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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莫榮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莫榮燊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莫榮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莫榮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 72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30號,惟於94年1 月1日自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停止就養安置後,經多次訪視均 不知去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以107年7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70008556號函協請臺中○○○○○○ ○○辦理失蹤單身榮民聲請死亡宣告事宜。而失蹤人於91年9 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最近1次係於91年8月6日申請換領 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 92年7月9日以後使用健保等紀錄。且雖每年有投資及股利所 得等資料,惟均為盈餘配股、減資換股等形式上增減。此外 ,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 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及所附訪視、就養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 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入出境資 料、健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明細、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卡、建碁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所附持股變化情形、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變動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 列為失蹤人口,亦於92年11月29日因榮民服務處人員訪查未 遇而將其給與改為自領,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26

TCDV-114-亡-1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洪美鳳 相 對 人 彭冠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73年 2月28日遷出美國,除約80年左右返臺數日後旋即出境,自 此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失蹤後迄今已逾三、四十年,期間 聲請人亦曾多次請託在美親友協尋皆無所獲,聲請人自覺相 對人生機渺茫,否則斷無不和父母親聯絡之理,且相對人在 台並無任何違反法律之紀錄或遭通緝、判刑確定等情事致不 敢返臺,故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 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影響失 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 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而 相對人係於84年7月15日出境,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 31頁),堪認相對人確於84年7月1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 紀錄,其生活居住重心非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查聲請人雖主 張相對人行方不明、應屬生機渺茫云云,然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僅51歲為青壯之齡,參照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臺灣地區新竹縣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該年齡男 性之平均餘命約為29.15年,顯然尚有生存在世之高度可能 姓。復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堪 以認定相對人戶籍註記於73年2月28日遷出美國,於82、83 、84年間尚有3次入出境紀錄,足證相對人於此期間仍有在 台活動軌跡,且相對人於84年出境係搭乘EG204號班機前往 日本東京地區(可能再轉機赴美),堪認相對人係有目的性 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友聯繫,遽認 其有生死不明之失蹤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 出國外未再入境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 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6

SCDV-114-亡-1-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良埜 廖彥斌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黃麗霞(BONG-LI-HA)死亡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霞(BONG-LI-HA)(女、印尼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 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 00號)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麗霞(BONG-LI-H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係廖煌河(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死亡)之兄弟,廖煌河曾於民國87年9月18日與失蹤人黃 麗霞(BONG-LI-HA)結婚,婚後黃麗霞曾短暫來臺與廖煌河 同住半年,隨後即將家中金飾與現金搜刮一空,而於民國88 年3月22日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是以,黃麗霞於88年3 月22日失蹤,毫無音訊,期間廖煌河曾對黃麗霞提起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之訴,經鈞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婚字第27 3號判決命黃麗霞應與廖煌河同居,廖煌河並依法將履行同 居事件之公示催告登載於國際版新聞報紙,期滿後向鈞院訴 請離婚,竟遭鈞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裁定以黃麗霞之印尼 住所不明而駁回廖煌河之訴。然黃麗霞確實於返回印尼後失 蹤至今已逾25年,生死不明,因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黃麗霞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酌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 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 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 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 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 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 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 ,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 ,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 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聲請人2人及廖煌 河之戶籍謄本、廖煌河與黃麗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本院89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新聞報紙影本、本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即與廖煌河同村之國小同學陳麗到庭證稱:我與 廖煌河是國小同學,我們住同村莊,我知道廖煌河與一名印 尼女子結婚,但後來聽廖煌河說印尼妻子跑回印尼沒有再回 來,我也沒有看過廖煌河的印尼妻子等語大致相符。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麗霞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黃麗霞於 88年3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稽。綜上證據判斷,黃麗霞確實自8 8年3月22日起即失蹤音訊全無,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期滿後,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且經聲請人致電本 院表示:公告期間並沒有人陳報黃麗霞尚生存之消息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信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四、本件失蹤人黃麗霞係於88年3月22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 計算至95年3月22日即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6

ULDV-113-亡-5-20250226-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健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健裕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47分許,駕駛AMV-8656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 權南路與立志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規左轉入立志街,適有陳淑惠騎乘259-EVN機車由對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陳淑惠摔倒在地,受有 左踝開放性骨折;右耳耳漏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 12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宣告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健裕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害人家屬亦具 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 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已如前 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10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尤姿云 失 蹤 人 張晁毓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晁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晁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晁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晁毓之妻。失蹤人原任職 於海軍二五六戰隊潛水艦支援隊三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因執行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 ,遭遇特別災難而因公落海後失蹤,迄今已逾1年。為此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 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 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 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113年6月21日國全授留 字第1130164137號令為證。經本院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調取 112年12月21日之海虎軍艦人員落海事件調查報告,足見案 發時係因海軍794潛艦於執行任務時,因艦體發生後救難浮 標蓋板脫落之損壞,失蹤人於排除損壞之過程中又遭遇非預 期之瞬間湧浪而落海,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4年2月3日函 覆之海軍海事案件綜合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自堪信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之事為真實。 (二)又失蹤人自112年12月21日落海迄今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 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 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入出境 紀錄、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前科資料,均無法得知失 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已逾1 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四、本件失蹤人自112年12月21日遭遇特別災難後失蹤迄今已逾1 年,仍未尋獲,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7月5日本院資訊網路 、司法院網站,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其 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於特別災難終了後失蹤既已逾1 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 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失蹤,計至113年12月21日屆滿1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24

