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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偉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之意旨 ,惟又敘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應有疑義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67至7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8 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被查獲隔日之民國113年3月3日,即供出並指認共犯「 胖女」乃真實姓名為「吳文晴」之香港居民與同行之大陸地 區居民王姓男子,但調查局放棄提示該男子資料給被告指認 ,另當時調查局人員雖有提到吳文晴仍住在臺灣的飯店內, 但卻未及時拘捕吳文晴,致影響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機會,故仍請調查本案是否有因為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形,又即使認為被告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請審酌上情,再予被告從輕量刑。  ㈡被告是因為共犯「阿宏」前往被告家人住處恐嚇,始為本案 之犯行,而非因貪圖獲得2至3萬元泰銖之報酬,雖然「阿宏 」有匯款5,000元港幣至被告帳戶內,但這並非被告要求, 且被告亦匯還3,000元人民幣給「阿宏」,更可見被告並非 貪圖報酬而犯案,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  ㈢被告患有心理疾病,於監所還另患新疾病,且監所內環境不 佳,無法保外就醫,如入獄期間過久,將對被告身心健康造 成負面影響,故亦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於被查獲後,已瞭解背後有雙親、哥哥、未婚妻之感情 支持,被告雙親已年邁,父親膝蓋受傷、行動不便,母親患 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需定期回診服藥,但被告與雙親 分隔臺灣香港二地,無法照顧雙親,請從輕量刑,使被告早 日服刑完畢,得以與家人團聚。 二、沒收部分   被告在警詢時稱有收受「阿宏」港幣5,000元,但被告事後 有退還人民幣共計3,000元,故被告犯罪所得僅港幣2,000元 (以匯率1:1計算),故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港幣5,00 0元並予以沒收,亦有疑義。 三、從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 數量非少之大麻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然審酌本案大麻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 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聽信共犯「阿宏」之要 求,即依指示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 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 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 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香港居民吳文晴,但後續未經 查獲此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1月14 日園緝字第1135763937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且被告所指述之吳文晴雖有於113年3月2日入境臺灣之 紀錄,但其已於同年月4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1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13244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於辯護人雖表示有向 檢察官告發吳文晴之犯行,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其亦僅回覆稱該案目前偵辦中等語,則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以依目前所知資料,僅能確認吳文晴有與被告同日入境臺 灣之事實,以及依被告指述,其涉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嫌 疑,至於其是否參與本案被告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則 均有不明,吳文晴既未經檢察官訴追其犯行,且亦未見偵查 機關查得吳文晴犯罪之實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科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5,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在機場被查獲後,於113年3月3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 即詳細供述其涉案情節,並指述尚有「胖女」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王姓男子亦受「阿宏」、「Smile99」之指揮,於當日 與其同樣攜帶沖浪板搭機來台,經調查官提示吳文晴之護照 照片,被告亦指出該人即為「胖女」,而經查吳文晴確有於 113年3月2日入境、同年月4日出境之紀錄,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稱其確有盡力供出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未能在吳文晴出 境前及時偵查,導致未能查獲吳文晴參與犯罪之事實,應非 無據,則被告雖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能依該規定減刑,但於量刑審酌時,仍應考量被 告犯後有積極配合偵查之事實,以為從輕酌量之事由。  2.據被告所述,被告雖係經「找快錢」群組認識「阿宏」,並 經由「阿宏」提議由被告協助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以賺取約2 至3萬元泰銖之報酬,然被告亦陳稱其不僅為賺取報酬才答 應協助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也是因為之前曾提供帳戶給「阿 宏」,但事後又自行刪除帳戶,故與「阿宏」產生糾紛,因 「阿宏」曾到其家中騷擾,擔心「阿宏」對其與家人不利, 始答應「阿宏」之要求(見偵卷第11、12頁),此一情節並 經被告提出其父親何永凱前往香港警務處報案之供述資料翻 拍照片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是以被告所辯 上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 固屬不該,但衡其犯罪動機亦非全無可憫之處。  3.從被告父親、母親、姑姑所提出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9 至100、123至12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家庭生活狀況,並 非子虛,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家庭支持,是應可期待被告在將 來刑執行完畢後,得以在家人協助下改過遷善,盡力復歸社 會。  4.綜上,本案被告上述犯罪動機、犯後積極配合偵查之態度及 其將來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均尚未 經原審充分審酌;又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達港幣5,00 0元,惟經核被告實際上僅獲得相當於港幣2,000元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以原審依此情節據以量刑,亦有過重之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未充分考量上開足以從輕酌量之 情狀,即有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於入境來台前自「阿宏」處獲取港幣5,000元 作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固非無據,惟查: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 。  2.關於被告入境來台前收受港幣5,000元生活費及返還其中部 分數額之情節,被告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階段, 分別有如下之供述:  ⑴被告於調詢時係供稱:「阿宏」在2月28日有透過同夥匯款50 00元港幣,是要給我來臺灣的生活費,但因為我之前借帳戶 給「阿宏」,後來又把帳戶刪掉,所以「阿宏」要我返還3, 000元人民幣,我就於當天從微信轉帳2,000元、1,000元人 民幣給「阿宏」,剩下不到2,000元人民幣用來還信用卡債 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運一塊沖浪板的價格為2萬至3 萬泰銖,「阿宏」的夥伴則有匯款5,000元給我當作去臺灣 期間的生活費,我收到後,「阿宏」就叫我轉3,000元人民 幣給他,當時我把錢一半換成臺幣,一半償還香港債務,我 沒辦法轉給「阿宏」,「阿宏」就用逼迫語氣強迫我還錢等 語(見偵卷第82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宏」有託人匯5,000元港幣給我 ,說這是當作去泰國及臺灣的生活費,後來「阿宏」要我把 一半的錢給他,我就把一半的錢轉帳給他,另一半的錢我用 來還在香港的信用卡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⑷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阿宏」透過香港轉速快 轉給我,我因為突然收到這筆錢,不曉得這是什麼錢,也不 認識給錢的人,所以有把人民幣2,500元退還給「阿宏」, 後來「阿宏」才說港幣5,000元的一半要給他,這換成港幣 大概是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⑸被告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一開始「阿宏」先透過別人 以香港的轉帳支付轉港幣5,000元到我的戶頭,一開始並未 說明用途,我有打電話並留言問「阿宏」,但在「阿宏」回 答我錢,我就用微信將一半即人民幣2,500元返還給「阿宏 」,後來「阿宏」打電話說我要還他一半的錢,因為我之前 「阿宏」有糾紛,「阿宏」說我欠他錢,才會找人來我家恐 嚇;「阿宏」是打電話跟我說,找人打港幣5,000元給我, 但要還他一半,剩下的讓我在臺灣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頁);又供稱:「阿宏」當初給我港幣5,000元,但我 立刻轉出人民幣2,500元給他,我真的自己有拿來用繳電話 費的錢約港幣2,000元以下,我覺得如要沒收希望最多港幣2 ,000元(見本院第262頁);再經審判長訊以:「你當時一 開始調查處說的內容,妳有轉了兩次2,000元、1,000元,是 否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答稱:「是。」(見本院卷第 263頁)。  3.據上,被告從最初被查獲時、受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至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階段,就收受港幣5,000元款項之原因、 方式與金額,前後陳述均大致相同,應堪認被告確曾收受此 筆款項之事實。  4.惟被告對於返還「阿宏」款項之數額究竟為人民幣3,000元 抑或人民幣2,500元、返還「阿宏」款項之原因,以及是否 係其主動返還「阿宏」,或經「阿宏」要求後才返還款項, 則有陳述先後不一之情形。