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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46號、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 乙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 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8頁),是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㈡被告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情緒失控,進而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 僅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 恐對於被害人等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兒童吳○珺(女,民國109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吳○祥(男,112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童)係同居之父女、父子,其與 甲童、乙童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9分許,帶甲童、乙 童(坐推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佳湘麵包攤前,因 購買、選擇麵包問題致情緒失控,明知甲童、乙童為年幼兒 童,身體較為脆弱,竟仍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掌摑甲童臉 部,再腳踹甲童,復推倒乙童所坐推車,乙童因而倒地,造 成甲童受有左臉紅痕、前胸紅痕、右膝紅痕、左膝紅痕等傷 害,乙童則受有背部紅痕、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幸經在場民 眾保護甲童、乙童,並安撫甲○○,甲童、乙童方不致受進一 步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打被害人甲童臉部及腳踢甲童,然辯稱 :未推倒乙童所坐推車;雖有踢被害人甲童的腳,但被害人 甲童左、右膝紅痕未必是其造成的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社工SW110090指述歷歷,並經證人謝○、 黃○、蔡○萍(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並有被害人甲童、乙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被害人甲童受傷照片7張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犯意及侵害均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 6條第5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該條規定以「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本件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長期以凌虐或以他法對待被害人2人,且目前 亦未經通報被害人2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是否已受妨害,是 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NDM-114-易-14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與莊○溱(民國97年生)為舅甥,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英傑於 113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住處內,因故與莊○溱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掌摑 莊○溱巴掌,又徒手毆打莊○溱之左臉、右臉、頭部及上臂, 造成莊○溱受有頭部鈍傷併雙臉頰紅腫、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 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20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 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男友之父親,案發時同居一處,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徒手打告訴人巴掌,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男友之父,兩人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因故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甲○○巴掌2下,致甲○○受 有左側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30-20250307-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已經判決,判處被 告18年,考量將來若有假釋也要執行十來年,被告從偵查、 起訴後已經羈押1年多,請讓被告出去處理家中事宜,希望 以3萬元讓被告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 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等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均未坦承全部犯行 ,明顯與同案被告謝○雀供述內容相左,嗣於偵查及本院雖 陳明願承認犯罪,惟其就犯罪經過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仍多所 辯解,所為辯解與謝○雀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國立成功 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不符 ,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被告與謝○ 雀為被害人之父母,且遭羈押前有同居關係,被告復於112 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要謝○雀配合串證,如容任 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 往勾串、影響謝○雀或其餘證人證述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於本院供承居住在旅館且時常更換住所,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羈押3月,及分別 自113年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11月15日、114年1月 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自114年 2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 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意旨 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仍屬重大。其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年2月21日判處 被告18年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 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 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需出去處理家中事宜之事由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 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3-國審訴-1-20250307-6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寧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寧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白寧軒為蔡勝壽之前配偶白礎軒之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寧軒 與蔡勝壽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外,因接送蔡勝壽、白礎軒之未成年子女事宜發生爭執, 白寧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致蔡勝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寧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壽、證人王如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必 須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懼的心理,告訴人於本院 作證時表示當下沒有恐懼,僅是擔心被告未來會到學校去弄 他,但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也沒有不正當交往男女關係 存在,如果告訴人是擔心其外遇的事情遭人到學校舉發,也 僅是學校程序的問題,並非恐嚇惡害的通知。