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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錢瑩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依法對於甲○ ○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4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 據聲請人所悉無工作所得,且於最近一次出監後因入監前車 禍後遺症等有高血壓、神經疼痛等,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名 下亦無所得或不動產,雖有多輛汽車,惟均係早年汽車壞掉 給回收廠而未向監理站辦理報廢等手續,且均無殘值。且據 聲請人所悉,相對人僅領有基隆市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然而無論係依據基隆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23,234元,或112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公告金額14,230元來看,相對人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均不足維持其生活。是以,足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  ㈡相對人與訴外人丙○○於77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一 名子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然因婚後訴外人丙○○始發現 相對人好高騖遠且好賭成性,非但未盡保護養育家庭、子女 責任外,反而係不斷在外借貸、讓債主找上門,甚至經常性 向訴外人丙○○或其他親友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等騙錢等,終 令訴外人丙○○無法忍受,遂於79年6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 。惟因當時訴外人丙○○無後援可照顧聲請人,在與聲請人阿 公、阿嬤商議下,遂同意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並 將聲請人交由阿公、阿嬤照顧。當年聲請人僅1歲2個月大。 因相對人在外經常欠有賭債、高利貸等,根本未曾拿錢回家 或給聲請人的阿公、阿嬤,反而均賴阿公、阿嬤償還債務, 遑論養育聲請人。而訴外人丙○○當時收入不穩又為相對人負 擔多筆債務,聲請人之養育費用、照顧爰由阿公、阿嬤支應 、協助。甚至曾經在聲請人年幼時,因向聲請人的阿公、阿 嬤索要金錢未果,竟將聲請人擅自帶離阿公、阿嬤家數日, 讓聲請人睡車上、在家裡附近廟宇廁所洗澡等,藉此逼迫聲 請人之阿公、阿嬤就範,更經常表示若阿公、阿嬤不給伊錢 ,伊就要被斷手斷腳等語,對聲請人情緒勒索,讓年幼之聲 請人為伊向阿公、阿嬤求情、下跪等讓聲請人之阿公、阿嬤 心軟給伊錢。造成聲請人身體與心靈上均難以彌補之重大傷 害。詎聲請人高中時突然接獲同學告知,相對人竟跑去向聲 請人的國中班導師佯稱聲請人在高中校内不慎摔倒骨折,需 醫藥費而借款3,000元。事實上,根本沒有此事。綜上,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 ,如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懇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屬實,本人不爭執,請法院依法裁定 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為44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無工作所得 ,且患有高血壓、神經疼痛等,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名下亦 無所得或不動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相對人現 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 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 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亦 對聲請人未予聞問,聲請人全由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扶 養長大,且尚沉迷賭博,任由地下錢莊上門討債,留年幼之 聲請人面對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丙○○到庭證稱:「(妳與甲○○離婚原因?)因為甲○○不 賺錢回家,會向高利貸借錢,高利貸會打給我,我很害怕, 並把我的東西從家中偷走,我娘家把我帶回家並聲請離婚。 (離婚時為何就聲請人的監護權約定為兩造共同負擔?)離 婚時是共同監護,離婚後由相對人的媽媽照顧,我回娘家後 是大家族,我母親無法幫我帶小孩,所以我委託相對人媽媽 代為照顧。甲○○母親是家庭主婦無工作,甲○○父親做警衛或 打零工、甲○○的叔叔有在公司上班。...(扶養小孩費用由 誰支出?)甲○○的媽媽有跟我說她沒有錢,我會拿一些錢給 她大約5、6千元或1萬元,夠我小孩使用,以免她拿給甲○○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國中同學丁○○到庭證稱:「(高中時,乙○○ 有發生什麼事嗎?)我與乙○○高中同校,乙○○的爸爸有找我 們國中老師借錢,我陪乙○○去國中找老師。那位老師是我妹 妹班的科任老師,老師知道我與乙○○是好朋友,所以透過我 妹向我詢問乙○○的狀況,我才知道此事,並跟乙○○說這件事 ,乙○○當時很驚訝,後來我陪乙○○去國中找老師,老師說什 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乙○○有拿錢去還國中老師。事後乙○○ 有跟我說爸爸向國中老師借錢的藉口是說乙○○骨折受傷」等 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經互核上揭證述及聲請人 主張,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卻因沉迷賭博等緣故 ,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亦 未擔負起實際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將扶養照顧聲請人之重擔 全交由聲請人之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承擔。嗣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於00年0月0日離婚,斯時聲請人年僅1歲餘,相 對人仍持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及關愛之需求,從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對聲請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 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扶養 長大,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故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 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24-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佳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 時2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 」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郵局、彰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8號家樂福置物櫃內, 再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謝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楊智凱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楊智凱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 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 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及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酌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 來源仰賴先生,尚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㈢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 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智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ason Ramirez」私訊告訴人楊智凱,佯稱欲購買樂高積木,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林國強」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34分許,匯款1萬123元。 2 李佩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egedus Nikol」私訊告訴人李佩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復佯稱7-11賣貨便無法認證交易,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陳雅涵」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佩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柯亭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Fang」私訊告訴人柯亭卉的妹妹,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牛肉麵條理包,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8,985元。 4 王詩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系統工程師「台新銀行林家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詩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57分許,匯款1萬7,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許家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下午10時57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第三方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2,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杜芳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aid Morn」私訊告訴人杜芳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包包,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芳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黃珮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珮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1,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趙佩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陳佳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趙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許,匯款9,0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童愛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私訊告訴人童愛淋,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二手精品包,復以LINE暱稱「璇xuan」、「客服專員-楊毅偉」佯稱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童愛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張若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私訊告訴人張若瑤,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商品,復以LINE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雄」誆稱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若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凱   113.04.05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倫   113.04.05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卉   113.04.05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凱   113.04.0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   113.04.05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杜芳宇   113.04.05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容   113.04.06警詢(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趙佩雯   113.04.06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童愛淋   113.04.05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張若瑤   113.04.05警詢(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614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1809號函及所附張佳惠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張佳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3.張佳惠之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聯影本3張(偵卷第103頁、第105頁)  4.張佳惠提供手機翻拍照片   ⑴貸款資訊連結、置物櫃(偵卷第107頁)   ⑵與LINE暱稱「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頁至第127頁)  5.楊智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6.楊智凱提供與臉書暱稱「Jason Ramirez」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53頁)  7.楊智凱提供與LINE暱稱「林國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8.李佩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9.李佩倫提供與臉書暱稱「Hegedüs Nikol」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10.李佩倫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11.柯亭妤提供與臉書暱稱「Chen Fang」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刊登文章擷圖(偵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2.柯亭卉提供與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3.