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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 至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東、吳柏霖迄今未與告訴人 趙丰均、陳耀通、陳洪雪霞、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達成 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身為被害人陳麗華之家屬即告訴人等之權利等情,原 審判決僅從輕判處吳淑東、吳柏霖有期徒刑5月、6月,及應 分別給付告訴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並宣 告緩刑2年,除與被告2人自己承諾賠償之金額不成比例,亦 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逕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亦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柏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堆高機之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 肚分駐所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吳柏霖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被告 吳淑東係於案發後經其胞弟通知始返回本案事故現場,並隨 同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被告吳柏霖則經據 報到場之員警帶往光田綜合醫院後再前往警局,並向員警表 示其雇主為被告吳淑東等情,業據被告吳淑東於原審、被告 吳柏霖於警詢時(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及原審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相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 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員警於製作被 告吳柏霖之警詢筆錄時,已知被告吳淑東為被害人及被告吳 柏霖之雇主,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吳淑東亦涉犯本 案之過失致死等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已「發覺」,是被告吳 淑東雖於其後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到案迄今始終坦承為 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仍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吳柏霖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均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 範,致被害人於清掃工作中遭受堆高機撞擊,不幸發生死亡 結果,並致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 回復,被告吳柏霖為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告吳淑東則為被害 人之雇主兼本案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配合調查,被告吳淑東自陳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工作配合默 契等語,被告2人均前往被害人告別式上香,並與公司其他 同事合包奠儀共1萬1千元等情,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洽 談調(和)解事宜,然因彼此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 和)解未果,,然被告吳淑東之東霖企業行已先行給付2萬 元之慰問金,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予告訴人等,足 徵被告2人尚非不知彌補過錯,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良好,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柏霖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淑東有期 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案發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經檢察 官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願賠償570萬元,而告訴人等方面則 希望賠償300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審理中再經移付調解 ,仍因彼此對於數額差距過大而不成立,被告吳淑東即東霖 企業行投保意外險之保險公司則於113年2月13日賠付告訴人 等共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仍有調解意願,並當 庭向告訴人趙丰均、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鞠躬致歉,惟 經移付調解後,惜因告訴人等希望再賠償900萬元,而被告2 人合計願賠償400萬元而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10月6日、113年6月1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保險給付明細 表、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207頁、 原審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19至112頁)。由上可見, 告訴人等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且被告2人 亦有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並無和解或調解之誠 意,而有犯後態度不良好之情,檢察官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 可採。  ㈣再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 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 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 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 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告訴人等 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2人日後亦須給付損害賠 償,尚有民事責任待履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況且 如被告2人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行民事損害賠償 義務,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2 人均有意彌補己身過失所致告訴人等頓失至親之傷痛,及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家庭狀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負 擔,應屬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吳淑東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5 萬元、被告吳柏霖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已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及附 條件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72-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2295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501號、第379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宥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中下旬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或彭宥恩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李傳振、陳曼萍、錢秋月,致使該 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 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傳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曼 萍、錢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宥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傳振、陳曼萍、錢秋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37號 函、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385號函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19、163至1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 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 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 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李傳振、陳曼萍、錢秋月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1、37973號 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9至92頁)即如附表 編號1、3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 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告訴人李傳振、陳曼萍、錢秋月蒙受上開數額 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錢秋月損失金額更達百萬元,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李傳振、陳曼萍、錢秋月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鄭芸移送併辦, 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錢秋月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等聯繫錢秋月,詐稱:可帶領其於國際黃金市場交易獲利云云,致錢秋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彭宥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2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973號】 1.告訴人陳秋月警詢時之陳述(第37973號偵卷第43至46頁) 2.錢秋月於111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95頁) 3.錢秋月與暱稱「林高峰」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5張(同卷第101至108頁) 4.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98號他卷第93至101頁) 2 李傳振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網際網路外匯買賣平台及通信軟體LINE暱稱「郭高遠」聯繫李傳振,詐稱:可帶領其操作外匯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李傳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居所,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 111年4月22日2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2295號】 1.告訴人李傳振偵訊時之陳述(第42295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4398號他卷第9至10頁) 2.李傳振於111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4398號他卷第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93至101頁) 4.李傳振提出外匯買賣平臺軟體頁面、與暱稱「Mono」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外匯K線截圖共29張(同卷第15至45、51、61至89頁) 5.李傳振與暱稱「郭高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第42295號偵卷第39至53頁) 3 陳曼萍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嫻-助理」等聯繫陳曼萍,詐稱:可加入「PMSA投資交易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曼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 111年4月22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3501號】 1.