又告訴人175 公分,68公斤,被告身高僅153公分,48公斤,兩者身形相 距甚大,被告為一嬌小弱女子,何以有恐嚇或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的能力?況證人王如珍證稱,於其聽到「我要到學校 弄你」之後,雙方仍有繼續爭吵,告訴人亦有大聲的言詞, 更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 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並無恐 嚇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 言論,惟查:  ⒈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即我前 妻白礎軒是男女朋友時,我就知道白礎軒有來往一些可能是 不正當職業如討債公司的人,而且被告父親擔任過民意代表 ,所以被告當天情緒失控時很大聲地對我說「我要到學校去 弄你」時,我不是擔心他當下對我有什麼暴力脅迫,因為我 是男人,我有能力保護我的小孩。但是我擔心他之後會用暴 力脅迫等物理上的方式,傷害我和我的小孩,因為我和我的 小孩都是在同一個國小上班、上課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當下說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 論時,其主觀上是認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受到被告暴 力之行為,然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前開言論並無提及 任何有關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告 姊姊之小孩,甚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對該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 行為,故告訴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受惡害告知部分,僅係其 主觀上之臆測,並不合理;至告訴人本人部分,告訴人已自 承因其係男人有能力保護自己與小孩,故當下並不擔心被告 之暴力行為,且告訴人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身 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兩人身高體型相距甚大,被告顯 無於物理上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能;況學校為公共場 合,有諸多其他學生、老師、職員在場,更有警衛把守校園 門口,故殊難想像被告又有何可能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行 為。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個人感受,但依 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被告之行為似尚不符合刑法上恐嚇之內 涵。  ⒉又輔以證人王如珍到庭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聽到雙方有大聲 的爭論聲,大概是在描述一些家務事,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的言論,但我當下只覺得被告是在講 一句任性的話,雖然告訴人可能會覺得被告是在恐嚇他,但 我聽來只是一種我吵架時講不贏你我就講我要到學校弄你的 話,可能會聽了很不舒服這樣。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他們 仍然有持續的在講話、爭吵,告訴人也有回話,鄰居也有過 來等語,而由上開證人王如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綜合感覺兩 人當時對話之語氣、內容、現場氣氛後,雖然聽到被告有講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認為被告事實上並不是在 恐嚇告訴人,而只是說一句爭論時任性的氣話;且被告說完 該話語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對話、爭吵,益證告訴人 實際上應無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畏怖之感,否則按常情 應會有所退讓或不再回話,而非繼續爭吵,更可推認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心生畏懼。  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該言論 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威脅告訴人之能 力,也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 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爭吵時一時情緒發洩性 之用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 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06

HLDM-113-原易-1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第1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 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呂○○曾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登記結婚 ,於111年7月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婚後之108年11月16日, 共同購買亞達伯拉象龜1隻(下稱本案烏龜)飼養,而共有 本案烏龜,其等離婚後,被告仍居住在其等離婚前最後之共 同居所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並照料本案烏龜,其後, 被告因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8日間某時,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持有、與呂○○所共有之本案烏龜,出售予第三人,而 侵占本案烏龜。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呂○○達成和 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擅自變賣本案烏 龜,侵害呂○○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曾試圖 與呂○○和解,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烏龜之價值,及其對本案烏龜亦有所 有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 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呂○○達成和解,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 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 行,並呂○○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已先行給付原定於114 年3月應給付之第1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81頁),且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和解內容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1頁),本院衡酌被告 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呂○○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許○○應給付告訴人呂○○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呂○○之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易-2037-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共貳罪)部分,及 其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含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均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甲○部分,均無罪。 丙○○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離婚),因其2人感 情不睦,甲○遂於112年3月24日,攜同其2人之子蕭○○(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向乙○○分租位在臺南 市東區○○○(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上址租屋處)居住。 