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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第2564號、1 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pinky」、「 小霞」、「新人艾咪amy」等暱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 易訊息及與不特定男客約定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王○宗媒 介或容留各該應召女子前往各該地點為性交行為,從中收取 一定金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開 性交易訊息,喬裝男客與各該應召女子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 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一、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所示之刑;就得易科 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均就量刑上 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起 上訴,且明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125、151至15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屬本院之審理 範圍;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召女子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下稱甲女等4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員警就乙女 、丙女之筆錄均係以制式文字記載,內容用詞相同,可見均 係套用公式非證人親口所述,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疑慮,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甲女、丁女為泰國籍人士,分別 於108年12月17日、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乙女、丙女 為印尼籍人士,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且均未再 入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其等於審判中確均 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係為性交易時 ,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就所涉犯行前往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並均主動敘及媒介、容留其等為性交易之老闆 即為具有光頭特徵之被告,可認該等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另考證人 乙女、丙女既均涉嫌以相同網路貼文、招攬男客至同一處所 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警同時查獲,則員警擬具相同 問題記載筆錄,並以之對乙女、丙女分別詢問,並無不當, 且觀其2人之具體回答內容均有涉及個人細節經歷而殊異, 難認有何套用公式虛偽記載之情形,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依 前開規定,證人甲女等4人於警詢筆錄內所為陳述,應具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 警詢陳述外,就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固有受鄭 ○龍之委託載送甲女及租房子借丁○儀使用,但並未圖利媒介 或容留甲女等4人及丁○儀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受鄭○龍委託,駕車搭載甲女至鄭○龍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下稱○○街租處), 而甲女於該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依LINE暱稱「小霞」 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 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將其中1,3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之 鄭○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 之員警與LINE暱稱「pink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女、鄭○龍、與鄭○龍共同經 營應召站之唐○先、○○街租處之出租人黃思遠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108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授權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甲女與「小霞」間、員 警與「pinky」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載送甲女至○○街租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 鄭○龍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鄭○龍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 群組內擔任應召經紀人的朋友介紹我泰國籍的甲女,我看了 照片說可以,因為對方接送不方便,我就請被告幫我接送, 被告載甲女前往○○街租處後就離開了,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甲 女性交易事宜,也沒有獲得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然除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本件是唐○先拜託我介紹 應召小姐,所以我請被告幫忙介紹泰國籍的甲女,被告應該 是透過LINE跟甲女聯絡來台性交易賺錢,我會就每次性交易 所得給付被告200元人頭費,甲女來台後共接了3個客人,所 以甲女被抓後2、3天,我有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超商 給付被告6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3號 卷〈下稱17193偵卷〉第5至6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並據 證人甲女證稱:我的一位泰國女性朋友在泰國時,有事先與 LINE暱稱「Walter Wan」之男子聯絡好來台從事性交易事宜 ,我於108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該女性朋友才把「Walter Wan」的LINE給我,由我直接跟「Walter Wan」談好性交易 服務內容,「Walter Wan」並叫我先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他再到該處開車載我去○○街租處,「W alter Wan」就是有光頭特徵的被告等語(見17193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唐○先亦證稱:鄭○龍承租上開租處係要媒介 性交易使用,因為中國疫情爆發取消自由行不能入境臺灣, 鄭○龍旗下沒有可進行性交易的中國籍女子,所以鄭○龍去跟 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介紹泰國籍女子給他媒介性交等語( 見17193偵卷第9頁),且依甲女所持手機內與具光頭特徵之 被告裸身及接吻之合照觀之(參17193偵卷第34頁),雙方 關係親密,顯非僅有一次性載送之關係,被告亦供稱:甲女 確實是伊以LINE暱稱「Walter Wan」聯絡來台從事性交易並 介紹給鄭○龍的,且甲女手機內上開照片內之光頭男子確為 伊本人,照片內之女子亦係泰國籍之應召女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15895偵卷〉第87頁、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除可認證人鄭○龍於本院所為證述 係為迴護被告而有不實外,亦堪認被告確有與鄭○龍、唐○先 等人共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 600元之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A室(下稱○○路租處),而乙女、丙女於109年11月18日起 迄26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乙女、丙女、○○路租 處之出租人戴成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6日員 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乙女、丙女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乙女證稱:我係經LINE暱稱「阿財」之人詢問有無意願從 事性交易,我答應後就找丙女一起進行,「阿財」於109年1 1月18日將我們2人載至○○路租處,到達時光頭的被告就已經 在那邊等,給我們房間鑰匙並把「新人到!」的LINE給我, 並且說「新人到!」的電話及訊息一定要看,我們就依照「 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性交易,被告每2天會來跟我收取性 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卷〈下 稱45108偵卷〉第8至10頁);證人丙女證稱:丙女本來是問 我要不要去桃園從事打掃工作,到了林口長庚後才跟我坦承 是要做性交易,之後某個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們到○○路租處, 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並給我們房間鑰匙及「新人到!」的LIN E,我們就依照「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 每隔2、3天會來收取一次性交易所得等語(見45108偵卷第1 1至14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處鑰匙給乙 女、丙女,並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她們至少做了2個客 人,我有拿到抽成800元等語(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 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第52頁、111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租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稽(參45108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承租○○路租 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800元之費用。  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1室(下稱○○路租處),而丁女於109年12月9日至10 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新人 到!」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 人丁女、○○路租處之出租人呂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 9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 之性交易訊息、員警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丁女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以觀光簽證來台,並依LINE 暱稱「Ken dayaen dancing」之人之指示陸續從事性交易工 作,於109年12月9日前往○○路租處,「Ken dayaen dancing 」有跟我說鑰匙放置的位置,並給我「新人到!」的LINE, 「新人到!」就是光頭的被告,我便依被告之指示與男客性 交易,被告會提供我工作的日常用品、每天給我200元餐費 ,並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55號卷第5至8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 處給丁女進行性交易,並向其收取900元之性交易所得等語 (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 有承租○○路租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丁女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900元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路租處,而丁○儀於110 年2月某日至3月6日間,由LINE暱稱「恬恬 艾咪」之人聯繫 通知,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口交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 「新人艾咪am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所供承,核與證人丁○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16日 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員警與「新人艾咪amy」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固有提供○○路租處給丁○儀使用,但並未與丁 ○儀合作進行性交易,也沒有向她收錢云云。