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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采邑 被上訴人 黃代蓉 訴訟代理人 徐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暨該部 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新臺幣1,000元、1,500元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蒐集 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 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 違背法令之事由;及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 項、不適用律師法第31條等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其上訴理 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 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土地登記規則為保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就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設有三類,其中第一類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含登記名義人保密資料,僅登記名 義人得以申請,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申請 前土地登記資料,竟佯稱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臨櫃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 名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條第1款之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名下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應受保護等個人資 料,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蒐集,已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以資慰藉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二、上訴人未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稱:  ㈠、上訴人僅配合行政流程,依地政櫃台人員提供之申請書簽 名、繳費領取相關文書,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受被上訴 人委託而申請。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受訴外人楊冬財委 任辦理楊冬財與被上訴人間漏水糾紛事件(下稱A事件) ,因被上訴人前曾於108年間對楊冬財提起排除侵害訴訟 事件(下稱B事件),已於起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嗣A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受 理後,該二人於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調解筆錄亦載明雙 方所有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及建號,而第二類謄本雖隱匿 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 資料,然若已知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則隱匿 個人資料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即失其意義,被上訴人之個人 資料既已於B事件中揭露,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類謄本當未對被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且上訴人因辦理 A事件,為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間相鄰關係存在,乃依 律師法第31條規定蒐集證據資料,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三項、不適用 律師法第31條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事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 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 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 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 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 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 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 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 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㈡、原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係自103年修法前 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移列,該規定原立法意旨為「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 查報之文件,得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爰 於第一款後段訂定『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以資適用」, 是所謂該條項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自不得逸 脫規則制定當時之目的而恣意擴張解釋,而認定律師法第 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 者』。然查,原規定為民國98年7月6日新增,立法理由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為例示,而非列舉,此可參內政部 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解釋非強制 執行法案件之民眾持法院函文,仍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函 釋可證,故該條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為概括條款,法院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不受行政命令解 釋之拘束,自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故為保障律師 執業權利及人民訴訟權,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律師法第31條規定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之1 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法律規定,原審判 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24條之1第3項及不適用律師 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原判決以前開規定及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簽 名(參原審卷第13頁),認定上訴人係佯稱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而申請,然查,上訴人係提出個人身分證以個人名義 提出申請,所簽署之簽名,亦僅為上訴人之簽名,並未出 具任何表彰代理之文件,該表格除了申請被上訴人之屏東 市勝興段362-6土地、同段4076建物第一類謄本外,尚有 申請人另案漏水糾紛訴訟當事人楊冬財之同段362-7土地 、同段4075建物第一類謄本,表格上申請人欄位則括弧( 利害關係人),倘若上訴人是依代理人名義申請,則申請 人欄位必會填載楊冬財,而非填載對造姓名(即上訴人) ,該表單為「制式」、「通用」表單,且為地政機關人員 依職權所製作,該表單除了列出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 「黃代蓉」之姓名並未列出「楊冬財」之姓名,換言之, 「楊冬財」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無切結受楊冬財 之委託下,地政事務所仍核發楊冬財第一類謄本予上訴人 ,可見無委任關係亦得申請第一類謄本,足認該切結為地 政事務所便民措施,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表示受委任而申 請之意。上訴人係依據律師法第31條規定為探究案情、蒐 集證據而申請兩造第一類謄本,並非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而申請,目的在確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符合 民法第777條及792條之相鄰關係等法律要件,並無不法性 ,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㈣、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法律明文規定。」,再按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原判決既 已認定,依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即上訴人)受當事 人委任處理民刑事糾紛,有為當事人確認人別、適格性、 特定起訴事實等訴訟需要,故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1條蒐集 利用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之特定目 的使用,應可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2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 510680函釋,律師法第23條(修正後為現行律師法第31條 )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為個資法所稱「法律明 文規定」之情形,該意見於法務部103年1月23日法律決00 000000000號函則再次重申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蒐集被 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資法 第1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不適 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之 事由。  ㈤、如本院認為律師法第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 「其他依法令」之規定,則基於保障律師執業之權利及當 事人訴訟權益、查明事實之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的耗費, 上訴人調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以 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確實符合民法相鄰法律關係,並作 為A案件訴訟上必要證物之一,該行為應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條,為依法令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能阻 卻違法,並不具有不法性,且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身為律師無心智障礙親簽切結書,若不同意委任關 係上訴人可以拒絕簽名沒人強迫,但上訴人明知未與被上 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或委任書狀,無理由申請被上訴人之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卻仍執意申請,可見無視於法律的規 範。  ㈡、且自上訴人取得謄本之時間觀之,上訴人是在提起訴訟「 前」就已經私自申請被上訴人的土地和建物第一類謄本, 是非法取得的資料。上訴人身為律師明知法院流程卻便宜 行事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第一類謄本的時間是在111年12月15日 當時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申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㈣、上訴人聲稱申請第一類謄本是依律師法第31條為當事人辦 理法律事務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以及為了確認當事人是否適 格,但在B案中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是何人,可見其於A案 中再申請資料,明顯是「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 資料之事證。  ㈤、又上訴人欲申請第一類謄本或任何相關資料就必須持有法 院公文依法律之規定辦理而非我行我素以律師法當藉口自 作主張便宜行事,上訴人對此已向地檢署提起告訴。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及 上訴人使用該等謄本,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  ㈠、上訴人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   ⒈本件爭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固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及上訴人為代理人,且兩造對 於彼此間無委任關係均無爭執,是自書狀上觀之,其表意 確實看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為該等申請。惟經本院 函詢承辦地籍謄本申請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 申請書格式係為本所於Web地政作業系統產製而成,一般 民眾只要符合前揭申請資格者,均可依所須各類謄本申請 及核發,不因其身份為律師或代書而有所不同」,復觀以 該申請書之內容,整份文件上除了被上訴人的簽章處係由 被上訴人書寫以外,其餘部分均是印製,是綜合上開說明 可知,只要符合申請資格,任何人以任何名義申請,都會 得到相同的表格(即將謄本名義人載於申請人欄、申請人 載於代理人欄)。從而,上訴人自任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 外觀,乃係因地政事務所例行表格所致之現象,上訴人稱 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應可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律師,對於表格內容不符應可知 悉,不應對錯誤內容簽名云云。惟此部分表格內容乃係公 務機關為其自身行政流程所設計,無論民眾具有何等身份 ,事實上均無從選擇,故無論上訴人身份是律師、地政士 、甚或是總統,都會得到相同之表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無法掌控之行政流程指摘上訴人行止,並非合適。   ⒊綜上,原審以申請書錯認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係對 證據法則之誤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該謄本之使用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 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 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 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謄本申請 ,根據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 第8款規定: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 。   ⒉承上,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對造之訴訟代理 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之謄本,並無違法之處。加 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用於訴訟以外之 處,是可見上訴人對該等謄本之申請及使用,確實屬於法 律明文規定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合理使用。   ⒊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業已因另案知悉上訴人,實無須再次 申請謄本確認身分,其申請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 。然無論當事人彼此間有多少案件涉訟,個別案件均為獨 立,就算是同一法官承辦同一當事人之不同案件也是需要 逐一核對資料,更何況承辦法官若為不同人,自然更需要 再次核對人別等相關資料,故尚難以前已涉訟為由,而認 被上訴人於不同案件中之申請為故意之侵害行為。   ⒋從而,原審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部分,應 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勝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小上-1-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蔡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東峻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0,58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4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0,585÷(5+1)≒3,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 85-3,431) ×1/5×(18+1/12)≒17,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 85-17,154=3,43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 為3,4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950元,原告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381元【計算式:3,431+23,950=27,38 1】。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蘇東峻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鳴喇叭的過失等語,然查 ,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蘇東 峻駕駛系爭車輛沿山隆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 則駕駛車輛停靠於162縣道路旁,嗣蘇東峻駕車進入車道右 轉162縣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7-15:02:58,蘇東峻沿 16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由原路旁停車處起步行 駛進入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9,二車發生碰撞。審 酌被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間隔甚短 ,蘇東峻應無足夠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迴避本件車禍的發生 ,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亦無按鳴喇叭提醒被告 的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駕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 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蘇東峻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也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第228-230頁),故被告抗辯蘇東峻就本件車禍也有過 失等語,並不足採。

