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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鈺琦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意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凃詠銓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結婚登 記,然近日發現訴外人與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互動之情事 ,依被告與訴外人手機翻拍記錄所示回推,其等2人約從112 年8月間開始交往,而依照其等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稱被 告為「親愛的」,被告則稱訴外人為「凃寶寶、凃小胖」等 語,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離婚,甚至由「喔對了, 昨天看完你們的對話,在我看來你給他滿滿的希望,讓她願 意看你改變這樣有比較好嗎?給她滿滿的希望再給他一刀, 為何不表明沒愛就好,你就只有平日能撥空陪我,我卻每次 因為她影響我的情緒,浪費時間在生氣上然後你陪我的時間 都在生氣,阿他要珍惜你們假日時光,我為什麼就要安安靜 靜閉嘴讓你們好好享受假日時光」等語,由此可知在訴外人 欲回歸家庭時,被告一再出言阻礙。被告與訴外人多次出遊 且有親密合照為證,且對話內容提及「你的內褲需要拿嗎? 很多件,你大概也沒機會來找我睡覺洗澡什麼的了」等語, 原告因身心受創已於113年1月2日與訴外人離婚,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 偶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通姦罪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反憲法 而失其效力,又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倒出配偶權概念, 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之價值選擇,且攸 關人格健全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是晚 近實務見解對於是否承認配偶權已有疑義,原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又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在不可能取得 訴外人或被告同意狀況下,所破解訴外人手機密碼所取得, 侵害隱私權而不具證據能力,縱使原告主張有據,請所主張 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 、翻拍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被告 除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之時間、地點等部分並未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否得做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 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 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 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 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 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 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 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 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 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 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 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所取得之對話紀錄來源為 「訴外人手機在客廳閃起來,並無上鎖,原告打開來看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並 無包含訴外人,原告所述縱使為真,其行為至多認為係侵 害訴外人之隱私,況訴外人與被告間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 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 要性,縱使原告未經訴外人同意而取得上開資料,然就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 甚鉅,難認被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而得排除證據適用之餘 地。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據被 告回想,實際上訴外人手機藏在其車而為原告找出翻拍, 手機為上鎖之情況」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本院自無須審酌,況縱使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情形為真 ,莫不是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否則在上鎖情況下原告 如何解鎖?倘若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豈不是已有同意 原告閱覽之意?又有何妨害隱私之情況發生,是被告所抗 辯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除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內容外,被告亦有向訴外人稱「逼你也不是,不逼你也不 是,反正只要我不放手,只要你不離婚,您的徐小琇就是背 著小三的名子在你身邊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24頁),從此內容客觀上觀之 ,足見被告在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與訴外人交往 甚明,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請求慰 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 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 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配 偶權遭侵害,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桃簡卷第3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2

CLEV-113-壢簡-1090-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航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宇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盧語萱 輔助參加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廣亞 林佳明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航業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交訴字第1111300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 航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係聲明:「一、原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 原告民國111年7月15日鴻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申請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9月14日 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於訴訟進行 中,因獲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核准 部分航班,又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準 備(三)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 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二第3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變 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03105265號函核發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第1110 715001號函,依航業法第13條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下稱 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 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 證書、船期表、運價表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向被 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夏日海洋」之自有客船,新增經營 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澳港之馬祖島際國內固定航線客運業 務(下稱系爭固定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 )。經被告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詢輔助 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該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南竿航線 之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船席安排等事宜,經 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略 以: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固定航班 、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上下旅客 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影響港務 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被告爰以111年8月2日 航北字第11100643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該水域 管理機關鑑於目前碼頭泊位不足尚無法同意該船停靠碼頭經 營,爰否准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航業法第13條規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顯屬 違法:   我國航業法於102年修法時,將固定航線之申請由許可制登 記為登記制,是申請人一旦提出依法令要件提出申請,行政 機關即應准予登記,要無「經港務機關同意」之要件,亦無 裁量餘地,不能審查額外內容,實則,港務機關僅有權管理 港口事務,非有必要,依法本即不得拒絕原告船舶停泊、行 駛或作業,否則豈非容任機關得隨意禁止人民使用公物,故 航線申請本即與港務機關無涉。又「交通部航港局船舶運送 業管理注意事項」(下稱管理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 ,不生任何拘束人民之效力,況依該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可 知,其附件2是僅適用申請管理規則第5條所定「船舶運送業 許可」之用,與本件原告申請之固定航線登記無關,兩者分 別規定於管理規則第5條、第12條,為不同規定,無從做為 審查依據。是以,原告於船舶配置完成後,依管理規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填具申請書,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等相關文 件,申請固定航線登記,符合航業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之要 件,且營運計畫內確有客觀執行之可能性,故原告登記固定 航線之申請要屬有據,被告自應准許。被告擴張法定要件文 義,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實質審查營運計畫,表示停泊位 置未獲港務機關事前同意,營運計畫不可行,顯然混淆「港 務機關現場調度權」與「審查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二事,原 處分駁回申請顯屬違法。  ㈡原處分認定北竿白沙港於申請增加航班時段,無船席提供, 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⒈輔助參加人於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第1110044134號函即自 承:「…白沙港船席雖有部分時段可供申請…」等語,足知北 竿白沙港於原告申請時間確有船位提供。又原告於歷次協調 會議,提出航班資料,證明申請之航班時間確可進行停泊, 惟連江縣港務處於112年3月28日第2次協調會議,仍以所謂 部分時段要給原固定航班經營業者作加班使用,僅同意4班 時段供原告使用,理由於法無據,蓋既已有業者願意投入固 定航線穩定經營載客,又何須預留原業者加班使用之時間, 上開第2次會議之結論,已清楚證明原告申請時間,客觀上 得作停泊、行駛及作業使用。實際上居民旅客仍存在半點航 班之需求,多年皆有地方政府研議獲地方議員反應要求研擬 追加。況且,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當年 亦是經營目前原告申請時間之固定航班,其後因公司個別營 運考量,基於利潤考量放棄經營半點航班,在在證明原告申 請時間,並無任何執行問題,更有助於提升優質的運輸服務 。  ⒉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同意原告部 分半點航班之固定航線申請:「北竿白沙港至南竿福澳港航 班:每日7時、8時、10時及17時10分發航」;「南竿福澳港 至北竿白沙港航班:每日7時30分、8時30分、10時30分及17 時30分發航」,足證被告所需文件皆已完全備齊,並無任何 法令或事實上不能准許之情形。又被告所提乙證16就航班衝 突表之主張,雖稱南竿發航10時30分衝突,北竿發航10時衝 突,惟後續仍核發該等航線之登記,足證被告主張衝突,顯 屬無稽。況且,南竿發航於11時30分、12時30分皆無衝突, 北竿發航於11時亦無衝突,而南竿發航於13時30分及北竿發 航於12時、13時班次均無航班衝突,被告否准登記顯屬無據 。  ⒊目前小三通航線並未使用,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 明小三通航線有何具體時程計畫將占用船席,現既無船班之 衝突之情形,當無不同意使用港區設備之理。況小三通航班 倘有需求,被告或輔助參加人屆時得依法要求原告調整航班 或為適當調度。被告混淆小三通航班通行現狀與過去之情形 ,作為拒絕之理由,顯屬無稽。原告申請之北竿發航12時、 13時時段,或與「南竿-大坵」交通船有衝突,即便剛好遇 到,只需以設備通訊協調進出順序,且軍輪航班為原告公司 所經營,隨時得配合調度,至「南竿-臺北」航線已改採包 船方式不定期營運,亦無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23日獲被告 之同意登記,惟因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於原告開航後,要求配 合「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辦理票務作業並要求原告 指派員工前往進行教育訓練,原告為配合及規劃新售票櫃台 ,方短暫申請停航,與船舶營運及配置無關,嗣後原告已於 113年2月5日復航。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平等原則:   港務機關就商港內船位之安排,本即應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要求,為公平適當之安排,並遵循航業法第13 條之規定,鼓勵業者加入市場彼此競爭意旨,是港務機關或 被告即便就有衝突之船期,亦應安排協調或以招標方式,積 極形成廠商間公平取得船位之機制,迺被告屬於港務機關之 上級機關,非但未主動檢討船位、航班分配競爭機制,竟援 引下級機關於法無據、全然錯誤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原處分 之違法,至為甚明。至於被告援引下級機關函文,一方面稱 原告申請之航線已開放市場自營,航班增加民意有所樂見, 另一方面卻稱航線加班比僅約2%,以加班可以完成輸運,不 須為此另增加固定航線航班、或稱造成業者不良競爭、營收 慘澹等問題云云,至屬無稽。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 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並未違反航業法第13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⒈航業法第13條規定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 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而所謂之營運 計畫、航線規劃及船舶配置完成,其內涵除產品服務內容、 營運船舶介紹、船期表、運價外,理應也包含船舶靠泊港口 碼頭之空間、時間規劃之適當性,例如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 力、船舶航班、船席分配安排等,以上事項均須完備,航政 機關方可准許其固定航線之登記申請。然此並非謂航政機關 一收到航運業者申請固定航線登記即必須全盤接受而無任何 查核、管理及管制手段可資約束;亦非謂業者一旦申請登記 ,航政機關有關港口碼頭之經營、管理及管制即須全面退讓 或排除,否則不啻變相限制航政機關之業務範圍及組織職掌 有關港埠區域之管理及指揮督導權限。又依商港法第2條第2 項之規範,商港之經營管理與涉及公權力之行政管理分離, 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臺灣港務公司)經營 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被告辦理。連江縣(馬 祖)北竿白沙港及南竿福澳港屬於國內商港,經行政院指定 由輔助參加人經營管理。從而,被告在審核船舶運送業之國 內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時,應依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之附件2第 五點變更登記審核表項目2「固定航線登記、變更及終止」 ,事先徵詢當地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及連江縣港務處就船舶 航線路徑船舶擬使用之碼頭港埠設備、船席空間及航班安排 等事項,取得其同意停泊文件,即航線營運計畫書所載事項 具有可行性,被告始可據以准許國內固定航線之登記申請, 其過程自非全然僅作形式上之文件審查。  ⒉被告於收到原告系爭申請,遂針對與船舶營運計畫及船舶配 置內涵相關之航線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及船席 安排等事宜,徵詢輔助參加人及連江縣港務處意見;案經連 江縣港務處函覆:「…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 ,考量固定航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 舶靠泊上下旅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 供,並影響港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依此可知 ,原告所提營運計畫書第五點「靠泊碼頭…本新增固定航線 將計畫靠泊北竿鄉白沙港客運浮動碼頭與南竿鄉福澳港客運 浮動碼頭」之規劃,明顯無法具體執行,船舶營運及船舶配 置之內涵實與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及船席安排等事宜攸關 而不可分割視之,故於輔助參加人表示不同意該國內固定航 線申請時,即可預見原告顯然無法順利完成該段航線及航段 行程。