然據證人丁○儀 證稱:被告跟我說○○路租處的一個月租金是9,000元,而我 姐姐「阿雪」已經先幫我付前面的租金給承租的人,4月才 開始換我自己付;被告除了有給我房間鑰匙外,還有大概介 紹10幾個客人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 號卷〈下稱3263偵卷〉第4至6頁),被告除供稱:我有把丁○ 儀的電話給男客,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性交易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201頁),亦曾坦承確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犯行(見15895偵卷第88頁),且被告委由朱珮君承租○ ○路租處之時間係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租金每月 9,8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參3263偵卷第23至29頁 ),與證人丁○儀上開證述每月租金額若合符節,且被告若 無償提供該處予丁○儀使用,當無需特意告知其房屋之租金 數額,除可認丁○儀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外,衡以被告承租該 處先後提供予乙女、丙女及丁○儀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確有 向乙女、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亦可推知其確有以○○路租處 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確有自「阿雪」處收取 ○○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0元,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為半套口交之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鄭○龍、「pinky」、「小霞」、「阿財」、「Ken dayaen d ancing」、「恬恬 艾咪」、「新人艾咪amy」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提供場所並媒介使各該應 召小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然所適用 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罰客體係容留、媒 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 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 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 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就同一應召小姐在 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多次媒介、容留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媒介、容留舉動獨立性薄弱,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媒介、 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丁○儀5人從事性交易,媒介 、容留對象不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 分論屬5罪而予以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圖利容留性 交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判處無罪,未綜合審酌證人丁○儀所為 證述,及被告承租○○路租處前即係用以供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牟利,而可推知其具營利之意圖等情,所為認定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提供房屋容留丁○儀與他人 性交,並收取場地使用租金費用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吊車駕駛、月收入5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 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撤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之3罪所原定之應執行 刑,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雪」處收受○○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 0元,並以該處容留丁○儀為半套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認被告罪證明確, 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 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採 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另就各罪如前開所認定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元、800元、9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首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後,全然未見警惕悔悟,猶持續數年反覆實施 相同犯罪,顯見其法對立性較一般涉相類案件者為甚,原審 僅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2罪,除認其均未該當累犯 之要件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 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 採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 此部分刑度所為裁量,及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 (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9月,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未改變, 檢察官及被告主張量刑不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8年12月6日至11日 PATCHARA TANKATOK(泰國籍,下稱甲女) 王○宗先以LINE暱稱「Walter Wan」與甲女聯繫,再將其載送至由鄭○龍(未據起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由集團成員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09年11月18日至26日 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下稱乙女)、SUMARNI(印尼籍,中文名蘇馬妮,下稱丙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由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載送至上址,再由王○宗將該處房間鑰匙交予乙女、丙女,及聯繫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109年12月9日至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年12月10日) PIROMSUK KANOKPORN(泰國籍,下稱丁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由集團成員指示丁女前往上開地點、告知房間鑰匙放置處所,由被告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丁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丁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0 000年0月間至3月16日 丁○儀(越南籍) 王○宗先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交予丁○儀使用,及為丁○儀介紹男客,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口交之半套性交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女子收取為丁○儀墊付之該處所租金費用。 王○宗無罪。 原判決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9年2月28日至3月10日 PHONPHAN SICHAMNAN(泰國籍,下稱戊女) 王○宗以不知情之陳文男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戊女聯繫,載送戊女至上開地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戊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0 000年0月間至6月11日 SUKANYA AUMKLANG(泰國籍,下稱己女) 王○宗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己女聯繫,將之載送至上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61-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秀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處所,並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分別媒介下列外籍女子 與不特定男人從事性交:㈠媒介NITA LISTYANINGSIH(中文名 :妮達,下稱妮達)部分,由林秀珠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 餘1,000元則歸妮達所有;㈡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部 分,除由林秀珠從中抽取200元獲利外,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 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 ISS PORNTIDA之帳戶;㈢媒介LAOPROM MISS PRAPATTRA部分 ,由林秀珠從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900元則歸LAOPROM MI SS PRAPATTRA所有;㈣媒介WONGPUTKAM PHRAEOPHAN部分,由 林秀珠從中抽取700元獲利,其餘800元則歸WONGPUTKAM PHR AEOPHAN所有。嗣於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曾紹峻、林勝文喬裝客人 前往上開地址消費,而與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談 定性交易之際,旋向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表明身 分因而查獲上情,並從林秀珠處扣得其犯罪所得11,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珠(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妮達、BU NSONG MISS PORNTIDA、LAOPROM MISS PRAPATTRA、WONGPUT KAM PHRAEOPHAN、陳弘文、羅宋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7至46、53至57、63至67、75至79、87至89、97至99頁 ),並有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143至147、151、153、 155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 A部分,除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 外,其餘所得由被告獲利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僅從中收取2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觀諸證人BUNSONG MISS PORNTIDA於警詢中陳稱:性交易 之錢都是店家收的,我不清楚,有可能是透過其他泰國人匯 到我的戶頭裡,只有每日給我伙食費200元等語在案(見偵 卷第54至55頁),已徵被告除了給證人BUNSONG MISS PORNT IDA每日伙食費200元外,尚不排除其餘性交易款項乃是直接 匯入該名女子之帳戶;再參以被告就其他證人妮達、LAOPRO M MISS PRAPATTRA、WONGPUTKAM PHRAEOPHAN之性交易款項 ,皆是從中抽取數百元作為報酬,實難認被告就BUNSONG MI SS PORNTIDA部分確有從中抽取達千元以上報酬之情狀,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 部分,除被告從中抽取200元獲利,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 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外,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IS S PORNTIDA之帳戶。