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暴傷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79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⑴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 條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 ,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⑵ 又由上開條文對於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 知,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 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 ,故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 判中」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案件之告訴人,惟 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  ㈡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判決,該案業已判決確定,顯非「審 判中」之案件。  ㈢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3-上易-1790-20250214-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丙○○撤 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 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已平息,應無再犯之虞,堪認本案顯 無必要依同條第2項諭知應遵守事項,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1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 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1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為身體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及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 ,因故與丙○○生爭執,而徒手推擠丙○○,致丙○○碰撞玻璃門 而受有右手腕V字形撕裂傷4公分、右手掌表淺性撕裂3處、 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內側擦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推擠告訴人致其碰撞玻璃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腕V字形撕裂傷4公分、右手掌表淺性撕裂3處、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內側擦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4

PCDM-113-審簡-1813-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長狄與告訴人陳采伶為母子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 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3樓,因故生爭執,被告陳長狄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 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陳采伶所有之手機摔毀,並以腳踢上址 大門玻璃,致令告訴人陳采伶之手機及上址大門玻璃不堪使 用;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告訴人 陳采伶,致告訴人陳采伶受有臀部挫傷、左手上臂及左手第 五指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長狄所為,係犯 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 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 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 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長狄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等案件,經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然該二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采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易-4750-202502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妹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妹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王○妹與告訴人王○妹為姐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參加胞弟 王○輝之喪禮,因告訴人認剩餘之餐食尚可食用,卻為被告 當作廚餘欲取走餵狗,遂出言制止,兩人遂發生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抓告訴人臉部額頭,並以 牙齒咬告訴人右手大拇指,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擦挫傷及右手 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蘭、王○妹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證據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後,係告訴人先以手臂自後方架住伊之頸部,伊為使告訴 人鬆手才以其口咬告訴人之手,且伊未曾攻擊告訴人之額頭 ,此部分傷勢應是伊欲掙脫告訴人時雙方身體或四肢接觸所 造成,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   本案事實大概呈現的角度是被告與告訴人先吵架,可能有比 手,但真正不法侵害發生的情形是告訴人用手架住被告頸部 ,從證人王○蘭證詞中,證人王○蘭說她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大 概2步,一回頭就看到告訴人架住被告頸部,被告說沒有辦 法呼吸,被告也不否認她有咬告訴人的拇指,通常會咬是要 掙脫告訴人壓制的行為,這樣的行為當然是對不法行為的對 抗,此為正當防衛合情合法的態樣。至於告訴人一再說是被 告抓她的手去咬,我想兩個老人家要抓一個人的手來咬,是 很容易被掙脫的,如果要咬到,應該是如被告所述,是告訴 人的右拇指在被告的嘴巴下面,被告才去咬,故以被告所述 比較合理。至於額頭的部分,王○妹被架住頸部用手掙脫時 ,可能在正當防衛情形下碰到王○妹額頭,從這情況來看, 這兩個傷勢可能都是基於正當防衛,如果是正當防衛,違法 性就不存在。