嗣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經甲○告知其與蕭○○之現 住處,丙○○乃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欲帶走 蕭○○,並喝令蕭○○與其離開,惟因蕭○○不願意與丙○○離開, 甲○乃上前護住蕭○○,乙○○見狀亦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腕破皮 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 甲○、乙○○部分)、誹謗等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 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欲將其子蕭○○帶離,而與 告訴人甲○、乙○○(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把我的小孩帶走, 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他們夫妻兩人已經 吵得很嚴重,‧‧甲○及他兒子想要躲進房間內,尚未到達房 間時被告將甲○及他兒子想還拖出來,我再度向前隔開,被 告已以手抓住我的左手,造成我的左手手腕部分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 回去,然後他就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 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甲○母子就趁 機要跑回他們房間,在走道,被告要追進去,我也跟著過去 ,怕他對她們母子施暴,想去隔開他們,就在房間門口,被 告一手抓著甲○,我過去時他就抓我的手,後來驗傷時手都 挫傷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 就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 有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觀以告訴人乙○○ 上開所證述關於其在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以手拉扯傷害之 經過,前後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復有告訴人乙○○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 年4月1日新樓歷字第113405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病歷資 料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51頁)在卷可稽,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整個爭執過程,你有無踫到乙○○身 體?)有踫到他的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是認 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應屬非虛。  ⑵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30分許進入我租賃處,就說要 把孩子帶走,他帶走的理由是他認為我與房東先生有姦情, 所以不能讓孩子跟著我,我當時向他解釋房東先生是與女友 一間,我與孩子另外住一間,但先生不相信,並立即喝斥孩 子,要孩子與他一同離開,孩子抱著我,他就強行拉扯,他 拉扯過程中造成孩子鼻子流血,但他卻不停止,持續拉扯, 並把小孩扛到肩上向外走,當下房東幫忙報警,我一直追到 中庭,他放下孩子,我們又拉扯再一起,被告於上述拉扯的 過程中還稱如果我不放手,小孩受傷我自己負責,後來警方 就來了,救護車先將小孩送醫並驗傷,我也陪同小孩一同前 往,後來有社工協助我們到庇護所,我後來才發現我手扭傷 ,我是發現受傷後才到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 ,因為他長期在大陸,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他打給我 第一句話就是問我在哪,說要看兒子,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 ,他就說等下就會過來。後來被告就過來了,我就出門到警 衛室去接他,他一見我時沒有說什麼,我就帶他進家,剛進 門時,他沒有脫鞋子,乙○○要求他把鞋子脫掉才能進來,但 被告沒理會,說他是來找我的,不關乙○○的事,說他要把9 歲的兒子帶走,他就逕直走到房間去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 ,當下我兒子就被嚇哭了,我兒子就走出房間到客廳找我, 撲在我懷裡不願意跟被告離開,我當時也跟被告說若要這樣 我們就沒辦法聊,我就抱著我兒子,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 要拉走,這時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手肘碰到,我兒子流鼻血。 黄嘉祥這時就出來阻止,被告拿著手機現場錄像,說「你把 我老婆拐到這裡來住,你知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說我跟 乙○○有姦情,搬離他家的目的就是要跟黄嘉祥在一起,我跟 被告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乙○○是有女友的,且在我住了一 星期後,他女友也搬過來一起住。但被告聽不進我的解釋, 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被 告把我兒子扛在肩上,走到門外的中庭,我就追出去,把我 兒子拉下來,我兒子哭得比較厲害,且大聲尖叫,一直說媽 媽救命,我兒子就抱在我懷裡,後來警察就來了,後來社工 也有介入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 一手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 他之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 。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子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跟乙○○衝突的經過,我記得被告打乙○○,好 像是用推的,我只看到被告推乙○○,因為推完之後我就進去 房間,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參 諸告訴人甲○、證人蕭○○前揭證述,核與告訴人乙○○上開證 述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情節,尚無未合,且參諸告訴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前揭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 勢情形一致,則告訴人甲○、證人蕭○○上開證述,自可執以 佐證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真實性。稽此,益徵告訴人乙○○ 上開所證,符實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等節, 應可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帶走蕭 ○○,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提 出被告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 112年4月9日20時50分)1份為佐。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且依被告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告於 前揭時間驗傷時雖受有右上唇破皮約2公分之傷害,然參諸 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並與證人蕭○○前揭證述情節互為勾稽 ,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互相拉扯等肢體衝 突行為,被告倘於案發當時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上開驗傷 診斷書可憑,而此僅事涉被告是否向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傷害之行為人,追究、主張刑事或民事責任之相關依據, 尚無礙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自無從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尚非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 、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5指麻、右腳麻等傷 害,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糾紛,為將其子蕭○○帶走,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傷害犯行 ,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乙○○ 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67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本案被告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 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拉及掐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 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傷害部分)。