柯亭卉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14.王詩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15.王詩凱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16.許家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17.許家榮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18.許家榮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6頁)  19.杜芳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20.杜芳宇提供與臉書暱稱「Said Morn」、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頁至第271頁)  21.杜芳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22.黃珮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  23.黃珮容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頁至第327頁)  24.黃珮容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29頁)  25.趙佩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頁至第355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26.趙佩雯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陳佳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27.趙佩雯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61頁)  28.童愛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9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89頁)  29.童愛淋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81頁)  30.童愛淋提供與旋轉拍賣買家「jentschhei24570」、LINE暱稱「璇xuan」、「客服專員-楊毅偉」、「Carous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31.張若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1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32.張若瑤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9頁、第405頁至第406頁)  33.張若瑤提供與旋轉拍賣買家「den6855」、LINE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9頁至第405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868號函及所附:(偵卷第411頁)    ⑴張佳惠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3頁至417頁)    ⑵ 張佳惠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9頁至425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佳惠   113.04.10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3.06.22警詢(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3.09.30檢事官訊問(偵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2024-12-27

TCDM-113-金簡-865-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徐麗琴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徐崇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致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第四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脛骨高原骨折、上唇 撕裂傷(約2.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88元,交通費用1 ,260元、輔助器材費用5,2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450元、 看護費用16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薪資26,4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8,748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然原告 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再者,伊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輔具費用金額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維 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原告受傷所需之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 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 家管,並未領取薪資,是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之之情。又原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崗山東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造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原告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告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 入路口,被告亦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 經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路口監視器 畫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又 審酌、現場事故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確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 (即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過失,以此觀之,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在卷可據。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 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45%,原告之過失比例亦為55%。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肇 事路口有暫停確定無車始通過,是被告車速過快導致系爭事 故,其僅為系爭事故之次因云云;被告抗辯:其僅有30%之 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結果之認定不符,均難 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 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5 %。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瑞隆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   院卷第17-43頁),合計119,588元,且此部分就醫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輔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合計6,51   0元,且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45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惟未區分零件與 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則系 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 機車106年11月出廠,有形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值估定為1,36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8,000元【計算式:(居家休養90日×   每日2,800元)=168,0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  (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   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6,000元(計算式:2,60   0元×60日=15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   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   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   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   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則該段   期間,原告理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無法進行家務勞動,是   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另參酌,原告主張:就   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計算基準部份,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尚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   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 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36,261元(119,588 +1,260+5,250+1,363+156,000+52,800+20萬=536,261)。惟 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5%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41,317元【計算式: 536,261×(1-0.55)=24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7

KSEV-113-雄簡-1770-20241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及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翌日,始具狀 稱:因從事服裝、運動品牌行業,年底客流量大,人手不足 ,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聲請改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 )。然查,本院業已依法囑託海基會,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 本、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7月16日 送達與被告本人收受,有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 63頁),是本件業已於開庭前4月即已合法通知被告,則被 告本得於此段期間內自行斟酌年底之工作情形,並據以提早 安排工作時間,是本件被告以工作無法請假,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尚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情形,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 2月24日在台辦理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年 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於約108年6月因憂鬱症返回 泉州,復於返台持續就醫診療後,仍未改善,並時常抱怨原 告無車無房,又不願當家庭主婦,就業又不適應,而於111 年12月1日返回泉州,迄今未再回台,子女均由原告單獨照 顧。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丙○○、甲○○,且兩造 目前已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結婚公證書、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 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上開事證提 出任何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2.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1 1年12月1日出境後就未再返台,無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表現 ,其間關係更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經濟 能力,對於支付2被監護人(按:即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 活及教育開銷應無虞,且也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對 於2被監護人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未來也有 所規劃,原告也有家人能協助照顧2被監護人,親子間之情 感依附關係深厚,......評估原告適任為監護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被告則迄今未再入境,無法訪視,有出入境 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3.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出境未歸已約2 年,遲未返台亦無其他具體規劃,客觀上未善盡人母之責, 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妥善照顧,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7