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參加胞弟王○輝之喪禮,因被 告拿剩飯菜餵狗,為告訴人阻止而彼此發生爭執;又被告於 爭執過程中咬告訴人右手大拇指,告訴人並因本案衝突而受 有額頭擦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王 ○蘭、王○妹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92-193 頁),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9 -21),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告訴 人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㈡本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傷勢為被告所致,被告行為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     ⒈本案衝突之案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惟依證人 王○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伊從頭到尾都有 在場,伊本來與她們是併排坐,因為她們在爭吵當中,我 就不理會,讓他們去吵,爭吵中被告與告訴人難免手會揮 來揮去撥來撥去,一個指一個撥,其他我就不想看了,我 就離開位置,離她們約兩步;後來我回頭一看,告訴人就 已經把手臂架在被告頸部上,另一隻手施加壓力,所以告 訴人的手曾經接近被告的嘴巴,被告何時以何方式咬告訴 人的右手大拇指,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頸部被告訴人手架 住,大約將近30、40秒,後來伊盡量把她們隔開,把被告 拉到馬路,進屋才看到告訴人手流血,告訴人說被告把她 咬傷等語;又證人王○蘭經審判長指示,並當庭示範告訴 人在被告背後勒架被告頸部之方式後,由本院拍照附卷( 見院卷243-253、267、269頁,下稱「本案示範照片」)。 再依王○妹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家裡吵起來,好像是有 打起來,我進去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從被告的後面勒著被告 的頸部,告訴人與被告的位置、姿勢就如「本案示範照片 」所示(見院卷第420-42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右手 大拇指撕裂傷,與「本案示範照片」所示被告遭告訴人從 背後勒扣頸部所能咬到的位置,並無不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抓我的臉、打我時,我坐在椅子上 ,我站起來要自衛,我舉起手,王○妹就抓我的手去咬, 因為很痛我要拉王○妹的頭,就被我妹妹就抓住手,另一 隻手又被被告咬,伊沒有辦法反抗,也沒有掐住被告的脖 子等語(見院卷第256-259頁),已足認告訴人證稱其雙手 均遭咬傷,然何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僅有右手大拇指 撕裂傷之傷勢?又何以被告於咬告訴人雙手前,告訴人既 有抵抗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卻無 相關傷勢?是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尚難採信。綜上,證 人王○蘭、王○妹上揭證述,因與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示之 傷勢互核相符,而屬可採。   ⒉是依上揭證人王○蘭、王○妹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案衝突時,起初僅口角爭執,並有以手互相揮(指)來 揮(指)去之情形,然被告未曾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面部;嗣 後始發生告訴人從後方以雙手勒架住被告頸部如「本案示 範照片」所示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依被告所供稱:「(受命法官:你怎麼會 被告訴人從後面勒你頸部?)那時候我跟他說你嘴巴不要 亂講話,然後我就轉身要離開,不想理他,他就從後面勒 住我的頸部,我呼吸困難了告訴人還不放手,我就咬告訴 人。」、「(受命法官:既然你與告訴人已起爭執,且你 也將告訴人口罩拉下來並說「你不要那麼毒」,你為何還 會轉身,你不怕告訴人從後面攻擊你?)我沒有想到他會 攻擊我。」等語(見院卷第433-434頁);再參酌「本案示 範照片」所示被告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架住其頸部之 情形,認若非被告已有意結束口角爭執,豈會轉身背對告 訴人;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70歲、69歲之 人,其等肢體當因老化而不夠靈活,然告訴人卻能自被告 背後(即正後方)勒架住被告之頸部,堪認自被告結束爭執 逕自轉身後,至告訴人架勒被告頸部間,當有相當之時間 間隔,否則被告亦不會放心以背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亦 無法有充裕的時間自被告背後勒架住被告之頸部;此情亦 得從證人王○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爭執後,因其認此僅 為一般口角衝突而不予注意理會後,待告訴人自被告背後 架勒被告頸部,始再注意兩人間有如「本案示範照片」所 示肢體衝突乙節可為證。從而,本案衝突之過程,已因被 告轉身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可分為⑴被告與告訴人 因廚餘問題而以揮比雙手方式起口角爭執階段,及⑵被告 已轉身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後,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 手勒架住其頸部,而用力掙扎脫困致告訴人成傷之階段。   ⒋被告與告訴人以揮比雙手方式起口角爭執階段,未有證據 證明告訴人因此階段與被告之肢體接觸而受傷。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廚餘問題而爭吵時,雙方並互以手揮 (指)來揮(指)去、撥來撥去,一個指一個撥等情,業據證 人王○蘭證述如前(見前揭六、㈠、⒈所述)。本院審酌上揭 爭吵方式雖帶有肢體碰觸,惟並未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如驗 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害,自難評價為傷害行為。   ⒌被告轉身後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架住其頸部時,掙扎 脫困階段所為,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告訴人右手大姆指傷勢,係被告於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 架住其頸部時,為使告訴人鬆手,始開口咬傷告訴人右手 大拇指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於此情形下用力掙扎脫 困,則告訴人頭面部之額頭擦挫傷,確實可能係被告掙扎 脫困過程中,其頭部與告訴人額頭擦碰,或遭被告揮舞雙 手擦碰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堪可認定。綜上,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所受額頭擦挫傷及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俱為被告所致,是被告所為已 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符合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苟若一方係因他方之攻擊始出於 阻止與嚇阻之意思搶奪他方武器或反擊,自不能以其外觀 上互相毆擊,即遽論必然不構成正當防衛,仍應具體探究 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 。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⑴相互揮比雙手起口角爭執階段之衝突、⑵ 被告遭告訴人雙手勒架頸部後之掙扎脫困階段之衝突,兩 者間有明顯的區隔,已如前述。從而,自不得認上揭⑵階 段之肢體衝突為上揭⑴階段之口角衝突之延續,而逕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前揭⑵階段之肢體衝突為互毆。   ⒊被告於上揭⑵階段所為之掙扎脫困之舉,屬正當防衛。    被告於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並轉身後,然告訴人猶心 生不甘,遂自被告後方勒架被告之頸部等情,已如前述。 是核告訴人所為,已屬對被告身體及人身自由之不法侵害 。本院審酌證人王○蘭證稱被告遭告訴人架勒頸部時間近3 0、40秒,期間被告曾表示沒有辦法呼吸,並出手亂揮或 往後亂抓之舉,且證人王○蘭、王○妹並均證稱其等幫忙拉 開告訴人及被告,始結束衝突等情,認被告於掙扎脫困過 程中,無論是以其頭部與告訴人額頭擦碰,亦或以牙齒咬 告訴人勒住其頸部之手之大拇指,俱屬出於其防衛之意思 無訛,且依當時情形,亦堪認此屬被告依當時狀況可以選 擇的最小侵害手段,衡情亦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掙扎脫困過程中所為,均係對於當時 正在發生之告訴人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亦 未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其行為應屬 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3

