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之犯行已臻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
,原判決以A女因記憶能力或恐懼心理而就細節部分略有混
淆,無違常情,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A女於保護
令事件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可見其非但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民國111年9月3日在住處獨處,且對話平和,未提及遭被告
性侵害,也沒有憤怒或恐懼,反而埋怨被告於其住院期間未
致電關心,並稱被告為菩薩,與常人遭性侵害之反應迥異。
㈡據證人方○○(為保密A女身分,姑隱證人完整姓名)於偵訊時所
述,其於案發後安排A女至米淇旅店(誤載為米奇旅店)居
住,給付2個月住宿費,而依方○○於米淇飯店之住房紀錄,
可知方○○長期居住該旅店,且於111年8月9日至13日有居住
該旅店之事實,可以證明A女所稱案發時間(即111年8月10日
或11日或12日),應是與方○○居住於米淇旅店,則被告如何
性侵害A女?且方○○於111年9月5日曾與被告互毆並互告傷害
,2人顯有仇隙,自不能以方○○之證詞為證據,原審未待方○
○到庭,逕以其偵查中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據被告稱:案發地只有1樓可以洗澡,2樓廁所不能使用,A女
洗澡、上廁所均至1樓。故縱令A女平日住在2樓,仍有使用1
樓廁所之需要,焉無可能利用此機會撿拾被告手淫後之精液
?又精液與口水,其顏色、氣味顯然不同,仍有辨別之可能
性,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生活作息與被告分開,被告於1樓廁
所手淫時,A女顯然不能得知,且A女偷取衛生紙時,如何能
不讓被告發現,還需區辨衛生紙之內容,顯有理由上矛盾及
違反經驗法則;況本案精子細胞之檢測時間為111年11月22
日,精液是否因時間久遠而乾掉,如何再做DNA鑑定?誠屬
有疑。
三、惟查:
㈠A女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仍同住於案發地,
可見彼此間並無怨隙,被告並自陳有恩於A女等語在卷(警卷
第2頁),衡情A女毫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A女於案發後搬
離案發地,此據被告及A女一致供證在卷(原審卷第203頁;
偵卷第19頁反面),若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何需搬離案發
地而入住費用較為高昂之旅店(詳後述)。尤其依被告所述,
A女與方○○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偵卷第19頁反面),A女苟
係與被告合意性交,且當時亦有交往之男友方○○,理應隱瞞
此事,以免感情生波,當不致於案發後告知方○○本案全情,
引發男友生疑。舉凡前述各項情狀,在在顯示A女確於案發(
10)日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誤。
㈡至被害人於案發後尚能與行為人和平對談,本不代表其與行
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被害人於面對性侵害之事後舉措,
端視其與行為人之交往、親疏關係,或被害人之內在意識、
生理暨心理狀態,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教育歷程,甚至
個人當時處境(例如:與行為人獨處而不敢激怒被告)等因素
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侵害被害人必定會立即驗傷、報警之
舉措,事後面對行為人感到憤怒或恐懼,無非係社會上強加
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不公允。A女與被告前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分手後仍分層居住於案發地(各住1、2樓),已
如前述,雙方曾經投注情感,甚至發生親密行為,當屬自然
,對於彼此之認知、定位或情份,本非泛泛之交可資比擬。
從而,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獨處之際,縱未提及本案,且與
被告平和對話,此容係礙於過往情份,抑或不願於獨處之際
談及本案以致觸怒被告,並無違常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與A女於本案係基於合意性交。
㈢依方○○於米淇旅店之住房紀錄(偵卷第71頁),顯示:其於111
年8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住於該旅店A07號房,嗣於111年8月1
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均住於該旅店B08號房,衡諸長期續
住之旅客均經旅(飯)店安排居住於同一房間,以免旅客須費
時費力頻繁收拾行李進行換房,更有利於旅(飯)店就房間資
源有效利用,實屬社會常情。據此,可見方○○於111年8月15
日起迄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方長期居住於米淇旅店B08號房
內,在此之前,仍有更換住處之情。參以證人方○○於偵訊時
證稱:A女是在事發後2、3天,跟我說發生的情形;本案案
發後,我帶A女離開,到米淇旅店住了2個月,是用我的名字
登記;房錢1天新臺幣1,500元等情(偵卷第14頁反面)。自堪
信方○○確於111年8月10日案發後2、3天聽聞A女轉述遭受被
告性侵害,方於111年8月15日偕A女入住米淇旅店無誤,此
適足以佐證A女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辯稱:A女於111年8
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已與方○○居住於米淇旅店,故不可能於A
女所指案發期間從事性侵害云云,當屬圖卸之詞,無從憑採
。
㈣本案鑑定書(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DNA-STR
鑑定法)、檢測日期(111年11月22日)、經過及結論,且本於
刑事鑑識科學(見備註欄2.),就A女提供之衛生紙,進行採
樣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精準可信。被告徒以檢測日期距離
案發時隔已久,質疑鑑定結果,並無足取。又上開鑑定結果
:除採樣之精子細胞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外,另
檢出混合被告與A女之DNA-STR型別,適足以佐證A女所述遭
受被告強行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射精之情節屬實。參以A女
平日均居住於案發地2樓,與居住於同址1樓之被告,2人生
活作息不同,且於108年間分手,案發前已多年無親密行為
,復無宿怨,若謂A女可事先預料被告手淫時機,及時於被
告手淫事畢,取得被告精液,再輕巧躲過被告發現,事後另
摻和個人唾液,進行本案提告,孰人能信。被告所辯被告撿
拾被告手淫後之精液進行誣告云云,當屬犯後圖卸之詞,無
從採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方○○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指訴之案發
期間居住於米淇旅店,故被告無從對A女性侵害之情,然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捨棄傳喚方○○(本院卷第115頁);況本
案經勾稽方○○、A女之證詞及米淇旅店住房紀錄,已可得知A
女係於案發後搬離原住處,則傳喚方○○,對於本案待證事實
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方○○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
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與BT000-A1110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
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時同居在陳○○承租之宜蘭縣宜蘭市三清
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08
年分手後,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樓。陳○○於111年8
月10日22時許,進入本案租屋處之2樓,要求A女與之發生關