CHDV-113-亡-21-20250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文曦(原名:許雅涵)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許詔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詔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詔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 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 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許詔貴(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 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次女,關係人許詔貴 於106年5月30日突然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又鈞院前已准許對失蹤人許詔貴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 站,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30 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 揭示報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司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又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玲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情形如同聲 請人所述即許詔貴7年前的端午左右突然就離家,他本身有 精神疾病,許詔貴之父到家來找尋,沒有找到就去報警,過 幾天有到警察局看監視器有發現許詔貴是自己騎腳踏車,騎 到彰濱工業區,但是沒有出來的身影,彰濱工業區出入口   是同一個,後來有在彰濱工業區堤防邊發現許詔貴的腳踏車 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又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關係人許詔貴之勞保與就保投保紀錄,其自95年7月2 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供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關係人許詔貴之就醫記錄, 許韶貴自106年2月27日後即無相關就醫紀錄,有該署113年7 月5日健保醫字第1130113679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在卷可按。再查關係人許詔貴自77年1月1日迄今從 未有出入境資料,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附之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10 6年5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四、本件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失蹤人係於106年5月30日失蹤, 計至113年5月3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 定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亡-19-202502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元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元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巷 0 號)於民國83年5 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元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元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104 歲以上之人,於民 國(下同)72年10月24日行方不明,並於76年5 月4 日經註 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40年,生死不明,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 亡之裁定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元三於0 年0 月00日生,自76年5 月4 日起 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 113 年8 月8 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 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新聞紙等件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 蹤滿7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 對人死亡宣告。 四、又相對人林元三失蹤時仍未滿80歲,而其於76年5 月4 日失 蹤,計至83年5 月4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林元三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4

CYDV-113-亡-13-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0號7樓 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 方不明,自83年5月1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 務所113年12月5日新北樹戶字第1135897830號函暨所附戶籍 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098883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 3年10月23日新北樹社字第11324998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000號函、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113年10月2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2544號函、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135 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 10月30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10507號函、行政院人事總處11 3年10月24日總處資字第1130022514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局113年11月27日台管業二字第1131835159號函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11月25日公保現字第113000711 41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 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甲○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併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4

