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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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美妃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相 對 人 陳明江 關 係 人 陳奕郢 黃興維 黃宇玄 陳幸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明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奕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妃之父陳明江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因生病長期臥床,目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宜 家老人養護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以公務 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有無意識、是否有對話能力、是否無 法認人,經聲請人答覆表示相對人目前臥床、意識不是很清 醒,生活無法自理,插鼻胃管故不太會講話,只會發出聲音 ,還認得聲請人,但不知是否聽得懂他人說話內容等情,有 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在屏 東縣新埤鄉「宜家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病床上,由鑑定人即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 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結果認:㈠ 個案於97年發生第1次腦中風,於100年發生第2次腦中風, 經過屏東縣枋寮醫院治療後仍然呈現左側肢體癱瘓及失智之 後遺症,因爲個人功能嚴重失能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 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已經逾10年。㈡身 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右手 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下肢 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 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均無法回答及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又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 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 令做出伸手、揮手...等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 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 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尿套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 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 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 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 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 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41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 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之兒子陳奕郢、已成 年之孫子黃興維、黃宇玄、妹妹陳幸藝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 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陳奕郢為相對人之兒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及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 最近親屬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奕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0-22

PTDV-113-監宣-321-202410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張○○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張○○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00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疾病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白天送往日 間照護中心,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時僅能發出 咿咿啊啊的單音、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 ○○程度嚴重又合併○○○○與○○○○,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 ,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 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0,臨床○○評估表(CDR)= 0,落在「○○以上○○」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個案意識 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 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 達能力,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 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可以自己進食、移動身體、 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以上老年○○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以上老年○○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張○○已歿,相對人 之○○張○○、○○張○○、○○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 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張○○為相對人張○○之○,爰併指定張○○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8

PTDV-113-監宣-229-202410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因 自閉症(中度),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行走相當緩慢、畏縮,對於所詢 問題,皆無法口說或表達,利用筆談,對於簡單數字加減, 雖然可以手勢比出結果,但需等待良久,運算相當緩慢,此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個案身材瘦高 、剪短髮。四肢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 程度嚴重,個案連 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 部都無法回答。無法以口語回應任何問題。但是可以用肢體 語言(伸出雙手手掌的手指頭)回答簡單的數學問題。個位數 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是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四 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 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 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 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 落於47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 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 」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 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開口講話,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 能力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 向能力尚正常(個案可以用手指指認何者為其親人)。日常生 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 案用湯匙進食﹚、移動身體、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四成、可以辨識不同錢 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狀 態,個案經過心理衡鑑結果其智商為47,已經趨近於重度智 能不足的範圍。加上個案的先天性自閉症程度嚴重,個案的 社會性的互動能力幾乎完全失能,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 醫院113年9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87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 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母周○○已歿,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父,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姐丙○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 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監宣-17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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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乙○○之弟即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 人甲○○,於民國71年3月4日因第一類障礙,經鑑定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人,聲請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經 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 行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上下 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聽力受 損。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 清,只能發出幾個疊字的單音,如「姑姑、姊姊…」,大部 分發音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原本就有先 天性智能不足又合併後天性的腦中風後血管性失智,其程度 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 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 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 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僅能發出幾個疊字 的單音,但是也無法正確表達。例如個案叫案母為「姑姑」 ,但是詢問個案現場站在個案身旁的人哪一個是案母,請個 案用手指指認時,個案無法指認。個案會自言自語,但是語 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 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 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 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 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 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 、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 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 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 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 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1.先天性智能不足 2.