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 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 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 留4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為晚上6時至10時之負責人,並非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26、194至195頁),顯然有其他時段之現場負 責人,且幕後另有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與其他現場、實際 負責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 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 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 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 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 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 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 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以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媒介上述4 名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應認行為可 分且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本案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6 、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皆足認 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4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事證 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引用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先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後又載稱被告媒介女子 利用上開地點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 ,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幕後實際負責人係「共犯」( 見本院卷第12頁),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卻未記載及 此,復未於判決主文欄載明「共同」2字,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之抽成金額僅為200元,原判決卻認除按日給付伙 食費2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收取等情,均有違誤。另 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 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 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 ;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 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 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 ,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 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 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 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復未及斟酌 被告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且於母親、胞妹111年間先後去世後,為了償還先前積欠之 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7、 71至77頁),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 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而 為量刑,稍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雖 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未斟酌上情,則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並分工負責上開事務,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 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即本案為第4次犯 之)、自陳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且母親、胞妹於111年間先後去世後,被告為了償還 積欠之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 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扣案之現金11,600元(見偵卷第147、151、153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9

TPHM-113-上訴-486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0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誤 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 本院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仍為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二)被告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 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公訴人與被 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電話犯罪,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將其名下所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 機),提供給應召站不詳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本案手機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百妃外約│秘境約妹」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百妃 外約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 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員警查知該訊息,嗣由該員警遂喬裝為男性嫖客, 並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 生館701號房性交易,嗣該應召站以本案手機撥打給應召站 成年女子陳柔妤,派其前往上開旅館為有對價性交易。嗣陳 柔妤依約定時間,前往上開旅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 易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柔妤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柔妤手機之 來電顯示翻拍截圖照片4張、本案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申登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幫助 犯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犯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4-10-28

TPDM-113-簡-3461-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 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乙○○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為 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甲○○,於11 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 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 員警甲○○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 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阻擋員警甲○○離開房間。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員警,我以為是像之前別人假冒警察來騷擾我、收取 保護費的事情,我有不好的回憶,我沒有辦法確認員警甲○○ 是不是真的警察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 暴方式,阻擋員警甲○○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我,被告向我表示全套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 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 並脫掉;這時我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 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我就 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我當時有跟被告 表明我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我,並 將我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證人後於執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 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 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打開店門 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 ,答稱:你們自己人。而被告與證人間亦有下列對話:(證 人)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 人不是我的。(證人)只是罰錢而已。(被告)我錢罰了, 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 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 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代稱證人 。且被告與證人間事後就肢體拉扯之事進行溝通時,被告亦 僅對證人稱其目的係為讓不詳外籍女子先行離去,並未提及 不知道證人之員警身分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我去 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 先自稱警察,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 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 為警察身分,又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 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 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 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 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當屬明知證人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 公務之人。  ⒊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他人假冒員警鬧事,致其有不好的經驗 ,而誤認證人為鬧事者等語,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 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 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是以,難認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假冒員警而受害 之經驗,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 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反藉容留不詳外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強暴 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 害風化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容留性交所獲 取之對價,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稱:當天我跟員警甲○○收取2,800元後,就把錢交 給不詳外籍女子,而我跟不詳外籍女子之拆帳方式係我會固 定拿300元,其他是不詳外籍女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第93頁),則被告容留性交所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自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個,被告固坦承係本案所用,然否認為 其所有,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MLDM-113-訴-15-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屏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屏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取圖片」、「被告王屏珍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 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4號   被   告 王屏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屏珍係「愛仕按摩」(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負責人及現場接待人員,詎其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場所供作容留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擔任 按摩師傅之女子甲○○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 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 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屏珍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 分得10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許,甲 ○○與喬裝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並由員警現場搜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甲○○與男客談論性交易及費用,跟伊沒有關係。  2 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由王屏珍找伊前往「愛仕按摩」與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伊與王屏珍1人可分得1000元。  3 員警職務報告、錄音檔案譯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易之 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2

SLDM-113-審簡-1213-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承租址設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11 6號之2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觀光簽 證來台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 由男性將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後摩擦直至射精)之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600元至1,700元不等,由上述女子得 900元,餘款則由甲○○取得牟利。嗣於同年7月28日22時40分 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得甲○○容留KUMK AEW THANAPHON、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AT PIYA NUCH等3名泰籍女子於上址應召站,而KUMKAEW THANAPHON正 與男客施俊安從事性交易,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保險套2個 、潤滑油1罐、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7支、手機2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KUMKAEW THANAPHON、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 AT PIYANUCH、施俊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KUMKAEW THANAPHON 、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AT PIYANUCH居留資料 、查獲現場照片及上述扣押物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惟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猥褻亦為性 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 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 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 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 )。是被告容留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多次從事猥褻或性交 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 官認應成立集合犯而全部論以一罪,容有誤認。 ㈣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附表一所示各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為本案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暨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於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3,700元被告自承係當天收帳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扣除扣案之3,700元後尚 有2萬元,此經被告自陳明確(警卷第5至6頁),此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1 KUMKAEW THANAPHON (暱稱:甜蜜,泰國籍) 113年7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2 KHOEYHUAKAM NITHADA (暱稱:粉,泰國籍) 113年7月21日起至查獲時止 3 THONGSOMBAT PIYANUCH (暱稱:NUCH,泰國籍) 113年7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保險套2個 2 潤滑油1罐 3 監視器主機2臺 4 監視器鏡頭7支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3,700元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36-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牌參支、計帳單 壹張、計時器貳個、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貳瓶、潤滑液參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豪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利用 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生活館」,容留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8名女 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即以口交或手磨蹭使男性 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及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 性射精為止),性交易每節5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600元,其中由邱俊豪抽取900元,餘由應召女子分得,邱俊 豪即以此方式容留如上開女子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13年9月12日19時47分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李○○、張○○於上址 房間內分別與甲○○、乙○○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邱俊豪所 有現金1萬0,400元、號碼牌3支、計帳單1張、計時器2個、 營業登記證影本1張、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2瓶、潤滑液3瓶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於 警詢時證述。  ㈡證人李○○、張○○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相片。  ㈣現場位置圖、現場相片。  ㈤被告邱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褻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所載8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 容留如8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 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 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 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 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 猥褻、性交之期間非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 酌被告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號碼牌3支、計帳單1張、計時器2個、已拆封未使用保 險套2瓶、潤滑液3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容留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營業登記證影本1張,固亦為被告所有,然 尚難認定係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本案獲利為10萬至15萬元(偵卷 第264頁),而卷內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實際物證 足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依罪疑有利被告,本院爰依被 告所述即10萬元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警方於113年9月 12日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之現金1萬0,400元,即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部分不法所得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264 頁),是就該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0,400元,及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9,6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0,4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8