KSYV-113-婚-188-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安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嘉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3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內容。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271、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 於上開被告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 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 犯罪,被告丁○○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均有依約給付和 解金,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 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1頁),請從輕量刑,宣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並持續履行中(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經辯護人以關鍵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檢索司法 院刑事案件相關判決之結果,與本案被告丙○○同無累犯之實 例案例,所科刑度落點在有期徒刑二月至六月間,與被害人 和解取得諒解者,緩刑之案例亦有,然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 ○○科刑竟達1年2月,科與其餘被告刑度相近之刑,顯然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刑度,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 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丁○○所犯詐欺犯罪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詐欺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3頁), 仍與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故無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生效新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被 告等行為後修正之中間法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被告丙○○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罪,嗣在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則坦承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而在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因被告丁○○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丁○○、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有前述公布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說 明法律之適用,稍有微瑕。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作為被告丁○○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 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 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 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惟原 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科與犯較重罪其餘被告相近之刑,徵諸一般法院參 酌罪責輕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 被告丙○○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 旨有違。被告丁○○、丙○○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 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丁○○前 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丙○○有公共危險、洗錢防 制法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錄表(本院卷91至92、93至96頁);⑵被告丁○○、丙○○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分別為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罪責不同,前者較重, 後者則較輕;⑶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合計323萬5327元 ,然被告丁○○、丙○○參與部分僅如原判決附表所載,2人於 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⑷被告丙○○於偵查時否認 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為認罪之供述;被告丁○○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⑸被 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原審調解成 立筆錄、匯款憑據(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被告丁○○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 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000元,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 1頁)。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過錯,同意 法院給予輕判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5、303頁);⑹被 告丁○○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並會販賣生活用品、已 婚、收入有育兒津貼跟賣東西收入共3萬多,需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開計程車、月收入約 6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丁○○本件參與者為 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 無宣告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 至92頁),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 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 刑之宣告等情,如上所述,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 際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因認對被告丁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3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條件。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 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被告丙○○在本院 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逾5年 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 第93至96、113至12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原判決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帳戶 第四層 被告提領/匯款 乙○○委由友人於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3萬5,237元至李瑞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6分轉帳135萬5,003元到王一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下同)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68萬18元到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48萬20元到廖荏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5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9分轉帳158萬156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50分轉帳48萬21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亞昌於於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轉帳48萬23元到廖荏賢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4分轉帳48萬元到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在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33分在統一超商康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110年12月27日0時14分轉帳2,500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35分轉帳40萬16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洪亞昌於110年12月24日10時3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940-20241226-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滄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徐幸玄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提起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訴 ,兩造於同年6月8日就上開事項達成調解,婚姻關係已經調 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應以原告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2年2月20日計算。 ㈡、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87,615元,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合計為2,468,279元。是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財產。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負債,業經證人陳OO、陳OO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資金流向之資料為證,原告與其等確有借貸之合議,應列 為消極財產。附表三編號4至6債務,被告原曾表示對此債務 存債不爭執,後卻改稱原告浪費、製造負債、款項不知去向 云云;實則上開債務確實是向銀行之貸款,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股票投資虧損、車禍損害等,應列為消極財產。原告因 工作時常須於各地往返,車輛為其工作上之必須品,而原告 於撞壞前一輛車輛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傷及車 體主要結構,為原告自己之人身安全,僅得選擇出售再添購 一部新車,而部分價款則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添購車 輛後,每月須有額外支出,亦使得原告之經濟狀況愈發困頓 。原告帳戶密集提款是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有時不及 交易,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交割款,於售出後再將款項還予友 人,方有上揭之提款記錄,並非用於還款給親人。   3、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五所示之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8,144,512元。附表五之財產被告均抗辯 是受贈取得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至102年間陸續 匯款50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彰銀、華南銀行或屏東內埔農會 帳戶,用以返還興達路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母親黃O O亦證稱曾收受原告返還的60萬元,但主張是原告向其借款1 00萬元購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借款之事,若確有此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房地貸款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自96年8、9月起,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 15,000元(家庭生活費),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 用於負擔房屋貸款。興達路房地為兩造一家人所居住,於原 告而言自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分。 4、附表五編號3至14之機車、存款、保單等部分均僅有證人黃OO 、陳OO、陳OO之證詞為證,其等明顯偏袒被告,證詞不足以 證明附表五之財產為被告受贈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附 表五編號9、14之保險雖為婚前購買,但婚後增加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應列為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為遠東機械工程師,月收約入5至6萬元;被告於兩造結 婚、96年間生育雙胞胎子女後,均在為家庭主婦,偶爾從事 家庭代工收入極低,106年間始從事兼職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原告於前案自承子女出生後,每月提供13,000 元至15,000元之家用,被告對此不爭執。兩造生活均為各自 出一半費用(AA制),被告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原告也不會多 給,被告其餘家用、保險費用等都是被告父、母以金錢贈與 的方式援助,是以被告名下購置之保單,為被告父親、母親 在繳納。 ㈡、被告自承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00萬元,然從未說明每月收入 高達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 度借款?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至3為向家人之借款 ,縱有部分匯款紀錄,但無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 ,縱為借貸,是否早已還款?均不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 真實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係自110年至111年等2年間都 有借款紀錄,設如原告確有借款,依常情必定是有借有還, 家人才會願意再陸續出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均會出現較為大筆的「現金提(款)」的紀錄,依 提款日期、金額,應非生活所需可知有還款事實。其餘編號 4至6對銀行之借款,因用途不明,合理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 債務,用以減少其婚後財產? 2、關於被告所有興達路房屋:該房地係於93年間以總價225萬元 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購物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購買 時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稱94年102年有陸續匯款50萬 元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銀行帳戶云云,卻無法確定究係給付 若干金額,衡情倘如匯款的款項係為「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又豈有不知自己償還金額有多寡之理?