梗塞性腦中風 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9 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不足 、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大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丙○○○、相對人之弟丁○○、相對人 之二姐戊○○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乙○○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 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監宣-281-202410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因失智(極重度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相對人則經鑑 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 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上下顎 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 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 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 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 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 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 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 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個案無法言語交談,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 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 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 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 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 靠他人用注射器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 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 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 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 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 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巴金森氏症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該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1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 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因巴金森氏症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黃○○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丙○○、次女丁 ○○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監宣-268-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卷內證據僅得證明其控制能力 下降,而可能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否之問 題,然原審逕認被告本件無罪,應於法有違,理由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沒有工 作,所以去報警等語,足證其具有⑴金融帳戶為個人財務象 徵,應妥善保管;⑵倘金融帳戶由他人無正當理由取走,恐 涉及財產損失或不法犯罪,應報警尋回等語,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無訛。 (2)雖被告於民國92年起即經醫院鑑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且工作與學習障礙分數極高等情,有卷內屏東縣 政府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可佐,惟被告未曾提過本案 交付帳戶之原因係因受其幻聽等發病徵兆影響,而因憂鬱 症、躁鬱症所引起之工作與學習障礙,雖對被告工作與學 習領域造成影響,然前述情節不當然表示被告對日常事務 即絕對必然欠缺一般人所具有之事理,此即為公訴人於論 告時提出被告知悉預支薪水、知悉保護金融帳戶,故知悉 未有工作後報警等情,即在證明被告案發時做事思考、判 斷之依據、過程、處理方式,均與常人無異。 (3)從而,原審未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針對法官所提出與交 付帳戶、詐騙集團有關之問題,確有原判決指出之回答緩 慢的情形,惟在法官提問其他問題時,卻都對答如流、反 應、接收與回答速度均與常人無異之客觀情事,有該次審 判錄音可資佐證,又原審亦漏未針對被告僅欠缺控制能力 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逕論處無罪,仍有 速斷之虞。 (二)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此自被告於本案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未如其願獲得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旋前往報警一事即可佐證,又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方之對話截圖,被告辯稱因手機毁損而喪失,已無從證實被告所述為真,亦與過往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告慣常使用之手機毀損幽靈抗辯相同。 三、經查: 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 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 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 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 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 (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 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 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是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 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 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 ,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 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 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 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 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 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 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 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 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 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 ,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 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 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 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 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非完全無辨識能力云云。然查「被告 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合併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 ,建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 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可證,堪認被告可能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不 穩定,於行為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揆諸前開刑事訴 訟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即應就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辨識 能力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一節,聲請鑑定,以實其說,詎檢 察官於本院並未為此聲請,其上訴意旨所據僅有被告於原審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難遽信。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3日偽為告訴人徐助夫之外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佯 稱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復於110年8月17日12時33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徐助夫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助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10847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找工作,他們說因為工作要提款,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 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441至444 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2年迄今均患有思覺失調症 ,因受到慢性化病程影響導致判斷力不佳。又被告僅高職肄 業,先前在工地擔任粗工、運送傢俱之駕駛或廚師等工作, 均為勞力工作,領受薪資之方式亦不固定,依其過往學經歷 ,難認被告得以判斷何謂正常求職流程,對於將金融資料交 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 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理 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供對己有重要性 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予無 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401至406、4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 卷別對照表】第5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8至 149、196至19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輸入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該帳戶自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警卷第29至43頁)、告訴人徐助夫匯入帳戶個資檢視 (見警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 ),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 能性:  ⑴查被告於案發時約3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9頁),並供承其曾從事工地粗工約1年半左右,亦曾擔 任運送傢俱之駕駛、廚師等工作,工作薪資領受方式不一定 ,有領現金亦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 被告學識程度非高,且多半為提供勞力之工作經驗。是被告 是否具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復查,被告自92年起(按:被告當時約莫20歲)即經醫院鑑 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情狀,其障礙等級為中度 ,所罹患之疾病名稱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屏東縣政府 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5至354頁)。又被 告所罹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包含:①精神病症狀(即有 聽幻覺、被害妄想、胡言亂語、負性症狀等),②憂鬱症狀 (即可能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睡眠障礙等),③躁症症狀 (即可能情緒高亢多變、話量變多、注意力難集中、意念飛 躍等情形)。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腦部疾病,無具 體發作頻率,被告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而被告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建議應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另自屏東縣 政府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以觀,被告於108年6月 5日障礙程度即列為中度,其認知功能表現50分、工作與學 習100分(按:該列表之障礙分數愈高,表示愈嚴重)。被 告另於110年4月7日重新鑑定後,其障礙等級仍為中度,而 其認知功能表現15分、工作與學習100分(見本院卷第342至 352頁)。由此可見,各種障礙功能分數係浮動,此部分應 與被告病症表現有所關聯,然被告「工作與學習」之障礙分 數極高,顯示其此部分障礙相對嚴重。且被告於與案發時間 相近之110年4月6日、同年5月11日,經常有胡思亂想之情形 ,向醫師自述2個月未吃藥,記性不好,在建築工地做粗工 ,無法專心,老闆會嫌,耳朵聽不清楚,而其後續病歷亦可 見被告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產生幻聽,須施打加強劑,惟 被告否認自己幻聽等情,有被告之屏安醫院病歷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391頁)。  ⑶由前揭屏安醫院函文、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屏安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自92年起已發病18年餘,且其病 徵可能合併妄想、聽幻覺等情狀,而被告所罹為慢性病症、 無法克制,復未穩定服藥、病況不佳。則被告是否具備與一 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足以預見提供 帳戶與詐欺、洗錢有涉,容非無疑。  ⑷復參諸被告前案紀錄,可見其於102年至110年間,屢因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素行雖不佳 ,惟未曾有任何詐欺、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是依被告案發 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就業經驗,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足 以預見不詳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 之用。又其固有竊盜前科,惟與施用詐術詐欺、以不法方式 隱匿贓款之洗錢犯罪類型殊異,無從以其前科素行,推認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能力及可 能。  ⑸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 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見能 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未預見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中華郵政申請金融帳戶,因為我 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政府有補助,所以去申請郵局帳戶來使用 。後來我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寄出去了,因為我在臉書上面認 識一個女生,她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做,只要我把存摺跟提 款卡寄出去,就可以預支3萬元,我就依照她指示把我的存 摺跟提款卡寄出去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已 經寄到公司了,是公司的人叫我寄給他的,我不知道是什麼 公司,當時我要找工作,他叫我寄給他,郵局帳戶沒有在使 用,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供稱:我 因為工作的事,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是用超商包裹 寄的,他說因為工作要寄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工作,我沒 有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95至199頁) 。依被告所述,其所認知提供帳戶係為網路上所應徵之工作 ,且始終堅稱其提供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而提供,但被 告欠缺具體敘明工作內容之能力。然依被告之認知,其提供 帳戶與工作有關,則帳戶之用途未見有何明顯不法情形,足 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未意識交付之帳戶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誠屬有疑。  ⑵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覆略以:「(問:是否具有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 身分?)不具有上述身分,有身心障礙狀況。我是第一類身 心障礙,我是思覺失調。(問:思覺失調發作時是什麼情況 ?)好像會...會不太清楚...做事...不太清楚。好像會有. ..不太清楚...事情。(問:不太清楚正在發生的事情嗎? )對..對。(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什麼意思嗎?) 那個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對的還 是不對的事情?)不對的。(問:你記得這個郵局帳戶有無 掛失過嗎?)好像...好像..嗯..掛失?(問:有無印象? )沒有吧。(問:你印象中沒有掛失過嗎?)耶?好像有喔 ...。(問:郵局有存簿、提款卡,你掛失過什麼東西?) 好像沒有吧。(問:你郵局帳戶平時有在使用嗎?)之前好 像...也沒有啊。後改稱:好像有。(問:平常郵局帳戶做 何使用?)應該是有身心障礙補助還是什麼的。(問:110 年8月17日卡片提款5萬元,你的提款卡為什麼會在別人那裡 ?)因為工作啊。(問:什麼樣的工作?)我也不知道阿。 (問:工作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嗎?)不是啦...我不知道是 什麼,就是寄給他阿。這個好像也...好像..。(問:你說 是因為工作寄給他嗎?什麼樣的工作需要寄?)我也不知道 阿。(問:如果不是工作的話,你會寄給對方提款卡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41至444頁)。由上 述訊問被告之情形以觀,被告無法清楚回答較長之提問內容 ,且記憶亦有混淆之情形,其固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2月9日屏營字第11100 00073號函暨檢附存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2至36頁),然被告無法清楚記憶及說明其 掛失之內容及原因。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知悉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涉及不法,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找工作 」,如非因工作,其不會將提款卡寄出。基此,被告顯係認 為其交付提款卡與求職有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 始終陳稱其並不知悉對方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並 非幫助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 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帳戶實際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 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資金流動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自陳為了找工作預支3萬元薪水,顯見其判 斷思考流程與一般人知道有錢可賺無異,又其寄出後發現沒 有工作,知道要去報警表示被告有判別違法及風險控管能力 ,而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及就醫紀錄穩定,有常規就醫且病情 穩定,綜合上情,認被告案發時應處於比較正常之狀況,雖 非謂沒有發病,但思考邏輯及處理流程與常人無太大差別。 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認識 ,基於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網路上認識之人,無何 依據即提供工作並願預支3萬元薪水,一般人認為不合理, 應認沒有合理信賴。衡諸上情,被告交付帳戶時應已預見有 可能為幫助不法犯行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7 頁)。惟查:依據本院前揭認定,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考量被告身心障礙情況以及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 戶之緣由,無從排除被告誤信網路上求職提供帳戶領取薪資 之可能,自難擅自推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必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且依據被告案 發當時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難認其有穩定服藥 ,且其病況不佳,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而被告雖未能具體詳述所求職之工作內容,然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能僅因 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調查被告在監所寄押之手機,惟被告自承對 話紀錄均未留存,手機亦經摔壞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 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97頁),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於監 所內寄押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調取及 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徐助夫 111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8月13日,以電話聯繫徐助夫,佯稱為其外甥,因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助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61、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94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07-2024101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溢扣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8號 原 告 謝萳橒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6

PTEV-113-屏補-378-2024101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潘○○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癸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碧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星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潘○○之女即相對人陳○○(年籍資料 如主文所載)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之透納氏症合併語言障礙 與重度智能不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 本院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健安護理之家訊問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相對人沒有識人能力,伊 之前是住在屏東教養院,現在要辦理入住護理之家,他們告 訴我要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以便處理伊相關事情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過去有糖尿病、左眼球萎縮、右 眼白內障、脊椎側彎、左手無名指第二指關節骨折、骨折疏 鬆……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   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個案於醫院確定診斷之後,轉往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矮小 肥胖、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左眼球萎縮、右眼白內障、   脊椎側彎、上下顎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左右手上帶   有護手套且被約束帶固定,鼻腔插有鼻胃管、氧氣管;個案 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 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連 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 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 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 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 、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 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   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 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 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身 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之家人)。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 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 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 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 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染色體樣異常之   透納氏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27日屏安管理字 第11307004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胞兄陳○○、陳○○均同 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 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 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 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 胞兄,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 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 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0-16