經審酌被告確實曾透過「阿宏」 之共犯收受港幣5,000元,然該港幣5,000元是否可全部作為 被告為實行本案犯行之生活費開支使用,抑或仍有部分屬於 其必須返還「阿宏」之數額,仍有不明之處;考量本案關於 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僅有被告自身供述可資證明,檢 察官就此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實際受領之犯罪所得 數額與被告之說詞有何不同之處,是以就此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衡酌被告在本案中屬於受「阿宏」及其他共犯 指揮之地位,從被告上揭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包含上 開款項之分配與運用方式,亦全由「阿宏」決定,而非被告 可憑自己意願決定,此與行為人基於自主意願用所受領之犯 罪所得償還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尚有所不同,是本案應認 為在「阿宏」主導下,其所分配給被告之犯罪所得僅限於提 供給被告且未要求被告返還部分,至於該筆要求被告返還之 款項,則非屬「阿宏」同意分配給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   5.至於就被告返還款項數額之認定,考量被告係於被查獲後隔 日即接受前揭調詢、偵訊,其第一時間記憶應較為深刻,故 認應以被告當時供述為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 其個人花用之部分約略為港幣2,000元,且人民幣價值僅略 大於港幣,人民幣與港幣實際兌換匯率大致相當,被告自身 所提上訴理由狀亦稱以匯率1:1計算人民幣與港幣匯率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故認定被告返還「阿宏」之款項為人 民幣3,000元,並仍以港幣2,000元為被告最終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  6.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僅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並應僅在此範圍內宣告沒收。 原審未審酌被告所陳上情,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港幣5,000 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 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 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阿宏」、「99smile」等運毒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淨 重逾5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 嚴重,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行動機不僅單純為金錢利 益,亦因其與「阿宏」有糾紛,遭「阿宏」恐嚇騷擾,乃配 合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大麻幸為海關人員及時發現查獲,故 尚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 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並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指證共犯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亦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返 回香港與家人共同生活,可期待其在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早 日更生復歸社會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精神疾患等情(偵卷第9、10頁;重訴卷第1 59頁、第182頁),復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共同自泰國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而自「阿宏」處獲 取用以支應生活費之港幣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為該筆 款項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所獲得,可由其自由處分、決定運 用方式之對價,為其個人參與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730-20250213-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28、6577號),本院裁定如:   主 文 鐘駿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鐘駿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 延長羈押均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經本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 7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 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自1 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 之傷害尊親屬致死罪,依前述說明,於第一審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應以6次為限。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乃於114年2 月11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揭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客觀犯行,惟所涉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 訟程序之虞,縱其已自白犯行,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 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風險。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因缺乏病識感,且對自身精神疾病不 瞭解,並未主動長期定期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此次案發 後,父母已逝,弟弟們與其不親,回歸社區後缺乏良好的家 庭支持及監督系統…,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5 128卷第260頁),且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僅有未同住之弟 弟前往探視;被告無業,弟弟們平時不會金錢支助被告生活 費等語(見本院國審訴2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其家庭 支持系統暨約束力不佳,日後能否確實督促被告到案,亦非 無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責而有逃亡、隱匿之高度可 能。又被告的行為同住家人會害怕,且被告自述於本案羈押 期間有固定就醫服藥,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縱遭羈押於監所中,未因此妨害其身心疾病之治療,若任 令在外,恐因無人督促按時服藥就診,而致發病再度犯案之 可能性極高,且目前尚無適當之安置處所得以轉介。綜上, 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反覆 實施傷害犯罪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 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 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 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4-訴-29-202502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 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 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 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 與乙○○就讀幼兒園。上開調解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親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法院「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非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原審於未開庭並賦予抗 告人陳述機會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因遵循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導致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除影響 渠等課業成績外,更影響渠等之情緒狀況、群體生活及自 信培養等人格發展,如未進行調整,渠等之未來人格發展 將受有嚴重且深遠之不利影響。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成 長、就學與就醫皆在臺南市並由抗告人照顧、教養與陪伴 ,顯見臺南市為未成年子女最為熟悉之原生住居環境,尤 其乙○○曾患有癲癇症,自110年8月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定期檢査、追蹤、回診與治療,未成年 子女慣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其之病歷與體質知之甚詳 ,另未成年子女在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與師生互動 方面均極其穩定與安心。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訪視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主責照護,及轉移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至臺南,以穩定未成年人之長期性學習發展 。此外,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何幼兒園仍無法達 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不久將進入小學就讀,倘維持目前會 面交往方式,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之不利 益。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法院酌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退萬步而言,法院如認定本件請求屬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會面交往方案已對未成年 子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規定職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又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 新學期開學當週僅讓未成年子女上課幾天,並未連續讓未 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那幾天亦僅有上半天課,下午就 未讓未成年子女上課,於同年9月相對人已未安排未成年 子女去上課,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因此中斷,相對人已違反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 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規則。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達成 上開調解內容後,實行不到半年,未成年子女剛適應新生 活方式、教育環境及師生關係,抗告人不具任何正當理由 ,又以法律手段進行變更,如此反覆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方式,並非真心照顧愛護子女之道。   ㈡事實上抗告人及其母親曾於111年度4月14日,於完全未告 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強行前往上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丙 ○○、乙○○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以訊息告 知相對人會前來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經園方向主管機 關提出校安通報,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由此 可見,抗告人一向是以強行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原定在戶 籍地新北市新莊就學之權益,視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於不顧,直至8月份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始安排未 成年子女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此與抗告人所稱維護未成年 子女連貫學習之論述,根本自相矛盾。   ㈢由抗告人歷次提出訴訟、調解之行為,可知抗告人正以法 律訴訟手段,剝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原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一週之 相處時間,時間較為連續及完整,一個月僅須來回接送一 次即可,現變更後相對人必須往來奔波臺北、臺南之間, 時間被強制割裂,亦無法妥善安排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 未成年子女亦疲於奔命,其動機可議,更無任何之必要性 可言,其目的無非是以此方法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問,其損人不利己,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有上述 曾經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隱匿於臺南家中,拒絕相對人 探視之妨礙相對人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並非 善意父母之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 ,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又未成年子女於新莊之私立維 尼芽幼兒園中適應良好,且多次跟老師表示其希望留在幼 兒園中與大家在一起,請求法院於審酌時,應參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其最佳利益而裁定。   ㈣抗告人原生家庭從事經營夜市攤販工作,又開小吃店,工 作繁忙、分身乏術,平常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除幼兒園之外,就是由其大嫂代為照顧,而抗告人 之大嫂本身亦有兩名小孩,環境複雜,自難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正常之教育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為有充足彈性時間陪伴、照護及教育,都是以在家中 工作為主要考量(目前為劇組編劇工作),且相對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健全,相對人母親為執業30年之職業保姆,亦 擔任新北市保母協會之培訓課程導師;父親也上過完整的 保姆培訓課程;相對人親大哥也考取保姆專業證照,家人 對未成年子女非常喜愛,並很有照顧、教養之經驗。且相 對人仍舊期望抗告人能一起生活回歸完整健全家庭,提供 未成年子女好的成長環境、最正確的價值觀。   ㈤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本為兩造雙方之協議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現抗告人提出變更戶籍之請求 ,違反雙方之協議,自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 程教育會依戶籍地就學,幼兒園會選擇在新北新莊就讀, 相對人也已完成新北市立新莊幼兒園完成112年下學期的 登記,在學籍衝突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及新北私 立幼兒園就讀之學費皆由相對人支出,豈有支付者及身為 家長之相對人不能訂定就學學校之理。況新北市新莊區居 住所生活環境良好、就學及就醫均便利,故抗告人請求遷 移戶籍登記至臺南,應無需要。   ㈥兩造目前為合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有居住 地可供抗告人居住,亦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有第二居住地可 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 近40坪,足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惟抗告人拒絕 溝通且漠視上開調解約定,變本加厲要求改定,令人不能 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 ,兩位未成年子女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 媽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同住,混淆正常家庭 的組織觀念,抗告人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意圖分化相 對人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此作為觀念教育實堪憂 慮。反觀相對人於原審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定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非常良好,並經原審認定相較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主要教養小孩最佳人選。綜上所述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改判兩位未成年子女固定在 戶籍地就學,以維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又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 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 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 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 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 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 乙○○就讀幼兒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變 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調解筆錄 既為兩造所協議而定,且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自111年11 月4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一週在新北市期間 安排就讀當地幼稚園,足認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調解 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況依抗告人請求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亦僅將原兩造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由 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回新北市會面、交往,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事實上未 成年子女仍需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是依抗告人主 張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反而增加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多次南北奔波,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並衡以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保有與 未成年子女固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不但可彌足未成 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之維繫,未同住方亦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自不應在 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 事下,任意更改或限制。準此,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已有如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既屬家庭自治事項,在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子女, 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改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 人對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之 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六時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超商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並應於同週週 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址。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應尊重丙○ ○、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在不影響丙○○、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 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丙○○、乙○○交往聯絡,他方不 得拒絕。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丙○○ 、乙○○,抗告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他方或其 委託之家屬。或因故不克前往,相對人應事先通知,除 經抗告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相對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    ㈡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丙○○、乙○○相關生活習慣 、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 等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 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5-02-13