又再參酌原告申請增加航班時段北竿白沙港將無船席 可提供,如貿然同意原告申請,將不利被告及連江縣港務處 針對商港埠港碼頭之經營、管理及督導。綜上因素,被告認 定原告檢附之營運計畫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與航業法第13 條規定不符,否准申請,適法有據。  ⒊依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及行政院101年7 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函之規定,可見連江縣政府 基於港口運作及船席數量等因素,對港區內船舶及泊位調度 具准駁權限,惟本件被告機關仍具審核及監督、管理之權限 ,例如本件被告尚且依據「海運客運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 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例如評鑑甲等以上將上 網公告以資鼓勵、評鑑達優等以上業者得酌給獎勵金、評鑑 丙等以下之業者應就缺失項目改善或公告等,可見即便航業 法有關固定航線申請雖轉為登記制,被告機關仍不能卸免監 管之責,被告仍透過評鑑制度達到有效監督管理。  ㈡連江縣港務處針對系爭固定航線於南竿及北竿碼頭之船席安 排已表明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⒈連江縣港務處於111年9月26日以航港字第1110002330號函覆 略以,南竿福澳港現有浮動碼頭2座,需因應南北竿、小三 通、軍租、台北港等各類航班,北竿白沙港則僅有1座浮動 碼頭,亦有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航班,如增加半 點航班,將壓縮各航線旅客及行李上下船時間,恐造成乘客 上下船匆忙、碼頭壅塞,而引發民怨或致使旅客上下船產生 安全疑慮等問題,考量碼頭周邊管制及船席、上下船動線安 排,以及突發之臨時性需求(如醫療後送、covid-19確診患 者接送暨清消作業),是以船席調度有窒礙難行之處。再者 ,上開函文另檢附假設增加半點船班後的船席狀況(以上午 航班船席為例),例如南竿碼頭之船席,至少於9:30至10 :30間、12:30等與小三通、軍租船泊產生壅塞情況;北竿 碼頭船席則至少於10:00至11:00間、13:00間與小三通、 軍租船泊等產生壅塞情形。此等碼頭壅塞狀況尚且未考量倘 遇船班遲延或旅客/行李上、下船準備時間耽誤延長之情況 ,倘發生上述情形,恐更造成碼頭極度擁擠、癱瘓之狀況, 此對與公益攸關之大眾疏運、國內航運秩序維護絕非益事。  ⒉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1110044134號函覆略以: 福澳港港區設有F1及F2浮動碼頭,白沙港區僅1座浮動碼頭 ,分別供南北竿與各島際間、遊憩、小三通等固定與非固定 航班靠泊,當時雖因疫情有所影響旅運人數,但福澳港浮動 碼頭船席指泊管理與旅客上、下船作業仍趨飽和,本案增加 之航班將衍生管理上問題。原告申請之固定航班時段,曾於 103年9月至104年5月由船舶運送業者經營,惟當時造成船席 壅塞、碼頭混亂、載客率下降,導致業者虧損,經市場機制 調整為如今現況。白沙港船席雖有部分時段可供申請,但固 定航班出發港與目的港均需配合,非單方港口配合即可,且 目前所提供之運能可滿足市場需求,為避免再重蹈覆轍影響 品質,暫不同意開放新航班申請。據上,由連江縣港務處及 輔助參加人前揭函覆,已然可見如被告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固 定航線,目前南、北竿碼頭均有船席調度困難、船班壅塞之 問題,倘此實際執行障礙於原告為營運規劃之際即無法解決 ,未來將使連江縣港務處針對南竿、北竿等港埠經營及管理 產生困難,而被告亦無法善盡其對港埠管理督導之責任及義 務。大和公司於103年間確實經營原告申請之半點航班,嗣 後因船席調度困難申請減班,亦證半點航班確有執行困難。 是故,被告以原告營運計畫未完備、船舶未配置完成而駁回 原告申請,殊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申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營運計畫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 申請系爭航線無可執行性:  ⒈原告所申請航班時段,於南竿、北竿之碼頭船席安排,均有 不足、甚且將造成碼頭壅塞之情況;且原告與連江縣港務處 於112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8日均有召開協調會商討碼頭船 席安排事宜,然最終並未有定案,亦未達成碼頭船席使用共 識。又原告申請之航班,考量有衝突航班、軍租運輸航班、 小三通航線等因素,足見原告申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營運計畫 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所申請固定航線無可執行性,不符 合航業法第13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⒉再參酌連江縣港務處111年11月16日港航字第1110002886號函 覆,足徵南、北竿以目前既定之固定航線載運量已足支持現 階段之客貨運送,縱有加班航次亦占比甚微。顯見港口管理 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規劃依據係考量船席調度安排、是否有 足夠空間可供船席停泊等因素,基於港口管理機構之立場予 以衡量。稽此,自連江縣港務處健全港埠碼頭經營、管理之 立場以觀,實無須每日再增加原告申請航次,致生航務管理 困難,被告作為管理、督導上級機關亦同此看法。輔助參加 人111年11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10053275號函亦明揭:福澳 港已在新建置F3浮動碼頭,預計112年完工後將既有F1及F2 浮動碼頭拖帶返台進行整修,期間造成福澳港及白沙港浮動 碼頭均一座,船席調度更趨困難與擁擠,再因每航次載客人 數略有提升,乘客上下船舶更趨耗時,為降低安全係數與乘 船品質,原則嗣後續相關工程完工後再依市場需求檢討辦理 。另有關南竿福澳港F3浮動碼頭目前仍係施工中而尚未完工 ,足見輔助參加人提及碼頭船席不足之理由,顯非虛妄。  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同意原告固 定航線申請:「北竿白沙港至南竿福澳港航班:每日7時、8 時、10時及17時10分發航」;「南竿福澳港至北竿白沙港航 班:每日7時30分、8時30分、10時30分及17時30分發航」。 詎料,原告嗣又於112年11月8日去函以營運服務作業尚未完 備為由,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並經被告以112年11月14 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同意。可知,自原告申請上開航 線時段至原告申請上開航線停航僅1個多月時間,且原告嗣 後尚且於112年11月13日於Line群組「船員人事訊息布告欄 」及臉書Facebook「台灣船員俱樂部」張貼並徵求南北竿海 上交通運輸固定航線之船長,顯見原告自身因無法覓得船長 ,未依照所申請之固定航線開航,嗣後原告亦曾表示誤以為 係先申請固定航線,再處理營運事宜,始遵從被告建議辦理 停航。足見原告就南北竿固定航線之船舶營運及船舶配置均 尚未完備,自與航業法第13條1項有所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㈠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公告及馬祖福 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等規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 包含南竿福澳港及北竿白沙港,二港之經營及管理,係由連 江縣政府管理之,而被告身為航政機關,係負責上位之監理 、管理及督導工作。固定航班航線雖採登記制,亦須考量輔 助參加人實際運作,如不予通盤考量船舶靠泊船席量能,將 影響港區進出港航行安全,尤其離島交通攸關民眾交通基本 權益,大眾公益大於私利,輔助參加人自應負起監督與預防 責任。況依管理規則第12條,固定航線應附營運計畫,船舶 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必要文件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其中營 運計畫包含營運中所預期可行性,自然包括進出港港口管理 機關的專業意見,如船席、碼頭動線、售票機制、旅客候船 及登船條件,非謂不得加以管制。  ㈡福澳港F3碼頭於113年5月31日南北竿及莒光航班試靠,除吉 順6號(船長15.9米)和吉順9號(船長19.74米)、l0號( 船長23.45米)可以前後停靠,其他如南北之星等船舶只能 靠1艘。F2碼頭於l13年7月9日停用,小三通船舶移至F1碼頭 、惟大陸航班安麒6號因船長36.2米因素只能停靠F3A側。F1 碼頭於l13年8月4日將不能使用。目前F1、F2施工中,據廠 商告知其工作平台施工時,會影響F3A側莒光及小三通船舶 靠泊。綜上,南北竿及小三通航線,使用船舶皆約20至30米 間,而往返莒光航線的南北之星客船45.52米、東海明珠客 船37.46米,並須同時考量前後安全距離及旅客上下船通道 之接岸設施放置位置等,現今市場競爭已汰除載客小船(20 噸以下),線上多為新建船舶(99噸)或較大之船舶(355 噸至499噸),是以,目前F3營運尚需配合F1及F2施工,調 整船席,非任何航班皆可同時單邊容納兩艘船舶停靠。  ㈢連江縣港務處為確保乘客安全及航行秩序,固定航班除抵港 時間應預估旅客下船所需時間,乘船時間亦應予估算,以確 保航班於表定時間內準時開航,然福澳港區為馬祖航運交通 樞紐,除經營北竿、莒光、東引等固定航線外,尚有大坵、 高登、亮島等非固定航線;另配合中央政府小三通政策,尚 有福沃-琅岐、福沃-白沙-黃岐等航線,因小三通航線特殊 性,旅客通關時段所有路徑均應完全封閉,無法與其他航線 旅客共用,又因琅岐港港深較淺,進出港口另需配合潮汐水 位深淺,時常需調整開航時間,為維持小三通航行順暢,並 兼顧旅客權益及維護航行秩序,需預留各時段,配合小三通 開航時間調整及抵港時間,確保有足夠時間辦理旅客通關作 業。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5至245頁)、原告111年7月15日鴻 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及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 申請書、營運計畫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 價表、客票樣張、112年11月8日鴻海字第1121108001號函、 111年12月30日鴻海字第1111230001號函、113年7月18日鴻 海字第1130718001號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至82頁、第 83至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407頁 、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第97頁)、112年2月17日、同年3 月2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 03105265號函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 1113105848號函、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 112年11月14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113年5月30日航 北字第1130059299號函(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 76頁、第223至224頁、第225頁、第227頁、第403至405頁、 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輔助參加人111年7月2 8日府授交字第1110033528號函、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第1 110044134號函、111年11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10053275號函 、112年1月10日府授交字第1120000691號函暨簡報資料、11 3年6月6日府授交字第1130028237號函、113年7月18日府授 交字第1130034981號函(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55至256頁 、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 95頁)、連江縣港務處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 函、111年9月26日港航字第1110002330號函及船席現況資料 、111年11月16日港航字第1110002886號函、112年1月3日港 航字第1110003333號函(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49至253頁 、第257至258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及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112年12月1日連交航字第1120006621號函(本院卷一第447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固定航線之申請因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 申請航線無可執行性,未符航業法第13條規定,而駁回其申 請,是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航業法第1條:「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 家經濟,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第3條第2款:「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20以 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50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 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 線。……」第13條:「(第1項)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 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 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時, 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3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固 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第4 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減班或停航;減班或停航時,應於減班或停航3日前報請 航政機關備查,並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 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及報請備 查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3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5項)前項停航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6個月, 並以1次為限。」第27條:「船舶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籌 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 拆售、自國外輸入船齡之限制、營運、管理、運價表備查、 投保金額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 務者,其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 、營運資金、證照費收取或委託船務代理業攬運客貨等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交通部依航業法第27條及第 33條規定授權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發布管理規則第12條:「 (第1項)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於營運前填具申 請書(如附件九)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 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內容有變 更、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九)並檢附變更 對照表(如附件十),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開管 理規則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 規則,並未對船舶運送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被告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之機關(被告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於辦理有關本件固定航線之登記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從前揭規定可知,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 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 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該等規定係於航業法102年1月 30日修正時由原條文第16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合併修訂 ,於立法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均明白揭示(參本院卷一第498 、505頁):為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與國際接軌,並提供船 舶運送業營運之彈性,爰將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營國際固 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 規定,明確規範權責機關為航政機關,另就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客運航線之停航或減班,由事前「核准」,修正為 事前或事後「備查」。足見現行航業法有關經營固定航線之 申請及變更已由原「許可制」改為「登記制」。船舶運送業 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已由許可證制改為登記制,業者不須再 如以往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航線證書。是以,依航業法第1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營北竿白沙港及南竿福澳港間 之固定航線,雖需辦理航線登記,但其登記之作用僅在使航 政機關事前知悉其航線規劃,便利其行政管理作業而已,實 不再具有航政機關許可航行特定航線之處分性質。  ⒉次按商港法第1條規定:「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 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第2項)商港之經營 及管理組織如下:……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 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 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 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 、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 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行政院因此以101年7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令指 定金門縣政府及輔助參加人分別為金門國內商港、馬祖國內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機關(參本院卷一第395頁)。輔助參加 人另訂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馬 祖福澳國內商港包含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東莒猛澳、西莒 青帆、東引中柱等五座碼頭。」