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第1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
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呂○○曾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登記結婚
,於111年7月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婚後之108年11月16日,
共同購買亞達伯拉象龜1隻(下稱本案烏龜)飼養,而共有
本案烏龜,其等離婚後,被告仍居住在其等離婚前最後之共
同居所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並照料本案烏龜,其後,
被告因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8日間某時,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持有、與呂○○所共有之本案烏龜,出售予第三人,而
侵占本案烏龜。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呂○○達成和
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擅自變賣本案烏
龜,侵害呂○○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曾試圖
與呂○○和解,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烏龜之價值,及其對本案烏龜亦有所
有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
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呂○○達成和解,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
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
行,並呂○○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已先行給付原定於114
年3月應給付之第1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81頁),且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和解內容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1頁),本院衡酌被告
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呂○○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許○○應給付告訴人呂○○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呂○○之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PHM-113-上易-203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