告訴人陳曼萍警詢時之陳述(第33501號偵卷第43至46頁) 2.陳曼萍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61頁) 3.陳曼萍與暱稱「林舒嫻-助理」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71至99、101至110頁) 4.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21至131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緝-67-202411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 文名:麥可)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馬場(下稱后里 馬場)馬戲團之團主,為成年人,被害人AB000-A113205(民 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則於后 里馬場馬戲團打工。被告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後,先對被害人佯稱:要 前往馬戲團拿東西云云,待A女陪同其前往馬戲團內之後臺 ,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 推倒在後臺帳棚內之床上,再藉自身體格優勢,將A女壓制 於床上,且不顧A女徒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 女短褲與內褲,並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 場,只能於同日20時5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㈡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被告得知A女正於后里馬場附近慢跑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碰面,並 對A女佯稱:可載妳回家云云,A女誤信而上車後,被告竟將 車輛駛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馬戲團員工宿舍旁,被 告先進入宿舍將自己房間之窗戶開啟後,又要求A女進入房 間內。待A女依指示進入被告宿舍後,麥可竟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上,再以自身體格 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以雙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 脫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再親吻A女嘴巴、臉部,又以生殖器 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後,射精在地毯上,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仍只 能於同日1時3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而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3205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A女之兄AB000-A113205C(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A女之男友AB000-A113205D(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D男)、A女之堂姐AB000-A113205E(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E女)、A女工作場所總務庚○○、被告妹妹乙○○ ○○○ ○ ○○ ○○○ (下稱Lind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A女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康達國際連鎖 藥局后里店藥師助理戊○○於警詢之查訪紀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之仿單等資料、富大 藥局店長己○○於警詢之查訪紀錄、「愛后定錠」之仿單等資 料、A女手機內之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檢察官整理 之113年3月23日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A女堂姊戶籍 資料等資料、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30日凌晨移動位置表與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女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行紀錄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Linda以其男友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內容照片、Linda於113 年4月11日晚間簽立之書面聲明、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后里馬場之同事,且分別於113 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被告宿舍房間與A女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均在上 開2次性交行為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A女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2次,都是經 過A女同意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警詢、偵查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首先於113年3月23日時,究是A女先在路 上巧遇被告,亦或是A女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請 被告接送,可見A女在詢問筆錄跟審理中證述已有矛盾。又 對於指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深夜先 傳訊A女為何深夜跑步,A女則回傳訊息稱因為其跟男友吵架 ,亦與性侵被害人害怕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關於證人 Linda與證人丙○○ ○○○ ○○○ (下稱證人Sergio)均證 稱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 13年4月2日時自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可見被告有無在11 3年3月27日刪除A女手機對話紀錄此節,亦有所疑問,可見A 女歷次證述均有所瑕疵。再者,A女若真的有於113年3月23 日即遭到被告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持續回復被告 訊息,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數地?又在短短幾天後之 113年3月30日深夜時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自己的所在地,並 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宿舍?綜上所述,可發現A女說法前後 矛盾,且其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的反應迥異,無法排除A 女與被告間可能因為有互生情愫而合意性交,請斟酌上情給 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后里馬場之同事,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跑步地點碰面後,搭載A女 前往被告宿舍房間,以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並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21466號 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171至181、214至25 3頁),並有后里馬場馬戲團後臺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 卷第131至141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現場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43至153、161至167頁)、A女繪畫之被告 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見偵21466號卷第154頁)、后里馬場 馬戲團員工宿舍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466號卷第1 6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95頁)、車行紀錄(見偵21466號卷第1 99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66號卷第203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 466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A女手機內容照片(見偵2146 6號不公開卷第47至75、299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依卷內事證, 尚有可疑,本院論述如下: 1.A女指訴部分:   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20時許,當天我沒有在后 里馬場上班,我跟E女當時剛逛完百貨公司,被告說要開車 過來載我,被告先將E女送回家後,被告要我陪他去馬戲團 拿東西,後來抵達后里馬場馬戲團,被告要我陪他進去,將 我帶到後臺,被告拿一件外套後,拉住我不讓我走,推到後 臺的帳篷,被告將我壓制,拉開我褲子,我有感覺被告將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搖擺,但沒有射精,我嘗試要推 開被告及呼救,但沒有人,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家中,我 後來沒有跟其他人說。113年3月30日1時許,我因為跟D男吵 架,心情不好,從我家往馬場方向跑步,被告有傳LINE訊息 給我,我傳送路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找我, 抵達後叫我上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自願上車,本來 要送我回去,卻往被告宿舍前去,我們從宿舍房間窗戶翻過 去,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我們一起看電視,後來被 告朝我撲過來,將自己及我的衣服都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抽 入我的陰道,我怎麼推被告都不理我,這次被告有射精在地 毯上,沒有射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宿舍成 員會講我的八卦,所以我不敢呼救,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 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9至102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2 次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縱係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為以該證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2.A女之指訴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 動及行為舉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詳如下 述:  ⑴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的隔天(即113 年3月24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不能這樣,也有跟被告說 要載我買避孕藥,我跟被告說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等待被告 ,被告就開車過來接我,後來被告帶我去月眉糖廠找證人Li nda及Sergio,並前往購買午餐,前往后里馬場共用午餐; 同月25日我有跟被告傳送訊息,也有跟被告吵架;同月27日 ,被告傳給我一張圖片,我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問我要不 要見面,我想說還有一點時間才要上班,就答應被告的要求 ,後來我、被告、證人Sergio、Linda前往嘉福小吃部一同 用餐;同月30日凌晨,我因為與D男吵架,我出發慢跑,我 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跟男友吵架及我在何處的照片,被告就過 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32至244頁)。