第3條規定:「馬祖福澳國 內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漁船停泊區,除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外,有關船舶出入港及港 區安全,依本規則管理之。」第10條規定:「船舶應按馬祖 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第11條第 1項規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因需要調整船席時 ,得隨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準此,輔助參加人為南竿福澳、北 竿白沙等國內商港之經營及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內船舶航 運安全及秩序,依前述規定有權對港區內船席之安排及船舶 停泊位置為適當之指示及調度。又依據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 ,分別受各局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連江縣交通 旅遊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 有關事項:二、航運管理科:航政計畫、船舶管理,以及車 船、港埠計畫管理、交通改善等相關事項」,及連江縣港務 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連江縣港務處 (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兼受連江縣交通旅遊 局指導監督,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員工」第3 條:「本處設下列二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港埠課: 掌理船舶進出港管理、各項港灣工程之規劃、設計、考核發 包定約、船席指泊、信號通訊、碼頭維護及經營管理、搬運 、倉儲、機具、保養、港埠業務規劃營運、碼頭工人管理等 事項……」等規定,連江縣港務處為輔助參加人所屬之二級機 關,負責連江縣港埠碼頭包含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港等之經 營及管理,並受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指揮監督。  ㈡原處分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原告平等權 等違法瑕疵:  ⒈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 涵。人民如以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關於營業地點之選 定亦受營業自由保障,僅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為必要之限制,惟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 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無違於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有關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及變更,涉及船 舶運送業營業自由之限制,然亦同時與航運秩序、港埠營運 管理及託運人和旅客之權益等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影響層面 涉及甚廣,故究竟應採「許可制」或「登記制」,應屬立法 裁量範疇,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觀諸航業法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前第16條原規定:「(第1項)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航線者,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航線 證書後,方得經營該固定航線。(第2項)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應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 送。(第3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客貨船舶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停航。停航時,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及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嗣於103年1月29 日修正名稱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填具申請書(附件 九表航407),註明航線起訖點、沿線停泊港日班期、營業 種類、行駛船舶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航線證 書。(第2項)航線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 船舶運送業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更正,但公司名稱或航線 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航線證書 (申請書同附件九航 407) ,惟因業務需要,臨時變更所載事項時,不在此限。」暨航 業法修正前第16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國內航線之經營, 因關係到國內航運秩序、貨源之維持、碼頭船席之分配,及 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埠之營運規畫等問題,省交通處特舉行公 聽會,建議為維持國內航運秩序,避免惡性競爭,航線證書 作為管制方法仍有必要。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兩岸通航問 題亦須以『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以建立航運秩序,爰規 定領有固定航線證書者,方得經營固定航線」等語。惟迄航 業法102年1月30日修正時,現行航業法有關經營固定航線之 申請及變更已由原「許可制」改為「登記制」。船舶運送業 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者不須再如以往向航政機關申請核 發航線證書,其目的乃為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與國際接軌, 並提供船舶運送業營運之彈性,爰將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 營國際固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航線證書之 規定,業如前述。足見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僅需 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 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如有變更亦僅須向航政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均屬事前或事後「備查」性質,其登記之作 用僅在使航政機關事前知悉其航線規劃,便利其行政管理作 業而已,立法者顯未授予航政機關實質審查及決定許可與否 之裁量權限,由航業法前述修正之歷程觀之,尤非得以航線 登記作為碼頭船席分配或避免船舶運送業者惡性競爭之管制 手段。  ⒉惟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03105265號 函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 第1110715001號函,依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 ,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 (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 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向被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 「夏日海洋」之自有客船,新增經營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 澳港之系爭固定航線客運業務,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即22 航次(參見原告111年7月15日申請案卷,原處分卷第1至40 頁)。經被告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詢輔 助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該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南竿航 線之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船席安排等事宜, 經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 略以: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固定航 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上下旅 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影響港 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 。被告爰以111年8月2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新 闢旨揭固定航線,因該水域管理機關鑑於目前碼頭泊位不足 尚無法同意該船停靠碼頭經營,爰否准申請辦理登記事宜。 」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足見被告否准原告系爭 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以連江縣港務處表明南竿 及北竿碼頭船席安排有困難,認定原告之營運計畫無可執行 性為主要依據,並援引交通部航港局船舶運送業管理注意事 項之規定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然該管理注 意事項乃被告為利依法受理船舶運送業者申請籌設、變更或 廢止業務之標準作業程序,而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中 第2點之附件2第二點列載之法規依據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等規定,乃係有關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核(換)發或廢止等事宜,核與本件有關固定航線登記之申 請無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得否適用於本件申請已非 無疑。至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之附件2第五點變更登記審核表 項目2「固定航線登記、變更及終止」備註欄固載稱「應取 得港口(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文件。」等語,然參照前 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現行航業法有關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及 變更已改採「登記制」,依據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 條等規定,均未要求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須取得商港管理機 關同意停泊文件為許可登記之前提要件,而被告依職權訂定 之前揭行政規則竟逾越母法之規定,要求船舶運送業者申請 固定航線登記,均須取得港口(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之 文件,始能受理,既無法律授權,且對機關外部之人民增加 法律所未明訂之義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本院自不受該被告所定管理注意事項 之拘束,僅能依現行航業法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判斷原告申 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登記是否合法。  ⒊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提出系爭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時, 已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 (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 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核與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 則第12條等規定並無不合。又航業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於 船舶配置完成後」,對照管理規則第12條第1、2項附件九內 容所載,應係指業者以自有/租(傭)船舶備置完成,而與 碼頭船席之分配或航政機關基於港埠區域管理之指揮督導權 限無涉。被告將之曲解為申請者應事先取得輔助參加人同意 停泊文件,及應經其審查航線營運計畫書所載事項具有可執 行性云云,不僅已脫逸出法律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亦顯與 前述航業法第13條規定改採「登記制」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容有誤會。至被告固得依「海運客運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 要點」(下稱評鑑執行要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 ,以作為海運客運業者改善營運及提升服務品質之依據,然 觀諸該要點評鑑之對象均為業經航線登記在案且正式營運之 固定航線船舶運送業者(參評鑑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院 卷一第535頁),故此評鑑管理機制與系爭固定航線是否應 准予登記,顯屬二事,自不能依此合理化航業法有關固定航 線申請改為登記制後,被告仍有實質審查申請案卷而為裁量 准駁之權限。  ⒋再者,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答辯稱:目前南、北竿碼頭均有船 席調度困難、船班壅塞之問題,倘此實際執行障礙於原告為 營運規劃之際即無法解決,未來將使連江縣港務處針對南竿 、北竿等港埠經營及管理產生困難,而被告亦無法善盡其對 港埠管理督導之責任及義務等語,固非全然無見,然衡以航 政機關及商港經營管理機關為執行前揭法律授予之公權力, 本有諸多監督管理方式可供選擇,例如:被告得依據評鑑執 行要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輔助參加人亦得依據 商港法第15條規定令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移泊,或逕行移 泊等,並不以採取「許可制」為唯一管制手段。且對於船舶 運送業者營業自由之限制,除其限制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而 應受較嚴格之司法審查外,如欲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 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 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及所限 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時,始無違於比 例原則。是以,有關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如以取得港口 (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文件為登記之前提要件,固得使 商港經營管理機關預為碼頭船席之分配,並控制特定航線之 參與競爭者數量,以避免惡性競爭,然在碼頭船席有限,又 缺乏公平合理分配機制之情況下(詳後述),便極可能造成 航線為特定業者壟斷之局面,不利自由經濟市場之形成,立 法者因而在此等利弊得失之價值權衡後,由原先採「許可制 」即以「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改採現行航業法之「登 記制」,目的即在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自由化,並與國際接 軌,而已為此立法價值之選擇,被告卻無視此航業法修正之 立法意旨,仍因循舊制函詢輔助參加人有關原告船舶擬經營 北竿往返南竿航線之船席安排等事宜,無異「許可制」之復 辟,顯無法達成現行航業法第13條規定之前述立法目的。  ⒌第查,南竿福澳港現有F1、F2浮動碼頭2座,需因應南北竿、 小三通、軍租、台北港等各類航班,另近期新增F3碼頭於11 3年5月31日開始試營運,等待驗收,之後F1、F2碼頭則陸續 停用,以施工維修;北竿白沙港則僅有1座浮動碼頭,亦有 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航班。又系爭固定航線目前 已有南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和 公司之船舶營運中等情,業據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 中敘明(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82頁、第109至110頁) ,並有3家航商之載客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0至263 頁),足見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港碼頭船席有限,欲參與系 爭固定航線營運之航商眾多,如以取得港口(水域)管理機 關同意停泊之文件作為許可登記之前提要件,則如何建立公 平合理之船席分配機制對於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公平 競爭及搭乘公眾之權益而言,至關重要,然就此經本院於審 理中多次與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確認(參本院卷一第328頁、 第458頁、第487頁;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目前關於南北 竿碼頭船席安排並無固定標準,全然委諸輔助參加人之裁量 ,且一旦航商取得經營系爭固定航線經營之權利,被告不得 任意撤銷。易言之,目前國內航商參與系爭固定航線經營並 無公開評比或招標等公平競爭機制,以決定何者得優先取得 有限之船席分配,故當既有航商一旦捷足先登完成航線登記 ,且碼頭之船席容載量已近飽和時,其他航商除非在既有航 商自行退出之情況下,幾無事後加入之機會。此可觀諸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 詢輔助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原告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 南竿航線之船席安排等事宜之意見,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 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略以:現有南北竿往返之 固定航線航班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如遇臨時需求量超 過載運量時,皆以加班方式因應,故現行航班數與旅客需求 尚可因應。另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 固定航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 上下旅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 影響港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時,即採之作為 否准原告系爭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之主要依據等情益明。