HLDM-112-原訴-43-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藍凱翔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簡附民-3-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龍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羅熙卉無罪。   事 實 一、鄭福龍為甲○○之前公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鄭福龍位 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欲帶其女兒鄭○○(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鄭福龍、因故不願讓甲○○將 小孩帶離,自甲○○所騎機車上,將鄭○○抱走,走進屋內,甲 ○○見狀,即跟隨進屋內。鄭福龍明知與他人肢體推擠、拉扯 ,極易使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屋內客廳見甲 ○○欲上2樓抱小孩時,出手與甲○○多次推擠、拉扯,並致甲○ ○摔倒,甲○○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 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鄭福龍):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鄭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福龍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3、93-102、159-16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0-32頁),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按(見調偵卷第27-29頁)。又告訴人於雙方肢 體衝突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 腿鈍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警卷第17-18 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證係與被告推擠、 拉扯衝突時及因而摔倒所會造成身體傷害及部位相合。再者 ,被告對告訴人與其子間相處有所不滿,且雙方正在爭奪監 護權,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乃 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推擠、拉扯,均可能造成他人因 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亦足認有傷害之犯意。 二、據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公公,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 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依下所述,尚難認於被告與羅熙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二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略以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福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又本案係被告因鄭○○之扶養問題,與告訴人 於推擠、拉扯過程中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羅熙卉):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熙卉為告訴人甲○○之前婆婆,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其夫鄭福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爭 搶鄭○○時,被告及鄭福龍出手與告訴人多次拉扯,因而使告 訴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羅卉熙涉嫌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只是抱小孩的時候,我的手可能碰到她,但我沒有拉告訴人 的手,我兩隻手抱著小孩就上2樓去了,樓下發生的事情, 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過程中他們對我推擠、拉扯造成我 受傷」,並未明確供稱其所受之傷害係何人所造成(見警卷 第13-15頁)。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加害人(公公)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造成被害人右手腕鈍挫傷,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及雙側 膝蓋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有告訴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供 稱:「羅熙卉不讓我將小孩帶離開 …羅熙卉強行拉住我的手 臂,且鄭福龍強行把門關上,我為了不讓門關上,我用手推 著門且右腳伸入門縫不讓門關上,後來我成功推開門進去屋 內,羅熙卉強行將孩子抱上樓,鄭福龍就在客廳與我進行拉 扯,…」、「(……如何造成?)進去家裡後,又繼續發生拉 扯,我就摔倒在地上。」(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亦 供稱「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鄭福龍把我 的身體擋住,我就在樓梯撞到大理石桌角,我們有一段拉扯 ,我就掙脫跑上樓梯,他就抓住我的腳踝,我就摔倒」、「 其實我的傷勢是在客廳發生。」(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可知告訴人係明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是於屋內客廳與鄭福 龍發生推擠、拉扯時始造成,並未指稱其於屋外與鄭福龍及 被告爭搶小孩時即受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 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於客廳內與鄭福龍進行推擠、拉 扯及摔倒所會造成之傷害相符。 三、鄭福龍於本院證稱:被告抱小孩進入屋內就上2樓,其與告 訴人在客廳拉扯時,被告沒有在客廳,她沒有與告訴人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所述 「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足認鄭福龍與告訴人在客廳發生推擠、拉扯時, 被告確已將小孩抱上2樓,並未與告訴人在客廳內有何肢體 接觸。    