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告 訴人乙○○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⑵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 他們夫妻兩人已經吵得很嚴重,我要將他們隔開,被告不願 我介入,所以動手推我,我沒有跌倒造成我腰部受傷,被告 並以單手掐我的脖子造成我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回去,然後他就 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 ,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被告猛力推我,我一個踉蹌 差點跌倒,我原本腰薦椎有開刀,因為甲○母子倆一直哭, 又嚎啕大叫,我只好再次上前要去阻擋,被告就掐著我脖子 ,甲○母子倆還是一直大叫,我就跟被告說,若你的妻兒願 意跟你回去,那你就帶他們走,若他們不願意,你不能在我 家裡這樣子。我就問甲○他們,但小孩子說不要,被告在掐 我時,甲○母子就趁機要跑回他們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2至2 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從正面推我胸口,我 之前做過腰間椎手術兩次,所以我的腰很脆弱,他個子高大 我被他這樣推就踉蹌;我第2次過去時,被告就掐我脖子; 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就 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有 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觀諸告訴人乙○○ 此部分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乙○○並未因其指述被告上開所 為推其之行為跌倒致受有傷害,而關於告訴人乙○○所指述被 告掐著其脖子部分,據前所述,告訴人甲○、證人蕭○○均未 證述其等有目擊被告此部分行為,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 ,是否符實,已屬有疑,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而無足逕予採認。  ⑶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其中檢查結果欄係記載:「主述頸被勒、左頸痛、無明 顯外傷、下背痛、無明顯外傷、主述右手4、5指麻、主述右 腳麻」,而按所謂「疼痛」、「麻痺」 ,係因神經傳導致 人體感到不適,其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仍 應探究引發該等疼痛、麻痺感之傷害為何,實不得逕以疼痛 、麻痺作為傷害之結果,且病患感到疼痛、麻痺,或係病患 將其感受告知醫師,或係醫師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 如已觀察到病患冒出冷汗、身體因疼痛引發不自主抽動等) 加以判別,若為前者,則醫師將病患所述感受疼痛、麻痺等 節記入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中,僅係單純將病患所述轉載,核 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據前述,告訴人乙○○ 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除上開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外 ,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且係醫師檢視時,告訴人乙○○指 稱感覺有前揭疼痛、麻痺感,顯見醫師僅係聽聞告訴人乙○○ 所述,而將之記載於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並未以醫療器材 或其他科學方法加以判別,是縱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乙○○ 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而此部分構成傷害罪,已如 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憑以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 即認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右腳 麻等傷害,而被告應負系爭傷害部分之罪責,亦不足資以補 強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  ⑷至告訴人乙○○所提出手機錄影影像,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 中因鏡頭都朝下拍攝,無法明確拍攝到雙方肢體上接觸情形 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是亦 無從據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系爭傷害部分罪嫌,本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犯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關於原審判決 其犯誹謗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示 關於誹謗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案被告犯誹謗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誹謗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本案誹謗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 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誹 謗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 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㈡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拘役部分)亦失 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僅因己身一時情緒,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誹 謗犯行,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乙○○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即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 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感情不睦, 告訴人甲○遂攜同與被告所生之子蕭○○(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乙○○承 租位在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其中1間房間居住 。嗣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表 示欲探視兒子及詢問告訴人甲○現在之住處,經告訴人甲○告 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抵達上址,經告訴人甲 ○引導進入屋內,因被告未將鞋子脫下即走入屋內,經告訴 人乙○○表示,請其至屋外將鞋子脫掉再行入內,詎被告基於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侵入住宅犯意,對於告訴人乙○○之 上開請求,不予理會,告訴人乙○○遂要求其出去時,被告亦 不為所動,仍留滯在內,甚而以告訴人甲○與乙○○間有姦情 ,不容許其子蕭○○跟著告訴人甲○為由,欲帶走蕭○○,經告 訴人甲○解釋其所認屬顯屬誤會,被告不為所動,立即喝斥 其子蕭○○跟其離開,蕭○○因害怕而抱住告訴人甲○,詎被告 可預見將不願與其離去之蕭○○以強制力強行拉扯,極可能造 成蕭○○及告訴人甲○受傷,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強行將環抱告訴人甲○之蕭○○拉離,告 訴人甲○則極力抵抗欲護住蕭○○,經過一番拉扯,造成蕭○○ 鼻子流血,告訴人乙○○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欲將渠等分離 ,過程中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推、拉及掐脖子等 方式,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隨即撥打手機報警,被 告見狀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乙○○恫稱:你 只會打電話給警察,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以此找黑道 人士介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 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嗣被告持續對告訴 人甲○及蕭○○以強制力拉扯,告訴人乙○○阻攔未果,最終被 告仍以優勢之實力強行將蕭○○與告訴人甲○分離並扛在肩上 ,過程中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等 傷害;蕭○○受有右鼻腔出血(已停)、左下背痛等傷害;告 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 5指麻、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傷害告訴人甲○部 