被告 此等行政作為無異容任輔助參加人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僅 因其認原告部分航班與既有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 航班時間相衝突(參見被告提供之衝突時段表,本院卷一第 387至388頁、第531至534頁),即全盤否准原告就系爭固定 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之登記申請,逕將其 完全排除於系爭固定航線營運市場之外,不僅有違比例原則 ,且不當影響航商在國內航線自由經濟市場之公平競爭地位 甚鉅,核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告因此指摘:被告於 當如原告此類之業者提出申請時,便會以占滿船席為由否准 申請,有礙市場競爭,且有獨厚特定業者之疑慮等語,即非 無憑。  ⒍此外,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可能受硬體設施擴充或管理維 修、既有航班時刻變動及船席安排妥當性等因素之影響,並 非一成不變,而可能恆處於不斷變動之狀態,例如:南竿福 澳港現有F1、F2浮動碼頭2座於近日進行維修,另擴增F3浮 動碼頭;小三通福澳-琅岐航線,因琅岐港港深較淺,進出 港口需配合潮汐水位深淺,時常需調整開航時間,致113年7 月間開航及抵港時間均不固定等,此業經輔助參加人具狀敘 明(參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輔助參加人基於南竿福澳 、北竿白沙港口經營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有依商港法之前述 授權,對於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 散他處停泊,甚至得逕行移泊等權限,而得為船席停泊時間 、位置之彈性合理調整,是縱原告申請登記之航班時刻與其 他航商之既有航班相衝突,亦非全無協商調整之餘地,此可 參諸輔助參加人就航班衝突問題之處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目前會使用岸台與船舶來做調整,就是盡量錯開固定航班的 時間點,如果固定航班的船舶先到,會讓固定航班的旅客先 下船,岸台就類似機場的塔台,就是使用無線電來呼叫船舶 等語益明(本院卷二第112頁)。又況,於本件審理中,經 原告與被告、輔助參加人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28日進 行多次協調(參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終獲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 1120067091號函核准原告申請之部分航班登記(參本院卷一 第403頁),輔助參加人嗣後更於113年6月6日、7月18日發 函建議被告居中協調,以浮動碼頭使用狀況、市場整體營運 秩序及航班分配等為由,促原告再調整航班時間暨申請航班 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輔助參加人113年6月6日府授交字第113 0028237號函、113年7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30034981號函等 (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95頁)在卷可按,益徵縱認被告 對於本件原告申請案有實質審查並為裁量之權限,亦非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然被告僅憑連江縣港務處之單 方意見,逕全盤否准原告系爭固定航線登記之申請,極可能 造成系爭航線為特定業者把持壟斷之局面,不利自由經濟市 場之形成,無助航業法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所欲維護公 益之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難謂合乎衡平 ,而有違比例原則甚明。  ⒎末以,被告另稱:原告甫獲其以112年9月23日函核准部分航 班登記後,旋於112年11月8日以營運服務作業尚未完備為由 ,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足見原告就南北竿固定航線之 船舶營運及船舶配置均尚未完備,自與航業法第13條1項有 所不符等語,惟按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 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如有減 班或停航,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此為航業法第13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所明定。如有違反,航政機關得依同法第52條 規定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足見原告縱有於獲核准登記後,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 從事客貨運送之情事,亦應僅屬被告是否得依法裁罰之問題 ,尚不足以依此推導出原告不符航業法第13條第1項申請航 線登記之要件。況原告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業經被告 以112年11月14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本院卷一第409頁),且實際上並未遭裁罰,此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3頁),是尚無從依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 ,依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檢附船舶運送業 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北竿-南竿固定 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及載貨證券或客票 樣張等附件,向被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夏日海洋」之自 有客船,新增經營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澳港之馬祖島際國 內系爭固定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之登記 ,嗣因於本院審理中,有部分申請航班業經獲被告准予登記 ,原告爰將申請之範圍減縮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二第17頁 ),經核均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以前揭理由否准 登記,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原告平等權 等違法瑕疵,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均有未洽, 原告訴請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2-訴-693-202411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翁慧雯 沈楷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黃奕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1 1年7月5日調解離婚。詎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陸續於臉書 公開發文,宣稱原告丙○○為原告乙○○外遇對象,貼文中雖未 明確寫出原告二人之姓名,惟被告於貼文中提供原告丙○○工 作店名之名片,足以特定原告丙○○之身分。另被告於111年7 月12日以臉書發文表示原告乙○○曾對未成年人為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之不實訊息,嚴重妨害原告乙○○之名譽。被告於臉書 所公開發表之貼文中,不斷出現「小三」、「小3 」、「男 的沒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 「渣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 」、「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已造成原告 二人名譽受損,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70 萬元、原告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111年7月5日調解當日因原告乙○○親口承認與原告丙○○ 交往一事,感到憤怒,基於心情抒發之動機,因而在個人臉 書上發表貼文,然貼文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二人,一般人並無 從得知所指為何人,並無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㈡原告乙○○於111年7月5日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被告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被告,另原告丙○○經被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提起 訴訟,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告10萬元,足認原告 二人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雖於臉書貼文中使用「小三」「渣男」等詞,然僅佔通 篇內容極小部分,目的並非妨害原告二人名譽,僅係心情抒 發,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故意。至於「他們這 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屬被告自己主觀上之評論 ,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另被告於臉書貼文「渣男連我認 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害國家幼苗, 不太好耶」,屬於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被告所為上開陳述 是因為其母甲○○曾聽聞親戚黃○玲(未成年)之前與原告乙○ ○私訊聊天時,提到原告乙○○說他已經結紮了等語,被告認 為原告乙○○竟然對於未成年的小女孩講述這樣的內容,才會 在臉書為以上之貼文內容,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屬事實陳述及 意見評論。  ㈣原告二人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之行為,非屬純私德,於有 客觀事實足認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行為時,應非完全不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主 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意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況原告二人於被告與原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已有外遇,被告所發表之貼文屬事實陳述之言 論,意見評論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於臉書公開   貼文,貼文中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錢,吃軟   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男」、「   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   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臉書貼文侵 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丙○○70萬元、原告乙○○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70號、98年度 台上字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貼文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 ,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範疇,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於 臉書公開貼文,貼文中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 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 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 「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㈢經查,原告乙○○原為被告之配偶,兩人於111年7月5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原告乙○○同意給付被告借款、離婚損害賠償、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合計50萬元,有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乙○○在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另被告前以原告丙○○侵害配偶權為由,對原告丙○○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嗣兩人於訴訟中調解成立,原告丙○○同意賠償被 告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堪信原告丙○○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乙○○與被告於111年7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後原告乙 ○○於113年6月15日與原告丙○○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被告在與原告乙○○離婚後,自離婚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 同年8月4日止,陸續於臉書貼文,由臉書貼文前後全文內容 觀之,該貼文應係針對原告二人所為,此由貼文中記載「我 會讓你知道什麼是痛,當小3你很快樂,現在不用當小3了」 、「恭喜小三你如期所願,終於當正宮了」、「我都不知道 現在小3都這麼不要臉啊,當小3被發現的時候,結果說要去 自殺,請她男朋友叫我放過他們?」「男的沒錢,吃軟飯」 「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的」「渣男,如果不喜歡 我PO的文,你可以刪我好友阿…還沒把你跟小3去汽車旅館的 照片PO出來,算對你忍恥了…自己外遇做出丟臉的事…」「( 林○○:所以Sandy是你說的小3蛋糕店的老闆娘,後附蛋糕店 名片,其上載明Milano幸福烘焙)哈哈!正確無誤」「今天 是寶貝翔哥生日,也是情人節的日子,原本6月底左右已跟 西螺某間工作室定了一顆造型蛋糕要給翔哥,結果我發現他 是前夫的小3後,她卻請我前夫告知我,蛋糕沒有要幫我做 了…訂蛋糕訂到前夫的小3阿!」「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 未滿成年)也敢下手…哈哈!小三以為撿到寶,說不定連自 己的女兒都被男友吃掉,也不曉得」等語,而原告丙○○確為 Milano幸福烘焙的負責人,為原告丙○○所不爭執,再佐以原 告二人曾先後與被告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達成調解,足認貼 文所載「小3」係指原告丙○○,「渣男」、「渣男連我認識 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係指原告乙○○,「狗男女 」係指原告二人。而被告臉書貼文所述上開文字,固係抒發 其個人想法所為陳述,由文字內容已足以推知被告指明或影 射之特定人,且被告臉書貼文所述僅涉及原告二人個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 要難認屬善意發表評論。  ㈤被告於臉書貼文中以「小3」、「狗男女」等言詞描述原告丙 ○○,顯係以輕蔑、鄙視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論敘述原告 丙○○有不當男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響公眾或特 定多數人對原告丙○○之觀感,對原告丙○○之外在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丙○○之名譽甚明。另被告以「渣男」 「男的沒錢,吃軟飯」「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 )也敢下手」「狗男女」等言詞描述原告乙○○,係輕蔑、鄙 視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論敘述原告乙○○,且公然指述原 告乙○○有對未成年少女下手之疑似有性騷擾、猥褻,甚至不 當之性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因聽聞其母甲○○說黃○玲(未 成年)與原告乙○○私訊聊天時,曾聽原告乙○○說他已經結紮 等語,然查,聊天言談中提及「結紮」二字,尚與是否曾對 未成年少女下手之疑似有性騷擾、猥褻,甚至不當之性行為 無涉,況原告乙○○之女甫於113年9月10日誕生,益徵原告乙 ○○並未結紮,此外,被告就原告乙○○如何對未成年小女孩下 手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 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貼文所為上開意 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被告以上開言語形 容原告乙○○,具有貶抑、侮辱原告乙○○人格之意,足以使原 告乙○○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致妨害原告乙○○之名譽。又 被告於臉書上公開貼文,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 字,而上開文字客觀上足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二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所為自屬對原告二人名譽 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   開發表上開損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該等貶抑原告二人之言論,透過被告 臉書在網路上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 廣為散佈,原告二人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二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 事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丙○○大學肄業,現經營烘焙坊,每月收入10餘萬元 ,原告乙○○二專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 ,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 人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受損 ,遭人非議,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0 萬元、30萬元,尚 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3萬元、6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萬元、原告乙○○6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1