再者,原 告稱「96年8月、9月間起,每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其中3000元至5000元即係為負擔此部分買賣價款」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給予的金額,都是負擔子女費用( 且最近數年更是實支實付或直接交給次子)並非是給被告; 再者,原告並非在96年8月、9月間就給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而係從7,000元、8,000元陸續增加到13,000元。且 原告雖曾有匯款60萬元給被告母親,然此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父母的百萬欠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多年未生育,經以試管方式受 孕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㈡、被告原在診所擔任護理師,9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離職,至106年間被告未外出工作,僅在家接手工代工賺取少許金錢,被告於106年後至署立嘉義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 ㈢、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訴,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9號 調解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 均同意剩餘財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離婚案件起訴日)。 ㈤、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㈥、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編號1向胞兄陳OO借款83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1至45、49、51、56、57頁),其中多數匯款記載匯款人為陳OO,然匯款時間為110年間(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22日共8筆,其中7筆有匯款人姓名陳OO),迄本案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有相當間隔。再者,證人陳OO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80幾萬不少錢,至少要問原因,你是否詢問過原因?)因為原告沒有壞習慣,也不好意思過問其個人的事情。(錢如何借款給原告?)用我的房子做融資貸款,核給我250萬元,有時候我會為短期投資,原告跟我借錢,我是領出來,現金匯款到原告帳戶。(當時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有說只要他有閒錢就會還,我們兄弟之間不會講。(原告迄今沒有還錢?)原告有說要還我錢,我說錢先留著,因為他小孩花費比較大。(收入為何?)每個月約4萬多元。(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大概可以存2萬5千元左右。也不要說存,是我每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等語。依證人所述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自身房子之貸款,並非手邊閒錢,證人需給付銀行利息,迄今超過3年仍未見原告返還;原告收入狀況優於證人,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證人是單親負擔不會較原告輕,竟將向銀行融資貸款再轉借原告,證人每月尚且需返還銀行25,000元等情,均顯不合理,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處。何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有借貸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應已儘速返還證人借款(原告名下汽車RAV4一台為110年4月出廠,當時早已購入,可見信用貸款與購車無直接關係)。本院在計算原告負債時豈有僅觀察有款項匯入就認列為負債之理,原告主張目前仍積欠證人陳OO835,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2、編號2向母親李OO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OO以現金存入 2萬元、剩餘28萬元係現金給付云云,顯然無法提出李OO交 付借款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屬實,此部 分借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3、編號3向胞兄陳OO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111年4月30日有2筆5萬元、5月1日有2筆5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3頁)存入,然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是陳OO所存。何況陳OO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何時借款?如何借款?金額為何?)111年,我是以雲端匯款。4月30日、5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原告借款時有無說用途為何?)沒有。(借款給他人都不用問原因?)兄弟之間不用問這麼多,因為原告不菸不酒。(金錢來源為何?)因為我太太生病,有放錢在家備用,我工廠也有預備金。當天是我女兒用他的帳戶幫我匯款給原告,我再拿現金給我女兒。(從事何工作?)修車工廠。(收入為何?)現在比較不好,每個月淨賺約4、5萬元,之前每個月淨賺約5、6萬元」等語。可見其每月收入不如原告,太太還在生病,竟毫不過問原因就請女兒轉帳20萬元原告,一樣迄今未償還等情,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1至53頁),更已於111年7月1日向該行信用貸款,理應先行償還對證人陳OO之負債。是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於基準日仍對證人陳OO負有20萬元債務。 4、編號4至6中國信託、土銀、三商美邦貸款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111年7月1日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現仍有924,736元未 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土銀貸款為111年1月3日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現仍有76,997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為109年間保單貸款( 保費自動墊繳,與附表二編號7之保單價值有關),目前尚 有131,64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上負債金額合 計為1,133,373元。上開債務為確實存在者,原告也說明因 為股票投資失利、車禍後買車等因素需要借款;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製造不實債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負債應列 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5、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除保單貸款外均係發生於110、111年間。然由原告書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不久,被告方開始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費等之一半費用(即一人負擔一名子女),其餘開銷仍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嗣於112年、113年間方增加至5、6萬元,且多年來兩造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又被告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曾以手工為業,年收入約9萬元,然收入相當微薄,嗣被告約於110、111年間起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任職,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是家中經濟仍係由原告負擔,且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家庭開銷龐大,原告之經濟狀況可謂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主張如若屬實,其近年來(至少自111年起)應屬經濟負擔較輕之情況,何以之前反而都沒有向銀行或家人借款?又借新還舊為人之常情,原告向兄弟、母親的借款縱認曾經存在,於其111年間獲得銀行貸款後應已還清始為合理。綜合全部證據後,本院將編號4至6之借款認定為婚後債務,已考量原告曾發生車禍有額外損失(雖被告抗辯保險有賠償)或股票投資失利等情,實無再將編號1至3間與家人間之匯款往來認定為本案基準日仍存在之債務之理。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被告自96年間子女出生後至106年間未工作,106年後至署立O O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婚後有10年時間並無薪資收入。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出生後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乙節 ,有兩造間離婚前案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13,000元至15,000元金額為真,以有兩 名甫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狀況,單單購置尿布、奶粉、衣物等 顯已不足,難以想像被告還能透過原告給予的金錢定存、買 保險。是以,綜觀被告婚後工作及被告財產增加不少之狀況 ,難認財產增加與原告之協力或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密切關 連。被告抗辯經常接受父母的餽贈乙節,可信為真實。況原 告於離婚案件訪視及本案起訴之初主要是針對編號1、2興達 路房屋之分配有意見,原告認為自身對於房屋之購入也有貢 獻,是以希望能夠分配房屋價值(當初以225萬元購入,如 今增值至446萬元左右),對於被告名下保險、定存等細節 (除以子女名義投保者外)原告並不知悉,一開始也未主張 分配。 2、編號1、2興達路房地部分: ⑴、上開房屋為93年5月11日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購屋時間為兩造結婚後 1年、子女尚未出生時。被告抗辯是其父母協助以225萬元簽 約購入,陸續匯款贈與購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184頁)、被告父親徐淼光 於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母親黃OO於93年11月8日匯款2 0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9 6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或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興達路房地購入時除由被告父親先 支付100萬元房價外,另有15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貸款之還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母 親陸續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於96年間幾乎還 清(96年7月26日還款40萬後,餘額僅95,957元,房貸雖持 續繳納至100年4月26日,然每月僅需還款300元左右),以 上房貸返還情形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是以被告抗辯房地為父母所贈乙節,依現有證 據已至為明顯。 ⑵、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用於負擔房屋貸款云云;實則依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是在子女出生(96年8月)、被告辭去工作後才固定給予上開金額,斯時房貸已償還剩下95,957元而已。再者,原告給予之金額養育2名嬰兒仍有不足,如何期待有部分金額是在分擔房貸?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給原告母親,均為臨櫃匯款,因此要求調取原告母親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應就購屋是向被告父母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購買興達路房屋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何以房屋全部所有權都登記被告名下?又何以被告能夠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綜上,被告名下興達路房地為受贈自父母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3、編號3機車2台部分:被告抗辯為父母出資所贈與乙節,業經 證人黃OO(即被告母親)證稱:「(被告現在名下有兩輛機 車,是否你購買?)106年買紫色的,我匯款7萬元給被告, 是在嘉義市興達路附近買的,老闆說價格6萬多元。去年買 粉紅色的,不到8萬元,我也有匯錢18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媽媽有紫色跟粉紅色機 車?)是的,錢是外婆出的,因為媽媽打電話都開擴音,我 們都知道」等語。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是的, 我只知道粉紅色是外婆買的,第一台我不確定」等語,並有 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70萬元(由被告父親帳戶匯入,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當庭並提出存摺核對)、111年5月23日證人 黃OO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是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受贈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編號4定存、編號9、12至14之保險部分:上開財產價值合計 為2,818,718元,縱扣除編號9、14保單之婚前價值205,907 元(89,887+116,020),仍為高達2,612,811元。以被告10 年來沒有工作之狀況,實難想像若非受贈如何累積如此財富 。證人黃OO亦證稱:我們夫妻務農,每年都有收穫,種植檳 榔、蓮霧等等,有5甲多的地,每一期賺的錢會分批給女兒 ,有時現金、有時匯款等語。再核對被告華南銀行(末三碼 386)存摺內頁可知。上開帳戶從99年1月18日顯示轉帳存24 9,936元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累積達數百萬元 ,帳戶存款除提領現金外,並用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又編號12、13之保險,被告抗辯是妹 妹嫁妝拿到100萬元現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款等情,亦 據證人黃OO證稱:「我給徐OO100 萬元嫁妝,他們姊妹商良 如何處理,後來就是買保險。(為什麼徐OO不用自己名義買 保險?)因為徐OO配偶是看到徐OO有錢,會想要A他的錢」 等語。從被告父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之狀況,且上開4、9、 13至14部分為整筆、可特定的款項,能夠排除是兩造婚後共 同協力增加之財產,原告亦可捫心自問是否曾在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入存款。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財產應認為婚後 無償取得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5、編號5之3,000元美金定存、編號8之6年期保險(被保險人陳O O、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將子女的壓歲錢先是拿去繳保費,後又換成美金3,0 00元存款乙節。業據證人陳OO、陳OO證稱:「被告有以壓歲 錢購買美金3,000元定存,說成年之後再給他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其等證稱:「(小時候紅包錢, 每年可以收到多少錢?)國小四五年級之前都是整包拿給媽 媽,所以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國中才知道裡面大概有多少 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萬多到2萬元。(是否聽說用你們的紅 包錢買保險?)有。小時候就知道紅包錢會拿去買保險,如 果有多的就會存下來。