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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銘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美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易字 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其中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次按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 宏、高佩鈴、林哲賢本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 提存書)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因系爭提存 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 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 負擔1/2」(下稱系爭記載),而就受取權人應負擔之稅費數 額有爭執,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記載,對其超過14萬91 47元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則以相對人 拒不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出租他 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 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 元本息。是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亦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其他各款、或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規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15-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王世鋤 王荷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陳王笑 王菊 陳月美 陳月瑩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新台幣 (下同)310萬268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 王荷勳310萬268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荷勳所有。嗣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陳 月真、追加被告陳月瑩,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月瑩與被告陳王笑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同段6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 分之1(以下簡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月美與被告陳王笑 應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 26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 荷勳所有(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因 生前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陳王 笑、被告王菊,王世富、王世漢、原告王世鋤為繼承人,而 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素娥、原告王荷 勳、王思潔、王盈婷等4人,因繼承人之一王世漢長期對王 世賢行為舉止怪異,因曾放火燒家裡、堆積垃圾、長期咒罵 長者、故意不照顧長者等行為,是否具有嚴重虐待、是否具 有合法繼承權一事有所爭執,由吳素娥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並主張王世漢並無繼承權,而由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 號事件審理(以下簡稱115事件)。被告陳王笑、王菊於110 年間因希望能盡快取得繼承王世賢之遺產,且對於訴訟過程 冗長、可能分擔之訴訟規費、雜支、開會耗時,以及判決結 果究竟是否會較有利等等感到不耐煩,向吳素娥表明不願意 負擔後續任何訴訟開支,因此110年3月6日家族內部開會時 ,其二人在繼承人面前與原告二人達成協議,願應繼分以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對於後續訴訟事 件結果如何均無異議,有原證4之協議書可證。115號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80號(下稱180號事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以下簡稱2320號事件)確 定。然被告陳王笑、王菊卻不願意履行原證4協議,被告陳 王笑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時將不動產無償移轉於被告陳月美、 陳月瑩,另前開確定判決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王笑、王菊 依序取得金錢部分均為286萬1709元(郵局存款13萬1811元+ 樹林農會存款272萬9898元)、286萬3265元(郵局存款13萬1 811元+樹林農會存款273萬1454元),爰依原證4協議書、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 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受詐欺為由於110年3月6日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業以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發函撤銷上開協議書,以被 證1、2存證信函可稽。 (二)依據前開判決所示,王世賢之資產扣除全部或部分債務後, 被告二人各可分得539萬7895元、667萬6679元,原告主張已 被告同意以對價200萬元讓與應繼分顯非實在,況被告二人 可分配財產高於200萬元,焉有可能不願意負擔訴訟結果。 況訴訟費用均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因當時王世漢均已 就王世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吳素娥卻告知被告要讓王世 漢不能分財產,被告二人為女性也不能分財產,因被告年事 已高(分別為73歲、69歲),深植過往習俗,始同意簽署原證 4協議書,況上開訴訟事件,被告均未參與,均由王世鋤代 理被告二人,吳素娥僅告知被告上開訴訟係為王世漢喪失繼 承權,並未提及分割遺產之訴訟,果有提及分割遺產訴訟, 焉有可能107年12月2日,王菊可取得340萬元如原證7協議書 ,原證4之協議書卻僅取得200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間受理 王世賢遺產,始知悉受詐欺,以受詐欺為由,於113年8月29 日撤銷原證4協議書,自屬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293至 294頁): (一)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王笑、王菊、原告王世鋤,王世漢、王世富等5人,應繼份 為各5分之1,而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素 娥、王荷勳、王思潔、王盈婷(應繼分各為20分之1),王 世賢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2之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2月5日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即同段605號建 物(權力範圍40分之1)(以下簡稱被告陳王笑就樹林房地之 應繼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月瑩、陳月美所有。 (三)被告陳王笑、王菊二人與原告二人間於110年3月6日曾簽署 原證4之協議書,讓與其應繼分予原告二人,被告陳王笑、 王菊二人均尚未受領原告2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協議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四)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證5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被 告於113年8月29日以原告王世鋤、王荷勳二人稱被告二人均 為女生,不能分王世賢之財產等事由,受詐欺為由,撤銷原 證4之協議書,有原告提出原證5律師函、被告提出被證1、2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1頁、第141頁) (五)被告陳王笑、王菊各受領郵局存款13萬1811元、陳王笑受31 7萬7098元、王菊受領273萬14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分局113年8月30日函文、樹林區農會113年8月29日函 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六)訴外人吳素娥以王世漢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經法院判決分割就樹林房地、桃園土地、存款651萬1 934元及利息、1553萬2707元及其利息,依據前開應繼分割 ,吳素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1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可按。