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茲告訴人於屋外 與被告及鄭福龍爭搶小孩過程中並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於客廳內與鄭福龍發生推擠、拉扯、摔倒所造成, 此時被告已上2樓,並未在場,則被告對鄭福龍與告訴人間 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即無從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與鄭 福龍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鄭 福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與鄭福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細究前揭所述之 因由,而認被告與鄭福龍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略以前揭所辯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HM-113-上易-53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乙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44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男(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然 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上訴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具體主張、舉證,僅泛謂上訴人犯行罪質嚴重 、惡劣,刑罰反應力薄弱,亦未說明所犯前後2案罪質不同 ,何以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開 各情,即依職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 其刑,主文卻無累犯之記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件第 一審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法院告知之罪名係對於未滿18歲 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凌虐 、是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即為檢、辯攻防重點,此亦為國 民法官論罪、量刑之判斷基礎。原審逕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自為判決,惟該罪名未 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前經攻擊、防禦並為辯論,亦未經納 入終局評議,判決結果無從呈現國民法官對於上訴人犯行之 正當法律感情,已失國民法官參與第一審程序之立法目的, 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為科刑之輕重,若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已敘明: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再就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舉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第一審亦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之義務,經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原審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5、26頁),所據與卷內資料核符(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49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附件二、卷㈢第360至361頁,檢察官除以其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要件外,並執其前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本件罪質輕重,暨被害對象為比較,論述其反社會性、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旨;原審卷第202頁),已由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檢察官僅主張上訴人犯行罪質嚴重、惡劣,刑罰反應力薄弱,卻未說明所犯前後2案罪質、執行情形、再犯原因、主觀惡性等,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逕依職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已明定有罪判決之主文除應載明所犯之 罪外,並於該條第1至6款就應記載之事項予以列舉。關於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 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 內載明「累犯」字樣,但祗屬任意記載,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各款所列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 法令。至於同法第308條所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 實,係指屬於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非犯罪構成之事實,若未記載於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亦不能認為違法。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上訴 人係累犯,具體審酌各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無違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判決主文內雖未載明「累犯」,其犯 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僅係文字省略, 既非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未記載有關累犯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 ,原則上應自為判決,但符合該條項但書第1至5款規定者, 應發回原審法院。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係以上訴人所為除該當第一審判決所論行為時刑法第28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 於死罪外,亦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後者且與前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判決漏未論以此罪,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為唯一之原因(見原判決第26頁第29行至次 頁第17行),並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1至4款所 定應發回原審法院之情事,原審亦未適用同條項但書第5款 ,發回第一審法院回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並依國民 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而關於國民法官法第9 2條第2項但書第5款所定「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 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其審酌應綜合考量 本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公共利益以及當事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有該法施行細 則第308條可資參照。本件綜合考量前揭各情,原判決未適 用該條項但書第5款規定,尚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㈠本法之立法目的:國民法官制度,旨在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及彰顯國民主權。本案 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固僅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亦以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屬法條競合關係而為審理,僅於上訴人所為不該當行為時刑 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罪名時,始審認是否該當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153 頁),固就該罪於本案之法律適用未為終局評議,惟就論理 而言,犯罪事實與量刑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調查上,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 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關係,業據原判決說明: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保護法益為兒童之身體健康;對於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則為兒少身心之健全 發展。