TNDV-112-家親聲抗-4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崴(原名王○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崴(原名王○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0時47分許,攜自備保特瓶前往住處附近加油 站購買汽油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00號(下僅稱門牌號碼)住處房間,將衛生紙、布料放置於分裝 後之保特瓶內沾滿汽油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其住處屋 頂朝19號屋頂鐵皮潑灑汽油,接連朝19號3樓陽台、19號屋頂鐵 皮丟擲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及棉布2團,惟其一部分墜落至1 8號1樓地毯後自行熄滅,另一部分燃燒後,致19號屋頂鐵皮受火 熱不等程度燒損0.1平方公尺,嗣遭風吹散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指 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6921卷第57、59-63頁)、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20018590號函暨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921卷第127-309頁)附卷可稽,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投擲2次沾滿汽油衛生紙 、棉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就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之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之診斷,王員自陳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案發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其述『他們可能在拍電視 把我魂吊走;有個聲音叫我過去,我覺得是19號住戶做法要 我去他家縱火』,其思考脫離常軌;王員長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自陳案發當日使用量亦與平日相同,王員可完整陳 述準備引燃物及丟擲物品之經過,且表示若員警在場,將不 會做出本案行為,顯見王員對行為之後果仍有一定之預期, 難認其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會全然不能,其對安非他命使 用後之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故認王員涉案時行為違反 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 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245-254頁)在卷可採,審酌該鑑定報告 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等情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 ,自可作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 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案雖未因被告犯行造成極大範圍之受燒結果及人 員傷亡,然依被告本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 因精神病況長期不穩定,亦未能自律戒除毒癮、遵期就醫服 藥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深夜時分點燃易燃物丟擲於緊鄰住 宅區,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難謂輕微,復審 酌告訴人及附近住民之意見,有告訴人庭呈社區住戶連署簽 名及聲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1-56頁)附卷在參,其犯案動 機及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 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 礙症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 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 上開犯行,雖未致上址住宅燒燬,然其上開行徑已造成告訴 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前開告訴人庭呈 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及聲明資料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復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確保王員 能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降低因精神症狀復發導致再犯之風 險」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跟家人聯繫,僅剩二姊在世,但沒有同住,出監後 未必與男友同住,之前是男友會給我生活費用;我覺得病情 沒有這麼嚴重就沒有去醫院,睡不著時才會去醫院,我比較 少按時吃藥,男友希望我就醫,但我拒絕,因為懶惰、覺得 還能睡得著,我的問題是失眠,且二、三天會施用一次(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可知被告病 識感不足、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無貼身親 人督促被告遵期就醫,再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燃燒 後之殘餘物,性質核屬本案證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一般物品(塑膠容器、塑膠內液體及抹布)1個 2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及地板)1個 3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訴-119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 0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分居兩年,且曾達成離婚之共識 ,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被告中風無法寫字及言語表 達,原告乃與被告家人一同前來法院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認識被告時 ,被告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未 成年子女丙○○實非原告之子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 及負擔。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全身癱瘓,目前在療養院,僅 能點頭或用手勢,其他都無法表達,此狀況已2、3年,原告 服刑出獄後,本來兩造協調好要離婚,但被告無法接受,被 告在最後階段有跟我說過,她說她想要離婚,原告出監後有 來看過被告一次後就再也沒來看過她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兩造分居兩年,並曾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二親等)、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2年,迄今兩 造已逾3年未能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 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曾表 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 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 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 文。  ㈡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 分,即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法律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 稱張老師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會(下稱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每個月工作薪資均交予被告管理 做為生活費,在生活撫養費上,除了基本生活費支出,尚得 償還被告之前積欠朋友的債務。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時,又因 給付被告的生活費而又負債30幾萬。原告工作收入本有限, 被告亦無工作,以致長期下來原告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支 出無法平衡。原告認己已無法再負荷被告對金錢無適度之索 求,毅然離開回到南部工作,直至今已分居兩年。在監護意 願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血親關係,兩造婚姻後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亦有限,未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告無 意願。在探視上,原告本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少,並無探 視之需求。在經濟上,原告目前薪資收入尚得償還未清之債 務,剩餘只足夠供應自己生活所需。居家環境為租賃而來之 小套房,只足夠供自己生活空間使用。訪視得知原告自16歲 後即離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繫過,原告 無家庭支持系統。經訪視評估原告較不適任監護之職。因未 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議參酌相對人的訪視內容再適 度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1月27日(112) 張基高監字第35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可稽。就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部分,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中風並在宜 蘭生活,其中風症狀已無法對本案表達意見。而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尚需照顧自身父母,沒有錢也沒有能力照顧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亦無時間接受訪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希望法院 直接依程序審判即可。綜上述情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無意 願接受訪談,本會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情,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2號函所附回覆單在卷 可參。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被告不 適任親權人,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 定。理由:1.被告因二度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養 護院住院療養。2.被告無經濟能力,亦無法提供適合的居住 所供兒少遮風避雨,兒少目前由姑婆提供生活照顧及學習需 求的滿足。3.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被告之健康情 形、經濟狀況、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意願、兒少被照 顧史及現況…等評估,被告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溫馨家庭 促進會113年12月26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202號函所附未成 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佐。