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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悦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德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 85、133至151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何連雪及相對人何德仁 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分別出售其等名下相對人景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持股126萬7996股、105萬 818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予伊,伊依股權讓渡書約定給付 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二人反悔要求返還股權 ,利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之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 訊申報平台將系爭股份予以回復登記,伊已聲請假處分獲准 禁止二人移轉系爭股份。嗣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何俊強、何德仁以虛偽 股東權登記選任為景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惟該日已出席 股份總數實際上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違背 公司法第174條而不成立,則何俊強、何德仁與景實公司間 不存在委任關係,何俊強不得代理景實公司為任何交易。景 實公司營利之主要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予第三 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科技公司,何俊強企圖出售全棟 包含1、2樓、2樓之1、3樓、3樓之1、5樓、5樓之1、6樓、6 樓之1,至少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何俊強未依公 司法第185條作成股東會決議即與第三人簽約出售公司主要 資產,何德仁在場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 不法行為。因景實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一旦出售不動產 即無從收取廠房租金,只要何俊強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 能輕易轉讓,若使何俊強、何德仁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不 實之登記外觀存在,則景實公司主要財產、伊投資價值至少 3745萬8760元之股款(股權含系爭股份計374萬5876股,佔 發行股份總數56%)、第三人交易安全已陷入危險,若不暫 時停止執行景實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即時保障權益,而 何俊強、何德仁擔任董事、監察人無另外支薪,若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等所蒙受之不利益幾乎為零,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急迫性,伊就系爭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之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可能性,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 原裁定。並聲明: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俊 強行使景實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㈡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前,禁止何德仁行使景實公司監察人職權。㈢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景實公司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為何連雪、何德仁夫妻白手 起家,歷經數度增資,均由二人實際出資,僅將部分股份登 記於子女三人名下各142萬7062股,對於抗告人所提之股權 讓渡書並不知情,二人無出售股份之意思,抗告人暗自於11 3年1月10日將價款匯入何連雪、何德仁久未使用之帳戶,並 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二人發現後將款項全數退還抗告人並 回復股東名簿應有之真實記載。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數占以 發行股份總數78.4%之股東出席(僅抗告人未出席),出席 股數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修訂章程案,修訂公司設監察人1 人、董事1人,及選任董事長何俊強、監察人何德仁。抗告 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本案訴訟,係出於對 股份權利歸屬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曲解,幾無勝訴可能 性。抗告人爭執景實公司經營者處分特定房屋是否符合公司 法之規定,與其對系爭股份爭議致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 決議選任董監事之合法性之爭執尚屬二事,並非本案訴訟結 果可得確定之法律關係,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確定 抗告人所爭執景實公司處分不動產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建三路66號為 景實公司眾多不動產之一部分,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主要營業財產,自93年間興建以來即有陸續處分7 樓、7樓之1等房屋,景實公司前任董事長何連雪於113年間 令何俊強探詢出租或出售對象,已對公司之不動產有規劃, 況出售部分資產獲得價款充實營運資金,係景實公司就資產 活化變現、將非流動資產轉換為現金流動資產之正常行為, 於法無違,對公司、股東權益、交易秩序不生不利影響,自 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何德仁為建三路66號等房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時在場亦無違反常理,若出售名 下土地權利範圍,與擔任公司監察人間並無關係,抗告人聲 請禁止何德仁行使監察人職權洵非可採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 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 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 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受讓何連雪、何德仁持有景實公司系爭股份, 給付價款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卻遭其等反悔並將系爭股份 予以回復登記,嗣於113年6月12日,以前開轉讓前之股權數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修訂公司設監察人、董事各1 人及選任何俊強為董事長、何德仁為監察人,伊得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提出113年6月12 