ULDV-113-訴-358-202411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 廖仁松於警詢之指訴、容菊芬、廖仁松提出之匯款執據、被 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1份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LINE自稱「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之人,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 件其申辦之帳戶內,惟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軍方給我薪資 的帳戶,LINE好友暱稱「靜怡」之人告訴我她在日本的情況 ,他說他要匯款給我,我就幫忙,當初有懷疑,但後來莫名 相信,才想要去幫助他,我傳郵局帳戶照片給她,她傳送她 匯款的紀錄單給我看時,我才有去相信這個人,就是相互信 任。他說因為匯入金額過大,交給金管會處理,他叫我去聯 繫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請我跟他確認。「副處長」就叫我把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2月17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給「副處長」,對方說一個禮拜後會還提款卡,他後來沒 有還時,我有傳簡訊,他都沒有回我,我於12月29日下午5 點多就去報警了。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廖仁松於 警詢之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41-47頁)、告訴人容菊 芬提出之現金憑證收據及「陳彥翔」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 49頁)、告訴人容菊芬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58-77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 卷第95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警卷第89-94頁)、被告陳楷翔提出之其與「靜怡」、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 卷第17-34頁) 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 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 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 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 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 究明。 (三)觀諸被告與「靜怡」、「副處長」之對話紀錄,其主要內容 如下:  ⒈被告與暱稱「靜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7日 靜怡:我是想要早點回台灣,因為前夫外遇所離婚,離婚後財產都歸我,前夫和小三都想分我的財產,所以一直來亂我。所以我想把資金先轉回台灣,轉移之後我就可以馬上回台灣和你一起生活,親愛的你願意幫我嗎? 我把資金轉到你的賬戶,等我回去了,你在陪我去我銀行提領。你拍賬戶給我,我要傳給銀行申請專項匯兌,申請完才能匯款給你。 被告:你不怕我跑路??我可能也是詐騙集團喔。 靜怡:不會你是軍人而且有匯款訊息。 被告:怎麼能肯定我不是騙你的?跟你說個事實,我確實沒騙你,我是軍人。 靜怡:那你願意幫我嗎? 被告:但我曾經被朋友騙了幾萬塊,我是個老實人,親朋好友都這麼說我。 靜怡:我沒有騙你錢,我的錢都是要匯給你,等我回台灣再給我,我會補償你。 被告:我沒有銀行只有郵局的錢,基本也在裡面。 (傳郵局帳戶存摺照片1張) 靜怡:嗯嗯,我是希望處理好這個事情我就馬上離開日本早點回台灣。親愛的,你相信我,回台灣我一定好好補償你唷。 被告:這兩年你若回來,可以找假日約我。 靜怡:等錢到你賬戶,我就回去。 被告:我在航校受訓兩年。 12月8日 靜怡:親愛的,我現在去銀行匯款喔。 (傳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照片1張) 親愛的,匯好了,銀行是說一小時之內到賬,到賬你跟我講喔,我就準備辦理回台灣的交接。 親愛的,剛剛銀行打電話過來,我這邊申請的是專款匯兌的,必須要至親之人才可以,我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你自己跟他聯絡一下就說是我未婚夫這筆錢是做 生意要用的。 (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個人檔案) 親愛的,你加他問一下看要怎樣處理。你有問他嗎? 被告:有,但錢未入帳。 靜怡:我知道呀,錢是卡在金管會你要聯繫他,問看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OK。 12月11日 靜怡:親愛的,你今天有問他嗎?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他說你從日本轉來到台灣的錢換算下來1千多萬,每週進帳最多三百萬,最多四周至五週就可匯完。 靜怡:好呀。 被告:他在處理了。 12月12日、12月13日 靜怡:這邊需要您未婚夫把匯款的銀行的金融卡寄送到中央銀行做設定!為什麼做這個設定,因為中央銀行需要對您的金融卡進行轉入轉出置停動作。不然您想你的賬戶平時資金交易那麼少,這不是1000多快台幣,一萬多台幣,是1100多萬台幣進去,而且台灣的銀行最近對資金方面管控又那麼嚴,肯定會查詢這筆資金的來源,和資金證明!為了您的資金安全和後面的使用!所以要將您的金融卡郵寄到中央銀行做設定!這樣說您能明白嗎? 親愛的,這是金管會專員跟我說,要你把提款卡寄過去升級。 被告:我在打給他問問。這個禮拜我會請他處理完。 靜怡:好喔,他是跟我說讓你把卡片寄過去升級就可以。親愛的,你什麼時候可以去用一下? 被告:我明天問完假日就可以解決了。這禮拜六日記過去下禮拜一應該就Ok了。 12月15日 靜怡:蘇副處長跟我講,他說晚點再跟你說,怕你忘記。你是現在要去用嗎? 被告:明天中午吧,只是他明天放假,怕他忘記。 靜怡:親愛的,你給蘇副處長一個地址,等卡片用好要寄給你。 被告:你要不要找另一個?這個遲遲不給我地址我已經不知道該說些什麼了。 (傳與「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靜怡:親愛的,他跟我說,他下班前都會把流程傳給你。 12月16日 靜怡:親愛的,你有去用好嗎? 被告:今天會送,不用擔心,早點睡,晚點用完再傳給你。 靜怡:親愛的,你有用好嗎?我是怕你忘記。 被告:不會啦。 12月17日 被告:(傳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⒉被告與暱稱「副處長」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8日 被告:(傳「靜怡」LINE個人檔案照片1張) 這是我未婚妻,他住日本因為要搬回台灣資金有先寄到我帳戶。他有叫我加你詢問要怎麼處理。 副處長: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8秒) 被告:陳楷翔。 副處長:好的。 12月9日 被告:那我未婚妻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麻煩了。 12月11日 被告:那錢的部分多久可以好。 副處長: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分15秒) 副處長:郵局金融卡正反面。 被告:我在國軍裡面無法拍照。禮拜六拍給你可以嗎? 副處長:好的。 被告:感謝您。 12月12日 被告:還需要多久才會進帳,只是我未婚妻再問了。 12月15日 被告:記到那裡?我需要地址。明天只是怕你沒上班。 副處長:陳先生,你的電話號碼,地址發給我,我去申請您專用寄送條形碼。 被告: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副處長:然後您去準備個箱子把提款卡放裡面去封好,拍照給我看下!您看下有時間通話,您給我回個,我跟您講下大約流程。 被告:再麻煩你直接把要做的步驟,跟地址傳給我,我在這真的很不方便接電話,麻煩你了。 副處長:好的,條形碼發給您在到7-11的ibon機器進 行寄送。會打印出來這張白色貼紙貼在您準備的箱子上,然後給店員寄送就可以! (傳寄送條形碼照片) 發票記得拍給我。 12月17日 (傳Google地圖截圖、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照片共三張) 被告:卡在裡面。 12月19日 被告:有收到包裹嗎? 副處長:陳先生!中央銀行今天下午已經收到您的包裹,預計明天會安排測試。央行反應你沒有把提款密碼一起寄出來,你等會要發給我,我轉發過去,讓測試人員安排明天開始測試。收到。 被告:能不能禮拜六前寄回來? 12月22日 副處長:陳先生!您好!今天會安排寄出。 被告:因為他這樣送來有點慢,明天領不到貨,所以我打算自己去取。   依前揭對話可知「靜怡」稱被告為「老公」,並自稱「老婆 」,「靜怡」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其匯款給被告,並 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嗣表示:「我跟銀行說你是我 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 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並請被告與「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聯繫,並貼LINE連結,被告遂依「靜怡」之指示與 「副處長」聯絡。接著被告向暱稱「副處長」詢問「未婚妻 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 於雙方語音通話2分15秒結束後,「副處長」表示:「郵局 金融卡正反面。」,同年12月15日被告詢問「寄到那裡?我 需要地址。」,「副處長」繼而要求被告將提款卡裝箱封好 ,拿去7-11寄送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靜怡」、「國際業 務處-副處長」對話紀錄各1份相符(見警卷第17至34頁、本 院卷第145至196頁),堪信屬實。 (四)由上可知,被告上述與「靜怡」之互動關係,已親暱宛如男 女朋友,「靜怡」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被告當時已 身陷「靜怡」設下之感情騙局,因而失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 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又自「靜怡」告以要以被告 帳戶領取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以供金管會審核等情觀之,益見「靜怡」、「國際業務 處-副處長」係延續上開感情詐騙之話術,誘使被告依其等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領取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則 被告辯稱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靜怡」轉介之「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欲領取「靜怡」已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五)酌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任職之軍方單位之薪資帳戶,自11 2年8月至113年1月5日間各有由被告任職之單位匯入薪資及 委發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見本案銀行帳 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 有別。   (六)又按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其所寄出的帳戶提 款卡,仍持續要求歸還,並非漠不關心,沒有容任為不法犯 罪使用或無所謂的輕率心態。 (七)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6時25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55397號檢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陳楷翔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99-210頁)附 卷可參。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尚未警示,告訴人容 菊芬嗣於113年1月14日始發現受騙報警,被告之帳戶於113 年1月14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前, 即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辯稱其提供郵局帳戶予「 靜怡」等人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認識之辯解,尚非無據。 (八)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 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 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 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 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 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 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 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 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 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 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 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甚或係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案而言,自稱「靜怡 」之人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對被告而言,「靜怡 」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被告面 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同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供「靜怡 」轉介之「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欲領出「靜怡」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難認有所預見,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之過 程中,雖因遭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 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實屬二事,自無從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 告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 一般常情不符,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 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容菊芬(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49分許 10萬0548元 2 廖仁松(提出告訴) 假代操網路商城買賣商品 112年12月21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2024-11-18

TNDM-113-金訴-1224-202411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馨予與黃千育原互不相識,嗣因故發生糾紛, 使張馨予對黃千育深感不滿,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 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 頁上,接續發布內容為「搶人家老婆的小三小三小三!逼正 宮離婚要所長給妳一個婚禮妳有想過小孩的感受?」、「竹 東匯豐業務黃姓女子是去上班還是去賣車呢?逼所長正宮離 婚誓言要嫁給所長」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匯豐汽車黃千 育」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活等 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社會 上之評價。 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 辦公室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 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內容為「黃千千竹東汽 車所長老闆娘生日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 婚滿扯…小三就侵門踏戶了」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黃千 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豐汽車黃千育」,應 予更正)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 活等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 社會上之評價。   ㈢、案經黃千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 係犯意分別之2次發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一罪(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 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張馨予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2頁)。 ㈢、臉書暱稱「張芷瑄」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其臉書帳號2次公開貼文,並標 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然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以上開帳號公開 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堅持不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CPEM-113-竹東簡-65-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原告與張任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民國110年某 時起與張任寧交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姊姊麻煩你管好你老公」、「我真的沒有想進入你 們那個家不想當他小三」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始知其與張任 寧有交往事實。被告主動將張任寧外遇一事告知原告,藉此 逼迫原告與張任寧離婚,而使其可繼續與張任寧交往。被告 知悉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而有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往來之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 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涵攝之可能,應認原告並 無請求權基礎,其提起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無理由。被告起 初不知張任寧有婚姻關係,係受張任寧所騙始與其交往,被 告於不知悉張任寧有配偶時與其發生性關係,嗣後知悉張任 寧尚未離婚而不欲與其往來,張任寧卻一再聯繫被告,被告 為脫離與張任寧之關係,始與原告聯繫,縱認被告侵害配偶 權,亦請法院酌情減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 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 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 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 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 普通效力,雖無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觀之,夫妻既 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此親密關係即具有排他性,貞 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夫妻 雙方須互守誠實忠誠,始符婚姻真諦。