2025-03-19

CYEV-113-嘉小-7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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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光寧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其中鑑定費用12,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因右第三掌骨 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螺絲移除手 術(下稱第1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1 0元,原告又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並接受移除內固定及發炎滑膜切除手術併自費自 體血小板注射(下稱第2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7,887元 ,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將第1次手術中「PRP -3劑」30,000元及第2次手術中「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即P RP治療醫材)」37,000元排除不予理賠,然PRP均為經由醫 師認定之治療項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事,且不同醫院之 醫師均作相同判斷,足見有使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理賠第 1次手術排除之30,000元及第2次手術尚未給付之37,887元( 包含PRP37,000元、門診費用690元、醫療耗材197元),共 計67,887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PRP治療費用67,000元之部分:原告於2次手術使用之PRP治療 ,依文獻報告有促進傷口癒合之療效,另依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表示PRP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不再爭執,已加計利息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予原 告,兩造就PRP治療費用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無請 求權存在,即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㈡門診費用690元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僅就同一事故之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4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給付保 險金,原告請求690元為113年7月1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 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醫療耗材197元之部分:該筆費用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被告既已給付,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PRP治療費用67,000元、門診費用 690元及醫療耗材197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 上開時間進行第1次手術及第2次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PRP治療費用67,000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已加計利息 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費用690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就住院期間之前後7日內,因同一事 故接受門診醫療的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 費用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然原告請求的690元為113年7月1 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耗材197元保險金部分,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業據被告提出 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既已給付 該部分保險金,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87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下列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支出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12,00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衡諸本件送請鑑定的原因,係原告 主張PRP治療費用67,000元具備治療或使用之必要性,惟被 告否認之,堪認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而鑑定結果認為醫師對原告進行PRP注射之目的,是促 進未完全融合的關節融合或避免滑膜再次發炎,及避免周邊 軟組織再次沾黏,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起初否認原 告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嗣於鑑定完成後始為保險給付,故 上開鑑定費用倘逕由敗訴的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上開鑑定費用。至於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3-嘉保險小-2-20250319-1

嘉小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忠明 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嘉小字第746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除否認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外,仍未表明訴訟標的 ,是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 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114年3月3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13日 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於114年3月4日提出書狀到院,惟未表 明訴訟標的,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9

CYEV-114-嘉小更一-1-20250319-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4元,及其中新臺幣7,87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成就 文化企業社購買套組,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52,17 0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於1 11年12月15日繳款2,168元,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 日繳款2,174元(均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嗣成就文化企業社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 被告僅繳款18期,至113年10月1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 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13,044元 ,及其中7,874元(所欠本金)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025-03-19

CYEV-114-嘉小-125-202503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即監察院院長陳菊就侵占其呈遞之文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9