(今年紅包錢怎麼處理?)爸爸這邊 的我們自己收,媽媽那邊的一樣去繳納保險。爸爸那邊的紅 包錢大概收到8千到1萬元左右(陳OO稱:爸爸那邊我是收到 6千到8千元左右,確定沒有到1萬)」等語。由證人證詞可 知,每年過年收到的紅包為1至2萬元間,以其等現年17歲計 算,收到紅包總金額推估在34到68萬元間(1萬(或2萬)*2 人*17年)。 ⑵、又原告婚後財產中附表二編號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年0 月生效、6年期、被保險人為陳OO)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 44,998元(見家調字卷第149頁):但因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或減額繳清)131,640元(即附表三編號6之負債),扣抵 後保單價值實際僅剩13,358元。是以不生將附表二編號7保 險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卻不將附表五編號8保險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有所不公之狀態,因為兩張保單之情形並不相同。對 照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保單(見家調字卷第145頁)被保 險人同為陳OO,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6年期保單(即99至10 4年間需每年繳納保費),目前繳費期滿多年後保單價值194 ,477元,可知之前繳納的保費不會超過19萬元。 ⑶、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每年收到之壓歲錢金額保守估算,被告抗 辯壓歲錢用於繳納保費(約19萬)、購買美金(約15萬)等 情,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公開表明之事,其 等成年後會交付保管。被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為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編號6、7、10、11部分:此部分存款、保單均為金額較小者 ,且參照證人陳OO等證稱之壓歲錢總數,實無法完全確認為 無償取得壓歲錢之變形,是以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200萬元之債務,卻未說明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度借款之原因,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負債如附表三所載為1,133,373元,非如原告所述超過200萬元;且兩造對於家用採平均分配(AA制)此情不爭執,可見對家庭開銷均有貢獻,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賭博等惡習,不能因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車禍有額外支出(況車價已列入積極財產)就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462,190元,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1,133,373元,合計為328,817元(1,462,190-1,133,373)。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為220,980元,加上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列入之積極財產152,630元,合計為373,538元(220,980+152,63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721元(373,538-328,817),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 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1,462,190元 如附表二所示 328,817元( 1,462,190-1,133,373)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133,373元(負債)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20,908元 如附表四所示 373,538元(220,908+152,630)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52,630元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汽車 BHQ-7586 788,000元 家調字卷第23頁 2 同上 機車 MNP-9538 15,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 3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4元 家調字卷第27頁 4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4,233元 家調字卷第29頁 5 同上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 16,307元 家調字卷第31頁 6 同上 永豐銀行存款 9,067元 家調字卷第33頁 7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4,998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ZZZZ;000000000000 4,123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9 同上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3,044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0 同上 元大人壽 LMTT205088 453,891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1 同上 股票(含中鋼、合庫等合計) 13,123元(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90頁 以上合計為:1,462,190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835,000元 婚後生活所需之借款,應列為消極財產 基準日無此債務存在 家調卷第41-45、49-51、56、5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向母親李OO之借款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3 同上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53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4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 924,736元 同上 對有此債務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有浪費狀況,懷疑原告刻意增加負債。 本院卷第11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 76,997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6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ZZZZ; 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31,64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應列入婚後財產合計為:-1,133,373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27) 122,902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2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524) 10元(0.34美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02) 49,120元 家調字卷第111頁 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借之勞工貸款,用於扣款的帳戶。同意列為婚後財產 4 同上 華南商業银行-活儲(帳號末3碼386) 921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雖主張為母親保管之帳戶,但金額不高,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5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23) 3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04,9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1頁 7 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勞工貸款 56,970元 家調字卷第109頁 以上合計為:220,908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原告主張與編號2房屋合計價值446萬元以上 兩造婚後購入共同居住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 自父母受贈取得 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至145、217至22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同上 機車兩台(紫色、粉紅色) 70,000元 原告於婚後購入 同上 本院卷第161、167、282、29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 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末3 碼 555) 70萬元 原告婚後累積之存款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5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332 150,297元 同上 未成年子女歷年壓歲錢購買3,000美金。 本院卷第283、291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6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498) 36,916元 同上 兩造所生子女保險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子女受贈之金錢 列入婚後財產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416) 64,462元 同上 兩造子女歷年受贈之壓歲錢,並用於扣繳保險 列入婚後財產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94,477元 婚後購入之保單 99年間被告為要保人、陳OO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6年期保險。是以兩造子女之歷年壓歲錢繳納之保險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1428G0000000) 770,573元 其中89,887元為婚前財產,其餘680,686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0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0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以婚後財產購買之保險 以子女受贈之壓歲錢購買之健康保險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1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409,360元(即美金13,658.99元) 同上 被告胞妹之嫁妝100萬元購置之儲蓄型保險,已於112年5月間解約返還胞妹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3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14,041元(即美金20,488.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同上 中國人壽 (保單: Z0000000000) 324,744元 其中116,020元為婚前財產,其餘208,724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1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26

CYDV-113-家財訴-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文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彧 呂明憲 被 告 李健紇 李郭圓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健龍 被 告 李亭嫥 李健鵬 李亭美 nto 000 (0000) Capital Federal Villa Urguiza Argentina 李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 ,3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 清償,經鈞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 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上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 產應係被告共同繼承。詎料,被告李健紇為免遭原告追索, 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紇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 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 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龍則以: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年間 中風後即無收入,被告李郭圓則為家庭主婦,而除了被告 李健紇以外之繼承人均有奉養父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 李麗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等情 ,此有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李健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2頁),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 3頁)、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 (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8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 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 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 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 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 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 )、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 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麗生為被告李郭圓之配偶,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此有李麗生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第112頁、第13 2至133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婚前或婚後取得,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推定為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李郭圓係被 繼承人李麗生之配偶,雖為家庭主婦,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 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即立法者 承認從事家庭工作之配偶,其勞動亦有財產價值,得向他 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李麗生之繼 承人除被告李郭圓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子 女,該等子女對被告李郭圓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亦均負有扶 養義務及責任,且考量被繼承人李麗生過世後被告李郭圓 就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 果,約定僅由被告李郭圓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李郭 圓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 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 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以,被繼承人李 麗生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郭圓所有,然 被告李郭圓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 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云云,尚難 憑採。此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大於系爭債權,縱被告 李健紇以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償還系爭債權後應仍有剩餘, 衡情被告李健紇實無必要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而喪 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較大利益,顯見被告李健紇所為上開 分割協議,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此係被 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0000-0000 1,615 李郭圓:15,080分之142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李郭圓:1分之1 5層36.77