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或非 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並與未成年 子女已無往來聯繫;另被告因腦中風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項無法處理,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審諸未成年子女現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 戊OO於前揭訪視時表示僅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無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由特別代理人甲○○擔任其權利及義務行使者(筆 錄見本院證物袋),及衡以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與未成年子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094條為 法定順位之監護人,且其到庭陳稱:「我尊重小孩,丙○○想 要來台中跟我住,我願意扶養他」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3-婚-3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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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般韜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許萬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般韜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般韜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2、32、37至 53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患有疾病並積極治療、素行 良好並無前科、本案遭竊動產價值非鉅、非處再犯風險高之 環境等一切情狀,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吳冠林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被告於上訴後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慈醫診字第241000247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思覺失調症狀、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未明示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輔佐人許萬偉擔任公司代表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家事聲請輔助宣告狀(見簡上卷第47、49、51、53、89頁)等件,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我很抱歉,沒經過允許跟同意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輔佐人則表示:為了照顧被告不再犯竊盜罪,我們從平鎮搬家到龍潭,我們現在住的地方附近只有1家便利商店,現我已經退休,可以全心照顧他,亦有社會局的支援可以就近照顧,同時配合積極治療,每週都會前往醫院就診,有必要時也會住院等語(見簡上卷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與被告及家屬在法律上充分溝通後,知悉原審之判決效果,仍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現正積極治療,被告也願意負擔一定條件,請求考量以公益金1萬元為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基於犯罪矯治之精神及刑罰目的,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已自主採取預防再犯之具體行動,且願意向公庫支付較原審判決所處罰金刑更高額之金額,以爭取緩刑機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般韜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般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許般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 由告訴人吳冠林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許般韜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般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晚間23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振興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 售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2瓶(價值新臺幣164元),得手 後隨即放入其自備之提袋內,未為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 店員吳冠林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冠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般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冠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2

TYDM-113-簡上-574-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 日認領,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約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 0日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 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惟相對人均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亦缺乏關 心照顧,其先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後雖 攜同未成年子女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卻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現任配偶相處不睦,即漠視未成年子女對於異鄉生活之不 適應及內心需求,迫令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未成年子 女假日返家時亦僅被安排獨自生活於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宿舍 ,相對人並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亦未積 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導致雙方溝通及關係僵化,此外相對 人復惡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之管道與方式,未成 年子女因而長期無法享有正常家庭溫暖、父母關懷,内心孤 寂痛苦、缺乏安全感,已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造成其焦慮 憂鬱等負面情緒,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請人將其接 回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上揭消極親職態度以及非友善父母 之行為,顯未盡照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請求改定聲請人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照顧從未缺少,先前 未成年子女可能正值叛逆期,彼此關係較緊張,後伊改採取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想法方式,緩和親子衝突,目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良好。其次,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 規劃,因未成年子女學業表現佳,且伊知悉未成年子女期待 至加拿大或紐西蘭留學,亦已透過親友瞭解留學相關事務, 但伊擔憂未成年子女的外語能力尚未及因應國外之生活及就 學,又已預繳大陸地區學校之就讀保證金,經與未成年子女 討論後,未成年子女決定暫留大陸地區準備留學事務。此外 ,伊亦尊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近年 於寒、暑假均有返台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伊從未阻撓,亦未 過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聯繫情形。綜上,伊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安排等均有具體規劃,具備相當親職 條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仍為合適之親權人,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並 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 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協議不利 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前揭規定改定外,自不容任意 改變。亦即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 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 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故原本行使親權責任 之一方倘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本院即 不宜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 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監護,使子女夾處於父 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更容 易衍生忠誠衝突議題。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日認 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 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新約定 由相對人獨任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0月25日高市楠戶 字第112704847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登記申請書、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06號等事件調解筆錄 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51、103-115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協議在先, 則依前述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生活 現況及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經評估聲請人居 住及生活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均良好;而改定親權之 要素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 情事時之情況,若依聲請人主述未成年子女平日皆居學校宿 舍,假日返回也難以見到相對人,此疏於照顧及陪伴之狀況 屬實,應考量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然社工無相關證據確認 是否屬實;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則因其等長居中國大陸, 無法取得聯繫,無法訪視等情,有該荃棌協會112年11月30 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無法訪視轉介單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3-131頁)。