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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AMQ-2015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阜爾運通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補充為 「AMQ-2015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阜爾運通公司員工陳品 升發覺遭竊後報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湯家慶之證詞、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此非可歸責於被告 (見偵卷第43頁),且所竊得之埋入式攝影機業已發還時係 告訴代理人之黃詩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 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埋入式攝影機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時係告訴代理人之黃詩晴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高志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智慧型停車格旁,見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阜爾運通公司)所有、安裝在該處之埋入式攝影機(價值約新 臺幣15萬元)已自土壤中露出鬆脫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攝影機,得手 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湯家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阜爾運通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攝影機(業已發還阜 爾運通公司員工黃詩晴)。 二、案經阜爾運通公司委由陳品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詩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 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2

KSDM-113-原簡-92-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吳佳萍」補充為「 駿崴行即吳佳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 鄭博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中有部分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駿崴行即吳佳萍領 回,嗣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附 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 再追究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4、9所示物品,固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3、5至8、 10至13所示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詳如前述 ),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999 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隨身提 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6時5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錢證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6元,告訴暨報告 意旨誤繕為1,3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僅 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吳佳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商品 (已發還)。 二、案經吳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博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前有 吃精神科的藥,有點恍惚去到超商,我拿了商品就放在隨身 提袋跟口袋內,飲料我拿在手上就去櫃檯結帳,但袋子裡的 東西我就忘記結帳,之後我就騎機車去上班云云。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結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之行為模式與舉止與常人並無差異,且 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 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岡本0.02L保險套 1個 24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2 極速耐水鋼珠筆 1個 65元 3 芭樂柳橙QQ軟糖 2個 90元 4 粉漾變色潤唇膏 1個 1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5 養命酒益生飲 1個 89元 6 靈芝王精華飲 1個 99元 7 雙頭兩用棉花棒 1個 79元 8 5VIA充電器 1個 199元 9 輕薄幻隱潮裝衛生套(3入1個) 1個 2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10 PENTEL輕油性原子筆 1個 15元 11 自動鋼珠筆-藍色0.5M 1個 45元 12 幸福白桃氣泡飲鮮果實軟糖 1個 69元 13 岡本0.02L水感勁薄保險套 1個 249元 合           計 1,666元

2024-12-02

KSDM-113-簡-3910-202412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仍駕駛」補 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並刪除「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崇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 ,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許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欽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駁回而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 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而確定,再上開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 保力達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10月23日10時起至同日1 9時45分間某時,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山明路與博學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9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9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2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文雄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之 針孔攝影機,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電 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合格,以確認該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 據以發給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詎何文雄竟意圖欺騙他人,基 於商品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 23日0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蝦皮拍賣網站,在其以帳號「apokeshop」所架設之「阿 婆K鵝3C專賣店」賣場,刊登販售針孔攝影機(商品名稱:新 款針孔式攝像頭相機迷你攝像機偽裝攝像頭隱藏式時鐘鬧鐘 行動電源插頭偷拍K9)之訊息,且在拍賣網頁「商品詳情」 欄中虛偽標示其自網際網路不詳處所擷取,由訊連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訊連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合格 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8LP16D0T6」電磁紀錄,用以表 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係經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 ,而向瀏覽該拍賣網頁之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訊 連公司,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 訊連公司人員范瓊月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 發現前揭販售訊息,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瓊月、證人即告訴人訊連公司法定代理 人裴超驊之證詞。  ㈡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核發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8LP1 6D0T6」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 923027P號函及附件、被告何文雄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販 售訊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 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 斷。再被告自112年4月23日0時以前某時起,迄至本件為訊 連公司人員范瓊月於112年4月23日某時發現時止,其虛偽標 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 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因刑法第255條 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商品虛偽標記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自有誤會。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 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 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 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 確性,並使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復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 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持以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不詳設備,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KSDM-113-簡-4183-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玉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3分許」 更正為「8時10分許」,同欄一第10至11行「左手肘與前臂 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分別補充為「左手肘與右 前臂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位移」;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55、5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 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造 成告訴人謝宗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6號   被   告 童玉珊(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玉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5日 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新生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興 化街口欲右轉興化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謝宗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 過。童玉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 然右轉,其車輛右前車頭遂與謝宗燕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謝宗燕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與變形、左手 肘與前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頭皮挫 傷等傷害。童玉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宗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玉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29