2024-12-26

TPEV-112-北簡-7632-202412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被告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1 0月2日前去探視原告,並詢問原告何以對被告提起訴訟,原 告表示其不知情,本件訴訟乃原告受家人之操控、指使而提 起,原告並無起訴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入住之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於112年5月26日以安院護家字第1120 003210號函復本院以原告所罹疾病為「腦中風、高血壓、糖 尿病、大腸癌術後,以及功能減退等」,並未敘及罹有失智 症,且原告「目前可識別人、事、地。對於他人詢問反應較 慢,但經提醒之後可回答。平日可與照護者和醫療人員互動 ,但較複雜日常生活功能仍須他人從旁協助。」(本院卷第 253、254頁),觀之被告提出111年10月2日之錄影光碟及譯 文,原告固然確曾表示對本件訴訟不知情,也沒有見過本件 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 7頁),然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1日寫立書面表示欲將其所 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取回(本院卷第123頁),且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劉澄於1 12年1月8日詢問原告是否欲向被告要回系爭房地,原告表示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委託劉澄以訴訟把房子要回來,且說被 告若將系爭房地還回,原告就不會告被告,被告不將房子還 回,就一定要告被告等語,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本院勘驗上開2份錄影光碟,於1 11年10月2日原告對被告詢問的問題,看似邊思考邊回答,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夏學桂對原告回答「不知道」的部分,立 即以其所認為的關鍵事項對原告出言提示,原告可立即回應 夏學桂的問題;另於112年1月8日劉澄手持一紙,依紙上問 題詢問原告,一問一答,夏學桂全程未說話,劉澄與原告問 答的語速正常,原告回應劉澄問題時,並無遲疑拖延,不需 他人提示引導即可回答(本院卷第466、467頁),顯見原告 意識清楚,可答覆系爭房地為其所買、所有,且就原告是否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問題,於111年10月2日之答覆雖為 否定,然於112年1月8日之答覆即改為肯定且一致,並無任 何意識不清、記憶模糊、敘述反覆不一、依照他人指示答覆 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前去探望原告時原告雖 表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惟劉澄嗣於112年1月8日與原 告確認時,原告已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時,可知縱使原告 初無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然經被告詢問得悉 此事後,經其考量已有藉由本件訴訟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決意,本院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均由原告委請夏學桂繳納,80 年至86年間委請夏學桂以其名義出租,所收取租金用以繳納 貸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因原告 已年邁,欲將系爭房地出賣換得價金用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因原告購買時被告為大 學生且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乃請原告及夏學桂代為使用 收益、管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等相關文件亦一併交由其 等保管。待被告返國後,系爭房地即不再出租而由兩造與夏 學桂自住,因被告並無意處分系爭房地,故仍未取回不動產 權狀等相關文件,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 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均係由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按期自動扣 繳,原告及夏學桂之日常起居,亦由被告照顧,直至111年 間,原告基於健康因素,為獲得較佳醫療照顧,方與夏學桂 遷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79年6月至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79年8月27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79年6月28日),迄今登記之所有權 人仍為被告,均未曾變更。  ㈡原告與夏學桂生有四名子女,依序為訴外人劉瑜、劉澄、被 告、劉美沁。  ㈢購置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 全部由原告清償完畢。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來,置放 於原告之處。  ㈤系爭房地自80年起至86年間由夏學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㈥被告於80年起至86年間出國念書,於86年間歸國。原告及其 家人(含被告)自86年起即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至111年3 月26日(即原告、夏學桂自系爭房地搬離,遷往位於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系爭房地自111年3月起迄今由 被告、劉美沁居住。  ㈦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因身體功能減退需他人照顧入住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亦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 病、功能減退之情形,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9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9年8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 地之價金係由原告負擔、分期繳納貸款,買賣相關文件、所 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由原告保管,79年至108年之 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於80年至86年間將系 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在土地銀行開設帳戶存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各期繳款之統一發票、 79年至104年、106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80年至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30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5至122、151至173、177至207頁)為證。觀諸原告與夏 學桂育有4名子女,原告雖任職至警察局長退休,然夏學桂 僅為家庭主婦,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有被告與另一名 女兒正在求學須扶養,原告卻一次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路上 同一社區中正豪園之2棟房屋,分別以被告、劉澄之名義登 記,亦有客戶姓名記載為劉澄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209頁)。自建商開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統 一發票可知(調解卷第153至173頁),系爭房地每一期分期 貸款即需繳納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77年間繳納17期 共216萬元、78年間繳納18期共212萬元、79年間繳納10期共 80萬元,而登記為劉澄名義之不動產亦自76年12月起至77年 5月止共繳納10期貸款(調解卷第209頁),以原告擔任公務 員之一份薪水,除支應家中開銷外,尚須支付系爭房地為數 不少之貸款,倘同時繳納2棟房屋貸款,所須負擔之金額更 高,而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 15至19期註記「陳付還債」(調解卷第151頁),劉澄名義 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11期註記「5/14兩人協定交 換由陳自付」(調解卷第209頁),似非每期貸款均自原告 薪水支付,足見證人劉澄證稱因原告是公務人員,房子在信 義路2段的精華地帶,買2棟預售屋怕有糾紛或同事有不當的 聯想,所以分別登記在劉澄與原告名下等語,及證人夏學桂 證稱原告是警察,那時沒有財產申報,房子在他名下是非會 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87、388、399頁),係為避免原告 為避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金錢來源可能啟人疑竇而 遭落人口實,購買房屋時始決定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 一情,合乎常理;又原告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房屋時 ,有告知該等房屋都是借名登記;被告沒有結婚,所以就登 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或夏學桂沒有錢買房子給子女,也沒有 幫子女付頭期款,登記給被告時,夏學桂有告知劉澄、被告 是借名登記,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原告與夏學 桂有4名子女,要公平對待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劉澄、夏學 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2、399、401、402、403頁),再 參以劉澄名下之房屋繳納數期貸款後業經原告出售,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倘是贈與劉澄,劉澄又豈會同意原告任意將該 房屋出售。是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 、劉澄名下各1棟,即屬可信。  ⒊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繳付地價稅、房屋稅,並保管不動產所 有權狀者,通常為實際所有權人所為,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由原告分別自79年、80年起繳納至108年,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告76年時就讀大學,自80年起出 國求學,則被告自86年學成歸國後應已在國內就業,並無無 法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理,惟該等稅捐仍由原告繼續繳納 ,且自86年起,原告將出租之系爭房地收回,與夏學桂、被 告、劉美沁、劉瑜搬入居住,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管理使用人應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 告,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 等,於100年以前由夏學桂支付、之後均由被告信用卡扣款 支付,並提出扣繳108、109、110、111年房屋稅、108、109 年地價稅、109、110、111年水電費之信用卡帳單為證(本 院卷第27至79頁),惟上開帳單僅能證明108年以後上開稅 捐及公用事業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因被告本即同住在系爭房 地內,且原告於108年時已高齡93歲,被告本有扶養父母之 責任,尚難以原告命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即謂原告承認被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既經終止,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26