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 書,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 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 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瑩、陳月美間就前開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王笑 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 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 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證4協議書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原證4協議書為為真正、上開判決均記載被告同 意讓與應繼分,及證人吳素娥、王思潔之證詞為據,經查:  1.證人吳素娥即原告王荷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 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 嗎?)辦理遺產分割的時候,王世漢找不到人,避而不見, 所以我們才用官司來處理,日子久了,陳王笑、王菊說王世 漢找不到人,王世賢負債那麼多,費用也那麼多,我們也沒 有要拜王世賢,與其這樣,我們就各用200 萬元賣應繼分給 原告二人。陳王笑、王菊說官司不管勝或敗,就用200 萬元 對價賣應繼分給原告二人,如果勝訴的話,原告二人一樣要 給陳王笑、王菊各200 萬元,敗訴也是一樣,負債、費用跟 我們二姊妹無關。」、「(法官問:簽訂110年3月6日協議書 之前,協議書內容有無經過討論?討論次數、時間、地點、 人各為何?) 1.有。2.一到二次。討論時間忘記了,我們 是用電話互動討論,有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也有跟原告 二人討論,是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後,再通知原告二人。 沒有大家聚在一起討論過。我也有跟我的女兒王盈婷、王思 潔、原告王荷勳電話討論過,兒女回到家也有討論,他們都 同意。我跟原告王世鋤當場或電話討論過,都是各別討論。 」「(法官問:被告陳王笑、被告王菊為何願以200萬元讓渡 應繼分?)如前所述。因為債務、費用那麼多,不願意負擔 ,而且官司不知何時結束。」「(法官問:原證1、2、3之訴 訟期間,證人有無參與討論案情?倘有參與討論,請問討論 幾次?討論內容、地點、參與討論的人?) 1.有。 2.在 律師事務所,討論過二次以上。3.針對王世漢喪失繼承權, 在律師事務所,在場有我、原告王世鋤及顏律師。印象中陳 王笑有去一、二次,王菊我沒有印象他有去。」「(法官問: 被繼承人王世賢之遺產若干?)不知道。」「(法官問:被告 陳王笑、被告王菊應繼分各有五分之一、若干?)是。真正 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拿到的部分現金280萬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299頁)。2.證人王思潔即原告王荷勳之 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 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 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嗎?)原本有另外的官司 在打得關係,我們要買他們的繼承權回來。因為他們不想官 司後面的律師費、訴訟費用。我不知道律師費、訴訟費是誰 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參酌證人王思潔、 吳素娥可知,被告二人同意簽署原證4協議屋,係因訴訟曠 日費時,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訴訟費用係 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焉有可能以 此為由簽署原證4協議書?況原證4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應給 付200萬元之時間,亦即被告2人仍須等全部訴訟結束後始能 取得200萬元,則原告主張訴訟曠日費時之理由,亦不復存 在。況證人吳素娥為原告王荷勳之母親,證人王思潔為原告 王荷勳之妹妹,誼屬至親,已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從而 ,證人二人之證詞,殊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證人吳素娥為115號、180號、2320號事件之原告,於115事 件起訴時主張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為1618萬4641元,不動產有 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房地,負債共620萬元、費用86萬5 060元,債務及費用合計706萬5060元,據此扣除後,如以被 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各可得182萬3916元{(0000000 0-0000000)÷5=0000000},再加計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 房地之價額,一定均高於200萬元,被告焉有可能以200萬元 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主張願意給付被告200萬 元,如原告取得被告之應繼分之價額低於200萬元,將由原 告認賠云云,顯屬虛妄不實。而115事件於111年4月25日宣 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17萬8 338元,據此,被告二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各可得320萬12 60元。180事件於112年5月16日宣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 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67萬1138元,被告二人之應繼分 為5分之1,各可得310萬2700元,綜上各情,被告實無有可 能以200萬元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再參酌吳素娥為上開事 件之原告,卻未詳細如實告知被告二人有關王世賢之現金遺 產狀況及債務、費用狀況,僅討論王世漢將喪失繼承權等語 ,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稱王世漢即將喪失繼承權事宜,且告 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產等語,應為真實,據此,原 告之陳述自有讓被告二人受詐欺而為錯誤之判斷,同意讓與 應繼分等情,從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1月分別收受王世賢 之現金遺產高達13萬1811元、317萬7098元、王菊收受現金 遺產13萬1811元;273萬1454元,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始知 悉受騙,於113年8月29日以被證1、2存證信函撤銷原證4協 議書,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5事件起訴時有收受起訴狀,自應知悉 事件之訴訟始末云云,然查,115事件起訴時,吳素娥起訴 時僅主張被告二人欲將其應繼分以相當對價讓與原告二人云 云,然被告二人是否讓與應繼分於原告二人等情,顯與115 事件之爭點為分割遺產及王世漢喪失繼承權之相關爭點無關 ,自非被告二人關心之議題,並經吳素娥證述甚詳,僅與被 告二人討論王世漢是否喪失繼承權等事宜,並未談到王世賢 之遺產,被告二人於115事件、180事件、2232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均為原告王世鋤,相關書狀均由原告王世鋤代收,被告 二人亦無從知悉上開事件之實際審理情形,更難知悉王世賢 之真實遺產狀況,原告二人卻隱瞞王世賢之真實財產狀況, 導致被告二人錯誤判斷而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應為真實。 再者,吳素娥為115事件之原告,早在起訴狀詳細記載王世 賢之現金遺產,卻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不知道王世賢之現金 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更難期待其會如實告知被告 二人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真實情形,自無法讓被告二人有充足 之資料作為判斷是否讓與應繼分之依據。  4.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王菊於107年11月30日簽 屬原證7之協議書,同意以340萬元讓與其應繼分予王世富、 王世鋤,並有王世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王笑、王世漢擔任原 證7協議書之見證人,有原證7協議書可按。則王世富於108 年1月20日死亡,王世賢之繼承人即就王世賢之不動產即樹 林房地、桃園土地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見113年12月31日筆錄),因此,據此可推論, 被告二人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即無讓與應繼 分之意思。再者,以107年11月30日原證7協議書之王菊讓與 應繼分之價格為340萬元,焉有可能相隔2年4個月後,被告 於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卻降價為200萬元?再者 ,被告二人並非於115號事件起訴時即同意讓與應繼分,此 觀115號判決之原告主張係記載被告欲將應繼分讓與原告等 語,因此,被告係於115事件訴訟終結後或180號事件訴訟進 行中時,始同意於115號事件起訴後之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 4協議書,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告知王世漢即將喪 失繼承權事宜,且告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等語,應 為真實。  5.