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抗辯民法 侵權行為體系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無請求權基礎云云,自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任寧為夫妻關係,張任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提出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簡訊及照片、被告與張任寧 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雖不爭執上 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75、86頁),惟辯稱其不 知張任寧已婚,知悉後有斷絕聯繫云云。查被告自承與張任 寧於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而依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被告稱:「是他在我面前表現他對妳一點感情都沒有,他只 是為了小孩被妳綁住」、「當我不要繼續的時候讓他好好回 家把時間給小孩他死也不放過我,三拜託四拜託,所以我才 心軟全力全心了去愛他」、「所以真的很相信你們只為了小 孩還沒簽名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交往,並刻意告知原告伊與張任寧之相愛關係。準 此,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張任寧有逾越一般 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相愛關係,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主動告知原告上情,且持續與張任寧有糾 葛,亦含有對原告宣示伊獲得張任寧重視與情愛之意,足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與張任寧之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痕,原告並對張任寧 提起離婚訴訟,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被 告自陳為越南人,高中畢業,育有一子,暨審酌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SCDV-113-訴-963-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結婚,現同 住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然被告婚後喜愛花天酒地 ,經常出入小吃部,又愛簽賭六合彩,將自己的薪資所得自 己花用而未分擔家庭開銷。此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 與訴外人呂○○交往,甚至帶呂○○前來參加兩造之女的訂婚喜 宴,未能尊重原告。而且,被告無工作迄今已1年餘,期間 曾偷竊原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現金花用,被告涉犯竊盜 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 ,已違反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亦對原告傷害極大,使原告之 身心無法再加以承受,幾度有自殺念頭,自屬對原告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終究會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個月確定。另參酌被告偷竊原告財物,已破壞原告之信任 關係,兩造之婚姻既欠缺相互信賴與尊重,已無繼續之期待 可能,該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 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定位圖、 GOOGLE街景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LINE個人首頁翻拍 照片、婚禮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簽注單、禮金 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和解筆錄、今彩539各期開 獎號碼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號起訴書、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於113年8 月6日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兩造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 00號,原告自己開店前有去親戚的菜市場幫忙工作,當時被 告有拿錢回來,後來原告開店開始上班後,被告就沒有將收 入交給原告,都沒有幫忙支付家裡的開銷,原告開店迄今有 11年或12年,被告有工作收入,但都去花天酒地,去小吃部 ,我從112年4月間開始就有定位被告位置;此外,我懷孕生 產時有將1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產後要取回前述100,000 元才知道該筆款項已經被偷走了,被告有在警方面前承認是 他拿走該筆款項,除了前述100,000元外,被告也有拿我結 婚的禮金、聘金,以及於原告所經營店裡的零用金,總共至 少400,000元至500,000元,因為被告有1年都沒有工作;又 被告喝酒時會對原告惡言相向;另被告也有外遇,因有一次 在家裡,我剛好要上樓曬衣服,有聽到被告在房間裡與女生 講電話,那女生說她想被告的時候就想要打給被告,而當時 被告還會去店裡幫忙,只是都提早離開;在我的訂婚喜宴時 ,被告有帶3位女性朋友來,那3位友人我完全沒有看過,原 告也不認識;有1次被告偷錢,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有向我 抱怨,並有向我恐嚇稱他可以拿刀殺我全家,被告有說晚上 睡覺時要偷殺我們全家,而兩造每次吵架時,被告就會故意 不幫忙原告,例如被告會幫忙曬我跟我弟弟的衣服,但就是 不曬原告已經洗好的衣服,我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等 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於113年8月20日到庭證稱:我 現在與父母、姊姊及姪子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從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起至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 我放學是被告載我回家,但被告吃完飯就會出去,很晚才回 來,而且喝酒回來後,就會打開原告的房門一直擾亂在睡覺 的原告;家裡的生活費原本是被告在負擔,但被告於112年 間辭職後,就換由原告負擔至今,原告在朴子開鴨肉飯店迄 今已10年餘,被告之前會去幫忙,現在則很少;另外自我就 讀國小開始,被告就會放我一人在家跟朋友出去喝酒等語, 而證人蔡○○、蔡○○各自就原告開店時間、被告於112年間無 工作、被告有竊取原告現金、被告長期外出飲酒、被告未能 分擔家裡生活開銷等等各情節之證詞內容部分,經過互核比 對尚屬一致,該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情形,且 原告亦陳明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係在113年10月間某週 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 以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沈迷賭博 、經常外出飲酒、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 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 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或妻所為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即得認其與前開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本院審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 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 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 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沈迷賭博 ,長期在外飲酒作樂,縱有工作所得收入,亦鮮少用以分擔 家庭生活開銷,且自112年間起無工作期間,不僅未能協助 原告幫忙經營開店,甚至有竊取原告及其他家人所有財物之 行為,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上開行為確 實會導致原告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心生不安,亦足以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信任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不 僅未有修補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或舉措,更於113年10月間 買刮刮樂輸掉7,000元,完全不顧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此 無異更加惡化原告對被告之情感感受,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再者,被告因竊取 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亦 徵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無復合之望,足認兩造間已喪失夫妻 應互信、互賴之基礎,難期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雙方雖有婚姻之 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 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 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是兩造 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 必要。又此項事由之產生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從而,原 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 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離婚 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一男子(即被告)說我就跟你說我沒有查某,一女子      (即兩造之女蔡○○)說你拿七千元要幹嘛,男子說      輸刮刮樂,女子說你七千元輸刮刮樂喔,男子說嗯。

2024-11-15

ULDV-113-婚-69-20241115-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嘉帆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嘉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嘉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張○○之姓名、照片、從事行業、曾就讀學校 、居住地等資料,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之攝影著 作照片(下稱告訴人著作照片),在臉書社群網站創設以「 張○○」為名義之臉書帳號頁面,且在該頁面公開告訴人上開 資料,並以該「張○○」臉書帳號留言如起訴書所載之字語, 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臉書「張○○」帳號為 告訴人所使用,且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著作照片,繼而發布在 臉書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自行點選觀覽, 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 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較之 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 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著作 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之行為,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92條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㈢被告以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等方式創設「張○○」臉書,並以該臉書名義公開留言,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接續施行,且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 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 利用,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 網路無遠弗屆,言論、資訊傳播迅速,竟率爾於臉書社群網 站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著作之照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意旨告訴人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之文字,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新臺幣近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廷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6號   被   告 文嘉帆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嘉帆不滿前男友與張○○交往,明知張○○臉書上使用之自拍 照片,為張○○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享有之攝 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 時間地點重製系爭照片。文嘉帆竟意圖損害張○○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法重製、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5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住處,利用不知情甲○○ (文嘉帆之弟)所申辦之0983XXX993門號(詳細門號詳卷內 資料)連接上網使用系爭照片創建名稱為「張○○即張○○」之 臉書帳號,並使用系爭照片為「張○○即張○○」臉書帳戶之頭 像照片,詳細資料欄位填寫:「在無痛福利焗擔任大奶媽小 幫手」、「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曾就讀台北市私 立泰北高級中學」、「現居台北市」之張○○個人資料,並張 貼張○○之其他照片,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 臉書「張○○」帳號為張○○所使用。文嘉帆於同日6時8分許, 於其所創建之多數人可共見之「張○○」臉書上,以「張○○」 名義,留言「我最愛跟別人的男友偷偷摸摸出去玩了,看看 我燦爛美肌開爆婊的笑容」等語,另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 分別連結前開甲○○之門號及不知情之乙○○(文嘉帆之父)所 申辦裝設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住處(址詳卷內資料)之網 路,以「張○○」名義留言「我不甘心當小三,我想要他女友 自動離開,而且他一直保證我會扶正,他要跟他女友談分手 和我光明正大在一起,我相信他會的」、「我不上來吵,他 女友到現在也會一直傻傻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存在,那我要等 到什麼時候他們才能分手」等語,使觀覽之人認「張○○」為 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減損張○○之名譽。嗣於112年8 月14日5時許,張○○發現上開臉書留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嘉帆坦承有創建「張○○」臉書,並張貼前開留言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沒見過張○○,不知道照 片是否為張○○,根本不知道是他本人,怎麼會是冒用等語。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指訴歷歷,復有 證人甲○○證述、臉書資料(29905卷第31至3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29905卷第37至39頁)、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 紀錄(29905卷第41至45頁)、「張○○」臉書資料、留言資 料(29905卷第53至67頁)、系爭照片(21596卷第29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照片(21596卷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嫌。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在創建臉書帳戶及留言,應為一接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1-14

