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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受 監護宣告人丁○○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下稱乙○○)、相對人丙 ○○(下稱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 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配偶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案僅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為甲○○ 、乙○○二人,仍由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丙○○終日穿著光鮮亮麗,不知工作,又對祖母庚○○極為刻 薄,屢屢以乙○○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包含 給付一位外傭之薪資及外傭、庚○○二人之生活費)在庚○○ 身上而與乙○○爭執,且對於乙○○之用心與白河、○○間來回 奔波,不知感恩,又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對乙○○提起竊盜 告訴,丙○○如此對待其祖母、姑姑,殊不知日後將如何對 待受監護宣告人丁○○。 (三)另丙○○實際係常住於臺南市○○區,與○○老家距離大約40餘 公里。且其每次回○○老家,都僅是為了錢而回家,甚至為 了錢而與庚○○及乙○○二位長輩多次爭執並對其二人大聲吼 叫。且經再度仔細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已換摺完竣之存摺 ,卻確有丁○○於111年4月12日、112年3月13日自分別自農 會、郵局存摺提轉1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10萬元轉存予 丙○○,然其卻隻字不提。 (四)關於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原因:   1、前聲請受監護人丁○○之監護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甲 ○○失蹤多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而致鈞院以丙○○與乙 ○○二人為共同監護人。惟今甲○○已返家並有工作且悔不當 初沒有好好照顧父母。想在自己的餘生,回家盡為人子之 孝道,以免日後再有任何遺憾。   2、據乙○○說:丙○○對於帳目都亂記帳。至於詳細的帳目。乙 ○○那裡都有詳細的記載。   3、為能遠端觀看庚○○之生活狀況及外籍看護辛○○照顧之情形 ,乙○○欲於庚○○住處加裝監視器,遭丙○○強力否決,並大 聲揚言只要裝一支就拆一支。乙○○欲安裝監視器,顯係出 於一片孝心,無奈又遭丙○○大聲強力反對。   4、為避免丙○○憑藉其為共同監護人之身分,而做出對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不利益;且自甲○○返家後,視其那種不尊敬 長輩、傲慢之態度,並為未來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著想, 故而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為乙○○、甲○○二人,以符對受監 護之人丁○○之最佳利益。 (五)聲明:改定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甲○○82年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在外積欠債務,受監護 宣告人丁○○早已登報切割,甲○○已31年未盡扶養義務。 (二)乙○○盜領受監護宣告人丁○○中華郵政○○分行存款202萬元 ,隨意將165萬元轉到庚○○帳戶,並給付甲○○15萬元清償 其私人債務,這些錢是受監護宣告人丁○○賣地所得,未來 要做為醫療所需費用。庚○○每月生活費用從受監護宣告人 丁○○理賠金提領3萬元,加計庚○○老農津貼8,100元,每月 38,100元,如不需要花費這麼多錢,是否應開源節流,這 攸關受監護宣告人丁○○未來支出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實際上並非住在○○區,只是相對人配偶目前懷孕, 農忙之餘在不影響工作之前提下,抽空陪同太太就醫拿藥 回診做檢查,相對人平日均在○○家中忙於田園大小事,也 都有陪同受監護宣告人丁○○就醫,只有農忙無法抽身才未 陪同就醫。 (四)相對人反對家中裝設監視器原因為家中是放鬆的地方,不 是營業場所,祖母庚○○只是行動不便,心智、認知、思想 正常,也有看護在旁照顧,相對人也會幫忙看頭看尾,實 不需裝設監視器如同監視祖母庚○○,侵害庚○○之隱私。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 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人之祖父丁○○前經本 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日常生活 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監護人乙○○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 丁○○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丁○○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 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 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應由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 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丙 ○○查核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三)惟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無非聲請人乙○○與 相對人丙○○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方式認知間之爭執 、帳目記載問題、監視器裝設爭議等,然依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相對人本有監督聲請人乙○○如何管理支用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職權,如認聲請人乙○○有對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管理支用不當之情事,亦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對聲 請人乙○○提出民刑事訴訟,故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間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管理支用爭議,本為其共同 監護人職權之行使,尚難據此認其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另聲請人指訴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 、112年3月13日分別提轉10萬元、1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 云云,係本院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 選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之前之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 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指訴相對人帳目未詳細 記載云云,惟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 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應每月製作前月 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以供查 核之人乃聲請人乙○○而非相對人,是相對人縱未有詳細記 載帳目之情事,亦難認其不適任本件共同監護人;又是否 裝設監視器乙事,亦無非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認知歧異 ,難認對錯,亦不能據以認為相對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四)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亦認 :「聲請人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直系血親一 親等卑親屬,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二親 等卑親屬,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前經原審選定由聲 請人乙○○及相對人丙○○擔任共同監護人。現聲請人乙○○主 張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相對人丙○○態 度不佳,記帳方式與聲請人不一樣等理由,主張改由聲請 人甲○○與乙○○擔任共同監護人較能盡孝道。惟依調查所獲 資料,聲請人甲○○離家多年,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尚非 適任監護人職務之人,且相對人丙○○擔任監護人期間,並 無對受監護宣告人丁○○有何不利之情事,且是否擔任監護 人職務,與是否可盡孝道,實際上並無直接關聯。綜上, 本件查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38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人 丁○○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宣 告人丁○○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2