被告既已撤銷原證4協議書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原證4協 議書,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貞、陳月美間就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王笑並未對原 告負有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原證4協議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重訴-52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其妙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陳稔 陳其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其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 萬4,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陳稔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6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房地,其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萬5,000元。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萬7,500元(2,047萬 元×1/4,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所記載房價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60萬2,500元(148萬5,000元+511萬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195-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王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扶養事件,為家事 戊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 3條第5項第1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關於親屬 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均為被繼承人 王建發(民國93年4月2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為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產,曾於102年5月9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同意各自移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當於1 0坪面積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訴外人王馬已於113年9月間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45723予原告,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345723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 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復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及訴外人王馬須共同分擔母親王 林定(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惟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均未給付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 三分之一共計新臺幣424,927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5條第 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審訴-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王勝訓 王素玉 王祥委 王祥鳳 王祥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王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風裕、王蘭(下稱王風裕等人)於民國 48年3月2日將其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霄裡段1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王坤生,其等並簽立賣渡證書,然因故 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王風裕等人去世後,系爭土 地權利由被告繼承取得,王坤生去世後,伊為其全體繼承人 ;110年6月間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權利出賣予訴外人達和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為保障原告亦得領取前 開買受系爭土地權利比例之買賣價金,兩造遂於110年7月5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取得達和公司給付之價金後,願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補償(下稱系爭協議 書),嗣於113年1月間,系爭土地完成出售並登記予達和公 司,被告亦取得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乃遭原告逼迫簽立,伊係為整合土地 開發事宜才簽名於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對於曾在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並未 爭執,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下同) 祖上在世時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祖上在世時,有土地買 賣一事,事經多年,且因甲方祖上向乙方祖上購得土地兩筆 ,總坪共22坪整,現今因涉及買賣,但年份久遠,無從考核 ,益無法律效應,但乙方尚肯認道義上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 萬元,但因建商遵從法令採用履約保證,且待銀行履行履約 保證解除日,乙方將依協定金額一次付清,恐口無憑,僅此 立據為憑,若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兩造對於該等內容記載之真意為系爭土地日後如有 出售、被告並取得買賣價金,即需給付原告200萬元一節,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系爭土地嗣確於113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達和公司所有,被告亦自聯邦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中領取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資料、達和公 司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81、285-32 0、323-349頁),揆諸上開約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20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於本 院詢問原告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何時,被告又沉默以對,未能 具體指明受迫之細節為何,且被告就此一待證事實,並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聲請 傳喚證人王祥合,然待證事實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與 此爭點無關,故無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56頁),自不 得以被告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稱 其係因整合系爭土地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部分,僅係簽約之動 機問題,究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履約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 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3-訴-1566-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聲請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新臺幣六十二萬元 ,及自民國年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 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 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 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聲請人甲○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民國84年9月21日 與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結婚,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 子女即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06 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指相對人)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惟相對人均 未給付,故聲請人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2萬元予黃○虹之全體繼承人,且 上開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間必須合一確定(以下合 稱聲請人),依法應共同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聲 請人甲○等語,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84年9月21日結婚, 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 06年12月4日離婚。