依A 女上開證述,A女於本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 ,即與被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 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 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A女 因與男友D男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被告吐露與男友D男 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被告得知其位置並 約之見面,對被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D男 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被告性侵之 情境有所相似外,A女竟無戒備被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 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載往 他處,實令人費解。易言之,倘若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A女 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不但未極力逃避與被告見 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被告為侵 害行為,卻於甫遭受第一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 之性侵害行為後,雙方旋即在隔日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 避孕藥及用餐,更甚者,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A女隻 身路跑時,傳送位置圖片,讓被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 見面,A女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 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Linda亦於審理時中證稱:113年3月2 4、27日出遊時,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看到A女心情有 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頁),則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⑵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之113年3月25日,曾主動詢問證人Linda 被告是否跟其女友分手,並在證人Linda表示被告尚未與其 女友分手,而表示有所疑惑,不知道要相信誰乙節,業據A 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證人Li nda以證人Sergio之通訊軟體IG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倘若A 女證述為真,如何能在遭受被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 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時,仍詢問證人 Linda,被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之問題,並對於被告未與其 女友分手表示驚訝,A女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 ,而本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A女 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 ,使得其證詞之真實性更添可疑。此外,鑑於前述A女與被 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A女與被告之 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 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⑶A女於113年3月30日跟隨被告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 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5頁),則A女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與其指訴被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 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 同。然而,A女在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 ,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甚者,依A女證述 其係與被告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44至245頁),又為何A女要配合被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 方式出入宿舍,實令人疑惑。則A女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舉 動,在在足認A女之行為模式容有前後矛盾。  ⑷再者,A女縱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對被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被 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被告犯 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A 女並未提出與被告113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之相關對話紀錄 ,供檢警及本院參酌。就此,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將我的手機取走,在嘉福小吃 部吃飯時,遭被告搶取後刪除該等對話;至於後續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我在與男友D男吵架後,D男不讓我跟被告聯絡, 我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 偵21466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然除被 告否認有刪除A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外,且當時同處於嘉福 小吃部一同用餐之證人Linda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嘉福小吃 部時,被告並沒有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則A女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 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多 仰賴西班牙語翻譯始能理解各方陳述及訴訟程序,對於中文 一竅不通,因此被告如何能夠操作A女之中文介面手機,並 且準確地刪除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疑問。至於後續 對話紀錄部分,依A女與D男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 紀錄(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至109頁)可知,D男已明 確表示希望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既已有聽從D男建議並打 算報警,當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 刪除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 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A女此等 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A 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 。  3.證人C男、D男、E女固均就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強 制性交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 自A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A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D男、E女固證稱有 見到A女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等 語(見偵21466號卷第86、93、37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說明A女在偵訊時有哭泣之反應(見他3141號不公開卷第57 至65頁),惟A女上揭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認定 與被告遭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 之補強證據。 4.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 公開卷第3至11、27至30頁),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 記載,此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 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  5.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 不公開卷第33至43頁),固診斷出A女陰部有舊撕裂傷, 惟 此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 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之。   6.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雖 否認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偵21466號卷第46、241頁), 直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與A女發生過兩次性行 為,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 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行心證,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1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子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顧家綾獨自行走,即 趁顧家綾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顧家綾所有之紅色手提包 1只〔內含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堤商 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310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述手提包內現金1,3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人行道水溝內。嗣經顧家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子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家綾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49至53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8張、遭搶物品採證照片4 張、被告身體外觀特徵、穿著及騎乘之機車採證照片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就判處 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處無罪 確定。