TNDV-113-監宣-388-20241122-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林玫伶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水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婚後即沉迷賭博經常 多日未歸、毆打聲請人之母,從未盡人父、照顧家庭扶養子 女之責,約於聲請人12歲左右,相對人在外欠債而離家出走 ,兩造自此亦少有往來聯繫,聲請人之母擔負一家大小之生 計,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 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 載相對人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現居「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號(安置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此,關於相對人受 安置於「醫院」之內,衡情應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而已。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安置相對人主 責社工為何;再電詢該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原來在台中住 居生活,後因公司倒閉返回台北市萬華區與兒子同住,但戶 籍設在新北市永和區,目前已經出院返回安置機構,安置「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3樓(慈心護理之家)」等語。上 述各情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憑。依此可知相對人雖曾於本轄 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而前往接受治療住 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該醫院並非相對人 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永和區,且現在已 經被安置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之養護機構。準此,聲請人請 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泰山區)或 原設籍地(新北市永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1

TYDV-113-家非調-869-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于佩琪(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于佩琪扶養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于佩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若遲誤一期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 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 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于佩琪,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25日兩 願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于佩 琪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相對人共同任之,相對 人並同意按月給付于佩琪15,000元。兩造離婚後,于佩琪與 聲請人同住迄今。然相對人自離婚時起,並未按月全額給付 前開約定之扶養費,並自113年3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同 意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僅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1萬2,000元扶養費,是相對人 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于佩琪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 于佩琪扶養費1萬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離婚時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當時只是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並未達成協議,我也有支出于佩琪尿 布、奶粉、衣物等費用,認為我不用給付于佩琪扶養費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于佩琪(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3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5,000元扶養費與聲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且為相對 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 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 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 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 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 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 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兩造間 既已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協議,法院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相對人雖抗辯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兩造並未有協議,然相對人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本件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 束。從而,聲請人依兩造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 日起,至于佩琪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于佩琪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1-21

