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 內,向告訴人陳盈蓁佯稱:我有開一間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可投資100萬元,會有5%持股,付款後1月底可交付投 資憑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郵局內,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連同身上現金 10萬元,共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嗣因被告收款後遲 未依約交付投資憑證,告訴人遂於110年2月底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 一直未營業,始知受騙。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0 0萬元有誤,應為85萬元,我有依照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 人,也有提前清償部分金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 卷第75至76、12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漏未審酌 被告曾返還告訴人15萬元,故原審認定本案應沒收之金額為 100萬元,應有違誤,另希望審酌被告目前均依照調解筆錄 正常給付賠償金額,並於言詞辯論前提前清償至90萬元等情 ,予以從輕量刑,並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簡上卷第 78、126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後填補之情狀,乃係審酌:「告訴人交付 10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1年10月 起至112年11月止均如期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賠償金額共 計35萬元)之犯後態度」,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交 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後,因為我有憂鬱症,被告知道我沒 有錢,所以就問我是否要先拿15萬元,並返還15萬元給我等 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於調解成立之前,已先 返還告訴人15萬元,加計上述履行至112年11月之調解賠償 共計50萬元。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已先返還15萬元部 分,並據以計算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容有不當 之處。另被告於上訴後,亦持續履行調解賠償(詳如後述)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沒收金額之計算,亦因此有所違誤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金額有誤為由提起 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投資為由詐取財物,除侵 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對人與人之互信關係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為100萬 元,惟嗣後已先行將其中15萬元退還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 更有提前清償款項,而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部予以清償(詳 後述)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 卷第125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0萬元,並於調解前先 行返還15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調 解,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除按調解內容每 月給付2萬5,000元外,另於113年10月21日提前給付告訴人3 萬元、24萬5,000元,而賠付告訴人共計90萬元【計算式:2 5,000元×25個月+30,000元+245,000元=900,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 交易擷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易 字一卷第161至162、169至170、183、249、251、261、311 頁,簡字卷第17頁,簡上卷第85至88、137至149頁),可知 被告實際返還、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達105萬元,已逾其犯 罪所得10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簡上-3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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