嗣就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 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搶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係因身體不適才為本案犯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上述方式 在公共場合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亦使告訴人受心理驚嚇,更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除現金 1,300元以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73、7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46、1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搶得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得之紅色手提包、皮夾各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法堤商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10 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雖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7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訴-74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因缺錢使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某 有巢氏房屋門市、臺中市之便利超商內,對其友人熊長偉接 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 云云;且於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佯稱投資獲 利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合計80萬8,985元予熊長偉收受, 致使熊長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83萬6,000元予楊政 澔收受(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便利超 商內,向熊長偉之胞兄熊長浩接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 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云云;且於上開期間,佯稱 投資獲利而交付合計42萬6,000元予熊長浩收受,致使熊長 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90萬7,000元予楊政澔收受( 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熊長偉、熊長浩因楊政澔未按時給付投資利潤,並至成銓 車業中古車行進行查訪後,始知悉並無上述投資中古車買賣 之事,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熊長偉、熊長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熊長偉、熊長浩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5至27 、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熊長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26張、匯款整理表、告訴人熊長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現金款項整理表、被 告還款附表、告訴人熊長浩匯款予被告之附表及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21張、告訴人熊長浩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3張(見他卷第15至135頁)、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與被告 借款契約各1份、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發查卷第29至35、47至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5249號函 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6634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明細、連線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447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2月20日函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30042971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 1至146、155至162、165至168、179至181、271至17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部分,雖指示告訴人熊長浩 匯款至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復由 各該帳戶申辦人提領或轉帳至他處,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當時積欠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故請告訴人 熊長浩直接將款項匯款至前述案外人申設金融帳戶,以清償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係因積欠案外人 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方委請告訴人熊長浩逕將款項匯入前 揭案外人申設帳戶以作為還款之用。基此,可認被告係基於 債務清償之便,方指示告訴人熊長浩直接匯款至債權人即案 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之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意,自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一般洗錢 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時、地,分別接續數次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詐取上述 告訴人之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熊長偉、熊 長浩均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205、206、225、245、297、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29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詐得183萬6,000元、190萬7, 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各已返還80萬8,985元 、42萬6,000元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收受,已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 剩餘犯罪所得102萬7015元(計算式:1,836,000-808,985=1 ,027,015元)、148萬1,000元(計算式:1,907,000-426,00 0=1,481,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熊長偉 、熊長浩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 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熊長偉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元) 交付方式 卷頁 1 111年7月20日 40,0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7頁、發查卷第48頁 2 111年7月28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49頁 3 111年7月30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4 111年7月30日 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5 111年8月14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發查卷第53頁 6 111年8月2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 7 111年8月31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8 111年9月18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9 111年9月18日 1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10 111年9月21日 17,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1 111年9月21日 13,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2 111年9月24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3 111年9月24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65頁 14 111年9月30日 2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6頁 15 111年10月5日 200,000 現金 他卷第67、69頁 16 111年10月8日 12,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9頁、發查卷第57頁 17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8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9 111年10月21日 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0 111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1 111年10月21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2 111年10月22日 50,000 現金 他卷第71頁 23 111年10月22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73頁 24 111年10月26日 4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5頁、發查卷第59頁 25 111年10月28日 27,000 現金 他卷第75頁 26 111年11月5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7頁、發查卷第60頁 27 111年11月15日 15,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9頁 28 111年11月15日 32,000 匯款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8頁 29 111年11月21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 30 111年11月21日 20,000 現金 他卷第77頁 31 111年11月29日 2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61頁、發查卷第63頁 合計 1,836,000 註: 1,239,000(匯款)+597,000(現金)=1,836,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匯款共計1,249,000元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三:熊長浩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10月6日 4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筌帳戶 他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7、149頁 2 111年11月4日 3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5頁 3 111年11月4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7頁 4 111年11月4日 11,000 現金 他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15日 16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1頁 6 111年11月15日 19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3頁 7 111年11月17日 2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5頁 8 111年11月17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7頁 9 111年11月18日 1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9頁 10 111年11月19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1頁 11 111年11月19日 100,000 匯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紀剴洛帳戶 他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5頁 12 111年11月21日 136,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5頁 13 111年11月22日 20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7頁 14 111年11月24日 11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9頁 15 111年11月25日 10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1頁 16 111年12月5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3頁 17 111年12月1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5頁 18 111年12月17日 4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7頁 19 111年12月23日 22,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9頁 20 111年12月23日 20,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1頁 21 111年12月29日 4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3頁 合計 1,907,000 (空白)