兩罪間,前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傷害行為,依刑法第 10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示,為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且 後者另設有「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要件(見原 判決第20至25頁),則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既就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審理 ,則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重合部分亦同經審理。具體而言,上訴人始終坦承被訴 事實所載傷害甲童(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見第一審國 審卷㈠第330頁、原審卷第147頁),關於甲童死亡結果與上訴 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甲童死亡之預見可能性, 亦同屬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共同待證事實,均經國民法官法庭列為爭執 事實(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153頁),業據依法調查、辯論後 為終局評議,認定事實,並據以量刑。是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律 適用固未論斷,然仍已就此罪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暨全 部量刑之重要事實與相關證據依法調查,並經當事人與辯護 人攻擊、防禦並為辯論後,納入終局評議而為實質審判,則 關於全部犯罪與量刑事實之認定、刑罰之裁量均已反映國民 法律感情,尚無違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 ㈡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 件之理解與負擔:法律之適用固亦係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國民 法官討論、表決之範圍(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1、6項參照), 惟前揭2罪關係之法律適用問題,事涉競合理論之解釋適用 ,具高度法技術性,尚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不具密切 關連,倘原審以國民法官法庭之第一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令 違誤為唯一理由而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回復行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之第一審程序,新組成之國民法官恐難立於與法官對 等立場實質討論評議,反而有違國民參與審判的制度宗旨。  ㈢公共利益及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維護:  ⒈本案已歷相當之程序勞費:本案自112年9月26日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迄113年11月19日判決,第一審經選任國民法官程序、協商會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丁女(姓名、年籍詳卷)、張○孜醫師、曾○元法醫師並調查證據,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已付出相當之程序勞費。  ⒉原審自為判決,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與防禦權之保障並無妨 害:原審併論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該罪與第一審所 論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除其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爭點、證據共通,業如前述,從而亦無礙其 審級利益外,原判決亦已說明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部分 之事實何以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訴人之防禦權如何因審理 時依法告知罪名並賦予防禦、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4頁 )而受有保障,所論與卷證核無不符。  ⒊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 死罪,其法定刑固重於第一審所論行為時對於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惟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其等之處斷刑均同,原審量處之刑度則同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單就此罪而言,其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15年以下,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得加至20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比較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固重於國民法官法庭論處上訴人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 惟比較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與原審之處斷刑範圍,第一審國 民法官法庭所論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其自由刑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1月(行為時刑法 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20年(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33條規定) 。而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成年人故意傷 害兒童致死罪,其自由刑之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罪即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結果,即為有期徒刑10年,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 限亦同為有期徒刑20年(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依本件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惟所量處之刑 度仍與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而為評 議後之刑度同為有期徒刑16年,其結論亦難謂於上訴人不利 。 ㈣綜上,綜合權衡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 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 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 決而未適用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發回第一 審法院,係以經濟且有效率之方式適當行使國家刑罰權,尚 無違國民法官制度適度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本旨,無所指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已部分說明本件何 以無本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之適用,固未專此一一詳為 載敘其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原判決所論罪名未經國民法官審判、評 議,即無從呈現國民法官對於上訴人犯行之正當法律感情, 已失國民法官參與第一審程序之立法目的,尚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七、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20-20250213-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王○妹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妹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43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王○妹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33頁),爰依上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3

HLDM-112-原附民-143-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黃○○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許,在 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共同居處內,因細故 發生爭執,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黃○○ 之頸部,並將黃○○推至牆邊,撞擊靠牆擺放之鞋櫃、雜物, 並拉扯其手臂,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 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李○○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 反對主張(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即告訴人 黃○○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當天吵完我就去上班了,我沒有掐她脖子、把她推到牆邊 、拉扯打她,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告訴人與李○甲之說法 不同,前後矛盾,告訴人不想工作,早欲對被告提告,並未 於衡突後立即報警,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斯時其等之女 李○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7頁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72至88頁) 及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8點許,我在做 早餐給小孩吃,我跟我女兒(即李○甲)在聊天,突然李○○ 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學校,我就問他 :「為什麼,有發生什麼事嗎?」,他說:「反正就是這樣 」,我說:「你要告訴我有發生什麼事」,他說:「我媽媽 說妳都叫小孩不要抱她」,因為我女兒是當事人,我就反問 我女兒:「妳有沒有不抱阿婆的這件事」,我女兒說沒有, 她都有抱,所以我說:「你女兒說有抱,還是我請你媽媽出 來,我們一起討論一下是什麼事」,李○○就不願意,然後他 突然情緒暴衝,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前後甩,往大門口那邊 一直推,撞到鞋櫃跟牆壁之後才停下來,李○○還對我說:「 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我當時很錯愕,所以有一段的記憶 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他一直罵不知道什麼東西,但當時我 其實最害怕的是我女兒,我女兒已經崩潰尖叫,因為她親眼 目睹,所以我其實沒有很專心在聽李○○罵了什麼,他掐住我 ,所以我是看著我女兒在崩潰,我的注意力是在我女兒身上 ,我印象中李○○罵了一大堆之後就停了,之後他對我女兒說 :「永別了」之類的話,就出門去上班,結束之後我覺得脖 子頸椎很痛,其他地方的傷是驗傷才發現的,因為我有往後 撞到鞋櫃跟牆壁,我們家那邊除了放鞋櫃還有放一些小孩子 的東西、雜物,我左後肩的傷應該是撞到造成的,我不知道 實際上撞到什麼,手指的傷應該是撞到雜物弄傷,右手臂的 傷是李○○用兩手抓住我的兩邊上臂造成的,我去驗傷時,衣 服穿著,醫生是看我露出來的地方,然後有問一下發生什麼 事,我說我脖子很痛,醫生說我的手指也有受傷,醫生沒有 特別看我的背部和上手臂,醫生問診完護理師有幫我拍照, 我還有跟護理師說診斷證明只寫到兩個傷勢可以嗎?護理師 說沒關係她把傷勢拍一拍,到時候會有光碟可以佐證,所以 我沒有請醫生改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8頁)。  ㈢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早上大概8點, 我在吃早餐,爸爸(即被告)就突然說我不能坐摩托車,媽 媽(即告訴人)問為什麼,爸爸就突然有點生氣的感覺,他 們就有點吵架,最後爸爸突然站起來打了媽媽,我忘記爸爸 是怎麼打,然後又掐住媽媽的脖子,把媽媽往牆壁那邊推過 去,勒住媽媽的脖子說:「要不要全家一起死一死」,媽媽 有撞到鞋櫃,我當時嚇到、不知所措,後來爸爸自己背著包 包說:「這是最後一次見面,再見」,然後他就出門了,媽 媽就跑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4頁)。  ㈣比對證人黃○○、李○甲之證言,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李○甲係 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諒無偏坦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理。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之客廳牆邊確擺放鞋櫃、堆放雜物,有告 訴人提出之住家客廳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亦與告 訴人、證人李○甲描述之衝突發生場景相互吻合。再參照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 急診驗傷,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乙節,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 ;另稽之告訴人驗傷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除頸部、右 手食指有受傷之外,右上臂有瘀青挫傷痕跡,左背亦有擦傷 痕跡(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上開描 述受被告傷害之方式一致,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確有以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使其撞到 櫃子、雜物,又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李○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沒有吵架,是那天吃早餐 的時候,爸爸突然說我以後不能坐機車上學,我問為什麼, 爸爸就是一直碎碎念,並掐媽媽的脖子把她撞到大門那邊才 停下來,他還跟媽媽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爸爸覺得 我是媽媽教出來的,所以不管怎樣都是媽媽的錯,我當時很 害怕一直哭,媽媽就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其所稱「他們(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吵架」,應係指案發當 天被告係突然對告訴人生氣,並動手為傷害行為,而非先有 明顯之爭吵,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當天不算 口角,因為基本上一開始我們並沒有交談,當天是我在看女 兒吃早餐聊天,突然被告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 搭機車去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一致,尚不得因 證人表達語脈不同,即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與證人李○甲對於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係用一隻手或 兩隻手之細節,證述雖有出入,以及證人李○甲於原審證稱 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之腳瘀青,而與告訴人 自述受傷部位不同,然考量證人李○甲案發時僅8歲,其突然 目睹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家暴事件時,心理必當受到相當 大之衝擊與驚嚇,而處於慌亂情緒之中,故對於被告之動作 細節、告訴人之傷勢部位,或因無法仔細觀察,或因情節略 有遺忘,實為人之常情,參之證人李○甲證述之案發過程與 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符合,自不得因上開細節處差 異而認為證人李○甲之證述不可採。  