KSDM-113-交簡-2133-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維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車牌號 碼5508-FW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5508-FW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陳怡伶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57、6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牛維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騎 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3號   被   告 牛維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牛維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6巷附近時 ,撞擊同向由陳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搭載其子陳宥均)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渠等2人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0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0年0月生」 更正為「00年00月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勝與告訴人 即少年黃○儀為直系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固係對於家庭 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被告係民國65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 ,告訴人係97年出生,於本件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 、16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從而, 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係少年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為 告訴人之父親,縱使與告訴人間有言語衝突,亦應選擇以適 法及適當方式解決衝突,然被告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非是,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8號   被   告 黃○勝(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為黃○儀(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黃○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15分許,在其 與黃○儀同住之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因酒後情 緒不佳,明知黃○儀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儀之頭部、鼻子,致黃○儀 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勝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光 碟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9

KSDM-113-簡-413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文憶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楊舒晴旋報警」補充更正為「同時間楊舒晴之男 友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 認領單」,另補充「扣押筆錄、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 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 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楊舒晴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單(見偵 卷第23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彌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述之身心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偵卷第1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0號   被   告 王文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麵攤,趁 楊舒晴離桌點餐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舒晴所有置放 在桌上之Apple廠牌白色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案發後已發 還予楊舒晴),於竊得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上址。嗣因楊舒晴 發覺遭竊,經以男友手機定位循跡追蹤,遂於同日1時53分 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阻王文憶,王文憶見事跡 敗露,即當場交還本案手機予楊舒晴,並因楊舒晴之質疑, 而將已被王文憶所拆卸置放在王文憶自己皮包內之手機殼交 還予楊舒晴,楊舒晴旋報警,經警到場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 王文憶,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走被害人楊 舒晴本案手機乙節,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罪嫌,並辯稱:伊沒 有要偷,看到手機放在桌上,以為手機被人遺忘,伊就拿走 並導航要回家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取走被害人楊舒晴本 案手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舒晴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查,徵諸現場照片情境,可見案發當時麵攤老闆仍在場( 偵卷29頁編號2照片可見白髮蒼蒼身著藍色上衣之麵攤老闆) ,且衡以被害人離桌乃欲點餐,理應並非離桌過久,又該麵 攤亦非占地百坪而屬富麗堂皇、賓客盈門之高檔餐廳,被害 人離桌之際,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另被告縱認以為手機被人 遺忘,亦可先行洽詢麵攤老闆,或交付予麵攤老闆以待手機 所有權人就近尋覓,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顯然已悖於常情, 甚且被告亦可交付予鄰近之警局,其竟辯稱欲攜行至離家( 小港區)較近之警局,如此反倒增添所有權人尋回之難度與 契機。再者,當被害人尋跡見到被告時,被告已將手機殼拆 卸離手機本體,且細繹蒐證照片,可見被害人之手機殼並無 破裂損壞之情況,顯難輕易從手機分離下來,復佐以被告供 稱:「我才發現保護殼在包包裡面」等語,顯然可證被告已 有將之據為己有之犯意,才會有手機與手機殼分離之事(詳 言之,手機殼此類物品很吃手機所有權人品味與喜好,被害 人喜歡的小熊風格手機殼,被告不一定會喜歡,所以才有拆 卸手機保護殼之結果)。從而,互核上述各證,被告之辯解 顯然悖於常理與社會經驗法則,而洵無足採,且顯屬事後矯 飾之詞。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8

KSDM-113-簡-3583-20241128-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欄一第3行第1個字「 行」更正為「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烏弘偉係徒手取走告訴人王莉雅之手機,旋即轉 身欲逃離現場,適為告訴人發覺而追躡在後,被告情急之下 遂將手機棄置路旁後逃逸無蹤,嗣告訴人才自行尋回手機( 見警卷第4、5、7、8、15、17頁)。而被告徒手取走告訴人 之手機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竊盜既遂 階段,嗣後遭告訴人發覺追躡乃至於將手機棄置路旁,均不 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 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所竊得之財物係由告訴人自行尋回,非由被 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另被告棄置竊得之財物即iPhone手機1 支之過程中,亦造成該手機部分零件毀損,難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完全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 人既已自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8月9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尹竹拉麵店」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蹲伏在地而徒手竊 取王莉雅所有、放置在麵店櫃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3萬元),隨即步行離開,俟王莉雅發現烏弘偉形跡可 疑,立即追呼上前,烏弘偉旋將該手機棄置在沿途之覺民路 旁,為王莉雅自行尋獲。嗣王莉雅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莉雅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 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手機後,於逃逸時將該手機丟棄 在地而致螢幕破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 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竊取該手機後,方有毀棄損 壞之行為,且被告均是侵害告訴人就該手機之財產法益,被 告後續毀損犯行應係先前竊盜行為之延續,並未加深竊盜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或侵害其他法益,該毀損行為應為被告所涉 竊盜犯行所包攝,性質上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28

KSDM-113-原簡-107-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蓓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蓓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補充為「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因臉部脹紅而為警攔查」更正為 「因行駛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蓓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黎蓓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蓓年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因臉部脹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黎蓓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蓓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 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1-28

KSDM-113-交簡-192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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