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79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⑴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
條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
,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⑵
又由上開條文對於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
知,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
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
,故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
判中」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案件之告訴人,惟
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
㈡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判決,該案業已判決確定,顯非「審
判中」之案件。
㈢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HM-113-上易-1790-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