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吳佳萍」補充為「
駿崴行即吳佳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
鄭博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中有部分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駿崴行即吳佳萍領
回,嗣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附
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
再追究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4、9所示物品,固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3、5至8、
10至13所示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詳如前述
),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999
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隨身提
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6時5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錢證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6元,告訴暨報告
意旨誤繕為1,3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僅
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吳佳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商品
(已發還)。
二、案經吳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博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前有
吃精神科的藥,有點恍惚去到超商,我拿了商品就放在隨身
提袋跟口袋內,飲料我拿在手上就去櫃檯結帳,但袋子裡的
東西我就忘記結帳,之後我就騎機車去上班云云。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結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之行為模式與舉止與常人並無差異,且
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
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岡本0.02L保險套 1個 24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2 極速耐水鋼珠筆 1個 65元 3 芭樂柳橙QQ軟糖 2個 90元 4 粉漾變色潤唇膏 1個 1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5 養命酒益生飲 1個 89元 6 靈芝王精華飲 1個 99元 7 雙頭兩用棉花棒 1個 79元 8 5VIA充電器 1個 199元 9 輕薄幻隱潮裝衛生套(3入1個) 1個 2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10 PENTEL輕油性原子筆 1個 15元 11 自動鋼珠筆-藍色0.5M 1個 45元 12 幸福白桃氣泡飲鮮果實軟糖 1個 69元 13 岡本0.02L水感勁薄保險套 1個 249元 合 計 1,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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