相對人與黃○虹離婚之際,聲請人丙○尚 未成年,茲將對丙○之權利義務,單獨由黃○虹負擔,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嗣黃○虹於1 13年2月6日離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聲請人二人 承受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因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同全部到期,故於107年1月10日時,相對人即應給付黃○虹6 2萬元,黃○虹上開債權由聲請人繼承之,聲請人自得向相對 人請求所欠款項62萬元;且相對人既應在107年1月10日向黃 ○虹為給付,卻未依期給付,則聲請人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 07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62萬元, 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黃○虹離婚時,聲請人都已成年,相對人 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丙○生活費用,因相對人沒 有錢。當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哥哥開公司,公司財務由相對 人哥哥掌管,相對人每月只有一萬元。而相對人與黃○虹係 於戶政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黃○虹不讓相對人 看裡面內容,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內容,在相對人蓋完章並把 離婚程序辦理完之後,才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相對 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無給付小孩的費用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 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 ,相對人與黃○虹於106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嗣黃○虹於113年2月6日逝世,而聲請人為黃○虹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繼承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黃○虹 與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該離 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明:「四、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 年01月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 畢業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 ,無論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 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等情 明確,則依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因未依約自10 7年01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黃○虹關於丙○之扶養費, 該扶養費自107年01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應屬一般 金錢債權性質,故被繼承人黃○虹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為聲 請人所繼承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確有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並以指紋捺印,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丁○○ 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後面你名字的簽 名是否是你自己簽的?)有。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 (當時為何會在後面簽名?)我有幫忙找律師並且當證人, 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律師寫的,寫好之後我就拿給黃○虹跟相 對人簽名,我有跟他們確認他們要離婚的意思。(為何離婚 協議書上面的特約條件,有提到: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 每個月給付丙○生活費兩萬元到大學畢業等?)因為106年12 月4日當時丙○還沒滿二十歲,還在念書,怕沒有成年,當時 有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說好,所以律師才會在全家便利商店 幫我們寫這份離婚協議書,當時有跟相對人確認這個條件, 並且有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在簽名的時候,他有確認 過前面這些條件的內容,有無給乙○○看過?)有,而且他後 面才簽名,後面相對人的簽名是他自己簽自簽的。(離婚協 議書簽完之後,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107年1月10日開 始就要給付,相對人是否有給付?)相對人都沒有給付,當 時都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我女兒有跟我說她有跟相對人要錢 ,但是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所以就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支付 。」等語,足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於106年12月4日簽 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中特約條件之 約定,已經確認後始簽名並以指紋捺印,相對人當下即已知 悉離婚條件之內容。雖相對人辯稱被繼承人黃○虹不給相對 人看離婚協議書內容,簽立完成後才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云云,惟就此,相對人迄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  ㈤再經本院審酌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情形,亦無終止、撤銷之情況,且相對人到庭稱其 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完全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予被繼承 人黃○虹,並稱離婚當時處於有工作且有領薪水之狀態等語 ,復未見有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 對人自應依該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之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 準此,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 係,則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生之金錢債權,請求相對 人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期 間,給付聲請人62萬元,自屬有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黃○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其中一期未履行 ,其他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自107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依其繼承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之扶養費62 0,00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59-202501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謝國輝 謝姿英 謝國昆 謝詠珺 謝秀蘭 謝睿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負擔1/4,原告謝詠 珺、謝秀蘭、謝睿群各負擔1/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謝豐宇前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謝睿群各1/15),並與訴外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景建設)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其後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伊等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後興建(下稱系爭建案)。