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符合改定親權要件之事實,復指派本院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之評估、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現況及其意願表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 處情形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 告略以:就本件親權行使現況而言,兩造協議後約定由相對 人獨任親權人,然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過往迄今,疏忽關心及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教育等生活所需,及有友善父母之 消極態樣等情,又聲請人亦希望安排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事 宜,從而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 式。惟就工作及經濟現況而言,相對人自述經濟狀態無負債 狀態,亦無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教育所需之必要經濟支出;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之主 要協助照顧者係其母親、妹妹及現任配偶,目前其配偶會協 助添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品,而相對人母親及妹妹會關 心未成年子女在外地的生活近況,提供精神上撫慰,甚而相 對人之妹妹常作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溝通橋樑,評 估該支持系統有發揮支持網絡功能;對於親職能力而言,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因工作、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寄宿之 故,鮮少參與實質之生活照顧,也有未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 於各階段發展之有效教養方針等情,然未成年子女亦非完全 對於相對人之親職角色加以否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亦有一定了解,且隨本件程序進行的過程,相對人 已有正視親職溝通之重要性,從而尋求相閼之親職教養媒介 ,學習青少年發展之知識,及正確之教養態度,進而嘗試調 整自身之父職角色,修正親子互動方式及良善親子關係,足 認相對人已有改善之具體措施;又於調查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亦無拒斥或恐懼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之情,另考量相對人 會事先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基本所需,也許不盡完 善,然經評估後,亦有達生活維持義務,且相對人亦以開放 且尊重的態度,看待未成年子女與對造及其家人進行會面交 往一節,未有阻撓親子會面之情,是以難謂其照顧有失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相對人獨任應無不適。另於調查程序中,未 成年子女明顯表意不適應大陸地區之學制,從而希冀籍由本 件之裁定結果,試圖影響相對人對其之教育選擇,而同意安 排他出國(非大陸地區)留學,惟參考聽從子女意見實非意 指讓子女變成事實上的決策者,且實際上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而言,亦非得以改定親權方式達其目的(即變更 親權後,必然能至其他國家就學)。綜上,本件應尚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是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 由相對人獨任(以上詳本院卷一第307-327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足以供應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教育所需,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 護未成年子女。縱使過去或因相對人之工作因素,導致相對 人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面曾有略須加強之處,然其仍有 反省自查,親職能力亦已明顯逐步改善,復無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形,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難認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各項主張 ,本院逐一說明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疏忽照顧致身心受創,並 提出和圓健康諮詢中心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觀 諸該諮商紀錄,雖顯示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諮商時有情緒低落 狀況及焦慮情緒困擾之情形;然該諮商紀錄中並無任何相對 人不適任照顧子女之記載,且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或身心異 常之成因甚多,尚無法根據前開單一諮商紀錄認定未成年子 女前揭身心狀況係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疏忽照顧所致 。  2.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 ,亦未積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逕將未成年子女獨自擱置偏 遠處求學生活之作為,認為相對人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已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 請人將其接回照顧之意願云云,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 話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 213、355、361-411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惟查:  ⑴參諸未成年子女現已逾15歲,具相當生活自理能力,且依家 調報告所示,未成年子於寄宿學校期間作息規律、正常,學 業表現良好,其生活、教育所需均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親職角色並未完全加以否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亦有一定瞭解,甚至未成年子女本身亦期 待能出國留學及生活等情(本院卷一第310、318、323頁; 卷二第27頁),顯示未成年子女在寄宿學校求學過程生活自 理良好,生活所需無虞,其本身更亦渴望獨立自主、出國生 活,其身心狀態並未因就學狀況及生活模式受嚴重影響。是 本件顯難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及其生活狀況,即認相 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  ⑵復觀諸聲請人上揭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 顯示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所抱怨,然實際上大多數均為聲 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之處境,並非未成年子女自行陳述(本 院卷一第187-209頁)。再者,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係以行使親權人有不利情形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作為法 定要件,亦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決定標準。況且未 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自我意識逐漸增強,對於長期共同生 活之相對人產生齟齬或另有情緒,屬正常現象,無法遽認相 對人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更何況聲請人於家調官訪視時亦 自承未成年子女對於改定親權之態度已轉趨消極,相對人已 開始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亦 可見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有所浮動,未成年子女上揭與聲請人 對話中所抱怨之內容,可能只是反映過去某段時間與相對人 一度關係緊張時之感受,未必與真實情形相符。又依家調官 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母等親屬關係良好,相對人 於本件程序進行過程,亦已認知到親職溝通的重要性,並積 極尋求相關資源,學習青少年發展知識及正確教養態度,藉 此調整自身父職角色,改善親子互動方式,促進親子關係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相對人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協助,且已採取具體措施積極改善親子關係。  3.又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阻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乙情。然從聲請人提出上揭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顯 示聲請人平時與未成年子女均有頻繁聯繫,未受影響;佐以 家調報告亦顯示,未成年子女近年於寒、暑假均有返臺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阻擋或干涉之行為,亦未過問其 等聯繫互動情形,甚至聲請人亦自承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 間曾自行返臺與其重聚等節(詳本院卷一第313頁),均足 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通訊聯絡採善意、 開放態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亦有聯繫互動管道,難認相 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或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  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相關證據調查結果,並參酌前開 社工、家調官之訪視調查結果,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於本 院訊問時之意見(詳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均無法認定相對人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難認倘由相對人繼續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是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㈦最後,參諸上開家調報告顯示,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將照 顧上的枝微末節作為相互攻防之標的,致相對人有「職能退 讓」之情狀而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於物質上予取予求,且兩造 均有將爭訟結果加諸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時時追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與生活情境以作為本件之相關說明;兩造目前猶囿 於過往之情感及金錢之糾葛中,卻未正視這些問題已讓未成 年子女涉入其中,甚而影響其身心發展,使親子互動過程易 處於緊張且拘謹的狀態,實已忽略身為孩子的父母應該要幫 孩子保有更多的愛,而非要孩子選邊站,且此情恐已致未成 年子女受到父母間之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複雜之矛盾情緒,將 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是本院建請兩造均 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致 子女身處雙親之糾葛漩渦。