2024-11-26

TCDM-112-易-2881-20241126-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宥達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無駕駛 執照仍騎乘登記於王正儀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378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 煒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上開蘇宥達騎乘機車之前方,因前方發生車禍,鄭煒翔 車煞停其車,騎乘在後之蘇宥達機車竟煞車不及,致蘇宥達 車之車頭不慎於上開路段追撞在前行駛之鄭煒翔車後車尾而 肇事,使鄭煒翔受有後枕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背部 挫傷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鄭煒翔撤回告訴後 ,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蘇宥達明知騎車肇禍且致鄭 煒翔受傷,竟仍因本身另案通緝中,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更未經鄭 煒翔同意,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90~91、98~9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煒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 正儀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鄭煒翔部分:見偵卷第33~3 6、123~124頁、王正儀部分,見偵卷第41~43頁);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39、45~47、57、59、61 ~63、69~75、77~80、83頁);且被告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路上縱無駕 駛執照,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據(見偵卷第61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7、77~8 0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行於被告車前方之 被害人鄭煒翔車因前方發生車禍而煞停時,被告車未與被害 人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其車之車頭在上開路段 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車尾,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此經被 告於偵、審時均坦認車禍之過失犯行,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上 開所證之情相合,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則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亦有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5頁),而被告上 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因車禍之過失致被害人成傷,竟因本身或另案遭 通緝,而未報警到場處理,亦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 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擄人勒贖、毀損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31 頁),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而未留在現場報警 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 逕行徒步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 ,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被害人又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5~13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儘力彌補犯罪所 生之實害;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土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名5歲兒子及一名3歲女兒, 均由前妻照顧,無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CDM-113-交訴-28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15時56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 0號日嵩菸酒店內,趁店員詹俊皓未注意,徒手竊取詹俊皓 所有放置於該店櫃檯旁櫃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 、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詹俊皓使用 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商品,以示該筆交易係詹俊皓本人所為,致如附表 一所示店家人員以為張正羣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接受各該筆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與張正羣收受,張正羣取得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 ,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詹俊皓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 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俊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正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核與告訴人詹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10之1至110之2頁),並有詹俊皓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成交回報及刷卡簽單影本、 詹俊皓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及刷卡簽單影本、臺中市○村路0段00號日嵩菸酒店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門 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佳事達科技有限公 司監視錄影擷圖、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購買 之物品:三星行動電話、手機殼、螢幕貼)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1至129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 盜、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 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 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 壯,不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為本案竊盜、 非法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 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與非難;復 考量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刷卡消費額度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店家或銀行 任何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經歷、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車 鑰匙1串,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 件及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 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 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及卡號 盜刷金額 刷得物品 1 113年4月18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營業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萬4045元(刷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113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000元(刷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三星行動電話1支、手機殼、螢幕貼各1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殼、螢幕貼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TCDM-113-易-3819-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正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何佳芳見狀緊急 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 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見狀緊急 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   被   告 吳正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清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軍功路2段91號前之網狀線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對向有何佳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 (2 車未碰撞),致何佳芳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吳正 清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之規定。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25

TCDM-113-交簡-83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8、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挺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 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 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A 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 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 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 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 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 ,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 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 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址 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 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 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 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 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 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 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 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警 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因 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查獲現場及機臺 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 臺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以進行1 