分)等罪嫌等語(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詳如前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臺南市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手機 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犯行,辯稱:當時我去的時候,雙方因為帶走小孩的事有爭 執,告訴人乙○○打電話報警時,我有看到,並沒有阻攔他, 我當時也有報警,因為我是小孩的監護人,我要帶走小孩, 而我從未對告訴人乙○○說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且我沒 有對告訴人甲○動手,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把 小孩帶走,告訴人甲○的驗傷結果是她自己主述的,並非我 所造成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因為被告始終不願意脫鞋,所以 我告訴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並以手指指著我,說你只會報 而已,他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於偵訊 時係證稱:在我第一次被被告推時,我就已經先報警,我打 電話報警時,他就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我要叫兄弟來 」(見偵卷第22至23頁)。(你之前稱丙○○有說過「你只要打 電話給警察,我就要叫兄弟」,他否認有說過這句話,有無 意見?)他是說「你的能力只有叫警察來,要不要叫兄弟, 我在張安樂大陸台商協會裡面當幹部,要烙兄弟來」;(他 講這句話時是否已搶到兒子?)沒有,這句話就在他出手推 我之後,我打電話報警時他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有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喔,那 我烙兄弟來(見原審卷第227頁);我實際有報警,他剛開始 動粗的時候,我就報警了,是在被告出手去抓甲○跟蕭○○的 時候,我報完警他就說你只會報警,他要叫兄弟這些話,我 只能說我在警局陳述是最清楚的(見原審卷第229頁)等語。 觀諸告訴人乙○○前後所為之證述,其中關於告訴人乙○○報警 之緣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及被告具體所為之恐嚇言詞等 節,互有歧異,尚難認無瑕疵可指,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 述,要無從逕予採認,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  ㈡公訴意旨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以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惟依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乙 ○○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 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 ,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言詞之內容,則尚無法以上開被 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憑佐。  ㈢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甲○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聽不進我的 解釋,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 ,他又跟乙○○吵了幾句,乙○○第一次跟他推拉時就報警,被 告說他是統促黨,報警做什麼,若要搬弟兄他們統促黨很多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報警時丙○○有無對乙○○講什麼話?)我不太記得講什麼話 了,錄像有呈現他要報警,丙○○的意思不怕報警,認為自己 沒有做錯;(丙○○有無跟乙○○說你只會報警,那我要叫兄弟 來?)丙○○的意思是他現在是統促黨的成員等語(見原審卷 第247頁),可知告訴人甲○前後所為關於其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乙○○出言恐嚇之證述情節,並非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屬有疑,況參諸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警卷第43頁),亦見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即有親自打110電話報案,衡情自無由以前揭恐嚇言詞質 疑告訴人乙○○之舉,從而,要不足執以告訴人甲○之證述, 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難憑此補 強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公訴意旨所引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警卷第43 至46頁;偵卷第59頁),僅得以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 時25分許,有打110電話報案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之情形 ;告訴人乙○○有於112年4月10日1時12分,至臺南市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告訴人2人間有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況參諸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處理 情形欄,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部分係記載:「蕭男與 黃男互控遭對方拉扯受傷」等語,則見告訴人乙○○於警方據 報至現場處理時尚未指及有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情,是尚無 從依憑上開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逕為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 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憑佐。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㈠告訴人甲○就本案除為前揭證述外,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一手 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他之 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見原審卷第245頁);我在阻 攔時有碰到手肘,當時很激烈沒有感覺痛,事後才覺得痛( 見原審卷第246頁);當天只有蕭○○就診,因為怕小孩有事 ,自己太緊張,沒有感覺身體不適,是112年4月11日才到奇 美醫院就醫,檢查結果是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事發當晚 住進庇護所,第2天冷靜後發現身體不舒服會痛,就跟志工 說,手肘跟肩膀都很痛(見原審卷第250頁)等語。固見告 訴人甲○就被告於案發當天為帶走蕭○○,而與自己及告訴人 乙○○發生肢體衝突,其本身乃係在案發翌日才發現身體不舒 服等情證述明確在卷。  ㈡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見傷 害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 ,且該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 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查:  ⑴觀諸告訴人甲○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 影本(見原審卷第103至133頁),其中急診護理過程紀錄( 記錄日期時間:2023/04/11 10:37)係記載:「台南市社 工陪同入,自訴目前和先生無居住一起,4/9晚上約19:30 和先生有爭執,先生徒手拉扯到右手手肘,及拉扯到左手, 現感到右手肘及左肩疼痛故入,醫師後囑藥物服用並可出院 ,現診視外觀無明顯瘀青及傷口,協助拍照上傳,社工師陪 同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據前所述,「疼痛」 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則告訴人甲○是否有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屬有疑。  ⑵至公訴意旨所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7至29頁),其中檢查結果雖記載 :「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然據前述,告訴人甲○經診 視外觀無明顯瘀青及傷口,而按壓時疼痛,亦僅係告訴人甲 ○個人之主訴,此有上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及告訴人甲○傷勢 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7至133頁),是告訴人甲 ○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既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自難僅 憑告訴人甲○個人指稱右手肘、左肩按壓時疼痛,而醫師據 以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即逕認告訴人甲○業已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結果。  ⑶稽此,被告雖有告訴人甲○所指述肢體衝突拉扯之行為,然依 卷內事證,要無足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告訴人甲○之身體 或健康造成傷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且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傷 害罪,性質上屬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罪刑法 定原則,被告上開行為既無刑法明文處罰,自不得逕處以罪 刑。  ㈢公訴意旨復憑告訴人乙○○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傷害告 訴人甲○部分犯行,惟依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情節,及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針對甲○部分,你有無看到被 告怎麼傷害甲○?)丙○○好像是一隻手抓甲○的手,另一隻手 抓小孩。甲○跟蕭○○及丙○○之間的肢體衝突是要搶小孩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頁),固可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 因蕭○○之去留,而發生有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情,惟據前述 ,要不足執以告訴人乙○○之證述,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㈣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警卷第33至 41頁、第47至48頁),僅得以證明前揭時間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後,即依告訴人甲○、蕭○○之陳述辦理家庭暴力通報、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之相關事宜;告訴人甲○就本案有具狀向原 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未經原審法院核發,由告訴 人甲○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甲○有於112年4 月11日14時21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等情,而據前述,尚無 從資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然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傷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 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 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 訴人甲○部分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 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 就此等部分遽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撤銷,另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6

TNHM-113-上易-61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格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實不 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因故與甲○○爭吵,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 頸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3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06

PCDM-114-簡-160-202503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同 )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上案號雖載「113年 度執未字第14161號」,然書狀名稱係載「上訴狀」,且觀 諸書狀內容亦已載明係指與本案被害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部 分請求「重新更刑」等語,顯係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5 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雖誤植案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為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000000-0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9月 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由被 告親自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規 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送達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 間屆滿日為113年9月27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9月27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惟其卻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為114年2月8日 )轉至本院(收狀日期為114年2月18日),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甲○○永未114執聲他871字第11490170 9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函附之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 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3-侵訴-95-20250306-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安昭 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安昭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柔瀓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42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伍安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安昭(涉嫌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柔澂之外 祖父(陳柔澂之母親伍姿璇為伍安昭之女兒),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11時許,在伍安昭之花蓮縣光復鄉民族街26巷5 號住處內,伍安昭因與陳柔澂等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拉扯陳柔澂之頭髮,並出手搥向陳柔澂臉部,致 陳柔澂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皮下血腫、鼻樑鈍傷合併 輕微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柔澂告訴(偵訊中)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安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案發時拉 扯告訴人陳柔澂頭髮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澂、證 人伍姿璇、陳品蓁(告訴人之胞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甚詳,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上 開其他證據相符,其警詢時之自白應較為可信,其偵訊中之 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是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滿 80歲之人,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5-03-06

HLDM-112-易-47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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