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 ,切實遵守「友善合作父母」之原則,儘速放下對他方之成 見,並學習良好溝通方式,以維護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2-家親聲-560-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甲所示調解書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2、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乙),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雅喬」補充記載為「洪 雅喬(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與陳宏德取得聯繫乙節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加入IG暱稱『安尼爾 』、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5行「於 民國113年5月中旬」刪除;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 宏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 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洪雅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既係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被告是收受告訴人陳宏德交 付混有真鈔、玩具鈔之款項後,方遭員警逮捕,此有現場照 片可憑(見偵卷第62頁上方、第64頁上方),可認被告在客 觀上已密切接近款項,且其行為已具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自 屬著手實施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加入本案集團 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 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部分,容有誤會, 然因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 有所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6、45頁)。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 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尼爾」、「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及 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部分(詳 後述),將於量刑時審酌。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取得宥恕(見本院卷附苗 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號調解書,即附件甲 ),且主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51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2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自無必要審酌。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雖被告另有同類型案 件業經起訴,惟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觀諸上開另案屬於被告相近時期所為之類似犯罪,而被告 業於犯後主動交付上開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積極悔過,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 ,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 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 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宏德依附件 甲所示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 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偵卷第33頁被 告警詢筆錄),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 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5.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真鈔、玩具鈔(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見偵卷 第1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附表編號7 之2所示之1,000元,業經被告自陳為其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 得(見偵卷第101、121頁),堪認該等款項,應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7之3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署名1枚。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2張 聯聚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聯慶*1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4枚、署名1枚 5 印章 1枚 「陳秀惠」 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 7之1 被告自動繳回 14萬元 偵卷第143頁 7之2 現金(新臺幣) 1萬0,700元 1,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7之3 9,700元 8 印台1個、牛皮紙袋5個、寫字板夾1個 9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5-02-12

MLDM-113-訴-591-20250212-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任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任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價值共新台幣50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東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拿飲料及麵包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自101年迄今精神狀況不佳,開庭所述答非 所問,被告行為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 無罪諭知: 1、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 果略為:「案主(即被告)約35至37歲病發,診斷為精神分 裂症,曾於本院多次看診及住院,案主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 皆差。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院相關 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 TR )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DSM-IV代碼295.3),精神 分裂症對案主之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以及整理社會職業 功能之影響相當顯著,故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判,案主確因 其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理解訴訟之意義,無法 為自己為有利之答辯,應已達就法所稱之心神喪失程度。」 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5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270470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 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75頁至第8 3頁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工作使、物 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門診鑑定 、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 特質及精神病理為心理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 題答非所問;於102年1月8日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對法官 所提問之問題亦答非所問或不答等節,有偵訊筆錄、高雄地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高雄地院101年 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綜合上情,可認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 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 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 月18日修正公布,並111年2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 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 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 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 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 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 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 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 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 。