TCDM-113-智簡-30-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4月間因腦○○、患有○○症,身體狀況為多重障礙,領有第 一、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且無工 作能力,目前居住在嘉義縣○○鄉○○護理之家,每月所需安養 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嘉義縣政府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每月18,785元,每月尚須自負差額11,215元,故聲 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不足金額約為12,000元,相對人等為聲 請人之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對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戊○○、丙○○則以:伊等自幼由母親、外婆、舅媽扶養 長大,聲請人於87年3月在外積欠賭債,於87年5月突然失蹤 ,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使全家陷入負債,債主紛紛到家裡討 債,門口常有陌生人徘徊,聲請人對伊等不聞不問,長期未 聯繫、感情疏離,未曾履行對伊等之扶養義務,如要伊等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戊○○因遭詐騙追債,現打零 工還債,丙○○因財務狀況不佳,自職業軍人退伍,半工半讀 進修研究所,為此,請求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㈡相對人乙○○則以:伊在國小三、四年級以前是與母親同住在 大陸○○,母親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伊 與妹妹均與母親同住,聲請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由母親獨 自照顧,伊只有於國小三、四年級時至○○與聲請人同住,但 聲請人並未好好照顧伊,甚至對伊有○○行為,國小五年級母 親就接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也沒 有扶養過伊,不同意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托育(養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11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業 已成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等對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    ㈡就相對人戊○○、丙○○部分,其等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相對 人之舅媽謝○○到庭結證:聲請人於丙○○約5、6個月大時就離 家不知去向,之前聲請人雖有與戊○○、丙○○同住,但伊很少 看到聲請人,自丙○○5、6個月大時起,戊○○、丙○○都是在伊 們家長大,戊○○、丙○○的母親甲○○要工作還債,聲請人離家 後都沒有回來,戊○○、丙○○都是由母親甲○○及伊們家人扶養 照顧,聲請人沒有與家人聯絡、也沒有支付戊○○、丙○○的扶 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參以相對人戊○○、丙○○ 提出聲請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5紙,簽立時間係於8 7年4月1日,可認聲請人於87年5月離家前即已積欠債務,又 聲請人自87年5月離家後,即無對相對人戊○○、丙○○盡扶養 、照顧之責,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戊 ○○、丙○○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㈢就相對人乙○○部分,其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乙○○之母親○○ 於10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乙○○與母親○○ 同住,由○○一人負擔其生活、教育費,聲請人均未給付過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 裁定酌定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由○○任之等情,有上開民事 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又觀諸聲請人及相 對人乙○○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60頁),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均於102年10月11日入境,嗣相對人乙○○於104年 8月21日出境、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出境,堪認該段期間 即為相對人乙○○所稱與聲請人同住在臺灣之時間,而其餘時 間聲請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 幼時,並無固定之住所,而是往返於臺灣與中國,則相對人 乙○○所辯聲請人自幼未扶養其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且亦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幼時即未扶養 、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㈣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等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成長過程亟需父愛之關懷照顧及陪伴 成長,但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用,亦無任何扶養 相對人等之具體行為,且未探視相對人等或給予任何關懷, 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相對人戊○○、丙○○、乙○○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4

CYDV-113-家親聲-126-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易 徐松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7179、37269、38958、3949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5 9、1197、3228、8309、246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所為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有部分漏未判決,再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陳易新臺幣一仟二佰九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徐松永新臺幣一仟九佰三十五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陳易、徐永松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 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陳易、徐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徐 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 ,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2年6月。至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徐 永松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90元、1,935元(詳後 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而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 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 騙附表編號所示3、5、6、8、10,致此部分告訴人先後多次 匯款,被告陳易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 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 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 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 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二人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 案各被害人各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損 害,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二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二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 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 1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而就附 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易於106年間因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再犯②放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③106年度聲字 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④10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接續執行 ,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陳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各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放火燒燬 建物及住宅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各 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陳易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之取簿手;被告徐松永則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 告陳易所領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 ,並轉告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然因被告二人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 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陳易 供稱:我會把卡片跟款項一起給徐松永,只有6月30日、7月 17日是給其他人,其他都是給徐松永。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 分之一,都是徐松永從提領款項中取出現金面交給我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92頁)。就附表編號1至7、9 至11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陳易提領款項。附 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提領金額共計為12萬9,005元, 故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1,290元(計算式:提領 金額【8萬6,000+3萬+1萬3,005】/100=1,290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下同);被告徐永松供稱:報酬是陳易提領總金額 的百分之1.5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16頁), 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陳易提領款項,自無從證明被告徐永松收受被告陳易提領 款項而受有報酬。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提領 款項共計12萬9,005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徐永松之報酬為1,9 35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2萬9,005*1.5/100=1,935元)。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陳易及被告徐永松分別獲有報酬1,290元、1,935元已如 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陳易 接續提領經起訴之告訴人黃雅楓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之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彥廷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8,00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潘奕廷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9,03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黃翊睿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1萬0,988元 ②9,999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陳青青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3萬7,012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江佩玲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9萬9,999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0,012元 ④2萬9,98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林子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3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建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8,12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黃雅楓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原案: ①1萬2,998元 併辦: ①2萬9,987元 ②1萬2,998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併辦意旨書 9. 王明傑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9,98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0. 黃俊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4萬9,112元 ②4元 ③3萬2,10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 蔡智翔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3萬8,01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陳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松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徐松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同年5月底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 長江七號」、「醒醒」、「琪琪」、「彤彤」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易擔任俗 稱「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徐松永則擔任俗稱「收水 」之工作,約定陳易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徐松永可獲 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 本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寄出包裹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上開包裹送達後,陳易再 依「瑋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取簿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陳易領取包裹後即交予徐松永,由徐松永測試提款卡可否正 常使用,待測試完畢後徐松永再將提款卡交還陳易。嗣取得 前揭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易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金額,其中陳易提領附表二編號8、10(前2筆)、11、 12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徐松永,徐松永隨後將款 項交予上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易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再將附表三編號1至3、6 至1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徐松永,徐松永隨後將款項交予上層 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 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 宏、盧怡文、黃雅楓、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王明傑、 黃俊凱、蔡智翔、曾士哲、黃春燕、黃子芸、張博森、陳羿 樺、孫菀吟、陳宏興、邱子育、徐偉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松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宏、盧怡文、黃雅楓、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王明傑、黃俊凱、蔡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士哲、黃春燕、黃子芸、張博森、陳羿樺、孫菀吟、陳宏興、邱子育、徐偉瀚、被害人郭芸程、童勇誠、郭瑞軒、賴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翊槿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告訴人朱柏維所有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告訴人方柏翰所有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淑惠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5.告訴人楊文儀所有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告訴人龍建秀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寄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7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7.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 8.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發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朱柏維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柏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聯單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淑惠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文儀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13 告訴人龍建秀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14 告訴人潘奕廷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翊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青青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佩玲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18 告訴人盧怡文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雅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20 告訴人古心怡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淑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22 告訴人王明傑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23 告訴人蔡智翔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24 告訴人曾士哲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事實。 