次刮刮樂,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A、B機臺均有保夾設 定,A機臺夾到圓球後,如果不帶走,可以自行在旁邊的紙 箱中更換行動電話充電線,帶走圓球就不能再換充電線,夾 到圓球另外可以從機臺上方的刮刮樂刮1格去兌現相對應數 字的獎品,獎品也是由客人自行拿取,若沒有刮到相對應的 數字,就沒有獎品可換,只能拿走原來夾到的圓球或更換的 充電線;B機臺放置的鐵盒裡面裝有耳機,去夾的人都會知 道裡面放置何物,夾到鐵盒後可以把鐵盒及內容物拿走,並 進行刮刮樂1次,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目的是用來緩衝,避免 鐵盒中的耳機掉落機臺時受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分 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另有於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臺 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進行1次刮 刮樂,刮中者並得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6803號卷第17至23頁、 第61至63頁,偵24188號卷第15至19頁、第41至43頁,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且有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 遊戲機臺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 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中市○ 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4188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偵26803號 卷第39至45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 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 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 電子遊戲機。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 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 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 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 ,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 502061730號函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 項。且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認 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 不同,或一經加裝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A、B機臺均有保夾設定,在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是用來緩衝等語;於警詢時並供稱: 均沒有修改遊戲歷程等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A、B 機臺之晶片有經過修改,無從逕認本案A、B機臺得由軟體決 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上開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本案B機臺內固裝有彈跳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彈跳網並 無與本案B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本案B機臺原始 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 無影響本案B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A、B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A、B 機臺內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及於本案B機臺中安裝有彈跳 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 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操作模式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 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即謂 本案A、B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3.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本案A機臺擺放塑膠圓球,夾出後客 人可以帶走,且額外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刮到相對應號 碼的商品也可以帶走,因為是加送,所以只有對應號碼有獎 ,保夾金額為190元;本案B機臺擺放內有藍芽耳機的鐵盒, 價值約100至120元,夾中可以參加附加刮刮樂活動,對應兌 獎號可以換取該號碼禮物,禮物是正版公仔、玩具、安全帽 、存錢筒等,價值100至300元不等,保夾金額為190元等語 。衡情被告所放置之塑膠圓球價值應僅數十元,所放置之鐵 盒價值為100至120元,雖價值不一,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 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 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 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 內擺放之商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 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 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 、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 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 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 商品和贈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A、B機臺之其他支出,如 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 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 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 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A、B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至起訴意旨雖以上揭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113年 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認本案A、B機臺均屬未 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A、B機臺既皆設有保證取 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視即可知為塑膠圓球或內有藍 芽耳機之鐵盒,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樂贈 品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鐵盒內容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1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A 、B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刮刮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 刮刮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酌情被告擺放之本案A、B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 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 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亦與賭博 罪無涉:   本案A、B機臺既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消費者可 知投足19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 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190元以夾取塑膠圓球或 鐵盒,或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 品,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 倖行為有別。至消費者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 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 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刮刮樂 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A、B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 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355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 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24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8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 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麗都賓館202室,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12年11月 17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11月17日20時許,乙○○在上開賓館外為警攔查,經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59、91~92頁,本 院卷第54之1~54之4、55~61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 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見 毒偵卷第61、63、65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確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又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36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 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間,犯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又被告乙○○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並於111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猶 為本案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 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網路上向陌生 人購買,不知道對方的特徵及聯絡方式,聯絡方式都刪掉了   等語(見毒偵卷第57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 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早於97年起屢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其陷溺毒品 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竟仍未能把握機會,確實接受 治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離婚,生有1名今已年滿 8歲子女並由前夫照顧,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係施用 毒品犯行,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 發性犯罪,並屢為毒品之施用,又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易-308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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