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再者,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 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 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 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 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 ,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 自由裁量而為判斷。經查: 1、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於行為 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於35至37歲(即89年至91年間)病發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至凱旋醫院 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3日,精神症狀雖有部分改善,但 仍有思考混亂及負性症狀;復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 6日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 性化,思考缺乏邏輯仍有脫離現實之妄想;被告有明顯精神 漲況,對於治療配合度差,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並住院治療, 期間以1年至2年為原則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23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571273200號函、106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0671420900號函、109年1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 200700號函、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76100號 函暨檢附之意見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4年度他調字第6號 卷67頁、第85頁、第12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 第143頁至第14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113年間有 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檢方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席或職權不 起訴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295頁至309頁),足認被告長期受精 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病症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 2、又被告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皆差,離婚、無子女、獨居,且 其家人難以提供相關協助,且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始到案, 且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訊問時針對詢問其年籍資料及姓名答 非所問,亦無法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高雄 地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03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 緝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59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 頁、第149頁、第15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4 1頁、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 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益證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甚高。況被告前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6日因思覺失 調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有再犯竊盜案件之 情形。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 號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9頁至第294頁),且本院認本案 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2

CTDM-113-審易緝-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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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乙○○之姑姑, 因上開未成年人之生母不詳,生父李振生於000年00月00日 過世,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 法定監護人,而上開未成年人自其等之父死亡後均由聲請人 照顧並同住一處,為上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之處 理,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於選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 復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 萱基金會對上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從事農務零工多年 ,工作收入不多,經濟狀況較困窘,亦無家人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甲○○、乙○○),缺乏家庭支持系統, 惟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長期承擔主要照顧責任,對 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身心狀況十分了解,亦能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穩定,多年來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視為自己的孩 子般照顧及扶養,早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深厚情感,聲請人之 教養方式亦獲得未成年子女認同,姑姪互動良好,未成年子 女受訪時均稱從小由聲請人照顧長大,聲請人就像其等母親 ,同意由聲請人監護,評估聲請人具備監護未成年子女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日間,可配合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聲請人工作之餘即投入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 女,評估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具生 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居住社區環境單純,居家環境整潔, 居住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⒋監護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其照顧及扶養 迄今,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及父親陸續過世後,其為未成年子 女最親近的家人,聲請人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 任,評估聲請人具明確積極之監護動機及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均已就讀高職,未來主要目標在 於升學,聲請人鼓勵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也會尊重未成年 子女的興趣及志向,聲請人稱將盡力供應教育費用,評估教 育規畫並無不當。⒍未成年人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甲○ ○即將於114年3月2日成年,與未成年子女乙○○均明確表示希 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建議: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 女之之父親過世,母親為外籍且失聯多年,未成年子女祖父 母也已往生,目前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聲請人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從未成 年子女幼年期陪伴成長至青少年,在生活及情感上均有緊密 之連結,聲請人雖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資源較不足,然其長 期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陪伴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 ,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受訪時均表達聲請 人就像母親般扶養其長大,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見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最親近之家人,且足以勝任監護未成年 子女,故本案建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監 護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0日雲萱監字第114019號 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三等親內親屬,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聲請權人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上開未 成年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姑姑,屬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自上開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協助照顧及 扶養至今,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仍有意願擔任上開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繼續協助上開未成年人處理個人事務至成 年,且上開未成年人亦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乃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 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1

ULDV-113-家親聲-17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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