嗣有景建設再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在謝豐宇見證下,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因合建契約第2條第1、3項約定地主與建商按建築面積分配,依合建比例由地主先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物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由建商找補地主並於交屋時結清。然伊等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每坪15萬元找補。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誤解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建築面積」之定義,將「建築面積」混淆誤認為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樓地板面積」。亦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5款,「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樓地板面積」則指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伊已確實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讓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逾33.3%,此由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建築圖說觀之即明。蓋系爭建案分為A1、A2兩幢,地主獲分之A1幢建築面積為124平方公尺,伊獲分之A2幢建築面積為184.83平方公尺。經換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已符合前揭合建契約要求,並無短少或需找補情事。再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提及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由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可知原告前已同意建築圖說所載「建築面積」之分配方式,卻仍提本訴,並無理由,此亦為地主謝豐宇不與原告一同起訴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及謝豐宇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 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 謝睿群各1/15),並與有景建設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 契約(本院卷第33至45頁)。  2.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原告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 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詳建造執照卷)。  3.有景建設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 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  4.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 登記為A1幢建物之共有人(本院卷第51至57頁)。  5.對於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未達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故請求按各原告可獲分比例,以 每坪15萬元計算後找補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構成合建契約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訂應找補情事?析述如下:  1.依建造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 、5款觀之,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 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故 原告請求被告找補,並無理由:  ⑴經檢視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樓層附表、起造人附表、建造 執照申請書及沈建宏建築師所繪設之建築圖、面積計算表與 建築面積計算式(本院卷第183至199頁),可知系爭建案為 集合住宅,分A1幢與A2幢,兩幢「建築面積」合計308.83平 方公尺,地主即原告與謝豐宇共同分得A1幢,獲分建築面積 為124平方公尺;建商即被告分得A2幢,獲分建築面積為184 .83平方公尺。以此核算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 %(計算式:184.83÷308.83=0.4015,採四捨五入)。對照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雙方同意依「建築面積」分配, 地主分得33.3%,建商分得66.7%(本院卷第35頁)。可知地 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逾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求。  ⑵再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選屋原則採原地原分配,按土 地原位置照合建比例,由地主先行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 物面積以銷售底價每坪15萬元計算,由建商選擇找補地主, 並於交屋時結清(本院卷第35頁)。亦明確揭示「照合建比 例」由地主先行選屋,而前段已審認,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 比例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獲分不足或需找 補情事。  ⑶參以原告主張獲分面積不足,無非係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樓地板面積」為其依據(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檢視合建 契約第2條第1項既明確約定按「建築面積」分配,而非「樓 地板面積」,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 3、5款已將「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明確區分。是本 件依沈建宏建築師之建築圖說為核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 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 付可言。  ⑷輔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 ,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 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 同意),並按雙方分配之位置,標明於圖說,由建商負責申 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35頁)。對照系爭建案早於107年12 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登記為A1幢建物共有人 ,且謝豐宇始終不參與原告所提之本訴。益顯前揭符合合建 契約第2條第1項之「建築面積」分配比例,確經地主與建商 共同認可,方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由地主與建商 各自取得A1幢與A2幢。是原告所提本訴,難認有據。  2.綜上所述,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原告無 從請求被告找補。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 規定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 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別,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命各原 告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20

KMDV-113-建-8-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廖憲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鴻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履 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7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0

ULDV-113-訴-534-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陳文勝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振鈞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96-20250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容 被 告 王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履行協議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4-訴-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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