CHDM-113-簡-199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NGUYE N THI THU THAO、NGUYEN THI THANH HA(下稱小姐2人)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 站)為全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小姐2人為 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及顏宏霖(上開3人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小 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 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小姐2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 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2人在 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 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之情節、經營期間約5至6個月、媒介並容留共2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需扶養祖母 (見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供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 第49至50頁),並為另案所查扣(見訴字卷第31至3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手機3支,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利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50頁), 是該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及數量 說明 1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編號11、12扣押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 2 保險套包裝(已開封) 1個 3 潤滑劑 1支 4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5 潤滑劑 1支 6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7 潤滑劑 1支 8 蘋果牌iPhone 1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監視器鏡頭 6個 12 顯示器 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綽號「阿浩」應召業者,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擔任接 待男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陸續招募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等人(渠等所涉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 入案關應召站,各自分工「外務」、「收款」、「圍事」等 事務,並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 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性 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係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或1,50 0元,由乙○○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佣金,負責圍事之現場人 員則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餘下款項則歸提供 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嗣男客彭一峰及林嘉賢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前往上址消費,由紀謙仁安排彭一峰在1樓A房內與應 召女子NGUYEN THI THU THAO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林嘉 賢在2樓D房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ANH HA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彭一峰及林嘉賢各支付1,700元及1,800元,由應 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經營 牟利。嗣警接獲檢舉後,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之犯行,先由 員警喬裝外送員進入上址,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乃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6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保險套4個、潤滑劑3支、手機3支、監視鏡頭6個、顯 示器2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作為其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處所,並為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另案被告紀謙仁於另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上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紀彥竹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顏宏霖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吳泳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所經營之應召站確實有透過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以獲利之犯行。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負責上開應召站之「外務」、「收款」、「圍事」業務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紀謙 仁、紀彥竹及顏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簡-1862-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113年度執字第77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表示「無意見」,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圖利容留性交罪、 圖利容留猥褻罪,罪質相同,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DM-113-聲-184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5號、第34980號、第383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媒介 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容留成年女子PALAMASUJI TTRA多次性交以牟利,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 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乙○○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向被告乙○○承租房 間,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指揮被告甲 ○○訂購供場所使用之備品,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為法所不許 ;並考量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乙○○僅為幫助 犯,其等犯罪情節各有不同,另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瀝青廠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預拌場調度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包租代管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且皆係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5 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38335卷第45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 甲○○、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雖屬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業據被 告丙○○於警詢及本卷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 1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被告乙○○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丙○○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2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3 紫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3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丙○○以每房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向知情之乙○○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1208、1210室等處,作為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丙○○為實際負責人並從事聯繫女子 到場工作事宜,以及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攬客工作,甲○○則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 助犯意,協助丙○○訂購供丙○○營利媒介、容留場所房間之拋 棄式紙浴巾、漱口水等備品,乙○○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意,出租上開處所 予丙○○。丙○○於網際網路「捷克JK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對外招攬男客,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正常人 類研究中心」僱用泰國籍成年女子PALAMASUJITTRA(花名妮 妮、於上址1210室工作),在上開地點提供性服務,而媒介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 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全套 」性交易泰國籍成年女子20分鐘服務收費1300元、60分鐘服 務收費2600元,由丙○○各抽成500元、900元,餘款則由服務 小姐分潤取得,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取得不法所得;乙○○則獲取上開租金之 不法所得。嗣警於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丙○○所有之藍色IPHONE 13 PROMAX、紫色IPHONE 14 PR OMAX手機各1支;甲○○所有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實際負責人且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協助被告丙○○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幫助犯行。 3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坦承其為本案幫助犯行之事實。 4 證人PALAMASUJITTR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男客提供本案性交易服務,且指認被告2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錦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網路「捷克JK論壇」及LINE聯繫後而與證人PALAMASUJITTRA為本案性交易服務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報告及蒐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平面圖、被告及證人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3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 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查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開證人PALAMASUJITTRA,持續多次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 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 品均係被告丙○○和甲○○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 分,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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