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35至39 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提出113年5月14日與仲介對話截圖、111年10月12日景 實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1月及12月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113年3月11日何德仁、何俊強、何俊寬與抗告人會 議錄音及譯文、抗告人與何德仁間113年3月12日間LINE對話 紀錄、113年3月18日抗告人與會計師蕭勝賢間LINE訊息、11 3年3月19日抗告人存證信函、113年6月20日所查詢景實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 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登入頁面(原審卷第41至90頁、本院 卷第29至30頁),主張:何俊強、何德仁憑藉登記董事長、 監察人之外觀,企圖出賣景實公司出租營利之新北市○○區○○ 路00號不動產全棟,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屬主要 財產,危及伊投資之股款、公司財產、第三人交易安全等語 。惟上開與仲介對話截圖僅足釋明抗告人經仲介告知何先生 欲將景實5樓出售或出租等情,且參以相對人亦稱景實公司 擁有數棟建築物(包含健康路21號、健康路11號、建三路66 號等),各棟建築物均有數層及數戶等情,上開與仲介對話 截圖所指「何先生」、「景實5樓」是否即為何俊強及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尚非無疑,抗告人亦未提出足 以釋明上開不動產即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且出售後將致 景實公司所營廠房租賃事業無法運作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之資料,其餘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與何連雪、何德仁間有轉 讓系爭股份之爭議,不能釋明建三路66號全棟遭出售有重大 損害應予防止(原審卷第44、194頁、本院卷第57頁)。  ⒉抗告人又提出113年5月7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程( 含綜合損益表)、113年7月16日抗告人與訴外人李永法電話 錄音及譯文、景實公司現存財產列表及現總資產估價表、不 動產交易查詢結果、建三路66號估價值表、112年及111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景實公司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原審卷第93至101、191 至202頁、本院卷第97至108、165頁),主張:本件若不許 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損害10億2488.49萬元,景實公 司於111至112年間財務狀況良好,無財務空缺,何俊強低價 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值3801.99萬元損害,何俊強 、何德仁因擔任董監事為無給職,其等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幾 乎為零云云(本院卷第88至92、160頁)。惟查:  ⑴依前開現存財產列表及估價表所示,景實公司財產總估價值 不計入建三路66號2樓之1、2樓、5樓之1房屋,有10億2488. 49萬元(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而抗告人所述出售之3 間房屋估值為1億2022.99萬元,僅佔公司財產價值不到10分 之1(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難認何俊強出售前開3間 房屋損及景實公司主要資產,況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仍屬公司 資產,難認有損及股東權益;又景實公司僅出售房屋,坐落 之中和區健康段1055地號土地持分則為何德仁所出售,何德 仁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持分,核與其擔任景實公司監察 人職務無關,復無其他證據得釋明景實公司全部財產將遭處 分,抗告人稱何俊強低賣景實公司財產,可能發生損害至少 10億2488.49萬元,有急迫之危險,何德仁在場未依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不法行為,有失職情事云云,即 難憑採。  ⑵此外,抗告人主張何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 值3801.99萬元損害云云,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據( 本院卷第101頁、第165頁),惟其依上開資料稱附近較低價 格為38.9萬/坪及較高價格為48萬/坪,均係土地建物扣除車 位總價除以建坪(不含車位坪數)後所得單價,並非僅單獨 針對建物計算之單價,故其依上開含土地價值之單價乘上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總建坪所得價格,顯未排除何德仁所有 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且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不動產與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條件是否相當,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 開實價登錄資料即逕行推論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市價高達 1億2022.99萬元至1億4695.2萬元之間,從而,抗告人稱何 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造成3801.99萬元損害云云, 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何俊強、何德仁擔任景 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或有重 大損害應予防止,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相類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盡其釋明責 任,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抗-1012-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33-20250108-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 原 告 潘漢聰 被 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 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 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勞動 契約第13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第31頁)。另被告主營業所、原 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原告提出之名片可佐(同上卷第21、 25頁),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 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全字第4、5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08