TNEV-114-南小-396-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Aa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自 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有滲漏水情形,且滲 漏至下方樓層及大樓電梯機坑,基於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電 梯使用安全考量,原告即委由家興水電工程截斷上開破損水 管並更換新的自來水給水管,因而代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嗣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費用,然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家水管沒有破裂,水是從樓上滴下來,修復漏 水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實際上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 有滲漏水情形,原告業已請水電工程行修繕而支出維修費用 25,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家興 水電工程行水管修繕報告書、維修前後系爭公寓大廈水管照 片及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 第13、15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是 否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若 是,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是否屬系爭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 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三類謄 本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 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   查原告提出家興水電工程之修繕報告書施工內容欄載明:「 查修結果為東山河社區808號(Aa棟)6樓自來水水錶後PVC 給水管破損,破損處位於808號公共管道間內6樓與7樓之間 ,因受限施工空間因素,非經由7樓無法施工,已藉由7樓天 花板上方維修恐將破損處截斷並更換6樓PVC自來水給水管」 等情,有前揭修繕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家興水電 工程如何認定系爭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 PVC給水管破裂等問題,家興水電工程函覆:「Aa棟808號公 共管道間內給水管漏水,經逐樓查勘各戶漏水情形,發現80 8號7樓(不含)以下住戶浴室天花板、地下室一、二樓停車 場天花板漏水及電梯機坑牆面滲水造成電梯機坑積水。至頂 樓自來水水錶箱查看時發現808號6樓水錶轉速異常,經關閉 808號6樓水錶數分鐘後,808號公共管道間內漏水之給水管 即完全停止漏水,因此確定為808號6樓自來水給水管漏水。 再者,截斷並更換808號6樓給水管後,原漏水處全部停止漏 水,漏水問題獲得解決」等語,有家興水電工程113年11月2 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據家興水電工程前 揭修繕報告書及函覆內容即可知最終認定漏水處為系爭房屋 之自來水給水管,本院審酌家興工程行檢測漏水之方式並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其亦無虛造檢測歷程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 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固抗辯家 興水電工程非官方之鑑定單位且其函覆內容純屬推理等語, 惟本院認家興水電工程前揭函覆並無明顯偏頗之情,且系爭 公寓大廈漏水原因本非以鑑定為必要,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  ㈢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 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又台灣自 來水公司屏東管理處屏東營業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函覆: 「屏東縣山河社區裝置日期為89年1月5日,本公司施作自來 水設備為道路自來水幹管接至社區大樓門口總表之自來水管 線、總表水表及分表水表裝設;總表後之自來水設施由申請 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來水供水模式為 總表->水塔->各別分表->各別用戶住家」等情,有自來水公 司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 造成漏水之水管既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 ,則依上開台灣自來水公司函覆之自來水供水模式,各別分 錶後即為各別用戶住家,是位於分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應 係專供系爭房屋使用,就系爭房屋而言,應具有使用上獨立 性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自為專有部分之一部,此結論 不因該自來水管位在公共管道間而異其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之本質。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 水管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等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元,為有理由: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為 系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一部,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此部 分之維修費自應由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又 原告主張其已代墊維修前揭PVC自來給水管之費用25,000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水管修繕報告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維修費用2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上 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等語,然前揭修繕報告書工程費用欄載 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已如數收訖。」等語,則被告 所辯顯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金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日(依司促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 本係113年3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9

PTEV-113-屏小-334-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王季涵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 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被告已預見上情,因訴外人柯宗成即被告之友人向其 借用金融帳戶,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未加以確認借用期間 、使用方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率爾依柯宗成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 予柯宗成使用,容任柯宗成轉交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甚至於 發覺異狀而掛失系爭帳戶後,仍再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 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 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黃金期貨、加密貨幣、 原油當沖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4月6日18時12分許、111年4月8日9時1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柯宗成,供柯宗成 轉交系爭帳戶資料與前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8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6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柯宗成,可能進而幫助 前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 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 柯宗成,並由柯宗成再轉交該行騙者持之詐騙原告8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基 此,原告請求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610-2025031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0號 原 告 江順德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 15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 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如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9時45分、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 共計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判處「詹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小-4020-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曹宏榮 吳承韋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軒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6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以在 玻璃門上、牆面、地面噴漆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致原 告所有之玻璃門、牆面、地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修復上開玻璃門、牆面、地面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2號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百福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3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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