3.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驗傷,告訴人主訴於同日8時遭丈夫徒手掐脖子,檢查結 果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食指擦傷,有該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而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記載內容,係醫生親自問診、檢視病患狀況後,依其醫 療上之專業診察判斷之結果,與病患主訴不同,此為法院審 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 分,應屬事實,被告所辯醫生僅係聽告訴人轉述就開立傷勢 診斷證明云云,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4.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家事調解(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 告訴人調取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欲證明告訴人不想工作,告 訴人早欲提告卻不於案發當下報警等節(見原審卷第97頁) ;惟告訴人縱有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稅務機關申請自己 之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和被告之間有家事案件 之訴訟,此與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應屬二事,且告訴人有 無工作之意願,更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又告訴 人雖未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同住 之配偶,且共同養育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 情,受家暴之被害人考量與加害人之間之感情、共同生活關 係等諸多原因,採取隱忍或暫不報案等態度,實屬常見,即 使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報警提告傷害,仍不得以此認定告訴 人指訴之情節為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 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 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 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 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 範圍。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被告及告訴人無論係適用新法或 舊法,均為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 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邊撞擊鞋櫃、雜 物、以手拉扯告訴人手臂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 等傷害,然告訴人於驗傷時拍攝之照片明確顯示其尚受有左 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此部分傷 害結果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 與告訴人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 訴人造成身心創傷,所為甚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情狀,兼考量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 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低之 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36-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劉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成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 請將附表所示之5罪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視個案有無特 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罪責原則,綜合刑罰執行目的與受 刑人再社會化利益等相關情形,俾符合刑罰執行之目的。抗 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更無耗費司法資源, 也與被害人和解。比較與本案相類似之個案量刑,原裁定量 刑顯然過重,請給抗告人合理減輕,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 機會,能早日返鄉照顧妻小、恪盡孝道,以符合國家人民之 期待。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告人前曾為定執行刑請求 而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 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至4分別為家暴傷害、施用第二級毒 品(3罪)、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難謂雷同,犯罪 時間亦有差距,各具相當獨立性;僅編號4為財產犯罪,其 侵害法益具可回復性,其餘編號均具不可回復性;兼衡上開 各罪所徵顯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受刑人之刑罰 隨刑期遞增而痛苦遞增,但刑罰邊際效應則隨刑期增加而遞 減,以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於編號1至4所示5罪 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1月 )以下(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1年6月,加計編號4之10月, 合計為2年4月),酌定其應執行2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個案犯罪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及犯罪情 節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 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 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對抗告人有利之刑乙節,亦 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94-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