TPDV-114-勞全-4-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秀旭 相 對 人 廖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二筆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於該 土地範圍自行開設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以做為對外聯絡便道 (下稱系爭道路),由航照圖可知自民國78年間即有此道路 ,相對人於11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卻於113年12月初以鐵鍊 封鎖並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道路,致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 輛改道通行聲請人土地,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聲請人 以提起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之訴訟,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 害已有具體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釋明仍 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不得為封 鎖或禁止不特定人通行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 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 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 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 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 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 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行封鎖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便 道,致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改道通行聲請人土地,妨 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並提出聲證8現場照片暨說明1 份為證,惟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道路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範圍內,則相對人就其所有土地範圍內如何設置及使用 ,均與聲請人無涉。另依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見清 楚可見相對人有何以鐵鍊阻擋通行系爭道路之舉,而聲請人 土地上之輪胎痕跡亦無法證明與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 有何關聯性,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必要性已為釋明,自無准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餘地。 四、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但 書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 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 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 為無理由,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7

HLDV-114-全-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 宏軒擔任負責人,實際由伊經營,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由 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相對人簽訂「公 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相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伊所有,而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 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惟 相對人自擔任丞軒公司名義上董事及負責人起,即有侵占丞 軒公司財產、拒絕處理公司事務即繳納營業稅、員工勞健保 費用、退休金及給付員工薪資等不當行為,為免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利用丞軒公司負責人名義,持續危及丞 軒公司勞工生活、損害丞軒公司經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 使丞軒公司面臨倒閉之急迫危險,及伊日後勝訴受有無法返 還系爭出資額之重大損害,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禁止行使丞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 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並由伊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受丞軒公司前負責人蘇宏軒轉讓 而取得丞軒公司之出資額,與抗告人無關。丞軒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伊,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伊名下系爭出資額是其 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伊係為避免丞軒公司帳款遭蘇宏軒 挪用,而於113年6月18日停用丞軒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 行系統,並將公司帳款暫時移至伊帳戶以處理公司事務,並 無侵占丞軒公司財產。丞軒公司係因前負責人未留足夠周轉 金而財產出現問題,無從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與伊無涉。伊迄今仍與廠商接洽、匯款薪資及 協助員工申請勞健保,並未拒不處理公司事務,並無抗告人 所稱將造成丞軒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倒閉急迫危險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 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 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 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 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 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 得行使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有限公司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 出資額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倘有限公司之出名人未將出資額返還 借名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 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 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倘非無效,亦不影響其出資額 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 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外 放本案訴訟影卷),然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借名關係 屬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終止借 名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債權,相對人於丞軒公司之 出資額之登記既非虛偽或不實,於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抗告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前,抗告人尚無從對丞軒公 司主張股東權,且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 為丞軒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不因其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 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 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 之方法,應係禁止相對人讓與、處分丞軒公司系爭出資額, 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禁止相對人行使丞 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權、對外代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 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伊 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核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是以,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法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且抗 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 適當之方法,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07

TPHV-113-抗-1355-2025010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潘春州 相 對 人 陳道夫 陳潘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 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本院1 1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6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 惟同意書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提存人(即供擔保人)取回 之提存事件案號記載有誤,致本院無從判斷受擔保利益人之 真意,亦未有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檢還上開同意書正本並通知更正同意書所載之提 存案號,及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後再提出本院,聲 請人於同年月26日所提書狀,就同意書所載提存案號仍未記 載正確(應為113年度存字第96號,非113年度執全字第96號 ),且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6

PTDV-113-司聲-201-2025010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洪銘隆 賀義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4日提出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 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淵勳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 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人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 新臺幣(下同)220萬9,993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 對人洪銘隆部分: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和解成立,101勞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成立;相對人賀義情部分: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並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原因消滅,自得依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惟楊淵勳上開 判決因有勝負,尚須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為取回系爭保證書,爰以異議人名義請求本院裁定准予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人原聲請狀誤載「聲請人自得『代位』向鈞院聲請返還 保證書」,真意係欲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 名義依法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此聲請准許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詎原裁定未查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誤以 異議人為楊淵勳出具系爭保證書,係源自於法律扶助法所定 法定義務,並非因對楊淵勳有債權存在,異議人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楊淵勳行使權利並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 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 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楊淵勳前依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人 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洪銘隆部分: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於101年11月1日和解成立、101勞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賀義情部分:1 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103年1月 24日確定);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 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保證書、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1 號和解筆錄、101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102年度勞訴字 第6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 訴訟確已終結。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異議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異議人於原聲請狀中,雖援引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誤載 其係「代位」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 人之真意,而以異議人為楊淵勳出具系爭保證書,並非基於 對楊淵勳之債權,而係基於法定義務,異議人並無代位權, 其主張代位楊淵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無 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判決,並 准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6