TPDV-111-重訴-989-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怡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闕怡如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小姐兼 職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闕怡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31、77至79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怡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 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潘小姐兼職招募」,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做家庭代 工,我在臉書上找到這個工作,對方說要進貨給我,我不知 道對方為何需要我的帳戶,我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補貼新臺 幣(下同)3,000元給我,我當時寄出時有問會不會拿帳戶 去騙人,對方沒有回覆,但我後來還是把帳戶寄出,之後我 沒有拿到3,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潘小 姐兼職招募」,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 ),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 LINE對話紀錄、存簿封面、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6、34至39頁;原審卷第41至59頁 ),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故被告所 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 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傳訊息聯繫「潘小姐兼職 招募」是要做代工鉛筆的工作,對方是貼要做耳塞代工的工 作,我不知道對方傳的是耳塞的圖片,對方沒有跟我確認是 否會做耳塞代工的工作,我不會做耳塞的代工,我也沒有跟 對方表示我不會做,(問:你不會做,如何接這個家庭代工 ?)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合法,並 表示:「我沒有在上網跟你接觸,沒有看到你的本人,所以 我才會這樣問,你們公司應該是合法,我這樣才不會怕,我 害怕的是詐騙集團」,之後「潘小姐兼職招募」向我表示他 的公司確實是合法,但沒有提出過相關憑證,我就相信他, 對方也沒有做什麼事讓我覺得不是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 至85頁),並提出其與「潘小姐兼職招募」間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  2.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對話初始有簡略提及關於工作內 容、工資及流程等事項,其餘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間 之對話紀錄,則均係在討論關於前開帳戶交付之事項,而未 見「潘小姐兼職招募」就關於該家庭代工公司之營業名稱、 營業地址、公司其他待遇、福利或被告個人能力、經驗、所 得承包之家庭代工種類、數量等事項為說明。質之被告自承 「潘小姐兼職招募」所招募之家庭代工工作與其所欲從事者 不同,且其亦不知道耳塞家庭代工怎麼做等情,實與一般人 求職需詢問工作內容之常情不符。再依被告與「潘小姐兼職 招募」間之聯繫過程,被告多次詢問「潘小姐兼職招募」, 工作是否合法、懷疑是否為詐欺集團等語,可知被告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他人獲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將得以使用其帳戶。又被告前於96年8月間因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決 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83至85頁),其 理當更謹慎及警惕;被告於原審審理亦自承其向對方表示害 怕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因為去年有被陷害一次才會害怕,其 曾經有發生過把帳戶交出去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然被告既不認識「潘小姐兼職招募」,「潘小姐兼職招募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僅以口頭表示其公司為合法,被告豈 有不生疑竇之理?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 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 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 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聯 繫接洽之過程中,既已意識到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盜用,而有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仍執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潘小姐兼職招募」,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殊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 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 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 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 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 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觀 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 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享有,除 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 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 已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小姐兼職招募」之人使 用,嗣該人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林亞萱之 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亞萱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 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且就沒收說明: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 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在是應徵做手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 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 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 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本件查無有何影 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亞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先後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員工及兆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亞萱,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該設定,致林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14日20時38分許。 99,986元。 闕怡如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亞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 ⑵林亞萱提供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翻拍照(見偵卷第14至1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2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號)及反聲請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 國112年8月8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 )訴請離婚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嗣乙○○亦 於113年5月29日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8號)聲明為:「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 人新台幣88,000元。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新台幣2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因乙 ○○提起之反聲請,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主張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甲○○與乙○○前於民國92年3月16日結婚,未育有未成年子女, 婚後一年,乙○○始向甲○○表示其患有精神疾病,且稱已發病 3年左右,乙○○即離職至今未再工作,兩造婚姻生活之日常 開銷均由甲○○負擔外,亦應乙○○要求按月給付22,000元供乙 ○○使用,滿足其需求;而甲○○亦曾試圖陪伴乙○○前至醫院治 療,與乙○○互相扶持、包容,維持婚姻,並試圖與乙○○面對 問題,然其後乙○○卻突然無緣由拒絕甲○○陪診。然兩造婚姻 相處狀態,乙○○長期對甲○○不合理之要求,恐嚇、威脅甲○○ 及其同事,亦有嚴重潔癖,不許甲○○於乙○○洗澡前排便、洗 澡,致甲○○臨時肚子痛僅能致住家附近超商借用廁所,亦以 甲○○睡覺會打呼,影響睡眠,要求甲○○不能先睡,僅能與乙 ○○同時就寢,惟因乙○○一向於晚間10點半洗澡後拖延至凌晨 1點始願就寢,致甲○○作息僅能配合乙○○作息至凌晨1點方能 入睡,乙○○卻無視之,始終認為甲○○配合為必然,兩造婚姻 全然為甲○○單方配合乙○○,毫無溝通空間,甲○○精神早已瀕 臨崩潰邊緣。  ⒉109年至110年間,乙○○聲稱其有多重人格及幻覺等症狀,而 當乙○○聲稱其病發時,其中一個人格,會不斷謾罵、以陳年 舊事指摘甲○○之不是,使甲○○精神飽受折磨,另一人格則有 暴力傾向,以言語脅迫要讓甲○○斷手斷腳等,致使甲○○終日 生活在恐懼中,深怕某天乙○○無法控制自己,將會對甲○○人 身安全造成危害。且兩造於111年間起,因乙○○無端揣測甲○ ○與異性同事過從甚密,不理會甲○○澄清,逕自認定甲○○有 外遇行為,且不斷撥電話威脅甲○○,甚至表示要去甲○○上班 地點騷擾,前往甲○○工作場所,揚言放火燒房子、讓甲○○斷 手斷腳及找黑道等語威脅甲○○,致使甲○○心生畏懼,業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⒊甲○○為避免乙○○繼續對甲○○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完全無 與乙○○維持婚姻之意願,除於111年11月28日聲請保護令時 ,並於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外,甲○○甚至出現情緒不穩 、失眠及身體不適等症狀,而於111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2 月20日止陸續至永和開心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輕鬱症,甲 ○○亦因乙○○上述關係於113年3月間自請離職,顯可見甲○○對 於乙○○僅剩恐懼感,乙○○脫序之家庭暴力行為更嚴重破壞甲 ○○工作場合之人際關係,乙○○顯已將婚姻關係之互信互愛基 礎破壞殆盡至無法回復之狀態,致兩造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 生活之意義。  ⒋再者,家調官報告係以未向甲○○求證之情況下,逕以乙○○個 人於劉智民醫師及蘇薇如心理師對乙○○進行診治、諮商期間 所為之不實陳述(例如:謊稱乙○○原生家庭有弟弟、誣指甲 ○○高齡84歲之父親有外遇,以及無端指控甲○○有外遇及援交 紀錄…等),遽做成本件調查報告,不僅欠缺客觀、公正性 ,且無足採信,就甲○○未陪同之部分,甲○○直至提起離婚訴 訟後始知悉上情,可見乙○○前揭將甲○○拒於門外之舉,實已 嚴重消磨配偶間互信、互愛關係。劉醫師通篇所言,顯然係 以「推測」之不確定概念認為甲○○對於乙○○解離人格係有認 識,且可隨時判斷乙○○此時人格係為主人格抑或副人格,且 觀劉醫師前揭陳述,豈不認為甲○○於婚姻中必需戰戰兢兢觀 察乙○○情緒,隨時作好接住乙○○各種脫序行為。況家事調查 報告所載內容及其結論,全以劉智民醫師及蘇薇如心理師對 乙○○進行診治、諮商期間所知乙○○主觀陳述、真實性不明之 內容為基礎進而論定,實則欠缺客觀、公正性,自無足僅憑 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認定乙○○對於兩造婚姻並無可 歸責性。又乙○○顯係以其有多重人格為由,合理化乙○○所稱 其無法控制之暴力行為,強求甲○○必需容忍,豈不等同強迫 甲○○終日活在乙○○不定時出現暴力行為之恐懼中,致使甲○○ 獨自承受精神上壓力與恐懼,顯已令任何人處於與甲○○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可證乙○○確有對甲○○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職是甲○○自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乙○○離 婚等語。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約定甲○○需按月給付2萬2,000元予乙○○之約定, 乙○○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僅兩造於107年間就家庭生 活費用討論,且兩造間已於111年11月28日分居至今,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故乙○○持距今已逾6年之LINE對話紀錄遽稱 兩造間存有甲○○需按月給付2萬2,000元予乙○○之約定,並請 求甲○○應給付乙○○4期未付費用共計8萬8,000元,且甲○○亦 未負有需扶養乙○○之義務,乙○○所為本案聲請,自屬無據。  ⒉乙○○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主張其無財產可維持生 活,然上開存摺內頁至多僅能說明但該帳戶目前之餘額狀況 ,並無足證明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乙○○自應就其 係有受配偶扶養之必要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況乙○○目前居住 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為甲○○所有,使用上 開房屋需繳納之水、電、瓦斯費為甲○○繳納,乙○○亦無繳付 房租之負擔,衡諸上情,乙○○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 不符合法定受扶養要件,而無受配偶扶養之必要甚明,從而 乙○○主張甲○○負有扶養配偶之義務,自無足採。  ⒊又兩造前案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載 乙○○對甲○○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實屬對甲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甲○○為避免乙○○繼續對甲○○為家庭 暴力行為而於111年11月2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至今,甲○ ○更因對於乙○○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感到恐懼,經診斷為輕鬱 症,是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實顯重大,自應免除甲○○扶養 義務。倘鈞院認為乙○○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未達情節 重大者,甲○○亦認為應參酌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 元,作為計算之依據,並審酌前述乙○○對甲○○所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及乙○○並無繳付房租之負擔等情,予以減輕甲 ○○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准甲○○與乙○○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20年之婚姻,初期兩造一直很努力做人,卻始終無消息 ,乙○○為此至不孕症檢查,未發現異狀,後才發現乃甲○○之 問題,然甲○○不僅未在乎乙○○當媽媽心願,婚後生活費用因 甲○○之母親要求甲○○薪資全數上繳,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乙 ○○一肩扛超,甲○○甚至要求乙○○將手邊值錢物品全數點當換 取現金,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乙○○原與甲○○共同面對,然婚 後三年,乙○○因工作壓力及公婆同住等生壓力,為了買房遭 甲○○之父親要求立刻拿出100萬現金方允許兩造搬離原住處 ,致乙○○罹患解離症、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而做人計畫恰 逢乙○○病倒,甲○○便以乙○○不適合懷孕為由拒絕乙○○請求, 抗拒且消極對待,乙○○只好將心願深藏心底,乙○○病倒後, 長達十年陸續住院、對抗病魔,因此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而甲○○每月給予之22000元乃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亦協議商 選擇外食較自己煮划算,方有甲○○下班後順便將晚餐或生活 用品一起帶回之情形,家務多數均由乙○○負責,甲○○僅協助 處理部分家務,而乙○○並無嚴重潔癖,乃因甲○○衛生習慣不 佳且兩造共同住所之房屋亦滲水致屋內濕度高,兩造遂協商 主臥室衛浴不使用,並非乙○○單方規定甲○○不得使用,20年 婚姻僅有發生2次,一次為乙○○正在使用,一次為乙○○肚子 痛需要廁所,而乙○○延遲甲○○睡眠,乃係111年10月11日間 ,甲○○無來由責罵乙○○,後續兩造因公司同事發生爭執,方 有兩造睡前溝通之情形。  ⒉乙○○為緩解病情,積極努力控制,乙○○治療過程中亦學習與 疾病共存,努力穩定其他六個人格,人格中亦有對甲○○極度 友善者,甲○○亦會再與乙○○其他人格互動中,調停紛爭、打 招呼,經過乙○○與精神科醫師、華人心理治療基金會之諮商 師長期努力,乙○○主人格與其他人格間的關係穩定,乙○○已 鮮少出現解離,並由其他人格取得主控權之情形,誘發因子 多為乙○○經歷重大傷痛或是精神壓力甚鉅之情,詎料,111 年10月起,甲○○開始以各種理由加班、晚歸,以加班疲勞為 由拒絕與乙○○對談,經常消失找不到人,手機不接,返家後 手機不離身,且甲○○以各種瑣事謾罵乙○○,兩造爭執次數越 來越多,對語卻越來越少。111年10月28日,乙○○父親過世 ,乙○○為此哀痛不已,心情低落,卻不見甲○○身為人夫給予 支持與安慰,同日甲○○卻藉口加班出門,直至晚間9時後仍 尚未返家,知悉乙○○父親病狀危消息未及時通知,蓄意讓乙 ○○錯過與父親最後一面,後續甲○○故意將其向乙○○稱加班然 為購買數個公仔、禮物盒、百貨公司購物之高額發票與同事 噯昧之證據放置於房間內迂迴暗示乙○○其已與同事穩定發展 中,甲○○嗣後向乙○○表示其與公司女同事曖昧接近熱戀,並 向公司同事稱已離婚,但搞不定兩個女人,故希望乙○○給予 時間處理與同事間的關係,甲○○願意返回家庭,詎料,乙○○ 再次發現甲○○書桌上發現一張購買星巴克咖啡的發票,甲○○ 表示這是為曖昧女同事所買,乙○○聽聞經不起打擊,經歷喪 父及配偶外遇雙重打擊,引發「解離」症狀,導致乙○○之衝 動型人格「Lily」及「Jack.B」,因此致電甲○○要求其帶著 噯昧中同事下樓說個清楚,甲○○必能察覺且知曉如何應對轉 換人格後的乙○○,因副人格與主人格性格、用語差異過大, 甲○○卻利用此點棄自行下來安撫乙○○,逕自攜帶女同事下樓 刺激乙○○致乙○○副人格遭惹怒,兩位人格對大聲謾罵身為第 三者的同事,甲○○在旁不發一語,乙○○甚至特意以「玉芳」 而非「小芳」稱呼乙○○或搖晃乙○○肩膀,是甲○○自始便是為 了刺激乙○○、讓乙○○崩潰,藉此錄音錄影,更為此提出保護 令,更於鈞院111年家護字第2862號保護令審理期間屢屢要 求離婚,足徵甲○○所為係為與乙○○離婚所為之設計、陷害乙 ○○之舉,因此所生之相關證據顯非可採。  ⒊甲○○雖主張恐懼、害怕,隨時遭暴力相待等語,然甲○○於上 開保護令核發後,前後共三次在無員警陪同下孤身返回兩造 共同處所取物,並請求乙○○協助整理準備甲○○衣物,乙○○為 免兩造後續爭議,要求甲○○家取物針對家中物品確認,甲○○ 亦主動於111年12月1日、12月5日取物完畢傳送訊息予乙○○ ,兩造更於家中溫和平靜相處數小時,乙○○甚至主動關心甲 ○○寄居父母親家之狀況,上開情況足徵111年家護字第2862 號保護令核發無法據此斷定兩造相處間已有重大無法恢復之 嫌隙,亦無法藉此證明乙○○確實有對甲○○精神暴力之情。再 者,甲○○取得之證明書為情緒不穩、失眠等身體不適症狀, 然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甲○○身體不適歸因於乙○○,況甲○○僅進 行三次門診,可見甲○○就診身心科具有時段性,無須持續追 蹤,屬於偶發之不舒服,且甲○○離職日為113年3月期間,與 乙○○上開衝突相差1年半餘,若將甲○○離職主因歸因於乙○○ 所致,實過於牽強。  ⒋據家調官調查,亦稱過往甲○○陪同乙○○一同就醫時,劉醫師有告知過甲○○若發現乙○○副人格取代主人格之處理方法,便是「避開或送醫」,乙○○自從罹病之後一直努力就醫、諮商,從不間斷,甲○○93年至103年間曾陪同乙○○看病,然104年後,甲○○開始不理解乙○○病情,屢屢質疑乙○○諮商必要性反諷乙○○沒有賺錢能力云云,乙○○未曾與甲○○計較,黯然神傷,然乙○○不希望兩造多年夫妻情感,在未作任何挽救之下,便輕言放棄,乙○○在發現甲○○與女同事曖昧後,曾向台大醫院劉醫師、蘇心理師訴苦,台大醫院劉醫師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詢問,雖是聽聞乙○○敘述,仍是據實以告,甲○○與同事曖昧、超出男女份際交往,111年11月28日未依明知醫師及心理師建議應對乙○○解離病發狀況,攜帶女同事增加負向刺激乙○○。縱使甲○○否認,然兩造婚姻間裂痕,全部由甲○○行為所導致,甲○○不但沒有反省,試圖以乙○○疾病為由,將其對精神疾病的刻板印象作為攻擊手指摘乙○○人格變換、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云云,讓乙○○遭受多重打擊,然乙○○未因此自暴自棄,劉醫師的病歷記載,乙○○112年6月起,人格就得到良好的整合控制迄今,乙○○就診以來都積極配合治療、努力進行人格整合,甲○○與公司女同事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在先,更刺激乙○○產生解離情狀,嗣後又以乙○○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訴起離婚,雖有保護令經鈞院核准在案,然保護令審核採寬鬆的自證明原則,對於離婚之可歸責性自不得僅以有保護令核發逕認可歸責於乙○○,仍應嚴格審查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否則即以保護令之取得作為婚姻前哨戰,架空離婚訴訟之嚴格蹬明程序,更侵害當事人權益,執此,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甲○○之可歸責性顯高於乙○○,甲○○所為不符正當婚姻關係下夫妻交往互動,顯示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產生,甲○○應負較大的責任,勿讓乙○○的之解離疾病不要成為其原罪,更不是有責配偶提起離婚的理由,甲○○主張,於法不合,乙○○仍然希望可以與甲○○繼續維持婚姻等語。  ㈡反聲請部分:   乙○○於婚後罹患精神疾病已有近20年,出入醫院精神病房多 年,無法工作,全仰賴甲○○提供扶養費用,透過醫師、心理 師共同努力,方有現今穩定狀態,然乙○○嘗試找工作、租屋 ,誠實說出精神疾病經歷後,屢屢遭污名化,甚至部分工時 工作亦無雇主願意聘請,乙○○目前僅餘10萬元之存款,顯已 捉襟見肘,惟乙○○現透過新北市職業訓練課程修習專業證照 ,目前已通過面試,然尚須訓練與實作,又甲○○於107年6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達成每月給付22000元生活費用, 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仍依約定給付,直至113年1月遲未 給付,後續3至5月均未給付分毫,共4個月漏未給付乙○○扶 養費,使乙○○因斷炊向久未聯繫姐姐哀求10萬元維持基本生 活,而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甲○○為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兩造又曾有給付22000元之約定,是乙○○向甲○○請求 返還漏未給付之4期扶養費88,000元,合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甲○○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88,000元。甲○○應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 給付乙○○新台幣2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⑵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經查: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㈡甲○○與乙○○於9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同居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2樓,而被告於93年間起,因罹患知覺失調 等症狀開始就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甲○○於111年11月2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起因係乙○○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到甲○○公司 吵鬧,威脅要找黑道讓甲○○及甲○○同事斷手斷腳,嗣於同日 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甲○○表示若返家就要將甲○○斷腳筋, 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乙○○又以電話威脅要甲○○返家,否則 要放火燒書房及斷甲○○手腳,乙○○上開作為致甲○○心生畏懼 等情,且經本院以111年家護字第286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㈣乙○○雖辯稱自己係因父喪且甲○○外遇導致病發,關於甲○○外 遇部分為甲○○所否認,且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乙 ○○因長期罹患疾病,因受疾病影響而對甲○○有上開家暴行為 ,業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詢問乙○○之主治醫師,據醫師表 示:「被告111/10/26後又增加兩個巨大壓力....醫師陳述當 時被告因擔心前述壓力影響副人格一直跑出來,所以開證明 預為因應準備...」(見本院卷第288頁);而乙○○之心理師 表示:「被告如果沒有意外、重大的刺激,人格不會轉換, 被告平常沒有傷害他人的風險,其他人格出現是為了保護被 告,而不是傷害別人。但一般人遇到一時不知如何是好的狀 況或有衝擊的資訊時,也會有短暫腦中一片空白的狀況,被 告此時空白可能會讓副人格判斷有生存危機而出來保護被告 」(見本院卷第299頁),既111年10月26日這個時間點確實 為乙○○人生遭逢父喪而有巨大壓力之時間點,111年11月28 日乙○○其主觀認定甲○○有外遇,此一重大刺激確實符合上開 醫師及心理師所述副人格出現之時機,依此判斷乙○○於行為 時對自身行為失去控制能力,雖無可責性,然其上開行為確 實對於甲○○產生精神上之傷害,致使甲○○因情緒不穩而有失 眠、身體不適之症狀,有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71頁),而甲○○亦自當日搬離兩造之共同住 居所至今已超過兩年,而本件歷經多次期日審理,甲○○均一 再表達堅決與乙○○離婚之意願,甚至乙○○向本院表達希望能 夠與甲○○於調解室對談,而均經甲○○表示拒絕(見本院卷第 254頁),顯見甲○○之身心狀況均已陷入極度受創而無法再 與乙○○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狀況,應可認 定。     ㈤本件經家事調查官詢問乙○○之主治醫師及心理師表示:乙○○因 童年創傷及就業壓力等問題而罹患知覺失調等精神病症(見 本院卷第292頁),乙○○本身係各該事件之被害人而致罹患 精神病症,並非乙○○本身之過錯,而乙○○本身在面對各該人 生困境及疾病,均積極遵照醫囑療養自己身體(見本院卷第 285、292頁),而在長達20多年的治療歷程中,甲○○從93年 至103年均會陪同乙○○就診(第286頁),而甲○○為體諒乙○○ 之病況,除擔負家庭之經濟支柱外,甚至分擔許多家務,配 合乙○○之潔癖及使用廁所之習慣而調整、妥協自己如廁、洗 澡及睡眠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76頁),讓乙○○可以安心養 病,甲○○之支持功不可沒,在兩造協力面對乙○○之疾病二十 年後,甲○○因一再妥協自身需求而無力再續,並非無法體會 ,兩造婚姻出現狀況並非突然,而早有跡象,在家調官報告 中,乙○○之主治醫師曾提及:「就診早期被告主述和婆婆的 關係是很大的壓力,大約104年開始提及和先生的負面互動 ,親密度的支持度就比較下降了」(見本院卷第286頁), 而本次家暴事件實係兩造不平衡關係之導火線,兩造均已竭 盡其能,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㈥若謂婚姻就是執子之手,與子偕老,疾病相依,福禍與共, 甲○○自年輕陪病到老,對於乙○○之付出非少,已令人感佩, 而在如此長期之付出之後身心俱疲,復又因乙○○病發出言恐 嚇而身心受創,其因身心付出過多而不堪如此長期之折磨, 請求離婚,自應准許,所幸乙○○目前病況已獲得控制,且已 覓得一技之長。因此,甲○○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本院斟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部分:  ㈠乙○○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 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 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 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 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 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 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 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 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 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 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 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 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 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乙○○稱上開費用「實則 上開金額乃家庭生活費用,除了乙○○自己吃穿用外,上開金 額包括支出雜項以及生活用具維修費等日當開支、購買甲○○ 所需之生活用品等,且家庭生活費用係2年前乙○○苦苦哀求 甲○○提高家庭生活費後所協商出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8 頁)核與甲○○給付乙○○每月22,000元乃斯時兩造就家庭生活 費用之討論,又故本院認兩造相互協力之方式為乙○○擔任全 職家管、甲○○給予家庭生活費用,然於111年11月28日分居 乙○○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迄今而未再予以同住,而就上開說明 ,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既兩 造已於111年11月28日分居,乙○○自不得請求甲○○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  ㈡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乙○○不得請求未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婚後罹患精神疾病已有近20年, 出入醫院精神病房多年,無法工作,全仰賴相對人提供扶養 費用,現嘗試找工作、租屋,無雇主願意聘請,甲○○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仍依約定給付,直至113年1月遲未給付,後續 3至5月均未給付分毫,共4個月漏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 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甲○○為乙○○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是乙○○請求其返還漏未給付之4期扶養費88,000元等語, 為甲○○所否認,既本件乙○○已二十年未工作,全倚賴甲○○每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供給其所需,乙○○未將甲○○給予之家庭 生活費花用殆盡,而有些許存款,有聲證三之存摺可證,顯 見甲○○於113年1月及3至5月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仍得 以之前甲○○給予之金錢供給其生活所需,乙○○之被扶養之權 利已被滿足,自不得向甲○○請求。  ⒉乙○○不得請求未來之撫養費    本件乙○○向本院請求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家暫字第92號裁定命甲○○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調解成 立、撤回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2萬2千元,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 ,既乙○○於離婚確定前之扶養費已經本院以上開暫時處分裁 定酌定,本案經本院判決離婚,甲○○因而無繼續扶養乙○○之 義務,是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甲○○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甲○○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甲○○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甲○○之訴為有理由,乙○○扶養費之聲請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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