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于佩琪(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于佩琪扶養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于佩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若遲誤一期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
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
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于佩琪,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25日兩
願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于佩
琪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相對人共同任之,相對
人並同意按月給付于佩琪15,000元。兩造離婚後,于佩琪與
聲請人同住迄今。然相對人自離婚時起,並未按月全額給付
前開約定之扶養費,並自113年3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同
意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僅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1萬2,000元扶養費,是相對人
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于佩琪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
于佩琪扶養費1萬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離婚時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當時只是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並未達成協議,我也有支出于佩琪尿
布、奶粉、衣物等費用,認為我不用給付于佩琪扶養費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于佩琪(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3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5,000元扶養費與聲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且為相對
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
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
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
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
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
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
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兩造間
既已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協議,法院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相對人雖抗辯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兩造並未有協議,然相對人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本件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
束。從而,聲請人依兩造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
日起,至于佩琪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于佩琪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TYDV-113-家親聲-22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