TYDV-113-家親聲-227-20241121-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銘軒 張銘恩 共同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賴漢哲 籍設台東縣○○鎮○○里0鄰○○路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相 對人旋即離家不再照顧籍扶養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胡雅 惠離婚,從此聲請人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舅舅等人負擔扶 養照顧,兩造自此亦無往來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 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通訊地(即相 對人大哥張○坤之住址得收受相關通知)新北市永和區‧‧‧」 ,於書狀中並載明係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相對人因病 現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治療中‧‧‧」等語。依此,相對 人顯然並非住居於本轄之內,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通報之相對人主責 社工江毓玲,表示因相對人籍設台東縣,關於相對人相關安 置事務係由台東縣社會處負責處理,相對人原來在新北三峽 地區(其後更正應係住於鶯歌地區,詳後述)居住工作,因 身體肺部有狀況去檢查、手術引發其他併發症,家屬未能出 面處理,才由社會處安置,原來就近安置在「板橋所在之機 構」又因病才到樂生療養院治療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 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 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資料等,聲請人從未為補正,訊之對相對 人住居何處,如何聯繫,一無所知,亦從未探知相對人是否 真正於上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此,再電詢江社工告知相對 人被安置前應係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 前說住「三峽」應係因病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治療,而 安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馨護理之家」,曾因 病送往樂生療養院住院又出院回前安置機構,目前又因病送 往樂生療養院,如此斷續往返機構、醫院等語,此述各情亦 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雖於本轄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 而前往接受治療住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或 原來住居地,並非相對人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雖籍 設台東縣,但在本件被安置之前,相對人係於新北市鶯歌區 一地住居、工作,其社會救助、補助等事宜雖由台東縣社會 處處理,但相對人實際上亦非住居於台東縣,反從相對人因 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安置處所都在新北市板橋、三峽附近 可證相對人之居住地應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地為是。準此,聲 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板橋 區)或原住居地(新北市鶯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600-20241120-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O和 相 對 人 葉O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 ,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 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祐、 邱O星,惟兩造已於112年8月18日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拒絕透漏其與子女之 住居所,且將子女字原就讀之國小轉學或就讀國小何在,完 全切斷與聲請人之聯繫,以致自兩造離婚以來聲請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交往,反於血緣連結之親子往來之需求。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聲請酌定與子女會 面交往等語;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先為(暫定)酌定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時處分。有該家 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暨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親子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表明相對人「現住居所待查(請以相對人行動電話帳 單寄送地址加以特定)」云云(即如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表 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攜子女他去,不知所蹤,切斷與聲請人 之一切聯繫);然依聲請人所提子女2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即附件2)觀之,子女係於112年8月18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即設籍如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亦係於上開同一時間遷入設籍同上 子女之設籍處。準此,相對人應係住居如上為是,而未成年 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規定參照)。 核以相對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設籍、設定住居所亦有相符, 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即係如上所示設籍地。嗣再以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電話,電詢相對人表示其與子女確實住居在「 新竹地區」等語無訛,此情亦製有電話紀錄有一紙再卷可參 。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時,子女應係住居 於上揭新竹地區為是。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 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881-20241120-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O和 相 對 人 葉O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 ,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 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祐、 邱O星,惟兩造已於112年8月18日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拒絕透漏其與子女之 住居所,且將子女字原就讀之國小轉學或就讀國小何在,完 全切斷與聲請人之聯繫,以致自兩造離婚以來聲請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交往,反於血緣連結之親子往來之需求。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聲請酌定與子女會 面交往等語;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先為(暫定)酌定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時處分。有該家 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暨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親子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表明相對人「現住居所待查(請以相對人行動電話帳 單寄送地址加以特定)」云云(即如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表 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攜子女他去,不知所蹤,切斷與聲請人 之一切聯繫);然依聲請人所提子女2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即附件2)觀之,子女係於112年8月18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即設籍如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亦係於上開同一時間遷入設籍同上 子女之設籍處。準此,相對人應係住居如上為是,而未成年 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規定參照)。 核以相對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設籍、設定住居所亦有相符, 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即係如上所示設籍地。嗣再以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電話,電詢相對人表示其與子女確實住居在「 新竹地區」等語無訛,此情亦製有電話紀錄有一紙再卷可參 。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時,子女應係住居 於上揭新竹地區為是。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 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暫-149-20241120-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解錫昌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然聲請人從出生以來至幼時(約 就讀國小5年級)均受祖父母扶養,後受父親及曾祖母扶養 及照顧,相對人雖為其母,卻少有出現,再父親意外亡故, 所幸有姑婆及姑姑帶往家中住居,及長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 同住,但實少有往來,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 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三樓之三」,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嗣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真正住居所及聯繫方式,聲請人告知因與 相對人無所往來,相對人真正住居何處為其所不知,僅係最 近相對人自「台南地區」有所訊息要求協助,而查知相對人 設籍如上,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上情經記錄在卷。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籍設住居如上。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899-20241120-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昱嫻 相 對 人 李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 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聲請人撤回抗告而全案確 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應徵聲請費 1,000元,另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述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又聲請人 對於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應向聲請人徵收抗告費1,00 0元,聲請人嗣後撤回抗告,依首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聲請人仍須繳納三分之一 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1 ,000元+(1,000元X1/3)=1,333 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9

NTDV-113-司家聲-27-20241119-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婷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76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79年6月17日」。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調裁-70-20241119-2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被繼承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 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 自明。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9

HLDV-113-司監宣-4-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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