係,見A女拒絕,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藉體型優勢壓住A女身體,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
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不久後射精在A女口中即離去,
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保存口內
陳○○之精液在衛生紙上後,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以上
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身分資訊,依法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及DNA之鑑定),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
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
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為DNA-STR型別檢驗之鑑定機關,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
故本案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11年12月14日刑
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
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警員查訪結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除上開⒈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⒌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除上開2.及3.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8
年分手,但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 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
要拿我的精液很簡單,隨時都可以拿。伊與告訴人A女係於1
08年3月份分手,分手後伊與告訴人A女還是住同一地點,但
是分一樓、二樓住,告訴人A女住二樓。伊與告訴人A女最後
一次發生性關係應該在108年3月分手前。分手的原因係當時
伊要跟告訴人A女拿撲滿,拿裡面的錢來修理伊汽車的水箱
,但告訴人A女不借伊,所以後來就分手了。伊有手淫的習
慣,伊手淫之後,都把擦拭的衛生紙放在一樓廁所裡面的垃
圾桶裡,二樓的廁所不能用,馬桶已經壞掉了。告訴人A女
洗澡、上廁所都下來一樓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時同居在本案租屋
處,二人於108年分手後,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樓
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40、24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
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不久後射精在告訴人A女口中即離去,
以此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迭據A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參以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過2、3天
,即以手機通知證人方○○,證人方○○即前往上開告訴人A女
住處外,有當場跟被告發生爭執,並當場質問性侵一事,被
告僅回不干你的事等語,當時告訴人A女跟證人方○○述說遭
性侵一事係邊講邊哭之事實等情,亦據證人方○○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14至15頁);且A女嗣報
警處理,並提供其保存口內有被告陳○○精液之衛生紙後,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論略以:告訴人A女111年8月18日所提供之含有被告精液
衛生紙經鑑定後,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告訴人A女證述被
告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乙節
,信而有徵,堪以憑採。被告否認上情,空言辯稱不知A女
如何取得含有其精液之衛生紙等語,實無足採。是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
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⑴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分敘如下:
①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在107年5月還是3月間,開始在一
起約半年,後來發現被告對伊很不客氣,都要聽被告的,被
告對外都不稱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後來伊有跟被告說伊要
結束關係,當天情形就是晚上10點多伊就回家上樓要睡覺,
那時伊剛上去,伊房間的門沒有鎖,被告剛洗完澡沒穿衣服
就跟著進來伊房間裡,被告就想發生關係,伊說不行,伊說
伊下面在流血不行,被告就說要用嘴巴,然後被告就未經伊
同意,硬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伊嘴巴裡,因為伊上排牙齒是假
牙,所以被告這樣一直弄,弄到伊的牙齦都出血了,當時伊
沒有力氣反抗,因為伊的身體狀況問題沒什麼力氣,伊當時
有明確說不要,當時伊平躺著,被告直接趴在伊的頭這邊,
用手把伊的頭按住,過程10幾分鐘,最後被告射精在伊的口
中即離去。伊把口內被告陳○○之精液吐出來後保存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時,伊與被告住同一個地址,
伊住2樓,被告住1樓。在111年8月10日當天,伊忘記鎖門了
,所以被告當時洗好澡,沒有穿衣服,就直接上去2樓伊的
房間,被告進去沒有跟伊說什麼,就直接就是要跟伊發生性
關係,伊說伊不要,伊人不舒服。被告就幫伊脫衣服,被告
力氣很大,因為伊洗腎洗很多年,沒有力氣,然後被告對伊
上下其手,然後把被告的生殖器伸進伊的嘴巴,然後他一直
戳伊的嘴巴,伊覺得很痛苦。因為伊前面的牙齒有6顆是假
牙,伊睡覺時會拿起來,因為被告一直戳,所以伊牙齦都出
血。後來被告射精在伊嘴巴後被告自己離開,後來伊就用衛
生紙將被告之精液包起來,然後伊就起來穿衣服,就睡覺了
。事發後第二天晚上伊有跟證人方○○聯繫,伊說伊被被告欺
負,證人方○○有來找被告,有跟被告打架,他為伊打抱不平
,問被告為什麼這樣欺負他姐姐。當天打架是被告先出手的
。後來是因為證人方○○個頭比較大,被告比較瘦小,被告就
拿瓷杯丟他,後來又拿保溫瓶丟他。證人方○○後來有去驗傷
。伊在旁邊一直喊不要再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至20
3頁)。
③是以,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方式與其抵抗
經過、事發後其與證人方○○聯繫告知遭被告強制將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性侵等重要細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並無有何明顯扞格之處,復核與證人方○○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是堪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並非子虛。
⑵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就案發時間交代不清,於事發後未立即
驗傷、報案,不能排除為報復而誣陷被告之合理可能,且卷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
46207號鑑定書鑑定之物,為告訴人A女提供之衛生紙,並非
自告訴人A女之身體所為之採檢,縱使該衛生紙經鑑定有檢
出被告精子細胞及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A,惟無從推斷其