PTDV-113-監宣-288-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梁哲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哲堯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入勒戒處所後,於111年 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15至49頁),是其於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詳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於111 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8頁), 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審酌本案犯行,與上 開前案之中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 而公訴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 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 異詞。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 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 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 重其刑。   ㈤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⒈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 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 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 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 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 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 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 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員警 未察覺其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坦認該部分施用之 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5頁),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係經被告尿液結果已呈現毒品 陽性反應,使令承辦員警查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非因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故被告於自承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已為員警察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縱使被告 就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 為自首,仍難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合於就未發覺之 罪先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是尚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上開輕罪部分有減輕事由適用之部分, 仍屬量刑上可資審酌之一般情狀;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先行採尿後,始 查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非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併予 說明。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至親過世而再度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可非難性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具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出所後需扶養女 友、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⒊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 ,仍有依該處分所命附命戒癮治療措施,於一定時間內遵期 執行等刑罰適應力及社會內處遇成效,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海洛英緩起訴戒癮治療狀況112年11月回報單在卷 可憑(見緩護療71卷第31頁)。  ㈡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 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雖時 間相隔有一段時間,然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 ,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 阻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仍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顯著 差異,允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 罪責原則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鑽石大旅社208室(址設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 ⑷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民和00000000,見警卷第13頁)。 ⑸尿液之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14頁) ⑹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月30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5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5、1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4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頁)。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3B1606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7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二卷第11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最後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 有期徒刑6月、2月 ⑴編號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⑶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⑷被告於102年6月15日起入監先執行甲定刑部分,執行完畢前,改於103年4月7日至108年5月5日執行先前殘刑5年29日(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不予論列),嗣接續執行甲、乙定刑部分,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4日因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11月23日,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69號 有期徒刑6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有期徒刑7月、3月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有期徒刑7月、4月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05636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59號卷 緩護命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71號卷 緩護療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

2024-10-15

PTDM-113-易-330-202410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蔣○屏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0 非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蔣林○鳳 關 係 人 蔣○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林○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蔣○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書○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蔣林○鳳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 5時38分許,坐在屏東縣○○市○○路00號路邊,適有第三人孫○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屏東縣屏東市廣 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57號附近,因過失未遵守 交通規則,與第三人宋○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 敬軍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 造成第三人孫○富上開貨車再波及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創 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相 對人目前有失智現象,無法正常回答較複雜之問題,反應遲 鈍四肢無力,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以輪椅代步。又相對人 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有時雖可回答簡單問題,然意思表示已 有困難,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無法自主生活,遑論與他 人為一般日常生活之交易行為,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次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遭逢前揭事故後,就醫 治療及將相對人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等事項,均 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雖另有長子蔣○東,經聲請人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出面偕同處理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宜 ,然蔣○東迄今均避不見面。審酌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孫子書○恆、孫女書○瑄皆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證。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為使聲請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書○瑄係聲請 人之長女,與聲請人關係良好,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更以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第三 人書○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予准許等語,並請求 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41號檢察官起訴書、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4份、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審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而依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 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4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801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 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之 支付,此據證人書○瑄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1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蔣○東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餘之最近親屬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蔣○屏,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蔣○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蔣○屏先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書○瑄為相對人之孫女,爰併指定書○瑄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監宣-20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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