25 告訴人黃春燕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 26 告訴人黃子芸簡訊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單 證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事實。 27 被害人郭芸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博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事實。 29 被害人童勇誠簡訊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事實。 30 被害人賴國傑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簡訊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事實。 31 告訴人徐偉瀚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事實。 32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貨態追蹤截圖 1.證明被告陳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易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二、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徐松永向被告陳易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易、徐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徐松永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6至13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包裹時間 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備註 1 蘇翊槿 111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宏」向蘇翊槿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1時3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3、41、111頁以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柏維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朱柏維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5日21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津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卷第17、35頁以下 111年7月6日15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方柏翰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方柏翰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6日19時46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1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29頁以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淑惠 111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弦均」向許淑惠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辦理信貸債務整合云云 111年7月12日0時28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85頁以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文儀 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萱萱」向楊文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4時27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6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19頁以下 6 龍建秀 111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螢晏」向龍建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43頁以下、第3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林彥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2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1萬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3、207頁、339頁以下 2 潘奕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2分許 9,03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1萬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7、207頁、339頁以下 3 黃翊睿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 1萬9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22分許、不詳 1萬1,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7、207頁、339頁以下 111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7,000元 4 陳青青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許 3萬7,01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1、207頁、339頁以下 5 江佩玲 111年6月25日19時5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20時39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0時53分許、不詳 6萬元、4萬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9、199頁以下 111年6月25日21時13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5日21時24分許、不詳 5萬元 111年6月25日21時18分許 2萬0,012元 111年6月2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0時20分許、不詳 2萬9,000元 6 林子晏 111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21、175頁以下 111年7月13日19時23分許 1萬2,130元 7 陳建宏 111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25頁、175頁以下 8 盧怡文 111年7月16日14時1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18分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6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 53、127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5時6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7月16日15時7分許 7,123元 111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 1元 9 黃雅楓 111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萬2,99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不詳 1萬3,000元 不詳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5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27頁以下 10 古心怡 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34分許 2萬1,04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1,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5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11頁、81、107、113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9分至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ATM) 3萬元、2萬元 陳易 111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 17萬8,123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不詳 10萬元、10萬元 不詳 111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2萬1,997元 11 陳淑鈴 111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 9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1,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2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1頁 12 沈玉珍 111年7月16日16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12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29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37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73頁、107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7時14分許 4萬9,989元 13 王明傑 111年7月21日16時1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259頁以下 14 黃俊凱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 4萬9,1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299頁以下 111年7月21日18時5分許 4元 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許 3萬2,105元 15 蔡智翔 111年7月21日16時31分許 佯裝係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8分許 3萬8,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335頁以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曾士哲 111年6月27日17時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3分許 4萬9,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9、125頁、201頁以下 111年6月27日21時5分許 4萬9,997元 2 黃春燕 111年6月27日19時4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2分許 1萬1,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5、125頁、201頁以下 3 黃子芸 111年6月27日20時2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11分 7,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45、125頁、201頁以下 4 郭芸程(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18時2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 9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柏門市)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49頁以下 5 張博森 111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18分許 2萬2,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壽門市) 4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35頁以下 6 陳羿樺 111年7月1日17時28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日18時30分許 1萬3,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9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ATM) 1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51頁以下 7 孫菀吟 111年7月2日14時28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日16時27分許 9萬1,93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日17時39分、40分、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ATM)2次、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 2萬5元、1,005元、9,00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7、65頁、121頁以下 111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6萬1,935元 8 童勇誠(未提告) 111年7月13日17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27分至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銀敦化分行ATM) 3萬元、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83、99~102頁 111年7月13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59分至22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敦和分行ATM) 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87頁 9 陳宏興 111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業務疏失從買家變賣家,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21時12分許 2萬9,988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1年7月13日21時31分許,遭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41分至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禾門市) 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79、83頁 10 郭瑞軒(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許 1萬9,123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103、125頁、169頁、201頁以下 11 邱子育 111年7月18日20時53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至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6萬元、4,000元、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55、125頁、201頁以下 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許 1萬985元 12 賴國傑 (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67頁、125頁、169頁、201頁以下 13 徐偉瀚 111年7月20日20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0日20時13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南西店)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53頁以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   被   告 陳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2年度 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易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 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易依「偉意」指 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提 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易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雅楓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陳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及本 案均係提領告訴人黃雅楓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可 認被告於兩案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間即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雅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前某時起,假冒小三美日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訂單誤植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雅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許至15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6,000元、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998元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3,005元

2024-11-14

TPDM-112-審簡-178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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