PCDV-114-亡-14-20250224-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棉繩(鞋帶)貳條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陳○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及補強證據, 認定其成立「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並依刑罰較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 二、經評議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決定不依此規定酌減被告刑罰後,量處適當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與他的同居女友謝○雀(未結婚,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之傷害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兒童鈞 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親生父母。陳○和 鈞鈞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同居及家長家 屬,以及同法條第3款的直系血親關係。 二、鈞鈞於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與陳○、謝○雀及姊姊蓁蓁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號的儷都飯店1106室。陳○認為鈞鈞不順從管教, 竟本於虐待及傷害鈞鈞的意思,從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 月18日19時58分左右為止,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對鈞鈞多 次實施以下的傷害及凌虐行為:   ⑴入睡前以棉繩持續綑綁鈞鈞之雙手手腕。   ⑵以(蓮蓬頭的)水管插入鈞鈞的肛門並灌水2次。   ⑶徒手捏鈞鈞的生殖器1次。   ⑷徒手抓住鈞鈞的領口,並將鈞鈞身體伸至(11樓的)窗外 ,威脅要把鈞鈞丟下樓1次。   ⑸在房間廁所以冷水沖淋鈞鈞身體4次。   ⑹用手掌毆打鈞鈞後腦勺3次。   ⑺以橡皮筋對鈞鈞身體彈射3次。   ⑻以熱熔膠條毆打鈞鈞手腳3次。   使鈞鈞因此受有右眼皮上方擦傷0.8×0.1公分、右下顎擦傷2 ×0.2公分、右額顳部瘀傷、右顳部下方頭皮下出血3×2公分 、左額顳部瘀傷6×4公分、左耳前方臉頰瘀傷2.5×2公分、左 嘴角外側擦傷2×0.2公分、左下顎擦傷1.7×0.1公分、左胸部 擦傷0.8×0.6公分、陰莖細小疤痕數處達1×0.5公分、臀部陳 舊疤痕、右大腿弧形擦挫傷、右膝下方燙傷4.5×0.8公分、 右膕窩上方疤痕1×0.5公分、右膕窩下方疤痕2×2公分、左大 腿前側弧形擦挫傷、左膝上方中空瘀傷3×0.5公分、左大腿 背側潰瘍2.1×1公分、左膕部疤痕數處大達2×1公分、左腳掌 底刮擦傷等多處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 三、陳○知道未滿3歲的幼童尚未發育完全,身體各部位比較脆弱 ,若大力毆打或重壓身體,非常可能造成幼童傷重死亡的結 果。仍於112年10月18日鈞鈞剛吃完中餐之後,間接承續上 述虐待及傷害的意思(不確定故意),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 ,用拳頭向下搥打平躺中的鈞鈞上腹部兩次,再用手掌重壓 鈞鈞同一部位,造成鈞鈞肝臟損傷及胃破裂,導致胃內容物 (含午餐所吃的泡麵)流出約500毫升在腹腔裡,造成鈞鈞 腹膜發炎並引發敗血性休克。陳○、謝○雀直到當天19時58分 左右,發現鈞鈞失去反應,緊急於20時10分左右將鈞鈞送到 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後,而於20時4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謝○雀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言。  3.被告及鈞鈞的戶籍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與鈞鈞的DNA鑑定書(血 緣鑑定)。  5.證人陳信博護理師於偵查中的證言。  6.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間 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7.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8.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的簡報及鑑定意見 。  9.鈞鈞的郭綜合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  10.扣案的棉繩(鞋帶)2條。 二、論罪:  1.被告是成年人,鈞鈞則是剛滿2歲的幼童。而被告以上述: 棉繩綑綁雙手、水管插入肛門、手捏生殖器、將身體伸至窗 外威脅丟下樓、冷水沖淋、徒手或以器物擊打身體的行為, 明顯屬於以不人道方式施加鈞鈞的虐待行為。而且根據鈞鈞 受傷照片、解剖鑑定報告,以及法醫師的鑑定意見,造成鈞 鈞身上留下新舊傷勢,可以認為是不同時間持續實施造成並 累積的傷痕(具有持續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 於刑法第277條所規定的「傷害」行為外,也是刑法第286條 所規範的「凌虐」行為,且造成鈞鈞死亡的結果。  2.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 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3.被告和鈞鈞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規定的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鈞鈞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上述罪名處罰被告。  4.想像競合:   ①被告在前述兩個多月期間,多次對鈞鈞下手可產生傷害結 果的凌虐行為,可認為承續實施的多數舉動,屬於一個連 串性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 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複數罪名之中選擇處罰比較 重的罪處罰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所以有期 徒刑在沒有加重處罰時,上限是15年;若經依法加重處罰 ,上限提高為20年。   ③刑法第286條在被告犯罪後的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了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 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之前並無此一規定。而鈞鈞就是上述「未滿7歲 之人」。此時應依據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的規定,適用「行為時」也就是 修正前的規定,不依據修正後第5項的規定加重處罰。而 同法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 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 圍原本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經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處罰 後,量刑範圍提升為「無期徒刑或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⑤經比較結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比較重 ,應該以這個罪名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 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 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空間:  1.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雖規定要以比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但 在後段又規定了量刑的限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不能判處比輕罪最輕刑罰更 輕的處罰。  2.本案的輕罪,也就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凌虐未滿18 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的最輕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以本案的量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 案的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幼年兒童是最需要被呵護照顧的階段,被告為鈞鈞的親 生父親,在從安置機構接回鈞鈞時,事實上並未完成接 手養育的準備,非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居住環境,且未盡 陪伴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虐待鈞鈞,且曾在於悲劇發生 前近兩個月的112年8月29日,差點失手把鈞鈞捏死。此 等行為至為惡劣,社會及任何國人都無法接受。    ②被告過往曾有家暴其他兒童的紀錄。    ③案發期間,被告在鈞鈞成長環境持續施用毒品且消極面 對生活上的困頓。    ④最後悲劇發生前,多次故意延後並且妨礙社工訪視,實 質上剝奪鈞鈞被救援的機會。    ⑤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    ⑥精神鑑定後認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有更多時間為 其復歸社會作準備及調適。    ⑦案發時有滅證及串供動作,並曾以欺瞞方式逃避責任。    ⑧本案嚴重衝擊並傷害體制內社會安全網從業人員心理。   2.從輕因素:    ①最終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    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 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    ③最後行為後,發現鈞鈞異狀,曾有CPR救護行為。    ④與鈞鈞之母謝○雀在審判結束前成立調解。    ⑤最後的搥打、重壓鈞鈞腹部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 故意。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精神鑑定書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六、沒收:   被告陳述用以綑綁鈞鈞雙手的2條棉繩,事實上是他的鞋帶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乙○○、丙○○到庭執 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TNDM-113-國審訴-1-2025022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洪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洪瑞昭(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瑞昭為伊父,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83年12月4日失蹤迄今,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和美 鎮和北里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查入出境資 料、勞健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資料、臺北市 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 日生,於83年12月4日失蹤計至90年12月4日止,失蹤屆滿7 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1

TPDV-113-亡-9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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