來源,自無法證明告訴人A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遑論證
明有告訴人A女所稱之性侵之事等語,然查:
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
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
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
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
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
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
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
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
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案發時係111年8月10日,告訴人A女並於同年月1
8日13時37分接受警方詢問,惟至112年1月31日始接受檢察
官訊問,並遲於113年2月21日相隔逾1年6個月始於本院審理
時接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厭惡或恐懼而
不願意回想之記憶,告訴人A女就案發細節部分因遺忘而未
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況告訴人A女面對如
此不堪之被害情節與被告施以之暴力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
實難苛求告訴人A女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
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告訴人A女縱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細節部分,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
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致前後供述有所齟齬,
實無違常情,仍無礙於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之認
定。
②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
為真實:
⓵證人方○○於偵訊中之證述:當初是告訴人A女事情發生後隔2
、3天跟伊說發生的經過,伊聽到的是被告洗完澡後沒有穿
衣服直接上二樓,告訴人A女平常房門會鎖,當天剛好忘記
鎖,被告就跑進去,後來被告就以性器官塞進告訴人A女的
嘴裡。事發後伊直接去告訴人A女家裡質問被告,被告沒有
承認,還大聲回伊說不關伊的事情,因為告訴人A女嘴巴被
弄到喉嚨都流血,所以一定要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
頁),其所述與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憑。從而,
依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明確告知證人甲○○遭被
告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等節,
足證告訴人A女所指實屬有據。
⓶參以,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A女因洗腎多年,沒有力氣,
被告體型於客觀生理上即具有壓倒性優勢,足以排除、壓制
告訴人A女之抗拒。從而,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
合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④又告訴人A女提供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確認確混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DNA-STR型別之一事,按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伊與告訴人A女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於1
08年3月分手前,伊手淫之後,都將擦拭的衛生紙放在一樓
廁所的垃圾桶裡等語,衡以告訴人A女平日均住在二樓,生
活作息均與被告分開,且告訴人A女之房門平日均鎖上,被
告於一樓廁所手淫時,告訴人A女顯然不能得知,遑論於被
告手淫之後隨即能撿拾被告擦拭所用之衛生紙?且告訴人A
女偷偷拿取衛生紙的時候,也不能被被告發現,還要去仔細
的區分衛生紙的內容,告訴人A女如何分辨衛生紙上的東西
是口水?抑或是精液?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⑶此外,復有證人方○○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書、公務電
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以上相互勾稽
,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租屋處之2樓
,要求告訴人A女與之發生關係,見告訴人A女拒絕,陳○○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制將其生
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乙情,有前開
補強證據足資審認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如上,顯不可採,辯護人為其辯護
部分,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之
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
㈡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
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
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
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
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
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口頭拒絕,仍仗恃體型優勢壓
制告訴人A女,強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
性交行為得逞,顯已屬直接對告訴人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
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A女抗拒,顯然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A
女原係同居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
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
先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
係同居情侶,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則被
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一逞性慾,以上述違
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且犯罪後始終矢口否
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從事介紹梨頭草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經濟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侵上訴-12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