TNDV-113-事聲-19-20250106-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緊急處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依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 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召開董事會。 二、禁止相對人召集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 三、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四、禁止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五、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相 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相對人許書豪為朗 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 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 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與朗齊公司另名董事 蔡沛秦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召 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公司召集 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沛秦於同 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 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第 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召開董事會之要件,亦未符 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更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 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再者,陳 丘泓未收受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之通知,召集程序顯屬 違法,竟仍通知陳丘泓以外之其他董事於114年1月7日召集 董事會。況,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縱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亦可待朗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後 再行改選。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得知本院開庭審理前揭1 14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乙事,於無緊急情事下 ,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 、選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且持之聲請變更登記 。相對人無權召集上開114年1月5日、同年月7日董事會,其 等所為已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議事辦法相關規定,如任由相對 人召集上開董事會以解任及推選董事長,除將使合法之董事 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 陷於不確定狀態。因相對人已持114年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辦理變更登記,並將於114年1月7日再次召集,時程緊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 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 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 性如何, 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 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 致危害發生或 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以裁定先為 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 意,應係指法院認 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 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 而言。 三、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董 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董 事2人),故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 事蔡沛秦(共4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 公司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 沛秦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 求召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 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 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 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卷(下稱商暫2號卷)第85 至87、93至95、297至305、333至33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 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加以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緊急情事為由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 復於114年1月7日將再行召集董事會,如在上開2次董事會召 集權有爭執之情況下,任由相對人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將影響合法董事長行使職務,進而導致系爭股東會主席 為何人不明確,造成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 乙節,亦據其提出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 、董事會開會通知、委託書為證(見商暫2號卷第89至91、1 07、113頁)。參以相對人陳稱:如認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 集違法,相對人仍會召開114年1月7日董事會等語。經查:  1.觀諸董事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函內容矛盾,則其是否同 意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參以114年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 六記載:113年12月16日依據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發出董事會召集請求書,請求董事長召 集董事會,並已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 請求之掛號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 集通知,因陳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 並將請求書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 月4日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 ,於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商暫2號卷第 333頁),可知系爭請求函於陳丘泓收受後15日,加計議事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相對人於114年   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自未符合上開規定,且陳丘泓到庭陳稱 :其未收受114年1月7日開會通知等語明確(見商暫2號卷第 318頁),堪認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程序有前揭瑕疵。  2.復觀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114年1月5日董事會係以系 爭請求函及緊急情事為由召開,然董事蔡沛秦是否同意召開 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僅稱:陳丘泓未交 代會計查核報告,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緊急事由等語(見 商暫2號卷第319頁),未具體指出114年1月5日召開董事會 之際有何等緊急情事,是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開程序及決 議內容之合法性,顯屬可疑。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後,審酌系爭股東會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相對 人於該股東會開會前頻繁召開董事會欲改選董事長,而影響 系爭股東會之順利進行,甚至在本院於114年1月3日通知後 ,刻意違法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顯有害朗齊公司經營 之穩定性,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有發生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為緊急處 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 生損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禁止 相 對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1-06

IPCV-114-商暫-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相 對 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 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 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 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 自得駁回聲請。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 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因其請求 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不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 具狀補正,而原告雖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補正理由狀」,惟其補正之聲明事項記載「(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回復聲請人賴碧珍之優 先承買權前,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然其聲明並未敘明 針對何標的享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記載應停止執行之事項為 何,是其補正後之聲明內容猶未具體明確,其聲請狀記載不 合法定程式,其聲請已難認合法。況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似 係針對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質疑,則當事人間所涉 執行事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難逕認屬「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2

TPDV-113-全-651-20250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 、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 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 之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 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2-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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